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瓊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秀瓊部分撤銷。
陳秀瓊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被告闕榮華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之3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負責人,另被告闕榮華與被告陳秀瓊前係夫妻,另被告陳秀梅與被告陳秀瓊則係姐妺。緣另被告闕榮華於民國95年4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標得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嗣將該工程之「外牆彈性質感藝術塗料塗裝」工程部分轉包與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下稱建築家公司),雙方並於96年7月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63,302元,計價採實際數量計算。
建築家公司已完工,但自97年2月間起,三得利公司因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公司虧損嚴重而經營困難,另被告闕榮華眼見三得利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為順利脫產,明知三得利公司已陸續向臺北市政府收取上述工程款高達119,345,004元,且尚積欠建築家公司工程款2,381,104元,竟屢次於建築家公司請款時藉詞臺北市政府尚未撥款,故無資金可給付云云予以拖延,復開立金額均各為491,534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0日與4月5日之支票2紙,以延緩建築家公司追討上述債權之時間以利遂行脫產計畫。另被告闕榮華為避免遭建築家公司以及其他下游廠商追討三得利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並為將向業主所收得之工程款挪為己用,竟於97年3月18日即三得利公司領得臺北市政府工程款8,024,840元之同一日,與被告陳秀瓊辦理離婚登記,復將此期間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於97 年3月19日中午12時11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分別將4,391,590元與4,500,000元款項,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被告陳秀瓊與案外人陳瑞陽銀行帳戶,翌日即99年3月20日,三得利公司即全面跳票(跳票筆數高達50餘筆)。詎另被告闕榮華經上開脫產之安排,猶嫌不足,竟與另被告陳秀梅、被告陳秀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建築家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述三得利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另被告闕榮華、陳秀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均明知三得利公司與另被告陳秀梅間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於97年4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業者向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虛偽表明三得利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面積423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3/10000)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下稱三得利公司新北市蘆洲區房地)已於97年3月31日分別以3,172,966元、725,800元之價格,出售予另被告陳秀梅,而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使承辦公務員於97年4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害於建築家公司之債權。
(二)另被告闕榮華、陳秀梅與被告陳秀瓊均明知另被告陳秀梅、被告陳秀瓊並無借款予三得利公司之事實,且均明知97年3月20日三得利公司跳票後,將遭合作工程包商追討債權,且如調解未成,三得利公司將面臨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乙情,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書立不實之清償協議書二紙,表示三得利公司分別以30,130,000元及16,453,000元與被告陳秀瓊及另被告陳秀梅和解,並出具以三得利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陳秀瓊,票面金額為30,130,000元,發票日為97年2 月28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被告陳秀瓊,嗣再由另被告陳秀梅、被告陳秀瓊二人,持上開不實之清償協議書等資料,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同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9月2日、3日核發,並於97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日確定。其後,另被告陳秀梅及被告陳秀瓊於97年11月13日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三得利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審合併以97年度執字第110460號執行後,另被告陳秀梅及被告陳秀瓊再以債權人身份聲請參與分配三得利公司財產,而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足生損害於上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核發、強制執行與債權分配等之正確性及建築家公司之債權清償,惟因法院尚未對前揭原屬三得利公司所有之財產進行分配,另被告闕榮華、陳秀梅及陳秀瓊始未能取得分配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秀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秀瓊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2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陳秀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秀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而就被告陳秀瓊部分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秀瓊涉犯詐欺等罪,因被告陳秀瓊已死亡即毋庸再行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秀瓊部分撤銷,就被告陳秀瓊部分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