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張敏夫自訴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林慈政律師被 告 吳明儀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5、9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儀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檢查人之職務範圍及公司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止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僅於執行職務時始為公司之負責人,倘逾越職務範圍,即非公司負責人。而檢查人提起訴訟請求公司交付帳冊,僅需提供「法院選派其為檢查人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其檢查人身分即可,毋庸私自刻製公司章,是被告擅自刻製上訴人即自訴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之行為,顯非屬於其執行檢查人之職務範圍,即不屬於公司負責人,並無所謂被告基於負責人立場得另行刻製公司章之理。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白表示,被告之權限僅限於檢查自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將結果報告於法院,並不包括以公司名義刻公司章,而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中之行為人為公司董事,與本件被告係檢查人之身分不同,自不得據以於本案中比附援引。
㈡檢查人本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權,向第三人
提起請求交付帳冊之訴訟,固應由檢查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援引財政部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760號函,認定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其相關書狀僅需蓋監察人私章即可,不必蓋公司章,而檢查人地位實際上與監察人相似,則本於相同法理,上開關於監察人之實務見解,於檢查人亦有適用,是檢查人於執行職務提起訴訟時,應於書狀上蓋用檢查人私章即可,確無刻製公司章之必要,本件被告自無擅自刻製、蓋用公司章之權限,原審以被告有權提起交付帳冊訴訟為由,進而推論被告有權刻製、蓋用自訴人印章,顯係將「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與「非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混為一談。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問答集中已明確表示檢查人不得以公司名義刻公司章,且未設任何例外或但書規定,顯係認為在法制設計上,並無賦予檢查人刻製公司章權限之必要,乃原審竟捨此規範不採,並恣意曲解問答集意旨,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被告補正印章,係因被告於起訴狀中僅
蓋用其事務所之印章,未親自簽名或蓋用自己私章,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被告補章,並未因此賦予被告得擅自刻製自訴人公司章之權利,被告本應請求自訴人為其蓋用公司章,倘有自訴人拒絕被告之情,被告亦應將其以檢查人身分提出訴訟,以及無法取得自訴人公司同意刻製印章等情向法院陳明,而非逕行刻製印章。且依被告答辯狀稱係因自訴人不可能配合用印,不得已才刻製印章等語,足認被告顯係明知其並無刻製自訴人印章之權限,否則何來不得已,是被告明知其不得任意刻製自訴人之公司章卻仍執意為之,被告具有不法犯意,應無疑義。而公司章具有表彰公司本身及由公司行使權利之效力,且公司章並無標示或限定用途,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刻製自訴人公司章,亦未為任何通知或報備,致自訴人公司面臨公司名義隨時受到冒用、濫用之危險,顯然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公司。
㈣末查,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檢查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間完
成檢查報告並陳報法院,其擔任檢查人之任務即已完成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認定無訛,則被告嗣後又將偽刻之公司章蓋用於民事起訴狀等文件,不斷對自訴人公司提出請求交付業務帳冊之訴,連非屬於其檢查職務之帳冊都請求交付,即屬於法有違,幸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惟因被告不斷以其偽刻之印章對自訴人公司提出相關訴訟,實已造成自訴人公司業務上及營運上之困擾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為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經法院選任為自訴人之檢查人,准予檢查自訴人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然在未經知會及徵詢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於98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刻製自訴人印章1枚(即俗稱大章),並持前開印章蓋用於其所提起如下請求交付業務帳冊之相關訴訟之書狀上:㈠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事件中之「98年4月15日民事起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98年12月18日民事上訴狀」、「98年5月4日民事補正資料狀」。㈡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中之「98年12月20日民事委任狀」。㈢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中之「100年3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0年4月13日民事委任狀」。㈣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91號民事事件之「100年7月12 日民事上訴狀」、「100年7月8日民事委任狀」。被告無權擅自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以檢查人身分提出相關訴訟,造成自訴人業務上與營運上之困擾,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云云。惟: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5年12月25日選任為自訴人檢查人
,以及被告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刻製自訴人印章並使用於上開相關訴訟中之書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在其檢查人業務範圍內,以作為公司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自訴人提起請求交付帳冊訴訟,在此範圍內即代表自訴人,當有權以自訴人名義為之,且法定代理人行為即為本人行為,是以其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提起請求交付帳冊訴訟,當非「無權」刻製、使用「他人」名義之印章甚為明確。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明白表示作為法定代理人既代表法人,本有權可以法人名義為行為,自行刻製法人印章當非偽造,故被告刻製自訴人印章並非偽造。
㈡觀諸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00760號函釋內容,其論據「
因代表(理)人之行為視為本人行為」,同於上述代理人本有權代表公司為行為之論述,且該函文僅說明監察人使用自己私章即有效力,但並非指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僅能」用自己私章,而不能蓋用公司章,亦即「得以自訴人私章提起訴訟」,尚非能推論「不能蓋用公司章」之結論,是以自訴人以提起訴訟無需使用公司章之見解,即認被告構成偽造印章云云,容有誤會。至自訴人所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問答集,係一般便民手冊問答集,設題單純且未區分不同情況,亦未見其理由,其真意是否為否認檢查人使用公司章提起訴訟之權,尚非無疑,縱其真意如此,上開問答集亦無拘束法院本於法之確信適用法律之職權。自訴人請求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函詢,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固認:檢查人檢查
之範圍自以檢查人選任裁定95年12月25日裁定時,至遲亦僅能以96年7月19日確定之時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為宜;惟上開同判決亦表明:「...吳明儀會計師之檢查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可參,則該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在執行其檢查職務範圍內,自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肯認被告仍為自訴人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則自訴人雖以原審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中認被告已於97年12月30日作成檢查報告,並於翌日檢附該檢查報告具狀陳報法院,其擔任自訴人檢查人之任務即已完成,主張自98年起被告應不再具有檢查人之身分,然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檢查人檢查期間,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亦未明文設定檢查人之任職時間,且自上開相關之民事裁判可以顯見,檢查程序是否終結,被告檢查人身分究竟於何時結束,於民事案件中尚有爭議,法院之認定亦有不同,被告提起上開請交付業務帳冊訴訟,皆係認為其正當行使其作為檢查人之職權,而在於其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自訴人名義為之之法確信下,主觀上當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至被告檢查人身分迄何時終結,無論於民事案件中之最終認定為何,皆無礙於被告提起上開請交付業務帳冊訴訟時,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之事實。
㈣再就被告提起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訴訟之相關經過,係經原審
法院9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命應補正自訴人印章後,先行撤回起訴,復以被告名義聲請保全證據及起訴,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及起訴,其為履行其檢查人之職權,始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以自訴人名義聲請及起訴,益徵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再者,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乃重在保護信用法益,亦即行為人須有以偽作真之犯行始足成罪,參酌被告蓋用自訴人印章之相關訴訟文書所行使對象,係負責審判之民事庭、自訴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敏夫、自訴人之會計李美珠,保存自訴人帳冊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則法院係執行審判職務而取得該等文書,此外其他文書之行使對象,均係與自訴人有關係之人,由此更足認被告並無以偽作真之犯行。綜上所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質疑被告身為檢查人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刻製公司章,縱係以公司名義提起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訴訟,僅須出具法院選任檢查人之確定裁定,並蓋用被告之私章即為已足,法院雖命被告補章,亦非代表其可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刻製公司章,且被告之檢查人任務早已完成,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刻製自訴人之公司章,致自訴人公司面臨公司名義隨時受到冒用、濫用之危險,顯然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其作為自訴人之檢查人,履行其公司法之法定職權提起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訴訟,因而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在此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客觀上自無偽造行為(「無權」使用「他人」名義),而其檢查人任務是否完成,於民事案件中雖尚有爭議,法院認定亦有不同,然其行為係基於認為依檢查人之職權,有權刻製並使用自訴人印章之法確信下始為之,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存在,業如前述。至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刻製自訴人公司章,是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查被告刻製自訴人公司章之緣由,係因其依自訴人公司檢查人身分得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提起交付業務帳冊訴訟,經法院裁定命應補正自訴人印章後,先行撤回起訴,復以被告名義聲請保全證據及起訴,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及起訴,其為履行其檢查人之職權,始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以自訴人名義聲請及起訴,亦均如前述,且該印章之用途僅限於被告依其檢查人之法定職權對自訴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之用,行使對象則為法院及與自訴人有關係之人,是被告為履行其法定職權而刻製自訴人公司印章,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實質上亦確實不足以生損害,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已依職權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