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沛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沛霖曾犯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8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犯有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經同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6年5月7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裁定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上網時,因見翁玉妮於網路上張貼詢問法律問題之文章,獲悉翁玉妮有訴訟問題需他人協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未受王泓鑫律師之授權委託,竟先於同(15)日下午4時45分許以MSN即時通(李沛霖在網路上以【十方】代號暱稱)與翁玉妮對話,佯稱本案係由王泓鑫律師主辦,當事人需先行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翁玉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住處,向翁玉妮偽稱其為律師可協助翁玉妮處理目前官司,惟需收取律師費用5萬元,而其係代王泓鑫律師收取委任費用云云,致翁玉妮不疑有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然因經費不足,乃先支付9,000元予李沛霖。繼李沛霖於同(16)日晚上7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再至翁玉妮母親翁秀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68號為戶籍地址,應予更正),並於翁玉妮經其母翁秀蓮通知返家後,接續詐稱翁玉妮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要求翁秀蓮為其女翁玉妮墊付律師費用尾款41,000元云云,惟經翁秀蓮察覺有異並予拒絕後始未接續詐騙餘款得逞。
嗣因李沛霖於收款後即避不見面,翁玉妮始查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玉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公設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李沛霖固供承其有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以MSN即時通與告訴人翁玉妮對話,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前開桃園市○○街○○號3樓之2告訴人翁玉妮住處向告訴人翁玉妮收取9,000元費用,及於同(16)日晚上7 時許,再至臺北市○○區○○路告訴人母親翁秀蓮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其於98年6月16日下午某一個時點有至告訴人翁玉妮住處向翁玉妮拿取9千元,因翁玉妮以手機簡訊委託其本人協助尋找律師及辦理取回擔保金之事,並希望其本人尋找年約40歲口才較好律師。2.其於向告訴人翁玉妮收費當天,係由告訴人翁玉妮給其本人關於告訴人之母翁秀蓮之電話號碼,嗣由其去電聯絡告訴人之母翁秀蓮,之後搭車至翁秀蓮前揭住處,之前並無所謂與翁秀蓮聯絡好幾天之情事。3.上開桃園市○○街○○號3樓之2告訴人翁玉妮之住處,係告訴人翁玉妮告知其本人;其於98年6月17日晚上係停留於告訴人住處討論案情,並未至臺北市○○區○○路○○○號(應為172號始正確)找告訴人翁玉妮之母翁秀蓮。而其於6月17日後一個禮拜之某一天,本與翁秀蓮電話中討論案情,但因發現疑點眾多,故與翁秀蓮相約至翁玉妮住處見面,但當天翁秀蓮無法前往,故翁秀蓮於電話中告訴其本人前揭台北市○○區○○路地址,嗣其則直接至翁秀蓮前開敦煌路住處,是其與翁秀蓮電話討論案情應係於6月19日後開始。4.因翁秀蓮見告訴人翁玉妮因案件致精神恍惚、環境雜亂,之後其雖與翁秀蓮相約至翁玉妮桃園住處討論案情,但因當天翁秀蓮無法前往,故其始與翁秀蓮相約至翁秀蓮前揭住處碰面,惟其並未至翁秀蓮住處要求翁秀蓮為告訴人翁玉妮代墊剩餘律師費用尾款4萬1千元,僅有討論案情,亦未談論關於4萬1千元之事。5.告訴人之母翁秀蓮雖稱其本人為李律師,然網路上招攬業務網友皆知其本人非律師,僅屬尊稱,且其本人亦有告知翁秀蓮其並非律師。又告訴人翁玉妮一開始亦知其本人非律師,並知係要求其本人幫告訴人找律師,其絕無告訴翁玉妮其本人為律師,何況其根本無需自稱律師即可因介紹當事人而輕鬆拿到獎勵金。6.因此案複雜麻煩,故其仍需運作成本,則以較熟之王泓鑫律師名義收取前金,是所收費用仍屬王律師所有,其並無詐欺意圖,亦未消失不見,況收費時其本人的確仔細提醒告訴人翁玉妮關於其本人所收金錢係酬金,如找到律師會充作律師費抵銷,此係招攬業務技巧,且其於6月24日至30日有於網路上與翁玉妮對話溝通,告訴人翁玉妮一開始要求退費之理由非指責其本人非律師,而係其本人給告訴人翁玉妮感覺不好一事,告訴人翁玉妮竟說詞前後反覆。7.其本人雖非律師,但希望能接徵信案件,並試圖轉介法律案件給予律師,故其亦會從中瞭解案情。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並未使告訴人翁玉妮陷於錯誤,因如騙錢,對談不至費時多日,是被告僅係幫告訴人解決法律問題,未有欺騙之意,而被告從告訴人翁玉妮所拿取之9千元,係跑腿費用,暫時作為工資,之後亦談好將變成律師費,即介紹律師不多花一毛錢,故被告並無不法意圖;被告收取金錢雖有瑕疵,但從未表示不願退費,況與告訴人翁玉妮間之即時通對談,被告更未說不還這筆錢。2.王泓鑫律師於原審時作證亦有表示被告有介紹案件給他(王泓鑫),並表示由被告自己出面。被告雖經承認收費有瑕疵,但亦明白向告訴人翁玉妮表示不多收一毛錢,嗣告訴人因感覺不好拒絕委任,被告因心情問題一時不想還給告訴人翁玉妮9千元而已,仍無詐騙告訴人翁玉妮金錢而不還,是被告始終無不法意圖。
三、本院查:
(一)、被告李沛霖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確曾以MSN即
時通與告訴人翁玉妮對話,佯稱本案係由王泓鑫律師主辦,告訴人需先支付律師費用1萬元云云,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告訴人前開桃園市○○街○○號3樓之2住處向告訴人偽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處理官司,惟需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而其係代王泓鑫律師收取委任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翁玉妮不疑有它,然因告訴人經費不足,乃先支付9,000元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16日晚上至台北市○○區○○路○○○號告訴人翁玉妮之母親翁秀蓮住處找告訴人之母翁秀蓮表示因打官司需要50,000元,因告訴人翁玉妮只付9,000元,故對告訴人之母翁秀蓮表示是否可另行為告訴人翁玉妮代墊41,000元,嗣因告訴人之母翁秀蓮與兄長有質問被告是否律師各等情,業據告訴人翁玉妮於案發後之98年7月2日在警詢、99年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此有告訴人翁玉妮之前開警詢與偵查筆錄各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98年6月15日、16日MS N即時通對話紀錄與上開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9,000元款項時所親筆書立與簽名及日期之收據(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復據被告李沛霖於99年3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98年6月16日下午有至告訴人翁玉妮上開桃園市○○街住處向告訴人翁玉妮收取9,000元款項,並簽寫上開收據給予告訴人翁玉妮無訛;且其本人有以十方暱稱在網路MSN與告訴人翁玉妮對談,上開偵查卷第5頁、6頁MSN網頁對話資料是其與告訴人翁玉妮之對話內容,其並非王泓鑫律師聘請之助理;且其於98年6月16日晚上有至台北市大同區告訴人翁玉妮之母親翁秀蓮住處找告訴人翁玉妮之母親翁秀蓮,有向告訴人之母翁秀蓮表示,告訴人這種情形要委任律師比較好,故有問告訴人翁玉妮之母翁秀蓮是否願意支出律師費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0頁、51頁);被告復於101年2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98年6月16日下午某時點有至告訴人翁玉妮上開桃園市○○街住處向告訴人翁玉妮收取九千元款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妮於100年1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於奇摩知識網頁有幫人回答法律問題,並有留下MSN即時通帳號,故其就透過MSN即時通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其係在律師事務所工作,還PO公司網址給其本人看,並於98年6月15日下午4點45分許,以「十方」之網路暱稱透過MSN即時通留下本件係由王泓鑫律師主辦,當事人需先支付1萬元律師費,餘款待縣政府補助匯款後再行補繳之訊息,後來其本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王泓鑫律師非縣政府律師,故其需付款5萬元給律師,而未提及縣政府補助部分,其於當時有同意要委任王泓鑫律師,並同意律師費用為5萬元,由其先支付1萬元訂金;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正確應為16日,詳下述說明)就到其住處收取款項,並表示他是替公司來幫律師收錢,其本人於當時表示只有9,000元,被告就說沒關係,其餘之後再給,被告至其住處時表示他係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王泓鑫律師是他公司的律師,而全省律師他都請的到,也有拿之前開過庭案件之開庭資料及判決書給其本人看,其信服後才會拿9,000元訂金給被告,但過2、3天後其詢問被告處理情形,並表示欲與王泓鑫律師討論案情,被告就閃東閃西表示他沒有律師,且不願意給其本人有關王泓鑫律師之聯絡電話;被告在收取上開9,000元款項時,並未曾有表示該款項係其自身工作費用,也未曾表示如果其屆時未委任律師,被告仍要收取其應得之報酬;被告確曾表示是律師,但沒有出示律師證給其本人看,其有向被告要求過,而被告至其住處時都會攜帶一疊法律資料,一般人應該不會帶著官司資料至他人住處收取款項,故其就認為被告是律師;其於98年6月25日以MSN即時通與被告對話時,其有提到被告需要多少錢就拿去,其餘再退給其本人,是因其想把錢拿回來,因其如果不這麼說,被告就不會將款項退還給其本人,其要拿錢回來是因為被告沒有律師身分,沒有資格向其本人收取9,000元款項等語綦詳(原審卷第59頁至68頁),此外亦有前述98年6月15日、16日MS
N 即時通對話紀錄與上開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9,000元款項時所書立之收據等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三)、又被告李沛霖於98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確曾至告訴人
翁玉妮之母親翁秀蓮前開台北市○○區○○路○○○號住處(店面),並於告訴人翁玉妮經其母翁秀蓮通知返家後,續向告訴人翁玉妮之母翁秀蓮詐稱告訴人翁玉妮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要求翁秀蓮為告訴人翁玉妮墊付律師費用尾款41,000元云云等情,亦據證人翁秀蓮於100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至其住處前,被告曾與其本人通過數次電話,當時被告都自稱係李律師,故其也都稱呼被告為李律師,被告當時就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要拜訪其本人,並於電話中表示剛才向其女兒收取9, 000元款項,而於98年6月16日當日晚上7時許至其住處,其於當時也是稱呼被告為李律師,被告也有應答;被告一開始是談案情,後來其本人就打電話要其女兒翁玉妮返家,被告就表示其已向其女即告訴人翁玉妮收取委任費用9,000元,而全部費用是5萬元,被告他擔心會收不到尾款,故要其保證一定會支付41,000元尾款並提出付款方案,而此時其發現被告眼神不定、臉色不對,就產生警覺,當時其兒子也有質問被告之律師執照,被告當時支支吾吾的,故其兒子表示被告是假的律師,嗣經其兒子再問被告是否律師時,被告則表示他是在王泓鑫律師那邊工作,是受該律師委任的,然經其子質問律師證號要上網查詢時,被告則當場講不出來,當時其對被告表示要求退款,但被告不退錢,隨後其並未支付上開尾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至88頁)。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要求告訴人先支付1萬元,係因告訴
人欲申請縣政府補助,而該項補助需先委任律師並由律師開立收據,故其始請告訴人先支付上開費用以作為委任王泓鑫律師之訂金,而其本人也曾告知告訴人翁玉妮屆時如未委任王泓鑫律師,上開費用即為其本人應得之酬金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向王泓鑫律師轉知告訴人確欲委任乙事,且王泓鑫律師亦未曾授權被告向告訴人翁玉妮收取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王泓鑫於100年10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在其事務所任職,亦非其助理,只是曾轉介案子給其本人;有一次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有一件性侵害案件,問其本人可否承接,其於那時還不知道當事人是告訴人,故其本人就請被告要當事人至其事務所面談,因為案子還是要過濾詢問一下,如果適合再簽委任狀並處理後續法律問題,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告訴其本人當事人是否確實要委任,而當事人也沒有與其本人聯絡。其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與當事人洽商受任處理訴訟事件,而其記得被告之後曾打電話要求其本人開立一張一萬元事務所收據,被告表示他花許多時間與當事人聯繫,希望可以拿到一些錢,但其向被告表示不行,因其從未見過當事人也不瞭解案情,故被告不能以其事務所之名義來收費;其是一直到收到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也才知道前開性侵害案件當事人係告訴人,當時其本人很生氣向被告表示應按正常程序收費,被告他私自向告訴人收取費用,會讓告訴人以為是由其事務所收取,屆時會造成其本人的困擾,而被告應該是因為擅自向告訴人收錢,怕告訴人如果來找其本人,會影響到其事務所,所以才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給其本人;如果是被告介紹的案件,都是由其事務所向當事人收取款項,因為其要開立收據給當事人,另外再包紅包給被告,其印象中並無由被告先收取款項再交給其事務所之情事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3頁至157頁),並有證人王泓鑫於99年
3 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之被告於98年7月1日寄發予證人王泓鑫律師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頁、41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欲作為告訴人委任王泓鑫律師之訂金或律師費用之一部,而純粹係被告自身欲收取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因欲代告訴人申請縣政府補助,始請告訴人先支付費用以作為委任王泓鑫律師之訂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由上開(一)至(四)調查說明可知,被告顯有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行為至明。
(六)、又被告復辯稱曾與告訴人約定屆時如未委任王泓鑫律師
,上開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應得之酬金云云。然遍觀卷內所有MSN即時通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如此約定(參見偵查卷第5、6、8頁、原審卷第48之2頁至48之5頁),且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其與告訴人就其報酬之約定比較模糊,並沒有做怎樣明確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實情,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於98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至告訴人母親翁秀蓮前揭住處時,確曾提及告訴人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要求翁秀蓮為告訴人墊付律師費用尾款41,000元等情,除據證人翁秀蓮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已如上述,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翁焜煌於100年3月18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母親翁秀蓮有接到電話,對方要求付其妹即告訴人翁玉妮案件之剩餘費用,因為都還沒有簽委託書對方就一直要錢,故其就覺得對方應該是騙子,就要其母親詢問對方之律師公會會員號碼,結果對方都講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至92頁),由此可見證人翁秀蓮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翁焜煌就被告係於何時、地要求證人翁秀蓮墊付律師費用尾款一節,其所述與證人翁秀蓮所述雖有些微差異,然以證人翁焜煌與翁秀蓮等就被告確有向翁秀蓮要求墊付律師費用尾款一節所述互核一致,且證人翁焜煌於上揭原審審理中證稱就細節部分多已不復記憶,沒有印象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自難僅憑此即遽認證人翁焜煌與翁秀蓮等所述非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要求告訴人母親翁秀蓮墊付律師費用尾款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七)、復觀諸告訴人翁玉妮與被告於98年6月25日之MSN即時通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8之3頁背面至第48之5頁),其間雖未見告訴人指摘被告佯稱律師等情,然綜觀其全部內容顯示告訴人斯時仍係希望被告返還款項,僅係於被告未有明確表示願意還款時,告訴人翁玉妮遂表示「當作你的補償金,可以嗎?」、「更何況跑路費我也願意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之5頁背面),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本確無上開9,000元費用係被告應得報酬之約定,更遑論被告業以代告訴人委任王泓鑫律師為由向告訴人詐得9,000元,已如前述,縱告訴人事後因其他原因或迫於無奈同意被告無庸返還上開款項,然此仍無足更易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八)、末查被告確曾佯稱其係律師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翁
玉妮、證人翁秀蓮於前述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亦自承:
其接觸法律這一行的困擾就是當事人明知其是助理卻還是叫其本人律師,其記得翁秀蓮是叫其本人李律師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縱未自我介紹其身份係律師,然於告訴人翁玉妮或證人翁秀蓮稱呼被告為律師時,被告亦未加以否認,以致告訴人翁玉妮或證人翁秀蓮均誤認被告為律師,此由證人王泓鑫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記得被告之後曾打電話要求其本人開立一張一萬元之事務所收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亦足為證。蓋被告若未向告訴人翁玉妮佯稱其係律師,衡情被告又何需另央求證人即王泓鑫律師開立事務所收據以供其交付並取信告訴人,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從未佯稱律師云云,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翁玉妮尚未委任王泓鑫律師
,且被告亦未受王泓鑫律師委託收取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係律師,並詐稱代王泓鑫律師收取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9,000元與被告等情,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翁玉妮一開始亦知其本人非律師,並知係要求其本人幫告訴人找律師,其絕無告訴翁玉妮其本人為律師,何況其根本無需自稱律師即可因介紹當事人而輕鬆拿到獎勵金。因此案複雜麻煩,故其仍需運作成本,則以較熟之王泓鑫律師名義收取前金,而所收取費用仍屬王律師所有,況收費時其本人的確仔細提醒告訴人翁玉妮關於其本人所收金錢係酬金,如找到律師會充作律師費抵銷,此係招攬業務技巧,故其並無不法之詐欺意圖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十)、查本案被告係於前述98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至告訴人翁
玉妮前述桃園市○○街○○號3樓之2住處詐取前述委任律師款項9,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翁玉妮於本案案發後之98年7 月2日在警詢、99年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9,000元款項時所親筆書立與簽名及日期之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復據被告李沛霖於99年3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98年6月16日下午有至告訴人翁玉妮前開桃園市○○街住處向告訴人翁玉妮收取9,000元款項,並簽寫上開收據給予告訴人翁玉妮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0頁)。由此可見本案於案發後近十餘日即由告訴人翁玉妮至警局派出所報案告訴,並提出被告前開於98 年6月16日向告訴人翁玉妮收取9,000元款項之收據一紙為證,且經被告所供承確認在卷,已如前述。因被告對於告訴人翁玉妮詐騙上開款項距離案發時間不久,告訴人與被告記憶均較清楚,自應以告訴人翁玉妮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之98年6月16日之日期較為真實正確。從而告訴人翁玉妮於距離案發後將近二年之100年1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向其收取前揭9,000元款項之日期應該是六月十七日,是被告寫錯日期為六月十六日云云(原審卷第68頁),應是告訴人翁玉妮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自應以前述告訴人翁玉妮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供述之98年6月16日之日期為正確,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沛霖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8年6月16日(原審記載17日部分應予更正)下午某時許及同(16)日(原審記載17日部分應予更正)晚上7時許,先後至告訴人翁玉妮前述桃園市○○街○○號3樓之2住處及告訴人之母翁秀蓮上開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代告訴人翁玉妮委任王泓鑫律師為由接續向告訴人翁玉妮及翁秀蓮詐取款項,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詐欺行為予以評價。
(二)、查被告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並認被告於98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及同(16)日晚上7時許,先後至告訴人翁玉妮前述桃園市○○街○○號3樓之2住處及告訴人之母翁秀蓮上開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代告訴人翁玉妮委任王泓鑫律師為由接續向告訴人翁玉妮與翁秀蓮詐取款項,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接續為之,故僅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罪。原審復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法律知識淺薄,亟待法律協助之際,以代告訴人翁玉妮委任律師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毫無悔意,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僅新台幣9,000元,款項非鉅,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翁玉妮一開始亦知其本人非律師,並知係要求其本人幫告訴人找律師,其絕無告訴翁玉妮其本人為律師,何況其根本無需自稱律師即可因介紹當事人而輕鬆拿到獎勵金。其並未至翁秀蓮住處要求翁秀蓮為告訴人翁玉妮代墊剩餘律師費用尾款4萬1千元,僅有討論案情,亦未談論關於4萬1千元之事。告訴人之母翁秀蓮雖稱其本人為李律師,然網路上招攬業務網友皆知其本人非律師,僅屬尊稱,且其本人亦有告知翁秀蓮其並非律師。因此案複雜麻煩,故其仍需運作成本,則以較熟之王泓鑫律師名義收取前金,而所收取費用仍屬王律師所有,況收費時其本人的確仔細提醒告訴人翁玉妮關於其本人所收金錢係酬金,如找到律師會充作律師費抵銷,此係招攬業務技巧,故其並無不法之詐欺意圖云云。經核被告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三各點詳予論述,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