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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均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威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威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均係告訴人上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華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段0號10樓) 之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其明知上華公司並未於民國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亦未同意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00萬元,竟未經股東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同意,即將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上華公司會計陳慧玲,並由陳慧玲盜用上開人等之印章及偽簽其等簽名於上華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 會議紀錄(下逕稱股東會會議紀錄)上,進而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及400萬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玉芬、石裕民、陳慧玲之證述及上華公司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華公司未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及伊曾指示陳慧玲製作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再持以向第一銀行借款 300萬元,嗣提高借款額度為 40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華公司於94年12月間即曾由董、監事授權伊代表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應公司搬遷,且為樽節利息支出,改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係借新還舊,仍屬原概括授權範圍內,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查上華公司並未於95年9月1日、96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該

2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其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指示上華公司員工陳慧玲所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證人即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石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卷附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署名非渠等所簽等語(詳偵卷第37-38頁),並有上華公司95年9月1 日、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235、2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7年台上226號判例參照)。被告亦辯稱其係經上華公司授權處理相關貸款事宜,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製作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經授權委託:

㈠被告辯稱上華公司於94年12月間,經股東會決議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辦理3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一節,有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8年6月25日(98)華穗放字第184號函所附之94年1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83-84頁)、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詳本院更一卷第62頁)附卷可稽。雖證人何錫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有在94年12月 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蓋章過,也不記得曾經開會討論過,94年12月間未開過相關董監事會議云云 (詳本院更一卷第157頁)。然查:上華公司於96年間派員查核公司帳冊後,認被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而由上華公司代表人何錫旺委任律師,於96年 9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於告訴狀及嗣後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俱未提及被告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擅自以上華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具狀辯明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係源自向華南銀行辦理 300萬元之信用貸款 (詳他字卷第266頁),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亦均為相同之答辯,復於原審聲請法院向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函調上開94年1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 (詳原審卷第36頁),經原審函調後附卷(詳原審卷第84頁),於其後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告訴人代表人何錫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該94年1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俱未爭執(詳原審卷第66頁反面,卷第219頁反面、第223頁,本院上訴卷第225、229頁);經原判決予以引用後(詳原判決第12頁),檢察官或告訴人亦未據為上訴或請求上訴之理由。又何錫旺證稱:上華公司於96年 8月15日有指派趙玉芬會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進行查帳,查帳後有發現被告以上華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159頁);而卷附查帳後所製作之上華公司90年至96年帳務,亦有載明「華銀借款保證手續費印花稅查詢費」、「華銀借款利息」等項目(詳本院更一卷第182頁) ;再被告於95年4月7日寄發予各股東之「前次股東會後續待議事項」電子郵件內容載稱:「我再跟各位報告,由於現金流量有問題,所以我會再動用華銀的信用貸款50萬 (借款以50萬為一個單位),借款額度為300萬,目前加上此次要動用的金額已用掉 250萬,台北的狀況很差,所以只好再次動用……」等語(詳他字卷第285-286頁、本院更一卷第150-151頁),何錫旺坦承有收受該電子郵件(詳本院更一卷第158頁) ,然其嗣回信對被告所提「再動用華銀的信用貸款」一事並未質疑或反對,且稱:「關於威均對台北的營業狀況描述,只能用怵目驚心來描述」(詳本院更一卷第152 頁)等語,在在足徵上華公司代表人何錫旺及其他股東等,對於被告曾以上華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一事,均早已知悉。然渠等竟未主張被告有偽造94年12月5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而擅自貸款之情,參以被告如偽造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而擅以上華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在股東間已生嫌隙之際,衡情豈敢猶於寄發各股東之電子郵件中明目張膽提及向華南銀行信用貸款300 萬元之事。是何錫旺等人證稱:不知有該貸款、未曾同意被告以上華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云云,有悖常情,均難採信。再何錫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上華公司曾因公司經營業務需要,討論過向銀行借款之事,因為資金有缺口,也有考慮增資,但被告不願意增資,所以沒達成協議,後來也未繼續過問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其亦不否認該筆貸款有匯入公司帳戶(詳本院上訴卷第131頁反面) ,足見向華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係因應上華公司資金缺口所需無疑,則以上華公司名義借款,自合情理。何錫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向銀行借款係被告個人借款,與公司無關云云,有違常理,亦無可採。另證人趙玉芬於原審證稱:「(你們這個決定是否有作成股東會決議紀錄?)因為是陳威均發電子郵件建議,所以我們就當場決定。但是事後我們有請何錫旺作聯繫」等語 (詳原審卷第110頁);證人何錫旺證稱:「……應該是沒有正式開會討論增資的事情,有些可能不是正式的股東會議,……」、「 (你們平常開會會做正式的股東會議紀錄?) 不太會,除非有特別的文件要簽,認為特別重要的例如日酸賠償案等事情」、「 (股東都在台北嗎?) 沒有,只有陳威均還有他太太,其他都在中南部,我們不常開會,都是電話或mail往返」(詳本院更一卷第158-159頁) 等語,再參酌卷附上華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有各種不同型式(詳他字卷第111頁、本院更一卷第171-178頁),堪認上華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方式或紀錄不拘形式,無從以該94年12月5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非當場製作,遽指其內容不實。綜上,被告辯稱伊經董監事會議授權,於94年12月間向華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0萬元,難認不實。

㈡依上開上華公司94年12月 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其中

討論事項「資為配合本公司經營業務需要,擬授權本公司董事陳威均先生代表本公司全體股東向銀行辦理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往來事宜,提起公決。」「決議全體一致通過」(詳原審卷第84頁)。則上華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被告代表該公司向銀行辦理之事項,係包括借款、票款、墊款等及「其他債務往來事宜」,並未限制被告所擬借貸之銀行、金額、次數及期間,被告辯稱該次董監事會議就上華公司向銀行告貸有概括授權伊全權處理,已非無據。

㈢上華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申請貸款,該筆

貸款於95年8月間之利率為年利率4.684%,95年9月15日自上華公司在該分行設立之帳戶轉帳清償訖,有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01年 6月29日101華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 (詳本院更一卷第61-63頁)。又上華公司於95年 9月間向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其利率為年利率4%,且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亦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1年7月 5日一埔墘字第00068號函在卷可參 (詳本院更一卷第65頁)。再依上華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存摺明細所載,於95年9月5日向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貸款之 300萬元即於同日以轉帳方式清償華南銀行前開借款,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詳他卷第287、288頁)。另上華公司自95年9月7日將公司所在地自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有上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261 -264頁)。據上,被告辯稱因應上華公司遷址之便利,及為減少利息支出,始於95年 9月間就近向與公司同棟樓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貸款以借新還舊等節,尚堪採信。則被告於95年9月1日改向第一銀行借款 300萬元,既係為便利及樽節利息考量,而為借新還舊,此係對上華公司有利之舉,猶難謂非在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其相關借款債務往來之授權範圍內。

㈣被告持上華公司96年3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第一銀行埔墘

分行辦理貸款,係僅將借款額度增加為 400萬元,亦即連同95年9月 1日之借款,總額為400萬元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8年12月4日(98)一埔墘放字第68號函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 252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向第一銀行借貸300萬元及40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將該筆借款額度擴大至 400萬元,然上述董監事會議紀錄並無授權額度及次數限制,且未逾越合理範疇,亦不足認定被告有違上開授權範圍。

㈤證人陳慧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5年9月 1日及96年3

月 1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是銀行承辦人叫我書寫,所以都是我字跡,會議紀錄是銀行提供制式表格等語 (詳他字卷第296頁) ;且該2會議紀錄確係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所提供之制式書面,亦據該行函復在卷 (詳原審卷第252頁),足見提供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公司向銀行貸款必備之手續,衡情自屬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向銀行辦理借款……其他債務往來事宜」,而為該概括授權效力所及。況被告倘因上華公司上開94年12月 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認其已獲該公司董監事會議之概括授權,除依該決議向華南銀行借款300萬元,嗣復為借新還舊,改向第一銀行借款及增加借款額度,且為完備借款手續,縱未經實際召開會議,仍先後依銀行要求製作95年9月1日及96年3月1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辯稱:伊認為已獲得概括授權,無偽造文書故意等語,尚非子虛。

㈥證人石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卷附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

議紀錄上之石裕民印文,非其所用之印章印文,伊並未授權上華公司借款云云(詳偵卷第37頁);證人趙玉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華公司有借款需求,應經股東會決議,卷附95年9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趙玉芬印文非伊所用之印章印文,伊並未授權上華公司借款,陳威均從未向伊提過本案於95年、96年向第一銀行借款之事云云 (詳偵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10頁)。然觀上開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印文,大小、字體明顯有異,與偽造印章者多於同時同地偽造同型式印章之常情不符;再由證人趙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股東的印章平常是由誰保管?)我當董事長的時候,股東的印章平常都放會計師那邊」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115頁),證人何錫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東有留存印章在會計師那邊,可能被告後來跟會計師拿的等語 (詳本院更一卷第159頁),再參以公司股東或董事為便利公司業務而交付印章供公司使用,事所恆有,證人石裕民、趙玉芬否認該等印文為其所有,不足採信;且渠等證稱未授權上華公司借款乙節,亦顯與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相悖,故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所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犯行,尚非不可採信。檢察

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與蔡雅惠係共犯云云,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