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子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與鍾陳宗所有坐落同段地號380 號土地相連,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民國55年間在上開土地相連處鋪設環頂20-3號小給水道以供當地土地灌溉之用。詎李子楊明知該水道係鍾陳宗所有上開土地灌溉之唯一水道,竟基於損害他人之意圖,於10
0 年2 月下旬某日,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之土地上將上揭水道以土石填起堵塞,阻塞鍾陳宗農事上所需之用水,致無法種植農作物,足生損害於鍾陳宗之權益。
二、案經鍾陳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除證人段世雄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6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子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將環頂20-3號小給水道以土石堵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農事水利犯行,辯稱:堵塞水道之部分,係伊土地內之私人建造物,因伊想要在該土地上種植東西,所以才將水道填平,伊不知道因為伊的填平水道後會讓鍾陳宗之土地無法獲得灌溉水源,況鍾陳宗之土地還有其他水源云云。惟查:
(一)參諸告訴人即證人鍾陳宗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間被告將水溝堵起來,確切日期伊不清楚,伊預計2 月左右要準備翻土,1 月間就應該放水了,伊問被告為何要堵著水溝,被告說他本來就有權可以這麼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0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站長沈雲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 年2 月下旬時鍾陳宗有反應水路有堵塞,伊有請楊梅工作站人員來清淤,工作站的人員事後跟伊反應,水道確實有被泥土或石塊丟進去而堵塞,所以沒有辦法引水灌溉,伊有懷疑是李子楊,因為一般人不會沒事就去用東西塞住水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被告供認堵塞環頂20-3號小給水道之事實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100 年度偵字第18476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25頁),是被告確有堵塞上開環頂20-3號小給水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96年8 月7 日因贈與取得上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另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0輪區圖,上開環頂20-3號小給水道確係施作在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上(見同上偵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沈雲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環頂20-3號小給水路是民國55年左右開始施設後到今,而水路主要是經過私人土地,水利會提供水源給農民灌溉使用。伊水利會施作水道時,都會經過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且出具同意書,水利會才能施設,而同意書在水利會施設完畢後通常不會保留。本件環頂20-3號小給水路,依輪區圖所示,確實是施作在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又上開環頂20-3號小給水道曾遭被告之父親李錦聲於88至89年間挖除填平,嗣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0年間對李錦聲提起民事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判決李錦聲應將環頂20-3小給水路挖除填平部分回復原狀確定,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既於96年
8 月7 日始因贈與而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而在取得上揭土地前,該環頂20-3號小給水道即已施做完成且存在上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上,而其父親李錦聲期間亦曾將該水道挖除填平,是被告對上揭事實,自應知之甚詳。
(三)再查,被告所堵塞之環頂20-3小給水道,係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 號土地上灌溉之唯一水源乙節,業據證人沈雲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除了環頂20-3號小給水路外,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 號土地就沒有其他水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而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覆告訴人上開環頂20-3小給水道,確係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 號土地之灌溉唯一水源等語,亦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100 年8 月26日石農管字第1000008779號函暨附件回答書、環頂支渠第五小組20輪區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觀諸卷附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號土地之輪區圖,該地雖有環頂19-8號小給水路之設置,但19-8號小給水路乃供給其他土地使用,與本件地號380號土地上灌溉水源無關等情,亦據證人沈雲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被告所堵塞之環頂20-3小給水道確係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號土地之唯一水源無訛。
(四)又查,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上揭地號38
0 號土地遭被告之填土行為而無法正常灌溉之情事,以存證信函寄送告知被告,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亦函覆告知被告行為已致使鍾陳宗之土地無灌溉水源可用等情,有存證信函1 份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100 年3 月18日石農管字第100000256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0 年3 月4 日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有坐落上揭地號380 號土地上無灌溉水源可使用之事實,業已知之甚明,惟卻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於他人意圖甚明。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主任劉振誠、楊梅地政事務所主任劉瑞德及楊梅市長彭聖富到庭作證(至證人黃春明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明捨棄傳喚),待證事實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之土地係屬合法取得之農牧用地,其既係農業農用,非給告訴人做溝渠使用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所堵塞之環頂20-3小給水道,係被告於96年8 月7 日因贈與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3 號土地前,該環頂20- 3 號小給水道即已施做完成而存在該土地上,而該水道亦確係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80 號土地之唯一水源,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合法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316- 3號土地及該土地是否屬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等,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妨害農事水利犯行無涉,是縱認證人劉振誠、劉瑞德、彭聖富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亦難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農事水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子楊所為,係犯刑法第252 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阻塞水道行為,導致告訴人農地無水可用而廢耕,減少農作收入,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2 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