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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文男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男與其同居人羅珮楨(未據起訴)均明知羅文男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因羅珮楨知悉謝蕙蓉欲為其子謝詠麒尋找熟知法律之人以代為處理謝詠麒經魏許富士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案件,羅文男、羅珮楨2 人竟意圖營利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晚間,先推由羅珮楨出面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85度C 咖啡店與謝蕙蓉洽談由羅文男代為辦理上開民事案件事宜,其間,羅珮楨乃向謝蕙蓉要求由羅文男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開庭費用12,000元,並同時向謝蕙蓉要求後謝75,000元,謝蕙蓉則當場同意羅珮楨所提出上開費用條件,而羅文男透過羅珮楨與謝蕙蓉達成合意後,遂接受謝詠麒委任,為謝詠麒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並於99年3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而系爭民事訴訟定於99年4 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開庭前,羅珮楨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索取13,000元後,羅文男亦於99年4 月20日當天系爭民事訴訟開庭審理時,出庭擔任謝詠麒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後系爭民事訴訟終結,羅珮楨出面欲向謝蕙蓉索取後謝75,000元,謝蕙蓉始於99年6 月2 日以謝詠麒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羅文男解除委任,嗣經系爭民事訴訟對造當事人魏許富士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許富士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羅文男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3-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文男固坦認伊為謝詠麒撰寫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99年4 月20日系爭民事訴訟開庭審理時,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係謝詠麒所任職正達汽車公司的法律顧問,而因謝詠麒的房屋要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伊有受謝詠麒委任幫他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幫他寫狀紙,後來謝詠麒之母親謝蕙蓉說謝詠麒年紀小故要求伊幫謝詠麒出庭,伊想伊是正達汽車公司的法律顧問,伊服務之範圍當包括其所屬員工謝詠麒之一切法律問題在內,且這是非訟事件,伊才幫謝詠麒出庭,而伊跟謝蕙蓉說伊如果受委任一審要扣45,000元所得稅,故要求謝蕙蓉補貼稅金12,000元,謝蕙蓉則在99年4 月20日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前透過伊的同居人羅珮楨交給伊13,

000 元,其中1,000 元是伊幫他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羅珮楨所代墊的費用,伊並沒有跟謝蕙蓉要求後謝75,000元。

另伊雖不具律師資格,但因伊為正達汽車公司的法律顧問,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後段「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的例外規定,即是依民法第528 、529 條之法律顧問委任關係,且伊無營利之意圖。況伊以謝詠麒之名義具狀代其提出異議之訴及伊為該民事訴訟代理人,因該事件是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續,而應係辦理非訟事件,並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亦難認為有符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執業律師,惟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除名,已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供承明確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下稱同上他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復有律師基本資料1 份在卷為憑,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經懲戒除名後,依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充任律師,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前揭被告接受謝詠麒委任,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且於該事件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出庭擔任原告謝詠麒訴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詠麒、謝蕙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 第108 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中原告謝詠麒之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書、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4 月20日民事報到單、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律師證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

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卷第4 -6頁、第45-49 頁),是以前揭各情可以信實。

(三)又被告透過羅珮楨與謝蕙蓉達成給付上開費用條件之合意,並於99年4 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開庭前,羅珮楨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索取13,000元後,被告則於當天系爭民事訴訟開庭審理時,出庭擔任謝詠麒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於系爭民事訴訟終結,羅珮楨復出面向謝蕙蓉索取後謝75,000元,謝蕙蓉乃於99年6 月2 日以謝詠麒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委任之事實,業由證人謝蕙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多少代價委請羅文男擔任訴訟代理人?)總共給了他13,000元。後來他說還要跟我說後謝,所以我就決定自己處理。是羅文男配偶羅珮楨說要這樣收費,後謝也是他的配偶說的,他是沒有主動跟我說過,都是他配偶居中仲介;(當時要求後謝是多少?)7 萬5 千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7 -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陸光二村的房子被查封,所以伊有請謝益翔找懂法律的人來幫伊等處理,謝益翔再找羅珮楨。伊在99年4 月20日開庭前沒有見過羅文男本人,但在開庭前一、二週伊跟羅珮楨私底下有碰面,商談該民事案件的事情而且也已經講好費用,羅珮楨有說羅文男會幫伊等打這個官司,伊勝訴所得的利益他們要收取一半作為報酬。魏許富士一開始是私下要跟伊等要15萬,羅珮楨因此跟伊等要15萬的一半是75,000元,但是開庭的費用要另外算。至於魏許富士開庭的時候請求的金額只有

8 萬多元,是伊開庭以後才知道。被告已經跟伊拿13,000元,是要委任他的費用,是被告老婆羅珮楨在開庭當天開口的費用,寫狀紙1,000元,開庭12,000元,不包含在上開75,000元之內,13,000元伊當場就先付了。伊會寫這份存證信函是因為伊開庭當天支付13,000元,開完庭沒有多久,被告老婆就打電話跟伊要後謝75,000元,因為伊覺得這樣划不來,伊也沒有這麼多錢可以付,伊沒辦法才寫這份存證信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而觀諸證人謝蕙蓉前揭證詞,先後所述已非有未合,且依被告所供、證人謝蕙蓉,證人謝蕙蓉與被告本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怨隙可言,衡常證人謝蕙蓉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本案並非由證人謝蕙蓉出面檢舉,而係由系爭民事訴訟對造當事人魏許富士告發,堪認證人謝蕙蓉上開證詞尚屬非虛,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至證人謝蕙蓉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時、地與羅珮楨談好費用及委任被告為系爭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應該是開庭前二週的某一天晚上,我們是在桃園市○○路的85度C 咖啡店談,確實日期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謝詠麒所有房地係於99年2 月26日經債權人魏許富士指封,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在卷可考,而依卷附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原告謝詠麒係於99年3 月22日向被告魏許富士提起異議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復參諸證人謝蕙蓉前揭證詞,可認證人謝蕙蓉與羅珮楨在上開85度C 咖啡店達成給付上開費用條件合意之時間應為99年3 月間某日,則證人謝蕙蓉上開所證關於與羅珮楨見面時間,要難認與事實相合。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況證人謝蕙蓉亦證稱:確實日期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且衡以本院101 年4 月5 日審理期間距離案發當時已近2 年,而證人謝蕙蓉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尚與常情無違,是認證人謝蕙蓉之證詞固有記憶不清之情,惟此並不影響其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真實性,乃不得因證人謝蕙蓉前揭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時間不符之處,即認其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之證據,併予說明。

(五)被告雖辯稱:伊有跟謝蕙蓉說伊如果受委任一審要扣45,000元所得稅,故要求謝蕙蓉補貼稅金12,000元,謝蕙蓉則有透過伊的同居人羅珮楨交給伊13,000元,其中1, 000元是伊幫他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羅珮楨所代墊的費用,伊並沒有跟謝蕙蓉要求後謝75,000元云云。惟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證人謝蕙蓉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我幫你出庭必須要繳稅?)我不知道,他們向我收取費用沒有說這些錢是要拿去繳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且於系爭民事訴訟終結,因羅珮楨復出面向謝蕙蓉索取後謝75,000元,謝蕙蓉乃於99年

6 月2 日以謝詠麒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委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倘羅珮楨確未出面向謝蕙蓉要求後謝75,000元,則謝蕙蓉既已給付羅珮楨所要求之費用13,000元,其實無由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委任之意。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案件你向謝蕙蓉收取多少報酬?)給我13,000元車馬費而已;(事後還有再有跟謝蕙蓉要求後酬?)我有跟他要求後謝,但她說沒有能力,所以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再跟他要,我是跟她說有就給我,沒有就算了,後來他就解除委任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正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就本案收取多少費用?)12,000元。(後稱)原本是說要75,000元,我是跟謝益翔講說要75,000元要給我辦完,但謝益翔說他經濟狀況不好,要我12,000元就好,我就同意,但沒辦法是好朋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為辦理系爭民事訴訟,確已有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收取13,000元費用,於該案終結後,復向謝蕙蓉索取後謝75,000元,惟因謝詠麒之母謝蕙蓉嗣後解除委任,致未給付該筆後謝費用。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99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的詢問筆錄(即他字卷63頁)記載伊有跟他要求後謝,這部分記載有誤,伊是說伊沒有跟他要求後謝,可能是伊口齒不清檢察事務官聽錯了,筆錄伊有簽名,但伊簽名時沒有注意到筆錄有誤載,伊是看判決書才知道這部分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然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業經被告簽名確認一節,已由被告供明在卷,而佐以被告除於99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為上開供述外,並於本院供稱:謝詠麒的母親謝蕙蓉後來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解除委任,伊認為她是想要賴掉承諾伊如果訴訟勝訴要給伊的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被告應有向謝蕙蓉要求給付後謝一節,而其上開所辯可能是伊口齒不清檢察事務官聽錯了云云,實難遽取。基此,被告辯稱其沒有要求後謝75,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

(六)被告復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查一般辦案之業務所得稅,其每審是否依課徵45,000元計算一節,以證明其為本件必需繳納業務所得稅,乃不得不由謝蕙蓉等負責支付12,000元作為繳納其之業務所得稅,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一情。而參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送到院之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標準,可知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適用律師收入標準計算,而律師收入標準為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0,000元,在縣3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以課徵45,000元計算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告因代理系爭民事訴訟所生之執行業務所得稅究係為何亦無從以上開函查結果以為認定,更不得逕認即為12,000元。職是,自無法以上開函查結果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七)被告固辯以:伊是正達汽車公司的法律顧問,伊服務之範圍當包括其所屬員工謝詠麒之一切法律問題在內,且因伊為正達汽車公司的法律顧問,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後段「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的例外規定,即是依民法第52

8 、529 條之法律顧問委任關係,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並執卷附法律顧問證書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卷第46頁)。惟查,被告所辦理系爭民事訴訟,係受該案件之原告謝詠麒之母謝蕙蓉委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案件之內容又與「正達汽車廣場」並無任何關聯等節,業據證人謝詠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是否有委請羅文男在該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這件案子是我們長輩與他人有糾紛,而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是我母親謝蕙蓉委任等語屬實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且證人謝蕙蓉亦就如何透過羅珮楨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民事訴訟之經過情節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則認被告受謝詠麒之母謝蕙蓉委任所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純是基於謝詠麒個人及其家族長輩事由,本於債務人身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異議之訴,被告並非單純因擔任「正達汽車廣場」法律顧問而收取上開費用並辦理系爭民事訴訟,且被告所向謝蕙蓉要求收取之費用顯已包含辦理系爭民事訴訟之對價,被告並係以一般律師收費行情辦理系爭民事訴訟,而倘被告不具有營利意圖,自不可能以等同律師行情費用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要求上開費用。再者,被告於99年4 月20日系爭民事訴訟開庭審理出庭擔任謝詠麒之訴訟代理人時,雖有提出法律顧問證書,然其上係載「為本公司員工謝詠麒提起異議之訴事件(台灣桃園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股別:「格股」)聘請台端為法律顧問,並有為一切法律之權。此致羅文男先生台照。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立授權書人:正達汽車廣場」等語,且證人謝蕙蓉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關正達汽車廣場有一份委任法律顧問的書面,你之前有無看過?)是我拜託正達汽車廣場的老闆娘幫我們開立,是羅珮楨要求要開這樣的證書拿去我兒子上班的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而酌以上開法律顧問證書所載內容,其中並未載明任何該訴訟與正達汽車廣場有關文字,即謂「聘請台端「即被告」為法律顧問,並有為一切法律之權」,實難認與一般公司行號聘請法律顧問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謝蕙蓉上開所證尚非虛構之詞,是見上開法律顧問證書並非正達汽車廣場主動開立,而係謝蕙蓉應羅珮楨之要求為辦理系爭民事訴訟而持上開法律顧問證書請正達汽車廣場老闆娘在其上蓋章,當無足以之即認定被告辦理系爭民事訴訟係基於與正達汽車廣場之法律顧問委任關係,為公司辦理法律顧問業務。況被告係受謝詠麒之母謝蕙蓉委任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該訴訟純是基於謝詠麒個人及其家族長輩事由,本於債務人身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異議之訴,而與正達汽車廣場無關,且被告並以一般律師收費行情向謝蕙蓉收取費用辦理系爭民事訴訟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八)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準此,所謂「訴訟事件」應包括起訴前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事件有關之行為,包含代當事人出庭等,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接受謝詠麒之委任,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且於99年4 月20日該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出庭擔任原告謝詠麒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並收受報酬,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已甚明確,據此,被告所辯伊以謝詠麒之名義具狀代其提出異議之訴及伊為該民事訴訟代理人,因該事件是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續,而應係辦理非訟事件,並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亦難認為有符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亦非足採。至被告所聲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卷、99年桃簡字第299 號民事卷,僅可證明謝詠麒係因魏許富士以債權人身分對其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因而以原告身分向魏許富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尚均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末查,據前所述,本案係由羅珮楨出面與證人謝蕙蓉洽談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民事訴訟事宜所要求給付之前揭各項費用條件,被告透過羅珮楨與證人謝蕙蓉達成合意後,即接受謝詠麒委任,為謝詠麒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並於系爭民事訴訟開庭審理時,出庭擔任謝詠麒之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而羅珮楨並於99年4 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開庭前當場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索取13,000元,復於系爭民事訴訟終結,羅珮楨出面欲向謝蕙蓉索取後謝75,000元。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本案在99年4 月20日開庭以前,伊沒有跟謝詠麒母子見過面。13,000是開庭前謝詠麒及謝蕙蓉透過羅珮楨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益徵證人謝蕙蓉上開所證本案係由羅珮楨居中仲介等節符實可信。是被告與羅珮楨2 人間就上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文男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與羅珮楨2 人間就上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羅珮楨2 人間就上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究論及,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3 月20日,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索取13,000元後,接受謝詠麒之委任,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且於99年4 月20日該案件開庭審理時,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等情,亦與前揭事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受他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要求及收受報酬,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共犯羅珮楨所涉上開犯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所得以審判之範圍,其所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