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松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1 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坤松明知其所有LK-2255號牌,AUDI80 廠牌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3月25日,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委由忠和企業社負責人林宏鉦修繕。因車體老舊且受損嚴重,經取得陳坤松同意而自車體B柱與C柱中間(約後座窗戶部位)將後段車體切除,另以購自報廢場之同型車零件焊接加以修復。嗣陳坤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初,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前,公告出售上述自小客車,陳居福因而於同年月6 日與陳坤松聯繫;然陳坤松於洽談過程,對於該車輛曾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經如上修繕之重大交易事項始終未告知,且強調車況好、部分零件剛更換,致陳居福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於同年月22日雙方完成交付車輛、移轉登記等事宜。嗣陳居福因於駕駛過程中屢屢出現車身扭幌欲翻覆現象,幾經查修無效,直到99年2 月間,再將該自小客車送保養廠維修,經技師將車體架起,陳居福始驚見底盤部分有經切割拼裝焊接痕跡,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居福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陳居福、蕭永宗及林宏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坤松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陳坤松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陳居福就該自小客車進行買賣交易,且未告知曾發生交通事故送修之事;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確實有於93年發生車禍,有送去鈑金,但是都不影響安全,我後來還駕駛該車去環島,也很安全,當時雙方有先試車、檢查,告訴人確認後才進行買賣,告訴人卻在買賣後半年才要求要退車,相當不合理」;辯護人也以:「當時雙方所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並未要求被告保證所出售之車輛無重大事故,買賣過程中告訴人亦未曾詢問有無發生事故,故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之行為,再者,被告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為150 餘萬元,平日置放於車庫中,使用情形不多,且出售前已修理變速箱,也更換方向機、方向機油、冷媒、空氣軟管、火星塞、機油、剎車油、動力方向機油等,共花費6萬5200 元,修繕更換完畢後才以12萬元出售予告訴人,被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無實際不法利得,況且被告既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本件實為單純民事糾紛」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陳居福於98年9月6日與被告聯繫購車事宜,並約定以12萬元成交,告訴人當日即給付1 萬元訂金,嗣於同年月22日完成給付餘款及交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檢查站進行檢驗,再將自小客車交由告訴人進行試車,因無異狀,告訴人即交付尾款11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完成車輛過戶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居福證述明確,被告對於上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新竹區監理所委託清河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紀錄表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可憑(見他503號卷第3、4、38、39 頁)。上述車輛買賣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居福證稱:「因我在高速公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有時時速到達100 公里以上,車身就會發生扭晃,有幾次還差點翻車,我曾經更換避震器、方向控制器仍未獲改善,為找出真正原因,遂將上述自小客車駛至保養廠,將車體抬高時赫然發現底盤有黑色的膠漆即焊接痕跡,稍微刮開後即發現前半段是車體本身的黑色,但後半段竟是紅色的車體,依自己曾從事汽車保養的經驗以及當時保養的技師判斷,恐為拼裝的車體,因汽車保養廠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於是我在99年4 月27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駛至雲林監理站,但雲林監理站人員告知無法提供車體銜接之證明,只有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紀錄表上註明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並有雲林監理站提供之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自行拍攝之車輛底盤焊接痕跡照片共6張可證(見他503號卷第20至22頁、他5078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告訴人關於該自小客車底盤確有曾經焊接之不明痕跡等證述屬實。
(三)被告辯稱不知自小客車經過切割焊接拼裝云云(見原審卷第36、56頁反面)。經查,該自小客車於93 年3月2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口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車輛右後方嚴重毀損,經被告將車輛送往林宏鉦經營之忠和企業社修理,因車體後段已凹陷變形,經林宏鉦向被告說明毀壞情形,並表示因為車體是一片片拼裝而成,所以可以將車體後半段切除,再以同型車體零件組裝,經被告同意以此方法進行修繕,林宏鉦因而自該車之B柱至C柱中間切除約3分之1的後半段車體,再以購自報廢場之同型車款零件焊接組裝,完成修繕。修繕期間被告經常前往察看修理狀況與進度。且當時被告正因該次交通事故進行民事訴訟,故證人林宏鉦曾拍攝修繕之照片,並提供估價單予被告呈交法院作為訴訟資料。依當時之照片顯示,編號1、2是車輛的前段,並未修理;而編號3、4則是撞毀的部分等情,已經證人林宏鉦明確證述(見他5078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並有原審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被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估價單2張、車損及修繕照片共9張可證(見他5078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94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卷第43至46頁)。而該自小客車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同認車輛之車體焊接切割部分位於B柱與C柱中間。上述切割部分位於C 柱中間,後方車體所連接為紅色車身,本車視為1/3 焊接連接車體,該車依據監理法規因重大影響行路安全,故不得領牌行駛於道路上等情,也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證(見他5078號卷第23至32頁)。足認該自小客車確實於94 年3月25日因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而以切除後半車體3分之1,銜接同型號之他車零件加以修復。被告於修繕過程既經證人林宏鉦告知修繕方法,且經常前往查看修復狀況,而上述照片已明顯證實該自小客車已遭切割成前後兩段,被告並提供上述照片及估價單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諉稱對於該自小客車後半3分之1車體曾經切割焊接組裝並不知情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法律並未規範車輛曾經拼裝焊接,出賣人具有告知義務,且交易當時曾前往汽車修理廠進行檢驗,並經告訴人試車,於告訴人擬具的汽車讓渡合約書也未要求被告須負車輛無事故責任,加以告訴人並未詢問,非被告故意不告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1、不作為犯是於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使依契約或法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65、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也屬詐欺,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上之不告知,於社會交易上,固非在任何場合均值得以刑法非難;然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其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可成立詐欺罪。而是否具有法律上告知義務,則視其不告知之程度逾越交易所容認之限度與否,以及是否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定之。
2、證人即告訴人陳居福證稱:「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詢問過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問題或發生事故與否,但被告告以部分零件才剛更換,無須去保養廠,而老舊車輛都有擦撞、板金修理,保證車輛絕對沒有問題,汽車讓渡合約書雖是我撰擬,但我不是專業,所以相信檢驗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反面),而雙方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則載有「甲方所有讓渡奧迪80轎車願負無來路不明、產權糾紛、交車前違規事項之權責」(見他503號卷第3頁)。因此雙方交易時即約定被告應就該自小客車是否來路不明、有無產權糾紛及交車前違規事項負全責,告訴人並一再詢問該自小客車有無問題,且問及曾否發生交通事故,並進而要求驗車,顯見告訴人對於該車輛之行車安全及相關法律責任相當重視,核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既一再保證沒問題且不予告知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並以老車難免有鈑金等詞閃避告訴人之詢問,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誤信,應認被告具有傳達不實訊息之犯意與犯行。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述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也認定該自小客車3分之1之車體經拼裝而成,屬不得領取牌照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衡情一般人購買車輛,對於車體結構、配備及行車安全必然相當重視,如購得之車輛依法不得駕駛於道路,自不具備車輛供人代步通勤之通常效用,且告訴人已然供述如知悉該自小客車是拼裝而成,絕對不會購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而是否曾發生交通事故必然嚴重影響中古車之價格,其屬於交易重大事項,而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常識,身為駕駛AUDI著名廠牌車輛之出賣人即被告委無不知之理,而竟未予告知,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自小客車,被告施行詐術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供稱曾買賣過5、6台中古車(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買賣之車輛曾否發生交通事故,屬於契約重要事項不應隱瞞,自應知之甚詳,且法令禁止拼裝車輛領照行駛於道路,而該自小客車確實具有此等顯然重大的瑕疵,縱使汽車讓渡合約書未清楚記載被告須擔保該自小客車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但契約既已清楚載明被告應擔保該自小客車非來路不明、交車前無違規事項之物,而該自小客車於93年間修繕時既以報廢場購得之零件進行拼接組裝,而報廢場之零件既屬「經報廢」之物,且不能排除其可能是贓物,顯有來路不明之風險;況且車輛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屬於中古車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告訴人既一再詢問該自小客車有無問題,進而要求驗車,被告且陪同驗車以取信於告訴人,則依雙方契約之精神,該車輛曾因「重大交通事故經以報廢零件焊接拼裝」之事實,本於契約誠實信用原則,無論買方有無要求,絕對屬於賣方即被告應告知事項,其不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然已經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且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故被告明知而未告知,隱匿此等車輛買賣之重大事項,足認有詐欺之故意。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詢問、告訴人自擬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並未記載擔保車輛無事故條款,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云云,實不足採。
4、被告再辯稱該自小客車經修繕後,被告仍駕駛5 年餘,並曾駕該車環島,足認該自小客車安全無虞云云。惟查,該車輛經修繕後,並未全然失去汽車效用而可得駛動,固屬當然;但此與被告出售該車輛卻隱匿未告知「曾經嚴重車禍,存在車體曾遭切割拼接組裝之重大瑕疵」顯然不可混為一談;況且被告既清楚知悉該自小客車曾經重大拼接組裝,自有心理準備而小心謹慎使用該車輛;然買受者即告訴人卻無如被告之相當心理認知,於全然不知情的情形下,依一般車輛之使用方法而竟發生車身扭晃、差點翻車的重大危險,因而開啟一連串檢查修繕作為,均未獲得改善,幸告訴人鍥而不捨地追究終得發現此項車體曾遭切割之事實。被告辯稱該車安全無虞云云,不能採信。
5、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交車時,雖曾將該自小客車送往清河汽車修理廠進行檢驗,並交由告訴人試車;但告訴人證稱,於交車後屢屢發生高速行駛時車身搖晃之情形,幾經修繕均無效果,直至架起車體才自車底發覺該車之焊接痕跡,可認拼接之事實刻意被隱藏。以清河汽車修理廠進行一般檢驗之後即交付檢驗合格證明,而告訴人又無修理車輛之專業,其於受領該車當時未發現異狀應可理解。至於告訴人雖曾試車,但因告訴人明確供稱於車速高達
100 公里的狀態下車體會出現搖晃現象,因而發覺有異,則在試車的短短時間、非高速行駛的情況下,未能察覺該等瑕疵,自不得以被告於交車時曾進行檢驗並使訴人試車,執為被告得以卸責之依據。
6、被告另辯稱於交車前曾更換多項零件,花費約6萬5千元,卻只以12萬元售予告訴人,並無不法利得云云;然查,該自小客車既有前述切割焊接拼裝而不得上路之重大瑕疵,縱被告將其他零件維修得再盡善盡美,也無從改變該車具有遭切割焊接拼裝之嚴重瑕疵的事實。而此項重大瑕疵導致該自小客車對於買受人而言,已不具有購買價值,而告訴人卻因不知情而以12萬元價格買受該車,被告辯稱不具有不法利得之意圖云云,也不足採信。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陳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該自小客車存有嚴重瑕疵,仍隱瞞並予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年事已高,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陳坤松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