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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重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成前於民國97年間向蕭啟愚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1號1至3樓房屋,嗣將上址2樓C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洪汶廣,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8日至98年4月6日止,洪汶廣復將系爭房間交由陳美玲使用,嗣租期屆滿後,洪汶廣於98年4月19日將系爭房間及鑰匙交還陳重成,惟因陳美玲仍拒不遷離系爭房間,陳重成乃與蕭曜輝(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告訴,此部分係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稱,經本院查詢個人資料後,始獲悉),分別於:

(一)100年1月18日23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系爭房間門外,由蕭曜輝以腳踹破木門門鎖,致門鎖喪失效能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玲,復未經陳美玲許可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並由蕭曜輝徒手毆打陳美玲,並喝令其「滾出去」等語,致陳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等傷害,陳重成則在旁觀看訕笑。

(二)100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系爭房間,由蕭曜輝以腳踹開木門(未至毀損程度),而未經陳美玲許可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並由該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陳美玲,致陳美玲受有兩側手肘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陳重成則在旁觀看訕笑。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未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成(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蕭曜輝分別於100年1月18日23時許、100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陳美玲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1號住處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找人去打陳美玲、也沒有打她,那天是因為告訴人收到水電費單上所寫的人是姓蕭,告訴人質疑伊不是房東,所以房東兒子蕭曜輝才會去協調,伊只是請蕭曜輝去跟告訴人協調,蕭曜輝因為敲告訴人房間門多次沒有回應,所以才一時情緒衝動。蕭曜輝是自己臨時起意進入陳美玲房間,伊當時也相當錯愕,伊在門外不知所措,伊自始至終都沒有進入陳美玲的房間,100年1月20日也是蕭曜輝自己臨時起意所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房間,所以伊也沒有辦法阻止在房間裡面發生的事情。該次去的時候,伊不知道陳美玲還在房子裡面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前於97年間向蕭啟愚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1號1至3樓房屋後,將系爭房間出租予洪汶廣,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8日至98年4月6日止,洪汶廣則將系爭房間交由告訴人使用,嗣租期屆滿後,洪汶廣於98年4月19日將系爭房間及鑰匙交還被告,陳美玲仍拒不遷離系爭房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汶廣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9-62、129-130、134-136頁),並有被告與洪汶廣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8-13頁)、被告與蕭啟愚間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1-32頁)、交屋簽收證明(見偵卷第90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23時44分、100年1月20日1時9分前往醫院應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兩側手肘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之地位一致證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間於98年4月6日屆至後我就沒繳房租,過了10來天被告就來踹我的門叫我滾出去,但我沒出去,因為我在信箱有看過寄給蕭太太全家的消費券的委託書,我認為被告是假房東,而真正的房東沒有來續約,我不知道要繳房租給誰,所以98年4月7日到100年1月間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繳房租繼續住在系爭房間裡面;100年1月18日晚上11點多,被告帶一個我不認識的流氓把我門踹破,進入系爭房間來打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流氓進入系爭房間,那個流氓從我胸口抓起來就打我頭,把我頭髮拉起來去撞地,那個流氓還叫被告把我的棉被、東西都丟掉,被告就站在旁邊看,很得意的笑,我看到被告才知道為什麼我會被打,我當天受傷後有去驗傷及報警;100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被告又是帶同一個流氓進入系爭房間打我並將我踹到一樓,造成我手肘、腰部、頸部有挫傷;我確定這2 次都是被告找人打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9-62頁、原審卷第78-83頁),且告訴人對於打傷其之成年男子體型外觀,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18日、20日帶來傷害我的流氓,身高跟被告差不多高,162公分許,體重應該有100公斤,稍微禿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18頁)、100年1月18日鎖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8日23時許、100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均與相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房間,由該成年男子以腳踹破木門門鎖,致門鎖喪失效能而毀損不堪使用,而未經告訴人許可侵入系爭房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上開時間不僅與該成年男子共同侵入系爭房間,且於該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際仍在旁觀看、嘲笑。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亦自承係其請蕭曜輝共同前往,其並有將告訴人之棉被、枕頭丟出屋外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從而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該門號基地臺位置於本件案發時間即100年1月18日23時許、100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6-72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供承屬實(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確實身處在系爭房間坐落位置無訛。被告雖或辯稱其於100年1月18日是前往該址向房客沈銘祥收房租云云,然證人沈銘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1號3樓房間,被告於100年1月份大概是15日到18日之間有到我租屋處找我收房租,我是在租屋處樓下交付房租給被告;100年1月時被告跟我收房租是晚上6點到10點之間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70頁),足認縱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係為向證人沈銘祥收房租為真,然證人沈銘祥業已明確表示被告收取房租之時間為18時至22時許,則被告於100年1月18日23時許之接近午夜凌晨時分仍身處系爭房間坐落位置,斯時房租應業已收取完畢,被告仍停留上址已足啟人疑竇。況證人沈銘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曾有很多次前往系爭房間向告訴人收房租,告訴人會假裝不在家,有幾次告訴人被抓到有在家,被告與告訴人就會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此益徵被告前因告訴人租約屆期而拒不搬遷亦不繳納房租,已有數度爭執嫌隙,被告確有夥同成年男子毀損系爭房間木門門鎖而侵入之並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四)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伊於100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間坐落位置,是因為有人說外面公用廁所的牆壁油漆斑駁,要重新粉刷,廁所還有漏水的狀況,伊要找住在2樓的住戶高喜榮一同查看,告訴他怎麼修復,伊是請高喜榮幫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然證人高喜榮於101年1月4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沒有去找我,被告是於100年1月10日以前就來找我處理廁所要粉刷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被告於證人高喜榮證述內容與其辯詞顯不相符後,嗣於101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始改稱:高喜榮上次作證說我跟他討論粉刷的事情是在(100年1月)10日那一天,到(100年1月)20日的時候這些事情已經完成,不是在討論的階段,我是去看高喜榮做的成果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足徵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係因證人高喜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所辯相互齟齬,始再度飾詞置辯,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五)又被告於100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既非與證人高喜榮接洽上開工程事項,既如前述,而被告對其於接近午夜凌晨時分仍身處該址之目的復無法提出有具體證據可佐之合理說詞,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空穴來風,衡情,告訴人前揭傷勢非輕,當無僅為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傷之理,堪信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夥同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所致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8年間確因系爭房間使用權迭生爭執而互提刑事告訴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29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8-5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因告訴人拒不交付房租予被告而發生數度爭執,業據證人沈銘祥證述如前,被告確有夥同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存在,且被告亦自陳其不會因為跟別人有金錢的糾紛,故意誣賴別人陷人於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常人,衡情,當更無故意自傷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其理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系爭房間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居住其內,事實上仍對系爭房間有支配管理權,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與成年男子蕭曜輝共同破門侵入系爭房間並由蕭曜輝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侵入系爭房間實難認有社會相當性之可言,是被告前揭所為,確係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蕭曜輝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倘非被告夥同蕭曜輝共同前往系爭房間毆打告訴人,蕭曜輝殊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可言,且被告於蕭曜輝毆打告訴人時全程在場觀看及嘲笑,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八)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稱其現在已查知毆打告訴人的人是房東兒子蕭曜輝,並聲請傳喚蕭曜輝作證云云,然此部分查,蕭曜輝係應被告之請始共同前往告訴人系爭房間,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始即知與其同往而毆打告訴人之人即房東兒子蕭曜輝,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或否認與蕭曜輝同往云云(見偵卷第62頁),或謊稱沒有與該人同往,甚或該人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8、106頁),在在足證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此部分之供述,顯有欲以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理,亟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可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遲至本院最後審理之際,始提出傳喚蕭曜輝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成年男子蕭曜輝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侵入住宅、2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傷害部分暨100年1月20日部分,以被告此等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案外人共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00,000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尚有未洽;另被告於100年1月18日毀損部分與侵入住宅部分並非同一行為,而係不同之行為,該二行為間僅係具方法、結果之關係,屬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惟刑法既既已修正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該二行為即應論以數罪,然原判決竟認毀損為侵入住宅之一部分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毀損罪,即適用法律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取;檢察官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100年1月20日毀損部分漏未判決云云,惟查100年1月20日毀損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100年1月20日毀損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之部分事實,並非一行為,即無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於法100年1月20日毀損部分並未據起訴,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得逕予審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方式處理,竟夥同成年男子蕭曜輝共同毀損系爭房間之木門門鎖以侵入告訴人事實上繼續居住之系爭房間並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審理之前1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檢察官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求處重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雖有上訴,惟本案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之上訴,且原判決亦有上述適用法則之不當,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