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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行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陳仲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行為設址在新竹市○區○○路○○○○號、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醫事代碼0000000000,下稱和平醫院)之院長及同址7樓(因和平醫院並無4樓,實際樓層為6樓)和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被告陳仲正則為和平醫院之醫師。和平醫院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4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黃健行、陳仲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和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看護人行動不便、其家屬委託醫院保管全民健保IC卡之際,明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和平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病患蘇維龍、周月英、吳錦成、潘志龍、章永康、張夏緒文、陳王桃等7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內,未達住院標準,竟指示和平醫院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將蘇維龍等7人辦理住院手續,並據以申請蘇維龍等人之健保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蘇維龍等7人於上開時間病情符合住院之適應症,而支付上開病患之住院給付,共計詐得新台幣15萬7, 225元(按應係點數,非金額,即應為15萬7, 225點)。嗣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獲報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8月13日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和平醫院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蘇維龍等7人之護理紀錄、病歷資料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7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7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郭婷琳、葉怡利、吳玫芳、杜宜璇、曾素靖、任銑、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正福、王憶萍、陳炎城、梁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表(和平醫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和平醫院明細資料;㈣陳王桃出院病歷摘要、和平醫院入院許可證;㈤周月英護理紀錄影本乙份;㈥潘志龍、蘇維龍、周月英、章永康、張夏緒文、吳錦成等人護理紀錄乙疊;㈦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7年10月1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㈧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局分局98年11月12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專審報告;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政風室97年8月26日健保桃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和平醫院96年至97年申報病患吳錦成等人住院之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費用等資料影本;㈩病患吳錦成等人住院之之病歷資料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政風室97年10月29日健保桃政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夏緒文、潘志龍、陳王桃、章永康、周月英之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

99 年12月2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健行辯稱:附表所示病人都有實際住院,所有檢查、報告、會診及護理紀錄都有記載,這些病人的情形都相當不好,伊認為應該住院,健保局之審核醫師的意見違反醫學常規等語,被告黃健行之辯護人等則為被告黃健行之利益辯稱:病人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經主治醫師診治病患後視實際狀況來判斷,被告黃健行係依據其醫學專業來判定病人必須住院接受治療,並無詐欺情事,且健保局對於附表所示病人之核定,業經爭議審議委員會撤銷原核定,健保局確定核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自無可能成立詐欺。另被告陳仲正則辯稱:伊是受聘和平醫院之主治醫師,附表所示之病人都是經過伊查房後認為應該住院的,其中1位病人在住院當中就已經死亡,如此嚴重的情形當然有住院之必要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六、次按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醫療費用事項及特約管理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得經雙方約定,先依本法規定申請審議,上開機制係就醫事服務機構、醫師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予以審查後核定,如健保局認非必要之醫療服務費用,自得予以核刪,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有爭議時,亦得循上述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查和平醫院依規定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附表所示之人住院醫療服務費用,雖因檢察官檢送相關病歷資料予健保局,經健保局聘請審核醫師審核後,認附表所示之病人於該期間無住院之必要(見偵查卷一第233、卷二第155至158頁,即健保局北區分局97年10月1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12 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專審報告),然和平醫院向全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後,由審議委員會將前開核定扣抵之處分撤銷發回健保局另行核定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業經健保局同意全數核發等情,有健保局101年10月24日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蘇維龍部分)、101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周月英部分)、101年10月24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C(潘志龍部分)、101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B(陳王桃部分)、101年12月1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0A(吳錦成部分)、101年12月1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B函各1紙(張夏緒文部分)在卷可憑(以上各函文見本院卷第135至104、16 5、166頁),是以檢察官據以起訴前開病患「未達住院標準」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且改認均「已達住院標準」予以核准確定,則檢察官引用健保局原審查意見作為附表編號1至4、6、7之病患無住院必要之證據,已失其依據;至附表編號5病患章永康是否符合住院標準部分,雖尚未有終結論,然前開醫師之審查意見認不符合住院標準之病患中,絕大多數均已改認有住院之必要,予以全數核付,附表編號5之病患亦經發回重新核定中,顯見前開健保局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應純屬該醫師之個人意見,尚難以遽採,況檢察官亦非以囑託健保局鑑定之方式為之,該審查意見亦未以鑑定書之形式為之,而未令審查醫師具結以明其實,自不得以前開審查醫師之前開書面陳述,作為認定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病患「有無住院必要」之依據,況附表編號7之病患陳王桃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供述證據編號六之病歷專審資料載明:「不論發燒與否均有符合住院之適應症」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7頁),原不得作為認定陳王桃不符合住院標準之依據,檢察官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顯有誤會。

七、臨床上病人是否須接受住院治療,因屬臨床醫療專業範疇,並無訂定保險對象入住急性或慢性病房之條件(住院標準),應係由診治醫師視病患實際治療需要決定等語在卷可資佐證。故醫學專業上有無住院必要性之判斷結果本即因診治醫師之臨床及經驗判斷而異,並無所謂固定之住院標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三第235頁),另病人發燒與否,並非住院之唯一判斷因素,仍應輔以其他病情狀況,而由醫師判斷有無住院之必要,而非以有無發燒與否作為住院之標準,此乃臨床醫療專業範疇,故無訂定入住急性或慢性病房之條件,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二㈨之規定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三第287頁),保險對象是否需要住院以及住院天數是否過長,原則上應尊重主治醫師專業判斷,惟各醫院應於病歷上敘明住院之適當理由,以利審核之規定。附表所示病患之非正式護理紀錄中固於周月英96年10月5日之紀錄中有「36.8劃假fever」(見偵查卷二第115頁正面)、潘志龍96年11月27日有「湊人數辦住院」(見偵查卷二第98頁反面)、吳錦成96年9月15日「BP要劃高3天,188/104假」(見偵查卷二第113頁反面)等文字記載,有前開病患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憑,然周月英住院之期間係96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25日,潘志龍住院之期間係97年5月29至97年6月20日,吳錦成之住院期間係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2日,亦即周月英前開記載「劃假fever」部分係在本案申請住院給付之住院日期之前2個多月;潘志龍前開記載「湊人數辦住院」是在本案申請住院給付之住院日期前6個月;吳錦成記載「BP要劃高3天,188/104假」是在本案申請住院給付之住院日期前5個月,該等記錄依其記載日期原無從作為本件病人有否住院必要之參考,自不得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至於附表編號一蘇維龍部分,其護理紀錄97年2月23日固記載有「辦住院37.4劃38.4」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4頁反面),且蘇維龍之住院時間係9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然記載「辦住院37.4劃38.4」之護理人員黃惠子到庭具結證稱:「假fever」是因為早上辦理住院,病人半夜發燒,可能是吃藥大夜班退燒,所以早上量是37.4,「假」的意思是半夜有發燒到38度,但是隔天辦理住院只有37.4,是葉怡利帶伊,伊當時是新人,就延用葉怡利的方法,大夜班量的溫度是38.4,有留交班單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葉怡利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故尚無證據認定證人黃惠子有填具不實之蘇維龍之體溫之故意,公訴人以被告2人指示護理人員填具不實病人體溫紀錄以詐騙健保局,難認有據。另證人郭婷琳固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助理有指示伊及其他護理人員填載不實之病人體溫,院長之助理「黃醫師」指示伊在潘志龍之護理紀錄上填「湊人數辦住院」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8、偵查卷一第88至92、99至102、偵查卷二第128至131頁、偵查卷三第149至154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前開所述「劃假fever」部分沒有一處之記載為郭婷琳所為,業經證人郭婷琳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而其所寫「湊人數」部分與潘志龍是否達住院標準原無任何關聯,且依證人郭婷琳之證述,該部分係「黃醫師」指示伊填寫,並非被告等2人指示伊填寫,填寫日期又與病人潘志龍住院日期相隔半年之久,顯與本案申請病患潘志龍住院健保給付部分無關。公訴人以證人郭婷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和平醫院院長即被告黃健行會指示其「助理」(即「黃培真」或「黃醫師」)要讓病人住院,若該病患未達住院標準,其就會在護理記錄上記載假燒或由黃培真與護士一起想辦法,其中伊知道蘇維龍未達住院標準竟辦理住院,吳錦成是中風病患不可能有「手腳無力、頭暈、不舒服」的主訴,所以其等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云云,然證人郭婷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過於籠統,並未指明何日何病患之病歷記載是不實的,而病患吳錦成住院前之護理紀錄上並未填載有前開文字,有該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14頁反面),住院同日雖有該類似之記載(見偵查卷二第215頁正面記載頭暈目眩,四肢軟弱無力等語),然該記載之人係「張雅惠」,亦非證人郭婷琳,顯然證人郭婷琳並非吳錦成之照護者,其如何知悉病人沒有前開主訴?再者,病患蘇維龍案發時已86歲,於住院日即97年2月23日之血液常規檢查中,白血球數高達18000/c umm,超出正常值,顯示有感染現象,經施以藥物治療及注射抗生素,直至前開白血球之檢驗值正常後始出院,並於出院未久,即於97年4月2日死亡有蘇維龍之檢驗單1紙及護理紀錄1份、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64頁、276至279頁、原審卷第108頁),另經健保局最終核定符合住院標準,有前開健保局101年10月24日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函1紙在卷可憑,證人郭婷琳不具備醫師資格,其關於蘇維龍不符合住院標準之陳述,並未提出相當之理由,且純係其個人意見,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八、另證人許正福於警詢中固證稱:護理之家病患健保卡有由醫院集中保管之情形,護理之家之病患若由伊門診,伊會告知院長黃健行病患之情形,由黃健行決定是否住院,並會通知家屬,住院是由院長告訴助理先寫好住院資料後院長再看等語,證人葉怡利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護理之家之病患住院均是院長決定,陳王桃之病歷紀錄是5082號病房,實際住6樓609號單人房,周月英住院是院長辦理的;證人吳玫芳、杜宜璇、曾素靖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王桃原住609 號房是健保病床,97年8月查獲時不是健保病床,因聯絡不到家屬才沒有即時移到5樓,病患住院皆由醫師指示等語;證人王憶萍於警詢中固證稱:陳王桃於查獲時所住之609號房已改非健保病床等語;證人任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梁惠珍固於警詢中均證稱:陳王桃入院許可證登記住508-2病床,實際住609號病床等語;證人張雅惠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護理之家之病患均是被告2人指示住院的等語;證人陳炎城固於警詢中證稱:97年8月11日和平醫院院長打電話給伊稱要把伊母親陳王桃轉入健保病床508號房方便輸血。伊說不方便,黃健行說伊會先處理輸血、打針,等伊到場再移床,97年8月13日上午伊到和平醫院時警方剛好在執行搜索,該醫院隨即移床至508-2,後來同年月15日伊看到伊母親又移回609號房,所以該醫院可能申請97年8月13日至8月15日之健保病床補助費等語,雖可證明被告黃健行曾對病人住院乙事有交待辦理之情形,然無法以其交待辦理情形逕行推認其有明知病人不符合住院標準仍要求護理人員替病人辦理住院之情事,另和平醫院就附表編號7之陳王桃部分申請98年7月11日至98年7月13日之健保住院給付,病人陳王桃於該時段確實轉入健保病床508號,而非續住609號病床,業經陳王桃之子即證人陳炎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陳王桃確實於前開時間符合住院標準,已如前述,縱陳王桃之入院登記病床係508-2病房,與其實際住在609或508號病房並不相符,然此或有登載上之疏忽,惟與和平醫院得否就陳王桃98 年7月11至13日住院部分向健保局申請住院給付,並不生影響,自不得以證人許正福、葉怡利、吳玫芳、杜宜璇、曾素靖、王憶萍、任侁、梁惠珍、張雅惠、陳炎城前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

九、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屬不能證明,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有使護理人員填具不實護理紀錄之詐術,讓不符合住院標準之病人住院,及使護理之家病人辦理健保住院,但卻讓病人實際住在護理之家病房內,以詐欺健保費,然未能提出被告2人有何指示護理人員填具不實護理紀錄以申請附表所示之健保住院給付之事證,亦不能說明附表中何一病患在前開住院期間住在護理之家病房,而未住在健保病房,且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郭婷琳、葉怡利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仍未能使本院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病患(受看│住院期間 │詐領金額 ││ │護人) │ │ │├───┼─────┼─────────┼──────────┤│1 │蘇維龍 │97年2月23日至97年 │3萬3,994元 ││ │ │3月7日(起訴書原記│ ││ │ │載期間為95年2月15 │ ││ │ │日至同年月18日,業│ ││ │ │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 ││ │ │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 ││ │ │正) │ │├───┼─────┼─────────┼──────────┤│2 │周月英 │96年12月18日至96年│9,350元 ││ │ │12月25日 │ │├───┼─────┼─────────┼──────────┤│3 │吳錦成 │97年3月28日至97年4│5,857元 ││ │ │月2日 │ │├───┼─────┼─────────┼──────────┤│4 │潘志龍 │97年5月29日至97年6│4萬275元 ││ │ │月20日(起訴書原記│ ││ │ │載期間為97年3月29 │ ││ │ │日至同年4月11日, │ ││ │ │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 ││ │ │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 ││ │ │更正) │ │├───┼─────┼─────────┼──────────┤│5 │章永康 │95年2月15日至95年2│1萬15元 ││ │ │月18日(起訴書原記│ ││ │ │載期間為97年5月29 │ ││ │ │日至同年6月20日, │ ││ │ │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 ││ │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 ││ │ │更正) │ │├───┼─────┼─────────┼──────────┤│6 │張夏緒文 │97年6月9日至97年6 │2萬2,543元 ││ │ │月21日 │ │├───┼─────┼─────────┼──────────┤│7 │陳王桃 │97年8月11日至97年8│3萬5,191元 ││ │ │月13日 │(尚未申請健保給付)│├───┼─────┴─────────┴──────────┤│合計 │15萬7,225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