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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智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分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抗告狀、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狀、刑事(含回復、撤銷)狀等書狀,其內容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88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與言詞辯論兩不相符,均有錄音光碟可證,因此本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理由。再按100年1月28日遭到法官羈押,押票簽名後即過年,於同年2月25日無搜索票強行進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離去時有一名折返,然後金飾、黃水晶、手鍊不翼而飛,應一律送公懲會。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刑法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件三年多造成被告重大損害,請求新台幣五億之賠償。被告認是否應調查參加內部為主使者、教唆者、建議者均妨礙司法公正,如此重大組織竟審理100年易字第193號、101年上易字第801號,所犯者可不罰,而無罰者卻依然故我,此為重罪,被告(書狀載明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詐欺事件判決云云。經核被告上開書狀,乃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所提之「上訴」,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智揚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判處罪刑,而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