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反訴人 高文海

張高月鳳高玉勳張王石上四人共同反訴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反訴被告 高才瓔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才瓔無罪部分撤銷。

高才瓔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三所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沒收。

事 實

一、高才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高才瓔猶不知警惕,明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係其兄高文海、其姐張高月鳳於85年4月間向劉玉森購買之未辦保全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買後將之隔成三間使用,高文海、張高月鳳並未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伊,僅於87年11月間,高文海、張高月鳳有意出售其中一間(如附圖B部分)予其弟媳高張秋琴,嗣高張秋琴因其丈夫反對而作罷,適高才瓔離婚,無屋可住,乃轉由高才瓔受讓取得該B部分,並遷入居住至今。嗣因系爭房屋之基地屬國有土地(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5號),國有財產局訴請占有人(含高才瓔)拆屋還地,訴訟中,由高文海之女高玉勳、張高月鳳之子張王石以所有人之身分,於95年初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嗣高玉勳、張王石依國有財產局之要求,繳納最近5年欠租後,於95年10月25日切結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於96年3月間共同購得上開基地,持分各2分之1。

二、詎高才瓔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意圖使高文海、張高月鳳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自訴前某日,將高文海與劉玉森間,於85年4月26日,就上開房屋所簽訂之約定價金160萬元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影印後,取用其上「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同意書人:居住權讓與人、受讓人(下稱甲乙雙方)。茲為居住權之讓與,經雙方一致同意,協條件如后:一、甲方願將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住之房屋一戶讓與乙方居住。二、乙方應就前項房屋之加蓋、修繕部分提付新台幣壹佰陸拾零萬整,用為居住權讓與補償金,並於本同意書簽訂手續完成同時一次交付甲方。三、甲方應於本同意書簽訂完成俟乙方戶籍遷入後,將其戶籍遷出之。」之字樣,並另偽造:「附註四、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7年11月20日,預先支付該契約之買價款,即以支票號碼NS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參拾萬元含現金共陸拾萬元正,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張高月鳳(署押)。五、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8年3月1日,對該契約之買價款再支付即以支票號碼CM0000000(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人:高文海(署押)。六、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8年11月21日第三次付款為該契約之房屋出資建物,並支付總價款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整,業經其簽收款人點收足訖無訛後,具以簽收:張高月鳳(署押並印文)」,並持其不詳方式取得之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及印文,連同高才瓔原自上開高文海與劉玉森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剪下之部分,合併影印,加以偽造,共計高文海署押3枚、印章2枚、張高月鳳署押4枚、印章3枚,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88年11月18日「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主張其已於87年11月間向高文海、張高月鳳以160萬元買受上開房屋之全部,並已支付267萬7340元之價款,上開同意書係事後補訂,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做為高才瓔自訴高文海、張高月鳳詐欺取財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不知情之自訴人代理人黃東熊律師,於97年12月12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足生損害於高文海、張高月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自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158號判決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高玉勳、張王石無罪,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反訴人提起反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為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後,反訴人對反訴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誣告之反訴。就反訴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包括證人林秋霞、陳亞聖、張秋琴、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等人,均經原審或本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其中反訴原被告所提出之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均係影本,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4條規定,下列情形,有關文書、紀錄或照片內容之其他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母須提出原本:1、原本已遺失或損毀。2、原本無法獲得,依任何可行之司法程序或手續均無法獲得。3、原本由對造所持有。4、附隨事項,與重要爭點無密切關係之文書、紀錄或照片。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僅就特信性文書予以規範,就影本並未規範,上開美國聯邦證據法之規定,自得作為法理而適用。本件,反訴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二、三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均屬影本,且係用以主張其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憑證,反訴原告則主張均係偽造,則上開文書如係偽造,本無原本可言,無任何可行方式取得原本,且為本件調查是否真正之文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附件四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係反訴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否認反訴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有向劉玉森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屬真正,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高才瓔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確實有與反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簽訂自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並因此陸續給付高文海、張高月鳳267萬7430元,只因伊當時把上開同意書原本交給伊母親保管,而母親與伊兄長高文海同住,母親去世後,同意書的原本就被高文海拿走,才會提不出原本。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並無高文海與劉玉森所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若非高文海先行修改再持以提出與伊簽訂,伊豈有可能取得上開同意書,故打字與手寫併存,並無奇異之處。至伊告訴高文海侵入住宅等案件所提出之同意書,除本紙外,尚有另紙,警方選擇另紙,與伊無涉。再證人林秋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NS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張高月鳳持以交付、高文海簽發之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CM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原係高文海交予伊88年3月之得標會款,伊將之交還高文海做為房屋款,故無兌付記錄,而票號CM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則係因其母高月珠亦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伊以40萬元頂讓伊母親之權利,並於次月(即88年4月)得標,高文海始再以CM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支付伊會款,並提出會單一紙為憑。而證人陳亞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裝修房屋期間伊有去關心,足認有上開同意書及付款事實之存在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論民事、偵查或本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打字部分之內容均相同,顯係高文海以同種同意書與反訴被告訂約,並非反訴被告偽造。且本案之同意書價金亦為160萬與原高文海與劉玉森所定相同,自可留存,經影印存在,另反訴被告歷次所給付價金及裝修費用,雙方另以手寫註記,無不合理之處,尚難以反訴被告未能提出原本即認本案之同意書為反訴被告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反訴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二人合資,於85年4月間向訴外人劉玉森以1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業據高文海、張高月鳳二人於本院供明,並有如附件四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又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主張反訴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被告高才瓔就上開房屋均無居住權,對之訴請拆屋還地,反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同意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上開土地,再由設籍該處之反訴人高玉勳、張王石向國有財產局以優先承購方式,購買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惟反訴被告高才瓔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但因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已約定由高玉勳、張王石承購,故國有財產局對撤回對高才瓔部分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國有財產局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88年4月間離婚,於同年11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戶內,有反訴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房屋最初系由高文海、張高月鳳二人合資購買,被告係於88年11月間遷入居住。

(二)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160萬元及裝修費用云云。惟查:

1、反訴被告主張其以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一紙,面額30萬元,及現金3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付張高月鳳,用以支付第一筆購屋款,惟就現金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其領款、匯款或張高月鳳收受後簽發之收據為證,且為張高月鳳所否認,自乏依據。至於30萬元支票部分,證人林秋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87年間,在市場賣菜,平常金錢往來都是以現金交易,只有跟張高月鳳的會時,會錢往來有時會以支票支付。自訴狀附件二的這張支票,應該是張高月鳳給我的,這應該是會錢,我與自訴人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依其證述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其係自張高月鳳處取得該紙支票,並持至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至張高月鳳係因何原因、自何人手中取得該紙支票,因該紙支票背面未有高才櫻背書予張高月鳳,再由張高月鳳背書予林秋霞之記載,尚無法排除係反訴被告於取得該紙支票後,曾先轉讓與他人,再由他人轉讓與張高月鳳之可能性;縱認反訴被告與張高月鳳確係該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因支票上未有給付原因之記載,則亦無從證明反訴被告給付該紙30萬元支票與張高月鳳之原因即係為給付系爭房屋之訂金(附件三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手寫第四點之記載)。

2、再高文海所簽發之發票日88年3月27日,支票號碼CM0000000,付款人: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並無兌付記錄;高文海所簽發之發票日88年4月27日,支票號碼CM0000000,付款人: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業經高才瓔於同日提示兌現等情,分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8月20日、10月21日北富銀景美字第238、3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153頁)。就此,被告主張其係參加高文海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高文海乃簽發上開號碼CM0000000之支票,伊以該支票給付購屋款,至於號碼CM0000000之支票,係高文海支付伊母親高月珠之得標會款,伊以40萬元受讓取得該支票,拿去兌現的云云,並提出會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1頁)。惟依所提互助會單所示,高文海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被告高才瓔(原名高月珠)係於88年2月25日得標,而其母張高菊,則未註明得標日期,且依排序係於87年間標會,已不能證明其母張高菊係緊接在被告之後一個月標得互助會,且依互助單所示,本件係採內標制,得標金額視每月標金不同而定,亦不可能其母張高菊標得金額亦恰巧100萬元。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母張高菊轉讓互助會或支票之事證,已難憑採。另證人高文海於本院證稱:該互助會我是會首,我媽媽、被告都有參加,我有開一張支票給被告,後來這張票怎麼處理我忘了,我記得那張票上的日期寫錯,所以後來她(指被告)要求我再開一張票,我就再開一張連號支票給她,她的個性就是挑剔,所以我再開一張給他,就是88年4月27日之支票,前面這張我收回去,我媽媽的會她自己處理等語(本審卷第78頁、79頁)。觀上開號碼CM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確有由87年3月27日更改為88年3月27日之痕跡,與高文海之證言相符,二相比較,自以證人高文海之證言可採。從而,上開號碼CM0000000之支票,不能作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之證據。

3、關於被告是否有支付裝修費用乙節,證人陳亞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狀附件五即88年11月21日,費用106萬8830元之估價單,下面所載電話不是我的,陳亞聖三個字很像我簽的,但是與我平常簽名的位置不對,我平常會簽在經手人的欄位。估價單下面三行字即「高才櫻(買受人)於88年11月

21 日…簽收款人張高月鳳88年11月21日收」等文字則不是我寫的。估價單上雖然記載「安康路一段83號」等文字,但我沒有辦法確認這張估價單所估價的對象,是否就是這個地址的房屋,因為那段期間,張高月鳳同時找我幫她裝修了二、三個房子,而我只知道這個地址,所以估價單的抬頭就都寫這個地址。我記得施工期間高文海及高才瓔均有來關心過,但是高才瓔沒有跟我說過什麼話,我有事情要聯絡都是找張高月鳳,工程款也都是跟張高月鳳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嗣反訴原告找出上證一之估價單,於本院前審再聲請傳訊證人陳亞聖,其證稱:這張估價單是我開的,我一般的慣例都是這個寫法,不管是數量、單價都是這個寫法,估價單上手機號碼是我的,我用了超過十幾年。我一般是施作之前給估價單,不會隔年才施用,我有去做比較多的,就是上證一的這張,原審附件五這張我不敢確定有沒有去做,我忘記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2至214頁)。另證人高文海於本審證稱:除了修繕屋頂外,重新隔間,隔了四間(其中一間僅2坪),花一百多萬元,那時我媽媽有向張高月鳳說第二間給被告住等語;張高月鳳於本審亦證稱:何時修繕,時間過太久忘了,86年這張修繕單是有修的,我不知道為何有88年這張估價單,共修繕一百五十幾萬,我沒有向被告拿過錢,我媽媽說被告可憐,是無殼蝸午,所以給被告住其中一間,其他我給我兒子放車,還有外甥用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陳亞聖係指認反訴原告提出之86年6月20日估價單才是真正,核與證人張高月鳳之指認相同。且觀該估價單內容,包含屋頂施工,磚牆隔間、浴室4間施作璧磚、衛浴設備含安裝4套等,均符合高文海之證言。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審附件五之估價單,則品名之外,規格、數量、單價等欄位均空白,十分粗略,且證人陳亞聖否認該估價單上所載電話,係其使用之電話,二相對照,應可認定被告所提出原審附件五之估價單係屬偽造。辯護人雖稱:依陳亞聖之證述,施工期間高才瓔均有來關心過,可見其有參與其事。惟依證人陳亞聖於原審之證述:高才瓔沒有跟我說過什麼話,我有事情要聯絡都是找張高月鳳,工程款也都是跟張高月鳳拿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之修繕,均係張高月鳳出面接洽及付款。另依高文海、張高月鳳上開證述,其母張高菊有要求將其中一間給被告居住,且反訴被告有與張秋琴洽購系爭房屋(詳下述),則反訴被告偶而至施工現場關心,並不違常情。如系爭房屋全部係反訴被告買受,且由其支付裝潢費用,則該屋由何人裝潢、如何裝潢、如何隔間,利害攸關,理應意見甚多,豈會與證人陳亞聖沒有說過什麼話,沒表示裝修意見,顯與常情有違,是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關於反訴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附件三)是否真正乙節,經查:

1、反訴被告高才瓔於94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自承:上開房屋之居住權原為張高月鳳與高文海、張秋琴等三人共同持分,其後彼三人將之賣予伊,契約上載100萬元,實則伊花了224萬5814元,其中50萬現金交予張秋琴,而她也將之前三人共書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交被告持為憑證,…等語,並提出87年11月8日(原日期為5日,經改為8日),張高月鳳、高文海二人與張秋琴所簽訂,約定價金100萬元,上開居住權各持分3分之1之權利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如附件一所示,87年11月17日,張高月鳳、高文海二人與高才瓔所簽訂,同一內容,並於右下方加註「四、高才瓔於87年11月17日,付支票1張30萬元,支票號碼NS0000000,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字樣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各一紙為憑(見94年重訴字第545號卷192頁)。嗣高才瓔於97年4月5日認高文海、張高月鳳於當日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伊出租予李景沂之部分(按上開房屋隔為三間,高才瓔僅使用第二間),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等,主張上開房屋全部為伊所有,並提出87年11月17日,高文海、張高月鳳與之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核閱在案,上開偵查卷內,高才瓔所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87年11月17日,高文海、張高月鳳與之簽訂,價金100萬元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並無其他手寫特別記載事項。而被告高才瓔提出本件自訴時,自訴狀所附如附件三所示,88年11月17日,伊與高文海、張高月鳳所定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頁),價金部分為160萬元,手寫部分附註四、五、六(詳如事實欄二所載),並主張連同88年1月18日支出該房屋之廚具費用,伊共支付267萬7430元(60萬元+100萬+106萬8830+8600=267萬7430元)。可知,反訴被告先後提出三種不同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

2、依上開反訴被告自行於民事、偵查提出附件一、二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簽約日期均為87年11月17日,附件一之同意書內所載之手寫特別事項:上開居住權各持分3分之1、高才瓔於87年11月17日,以支票支付30萬元等字,為附件二之同意書所未記載。附件一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由右至左,順序為高才瓔、高文海、張高月鳳、最末權利人簽名為高文海、高才瓔、張高月鳳,附件二之同意書人,由右至左,順序為張高月鳳、高文海、高才瓔,最末權利人簽名僅高才瓔一人。而本案所提出之同意書,簽約日期已為88年11月17日,價金亦改為160萬元,同意書後之甲、乙方簽名,附件一、二之順序,由右至左為順序均為高才瓔、高文海、張高月鳳,本案附件三則為高文海、張高月鳳、高才瓔,且手寫部分多加附註四、五、六,內容略為,高才瓔交付支票共130萬元及現金136萬8830元,並經反訴人高文海、高張月鳳點收。惟若反訴被告所辯本案之房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為真,而其簽約時間為88年11月17日,則其於94年間被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時,理應提出本案附件三之居住權同意書,做為占有人之證明,並據以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國有財產局通常以公告地價出售,則被告不但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基地,且可免拆屋還地之命運。且若被告於87年11月間有向高文海、高張月鳳買受系爭房屋,且有簽約,理應提出一種版本之同意書,被告卻提出附件一、二共二種不同版本,且附件一係取得居住權三分之一,附件二則未標明三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附件三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簽約日期在一年後即88年11月17日,金額則改為160萬元,且係以附註方式,將分次已付款之金額附載於同意書上,此與一般習慣,係於簽約時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時如有同時付款,將款項一併載明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反訴被告如於87年11月間以10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何以於88年11月間願加價成160萬元買受,費人猜疑。何況,被告既能提出附件一、二、三之同意書影本,可見其保管文件頗為仔細,卻始終未能提出同意書原本為證,無從進行比對,自難令人相信所提出影本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初原本託其母親保管,而母親與高文海同居,母親亡故之後,已無從取得原本云云。惟現今銀行或郵局均有保險箱出租,可供保管貴重物品之用,依戶籍資料,被告於離婚前並未與母同住,且年老之人記憶力欠佳,反容易丟失貴重物品,被告實無將作為權利憑證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託交其母保管之必要。縱使其確有託交母親保管,衡情其母於臨終之前,亦會將子女託管之貴重物品,返還寄託之子女,被告如有委託保管,也會急於取回,豈有任令原本忘失之情形,所辯已難採信。

3、關於反訴被告有無向訴外人高張秋琴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證人高張秋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左右,我有向高文海買上開房屋之附圖所示中間那戶(按即附圖B部分,亦即高才瓔現使用之部分),當時本案房屋已分做三等分,我與張高月鳳、高文海簽一張買賣契約,但因土地是公有地、沒有所有權,我先生反對,並說要跟我離婚,所以只有口頭說,我就退掉,也沒有付錢,當時連要買多錢也沒有說,只說大概是150萬元。因我根本沒有付錢,所以沒有拿到契約書。後來就是高才瓔喜歡本案的房子,叫我婆婆來說,高文海及張高月鳳就是想要給我,但我情形不允許,所以我就退出,就沒有再管這件事,高文海或張高月鳳有沒有將本案房子賣給高才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高文海、張高月鳳所簽之87年11月8日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其上簽名為我所為,是在張高月鳳家裡面她拿出來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4頁),足認高文海及張高月鳳有與高張秋琴簽訂87年11月5日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屬實。而證人張高月鳳於本審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我弟弟就是張秋琴的先生跟我講想要一個店面沒有錢買,我說好,姐姐幫你招一個會,我弟弟後來因沒安全感又說不要,我媽媽說被告高才瓔剛離婚是無殼蝸牛,就讓她進來住,我們沒有拿她錢,被告拿得到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而有機會偽造,應該是跟張秋琴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否認有與反訴被告有買賣之情事。惟反訴被告於94年重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於94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略以:被告已付訖其中50萬元現金予高張秋琴,而她也將之前三人共同書寫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退還給被告持為憑證等語(答辯狀第3頁)。反訴原告於98年2月12日準備書狀亦供稱:高張秋琴因系爭房屋產權不明,幾經考量,又將上開B部分賣予自訴人(原審卷第66頁)。另張王石、高玉勳訴請高才瓔返還土地事件中,亦主張:高張秋琴因系爭房屋產權不明,又將上開B部分賣予被告(本審卷第99頁)。則依上開事證,及高文海、張高月鳳曾與高張秋琴簽訂乙紙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被告曾與張秋琴接洽購買之系爭房屋B部分觀之,足認上開房屋原係高文海於85年4月26日向劉玉森以160萬元買受後,於87年11月間,將之分成三分,由高文海、高張月鳳各有一分,另一分即B部分原約定以100萬元賣予高張秋琴,並書立居住權讓與同書,惟因高張秋琴之丈夫認產權不明予以反對而作罷。高張秋琴與高文海、高張月鳳就系爭房屋B部分有簽契約,且該契約嗣後由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自不能排除反訴被告確有向張秋琴購買系爭房屋之B部分,張秋琴上開證述,語焉不詳,或係因處於夾心餅干地位,左右為難,未能完全吐實。而高張秋琴僅欲購買系爭房屋B部分,反訴被告如有向高張秋琴接手購買,亦僅買得系爭房屋B部分而已。縱如高張月鳳於本審之證述,係無償讓與系爭房屋B部分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僅取得系爭房屋B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已。且高文海於85年間以160萬元向劉玉森買受上開房屋,另於86年間花費150餘萬元裝潢,已如上述,累積成本已達300萬元以上,豈有可能於1年後(即偵查卷內讓與同意書所載之87年11月17日),與張高月鳳以同一價錢將房屋之全部以100萬元賣予高才瓔,復於次年(即本案卷內同意書所載之88年11月17日)補訂同意書,改以160萬元賣予反訴被告之理。又反訴被告既主張有交付50萬元予高張秋琴,買受系爭房屋B部分,等同承認其並未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購買系爭房屋全部,自足認其所是出附件三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係屬偽造。又反訴被告於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案件亦主張高張秋琴有交付其與高文海、張高月鳳與張秋琴所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並提出影本乙份為證,已如上述,由反訴被告所提附件一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與高張秋琴所簽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加以比對,打字部分完全相同,文件最後附註:「左列居住權,各持分三分之一之權,爾後有改建,持分亦同」等字,除筆跡不同外,文字竟完全相同,可見係參酌高文海、張高月鳳與高張秋琴所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而制作。惟無論反訴被告當時係向高張秋琴買受,或改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買受,抑或高文海、張高月鳳無償讓與,均僅止於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可知,附件二之住權讓與同意書,係反訴被告為了告訴高文海、張高月鳳無故侵入住宅而偽造,刻意將「各持分三分之一之權」部分塗掉。

4、再觀反訴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附件三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與反訴人高文海所提出之如附件四所示,85年4月26日高文海與劉玉森間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二者形式上以電腦繕打部分,自標題至契約第三點均完全相同,其中契約第二點關於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手寫部分,「壹」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意字及書字之間,且寶蓋頭均明顯左傾、下方豆字邊之二點均係連筆書寫,「陸」字書寫之位置均大致與左排手字平行,且阜部邊與坴字邊均係連筆書寫,「零」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完字與成字之間,且上方雨部均明顯向左撇、下方令字邊末筆亦均明顯下壓,由其書寫位置、運筆方式、特徵均極度相似,且辯護人亦稱,條件相同,自無不能前剪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5頁,反訴被告刑事結辯狀)。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附件三應係高文海、張高月鳳依其等與劉玉森所簽附件四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為藍本,制作成附件三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否則,被告如何有機會取得附件四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加以偽造云云,惟高文海、張高月鳳與張秋琴所簽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其格式亦與附件四相同,可知,高文海、張高月鳳亦係以附件四為藍本,加以影印後,塗去應手寫加以增刪部分而制作該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則附件四之原本或影本即有機會流出,何況,反訴被告有與高張秋琴洽談購屋事宜,高張秋琴有將其與高文海、張高月鳳所簽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交付反訴被告,已如上述,反訴被告自有機會取得相關影本,進而偽造。又本院於101年5日月23日準備程序,已當庭勘驗附件三、四之同意書,勘驗結果,認定:附件三、四標題都是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與一、二、三點打字部分,完全相同,非打字部分,第二點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手寫部分,肉觀觀之,亦屬相同,應係從附件四影印而來(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反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亦均無意見。

(四)綜上,反訴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屋係高文海、張高月鳳於85年4月間買受之事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高才瓔所提事證,則不能證明其於87年11月間起,有向反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購買上開房屋之全部,並陸續支付267萬7340元,取得上開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之事實。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高文海、張高月鳳於88年間曾交付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B部分。反訴被告既無購買系爭房屋全部及支付價金之事實,自不可能與高文海、張高月鳳簽訂附件三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甚明。詎被告竟偽造高文海、張高月鳳之印文、署押,而偽造高文海、張高月鳳於88年11月17日與之訂立附件三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謊稱伊已付款而取得系爭房屋,藉以誣指高文海、張高月鳳犯詐欺取財之罪名。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現今科技進步,使用影印機或照相機,依機械方法原本而影印者,不僅制作者之意識難以介入,且其筆跡、形狀等均與原本雷同,具有與原本同一之意識內容,其信用與社會機能與原本亦一般無二,為適應社會生活之需要,自有承認其文書性之必要。且偽造紙幣,亦常見以真正紙鈔加以彩色影印方式制作,而成立偽造貨幣罪。實務上,最高法院72年第

14 次刑事庭決議亦認為: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認: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本件,被告所提出附件三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固係影本,依上開說明,仍得為偽造文書之客體。又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九謂: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確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本院將反訴被告所提出附件三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簽名,與其二人於本案之簽名比對,該局於101年5月30日函復稱: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簽名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本院依勘驗之結果,認定被告所提附件三之同意書,係由附件四影本加以增刪後偽造而成,並無不合,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四、核反訴被告高才瓔偽造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影印高文海、張高月鳳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二人之署押、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使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持向台北地方法院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反訴被告高才瓔持上開文書對反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訴,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以一狀誣告四人,祇犯一個誣告罪(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以一自訴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誣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反訴人反訴高才瓔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罪部分,認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係出於偽造及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故意,未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反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反訴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高才瓔為一己私利,偽造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不顧親誼,誣告其兄姐、外甥,對反訴人造成損害,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係離婚婦人,係因其侄輩取得土地後,面臨占用土地之壓力,一時失慮,及犯罪後尚圖狡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反訴被告以剪貼反訴人高文海、高張月鳳署押、印文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反訴人高文海、高張月鳳署押、印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本案自訴狀所附之88年11月17日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係反訴被告偽造後所提出,用以誣告反訴人,雖附於本案卷內,惟反訴被告仍得請求發還,仍為其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亦一併沒收,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指訴被告高文海於91年10月2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使其長女高玉勳戶籍遷入上述房屋內居住。張高月鳳亦於92年2月14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使其次男張王石戶籍遷入上述同房屋內居住。高玉勳與張王石兩人,乃於95年10月25日詐稱為害該房屋之所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該房屋之國有基地,以之作為詐取該房屋之步驟,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高文海、張高月鳳兩人與高玉勳、張王石兩人之間,乃有犯意之聯絡,與實行行為之分擔。又高玉勳與張王石二人以上述虛偽手段申請承租該房屋國有基地得逞後,再於96年3月21日,以該國有基地之承租人有購買該國有基地之優先權,而購得該國有基地,使自訴人並喪失有購買該國有基地之優先權,認此部分反訴被告亦涉有誣告之罪嫌。

二、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高文海、張高月鳳於85年4月間向劉玉森購買而取得,已認定如上。而高文海之女高玉勳於91年10月2日將戶籍遷入,張高月鳳之子張王石於92年2月14日將戶籍遷入,亦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附件7)。又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公有地,94年間,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有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影本在卷可佐。嗣於訴訟中,高玉勳、張王石切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申請承租,並於95年10月25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再於96年2月16日以切結書切結其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6年3月間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各二分之一,業經調閱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在卷可參(原審附件8至10)。而反訴被告係於88年11月間遷入系爭房屋B部分,且知悉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係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有,則其於知悉高玉勳、張王石兩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進而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主觀上認高玉勳、張王石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系爭房屋係未辦保持登記之房屋,可經由高文海、張高月鳳無償贈與及交付,而由高玉勳、張王石取得所有權),至少其中B部分為其本人占有使用,致其懷疑高玉勳、張王石二人於切結書造假,並不違常情。何況,反訴被告於原審係委任黃東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黃東熊律師係國內知名之刑法教授,著作等身,其依自訴狀所附之附件7至11文件,知悉高玉勳、張王石兩人有寫切結書之情形,亦認定高玉勳、張王石兩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反訴被告並非習法之人,只能提供事實,至於法律上之判斷,僅能委之自訴代理人認定。而自訴狀所附之附件7至11文件,均屬真正,反訴被告並無虛構此一部分之事實。可知,反訴被告此部分指訴,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以之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尚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誣告罪名。惟反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