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建彬、田豐源因竊佔案經楊智翔告發,嗣周建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田豐源則經起訴,當時該竊佔案之民、刑事訴訟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96年度訴字第3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易字第2862號竊佔案件,刑事部分嗣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確定),田豐源因友人陳雙福之介紹而認識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之林明本。林明本明知本身不具律師資格,不得以律師身分執行與民刑訴訟有關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於民國96年5、6月間,對外以律師名義自居,代表周建彬、田豐源在立法委員柯俊雄辦公室、臺北市三德大飯店等處,多次協調處理與楊智翔間之土地竊佔案之糾紛,96年6月24 日在楊智翔之訴訟代理人陳雲惠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53巷6弄6號之東言法律事務所,林明本復以田豐源之委任律師身分出席,協調雙方上述關於上開竊佔案之民事賠償糾紛,達成和解,林明本以見證人「林明本律師」之身分簽署雙方之和解契約書。田豐源因誤信林明本具律師之資格,乃支付林明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林明本所為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
二、案經楊智翔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本雖承認有幫忙協調處理田豐源、楊智翔有土地竊佔訴訟案件糾紛,並在系爭和解書簽名「林明本律師」等情,惟否認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並無以律師資格意圖營利,只是朋友間幫忙性質,因田豐源與楊智翔間土地糾紛,要進行和解,田豐源請被告過去幫忙,被告是透過陳雙福,與田豐源接洽,被告沒有收取1萬元,簽和解書時因所委請之律師沒有到場,故請被告過去簽名當見證人,當時和解條件已經談好,需要見證人,和解書見證人欄雖是伊所簽,但當時本意並非以律師身分所簽署;1 萬元則是田豐源請被告吃飯及車馬費云云。經查:
㈠關於違反律師法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認罪(見原審卷第39
頁背面),並經證人田豐源於警詢、證人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雲惠律師於偵訊(見律他卷第7 至8 、10、34頁)證述明確,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96年6 月24日和解書、田豐源提供記事本影本1 紙(內電話簿註明被告為律師)、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律他字第
2 至3 、12頁、偵卷第10至12頁)。㈡被告於本院爭執並無以律師名義協調雙方竊佔訴訟糾紛之和
解契約書云云,惟證人楊智翔證稱:96年5 月30日伊與周建彬在柯俊雄國會辦公室主任洪忠義的面前進行協調時,被告也隨周建彬前往,並向在場人士表明自己律師之身分,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也自稱是周建彬與田豐源委任的律師;96年
6 月24日和解書被告也陪田豐源一起與伊洽談,確認和解條件,和解書是當場談完條件後,在陳雲惠律師及被告見證下所簽立;之前被告亦多次以律師身分用電話或見面協調過很多次,等語(見律他卷第7 頁)綦詳。又委任被告為律師之證人田豐源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經友人陳雙福之推薦,陳雙福偕同被告來與伊見面,被告自稱律師,伊與被告談過後,就請被告擔任伊竊佔案的律師,可是後來要出庭時,被告每次都說很忙,沒有空陪同出庭,只有在伊與楊智翔談和解時,才陪伊去簽字並擔任見證人,後來楊智翔告訴伊,被告不是律師,剛開始伊還不信,後來就一直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律他字卷第10頁),與楊智翔所述相符。田豐源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陳雙福因伊沒錢請律師,主動表示他有一個好朋友是廟裡的一個律師,陳雙福沒有說律師,只說比較便宜等語(見律他字卷第33、34頁),惟田豐源在偵查中之證詞,關於陳雙福到底要介紹之是否為律師,陳述出現前後不符之矛盾,可見其顯為被告脫罪,該次證詞為不可採。
㈢另證人陳雲惠於偵訊時證稱:96年6 月24日和解書是其所見
證,另1 個見證人即林明本律師,當天亦在場簽名,對造說他們有委託律師,被告亦自稱是律師,被告並就和解內容細節再次確認等語(見律他字第34、35頁)。以證人陳雲惠身為律師,乃擁有法律素養專業人士,與被告並無有何故舊仇恨,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由,其證詞自屬可信。
㈣根據證人田豐源、楊智翔、陳雲惠等人之證詞,被告自稱為
律師,以律師之身分參與田豐源和解書之簽立甚明,被告辯稱其以律師名義在和解契約書簽名,其本意不是如此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伊未收取田豐源律師報酬,1 萬元是車馬費及餐
飲費云云,惟證人田豐源證稱:「被告有要我意思意思付他一些見證費,所以就給了1 萬元,後來知道被告不是律師後,就沒有再給錢,也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律他卷第10頁背面)。核被告與田豐源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並非急公好義,熱心助人,若非是收取1 萬元代價可言,實無以律師名義具名於和解契約書上,甘冒違法之理,被告收受1 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其具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所辯未收受1萬元,不具營利意圖云云,皆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在田豐源竊佔刑案繫屬法院期間,佯稱具律師資
格,致田豐源陷於錯誤,因而委任被告為代理人,與被害人楊智翔一造訴外洽談民事賠償之和解,田豐源為此支付服務費用1 萬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被告以詐術使證人田豐源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使田豐源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之,為其代為處理所涉民、刑事案件之民事賠償和解事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觸犯詐欺取財與違反律師法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未指明被告涉犯詐欺罪,然被告詐欺之行為,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律師法事實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未為審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佯稱律師身分,致當事人陷於錯誤,對其委任,被告因此辦理訴訟事件之庭外民事和解,且要求報酬,影響當事人權益,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惟其犯罪所得僅1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