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成
張碧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9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3、8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永成、張碧珠分別為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二人均為從事不動產投資、仲介、買賣業務之從業人員。緣張碧珠前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因查閱法拍屋資訊,發覺陳秀娟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在案,乃主動與陳秀娟聯絡,表示可代為處理上開房地撤拍、買賣及解決相關債務,經陳秀娟同意後,張碧珠即介紹王永成購買上開房地,王永成轉而介紹朋友之子高敏通購買上開房地,而於97年8 月15日以高敏通名義與陳秀娟簽約購買上開房地,嗣高敏通向王永成表示要出國唸書,王永成經評估後,認為上開房地具投資價值,乃決定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並於97年
8 月19日先行為陳秀娟償還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款予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暫時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王永成、張碧珠即委託彭芳菲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永成。97年11月間,國泰世華銀行因向陳秀娟催討未清償之貸款未果,欲將上開房地重新聲請拍賣,王永成、陳秀娟即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調,該行同意只要增列王永成為陳秀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剩餘款項即可分期於兩年內清償,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王永成乃同意擔任陳秀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王永成原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以清償原不動產上之抵押債權,惟在申請過程中均遭其他金融機構以借款人王永成因擔任陳秀娟連帶保證人,信用有瑕疵而予以拒絕,致其遲未能順利貸得款項,無法解決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問題。詎王永成為辦理銀行貸款,明知其與張碧珠之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與張碧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永成、張碧珠商妥後,由王永成委託張碧珠於98年8 月18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由張碧珠分別以364 萬4,250元、13萬2,600元向王永成買受上開土地、建物之事項,再於98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永成所有之上開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張碧珠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娟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王永成無法以上開房地供擔保再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以清償原所存在之抵押債權,二人遂商議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碧珠名下,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已登記為被告王永成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張碧珠名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永成辯稱:伊確有將上開房地再賣給被告張碧珠之意思,被告張碧珠沒有給伊買賣價金,是因為我們口頭上約定由被告張碧珠支付未清償的貸款。伊在偵查中會說「信託」,是「互相信任」的意思云云;被告張碧珠辯稱:
上開房地原本是被告王永成購買,但因無法辦理貸款,被告王永成只好將上開房地再賣給伊,伊後來有支付相關貸款,上開房屋確實是伊向王永成購買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發之緣由,係被告張碧珠欲以代債務人處理法拍屋
撤拍、買賣移轉及一併解決債務問題以從中獲取佣金之利益而生,緣被告張碧珠前於97年8 月間因查閱法院拍賣不動產資料,發現原登記於陳秀娟名下之上開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乃主動與陳秀娟聯繫,稱可為陳秀娟尋找上開房地之買主,並代為處理與國泰世華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陳玉香(即陳秀娟母親)之債務問題等語,陳秀娟遂委託被告張碧珠處理此一事宜,被告張碧珠即與被告王永成接洽,被告王永成再介紹朋友之兒子高敏通購買上開房屋,並即以高敏通名義與陳秀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高敏通表示要出國留學,被告王永成評估後,認為上開房地有投資之價值,乃決定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並於97年8 月19日先行為陳秀娟償還42萬元借款予國泰世華銀行,經銀行同意於97年8月27日撤回拍賣後,嗣即於97年9月24日由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委託彭芳菲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永成名下。迨同年11月間,國泰世華銀行因向陳秀娟催討其餘未清償之貸款未果,欲將上開房地重新聲請拍賣,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即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調,該行同意由被告王永成出面擔任陳秀娟之連帶保證人,陳秀娟之未清償貸款即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繳納,被告王永成乃同意擔任陳秀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王永成原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其他金融機構增貸用以支付剩餘款項,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審理後,以被告王永成擔任陳秀娟之連帶保證人,信用有瑕疵而無法貸款,致遲未能塗銷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節,分別為被告王永成、張碧珠自承甚明,且有委託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1份、「法拍屋搜尋引擎」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 份、國泰世華銀行逾期放款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1 份、被告王永成寄送予陳秀娟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2166700號函暨檢附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申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卷第6至17、39、4
6、76至11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王永成因遲無法解決銀行貸款問題,經與被告張碧
珠討論後,乃決定以買賣為名義,委由被告張碧珠於98年10月16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碧珠名下,嗣再由被告張碧珠出面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等情,亦經被告張秀珠、王永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甚明,依被告張秀珠於警詢時供承:王永成與陳秀娟簽立買賣契約後1 個月,銀行要求債務人即陳秀娟於一個月內先支付200 萬元貸款,否則就要拍賣房屋,王永成要貸款來支付該200 萬元貸款,但來不及,後經與銀行調解以後,銀行同意該債務於2 年內清償完畢,並與銀行簽立償還協議書,後來王永成欲向其他銀行貸款都無法借到錢,因為他們是信用瑕疵戶,銀行即建議換人借款,所以王永成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向其他銀行借錢...(問:本房屋登記在你的名下你共花費多少錢?)我都沒有花錢,因為王永成是信用瑕疵戶,為了辦貸款才用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案卷第27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承:世華銀行同意王永成作陳秀娟的連帶保證人,陳秀娟所欠的債務就可分兩年分期付款,王永成再另外找其他銀行貸款來還這筆貸款,之後因為王永成做保關係,信用有瑕疵,找我處理,所以房子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以方便辦理貸款,並向永豐銀行洽商貸款事宜....(問:王永成將房屋買賣登記在你名下,你有無交付價金?)沒有,因為王永成幫陳秀娟作保,變成信用瑕疵戶,銀行支票領不出來,也無法貸款,為了銀行貸款才登記到我名下,因為信託登記無法貸款,所以只能辦買賣登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卷第63頁、100 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24頁);另被告王永成於偵查中亦供、證稱:房子一開始是過戶到我名下,我並擔任陳秀娟的連帶保證人,後來為了貸款,我將房子借名登記到張碧珠名下,已經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當時一 時欠考慮,只想將錢還掉,辦貸款只有將房屋過戶到可以辦貸款的人名下,才能順利解決辦貸款的問題。我不曉得實際上房屋是信託到張碧珠名下,但登記為買賣是違法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卷第63頁、100 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24頁),此外並有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2166700 號函暨檢附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申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王永成、張碧珠2 人業已明確供、證述渠等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藉由被告張碧珠之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供被告王永成清償其因向陳秀娟購買上開房地所承受之債務,渠等間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參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2 人曾擔任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均為從事不動產投資、仲介、買賣業務之從業人員,則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二人要無就「買賣」、「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生誤解之可能性,被告2 人既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明確供、證述借名登記以獲得貸款之情事,渠等顯然明知彼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卻虛捏有買賣之原因而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甚明。
(三)、至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嗣於法院審理時雖均改稱:被告張
碧珠確有向被告王永成購買上開房屋之意思,故之後貸款均由被告張碧珠繳納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佐證。然查:陳秀娟於100 年1月5日已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敘明被告王永成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碧珠之行為,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二人均未就渠等間確有買賣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意思為陳述,僅一再強調係因為被告王永成信用瑕疵,為解決貸款問題,才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張碧珠等語,已如前所述,苟被告二人間確無通謀虛偽之行為,而有買賣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何以始終未置一詞,亦未於偵查中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做為證據,被告王永成於100年3月22日偵查時甚且稱不知道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給被告張碧珠會違法等語,再者,不動產買賣本應約定交付價金之時間、地點、方式,然依被告張碧珠於偵查中所稱:房屋買賣登記在我名下後,並無交付價金予王永成等語,凡此均與常情有悖,更足徵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前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王永成僅為貸款需要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碧珠等情為真,被告二人嗣改稱渠等間有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云云,顯係因遭檢察官起訴後,臨訟卸責而更易說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永成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張碧珠)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惟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既未經公證,被告王永成、張碧珠本可隨時製作,何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條款約定,被告張碧珠應於契約簽訂時付給被告王永成100萬元,並應於98年8月15日雙方至代書處用印、繳其過戶文件時,再支付新台幣
100 萬元給被告王永成,惟被告張碧珠卻稱並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王永成(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24頁),與該契約協議條款所約定內容相悖,該契約非無可能係被告二人為取信於他人,因而另行所製作備用,是上開買賣契約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之認定。而依前所述,被告張碧珠、王永成二人自始即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卻虛捏有買賣之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使公務員依其等申請將上開房屋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事項登記於業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業已完成,縱被告王永成於嗣後因此案拖延甚久仍無法解決與陳秀娟之爭議問題,甚至因此涉訟,已無繼續保有上開房屋之意思,而索性將上開房屋所有權讓予被告張秀珠,交由被告張碧珠自行處理所有上開房地之貸款清償問題,亦只是其利用上開房地在登記之公示外觀上已為被告張碧珠所有之既成事實,而令被告張碧珠自行處理本件因而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是被告張碧珠嗣後縱確實有出資持續繳納上開房屋之貸款,並提出出資證明為憑,亦不因之改變渠等先前移轉所有權時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是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上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
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並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明文,而因雙方當事人私下之約定欠缺此種公示力,故實務上人民亦常會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倘如容許個人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自難謂對於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全無影響;以本案而言,被告王永成、張碧珠雖明知被告張碧珠無購買上開房地之意思,仍以買賣為名目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張碧珠名下,目的是為由被告張碧珠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其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當足認定已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王永成與被告張碧珠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以假買賣之方式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碧珠,是核被告王永成、張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永成、張碧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2 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二人並無買賣上開房屋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罪,未能表現出悔悟之意思,惟考量被告2 人係因操作不動產投資程序失當始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尚詳細向檢察官說明全部經過,足認其等應係因法治觀念未臻健全及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故認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上情後,仍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且於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未深切檢討自己行為不當之處,為予警惕而促使渠等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守法之觀念,應另賦予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各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永成、張碧珠
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2 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顯難收警惕之效,且被告2 人既始終否認犯行,衡諸常情,不知過者如何能改?不能改者,如何能夠信無再犯之虞?原審上開緩刑之宣告亦難謂適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尚稱妥適,又依前所述,本案並查無其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被告2 人原所獲之緩刑利益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認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尚屬不當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