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曜笙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曜笙於民國95年6月1日得知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負責人陳啟仁、總經理吳麗芬夫婦,因領航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當日已發生鉅額退票,即向陳啟仁、吳麗芬佯稱願代為處理領航公司之債務,陳啟仁遂將領航公司讓與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於取得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明知其並無意代償領航公司積欠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之債務,惟為使通盈公司同意繼續運送領航公司庫存貨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代表通盈公司催討債務之業務專員齊鵬陵佯稱:願以其經營之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笙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分期清償領航公司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並要求通盈公司繼續為領航公司提供運送勞務,致通盈公司誤信為真,即派齊鵬陵代表通盈公司與被告魏曜笙協商,被告魏曜笙遂指示不知情之領航公司原業務部經理鐘志強,於95年7 月14日,在曜笙公司內,以曜笙公司及領航公司之名義,與齊鵬陵簽定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下稱「債務契約書」),約定由曜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23萬7371元,通盈公司則自95年7月14日起同意為曜笙公司提供運輸貨物之服務。鐘志強並當場簽發交付發票人為曜笙公司,發票日均為95年7 月18日,金額共計223萬7371元之5紙本票予齊鵬陵抵充欠款(其中1 紙本票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金額62萬8535元;餘4 紙本票票號、到期日、面額均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所示,金額共計
160 萬8836元),致通盈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提供運送勞務,累積運費合計高達92萬零580元,惟被告魏曜笙除第1紙本票部分兌現外,均不獲兌現,經通盈公司催討,被告魏曜笙再以曜笙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面額共計107萬7716元之5紙本票(其中編號第九號之本票係為清償上揭223 萬7371元之債務),並指示不知情之原領航公司會計經理邱浩格交付予通盈公司,佯為清償,詐得運送勞務之不法利益,迨附表所示之9 紙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致通盈公司受有損害,經通盈公司屢次催討,被告魏曜笙均置之不理,通盈公司始悉被騙,因認被告魏曜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曜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曜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谷正華、洪新智、蔡委平、邱浩格、鐘志強、齊鵬陵、林孟君及施依欣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影本、附表所示之 9紙本票影本為其論據。
三、被告魏曜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領航公司」的債務是該公司前任負責人陳啟仁所積欠,與其無關,且其並非「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只是接受陳啟仁委託,當時出面處理債務債權問題;曜笙公司財務狀況現金有 5、6 千萬元,以曜笙公司當時的財力可以處理領航公司的債務,因為當時有請銀行來協商,銀行願意分6 年攤還,只要廠商願意再供貨,其並不清楚當時領航公司是否積欠通盈公司268 萬6552元運送費用;本票亦非其所簽發,其僅是與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其餘均不知情,亦未與通盈公司之人員接觸過等語。通盈公司現在還扣有曜笙公司的貨品在他們公司內,本案純屬民事糾葛等語。
四、經查:㈠曜笙公司有承接領航公司之業務,由被告魏曜笙取得經營權,成為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證人鐘志強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在領航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從88年進入領航公司,當時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陳啟仁,他太太吳麗芬是總經理,之後被曜笙公司承接,伊留任到96年2月離職,也是做營業部經理;領航公司於95年6月間的經營情形很差,有些直營店關門,業績也不好,每天都有廠商來催討錢,4月份的獎金於5月份就發不出來,公司是下月付薪水,伊離職時被欠3 個月的薪水,當時曜笙公司承接後之經營情形非常亂,廠商、門市都很混亂,辦公室延續原領航公司之辦公室,並未搬遷,被告魏曜笙有進來辦公室,要公司之員工叫其總裁,公司的事由被告魏曜笙做決定等語(偵字第8630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照)。
參以證人邱浩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於95年7月14 日簽約時,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魏曜笙,通盈公司的人來的時候,是鐘志強帶去被告魏曜笙的辦公室談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法院易字第2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4頁、第
165 頁參照),由證人鐘志強及邱浩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魏曜笙確有自領航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啟仁、總經理吳麗芬取得領航公司之全部經營權,而被告魏曜笙於取得領航公司之經營權後,仍延續領航公司之辦公室,並有至該辦公室,要求領航公司之員工稱其為「總裁」,領航公司之任何事情,均由被告魏曜笙作成決策,在討論債務問題時,係由證人鐘志強帶通盈公司之人至被告魏曜笙之辦公室討論,由此益證被告魏曜笙有取得領航公司之經營權,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甚為灼然。
㈡被告魏曜笙為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有實際經營曜笙公司及作成公司決策之權力:
1.證人邱浩格於偵查中證稱:曜笙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魏曜笙經營,由其作成決策的;被告魏曜笙有進來辦公室決定要付款之金額、對象及時間,前揭事項都要經過被告魏曜笙之同意始可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參照);參酌證人鐘志強於偵查中亦證稱:曜笙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魏曜笙,由其指揮並作成決策;被告魏曜笙有進來辦公室,要伊叫其總裁,公司的事由其做決定,伊會定期向被告魏曜笙報告各區門市的經營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參照),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領航公司是95年6月1日發生跳票危機,當時是由曜笙公司來承接,曜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魏曜笙,伊前任老闆有電話通知說隔天會有一名魏先生進來(按即被告魏曜笙),要伊聽從其管理等語(易字卷第158 頁及反面參照);由證人邱浩格及鐘志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曜笙公司係由被告魏曜笙經營,並有實際決策之權力,且其要求公司員工稱其為總裁,公司之事情均由被告魏曜笙作決策,於95年 6月1日領航公司發生跳票危機後,係由被告魏曜笙於同年7月14日在曜笙公司之辦公室內與通盈公司之人討論如何償還債務之方式等節,應可認定。
2.證人邱浩格、鐘志強上揭證述內容,與當時被告魏曜笙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林孟君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曜笙公司擔任被告魏曜笙、洪新智的特別助理,洪新智是「掛名董事長」,被告魏曜笙是總裁等語相符(偵緝字第10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參照),亦與先前在曜笙公司擔任行銷總監之證人施依欣證述:伊先前在曜笙開發做行銷總監,被告魏曜笙是曜笙公司的老闆及實際負責人,員工稱其為總裁,其因為金錢不足為了調度財務,時常向洪新智及其家人借錢,洪新智及他的家人也有借錢給被告魏曜笙等語一致(偵緝卷第25頁參照),足證洪新智僅係曜笙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未有任何實際經營曜笙公司之權力。依證人林孟君及施依欣之上揭證詞,足認被告魏曜笙係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該公司員工均稱其為總裁,而被告魏曜笙為了調度曜笙公司之財務,而向洪新智及其家人借貸,以維持曜笙公司之運作等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由證人邱浩格、鐘志強、林孟君及施依欣之證詞可知,被告魏曜笙確係實際經營曜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魏曜笙辯稱其非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鐘志強有依被告魏曜笙之指示,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及簽
發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另開立一張兌現之本票),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知情:
1.當時領航公司之會計經理即證人邱浩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程序上必須要先與通盈公司談好結果,通知財務部清償方法,送進來給伊的部分,都是已經談好的內容,是負責人即被告魏曜笙談好的;作業是之前已經講好的,開票之前還是要先跟負責人魏曜笙報告哪一張本票已經收回來,哪一張票要開出去;曜笙公司的大小章是伊用印的,而「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上的用印與伊稱的95年間那幾張本票(按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是同時一起用印,是鐘志強那邊送進來給伊用印的,用印前伊會跟負責人即被告魏曜笙確認通盈公司的債務是否要這樣處理,確定大家已經談好契約內容後,會先把契約條件寫好,送給通盈公司過目,通盈公司方面同意了會先蓋章,蓋完章以後才是伊這邊蓋章,在伊蓋章時,通盈公司已經蓋章了,領航公司的大小章當時也是由伊保管,所以是由伊用印的,要用印前要跟負責人即被告魏曜笙確認,領航公司部分的用印也是要向負責人被告魏曜笙確認,其指示伊可以用印,才能用印,用印前會向負責人即被告魏曜笙報告,「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用印前,伊確實有再向被告魏曜笙報告過,「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上所載「甲方曜笙公司的代表人洪新智」僅為人頭負責人等語(易字卷第 162頁反面至第167 頁參照)。由證人邱浩格之證詞以觀,上揭「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必須經由被告魏曜笙確認而談妥契約之內容後,由被告魏曜笙授權及指示證人鐘志強用印並確立契約條件後蓋章,並須向被告魏曜笙確認前開契約之條件後始得用印,足證對於此一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之內容,被告魏曜笙主觀上顯然知之甚稔,被告既對於「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之內容係由曜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對於通盈公司之金錢債務223萬7371元,並於訂約同時簽發5紙本票(其中有四紙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2.通盈公司業務專員即證人齊鵬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見到被告魏曜笙前,領航公司的運費已經沒有支付,伊第一時間就與鐘志強接觸,鐘志強帶伊至辦公室找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說該公司之狀況及前帳之部分,希望與伊公司協議新的款項支付辦法,其亦承認之前的債務,所以被告魏曜笙還給伊一張名片,伊記得那張名片是全身照,談完之後,被告魏曜笙叫伊回去跟公司討論一下其提出之條件,伊公司可否接受,當初是白紙黑字;本票與「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是在同一天簽訂;簽本票當時除了伊之外,現場還有鐘志強,伊確定開本票的時候洪新智不在,伊記得當時(即95年7 月14日)只有鐘志強在場,是鐘志強當場與伊簽訂「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並且開立4 張本票、書寫本票的金額、日期,並在伊面前用印,伊記得合約書是領航公司擬定的,按照伊公司之程序,草稿應該有先給伊公司看過,伊於簽訂此契約書及開本票時,伊都是跟鐘志強聯絡,但是
4 張本票的金額及支付方式,被告魏曜笙有跟伊談一下,鐘志強只是最後作具體的協議,被告魏曜笙當初承諾要還債,目的是要伊公司繼續提供運送服務,其有提到這項,被告希望伊公司繼續提供曜笙公司運送服務,因為當時公司的狀況很難找其他運送公司,所以其希望可以繼續提供服務,被告魏曜笙有親口跟伊提過這點,於95年伊接受「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及本票後,曜笙公司是承接領航公司的債務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參照),依證人齊鵬陵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證人鐘志強確有於95年7 月14日,依被告魏曜笙指示,在曜笙公司內以曜笙公司及領航公司之名義,與證人齊鵬陵簽定「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約定由曜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甚明,亦可證明當時確有開立本票無訛(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且觀諸「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影本之內容,足證通盈公司自95年7 月14日起,確有同意為曜笙公司提供運輸貨物之服務,經比對上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亦與證人邱浩格及齊鵬陵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證在被告魏曜笙之授權及指示下,證人鐘志強確有當場簽發交付發票人為曜笙公司,發票日均為95年7月18日,金額共計223萬7371元之5紙本票予齊鵬陵抵充欠款,其中1紙本票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金額62萬8535元,扣除該金額後,餘4 紙本票票號、到期日、面額均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所示,金額共計160萬8836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從證人邱浩格及齊鵬陵之證詞,並比對「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影本之內容可知,被告魏曜笙對於委由證人鐘志強與通盈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證人齊鵬陵簽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另開立 1張兌現之本票)乙節,主觀上確係知情。故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債務內容及有無開立本票等情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曜笙公司並未完全依「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之內容,償還債務承擔後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
證人谷正華於偵查中證稱: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當時尚欠223萬2371元,當時曜笙公司有簽5張連號的本票,其中1 張有兌現,其餘4張本票沒兌現,號碼是CH0000000 到CH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之後曜笙公司又簽了5 張本票做支付後續運費之用,但亦未兌現,票號分別是CH0000000到CH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自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後,通盈公司有載貨,但貨很多,有1 千多件在通盈公司的倉庫,被告魏曜笙有支付第1 張本票之價金62萬8535元,是以明細表所列的號碼VC0000000到VC0000000號支票來支付,並換回先前的那1張支票,但其中VC0000000號又遭退票,通盈公司為曜笙公司運貨期間為95年7月到96年2月,路程全省各縣市都有,都是由曜笙公司的倉庫載出來,載到公司之門市,若有退貨也會由門市運回指定倉庫等語(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參照),並有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立票明細表及本票影本9 張在卷可稽(他字第479 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參照),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0年4月7日華西湖存字第100046號函覆之支票影本4紙(易字卷第242頁至第248頁參照),支票票號VC0000000 到VC0000000號之支票正面影本及VC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參照)。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上揭支票內容可知,曜笙公司確有承擔領航公司積欠之223萬2371元之債務,當時曜笙公司有簽5張連號的本票,其中1張有兌現,其餘4張本票未兌現,號碼是CH0000000到CH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嗣曜笙公司又簽5 張本票做為支付後續運費之用,但亦未兌現,票號分別是CH0000000到CH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等節,復有曜笙公司退票及未收款總額明細表1 紙(偵緝卷第50頁參照)在卷可稽,依證人谷正華之證詞可知,被告魏曜笙另有支付第1 張本票之價金62萬8535元,是以VC0000000到VC0000000號支票來支付,並換回先前之支票,惟其中VC0000000 號之支票卻又退票。可見曜笙公司開立支票、本票及積欠債務而未清償通盈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開立本票屆期清償之方式並非詐術之施行,亦未致通盈公司誤認曜笙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繼續提供勞務:
1.證人邱浩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開立95年本票(按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的目的是要清償領航公司欠給通盈公司之運費債務,是協商過程中,伊說先開本票,等到本票到期後,再拿本票過來,伊拿支票讓其去兌現,【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當時曜笙公司之支票不夠,所以在債務清償過程中,先使用本票,之後再以換票方式為之】等語(易字卷第166 頁及反面參照);再參酌證人齊鵬陵於偵查中證稱: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的簽約時間是95年7 月14日,地點在曜笙公司瑞光路之總公司,是證人鐘志強與伊簽約、蓋章的,交付商業本票給伊的是鐘志強,是其在伊面前蓋章、書寫的,用來償還運費,【先前曾與被告魏曜笙接洽,被告魏曜笙說用本票來清償積欠的運費,分期償還,其交代鐘志強與伊聯繫,伊回公司報告上揭情況,公司說可以後,鐘志強才約伊到曜笙公司簽約及拿本票的】等語(偵卷第28頁參照),並有95年7月14日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參照),該「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三之部分載明:「甲方願意就上開債務(按即
223 萬7371元),於本協議書訂立同時簽發面額…之本票共五張交付丙方,以供分期清償之擔保」(他卷第10頁參照),由此可證,因當時曜笙公司之支票不足,故在協商之過程中,乃先使用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從而,依上揭「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及以本票支付、嗣後再以換票方式償還積欠之債務等情以觀,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魏曜笙係詐取通盈公司運費之勞務。
2.證人鐘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魏曜笙說已與通盈公司談好,叫伊交付本票給通盈公司,伊就交付本票給通盈公司之業務專員齊鵬陵,是被告魏曜笙交代伊向公司之財務部拿本票及大小章,因為該本票及大小章是由財務部保管等語(偵卷第31頁參照);證人鐘志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該 9張本票均是伊寫的(按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九號),用印是被告魏曜笙授權伊處理的,第一次證人齊鵬陵來公司時,其說要見被告魏曜笙,後來伊到被告魏曜笙辦公室告知有通盈公司的人來,【被告魏曜笙叫伊請洪新智去跟對方見面,洪新智去跟對方在會議室見面,伊也有在場,通盈公司談及之前所積欠的運費問題,有談到公司困難的問題,通盈公司有要求未來要繼續與曜笙公司合作,雙方要如何處理領航公司之債務,伊記得洪新智有再去辦公室請示被告魏曜笙,但是洪新智去請示時,伊還與通盈公司的人在會議室,沒有看到請示的過程,待洪新智回來後,其稱被告魏曜笙授權看之前積欠的部分如何分,寫成本票(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並用印後,有交給通盈公司的人】,本票是當場寫的、當場用印等語(易字卷第156 頁及反面參照)。足證證人鐘志強關於本票之用印係經由洪新智向被告魏曜笙請示後,由被告魏曜笙授權而來。雖上開本票(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經鑑定結果,與洪新智之印文不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531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參照),然此並無礙於本院就「證人鐘志強針對上開本票之用印係經由被告魏曜笙授權而來」之認定。
3.證人鐘志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96年左右,通盈公司有把一批貨扣在倉庫,要曜笙公司付錢,【被告魏曜笙發脾氣,問說貨怎麼會被扣住,伊回答說貨物從頭到尾都是通盈公司載運的,錢沒有付給人家,被告魏曜笙要伊問通盈公司如何處理,伊就去問通盈公司,通盈公司就說看票要怎麼開,伊就問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就說照通盈公司的要求開票,就是開了96年度那幾張票(即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那時候是伊親自跟谷正華聯絡的;曜笙公司的本票都是跟財務部取得,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魏曜笙及財務部在保管,所以伊拿到本票後,是被告魏曜笙授權給伊,親口告訴伊可以用印,96年的本票書寫後,有交給通盈公司之谷正華,交付票據後,通盈公司才把貨物送到倉庫;被告魏曜笙說已經與通盈公司談好,才叫伊交付本票給通盈公司,係因為通盈公司貨沒有給曜笙公司,伊與通盈公司溝通之過程中,伊有請示被告魏曜笙,96年(開立的本票)都有請示被告魏曜笙等語(易字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59 頁反面參照)。依證人鐘志強之證述內容可知,若被告魏曜笙自始即基於詐取通盈公司運送貨物勞務之詐欺故意,當其貨物遭通盈公司扣在倉庫時,焉會問「貨怎麼會被扣住?」等語?又何需再指示證人鐘志強去問通盈公司為何貨物會遭通盈公司扣留?俟證人鐘志強問明通盈公司後,知悉未給付運費予通盈公司,即再依通盈公司要求開立本票5 張(即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並將該5 張本票交由證人鐘志強給付通盈公司之谷正華。由此益見,被告魏曜笙於開立上揭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時,係因與通盈公司討論後,應通盈公司要求,始開立上開本票5 張交予通盈公司之谷正華,並非被告魏曜笙自始即本於開立該5 張本票為其對於通盈公司施行詐術之方法,以騙取運送貨物之勞務,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魏曜笙既未對通盈公司施行詐術,反而是曜笙公司依通盈公司之要求而開立本票,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魏曜笙依通盈公司要求開立本票5 張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手段。既非施行詐術之手段,則通盈公司當無陷於錯誤可言。
4.另證人谷正華於偵查中證稱:承接之後通盈公司仍為曜笙公司收、送貨物,曜笙公司有簽發4張支票,其中3張兌現, 1張退票;通盈公司願意為曜笙公司運貨,係因領航公司跟我們做了十幾年的生意,領航公司財務有危機,曜笙公司來簽約,願承擔債務並給付所有的運費,通盈公司才願意再配合等語(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參照),而觀諸曜笙公司與通盈公司於95年7 月14日簽訂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時,曜笙公司甲存帳戶內之支票往來尚屬正常,並無無法扣款之狀態,其流通並無異常,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0年8月24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806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93 頁至第
312 頁參照),故通盈公司之所以願意為曜笙公司運送貨物,是因為領航公司與通盈公司間有十多年之生意往來,因領航公司有財務危機,曜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之債務並願意負責清償,通盈公司才會繼續為曜笙公司運送貨物。因此,通盈公司是經由商業上之評估,願意繼續為曜笙公司運送貨物,此係基於市場經濟之考量。
㈥綜上分析,本院認被告魏曜笙雖為曜笙公司及領航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鐘志強有依被告魏曜笙之指示,與通盈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與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另開立1 張兌現之本票)及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及簽發本票等情,知之甚稔,曜笙公司未完全依「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之內容,償還債務承擔後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然被告魏曜笙開立本票屆期清償之方式,客觀衡之,並非詐術之施行,亦未致通盈公司誤認曜笙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繼續提供勞務。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就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其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因違約而未履行,仍為民事問題。被告魏曜笙雖與通盈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並授權證人邱浩格支付本票、換票之支票等節,惟其所為,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甚為灼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詐欺之方式及手段,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論告
認被告係與陳啟仁為了解決領航公司債務問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並虛偽約定領航公司將其下所有財產租賃權等生財器具、庫存商品轉讓給被告,再由被告以事後更名之曜笙公司出面解決債務,亦即領航公司當時已無法支付到期債務,被告此行為是為了在無法支付到期債務情形下,以上開虛偽契約方式繼續換得領航公司債權人信任,使債權人願意提供勞務。而開立本票之方式,亦即被告在與陳啟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謀議使領航公司債權人即通盈公司,在不知領航公司財務已出現重大危機、無法繼續營運之情形,繼續提供領航公司運送服務。
㈡被告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該防止義務,於尚未締結契約時,若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潛在之被害人)具有特別重要性,更應予凸顯。
⒊被告與陳啟仁通謀意思表示,虛偽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營
業讓與契約書、虛偽約定領航公司將其下所有財產租賃權等生財器具、庫存商品轉讓給被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1頁至115頁參照),依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魏曜笙…於95年 6月1日…得知國內知名品牌A&D即領航公司負責人陳啟仁、總經理吳麗芬夫婦,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當日已發生鉅額退票,唯恐債權人索債,竟與陳啟仁、吳麗芬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製造假債權…於95年6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3 段80巷40號地下室,撰擬製作內容不實之6 張「借貸契約書」…合計金額4 億元;再配合上開借款金額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虛偽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各
1 紙,約定陳啟仁願將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魏曜笙,並配合及協助魏曜笙取得領航公司之全部經營權;領航公司應將旗下如契約附表所示之138 家直營門市部之財產,包括各該店屋內之租賃權,各該店屋之租賃保證金(押租金)債權、全部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等,轉讓予魏曜笙。林偉超…與魏曜笙、陳啟仁、吳麗芬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路3 段80巷40號地下室內,由林偉超於前述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6 紙借貸契約書上,接續不實登載見證契約簽署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15日、94 年3月30日、94年6月29日、94年10月30日、95年2月27日及95年
4 月29日,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上,接續不實登載見證契約簽署日期均為95 年5月30日,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魏曜笙對陳啟仁、領航公司自93年起即有債權金額合計達4 億元,為領航公司最大債權人,陳啟仁並於領航公司發生退票前,即已同意將領航公司經營權讓與魏曜笙,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及其債權人。魏曜笙復與陳啟仁、吳麗芬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曜笙於95年6 月間,多次傳真營業讓與契約書予領航公司各門市,並持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借貸契約書,於同年月間,向登門討債之領航公司債權人海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誠公司)負責人蔡坤勇、紡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站公司)負責人廖蒂芬行使主張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領航公司及其債權人。」(他字卷第72頁、第73頁參照)。被告亦供稱:「(問:你自己在偵查中有提到,你是曜笙公司的總裁,95年6 月左右曜笙公司的現金是五、六千萬元?)是。(問:當時領航公司的負債為何?)約17、8億左右。(問:既然領航公司的負債約17、8億左右,而在95手6 月份曜笙公司的現金為五、六千萬元,為何還要去承接負債約17、8 億的領航公司?)因為左右手都是陳啟仁公司,因為曜笙公司的前身是叫做領航投資有限公司,陳啟仁為了要處理這些債務才委託我將公司名稱改為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領航公司有欠人錢,為了償還積欠的債務,所以曜笙公司才更名為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處理領航公司的債務。(問:既然領航公司的債務高達17、8 億,縱使公司更名,仍然無足夠的資力來償還債權人的債權,則更名後又如何處理領航公司的債務?)因為領航公司已經跳票無法開票給債務人,由曜笙公司來承接,去跟銀行談,要分六年百分之二的利息,向銀行協商領航公司積欠的債務由曜笙公司來支出,唯一的條件是銀行團繼續支持曜笙公司。」(易字卷第403 頁參照)。可見被告與陳啟仁係以隱暪真實交易情形及財務狀況,虛偽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虛偽約定領航公司將其下所有財產租賃權等生財器具、庫存商品轉讓給曜笙公司,換得債權人繼續提供勞務服務甚明。
⒋且證人齊鵬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4 點協議內容是通
盈公司已經拒絕承攬被告公司貨物,經過協調被告公司提出善意,希望通盈公司在他們公司困難時幫助運送貨物,被告希望通盈公司繼續提供運送服務,當時他們公司狀況很難找到其他運送公司,所以希望我們可以繼續提供等語(易字卷第220頁、第221頁參照);證人谷正華證稱:承接後通盈公司仍為曜笙公司收、送貨物,曜笙公司有簽發4 張支票,其中3張兌現,1張退票;通盈公司願意為曜笙公司運貨,係因領航公司跟我們做了十幾年的生意,領航公司財務有危機,曜笙公司來簽約,願承擔債務並給付所有的運費,通盈公司才願意再配合等語(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參照)。由此可知,通盈公司並不知曜笙公司、領航公司之真實交易情形。㈢綜上,通盈公司與曜笙公司或領航公司既屬長期性之運送契
約,被告、陳啟仁依民法誠信原則,即負有將曜笙公司、領航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告知通盈公司之義務,被告卻以消極之隱瞞其與陳啟仁虛偽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虛偽約定領航公司將其下所有財產租賃權等生財器具、庫存商品轉讓給曜笙公司之事實,致使通盈公司陷於錯誤,繼續提供勞務服務,被告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又原審判決依證人鐘志強、邱浩格、林孟君、施依欣、齊鵬
陵之證詞,認定曜笙公司有承接領航公司之業務,由被告取得經營權,成為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為曜笙公司實際經營者,且有作成公司決策之權力,證人鐘志強是依被告指示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及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知情(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9頁參照)。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否認係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債務承擔契約及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本票完全不知情云云(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161頁及反面、第167 頁及反面、第402頁反面至第404 頁參照)。被告既有承接領航公司之業務,由被告取得領航公司經營權,成為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並為曜笙公司實際經營者,且有作成公司決策之權力,經證人鐘志強、邱浩格、林孟君、施依欣、齊鵬陵指證歷歷,被告仍空言否認,其動機實令人起疑。且依被告所辯:陳啟仁委託處理領航公司之債務問題等語(易字卷第403 頁參照),依理即應對所有承擔之債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然被告於此案偵審期間對重要問題及爭點均閃爍其詞,態度曖昧,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倘被告心中坦盪,何以迭於偵查、審理時均飾詞否認上情?由此可證被告係惡意欺暪通盈公司,換取通盈公司繼續提供運送服務。
㈤被告於95年7 月14日以曜笙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通盈公司簽立
債務承擔與清償契約書時,曜笙公司僅為資本額5、6千萬元之公司,而領航公司負債則有18億元,以曜笙公司之資本額,顯然無法完全清償、支付領航公司之全部債務,而領航公司與曜笙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均係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於領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通盈公司不願繼續提供運送服務情形下,被告以上開虛偽移轉領航公司所有財產租賃權等生財器具、庫存商品予曜笙公司,債務人主體雖轉換為曜笙公司,實質上仍為領航公司負擔全部債務,被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取信於通盈公司,使通盈公司願意繼續提供運送服務。再者,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由被告負責公司所有業務之決策,如曜笙公司確實有為領航公司清償所有債務之意,自應將被告登記為曜笙公司之負責人,以示其還款之決心及誠意。然被告卻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所登記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找來之人頭負責人,並一再變更名義負責人,顯然係預謀以詐騙方式,誤導通盈公司為曜笙公司繼續載送貨物,為避免其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責,即巧妙安排人頭負責人,以逃避詐騙後通盈公司求償之權利。由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為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可反證其預謀詐騙,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之說明:㈠關於被告於「95年6月1日經由陳朋志引見得知國內知名品牌
A&D 即領航公司負責人陳啟仁、總經理吳麗芬夫婦,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當日已發生鉅額退票,唯恐債權人索債,竟與陳啟仁、吳麗芬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製造假債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林偉超,於95年6月1 日在台北市○○區○○路3段80巷40號地下室,撰擬製作內容不實之『借貸契約書』 6張,記載其借貸金額分別為8千萬元、7千萬元、8千萬元、7千5百萬元、5千萬元及4千5百萬元,合計金額4 億元;再配合上開借款金額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虛偽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各1 紙,並於上開協議書中、契約書中分別記載『陳啟仁願將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魏曜笙,並配合及協助魏曜笙取得領航公司之全部經營權』、『領航公司應將旗下如契約附表所示之138 家直營門市部之財產,包括各該店屋內之租賃權,各該店屋之租賃保證金(押租金)債權、全部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等,轉讓予魏曜笙』等不實內容」之行為,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按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71頁至第115 頁參照)。惟即令該案陳啟仁與被告魏曜笙間,陳啟仁將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被告魏曜笙,並配合及協助被告魏曜笙取得領航公司之全部經營權、領航公司將旗下之138 家直營門市部財產,…轉讓予被告魏曜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不實,但和本案被告魏曜笙與通盈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等係兩事,且不影響本院就曜笙公司有承接領航公司業務,由被告魏曜笙取得經營權,成為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暨被告魏曜笙為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有實際經營曜笙公司及作成公司決策之權力等事實之認定。
㈡如前述,陳啟仁將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被告魏曜
笙,並配合及協助被告魏曜笙取得領航公司之全部經營權、領航公司將旗下之138 家直營門市部財產,…轉讓予被告魏曜笙之行為,雖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認定係不實,惟被告魏曜笙與陳啟仁之行為係針對該案之海誠實業有限公司及紡站實業有限公司,究非針對通盈公司(他卷第71頁至第115 頁參照)。況如前述,通盈公司業務專員即證人齊鵬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在伊見到被告魏曜笙前,領航服飾的運費【已經沒有支付】,伊第一時間就與鐘志強接觸,鐘志強帶伊至辦公室找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說該公司之狀況及前帳之部分,希望與伊公司協議新的款項支付辦法,其亦承認之前的債務,談完之後,被告魏曜笙叫伊回去跟公司討論一下其提出之條件,伊公司可否接受等語(易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參照);另證人谷正華於偵查中亦證稱:通盈公司願意為曜笙公司運貨,係因領航公司跟我們做了十幾年的生意,領航公司【財務有危機】,曜笙公司來簽約,願承擔債務並給付所有的運費,通盈公司才願意再配合等語(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參照)。可見當時通盈公司對於領航公司陷於財務困難之情況及其支付能力甚為瞭解,不發生所謂被告魏曜笙、陳啟仁依民法誠信原則,負有將曜笙公司、領航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告知通盈公司之義務。因此,檢察官以通盈公司與曜笙公司或領航公司係屬長期性之運送契約,被告、陳啟仁依民法誠信原則,即負有將曜笙公司、領航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告知通盈公司之義務,被告卻以消極隱瞞其與陳啟仁虛偽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營業讓與契約書、虛偽約定領航公司將其下所有財產租賃權等生財器具、庫存商品轉讓給曜笙公司之事實,致使通盈公司陷於錯誤,使通盈公司續提供勞務服務,被告應有詐欺得利犯行云云,並非適論。
㈢被告已承接領航公司之業務,並取得領航公司經營權,成為
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被告係曜笙公司實際經營者,有作成公司決策之權力,業據證人鐘志強、邱浩格、林孟君、施依欣、齊鵬陵指證歷歷,雖被告否認上開情節,但交易之相對人通盈公司亦知悉此節,故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動機可疑,閃爍其詞,態度曖昧,係惡意欺暪通盈公司,換取通盈公司繼續提供運送服務,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以被告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所登記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所找來之人頭負責人,並一再變更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顯係預謀以詐騙方式,誤導通盈公司為曜笙公司繼續載送貨物,為避免其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責,巧妙安排人頭負責人,以逃避詐騙後通盈公司求償之權利。再者,被告於95年 7月14日以曜笙公司與告訴人通盈公司簽立債務承擔與清償契約書時,即令曜笙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6千萬元,而領航公司負債則有18億元,但尚無法以曜笙公司之資本額,顯然無法完全清償、支付領航公司之全部債務,即認被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取信於通盈公司,使通盈公司願意繼續提供運送服務。且如前述,證人鐘志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在96年左右,通盈公司有把一批貨扣在倉庫,要曜笙公司付錢,【被告魏曜笙發脾氣,問說貨怎麼會被扣住,伊回答說貨物從頭到尾都是通盈公司載運的,錢沒有付給人家,被告魏曜笙要伊問通盈公司如何處理,伊就去問通盈公司,通盈公司就說看票要怎麼開,伊就問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就說照通盈公司的要求開票,就是開了96年度那幾張票(即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伊拿到本票後,是被告魏曜笙授權給伊,親口告訴伊可以用印,有交給通盈公司之谷正華,交付票據後,通盈公司才把貨物送到倉庫等語(易字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59 頁反面參照),依證人鐘志強之證述內容可知,若被告魏曜笙自始即基於詐取通盈公司運送貨物勞務之詐欺故意,焉會問「貨怎麼會被扣住?」等語?又何需再指示證人鐘志強去問通盈公司為何貨物會遭通盈公司扣留?俟證人鐘志強問明通盈公司後,知悉未給付運費予通盈公司,即再依通盈公司要求開立本票5 張(即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並將該5 張本票交由證人鐘志強給付通盈公司之谷正華。可見被告魏曜笙開立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九號之本票,係因與通盈公司討論後,應通盈公司要求,始開立上開本票5 張交付予通盈公司之谷正華,並非被告魏曜笙自始即本於開立該5 張本票為其對於通盈公司施行詐術之方法,以騙取運送貨物之勞務。被告魏曜笙既未對通盈公司施行詐術,反而是曜笙公司依通盈公司之要求而開立本票,尚難認被告魏曜笙依通盈公司要求開立本票5 張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手段,通盈公司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於締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使通盈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號 │金額 │發票人 │小計 │├──┼──────┼──────┼─────┼─────┼───────┼───┤│ 一 │95年07月18日│95年11月30日│CH0000000 │676,301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編號第││ │ │ │ │ │ │一號至│├──┼──────┼──────┼─────┼─────┼───────┤第四號││ 二 │95年07月18日│95年12月30日│CH0000000 │275,67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之本票││ │ │ │ │ │ │共計16│├──┼──────┼──────┼─────┼─────┼───────┤0萬883││ 三 │95年07月18日│96年01月31日│CH0000000 │501,55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6元 ││ │ │ │ │ │ │ │├──┼──────┼──────┼─────┼─────┼───────┤ ││ 四 │95年07月18日│96年02月28日│CH0000000 │155,30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 ││ │ │ │ │ │ │ │├──┼──────┼──────┼─────┼─────┼───────┼───┤│ 五 │96年03月15日│96年09月30日│CH0000000 │230,14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編號第││ │ │ │ │ │ │五號至│├──┼──────┼──────┼─────┼─────┼───────┤第九號││ 六 │96年03月15日│96年10月31日│CH0000000 │230,14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之4 紙││ │ │ │ │ │ │本票共│├──┼──────┼──────┼─────┼─────┼───────┤計 107││ 七 │96年03月15日│96年11月30日│CH0000000 │230,14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萬7716││ │ │ │ │ │ │元 │├──┼──────┼──────┼─────┼─────┼───────┤ ││ 八 │96年03月15日│96年12月31日│CH0000000 │230,14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 ││ │ │ │ │ │ │ │├──┼──────┼──────┼─────┼─────┼───────┤ ││ 九 │96年03月15日│97年01月31日│CH0000000 │157,136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 ││ │ │ │ │ │ │ │├──┼──────┴──────┴─────┴─────┴───────┴───┤│總計│共9紙本票,計268萬6,5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