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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竹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芳竹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1.由自稱被告任職弘祐中醫診所之助理所寄至陳其泰(告訴人許芷庭之配偶)之信件內容觀之,該自稱助理之人實為被告本人,及被告為達使陳其泰與告訴人離婚目的,謊稱有自稱助理之人存在多方矇騙陳其泰等手段,處心積慮破壞陳其泰與告訴人家庭。

2.另被告以其兄為檢察官為由,保證陳其泰可取得子女監護權,並以自稱助理之人名義,向陳其泰表示該助理之夫認識律師,有辦法讓陳其泰離婚等方式,並因發現陳其泰缺乏離婚理由,竟為使告訴人採取攻擊性言語以構成離婚事由,而於99年10月17日以陳其泰所持手機門號傳送起訴書所載「在殯儀館等你」等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被告破壞告訴人婚姻關係之惡性重大。

(二)、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與陳其泰相姦或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改坦承相姦l次;原審歷4次審理庭期,至最後1次審理庭,被告始坦承犯行,是本件被告確有浪費司法資源,僥倖等待事證調查明確始願認罪之情事;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許芷庭和解,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部分:

(一)、被告林芳竹辯解: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並放棄

上訴,乃為使告訴人及其先生和好如初。2.告訴代理人所提之信非被告所寫,因被告曾親筆寫信予陳其泰,依筆跡非被告所寫,且診所內亦非僅被告一人,且皆稱助理,況當時被告係幫老闆娘處理行政事項。3.被告雖於原審最後一次庭期始認罪,但被告不知係最後一次。又訴訟進行近一年,被告疲憊,且被告之母因受告訴人之公婆告知難聽話語,致心臟病發,而被告一年未工作照顧母親,則看病、生活焉能不花費?被告並無蓄意脫產。4.被告已承當罪刑,然對初犯之被告刑期過重。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上訴理由指稱量刑過輕,但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違背比例原則或濫用權利,故上訴不符法律上程式。2.原審未認本件通姦犯罪屬接續犯,而嚴格以數罪論處,應無量刑過輕。3.事實上告訴人之夫與告訴人早已感情不睦,告訴人之夫係出於己意而離家,且係告訴人之夫主動想與告訴人辦理離婚,始委被告代詢律師,被告未主導或支配告訴人之夫離婚之事,且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被告無處心積慮破壞陳其泰與告訴人婚姻。4.上訴理由所指係被告自以助理名義書寫信件,實際上非被告書寫。5.被告係或因礙於情面或懼於刑罰始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方自白,且表示願賠償4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100萬致無法和解,是被告非無悔意。且觀全卷有無此通姦4次、恐嚇1次之犯罪,罪證非明確,是審理之初提出證據調查要求,屬辯護權正當行使,不能視為犯後態度不佳。6.被告主動向法官表示認罪,係基於善意望早日回歸平靜,非僥倖心裡。

四、本院查:

(一)、被告被訴如檢察官起訴相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事

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4頁、81頁),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許芷庭曾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芳竹明知告訴人許芷庭與陳其泰為夫妻關係,竟基於使陳其泰脫離家庭之犯意,而誘使陳其泰脫離家庭,因認被告林芳竹涉犯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調查結果認為:陳其泰證稱其與告訴人因疏於溝通,導致其於99年10月4日離家,後來陳其泰自己想要與告訴人辦理離婚,就請被告林芳竹去問過二個律師,陳其泰有支付7萬元給予被告林芳竹,作為辦理離婚之律師費用,請被告林芳竹分次交給律師,最後一次的費用是由陳其泰轉帳給律師的等語,顯見證人陳其泰與告訴人早已感情不睦,陳其泰係出於己意而於99年10月4日私行外出居住,嗣因陳其泰主動想與告訴人辦理離婚,始委由被告代為詢問律師事務所並轉交律師費用,被告並未對陳其泰離婚乙事施以任何實力支配,實難認被告有何引誘陳其泰離家之行為,或將陳其泰之離婚乙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事實,故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5號處分書(均影本)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60頁)。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陳其泰相姦,固為法所不容,惟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於被告之相姦等犯行外,復以上開二、(一)、

1.2.所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二點理由為由,指摘被告為達使陳其泰與告訴人離婚之目的,處心積慮破壞陳其泰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云云,除不符相姦等犯行外,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意旨觀之,如將告訴人與陳其泰間婚姻失和原因,均歸責於被告一人承擔,自亦有失平之處。是核檢察官上開指摘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仍難認有達影響原審量刑之程度。至於被告於99年10月17日以陳其泰所持手機門號傳送起訴書所載「在殯儀館等你」等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被告涉犯前述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已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於此,自不應再予重複評價,故檢察官以上開

二、(一)、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倘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時,業已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載:「、、、,惟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被告與陳其泰相姦之期間非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或因其礙於情面或懼於刑罰,然終於本院(指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400,000元予許芷庭(即告訴人),然因許芷庭要求賠償1,000,000元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判處被告相姦罪4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業已詳述其審酌情事而為量刑之理由。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二、

(二)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不外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空言指摘,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雖有提出證據調查之要求,而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始自白,核屬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究不能以被告程序權之合法行使,即視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否則,被告辯論權之保障終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提起前前開上訴理由二、(二)關於被告犯後態度所述等情,難認有理由。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查原審認為

被告4次相姦犯行、1次恐嚇犯行,時、地各有不同,顯見犯意各別,且相姦與恐嚇犯罪態樣不同,行為互異,應依數罪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上開相姦犯行係接續犯,尚有未洽。由上所述,可見原審量刑應屬妥適,顯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未提出足以變更原審量刑事證,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均如前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