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月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月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真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間,見原為李慶昌(於81年11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81年11月20日〉死亡)所有,於81年5 月1 日轉售予陳可級,陳可級再於85年
6 月14日轉售予林重新,林重新又於86年12月17日轉售予蔡淑芬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倒厝子小段380 -
31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紅瓦片屋頂之房屋(門牌改編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002 鄰倒厝子68-4 號,下稱系爭房屋)長年未有人住居,且明知自己並無該房屋之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下換裝前開房屋之門鎖,清理屋內環境及於99年6 月14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該址復電後,即搬入該址居住,嗣因該處位處偏僻而未續住,而於99年10月間提供給韋英寄住(於99年11月29日死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11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蔡淑芬之夫婿何永福前往系爭房屋巡視時,發覺系爭房屋門鎖遭人更換,且房屋外觀遭人整修及內住一老人韋英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卷內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月真就曾於99年6 月就系爭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倒厝子68之4 號系爭房屋申請復電,並搬入上址及提供予韋英居住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以:「我跟前屋主李慶昌很熟,李慶昌過世後,10多年都是我在保管房子」、「李慶昌過世後,隔壁彭媽媽把鑰匙交給我保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是在73年跟李慶昌買房子,我是用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跟李慶昌買的,當時有白紙黑字寫下,並蓋手印,那房子我從小就住那裡,沒有竊佔」、「我以為房子是李慶昌的,由於他生前都讓我進出使用,所以我認為他過世之後,我也可以進住使用,又李慶昌生前曾經寫過一張承讓書,要我到他那裡居住,但我找不到該承讓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淑芬之授權或同意,即於99年
6 月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復電,並曾提供予韋英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月真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何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與證人韋英於警詢之證述亦相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98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2 月9 日D桃園字第10001008301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99年用電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系爭房屋座落於○○鄉○○○段倒厝子小段380 -31
地號之土地上,為原屋主李慶昌於81年5 月1 日轉售予陳可級,陳可級再於85年6 月14日轉售予林重新,林重新又於86年12月17日轉售予告訴人蔡淑芬乙節,亦核與證人林重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歷次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查卷第50至54頁)○○○鄉○○○段倒厝子小段380 -31地號土地登記簿(見偵查卷第56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10
0 年8 月30日蘆地測字第100100368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㈢被告先辯稱是為李慶昌保管系爭房屋,復改稱係向李慶昌購
買房屋,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已難遽信。被告雖辯稱係以
4 、5 萬元向李慶昌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有簽承讓書及蓋手印,惟卻無法提出該承讓書或購屋證明以實其說,甚至以時間經過太久,承讓書早就不見了云云置辯,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均為表徵所有權,屬極為重要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均會小心保管,不會任意放置,被告所辯因時間太久而遺失顯與常情有違;且若該屋確為李慶昌售予被告,為何又會轉賣與陳可級?被告如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有正當權源,亦應循合法之管道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何以房屋已轉手多次,竟均未有何作為以表彰其權利?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鑰匙是隔壁彭媽媽(即邱必玄)交給伊保管云云,惟該證人邱必玄於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證稱:「蔡月真來問我,說這間房子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放著也是浪費,有沒有人租,我說沒有,他就找人來整理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益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是向李慶昌購得乙節,與邱必玄有交付房屋鑰匙,應為虛構不實,其有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謂:系爭房屋之住戶係榮民,伊係榮民之妻
,且伊戶口在該處,水電亦係伊在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竊佔國有財產,請求還伊公道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原屋主李慶昌於81年5 月1 日轉售予陳可級,陳可級再於85年6 月14日轉售予林重新,林重新又於86年12月17日轉售予告訴人蔡淑芬,被告蔡月真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其得對系爭房屋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之犯行已甚明確。至於被告是否係榮民之妻、該處水電費是否係由被告繳納,均非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所指,尚難憑採。
㈤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為圖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竊佔系爭房地後,私自改變房屋外貌及出租予他人使用,於偵審中仍飾詞狡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歸還系爭房屋予告訴人,益徵被告事後未有悔悟,仍欲圖卸責,犯後態度惡劣不佳,是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實屬過輕,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房屋佔為己用,兼衡其竊佔期間對於房屋所有人造成損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訴訟迄今猶未遷出該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