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3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不確定故意,未經確認或向南亞公司反應確認其所飲用之維大力汽水變質之原因,即於民國99年4月4日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鎮○街42之1號處所,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於該網站討論版上散布標題為「昨晚的恐怖維大力汽水」之文章,以文字及照片陳述其於99年4月3日晚間所飲用之維大力汽水罐內有螞蟻及不明白色濃稠狀物體而間接指摘製造維大力汽水之南亞公司之生產品質,並接續於同年4月4日至4月10日間接受東森新聞等電子、平面媒體之記者採訪時,就其於上開時間飲用維大力汽水之情形,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提供其刊登在上開網站之照片供其等報導,因而足以毀損南亞公司之名譽及其經濟活動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真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世超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南亞公司副總經理兼廠長蔡仁哲之證述及指訴、證人即廣告代理商林蔚谷之證述、證人即東森新聞記者蘇怡璇、羅友志之證述,及卷附「Mobile01討論群組」網站討論區留言之列印資料、蘋果日報相關報導、告訴人提出之媒體報導明細及相關電子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之勘驗筆錄、維大力汽水易開罐模擬實驗罐身穿孔滲漏紀錄結果報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0年7月28日食研技字第1000002121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9頁檢附之「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討論區之閒聊與趣味區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其上記載標題為「昨晚的恐怖維大力汽水(下稱系爭汽水)」,並以「偶而會在01上看到有人發表吃到變質的食物...,前天才買的,並沒有過期(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⑩之照片),感覺像是製造過程中,有食物掉進機器巢裡,然後螞蟻在那邊繁殖,最後作成成品,就全部裝進來了,我只能說,維大力,你好樣的,我只是要喝汽水,你幫我補這麼多蛋白質???」等文字及照片之內容,係伊於同年4月4日9時3分許,以「jerry3410」之帳號所發表,接續於同年4月4日至4月10日間接受東森新聞等電子、平面媒體之記者採訪時,就其於上開時間飲用維大力汽水之情形,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提供其刊登在上開網站之照片供其等報導等情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無造假,亦無使廠商商譽受損之意,更未以受害者自居進而求取利益,僅係與網友分享生活經驗,提醒大家喝飲料要小心,確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基於誹謗之故意而製造維大力汽水罐內有異物之假象?抑或南亞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可能出現之瑕疵?
五、被告於99年4月4日上午9時3分許,以「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之帳號「jerry3410」,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討論區之「閒聊與趣味區」,刊登標題為「昨晚的恐怖維大力汽水」,內容為「偶而會在01上看到有人發表吃到變質的食物,或是品管不良的產品,沒想到這次換我了,昨天晚上在家裡看體能極限王,口渴了打開冰箱,前天買的維大力,打開喝了一小口,呸呸呸呸呸...,馬上全部吐出來,怎麼都沒有氣,而且似乎有"顆粒",拿了杯子來倒倒看...,驚!以下圖片不舒服,請觀賞者有心理準備,(圖片由手機K800拍攝,有時候自動閃光燈,有時候沒有),怎麼一顆一顆黑黑的,這是什麼啊?仔細一看,不得了,全部都是螞蟻(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①之照片),小鋼杯倒不完,再拿一個杯子來倒(一隻一隻更清楚了)(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②之照片),倒到最後,螞蟻巢也跑出來了(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③之照片),感覺像粿,又像果凍,軟軟的(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④之照片),螞蟻真的有夠多(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⑤之照片),果凍倒不出來,用筷子夾(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⑥之照片),用力夾~~(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⑦⑧之照片),夠噁心的,趕快去刷牙+漱口水..(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⑨之照片),前天才買的,並沒有過期(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⑩之照片),感覺像是製造過程中,有食物掉進機器巢裡,然後螞蟻在那邊繁殖,最後作成成品,就全部裝進來了,我只能說,維大力,你好樣的,我只是要喝汽水,你幫我補這麼多蛋白質???」等文字及照片,並接續於同年4月4日至4月10日間接受東森新聞等電子、平面媒體之記者採訪時,就其於上開時間飲用維大力汽水之情形,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提供其刊登在上開網站之照片供其等報導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第52頁、原審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東森新聞記者蘇怡璇、羅友志、林蔚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南亞公司副總經理兼廠長蔡仁哲證述明確(分別見偵卷一第167頁、第163至166頁、第50頁、第163頁、偵卷二第5至8頁、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至19頁),復有「Mobile01討論群組」網站討論區之閒聊與趣味區99年4月4日上午9時3分許之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維大力汽水罐內之異物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一)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惠姿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為母子,那天晚上被告下班回來說很渴要喝飲料,我就說冰箱裡還剩最後一罐維大力汽水,該汽水是我在案發當天前一個禮拜左右買3罐,不確定是在附近全聯還是樓下的雜貨店買的;被告把瓶口打開時,就說「怎麼怪怪的」,他沒說怎麼怪,我沒有過去看罐子怎麼回事,我馬上叫他不要喝,我去拿杯子來給他倒,倒的時候他說怎麼那麼恐怖,有一坨一半黑黑一半白白的黏稠物,好像發霉的樣子,還有一粒一粒的大螞蟻,東西卡在瓶口倒不出來,我就去拿衛生筷去夾異物,放在杯子裡面,倒滿之後又換一個杯子倒,兩個杯子倒滿之後,我就叫被告把那些黏稠物倒到馬桶,被告就馬上拿手機把杯子照起來,我問他拍照要幹嘛,他說他要分享給網友看,被告拍照完之後,他就把異物沖到馬桶裡,後來我就把罐子丟在廚房的垃圾桶;我與被告沒有將汽水罐穿洞,穿洞怎麼放在冰箱,汽水拿出來之前沒有其他人喝過,我不知道洞是怎麼造成的;發現汽水有異物後,沒有向店家要求更換,因為覺得汽水沒多少錢,我買的那3瓶維大力汽水中只有這瓶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13至18頁)」;證人即被告之兄李世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9年4月3日晚上11、12時,我和被告一起從藥局下班回家,回家後我媽通常會問我們會不會餓、要不要吃東西,那天我媽從冰箱拿出一罐維大力,我忘了是給誰喝,被告先拿去喝,我在看電視沒注意那麼多,後來被告突然說『裡面有螞蟻』,我有過去看,總共倒了一杯,罐子瓶口維大力汽水有流過的地方有很多螞蟻,杯子裡面也有很多螞蟻,除了有螞蟻之外,我沒有注意到維大力飲料本身是否有其他異狀,飲料本身是水水的、黃色,該飲料倒出來之後的黃色就是很正常的維大力汽水倒出來的顏色,該瓶飲料是新開的,因為我有聽到拉環開啟的聲音,還有汽水的汽聲,當時我沒有看到該飲料罐有從瓶身漏水的情況;飲料倒完之後,被告拿手機拍照,他沒說為何要拍照,拍完照之後飲料就倒掉了。」等語(見偵卷三第37至38頁),觀諸證人陳惠姿、李世越前開證詞可知,系爭汽水於被告開罐前係置於被告居所之冰箱內,且為未經開封、未經飲用、未滲漏之飲品,係由被告開啟系爭汽水之拉環而開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飲用該有異物之汽水時,能確定該汽水之前沒被打開過,汽水是我打開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15頁),再者,系爭汽水經被告開罐察覺有異並傾倒系爭汽水內之黃色液體於兩個杯子內,而倒出前開所述之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被告隨即以行動電話內照相功能將上開系爭汽水傾倒至兩個杯子之過程加以拍照等情,亦據證人陳惠姿、李世越證述如上,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飲用的維大力汽水飲料是在客廳的冰箱裡面發現,我隨手取來飲用,取用當時的維大力汽水沒有異狀,當下口渴我就直接把拉環打開,喝了一口我就感覺有顆粒狀,就沒有繼續喝,當場我就拿小鋼杯來倒,鋼杯倒滿,我又拿一個瓷杯來倒,大約7、8分滿,瓶罐內還剩下少量螞蟻蛋及汽水液跟不明的黏稠狀;當時我沒發現汽水罐有破洞,也沒有發現汽水有滲漏的情形。」、於偵查中供稱:「在99年4月3日晚上11點多,我媽媽從冰箱拿給我喝,我當時在家裡的客廳喝,當時汽水還是冰的,我就把它打開,喝了一小口覺得不像平常汽水的口感,且有顆粒,然後我就拿卷附照片編號3(即附件二編號⑶之照片)的鋼杯,將汽水倒出來檢視,第一次倒出來時有水且有顆粒,如偵卷一第23頁上方之照片(即附件一編號①之照片)所示,第一個鋼杯倒滿後,我就拿卷附照片編號2(即附件二編號⑵之照片)的杯子繼續倒,看內容物為何,第一杯倒滿後我覺得很稀奇就拿手機將狀況拍照記錄下來,第一杯因為已經倒滿了所以只拍一張,第二杯就沒有那麼好倒,剛開始有倒出金黃色的液體,後來覺得不好倒,後來我用力倒,就發現整窩的螞蟻含蛋跑出來倒在杯子裡,且瓶口卡住不知名的彈性異物,我就拿筷子來夾,發現該異物彈性非常好,我就用筷子把他夾斷再挖出剩餘的異物,如偵卷一第23頁下方照片至27頁上方之照片(即附件一編號①至⑨之照片),最後拍完異物後想說是否有過期,就拿起瓶底拍保存期限照片,發現他是才剛出產三個月的新品。」、「我在99年4月3日晚上11時許下班後由家中冰箱取用維大力汽水,通常我媽買汽水是買2、3瓶或1、2瓶放在冰箱,當天打開的時候我有喝一口,沒有汽的感覺,而且有喝到顆粒,我就把汽水倒出來,結果發現是螞蟻,然後我再用筷子把汽水罐裡的異物夾出來,倒出來是類似軟糖,有一點發霉的感覺,顏色是白色,當時沒有發現汽水罐有其他破損,我發現汽水有異物後,用手機把它拍下來,隔天把照片上傳到MobileOl」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8頁、第47至48頁、偵卷三第13、14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汽水罐勘驗結果為:「該空瓶罐底部仍有死去的螞蟻附著」等情(見偵卷一第49頁),參以附件一所示編號①至⑩之照片拍攝時間依序為「00-00-00 00:02、00-00-00 00:
03、00-00-00 00:03、00-00-00 00:04、00-00-00 00:04、00-00-00 00:04、00-00-00 00:04、00-00-00 00:05、00-00-00 00:05、00-00-00 00:06」,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5至19頁),可見其拍攝時間之緊密性,且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汽水由被告自住家內冰箱內取用時並未開封,係由被告開啟系爭汽水之拉環而開罐,且自被告將系爭汽水開罐時起,傾倒罐內黃色液體飲料至如附件二編號⑵⑶照片所示之杯子內,乃至拍攝如附件一編號①至⑩照片時止,係接續、一連串、未中斷之過程,而系爭汽水罐內確有傾倒出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且被告對事發之經過已積極舉證,尚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指訴系爭汽水罐內之異物係出於被告所偽造,對於被告如何偽造等細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汽水罐內之異物是否出於被告所偽造,即有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系爭汽水究係被告自行至冰箱取用或係由其母至冰箱取出由被告開罐飲用、究係何人以衛生筷將系爭汽水內之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不明異物(即附件一編號①至⑨之照片)夾取出來置於前揭杯子內及於拍照後將上開照片所示之含有前開異物之黃色液體倒掉、系爭汽水罐由何人置放於廚房垃圾桶等事實,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惠姿、李世越之證詞雖有未盡相符,或被告之供述前後有不一致之情事,惟系爭汽水罐內確有異物,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核與本件妨害名譽之虛構系爭汽水罐內有異物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關聯性,自不得以此逕認附件一編號①至⑩之照片有何造假、變造或虛偽之情形。
(二)觀之被告於「Mobile01討論群組」發表標題「昨晚的恐怖維大力汽水」之文章,係以文字及照片陳述其開啟系爭汽水後發覺其內含有異物之經過,嗣因東森記者蘇怡璇發現被告發表之文章乃要求採訪,一開始為被告拒絕,經記者說服被告後,被告始同意接受採訪,並於新聞播出隔日,由南亞公司透過東森新聞記者羅友志前往被告家中了解系爭汽水狀況,被告與南亞公司接觸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證人羅友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2頁),可徵被告自發覺系爭汽水含有異物後,僅係將客觀發現過程及主觀意見以文字及照片發表於「Mobile01討論群組」網站上,並未主動要求記者採訪,藉機擴大事端,亦未主動要求廠商賠償,且被告上開文章僅係發表於一般供網友討論日常生活事務之社群網站,而非時下流行經營人氣之個人部落格,被告亦無為增加點閱率而造假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動機而製造其喝到如附表一所攝照片所示內含螞蟻及不明物體飲料之假象。
(三)而就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中,關於「偶而會在01上看到有人發表吃到變質的食物,或是品管不良的產品,沒想到這次換我了...前天買的維大力,打開喝了一小口,呸呸呸呸呸...,馬上全部吐出來,怎麼都沒有氣,而且似乎有"顆粒",拿了杯子來倒倒看...,驚!以下圖片不舒服,請觀賞者有心理準備,...,前天才買的,並沒有過期(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⑩之照片)」等情,乃係敘述其買到瑕疵商品,及其飲用經過與感受,以一般人見聞上開過程,並拍攝照片,而主觀上認為系爭汽水變質、品管不良或其他因素所致,並不悖常情。至關於「感覺像是製造過程中,有食物掉進機器巢裡,然後螞蟻在那邊繁殖,最後作成成品,就全部裝進來了,我只能說,維大力,你好樣的,我只是要喝汽水,你幫我補這麼多蛋白質???」之言論,應係被告就系爭汽水開封傾倒出黃色液體飲料,發現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之相關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並針對其所指摘之具體事項,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汽水罐內之異物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被告所為上開指摘之內容,即難指為有惡意誹謗之故意。
七、證人蔡仁哲於偵查中固證述:維大力汽水之製作過程,易開罐部分從空罐進入洗罐,再經過360度的倒轉將異物與水分排除,另一台機器從糖、添加物、配方、香料及水等物混合後,經過2個過濾程序進入充填機,在4℃以下的溫度充填才不會起泡沫,若有異物進入也會起泡沫,所以我們有防止異物進入的裝置即過濾器,螞蟻不可能通過過濾器,之後同步吹二氧化碳,將罐內空氣趕走,以二氧化碳取代罐內空氣,若有起泡現象液位就會不夠,之後進入回溫機、吹乾、做液位檢查,即漏罐或不滿罐就會被踢除,然後打上保存期限與製造時間,再進入包裝區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核與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14時45分許至南亞公司位於桃園市○○路○○○號維大力工廠,就維大力汽水之生產過程及品管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24頁)相符,並有南亞公司易開罐汽水製造及品質管制工程圖(維大力汽水)(見偵卷二第41至44頁)可資參照,惟此部分之事證僅足認南亞公司就維大力汽水製作過程及品質管理均有相當之控管,而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於100年7月28日食研技字第1000002121號函所稱:「因鋁罐汽水飲品一般酸鹼值為2.5至4,並含相當壓力之二氧化碳,故於保存期限內並無黴菌生長之條件,亦不可能發生氧氣存在始有之螞蟻活動及築窩,至於單一空罐在充填汽水內容物之前是否可能遭受污染致使產品發黴或長蟻窩,以一般汽水工廠之品管及整批作業情況觀之,幾無可能。」(見偵卷三第47頁)及於101年6月4日食研技字第1010002400號函所稱:「於常態下,未開罐之鋁罐汽水飲品中不可能出現來函所示之螞蟻或白色稠狀物,故亦無隆起變形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之意見,均係指在機器運作完全正常、人為操作亦無疏失、製造飲品之環境、運輸、保存飲品過程中未有任何污染、外力實質影響為前提,然於實務操作上,自飲品之製造、空鋁罐之清潔及保存、飲品充填至鋁罐之過程、運輸及保存期間之狀況,乃至消費者食用時止,外界實存有諸多可能使飲料罐內之內容物變異之因素。而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攸關大眾之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市售飲料出現異物之情形,雖非頻繁,然自99年4、5月間起確曾有與此相關之報導,此有YAHOO奇摩新聞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2紙、中時電子報新聞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eyny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6至249頁、原審卷第32、33頁),是諸如:未充填飲品前之空鋁罐,如有保存不良,致螞蟻在罐內築巢,並自外攜帶物品入罐內堆積,在充填飲品前又未充分洗罐,甚或未洗罐,即將飲品充填進入罐內並封罐,即有可能發生如本案之異物存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汽水倒出時罐內螞蟻都是死的,且有很多卵,沒有一隻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證人蔡仁哲於偵查中亦證稱:罐子裡只有二氧化碳沒有氧氣,縱使罐裡有螞蟻也會死在裡面,不可能繁殖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本案自亦不排除上開情形之可能。
八、至證人蔡仁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伊於99年4月5日14時許至被告居所後,發現被告取出之系爭汽水罐瓶身下方有約
0.3公分直徑的洞等語,證人即廣告代理商林蔚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月5日下午與證人蔡仁哲偕同東森羅姓記者、攝影師等人至被告居所後,證人蔡仁哲向被告要求將有長螞蟻的飲料罐提出以檢視,被告遂走到陽台,從一個淺綠色塑膠袋取出那罐飲料給證人蔡仁哲,伊有拿來看,在那飲料罐的下罐身成分表的B1字體上有1個約原子筆心的洞口等語(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49至51頁、第163至166頁),及證人即東森新聞記者羅友志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9年4月5日下午要做追蹤報導,南亞公司要看當事人的反應,所以就到被告居所採訪,被告有將本案之維大力空瓶交付給伊拍攝,當時是證人蔡仁哲先發現該空瓶下方三分之一處有1個凹進去的小洞,被告也拿來看,並說好像真的有1個洞,他們說完後,伊就拿來看,當時是凹進去的1個小孔,拍攝時有拍到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6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99年4月5日下午,證人蔡仁哲至伊的居所,伊將系爭汽水罐交給證人蔡仁哲,他發現瓶身下半三分之一處有類似針孔的小洞口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8頁、第49頁、偵卷三第15頁);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將系爭汽水罐加入清水觀察液體是否會由洞口流出,勘驗結果為:「將清水倒入系爭空瓶罐內,清水會由該罐下方之洞口慢慢滲透出來)」等情(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復有附件二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6頁),則系爭汽水罐瓶身於外包裝「B2」之處有如附件二照片中編號⑴所示之小洞,且以該汽水罐盛裝液體,液體確會由該小洞口慢慢滲透出來等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雖以系爭汽水罐外包裝「B2」之處有1個直徑約3釐米之小洞及維大力汽水易開罐模擬實驗罐身穿孔滲漏紀錄結果報告為據,認定系爭汽水罐有遭外力破壞之痕跡,因該洞非常完整,應是在系爭汽水有氣時破壞的洞,且內容物為碳酸飲料之汽水飲料罐身受外力穿孔時,內容物會自該孔洞強力噴出,內容物液位亦會下降至穿孔位置,滲出之內容物流入水盤內,罐底浸泡在飲料中,罐底會有氧化腐蝕,並導致汽水漏罐之現象,但被告竟稱開罐時飲料是滿的,所提出之系爭汽水罐底亦未見有腐蝕痕跡,因認系爭汽水並非在通路商處破壞,而是被告買回去之後破壞云云。惟造成該小洞之原因不一而足,究係被告於99年4月3日晚上11、12時許開罐飲用系爭汽水之前,該小洞已存在於瓶身,而於同年月5日始因腐蝕而顯現,或係製造鋁罐外包裝時之瑕疵所致,或係被告加工而成,或係開罐後丟棄於廚房垃圾桶時所造成,或係其他因素所致,逕憑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資為論斷。且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模擬實驗報告,僅係告訴人自行推論瓶身小洞係在飲料含有二氧化碳氣體時受外力穿孔形成而實驗出之結論,惟本件系爭汽水罐瓶身之小洞形成原因尚屬不明,前已述及,是否能將二者比附援引,容有可疑,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縱有該小洞之存在,依其洞口大小並無法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異物置入系爭汽水罐內,是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異物顯非自該小洞置入系爭汽水罐內。
九、查被告係綜合本身及其母、其兄之親自見聞情形,並以個人智識經驗及從網站等各方面得知之訊息,針對系爭汽水之內容物發表前述之文章內容,即屬有據,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尚難驟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且被告對於附件一所示之照片既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況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用詞遣字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或有影響其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適用,自無以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又按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公訴人指被告應成立妨害信用罪,係以被告刊登發表前述「偶而會在01上看到有人發表吃到變質的食物,或是品管不良的產品,沒想到這次換我了...前天買的維大力(下稱系爭汽水),打開喝了一小口,呸呸呸呸呸...,馬上全部吐出來,怎麼都沒有氣,而且似乎有"顆粒",拿了杯子來倒倒看...,驚!以下圖片不舒服,請觀賞者有心理準備,...,前天才買的,並沒有過期(檢附如附件一編號⑩之照片),感覺像是製造過程中,有食物掉進機器巢裡,然後螞蟻在那邊繁殖,最後作成成品,就全部裝進來了,我只能說,維大力,你好樣的,我只是要喝汽水,你幫我補這麼多蛋白質???」等不實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為其依據。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業經前開論述綦詳,是其所為上開言論並非流言,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構成要件無涉。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仍無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