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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秀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秀菊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和解筆錄。

事 實

一、緣林麗雲、陳澤乾二人與林清志間有鉅額之債務糾紛,且已於民國97年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林清志涉嫌詐欺之告訴,期間林麗雲於出庭應訊時,數次巧遇舊識劉秀菊,即告知劉秀菊此事,劉秀菊因此得知林麗雲、陳澤乾二人因尋覓不著林清志而相當苦惱。詎劉秀菊得知林麗雲將再次於99年1月15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上開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林麗雲,向林麗雲佯稱:能保證於二週內尋得林清志之行蹤,但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元云云,林麗雲乃將劉秀菊帶往陳澤乾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介紹二人認識,劉秀菊復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度向陳澤乾及林麗雲謊稱上開說詞,致林麗雲、陳澤乾二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劉秀菊確有尋得林清志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能力,而約定各出資

2 萬元,由林麗雲於同年1月15日,將現金共4萬元存入劉秀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詎劉秀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一再延宕並拒接電話,經陳澤乾及其妻子陳紀月不斷以電話催討款項,竟因不堪其擾,另行基於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陳紀月,向其恫嚇稱:「再打電話來,我就要找大溪土皇帝去找妳們,也要給林麗雲好看!」等語(即暗指將請不詳之人加害其等之生命及身體),使林麗雲、陳澤乾及陳紀月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麗雲、陳澤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秀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偵審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澤乾及陳紀月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卷第

9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款一紙(見他字卷第 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初訊時雖一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林麗雲及陳澤乾所交付之 4萬元係交由綽號「川哥」之男子取得,作為受託尋找林清志之代價云云,然原審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川哥」之男子黃勝村於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次開庭前一個月劉秀菊突然間打電話給我,並到我家找我,跪在我面前請我原諒她,劉秀菊稱她做了一件很對不起我的事情,並跟我說她有跟林麗雲拿了4萬元,而該4萬元是林麗雲與住天母的一位陳先生(即告訴人陳澤乾)一人出 2萬元,林麗雲及陳先生告她詐欺,她請我到法庭上作偽證,希望我在法庭上證稱「該筆 4萬元我有收到,只是事後我又退給她(指被告)」,但我已當面拒絕為劉秀菊作偽證,但是開庭前劉秀菊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不要出庭作證,而且她還請我幫忙打電話給林小姐(即告訴人林麗雲),並請我勸林小姐原諒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顯見被告先前否認詐欺取財之供述並非實在,毫無足取,是以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佯稱自己有能力於二週內尋得林清志,使告訴人林麗雲、陳澤乾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觀諸被告在電話中對被害人陳紀月恫嚇之內容:「再打電話來,我就要找大溪土皇帝去找妳們,也要給林麗雲好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使用語言之習慣,通常人聽聞上開語句,均能意會若再與被告聯繫,其生命或身體法益將遭受侵害,故被告以電話恫嚇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林麗雲、陳澤乾二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以一個恐嚇行為,致危害告訴人林麗雲、陳澤乾、陳紀月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贅載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誆騙告訴人林麗雲及陳澤乾所得款項悉供醫藥費之用,所詐騙數額非鉅,然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數度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教唆證人黃勝村出庭作偽證,遲至證人黃勝村為上揭證述後始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然告訴人林麗雲表達不願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缺錢而萌生歹念,惟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各 5萬元,並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目前被告亦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四紙(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及匯款明細表影本二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受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 101年6月6日審理時成立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林麗雲、陳澤乾)各新臺幣 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雖被告已履行第一期之分期款項,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提醒被告遵守緩刑期間應注意之事項,爰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各5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上開和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對象│ 指 定 之 匯 款 帳 戶 │ 備 註 │├────┼──────────────┼────────┤│林麗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已於101年6月25日││ │帳號:00000-000000號、 │給付第一期,應自││ │戶名:陳生水。 │101年7月25日起至││ │ │102年3月25日止,││ │ │於每月25日匯款50││ │ │00元。 │├────┼──────────────┼────────┤│陳澤乾 │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戶名:陳澤乾。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