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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修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家修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5月20 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月5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173-1地號)、0000-0000地號(下稱173-2 地號)土地,係其母陳李寶珠基於使土地所有權人單純化,俾便陳家修為管理上開土地之目的,而藉「贈與」之名義,於94年9月12 日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與陳家修,是陳李寶珠實係基於委任人之地位,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使陳家修為其管理上開2 筆信託土地,而與陳家修間成立信託關係。而依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在振興醫院簽立之遺囑所載,於陳李寶珠死亡後,該上開桃園縣○○鄉○○段○○○○○○號、173-2地號土地,應由陳家修於農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將之由陳李寶珠子女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修及出養之子陳家熙均分。嗣陳李寶珠於同年11月1 日死亡,其基於前開信託關係委任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陳家澤、張陳慧珍與陳家修繼承,而就繼承陳李寶珠委任人地位之陳家澤、張陳慧珍而言,陳家修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與渠2人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後,陳家澤、張陳慧珍並於96年8月25日,與陳家修簽立切結書1份而重申陳李寶珠前開遺囑所載意旨,並言明於土地未過戶期間內,陳家修不得作出有損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之舉。詎陳家修因本身從事便當店事業失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98年8 月20日,將前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及於99年2月3日,將前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使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之前開信託財產上徒增物權負擔,造成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致生損害於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之利益。嗣因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於98年12月間,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桃園縣○○鄉○○段○○○○○○號、173-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家修之母陳李寶珠所有,均於94年9月12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修,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而被告因從事便當店事業失敗,而將前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98年8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另將前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99年2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背面),並有桃園縣○○鄉○○段○○○○○○號、17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佐以陳李寶珠曾於94年11月1 日立遺囑1 份,並於該份遺囑上按捺指印,另由律師曾海光、陳李寶珠之小姑陶陳省及外甥 陶順德於遺囑上簽名見證等情,有該份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陳李寶珠(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10年3月24日),茲立遺囑如下:

一、本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163、166、173、194及包括已信託登記予次子陳家修之同段173-1、173-2等地號,於本人百年後,由本人之四子女即長子陳家澤、次子陳家修、三子陳家熙及長女張陳慧珍四人平均繼承。至於本人業已信託登記予次子陳家修之上開土地,次子陳家修應於農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即按上開方式由上述四人平均分配。......見證人曾海光、陶順德、陶陳省。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之遺囑1份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6年8月25日曾親筆簽立內容記載為:「立切結書人:

陳家修就母親陳李寶珠遺囑規定土地座○○○鄉○○段173-

1、173-2地號二筆土地同意於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無條件依遺囑規定方式將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移轉給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未過戶期間立切結書人不得作出有損害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的作為,如有違背約定致生損害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此至(應為「致」之誤)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申請人:陳家修。中華民國96年8月25 日。」之切結書,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足稽。益證陳李寶珠係以將桃園縣○○鄉○○段173-1、17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方式,將該2 筆土地信託登記與陳家修,使被告依陳李寶珠之指示,本於信託之本旨,為委託人即陳李寶珠之利益管理上開土地,是被告與其母陳李寶珠間就上開2 筆土地,係有信託關係存在殆屬明確。此外,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陳李寶珠生有陳家澤、張陳慧珍、被告陳家修、陳家熙4 名子女,惟陳家熙於陳李寶珠死亡前即已出養於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家熙陳明在卷,則陳家熙因出養之故,與生母陳李寶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停止,故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4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僅有陳家澤、張陳慧珍及被告陳家修3 人,至證人陳家熙則不在繼承人之列,亦堪認定。又陳李寶珠死亡後,其基於前開信託關係委任人地位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陳家澤、張陳慧珍與被告繼承之,而因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本身亦為該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故,就被告本身而言,該信託關係依民法第344條前段:「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而消滅。準此,本件就繼承陳李寶珠委任人地位之陳家澤、張陳慧珍而言,被告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且與渠等2 人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節,殆無疑義。

從而,本件被告僅因從事便當店事業失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處分前開桃園縣○○鄉○○段173-1、173-2地號土地,致使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之前開信託財產上徒增物權負擔,造成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而損及委任人之利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將桃園縣○○鄉○○段○○○○○○號、173-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之各次違背受託任務之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僅構成一背信行為。又被告以一背信行為,同時違背陳家澤、張陳慧珍所託,致生損害於陳家澤、陳張慧珍之信託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後,關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已於99年10月6日清償並於同年11月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被告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一)暨匯款收執聯影本(上證一)、桃園縣○○鄉○○段173-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正本(上證二)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既已就上開173-2 地號土地部分塗銷借款設定,而未造成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此部分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罪,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縫、減少委任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信託財產之損害。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而未妄費司法資源,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全盤和解,但亦有積極彌縫,犯後態度自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求為酌減量刑,尚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為除損及其他繼承權人之權利外,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徒費司法資源,不無情重法輕而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積極彌補、減少信託財產之損害,已如前述,雖因雙方就和解方案意見落差極大而未達成和解。然酌以被告已經認罪並積極善後彌縫減輕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已非無改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委託人陳李寶珠之子,且長年受其母陳李寶珠之託為其管理土地,顯深受陳李寶珠信任,詎於其母亡故後,竟為一己之私,即罔顧人倫,曲解其母生前將桃園縣○○鄉○○段173-1、173-2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僅係意在將土地信託與其管理之真意,擅將該2 筆土地抵押借款供己花用,背棄其母陳李寶珠之信任,並損及繼承人陳家澤、張陳慧珍之權益,造成手足反目、對簿公堂,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減少對陳家澤、張陳慧珍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家修除上開業據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意圖損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98年8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及將前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99年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吳淑敏,向吳淑敏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之部分,對告訴人陳家熙而言亦屬背信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李寶珠與被告陳家修間,就桃園縣○○鄉○○段173-1、173-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陳李寶珠死亡後,其基於信託關係委任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其繼承人承受,而告訴人陳家熙業經出養,故非陳李寶珠之繼承人,而無由繼承陳李寶珠對被告之信託關係,均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陳李寶珠辭世後,曾於96年8月25 日簽立上開切結書,承諾將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將告訴人陳家熙應受遺贈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是上開切結書本身,即已表彰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遺贈之交付,係成立一新的信託關係云云。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之目的,僅在使被告就其母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173-1、173-2地號土地,應於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無條件依遺囑規定方式將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分別移轉與各該人,是該份切結書僅事涉被告之母陳李寶珠遺產分配之執行問題。況告訴人陳家熙業經出養,而無由繼承陳李寶珠之財產,充其量僅取得上開遺贈遺產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揆之上開規定說明,自無由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家熙間關於遺贈之交付,係另成立一新的信託關係。準此,被告就上開2 筆土地,與告訴人陳家熙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被告擅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之舉,自不生對告訴人陳家熙違背信託任務之問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至告訴人陳家熙是否有權要求被告陳家修將桃園縣○○鄉○○段173-1、173-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4分之1與陳家熙,此僅屬陳家熙得否依陳李寶珠所立遺囑之內容,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之問題,亦與背信無涉。

(三)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