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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百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少偉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蔣百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與蘇健波、李柏堅、「黃哲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與蘇健波、李柏堅、「黃哲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少偉無罪。

事 實

一、蔣百里經營個體報關業務,熟稔機場報關細節,蘇健波(綽號:屁哥)為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員工,負責領單、報關、提領貨物等工作,李柏堅則為金安國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經理,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分派由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蘇健波、李柏堅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上更(一)字第2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蔣百里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數額」所列之甲類第4 項管制進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 項),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於民國95年底某日,蔣百里於大陸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哲益」之成年男子,該「黃哲益」委託蔣百里私下借用其他公司牌以進口貨物入臺灣,並處理貨物之報關事宜,蔣百里應允後,即於96年3 月間,借得「瑞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鳴公司)的公司牌(進出口卡影本)後即通知「黃哲益」,蔣百里明知依照機場借公司牌使用之慣例,僅取得使用瑞鳴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事宜,並未取得刻瑞鳴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竟委託位於桃園縣○○鄉○○路旁之某刻印店,由該店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瑞鳴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嚴定明之印章,以備進口報關及提領貨物使用;而「黃哲益」嗣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認識蘇健波,乃另委託蘇健波代為找貨車提領載貨,並允諾給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蘇健波遂於96年5 月1 日致電李柏堅表示提供10萬元報酬(含支付倉租費用)委請李柏堅負責提領貨物,並等候蘇健波通知確定時間。蔣百里、蘇健波、李柏堅等人均係從事機場報關、提領貨物之人,由「黃哲益」未委由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之方式處理,竟違反通常慣例,私下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託其等個人代為報關、領貨、送貨,應能預見「黃哲益」所委託其等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分別應允辦理。蔣百里、蘇健波、李柏堅主觀上雖分別預見「黃哲益」空運入境之貨物可能係某種毒品,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蔣百里乃與「黃哲益」,另「黃哲益」則與蘇健波、李柏堅等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均以愷他命稱之)粉末(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 紙箱內,於96年5 月5 日,在香港地區將該4 紙箱偽以IC電子零件名義利用港龍航空KA04 86 班機之貨運服務,將上開內裝有愷他命之紙箱4 箱(提單編號00000000000 號)自香港地區運抵桃園機場貨運站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倉棧(下稱永儲倉棧)進口專區;於96年5 月7 日凌晨1時許,「黃哲益」將號碼00000000000 號提單影本及記載貨物內容文字之白紙各乙件於蔣百里住處樓下交付予蔣百里,蔣百里即於當日上午某時,在桃園機場報關大樓(即承攬大樓)3 樓,將上開瑞鳴公司之大小章與前開提單影本及白紙均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少偉(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如後述)進行報關使用。另蘇健波則於96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機場承攬大樓附近,將「黃哲益」於96年5 月初所交付之10萬元,交予李柏李柏堅作為李柏堅領貨及載貨之報酬(惟須支付貨物倉租630 元,實際報酬為9 萬9,370 元);於同日上午10時許,黃少偉先委由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姚元偵製作個案委任書,表示瑞鳴公司委任杰登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並在其上蓋用蔣百里所偽刻之瑞鳴公司章及嚴定明之印章,復以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 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 號提單交予蘇健波;於同日上午12時許,蘇健波聯絡李柏堅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李柏堅,並與李柏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 - 000號小貨車前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5 樓長廊查詢電腦確認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I通關放行,李柏堅並自10萬元中取出630 元繳交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以堆高機將該批貨物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內,旋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蘇健波指示之遠雄倉儲,蘇健波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掩護。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接獲國際情資,早已派遣調查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監控,見狀亦在後跟監李柏堅駕駛之小貨車,欲查緝接應之共犯;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蘇健波察覺遭人跟監,為掩飾渠等之犯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以電話通知李柏堅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李柏堅即依蘇健波指示將該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倉促離去。因黃少偉於上傳上開進口報單予海關未久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即發現該進口報單上貨物數量有誤繕,隨即告知蔣百里,蔣百里乃要求黃少偉應予更正;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蘇明賢陪同黃少偉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並接續以偽冒之瑞鳴公司名義(上蓋有偽刻之瑞鳴公司章及嚴定明之印章)同時投遞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不知情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不知情之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不知情之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不知情之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箱;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黃少偉、蘇明賢,當場將上開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樓查驗區,足生損害於瑞鳴公司、嚴定明及海關對於報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晚上7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恐該批毒品遭調包,乃緊急拘提李柏堅,再前往永儲大樓3 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貨物,並將查扣之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蔣百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告蔣百里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蔣百里及辯護人於原審(原審審訴卷第54頁)、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二第112 頁)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百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健波、李柏堅,也沒有交10萬元給蘇健波,確有「黃哲益」這個人,「黃哲益」在96年5月7 日凌晨將提單影本交給我,另外還有交付貨物品名、數量、箱數、單價及提單號碼之類之字條,我是將瑞鳴公司大小章、提單影本交給黃少偉去報關,我是向黃貴星借公司牌,他拿瑞鳴公司進出口卡影本,就表示他有這個權利,瑞鳴公司的大小章,是黃貴星叫我去刻的,我知道黃少偉有去更正數量,但我沒有一起去辦,那是報關行的工作,我不需要去,本案委託是很正常的事,並不違反通常慣例,我不知道是違禁品,我們以核對文件方式來看物品,因為貨物在倉庫裡面由海關監管,我沒辦法去倉庫看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蔣百里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所運輸的是毒品,他以為是IC,證人姚元偵證稱11點打報單後,就發現錯誤馬上改單,因此更正繕打錯誤的時間是在12點以前,只是後來涉及個人業務安排時間,將請求更正之書面送到海關時,已經下午;另證人房永安已證稱有借牌給黃貴星,蔣百里只接觸到黃貴星,黃貴星亦證稱瑞鳴公司有同意授權借牌,就被告蔣百里而言,何有冒用瑞鳴公司之名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蔣百里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黃哲益」大約40多

歲,操臺灣口音,我是半年前在珠海喝咖啡時認識他(見過

4 次面,2 次在台灣、2 次在大陸),他向我表示有貨要進臺灣,要叫我處理,要我去借牌,借到了再通知他,96 年3月份我借到牌後通知他,96年4 月底,「黃哲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批電腦IC的貨要進,我主要之收入來源是經營個體報關業務,0000000000號門號是「黃哲益」半年前在珠海交給我的,我在第2 次見面時有提及我家住址,所以當天(指96年5 月7 日)半夜他到我家樓下交給我進口貨物資料,科瑞鳴公司大小章是我去刻的,是我們報關業這行借牌的慣例,96年5 月7 日上午,我拿瑞鳴公司大小章到杰登公司辦公室交給黃少偉,請黃少偉代為報關,當日下午2 點多快3點,黃少偉告訴我應該報43200piece,結果打成1piece跳C1,我叫他趕快改申請和驗貨,我就當場打電話給「黃哲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847號卷》第34-3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市調處卷》第32-3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瑞鳴公司大小章是○○○鄉○○路旁的刻印店刻的,96年5 月7 日上午10點多,我到黃少偉辦公室(桃園機場承攬業大樓3 樓)交給他,請他幫我報關,是「黃哲益」請我報關等語(見偵字第12847 號卷第55-57 頁);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有去刻章,是「黃哲益」叫我幫忙報關,我是向黃貴星借瑞鳴公司的牌,我有將這些物品交給黃少偉去報關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少偉證稱: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他

(即蔣百里)介紹我這筆生意,11時至11時30分間,將報關資料傳輸出去,我發現公司小姐姚元偵將提單上貨品數量打錯,應該43200 件打成1 件,為彌補錯誤,打電話給蔣百里,告知打錯件數要重新更改數量,可能需要驗貨,於10分鐘後便以手寫申請單於下午4 時許,與蘇明賢一同拿至永儲海關辦公室申請更改並重驗等語(見偵字第12847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52- 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下稱訴字第1389號卷》卷二第71-76 頁反頁)。

㈢又共犯即證人蘇健波為瑞陞公司員工,該公司亦有從事進出

口報關業務,其負責領單、報關、提領貨物等工作,證人李柏堅則為金安公司之經理,負責前往桃園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再分派給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於96年4 月底某日,證人蘇健波接獲「黃哲益」來電,委託證人蘇健波找貨車提領貨物,證人蘇健波應允之,於96年5 月1 日證人蘇健波致電共犯即證人李柏堅於領貨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倉儲領取貨物,證人李柏堅應允之,於96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許,證人蘇健波交付10萬元予證人李柏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黃少偉在報關大樓121 室內,並未交代提單運費、倉租費、稅金之處理即將提單交付證人蘇健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證人蘇健波聯絡證人李柏堅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證人李柏堅,並與證人李柏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 號小貨車前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5 樓長廊查詢電腦得知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CI通關放行,證人李柏堅自10萬元中取出600 元(實係630元)支付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以堆高機將該批貨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內,旋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遠雄倉儲,證人蘇健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跟隨在後,證人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證人蘇健波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以電話通知證人李柏堅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證人李柏堅即依證人蘇健波指示將該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蘇健波、李柏堅於原審審理時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歷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366 號卷《下稱聲羈第366 號卷》第6-

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 5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1522 號卷》第44-47 頁、第56 -60頁、第63-65 頁、原審訴字卷第122-141 頁、第170-19 4頁、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8-20頁、第63頁、第162 頁反面-193頁、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32-35 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卷《下稱上訴字第956 號卷》第62-66 頁、第99-1 04 頁、第148-15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35 3號卷《下稱聲羈第353 號卷》第5- 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 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1042 號卷》第5-7 頁反面、第26 -29頁),並有永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證人蘇健波(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柏堅(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

522 號卷第8 - 27頁、訴字第1389號卷四第210 頁)。㈣再「黃哲益」委託被告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

,並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被告蔣百里再委託杰登報關行之證人黃少偉進行貨物之報關,「黃哲益」於96年5 月5 日在香港地區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空運寄送4 紙箱「IC電子零件」至桃園機場貨運站永儲倉棧進口專區,96年5 月7日上午10時許,證人黃少偉委由證人姚元偵以被告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 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 號提單交予證人蘇健波,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被告蔣百里、證人黃少偉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證人蘇明賢陪同證人黃少偉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證人即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證人即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 箱,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證人黃少偉、證人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明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證人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 樓查驗區等情,除據被告蔣百里自承不諱外,並有證人黃少偉之證述如上,另據:

⒈證人姚元偵陳稱:96年5 月7 日進口報單是當天上午10時許

,蔣百里與另名一直站在門口男子同來,黃少偉交給我1 張進口提單影本及1 張紙條,指示我製作,蔣百里在旁等待,依據紙條製作原始進口報單應係正確無訛,並拿給黃少偉看過後沒問題,就傳給海關,約5 分鐘後,上網查詢知該批貨分類為C1並告知黃少偉上情時,黃少偉通知我原始報單上件數有誤,又拿出前後形狀不同另1 張小紙條給我看,要求我重新製作進口報單,在我重新製作第2 份進口報單後,又指示我製作發票、裝箱單等語(見市調處卷第43正、反頁、偵字第12847 號卷一第43反面- 44頁、訴字第1389號卷三第26至36頁)。

⒉證人吳達寬證稱:96年5 月7 日16時許,一課三股股長石清

義將報單給我派我去查驗,我在三樓驗貨區等貨物送至驗貨區,隨後蘇明賢與黃少偉前來陪同開驗,發現裡面塞滿1 包

1 包白色粉末狀,因趕著下班,經股長同意之後,將該批粉末留在三樓查驗區,用股長給我的白色棉紙蓋章後簡單加封,沒想到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042 卷第11反面-12頁、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237- 238 頁)。

⒊證人石清義證述:96年5 月7 日永儲公司3 樓查驗區查扣報

單號碼為CZ0000000000之4 箱共計120 公斤貨物,發現藏有愷他命,係當日下午4 時許,由二股交由小姐建檔並由電腦選派驗貨員吳達寬後,我在報單上批示開驗箱數2 箱,約4時30分許,吳達寬上樓跟我說貨都不對,不是IC,是一些化學品,因3 樓有監視器,吳達寬決定放那邊,我想起IC與化學品稅差大,有可能成立緝案,馬上指示吳達寬將該貨物加封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5反頁)。

⒋證人楊清證稱:我收到申請書後,檢視進口報單(CH/96/39

5/00763 )發現該貨數量為43200 件,單價為美金1 元,報單上卻繕打為1piece,我認為確有筆誤,因此依規定將該批貨由C1改為C3,請驗貨員查明真相等語(見市調處卷第9 頁)。

⒌證人許嫚云證述:瑞鳴公司申請書是我於96年5 月7 日收文

的,依序蓋上收文日期號,再按報關行申請案件所附報單內容按稅則分股,依程序送交二股股長楊清處理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7反頁)。

⒍證人蘇明賢陳述:案發當天,杰登報關行黃少偉通知我,該

批貨提單上數量打錯,需要重新投單申請。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我與黃少偉抵達永儲申請更改報單,通知海關將放行資料重新抽回,將貨品改為全驗的C3,依派驗單將該批貨改放查驗區。約16時15分許,我、黃少偉與吳達寬開驗發現內容並非IC,由於時間已晚,建議封箱,放在驗貨區隔日重驗等語(見市調處卷第36頁)。

⒎並有編號00000000000 號提單、瑞鳴公司進口報單、臺北關

稅局外棧組編號961085號收狀之更正數量申請單、發票及裝箱單等影本各附卷可佐(見市調處卷第11、14、22頁)。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接獲國際情資,早已派遣調查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監控,而跟監李柏堅駕駛之小貨車,欲查緝接應之共犯。惟見李柏堅將貨物運回永儲倉棧後,因恐該批毒品遭調包,遂於同日晚間7 時許,緊急拘提李柏堅,再前往永儲大樓3 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貨物一情,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調查員黃錦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223-234 頁)。

㈤雖證人蘇健波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

案件審理時供稱於97年5 月7 日向友人祝桂茹借得10萬元交給李柏堅,該10萬元係為繳納貨物所需稅捐及倉租,並非「黃哲益」給伊之報酬云云;證人李柏堅亦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供稱蘇健波交給伊之10萬元,係為繳交關稅與倉租,並非伊代為領貨之代價,伊因擔心餘款與公司周轉金混淆,乃將餘款交由同事張通順保管云云,惟由以下論述,可知其等所述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1.按貨物被分類為C1係指海關對於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時,該批貨物被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1通關放行方式,貨物先放後稅係指貨物進口時,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之稅費由海關自其提供之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同時填發稅費繳納證後,即可先行驗放其貨物,扣除之稅款如於稅費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繳清,即可自動恢復額度再做循環使用。上開扣案之物原申報貨名為IC,於96年5月7日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且以線上扣繳(先放後稅)在案,貨物經提領後又運回倉庫,同日貨物納稅義務人(瑞鳴公司)以已放行尚未提領出倉及數量繕打錯誤為由,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申請改報單數量,該組於96年5月7日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並於當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疑似愷他命,交由該處扣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乃於96年6月27日恢復稅費擔保額度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7月20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0-133頁),亦為被告蔣百里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2.證人蘇健波於96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羈字第366號案件訊問時供稱:「我在機場時認識黃先生,黃先生問我是否想賺錢,我因欠車行5 、6 萬元,想要賺錢,一時貪錢就說想。黃先生問我可否找到貨車,幫他載貨,我說可以,黃先生用便條紙寫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要給我之代價為10萬元,我認識李柏堅5 、6 年,我找李柏堅領貨,當天我給李柏堅10萬元。」等語(見聲羈字第366 號卷第7-8頁);證人黃少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公司押100 萬元在臺灣銀行,公司在網路報單時,會直接從銀行扣掉,這批貨物之稅費已在線上扣掉了。」等語(見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73頁)。是上開貨物應繳之稅費於96年5 月7 日已由線上扣繳(自杰登報關行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惟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始於96年6 月27 日 恢復稅費擔保額度,而無稅捐(關稅及營業稅)之繳納紀錄。衡情證人蘇健波既係由黃少偉交付提單憑以領貨,絕無可能不知證人黃少偉已完成報關,且相關稅費係由線上扣繳(即自報關行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不必由其繳納。證人蘇健波交予證人李柏堅之10萬元,顯非用以繳納上開扣案貨物之稅費至明。

3.又證人李柏堅自該10萬元中取出630 元繳交倉租,並將剩餘款項交由同事張通順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李柏堅供明在卷,並有永儲公司98年6 月23日函附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38 頁),證人張通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當日中午李柏堅因怕跟金安公司處理倉租、稅金之預備金搞混,所以有交付1 疊用銀行捆鈔的紙綁著的現金給伊,跟伊說錢先放在伊這邊,下午再找伊拿。」等語(見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86- 88頁)。惟證人李柏堅將餘款交予同事保管,與證人蘇健波所交付之10萬元係證人李柏堅之報酬或係為繳納稅費所用,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蔣百里之認定。且上開貨物倉租僅需630 元,證人蘇健波何需交付多達10萬元予證人李柏堅。況證人李柏堅當日係與證人蘇健波一同前往永儲大樓查詢電腦及繳費,證人李柏堅未將餘款返還證人蘇健波,卻恐與己身所保管處理金安公司之預備金混淆,大費周章委請同事代為保管,顯與常情相悖。證人蘇健波雖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95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因不清楚有無欠其他稅金,且趕著到倉庫辦公室去,才未要求李柏堅即時返還。」等語(見上訴字第956 號卷第149 頁反面),惟證人蘇健波早知稅費已由報關行線上扣繳,且證人蘇健波於領貨後尚駕車尾隨證人李柏堅前往遠雄倉儲,所述顯係迴護證人李柏堅之詞,洵不足採。證人蘇健波另稱:「伊交給李柏堅之10萬元,係伊於97年5 月7 日向友人祝桂茹借得。」等語,惟證人祝桂茹於本院上揭同案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與蘇健波之太太有金錢往來,與蘇健波並無金錢往來,前年母親節蘇健波之太太向伊借10萬元,蘇健波之太太說是蘇健波公司要借的,伊在農會門口提款交給蘇健波之太太。」等語(見上訴字第956 號卷第144-145 頁),與證人蘇健波所述係其向證人借款、取款已有不符,且證人祝桂茹縱曾出借10萬元予被告蘇健波之妻,亦難認該10萬元即係證人蘇健波交予證人李柏堅之10萬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蔣百里之認定。

4.至證人蘇健波於96年5 月12日訊問時雖陳稱:「黃哲益」之前交給伊之10萬元即係伊之代價,伊要給李柏堅5 萬元,可是當天把10萬元都給李柏堅云云(見羈字第366 號卷第7- 8頁)。惟證人蘇健波明知本件貨物稅費係由報關行線上扣繳,毋庸由其繳納,仍交付證人李柏堅10萬元,而未要求返還,足見證人李柏堅所取得之報酬係付清倉租630 元後之餘款99,370元,而非5 萬元甚明。

㈥又證人即瑞陞公司員工陳德昌、吳瑞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單。」等語(見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19頁、卷三第24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反面);證人即金安公司總經理陳君煌、員工張通順亦於該案審理時皆證稱:「金安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貨。」等語(見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9 、89頁),堪認證人蘇健波所屬瑞陞公司及證人李柏堅所屬金安公司均禁止其等公司所屬員工私下接貨。而證人蘇健波、李柏堅與「黃哲益」均非熟識之友人,其等苟非貪圖厚利,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違反公司禁令,私下為「黃哲益」領貨。證人即金安公司員工鄭澍糧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公司不允許私下接單,但有時候伊在永儲領貨,其他公司人說無法到這邊領貨,請伊將貨載到其他倉儲去,他在那個倉儲再把貨送到別的地方,不是好朋友伊不會幫忙載,我們的作法不是私下接單,也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上訴字第956 號卷第147- 148頁)。惟本件杰登報關行並未委託瑞陞公司領貨,證人蘇健波未告知瑞陞公司私下為「黃哲益」提領貨物,並於96年5 月1 日事先徵得證人李柏堅之同意,再於96年5月7 日與證人李柏堅共同前往永儲倉棧領貨運往遠雄倉儲,此與證人鄭澍糧所指同業間因業務需要而代為領貨載運之情形迥異,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蘇健波、李柏堅案發當時分別為49歲、41歲,有相當社會閱歷,且自承分別從事貨物進口報關、領貨之工作10多年(見上訴字第

956 號卷第155 頁),當知「黃哲益」未委由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卻私下以不相當之報酬委託個人代為領貨、載貨,顯違常情,其等應可預見「黃哲益」委託領取之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參諸,證人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證人蘇健波竟以電話指示證人李柏堅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證人蘇健波雖供稱係因該貨物係IC價值百餘萬元,因聯絡不上「黃哲益」,才指示證人李柏堅將貨物退回永儲倉棧存放云云。惟永儲公司倉務員莊和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李柏堅告訴伊『大哥,麻煩一下先幫伊把貨物卸下來放旁邊,等一下會有人來載。』,我將該批貨物卸下來放在碼頭上,李柏堅就走了,下午4 點多,要重新查驗貨物,但在儲位找不到,想說會不會放在外面,我看到碼頭放有1 件貨物,前住查看,發現就是李柏堅請我卸下的貨物。」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 頁反面)。該批貨物既係價值百餘萬元之IC,證人蘇健波縱無法聯絡上「黃哲益」,亦應妥為保管善後,且該批貨物僅係4 個紙箱,保管並非難事,豈有再將之運回永儲倉棧之碼頭上放置之理,且直到下午4 時許為倉務員發現前,均未作任何處理,證人蘇健波顯係因察覺遭跟監,為掩飾犯行方指示證人李柏堅將貨物運回永儲倉棧,證人蘇健波、李柏堅2 人欲蓋彌彰,其等確有該批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之認識甚明。至證人鄭澍糧雖證稱:「有時候貨物上車後,貨主會跟我們講臨時有事,或聯絡不上貨主,我們就下貨到倉棧的暫放區,這些地方有攝影機,放這邊比較安全好找,如果是貴重物品就比較不會這樣做,因為怕遺失。」等語(見上訴字第956 號卷第148 頁),惟證人蘇健波既認本件貨物係價值百餘萬元之IC,亦無可能將此貴重物品直接卸貨至貨棧暫放區置之不理,證人鄭澍糧上開所述自難能為有利於被告蔣百里之認定。故證人蘇健波、李柏堅雖未開封檢視扣案貨物之實際內容,惟其等均能預見「黃哲益」所委託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仍因貪圖報酬,決意共同前往永儲倉儲領取本件貨物,其等並容認此一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均「共同具有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㈦再者本件為警查扣之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

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市調處卷第9 頁)。而「黃哲益」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 紙箱內乙節,亦有分裝袋90個、43個、紙箱4 只扣案族資佐證。

㈧再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再按,至

於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哲益」委託被告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並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被告蔣百里再委託經營杰登報關行之黃少偉進行貨物之報關,有如前述,而被告蔣百里為背景不明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哲益」借牌進口貨物,且於進口報關時並無任何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即為其報關並提領貨物,其承接此業務之動機已足啟人疑竇。

㈨另稽之「黃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5 月1 日迄96年5 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依序於96年5 月

7 日下午2 時31分51秒、2 時57分15秒及4 時45分13秒,有與被告蔣百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4 秒、1 分21秒、24秒之通話記錄,惟該上開各次通話均係由「黃哲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蔣百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非被告蔣百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予「黃哲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042 號卷第63頁)。顯然被告蔣百里於證人黃少偉告知進口報單繕打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並於更正後,經海關列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等過程,均未主動立即通知「貨主」「黃哲益」到場陪驗,足見若非被告蔣百里與「黃哲益」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對案發後之應付方式有所默契,被告蔣百里豈有於貨品變更為C3應審應驗貨物通關作業時,完全不主動聯繫貨主到場驗貨,且於同日獲悉貨物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時仍不聯繫客戶加以質問之理,亦證被告蔣百里前開所辯顯係不實。

㈩本件證人李柏堅透過證人蘇健波與「黃哲益」有間接之犯意

聯絡,證人蘇健波、李柏堅透過「黃哲益」與被告蔣百里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本件被告蔣百里、證人蘇健波、李柏堅、「黃哲益」等人皆應論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本件僅查知被告蔣百里之共犯李柏堅領取及載運上開扣案愷他命之報酬為9 萬9,370 元,而一般代客領取及載運相當於扣案物重量之報酬會依貨物之種類有所差異,如價高之IC產品或易碎之玻璃、水晶商品常會委託專業之貨運業者,雖運費較高,但亦不致會高達近10萬元,顯與常情不合,其餘共犯即被告蔣百里、蘇健波等人是否已獲報酬及報酬多少均無從查悉,然由各該共犯分擔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觀之,被告蔣百里、共犯蘇健波當亦獲得相當報酬,或與貨主抑或「黃哲益」有無從查知之密切關係,否則豈會干冒遭查緝須負重刑之風險,猶受「黃哲益」之委託代為處理報關、提貨等私運愷他命事宜,益徵被告蔣百里顯然知悉扣案之上開貨物係毒品無疑。

本件扣案之以瑞鳴公司名義所出具內容記載為委由杰登公司

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因數量繕打錯誤已C1稅放並未提領出倉,申請查驗貨物後更正數量以利稅放等情之申請書及以瑞鳴公司名義委託杰登公司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上之「瑞鳴公司」印章並非瑞鳴公司所有,而其上「嚴定明」印文、簽名亦非嚴定明所為,瑞鳴公司雖有將公司牌出借他人使用,但並未授權他人刻瑞鳴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經瑞鳴公司負責人嚴定明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見偵字第12847 號卷第71- 73頁、第67- 68頁);又核與證人即瑞鳴公司員工錢天翔於偵查及警詢中所述該公司均係委託傑順公司報關,而報關毋庸繕寫申請書,該公司亦未曾寫過前述申請書,亦未更改過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847 號卷第67- 68頁),足認瑞鳴公司未授權他人刻用公司及負責人嚴定明之印章使用之事實。

被告蔣百里固辯稱本件瑞鳴公司之大小章係向證人黃貴星所

商借,惟證人黃貴星並非瑞鳴公司員工,且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乙節,業經證人黃貴星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43 頁反面);而證人黃貴星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其係為被告蔣百里向『房永安』借取瑞鳴公司名義辦理國際貿易進口業務(即俗稱「借牌」),『房永安』有交付該公司基本資料,證人黃貴星轉交被告蔣百里,並由被告蔣百里自行刻印瑞鳴公司之大小章,惟其並無向瑞鳴公司確認是否同意借牌,亦未向『房永安』確認是否業經瑞鳴公司授權使用瑞鳴公司名義,『房永安』有問借牌已久為何未使用,『房永安』有告知其叫被告蔣百里不要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3-247 頁);另證人房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我們機場來講,借牌關係是很普遍的,於95年間,我有授權同意黃貴星是用瑞鳴公司的名義作進出口用途,基本上我沒有限制使用之期間,但是當時在談時沒有提到印章使用的事情,後來也沒有提到,借牌除了授權同意使用公司名義外,沒有包括授權同意刻用該公司印章,都是借的時候,出借人會提供印章,我們不會自己去刻印章,這是習慣,我有跟黃貴星說他要使用印章時要通知我,我才會蓋,但他始終沒有通知我,我跟瑞鳴公司沒有關係,我也是跟人家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299 頁)。足證被告蔣百里雖透過證人黃貴星借用瑞鳴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事宜,但由證人房永安之證述可知,依照業界之習慣,被告蔣百里亦僅取得使用瑞鳴公司公司名稱之權源,並未取得刻印瑞鳴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甚明,身為相關業者之被告蔣百里對此應有所認識。

此外,並有個案委任書、INVOICE & PACKINGLIST、更改報

單內容申請書、瑞鳴公司公司章及嚴定明個人章(大小章)、落款及照片影本、證人錢天翔所提出之瑞鳴公司真正大小章及發票章、瑞鳴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瑞鳴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847號卷第14、48、

78 、15、49-1、39、16、47、77、76,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190、199、235、191、192、236、188、198、233、245、200,原審審訴卷第76頁,原審訴字卷第106頁)。足認被告蔣百里確有上述之偽造瑞鳴公司大小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因查無事證顯示證人蘇健波、李柏堅知情且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難認被告蔣百里此部分所為在共犯蘇健波、李柏堅共同意思範圍內,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蔣百里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蔣百里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蔣百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蔣百里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應以被告蔣百里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蔣百里之犯行,自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第3 項就第1 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民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 月30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101 年5 月29日修正第1 項及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1 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3 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3 項修正前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後,行政院於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 項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蔣百里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要旨)。

㈡核被告蔣百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蔣百里與「黃哲益」、蘇健波、李柏堅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空運來台,先由被告蔣百里委託不知情之黃少偉進行報關,再由證人蘇健波、李柏堅前往永儲倉棧領貨,駕車載運至遠雄倉儲,雖因於運輸途中發覺遭跟監,又載運回永儲倉棧碼頭放置,而未運抵目的地,仍應認為既遂。

㈣被告蔣百里與共犯蘇健波、李柏堅、「黃哲益」間,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蔣百里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蔣百里利用不知情之黃少偉偽造瑞鳴公司名義之個案委

任書及申請更正數量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蔣百里係出於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密接以前揭手法企圖達到進口上開毒品結果,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自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㈦又被告蔣百里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瑞鳴公司」

、「嚴定明」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黃少偉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之,係屬間接正犯。

㈧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蔣百里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蔣百里與共同被告黃少偉共同犯上開2罪,尚有違誤(詳後述黃少偉無罪部分);⑵原判決認定被告蔣百里與共同被告黃少偉交付10萬元予共犯蘇健波,亦有違誤;⑶原判決未具體認定被告蔣百里所偽造、行使之私文書係上開個案委任書及申請書,亦未論該行為足生損害於何者?並未就起訴意旨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論2 罪,原判決僅論以一罪,詳述理由,顯有違誤;⑷原判決主文雖諭知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然未與「黃哲益」連帶沒收,顯有錯誤。被告蔣百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蔣百里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從事個體報關工作,熟稔進出口貨物通關流程,竟利用工作之便,貪圖報酬而私下為人報關,亦當知第三級毒品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入境,其輸入毒品之次數雖僅1 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市價約2 千萬元),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又未經瑞鳴公司同意即偽刻瑞鳴公司大小章以為報關,偽造個案委任書、申請書向海關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瑞鳴公司及嚴定明本人,與海關對於貨物進出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4,698公克,純度94.08%,

純質淨重62,74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90個,均可與其內容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空包裝總重990 公克),並有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之用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43個、紙箱4 只等物,係屬共犯「黃哲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共犯蘇健波交予共犯李柏堅之10萬元,扣除所繳納倉租630 元後,餘款9 萬9,370 元為共犯李柏堅之酬勞,屬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蔣百里、與共犯蘇健波、李柏堅、「黃哲益」之財產抵償之(連帶沒收部分若對被告其中之1 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另1 人即免除責任);扣案之共犯蘇健波所有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與運輸毒品無直接關係,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偽刻之「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嚴定明」印章各乙枚、前述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上「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嚴定明」之印文各乙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負責人之「嚴定明」,僅係在識別何人提出申請,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至前開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係被告蔣百里利用不知情之黃少偉偽造,然業已交付予臺北關稅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蔣百里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少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偉與共同被告蔣百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百里於96年初某時,委託不知情之桃園縣○○鄉○○路旁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瑞鳴公司及負責人嚴定明之公司大小章後,於96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機場報關大樓(即承攬業大樓)3 樓,將上開瑞鳴公司及嚴定明印章,交予黃少偉進行報關,黃少偉並持以向海關進行報關以行使,嗣黃少偉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華儲公司辦公大樓121 室,將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交予共犯蘇健波,蘇健波取得提單後,轉交予共犯李柏堅,再由李柏堅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持該提單前往永儲公司,領得內藏有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後,隨即轉往遠雄倉儲區,詎東窗事發,蘇健波、李柏堅竟違反常情,將已通關放行之毒品愷他命運回永儲貨棧公司,隨即離開,而由蔣百里、黃少偉再次偽造瑞鳴公司名義之申請書,向海關行使申請重驗貨物,經海關重驗後,發現係毒品愷他命,依法扣留,因認被告黃少偉與蔣百里、蘇健波、李柏堅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嫌,與蔣百里共同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而為被告黃少偉被訴上開各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少偉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黃少偉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百里、另案被告蘇健波、證人姚元偵、嚴定明、錢天翔之證述;㈢扣案之瑞鳴公司大小章;㈣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發票、申請書、海關查驗紀錄表、貨物進出口流程查詢表、永儲航空貨物集散站驗(取)貨憑單、李柏堅提領貨物,在貨物報單上簽名具領資料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黃少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蔣百里介紹這個業務給我報關,我根本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我不知道蔣百里跟瑞鳴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沒有交提單給蘇健波,蔣百里是96年5 月7 日早上才找我辦報關業務,我知道有蘇健波這個人,但是不認識,也不認識李柏堅,我不知道蔣百里交給我的大小章是偽刻的,後來是報單的進口數量有誤,我就依照報關程序提出更正申請,並申請查驗貨物,蔣百里跟我說是IC,我只是對文件,在報關之前我根本沒有權限可以核對貨物,我不知道有報酬這件事,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報關費也沒有收到等語。查:

㈠被告黃少偉確實係於96年5 月7 日上午始接受共同被告蔣百

里之委託辦理報關業務,同時並收受蔣百里所交付之瑞鳴公司大小章、提單等物乙情,業據證人蔣百里迭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市調處卷第32-34 頁、偵字第12847 號卷第55-57 頁、原審訴字卷第22頁)。故被告黃少偉此部分之辯解,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黃少偉於接受證人蔣百里委託報關後,即交辦杰登公司

職員姚元偵以瑞鳴公司名義製作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單事宜,然未久即發現進口報單上之貨物數量有誤繕,隨即指示姚元偵以瑞鳴公司名義製作更正申請書及申請查驗貨物,被告黃少偉並將上情通知證人蔣百里,且在證人蘇明賢之陪同下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書,嗣即開箱查驗貨物2 箱,而發現進口貨物並非IC等事實,亦據證人姚元偵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847 號卷第43-46 頁、第59-60 頁、原審訴字卷第170-194 頁、訴字第1389號卷三第15-60 頁),以及證人蔣百里、蘇明賢、許嫚云、楊清、吳達寬、石清義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被告黃少偉顯然係於96年5 月7 日上午臨時受證

人蔣百里之委託辦理報關業務,若欲認定被告黃少偉主觀上與蔣百里間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該犯意聯絡之起始點應係在斯時,則2 人犯意聯絡之具體事實,依據上揭說明,即有詳加認定之必要。然起訴意旨似以證人蔣百里所交付予被告黃少偉之瑞鳴公司大小章係偽造,被告黃少偉竟持向海關辦理報關事宜以行使,而認被告黃少偉與蔣百里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惟查,證人蔣百里偽刻瑞鳴公司大小章之時間點係在96年3月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既在被告黃少偉受委託前,衡情被告黃少偉應無從知悉上述偽刻印章之情;再者,證人蔣百里於本案發生前,亦曾以瑞鳴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名義,委託被告黃少偉辦理報關事宜乙情,除據被告黃少偉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證人蔣百里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而借其他公司牌辦理報關手續乃業界所常見之情形,且一般習慣借牌只借用公司名稱,並不授權刻公司大小章,印章會由出借人提供等情,亦據證人房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298 頁)。被告黃少偉從事報關工作十餘年,對於證人房永安上述業界借牌習慣當已知悉,佐以過去亦曾幫證人蔣百里以不同公司名義辦理報關之經驗,應可認被告黃少偉於96年5 月7 日上午接受蔣百里之委託以瑞鳴公司名義辦理報關當時,憑藉己身過往之經驗,當更無懷疑證人蔣百里所交付之瑞鳴公司大小章是偽造之可能。故實難以被告黃少偉客觀上有使用偽刻之瑞鳴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即逕予推認被告黃少偉主觀上與蔣百里間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或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㈣又被告黃少偉於發現進口報單上貨物數量繕打有誤後,即請

證人姚元偵製作更正申請書及申請查驗貨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設若被告黃少偉果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非法行為,基於心虛之情,以及為求儘快順利完成進口報關手續,被告黃少偉僅申請更正數量即可,何須申請並自己出面配合查驗貨物,自曝違法情事。公訴意旨以證人蘇健波、李柏堅領得上開名為IC零件實則為毒品之貨物後,因東窗事發,被告黃少偉為掩飾之,始向海關申請查驗貨物云云?不無臆測之嫌,且與常理不符。㈤雖證人蘇健波證述提單是被告黃少偉於96年5 月7 日上午交

付等語,雖被告黃少偉否認,然本院認定關於提單部分確由被告黃少偉所交付,如前所述;惟查被告黃少偉本來所受委託事項就僅負責報關業務,並無提領貨物之責,故縱被告黃少偉將提單交予任職通運公司、並負責提領貨物之證人蘇健波,亦無違反常情,本院認亦無法以此客觀事實即認被告黃少偉與蔣百里、甚或蘇健波間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論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少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已如前述,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黃少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又查無足認被告黃少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人證述及書證均屬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黃少偉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黃少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少偉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少偉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黃少偉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黃少偉上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少偉犯罪,為被告黃少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或抵償之物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 │,純質淨重62,744.3公克)。 │├──┼──────────────────────┤│ 二 │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90個。│├──┼──────────────────────┤│ 三 │扣案供分裝已包裝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包││ │裝袋43個。 │├──┼──────────────────────┤│ 四 │扣案之紙箱4只。 │├──┼──────────────────────┤│ 五 │運送毒品之報酬新臺幣99,370元。 │├──┼──────────────────────┤│ 六 │「瑞鳴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乙枚、「嚴定明」印章││ │乙枚、申請書及個案委任書上之「瑞鳴國際有限公││ │司」印文各乙枚、「嚴定明」印文各乙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