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冀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何沄蔆(原名何明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冀與江依依(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告訴人黃建川佯稱需款投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電器行,表示願將麥佳鈴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為○○段000 ○號房屋),以及所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予黃建川指明之陳博彥充為擔保,同時於96年12月20日,提出王永冀與江依依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與50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各3紙要求借款,並保證半年內一定回本,將分紅500 萬元予黃建川,致黃建川誤信為真,而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月間,陸續借款王永冀共計900餘萬元之款項,惟王永冀取得款項後,並無踏實經營,嗣後竟將店內產品私吞為己有,並向黃建川聲稱生意失敗,無法還款。王永冀見黃建川並未積極追討,竟食髓知味,復與黃品洋、林信忠、何沄蔆(原名何明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王永冀再向黃建川誆稱欲東山再起賺回先前之虧損,因而需款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設置羅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強公司)工廠,王永冀於97年4月間,以由黃品洋、林信忠(該2人業經發佈通緝)及何沄蔆分別假扮公司負責人、員工,並接待黃建川參觀工廠之方式,使黃建川誤信確有成立工廠之跡象後,即先後以租賃廠房或發薪水等名目,以王永冀、黃品洋、林信忠與何沄蔆等4 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黃建川借款86萬元、30萬元,再於97年9 、10月間,持羅強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黃建川調借71萬元,嗣因黃建川無法聯絡王永冀始知受騙,案經黃建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王永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 罪,被告何沄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1罪(罪數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102年4月2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王永冀、何沄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永冀、何明潔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永冀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川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6至41頁、第54、55、79、80頁,偵查卷二第5、6、36、37頁,原審卷一第92至100 頁)、證人蕭連貴美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0、21頁)、證人朱梁左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57、58頁)、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判決(見偵查卷二第42至4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原派出所99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一第225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偵查卷一第231至234頁)、借據3紙、本票5紙(見偵查卷一第42至47頁)、支票1 紙(見偵查卷一第48頁)、洪忠進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查卷一第49至51頁,偵查卷二第8至10頁、第39至41頁及第48至50頁)、○○段000○號房屋與○○段000 地號土地相關權利變動資料(見偵查卷一第82至91頁、第119至214頁)及附近居民查訪紀錄(見偵查卷一第239、240頁、第242至244頁及偵查卷二第29至33頁)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永冀固承認其有於96年12月20日,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朝陽電器行經營事宜,而與江依依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3 紙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同時並將登記為麥佳鈴所有之○○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名之陳博彥,以為擔保,至於羅強公司之部分,有向告訴人先後借貸86萬元及30萬元,並有與黃品洋、林信忠與何沄蔆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30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及TH0000000號之本票2 紙,交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經營的朝陽電器行當時雖有營運上之困難,但因有接到1 個利潤比較大之案子,方向告訴人借500 萬元,會簽發票面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 紙,是因為告訴人要求除償還本金外,尚需有500 萬元之利潤,我已將原本登記於麥佳鈴名下之○○段0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陳博彥以為擔保,且因前開不動產上前因借款而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告訴人就從上開500 萬元借款中先扣除塗銷抵押權設定所應償還之債務後,再將所餘款項借我,在扣掉代書及辦理手續之費用後,我實際只拿到300 餘萬元;羅強公司剛開始有在實際營運,我是介紹告訴人與林信忠(本名林源洋)合作,告訴人出資金,林信忠則出羅強公司,後因告訴人要退出羅強公司經營,故以141萬元和解,開立票面金額71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各1 紙,其中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兌現,惟票面金額71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故有退票之紀錄等語。訊據被告何沄蔆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王永冀、黃品洋與林信忠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30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及TH0000000號之本票2 紙,交付予告訴人,並有擔任羅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方便辦理房屋貸款,才答應擔任羅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清楚羅強公司實際之經營情形,我到羅強公司去的時候,都有看到有人在做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獲得任何之利益,不清楚林信忠與告訴人之間借貸之情形等語。
六、被告王永冀被訴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假藉經營朝陽電器行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部分:
㈠查被告王永冀有於96年12月20日,為朝陽電器行之經營事宜
,而與其妻江依依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2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3紙交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借款,同時並將原登記為麥佳鈴所有之○○段000 ○號房屋,與該房屋坐落之○○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名之陳博彥,以為擔保等情,為被告王永冀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本票3紙、借據3紙、○○段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興隆段628地號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以及前開房屋、土地之相關權利變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2至46頁、第84至91頁、第119至2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指稱其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王永冀之過程
,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其於96年12月20日交付300 萬元,於97年1月間交付200萬元,於97年3月交付500萬元,前2次王鳳香代書有在場,第3 次洪忠進有在場,都是交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8、40頁),於98年11月3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於96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於97年3月間,交付現金300萬元,97年3月7日,由洪翠萍匯款241,550元,加上手邊現金湊成300萬元,交予被告王永冀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9頁),嗣於99年2 月23日偵訊時改稱:
其原本手上有現金250萬元,於96年12月21日,提款150萬元,合計400 萬元,一併交給被告王永冀與江依依;於96年12月28日,領100萬元,97年3月3日,向何朝國借款400萬元,何朝國及洪翠萍於97年3月3日、97年3月4日、97年3月7日分3次匯款給我一共400多萬元,我陸續交給被告王永冀;於97年3月3日,提款70萬元交予被告王永冀,97年3月4日、97年3月7日、97年3月13日、97年3月17日分別交付被告王永冀97萬元、91萬元、627,000元、78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6 頁),至原審審理時稱:於96年12月21日,交付予被告王永冀與江依依400萬元,96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王永冀100萬元,於97年3月3日,以洪忠進與黃鈺凌之房屋向何朝國借款400 多萬後,於97年3月3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王永冀,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7日、97年3月13日、97年3月17日、97年4月1日分別交付被告王永冀97萬元、91萬元、627,000元、785,000元及860,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3頁),則告訴人就其交付被告王永冀之金額、時間及資金來源等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原指稱:其皆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永冀,並分別有王鳳香及洪忠進在場等語,然此情業據證人王鳳香及洪忠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其等均證稱:未曾見過告訴人交付大筆金錢予被告王永冀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8、69、71頁),而證人王鳳香、洪忠進與被告均無故舊情誼,衡無偏私被告以隱飾事實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故告訴人所指關於其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永冀時,王鳳香、洪忠進亦在場見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依據洪忠進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所為,然縱使其有從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不表示所提領之款項皆如數交付予被告王永冀,況依前開帳戶存摺所示之提領款項,亦非皆與其所稱交付予被告王永冀之金額相符,而告訴人復證稱:其皆係在領完錢後當天就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永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7頁背面),則其當時是否手邊確尚另有現金,得與其自銀行所提領出之款項一併湊成如其所證述之金額後,再交付予被告王永冀,亦非無疑,是雖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然尚無足憑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佐證,而認其前開指述確屬可採。另關於告訴人所證述有以洪忠進所有之房屋向何朝國設定抵押權借款乙節,固經證人洪忠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71至182頁),然告訴人向何朝國所借得款項後,是否悉皆借貸予被告王永冀之用,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之,證人洪忠進復證稱:其並不清楚借得款項之實際支出情形(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頁背面),故亦不足以藉此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從而,依卷內事證,除被告王永冀所供承其確有向告訴人借得500萬元外,尚無足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王永冀之情。
㈢又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王永冀於將原本登
記為麥佳鈴所有之○○段000○號房屋與所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博彥以供擔保,然前開房地設定有第1、2順位金額分別為280萬元及100萬元之抵押權,該第2順位抵押權係其代為清償塗銷,將前開房地賣掉後僅收回30餘萬元之債務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5頁)。而前開房地分別於96年10月29日及96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黃鐘純,設定抵押權予黃鐘純之部分係於96年12月20日塗銷等情,有前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7至155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設定予黃鐘純之抵押權係因告訴人代為清償而塗銷,證人王鳳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鐘純於前開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應已清償,但並無印象究係由何人清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9頁背面),此外,依洪忠進之聯邦銀行帳戶所示,雖有多筆安信建築經理匯款之紀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09頁),但亦無何證據顯示此等款項確係出售前開房地後所得,復查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告訴人將前開房地出售後,扣除前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後,告訴人實際僅收回30餘萬元之債務,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永冀之認定。
㈣復查,告訴人就其於96年12月21日借款予被告王永冀前,是
否曾前往朝陽電器行參觀,先於偵查中表示確有前往(見偵查卷一第55頁),旋改稱其係在錢拿給被告王永冀之後,才去看過公司,並未在借貸予被告王永冀前去看過公司(見偵查卷一第79頁),至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則就前開問題推稱已不記得(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之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實難遽以採信。
㈤至證人朱梁左於偵查中固證稱:其係於96年8 月間起,應被
告王永冀及陳紀銘之邀請,擔任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見偵查卷二第57、58頁),且朱梁左前於97年4月間至97年5月間,因強科公司以開立空頭支票之方式向瑞泰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商品訛詐財物之情,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42至47頁),然依員警所製作之居民查訪紀錄所示,於前開時間,該地確有為電器相關銷售之經營(見偵查卷二第29至3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公司實際上確有成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5頁),可認強科公司應非虛設行號,至朱梁左其餘陳述,皆與本件被告王永冀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無何直接關係,是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王永冀有本件詐欺犯行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由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3紙,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貸予被告王永冀1000萬元,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王永冀有貸得500萬元,然被告王永冀既有將○○段000○號房屋與所坐落之○○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名之陳博彥,以為借款之擔保,且於被告王永冀向告訴人借貸時,朝陽電器行確仍實際經營中,則縱該電器行事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亦難認被告王永冀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縱如告訴人所稱,被告王永冀尚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充其量亦僅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王永冀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七、被告王永冀、何沄蔆被訴以虛設羅強公司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之部分:
㈠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王永冀、何沄蔆之金額部分:
⒈查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羅強公司資金80萬元及30萬元,並由被告王永冀、何沄蔆及黃品洋、林信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30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及TH0000000號之本票2 紙交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王永冀、何沄蔆所是認,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54頁及原審易字卷一第94至96頁),並有前開本票2 紙、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1月11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47、97、98頁及偵查卷二第24至27頁),從而,告訴人確實有提供110 萬元予羅強公司經營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羅強公司嗣後曾分別於97年10月9 日及97年10月13日,開
立票號不詳、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以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5頁背面),並與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00 年12月
1 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8779號函檢送羅強公司於原中華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44頁)之內容,互核一致。
故羅強公司亦有返還65萬元借款部分,亦堪認定。
⒊而被告王永冀復於97年8 月間,以羅強公司為發票人,簽立
票面金額為71萬元、票號為J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該紙支票嗣因羅強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一第54頁、偵查卷二第3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94頁),並有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48頁),然關於此筆71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原因究係為何?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王永冀持30萬元、80萬元本票,及71萬元支票向我借20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頁),於98年7月8日偵查中則稱:被告王永冀在97年7 月間,與被告何沄蔆及黃品洋、林信忠同時向我借款180 萬元,有簽借據和面額80萬元、30萬元本票及面額71萬元支票,這部分有歸還100 萬元,但之後就聯絡不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頁),至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永冀係持上開71萬元支票向我接洽借款,從頭到尾我都說羅強公司欠我71萬元,我沒有說過羅強公司欠我181 萬元等語,旋改口稱:我的意思就是羅強公司欠我的錢是181萬元減掉65萬元,所以還欠我116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4、96頁),從而,告訴人就其借款羅強公司之金額究為200萬元、180萬元抑或71萬元,前後多次說法反覆矛盾,尚非無疑,除前述業已認定確有借款之80萬元、30萬元部分外,關於告訴人有再交付71萬元借款予被告王永冀、何沄蔆部分,為被告王永冀、何沄蔆所否認,況支票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有借款一途,亦有可能用以償還借款(羅強公司交付前述面額35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之目的即屬之),故此部分尚無從僅以羅強公司交付該71萬元支票予告訴人,遽認被告王永冀持之向告訴人借款71萬元之情。
㈡被告王永冀辯稱:因為先前其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處分
抵押房地後,仍不足以償還債務,告訴人有意參與羅強公司經營,與林信忠協議後,同意出資116 萬元,惟實際上出資
110 萬元,分次交付80萬元、30萬元給林信忠,告訴人約定盈餘2分之1歸其所有,並派人管理,但告訴人對於財務管理與林信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最後與林信忠協商終止合作,由羅強公司交付141 萬元給告訴人,分成70萬元、71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70萬元兌現,71萬元退票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5頁)。查告訴人確實有提供110 萬元予羅強公司用以經營,而羅強公司亦有交付面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及71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其中30萬元、35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71萬元之支票因羅強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有參與羅強公司經營,並派人管理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沄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羅強公司搬到泰山時,我才見過告訴人及被告王永冀,告訴人有派人到羅強公司去監督公司財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
173 頁背面),及證人林源洋(即以林信忠名義與被告等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50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就是被告王永冀說要提供羅強公司資金的金主,被告王永冀、何沄蔆、我及黃品洋有簽2張本票給告訴人,不到3個月,告訴人就吵著要把資金抽回去,還派了1 個人在羅強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案件同日偵查中亦陳稱:
當初我有派褚錦濤在羅強公司看著被告王永冀,因為被告王永冀跟我要前去經營羅強公司,說羅強公司要用錢,我要看看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且經檢察官詢問:林源洋說你公司才開3 個月就要抽資金,有無此事?時,亦不否認,並答稱:他們在向我借錢時,除了開本票,還有開羅強公司的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則由證人何沄蔆、林源洋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否認派人至羅強公司之陳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再者,由告訴人要求羅強公司內實際經營者及名義負責人等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出資,並派人監督羅強公司等節以觀,足見告訴人對於羅強公司內部經營狀況知之甚詳,況如前述,告訴人既已借款被告王永冀至少500萬元,未獲清償,朝陽電器行便關門倒閉,被告王永冀亦避不見面(如理由欄六部分),告訴人於尋得被告王永冀之時,理應要求被告王永冀儘速還款,詎告訴人竟未為此要求,反而再度出借款項予被告王永冀?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王永冀所辯上情,除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證,亦與常情事理無違,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何沄蔆因擔任羅強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羅強公司並
未與賀伯企業有限公司、陞達國際有限公司及邦宇名品店有實際交易往來,竟仍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賀伯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並於同時取得自捷恒貿易有限公司、桑美有限公司、弘霖興業有限公司及弘申國際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羅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為申報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2 年1月1日更名)100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由羅強公司所取得自捷恒貿易有限公司、桑美有限公司、弘霖興業有限公司及弘申國際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9紙,銷售額達31,773,809元,此等異常進額金額佔申報進項比例達95.04% ,而開立予賀伯企業有限公司、陞達國際有限公司及邦宇名品店之不實銷項憑證共72張,銷售額達34,973,638元,且與賀伯企業有限公司、陞達國際有限公司、捷恒貿易有限公司及弘申國際有限公司間有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99年1 月至同年12月取得異常進項比率達99.6%,銷項去路異常比率達100% ,且於97年8 月13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無營業跡象,至98年6 月19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99年度偵字第24865號卷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涉行號案情報告各1 份核閱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4 至12頁),足見羅強公司近乎全部之進銷項均屬虛偽不實,且羅強公司變更營業地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無營業跡象,亦據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屋主蕭連貴美於偵查時證稱:其將前開房屋租給被告王永冀後,雖每天都看到有人進出,但沒有聽到機器運作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21頁),在在足證羅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至為灼然。雖羅強公司之匯豐銀行支票帳戶內,有款項往來進出頻繁之情形,有匯豐銀行100年12月1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877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至65頁),然羅強公司之進銷項高達99.6%至100% 係虛偽不實,則前開款項往來或係羅強公司為製造該公司有交易款項進出頻繁之假象,實無從據此認定羅強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王永冀召募告訴人提供資金,並原欲參與經營之羅強公司對外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等人有施用何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提供資金,參與公司內部運作之事實。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有提供110 萬元資金予羅強公司用以經
營,復派人監督羅強公司財務狀況,實際參與羅強公司之經營,縱羅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有虛設行號之情,然告訴人對於羅強公司之狀況知之甚詳,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從而,雖羅強公司至少積欠告訴人71萬元,然此亦僅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王永冀、何沄蔆上開簽發面額8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面額71萬元支票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涉。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永冀與何沄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永冀與何沄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永冀與何沄蔆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永冀與何沄蔆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永冀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假借經營朝陽電器行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對交付借款之具體時間及各筆借款之確實數額,縱然前後有所差異,但針對該等細節處所述前後差異或有可能係證人記憶不清,或有可能是筆錄記載不實等,究竟何故,未經原審就此垂詢告訴人,即逕以前後所述不符而不採,似有率斷。再者,被告業已坦承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僅就借款之金額多寡有所爭執,告訴人並提出被告所開立本票及借據可稽,縱原審認卷證資料不足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借款金額高達1000萬元之數,亦不能否定借款金額之數量至少有500 萬元以上(被告承認部分為500 萬元),然被告王永冀是如何借得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被告是否施行詐術?方為關鍵。查被告王永冀多次以強科公司(即朝陽電器行)詐騙商品貨物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116、14435號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證人林建一、鄭朝銘、黃彰玲、洪國隆、吳怡德、林珮宇、何柔穎、鄭創文等人證述綦詳,此外尚有訂貨單、貨款明細等資料可稽,被告未實際經營強科公司(即朝陽電器行)之事實至為顯然,原審未調查上開案件卷證及其所顯示之犯罪事實,而反以員警居民查訪記錄及告訴人支離片段之某部分證言推論羅強公司有實際經營,似未竟調查之能事,同時該推論亦有背於經驗法則。㈡被告王永冀、何沄蔆虛設羅強公司向告訴人借款部分,原審就關鍵即羅強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乙節,亦忽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4435 號案件卷證未予調查。依據證人陳清民於上開案件之證述,復再參酌被告何沄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認羅強公司有虛偽填製會計發票之情,綜上,羅強公司以買賣發票、詐騙銀行資金等非法方式騙取資金而非實際經營等情應足認定。原審認羅強公司有實際經營,實不合於論理法則,亦顯與經驗法則矛盾,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被告王永冀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假借經營朝陽電器行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部分,告訴人關於各次交付借款之金額、方式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王鳳香、洪忠進所證相互迥異,故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採信;又被告王永冀多次以強科公司(即朝陽電器行)名義,向端泰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詐騙商品貨物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王永冀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與公訴人指被告王永冀本案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即96年12月間至97年3 月間,並不相同,且由上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可知,強科公司(即朝陽電器行)至97年4月中旬為止,向端泰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訂購貨物均能如數付款,足見斯時強科公司(即朝陽電器行)之財務狀況尚屬正常,是無從由被告王永冀嗣後有為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告王永冀於開設強科公司(即朝陽電器行)之初,其主觀上即無實際營業之意,假借經營朝陽電器行為由,向告訴人借款。㈡羅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乙節,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七之㈢所載),然因告訴人有派人監督羅強公司之財務狀況,瞭解並參與羅強公司之經營,故就羅強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之事,亦知之甚詳,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七之㈡)。從而,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王永冀、何沄蔆均無詐欺取財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院於102年2月25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王永冀,本件定於102 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續行審理程序,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