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趙藹齡自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廖姵涵律師被 告 林文亮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亮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之總經理,明知大華建設位於臺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140-10地號所在大華建設雅典王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區一與二樓共二層地下室所屬停車位第4、5 號,其停車位之劃設與原使用執照不符,且未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卻於民國78年2月27日與自訴人趙藹齡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賣予自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於82年間交屋後,由自訴人給付大華建設完畢。
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5日北工使字第1000381314號函通知雅典王朝B區管理委員會,系爭建案停車位之劃設與原使用執照不符,儘速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裁罰或強制拆除,始知遭被告詐騙。又大華建設當初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於系爭建案B區地下
一、二層停車場僅分別劃設13個及24個停車位,共計37個,而大華建設卻劃設了共約103個停車位對外銷售,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向大華建設購買法律上不存在的停車位,並交付買賣價金,且因系爭建物地下室實際使用狀況與使用執照規劃不符,至今面臨無法使用之窘境云云。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罪嫌,該罪名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上訴人於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亦即追訴權已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又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曾表示係於82年度將全部房屋款項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 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大華建設於82年拿到全部房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所犯罪終了日應為82年,而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當應於92年屆滿。然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追訴期限,亦即追訴權已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基此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而上訴意旨無非以:詐欺罪之規範目的既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損害之有無與損害發生時點自應以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時為準而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以伊財產法益所受侵害全部發生之日,而與被告何時取得財物無涉,而本件伊仍按月繳交購買房屋之銀行貸款600多萬元,至113年方能清償完畢,故被告詐欺行為尚未間斷,自訴人為資訊弱勢之消費者,因主管機關裁罰方知受詐欺,被告濫用法律之時效制度,以獲取不當之利益並脫免民刑事責任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月至6月還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背面),惟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者,則不包括在內(參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原自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指被告依78年2月27日所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於82年間交屋,由上訴人給付予大華建設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5日北工使字第1000381314號函為使用執照不符,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應儘使回復原狀云云,為其論據。然依上訴人所指,被告詐欺犯罪成立時間為82年,甚屬明確,且據其所陳內容,被告之詐欺行為在82年當時已完成,詐欺行為並未繼續,業如上述。至上訴人所舉尚需繳交銀行貸款,僅係自訴人與貸款銀行基於另一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不得因該履行貸款契約之義務而謂被告之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上訴人據此主張追訴權尚未屆滿,於法未合,故上訴意旨指上開貸款尚未繳清,其財產法益受侵害從未間斷,為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追訴時效尚未完成云云,與法律上計算追訴權時效不合,難謂有理,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