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怡瑋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9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9 號、第15746 號、第24
298 號、第28668 號、第31335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汪怡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怡瑋明知渠未持有充足之中華航空公司里程數(以下簡稱華航里程數),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 月11日2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華航
里程數80,000之訊息,適吳紀玫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汪怡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600元購買該80,000里程,里程數則應於99年2 月11日由汪怡瑋完成轉讓,吳紀玫隨即於99年
1 月12日10時17分許將35,600元匯款至汪怡瑋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99年2月11日,汪怡瑋未如期交付里程數,嗣對吳紀玫之催討亦置之不理,吳紀玫始知受騙。
㈡於99年1 月17日21時57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36,000
元販售華航里程數100,000 之訊息,適林金良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與汪怡瑋約定以27,000元購買90,000里程數,並於99年1 月22日21時許將27,000元匯入汪怡瑋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金良復於99年2月18日20時23分許在露天拍賣網向汪怡瑋以15,000元購買華航里程數40,000,並於99年2 月24日13時16分許將15,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蔡嘉雯所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迄99年2 月底止,汪怡瑋均未依約定將里程數交付林金良。
㈢於99年1 月20日21時許及99年1 月25日23時許,鄭絜綺分別
以37,000元、39,500元向汪怡瑋購買各80,000之里程數,並於99年1 月20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許、及99年1 月26日9時31分許、同日9時32分許,各匯入30,000元、7,000 元、30,000元、9,500 元至汪怡瑋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汪怡瑋於99年1 月27日、2月3 日將其中各40,000里程數(總計80,000)交付予鄭絜綺後,即未依約交付剩餘里程數,且置之不理。
㈣馮婕寧於99年2月11日在露天拍賣網向汪怡瑋以800美元購買
華航里程數,並於99年2 月22日將美金800 元匯入汪怡瑋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汪怡瑋於1 個月後交付約折合美金300 元之里程數後,即未依約將剩餘里程數交付予馮婕寧。
㈤於99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刊登以15,800元購買華
航里程數40,000之訊息,嗣吳立文即與汪怡瑋約定以上開價格購買40,000里程,轉讓日期為自99年2 月17日起3 日內,吳立文即於99年2 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5,800元匯入汪怡瑋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汪怡瑋未於約定日期轉讓里程數,且遲至99年3 月9 日始將款項退還予吳立文。
㈥楊碧瑤於99年2 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汪怡瑋以34,000元
購買華航里程數,約定轉讓日期為99年3 月25日,楊碧瑤並於99年2 月25日分別將10,000元、24,000元自其所有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汪怡瑋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99年3 月25日,汪怡瑋仍未將里程數轉讓予楊碧瑤。
㈦邱玉玲於99年3 月9 日11時3 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汪怡瑋
以16,000元購買華航里程數,汪怡瑋並告知邱玉玲轉讓里程日期為99年3 月20日,邱玉玲即將16,000元匯入汪怡瑋所指示,實際為吳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約定轉讓期日,汪怡瑋仍未將里程數交付予邱玉玲。
㈧汪怡瑋於99年4 月14日得知吳明峰有意購買華航里程,即與
吳明峰約定以30,000元販售總計80,000之里程數,嗣吳明峰於99年4 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將30,000元交付予汪怡瑋,並約定第1筆40,000里程數應於5 日內轉讓,第2 筆40,000里程數應於30日內轉讓,嗣於該2 筆里程之約定交付日屆至,汪怡瑋均未依約將里程數給付予吳明峰。
㈨黃庭庭於99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汪怡瑋購買
華航里程數,並於99年5 月26日12時14分許將28,500元匯入汪怡瑋指定,實際為楊碧瑤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5 月27日12時23分許及99年6 月2 日12時38分許將9,750 元、9,500 元匯入陳宇治所有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99年7 月14日止,黃庭庭均未收受汪怡瑋轉讓之里程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金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吳紀玫、馮婕寧、吳立文、邱玉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怡瑋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
198 頁反面),復查:㈠被告於99年1 月11日2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張貼販賣華航里
程數之訊息,被害人吳紀玫即表示願以35,600元向被告購買80,000里程數,並於99年1 月12日10時17分許將35,6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紀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17至18頁、第22至32頁;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第24頁反面、第114 至11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林金良於99年1 月17日21時57分許,見被告於露天拍
賣網張貼「以30,000元販售華航100,000 里程」之訊息,林金良嗣與被告達成以27,000元購買90,000里程之協議,並於99年1 月22日21時許將27,000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9年2 月18日20時23分許在露天拍賣網向被告以15,000元購買華航40,000里程,並於99年2 月24日13時16分許將15,000元匯入蔡嘉雯所有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358 號卷,第5 至18頁、第36頁、第52頁、第92至100 頁、第114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鄭絜綺於99年1 月20日21時許向被告以37,000元購買
華航里程數80,000,復於99年1 月25日23時許以39,500元向被告購買華航里程數80,000,並分別於99年1 月20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許、及99年1 月26日9 時31分許、同日9 時32分許,各匯入30,000元、7,000 元、30,000元、9,500 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76,500元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絜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My ATM明細表4 紙、存款存摺期間查詢印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73至74頁;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第2 至12頁、第23反面至2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害人馮婕寧於99年2 月11日在露天拍賣網向被告以800 美
元購買華航里程數,並於99年2 月22日將美金800 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馮婕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西聯匯款」轉帳成功寄發通知之電子信函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第42至50頁),此部分事實當屬無疑。
㈤被害人吳立文於99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向被告以
15,800元購買華航里程數40,000,並於99年2 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5,800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立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吳立文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
298 號卷,第54至64頁、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㈥楊碧瑤於99年2 月25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以34,000
元購買華航里程數,並於99年2 月25日分別將10,000元、24,000元自其所有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證人楊碧瑤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卷第18頁、原審易字第945 號卷第2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卷第102 至113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㈦被害人邱玉玲於99年3 月9 日11時3 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
被告以16,000元購買華航里程數,被告即指示被害人邱玉玲將16,000元匯入吳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有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吳立文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第61、85、87頁、第92至96頁、第193 至1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㈧被害人吳明峰於99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與被告
約定以30,000元購買各2 筆40,000之華航里程數,並於99年
4 月19日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將30,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Gmail 載明收款及聯絡之資料可佐(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335 號卷,第12至13頁、第31至32頁、第2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㈨被害人黃庭庭於99年5 月20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
買華航里程數,並於99年5 月26日12時14分許將28,500元匯入楊碧瑤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
5 月27日12時23分許及99年6 月2 日12時38分許分將9,750元、9,500 元匯入陳宇治所有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庭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卷第12至16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3頁、第97頁、第115 頁、第130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㈩證人吳紀玫於偵查中證稱:最後沒有收到被告所販賣的里程
數,被告在販賣里程數時沒有對伊告知無法順利出貨,而是說1 個月會轉讓里程數予伊,但1 個月到期並沒有轉讓里程數,後來也沒有退款,被告有說要用西聯匯款2 筆給伊,向伊要英文名字,叫伊出國時可以用護照、號碼在國外提領,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西聯匯款,西聯說這2 筆錢不是要給伊;被告在無法出貨後,也沒有與伊說明,當時也沒有與被告協議取消交易,是被告說要把錢先退還,如果來的及,會把點數給伊,伊再把退的錢給他,但是點數跟錢伊都沒拿到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第114 至115 頁)。證人林金良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在100,000 里程數與40,000里程數都沒有收到,在報案前即99年3 月有在華航網站查詢過,但是都沒有發現,如果知道被告沒有里程數,不會向被告買;被告並未在無法順利出貨後主動跟伊聯絡取得聯繫並說明,被告一直延期交貨,有給被告帳號,但沒有匯錢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358 號卷第114 至
115 頁、原審第945 號第39至41頁)。證人鄭絜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向被告購買的里程數未全部拿到,被告協議說要退錢,但是錢也沒有退給伊,被告有說是向別人購買,會晚一點拿到,伊說如果里程轉不過來,就把錢還伊,但被告一直拖,當中被告曾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伊,之後又說朋友在國外無法轉里程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679 號卷第31至32頁、第73至75頁、原審易字第945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馮婕寧於警詢中指稱:伊向被告購買2 份里程,第1 份里程花美金300 元,第2 份里程花美金500 元,是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約1 個月後有收到第1次匯款的里程數,第2次的里程數被告沒有交付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第42至43頁)。證人吳立文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9年2 月17日購買里程數,本來趕在同年2 月27日要出國,但被告無法準時給伊,歷時長達20天都沒有收到里程,被告未將無法順利出貨一事提早主動與伊聯繫、說明,被告只說很趕,有可能會來不及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第114至116頁)。證人楊碧瑤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販賣里程數時,沒有說他手上有里程數,只說要繳多少錢,伊如果知道被告手頭沒有足夠的里程數,即不會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在無法出貨後,用許多理由搪塞,諸如倫敦航空有問題、某些重大新聞消息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45 號卷第26頁)。證人邱玉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指稱:沒有收到被告販賣的里程數,被告之後就消失了,沒有還伊錢,在販賣里程數時,被告說手頭上有里程數,說會去旅行社,要伊開票訂機位,要伊等待,但是一直等不到,而且用一些理由拖延,一下說快了快了,一下說要等,但後來都沒有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193頁)。證人吳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稱里程數會在5日內及30日內轉讓,因為設定5 天轉讓的里程數遲遲沒有轉讓,後來伊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是朋友在賣,會儘速與朋友聯絡,之後一直到99年5 月20日另筆30天轉讓的也到期了,依然沒有轉讓給伊,被告在賣時根本沒有里程數,是在告訴被告要報警了後,被告才將錢退還給伊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335號卷第12至14頁、第31至32頁)。
證人黃庭庭於警詢中指稱:上網購買航空里程轉帳後,至99年7 月14日都未收到商品,聯絡後藉故也未退回金錢,直到99年7 月15日被告才把錢匯還給伊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卷,第13至16頁)。互核上開證述,另佐以被告於99年1月至同年7月間僅有里程數20,624乙節,有中華航空公司2011SZ102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945號卷第16頁),被告於上網刊登販賣里程數訊息之際,並未有充足里程數,亦未將無充足里程數乙情詳盡告知買方,且於約定轉讓期日屆至,均無法將里程數交付予各買受人,於未依約交付里程數後,對買受人之還款催討置之不理或一再拖延等事實,堪以認定。
按債務人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惟若出賣人明知其無特定商品以供出售,仍使他人相信而與其訂約,於約定日復無法依約給付,難謂無詐欺意圖。固然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之際,無要求出賣人斯時已備妥買賣標的物,然出賣人於簽約後,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令簽約時未實際持有該物品,出賣人亦須設法取得以便依約交付,若出賣人未曾設法取得標的物以完成交付,其有詐欺意圖甚明。經查:被告於刊登販售里程訊息之際,根本無足夠之里程數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既從事網路拍賣,對於向何賣家購入里程,或賣家之里程數充足與否,賣家可交付之日期為何,均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亦非與上開各證人約定於收款後立即交付里程數,被告應有相當作業時間取得里程數,據此衡量其交付各證人里程數所需時間,詎被告於約定日期均無法交付各證人約定之里程數,堪認其根本未向其餘賣家購買充足里程數。是以,被告明知無足夠里程,又無向其他買家購買里程後交付證人,有詐欺之意圖堪以認定。再者,若被告果有履約真意,於約定轉讓里程日期無法順利交付,應將實情告知買受人,俾使買受人決定是否繼續等待出賣人交付,或解除契約要求退款;甚且,被告亦可徵詢買受人是否可接受較原契約略減之里程數,而將多餘款項退還買受人,然被告未為任何處置,對於買受人之催討復置之不理,益證被告毫無履約真意。
被告於警詢中已供陳:伊明知無法出貨或退還訂購款,仍刊
登拍賣訊息詐欺不特定買家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卷,第9 頁),參以前開所述,其有詐欺意圖至為明灼。且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時,已明確標示每次販售里程數、價額,顯然被告可預先掌握該次向上手賣家購買之數量為何,並於買家下標之際,立即向上手賣家購買里程數,況參以其於原審供陳:為何買家不直接找伊上手,要找伊買,是因為網路上的賣家很多,有上百人在賣,他們未必找的到伊上手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卷,第42至44頁),堪認被告較諸他人可輕易覓得上手賣家才是,並購買充足之里程數。又週轉不靈於實務上固屬常見,然此係指營業人在訂約之際無法預想其後財務狀況會惡化,導致無法依約交付,此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然被告若在可尋得上手賣家之情形下故意不購買充足里程數,實與週轉不靈之情形有間。簡言之,被告既已明瞭各被害人需求之數量,當可詳盡比較各賣家所出售之價格、數量後,選擇適宜之價格購買,且其認識之上手賣家亦較其餘證人為眾,豈有無法順利取得里程數之理,是以其上開辯稱洵屬卸責之詞,核屬無稽。
另觀證人吳紀玫、黃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均未提及取
消買受里程數乙節,佐以證人吳紀玫、黃庭庭與被告毫無怨隙,斷無誣陷被告之裡,渠證述當屬可採,又證人林金良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同意退還本金並加給3 成,然因為被告說點數好了,伊要買的就是點數,所以決定不接受加成退款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45 號卷第40頁),堪認證人林金良未取消買賣係因被告告知已備妥里程數。至證人鄭絜綺、馮婕寧固然有取得部分約定之里程數,惟被告明知證人鄭絜綺、馮婕寧購買之里程數量,卻僅給付部分里程數,嗣後亦未支付剩餘里程數,無礙於詐欺之認定。況如被告所稱其購買之里程均來自上手賣家,則於約定轉讓日未依約交付之際,被告何不將上手賣家之聯絡方式告知各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得與該賣家聯絡,直接取得受讓即可,或直接退款予證人,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可見被告是未向上手賣家購得充足里程,因而無法提供上手賣家資訊以完成轉讓,且將各被害人之匯款用於他處,否則何以遲未還款,蓋若被告有將款項匯入其他賣家為被害人購買里程數,被告於約定期日無法交付之時,詳實告以各被害人即可,甚且可提供該賣家資料予證人,使證人明瞭被告確有購買里程數,僅因無法順利購得里程,俾便進行後續退款處理流程,然被告對於各證人要求退款之後,或推遲閃避,或另表示欲給付里程數,惟最終咸未履行,足認其無意履約。
參以證人蔡嘉雯於警詢中指稱:有將華航里程3 萬以16,000
元賣給vucsiww@kimo.com,男性網友,而該名男子再轉賣給林金良,等到林金良將錢匯給伊時,伊將華航里程3 萬轉給華航的會員「Lin Sheng Tai 」,但是這會員不是林金良。
自99年1 月26日起和男性網友vucsiww@kimo.com,交易過4次,一開始不給電話,都是用電子郵件帳號聯絡,直到99年
3 月19日8 時許,他才問伊有沒有收到錢,要伊趕快把里程轉讓給其他人,當時伊確定沒有收到錢,所以就沒有轉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358 號卷,第2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曾向蔡嘉雯以16,000元購買華航里程數3 萬,向蔡嘉雯購買里程移轉給其他賣家「Lin Sheng
Tai 」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358 號卷第123 頁),由此以觀,被告固有向證人蔡嘉雯購買華航里程,然證人蔡嘉雯移轉之對象根本非上開9 位證人,此部分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亦未舉證有另向他人購買里程數,是以,其所辯關於有向上手賣家購買乙事,實難遽信。另證人陳宇治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有在99年5 月26日及5 月31傳簡訊說要匯錢給伊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679 號卷,第19頁),而證人黃庭庭於99年5 月27日12時23分許及99年6 月2 日12時38分許分將9,75
0 元、9,500 元匯入證人陳宇治所有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有前開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復有借據1紙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卷第125 頁),堪認證人陳宇治所述為真。據此,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卻用以清償其自身債務,事後又未交付里程數,其早有詐欺犯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證人林金良,鄭絜綺、黃庭庭部分,雖有多次向被告購買里程數及匯款之行為,惟各行為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且客觀上被告刊登販賣里程數訊息或被害人匯款等,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為侵害同一法益,故屬一行為之接續犯,不再評價為數行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詐欺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金良以外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其中吳紀玫、楊碧瑤於原審,吳立文、吳明峰、黃庭庭於警詢時,俱各已表明被告已償還其詐欺款項(見原審第763 號卷第38頁、第945 號卷第26頁反面、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29 8號卷第54頁、99年度偵字第31335 號卷第31頁、99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卷第15頁),原審未為審酌;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償還被害人鄭絜綺等詐欺款項,經鄭絜綺、馮婕寧、邱玉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匯款單、撤回告訴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4 至176頁、第206、208、214頁),吳立文、楊碧瑤、黃庭庭並於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本院卷210、187、177 頁),又告訴人林金良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之方案,惟被告另就對其所詐得之金額提存6 萬元(含詐欺金額4萬2千元及補償金1萬8千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可稽,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前述未及或未為審酌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犯,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之素行不佳,並斟酌其本件犯案手段,在網路拍賣之交易中,一再騙取他人,詐取之金額俱約為1萬餘元至數萬元,但詐欺次數合計9次,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