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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凱如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湯凱如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凱如係黃仁勇之前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湯凱如因不滿前夫黃仁勇未完全依約給付贍養費且自認遭前夫虧待,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處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申請之monticello127@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我要替花國民納稅的錢,卻養出的敗類殘渣、浪費公帑討回我該討的公道…」等文字至黃仁勇、黃仁勇之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同事、長官等49人之電子郵件內,向特定多數人公然侮辱黃仁勇,足以貶損黃仁勇之人格及名譽;湯凱如見黃仁勇未予回應,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53分許,在上揭居處,以上揭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三軍總醫院牙周病科優秀的黃仁勇博士醫師:…你真是豬生狗養貓帶大的傢伙…」等文字至黃仁勇、黃仁勇之友人金玉堂、游燕伶、劉原良、同事、長官等76人之電子郵件內,向特定多數人公然侮辱黃仁勇,足以貶損黃仁勇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仁勇依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湯凱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33頁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告訴人之上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由monticello127@hot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容載有「…我要替花國民納稅的錢,卻養出的敗類殘渣、浪費公帑討回我該討的公道…」及同電子郵件傳送內容載有「…你真是豬生狗養貓帶大的傢伙…」等文字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亦非違法取得之物,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審理筆錄),經本院依法提示供被告辨認並告以內容要旨,因認各該電子郵件影本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monticello127@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為伊所有,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分別撰寫及傳送各該郵件內容給告訴人及其友人等49人及76人之行為事實,惟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因伊係依據事實為陳述,先請求改判被告無罪,後改稱伊係被逼到才寫這些文字,因伊無與告訴人對話的窗口,告訴人都不想與伊接觸,告訴人長官也都表示愛莫能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既坦承先後2次撰寫並傳送本件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及其長官、友人共49人及76人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之電子郵件影本2紙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申請、使用之上揭monticello127@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先後2次傳送之內容分別載有「…我要替花國民納稅的錢,卻養出的敗類殘渣、浪費公帑討回我該討的公道…」及「…你真是豬生狗養貓帶大的傢伙…」等文字,核確屬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名譽之辱罵言詞,被告先後2次傳送之對象又計有49人及76人,均為多數人,亦有偵查卷附電子郵件影本之收件者欄可佐,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係先後2次各同時向特定多數人散佈伊對告訴人之辱罵言詞,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應甚明確,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所述屬實,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間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說明可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本件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分別發生在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核被告2次行為時間相隔5日,且公然侮辱之犯行於被告公然侮辱行為終了時即已完成,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名譽之傷害即已發生,另以被告本件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內容並不相同,明顯各具獨立性,雖侵害同一法益,但並無「數行為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認被告係「見黃仁勇未予回應」,始於同年月23日再發第2封內有辱罵言詞之上揭電子郵件,則被告並非自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係另行起意,至為明顯。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前於99年8月12日離婚,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2頁),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湯凱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2罪。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對外寄出前揭2份電子郵件,為接續犯云云,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違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公平原則,及刑法修法目的並破壞刑法體系,其理由詳如上述。(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認定、說明,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之初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無足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湯凱如最後坦承犯行,惟仍認其上揭對被害人黃仁勇所指述之內容均屬實情云云,顯見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本件犯罪手段及本件發生原因係基於先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糾葛,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頗高、本次因婚姻破裂後處理不善,致罹刑章,目前被告仍處單身,審理中提及其於前婚姻關係中所受委曲仍泫然淚下,足見被告尚未自破裂婚姻關係中站立起來,惟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表示願意應告訴人要求登報道歉,僅因告訴人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大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