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麗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麗卿部分撤銷。

江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玖包(驗餘淨重約叁拾肆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及扣案行動電話叁支及SIM卡肆張(即江麗卿所持有之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周纘祥所持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纘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周纘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麗卿被訴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京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分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麗卿基於營利之意圖,與同居友人周纘祥(業經本院上訴

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江麗卿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勝文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纘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推由周纘祥在江麗卿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15住處附近臨亞東紀念醫院處,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羅勝文。

㈡江麗卿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間,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輝聯繫,在江麗卿上址住處附近,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及自行取回委託張明輝修理車輛之際,各轉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輝共2次。

㈢江麗卿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99年4 月初之某日,聯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前來,由王京文出資4,500 元,在江麗卿上址住處內,共同合資向綽號「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江麗卿交付其中5包(共淨重

3.4030公克)與王京文施用。

二、嗣於99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江麗卿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9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45只、玻璃球7個、愷他命5包,及江麗卿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2支(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周纘祥所有供犯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周纘祥、證人羅勝文、張明輝、王京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麗卿及其辯護人均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同案被告、證人等有何遭違法取供,而致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羅勝文雖於本院上訴審指稱:偵查卷第160 頁檢察官偵訊之供詞是員警叫伊講的,員警叫伊這樣講就沒事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反、84頁),然證人羅勝文坦承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已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顯與其他施用毒品嫌疑人並無二致。又證人羅勝文係於99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嗣至99年5 月21日檢察官乃另指示以雙掛號郵遞「傳票」傳訊證人羅勝文於99年6 月10日到庭作證,亦有上開2 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137、157-164頁),顯然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後,並未將證人羅勝文即移送檢察官進行複訊,豈有可能強令該證人記憶虛假證詞,進而影響到1個月後該證人之偵訊筆錄?況檢察官於偵訊前已依法令證人具結,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1份在卷可憑,此與前開「員警叫伊這樣講就沒事」之保證明顯悖離,證人羅勝文又豈可能再為遵行而為偽證?是其所證依警指示而為偵查供述一節,自非可採。另同案被告周纘祥、證人張明輝、王京文則於歷次審訊均未表示曾遭檢察官違法取供之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何違法致上開同案被告、證人等供述之非任意性。且原審或本院上訴審除被告江麗卿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捨棄傳喚之同案被告周纘祥(見原審卷第55頁)外,已依其等之聲請,先後傳喚羅勝文、張明輝、王京文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94-10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2-85頁),賦予被告江麗卿反對詰問權,而予訴訟程序上之保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同案被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即除上揭理由欄一、㈠部分、及被告江麗卿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護人所另爭執,而本院僅引用部分同案被告周纘祥、證人羅勝文、張明輝、王京文警詢筆錄供作「彈劾證據」外),被告江麗卿經本院更㈠審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據其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正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麗卿經本院更㈠審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僅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轉讓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為幫助施用行為,但矢口否認其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先前借給簡建明3,000 元,羅勝文代其表弟簡建明拿錢過來還伊,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伊無償交付與羅勝文施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張明輝幫伊修車,不想欠人情,故無償提供2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輝施用;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伊與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三、經查:㈠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勝文部分:

⒈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勝文於偵

查中證稱: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江麗卿手機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99年3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板橋亞東醫院附近交易,有1 名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偵卷第160 頁),而佐以:⑴證人羅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41 頁),確實顯示案發時被告江麗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勝文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有通聯之情形,而被告江麗卿亦坦承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勝文聯絡(見原審卷第119頁)⑵被告江麗卿於99年3月21日20時39分57秒、同日21時30分03秒許,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周纘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99年3月21日20時39分57秒之通話內容為:江麗卿:「你等一下找機會去密處邊拿」,周纘祥:「從哪裡?」,江麗卿:「密倉處那邊拿那一盒出來,拿沒有打記號的」,周纘祥:「哪幾個?」,江麗卿:「1個,憲民他堂哥會過去拿,還有1顆大燈」,周纘祥:「好,等一下再打電話」,江麗卿:「你拿新給他,裝一起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同日21時30分03秒之通話內容為:江麗卿:「你在哪裡了?」,周纘祥:「在路口了」,江麗卿:「你到郵局了沒?」,周纘祥:「還沒」,江麗卿:「你停在我們那個門口就對了,你有看有站一個人嗎?」,周纘祥:「有」,江麗卿:「我打電話看是不是他,你跟他收3,000」,周纘祥:「恩」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⑶同案被告周纘祥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坦承其知悉被告江麗卿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聲羈字卷第5頁),再參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與被告江麗卿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之聯繫目的,係受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勝文,並收取款項之情(見偵查卷第208頁、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關於被告江麗卿與羅勝文間透過同案被告周纘祥進行毒品交易。另依上開99年3月21日20時39分57秒及同日21時30分0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江麗卿並未向同案被告周纘祥說明向證人羅勝文收取金錢為簡建明之欠款,而係交代應從何處拿何種東西交付與證人羅勝文,並向其收取3,000元(實際收取2,500元,詳後述),衡情同案被告周纘祥為高中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豈可能會誤認其所交付之毒品與其欲收取金錢間並無對價關係,而僅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中,亦未見同案被告周纘祥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江麗卿為何要收取金錢之原因等情形,又觀諸證人羅勝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其交付之金錢係返還欠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60頁),且同案被告周纘祥於簡短對話,多數係受暗語、或隱避之詞指示後,即知被告江麗卿藏放毒品之位置,並備妥預計交付之毒品、吸食器等物,且無待被告江麗卿指示,已可自行前往交付毒品地點等待,顯示其與被告江麗卿早有相當默契,始對交易物品、約見地點、需收金錢為對價等節毫無疑義,更可認同案被告周纘祥應對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勝文並向其收取價金,係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所認識,且其與被告江麗卿有犯意聯絡,並有分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行為,此亦與證人羅勝文前開彼等間為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詞契合;⑷此外,並有搜索票、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見偵查卷第34-38、50-51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而其中49包白色晶體,經送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約34.7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900713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7頁),參諸本件同時扣得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45只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則此先期進行大量分裝成小包裝至49包,將導致部分毒品在分裝過程中無益損耗,核與一般施用者常態不符,再對照前揭同案被告周纘祥與被告江麗卿就上開通聯為簡短對話後,即知被告江麗卿藏放毒品之位置,並依被告江麗卿所指示「密倉處那邊拿那一盒出來,拿沒有打記號的」,取出本已備妥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更無待被告江麗卿指示,即可自行前往交付毒品地點完成交易,亦與前開被告江麗卿先期完成分裝成小包裝備用之情節契合,是證人羅勝文及同案被告周纘祥所證,應堪採信。至證人羅勝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改證稱:伊在警局說過在99年3月間有向一名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員警叫伊這樣說的。但伊主要目的幫表弟還錢給那個女的,伊不認識那個女的,借錢那次見過一次。伊表弟要伊還3,000元,但伊還2,500元,因車錢不夠,拿一點坐車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1-85頁),然還錢除可透過現金交付外,尚可藉由電匯、轉帳等方式進行,羅勝文為表弟還錢,竟交付不認識之女子,甚且,還錢之際竟從3, 000元中扣高達500元作為車資,顯與常情有違。況政府嚴刑峻法積極查緝毒品擴散之行為,相關行為者無莫不謹慎小心,又豈有被告江麗卿在不認識且不知相對人背景,即同意無償交付上開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勝文施用之情,且參以證人羅勝文在該次審訊就「你不認識江麗卿,她如何答應給你甲基安非他命」之問題避而未答,僅回答稱:伊說替伊堂弟還錢給她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反面),顯見其無法合理交代被告江麗卿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故證人羅勝文在本院上訴審之證詞顯不可採。是足認本件證人羅勝文與被告江麗卿係以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江麗卿並與同案被告周纘祥電話聯絡,並推由同案被告周纘祥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勝文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江麗卿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江麗卿於99年4月22日

偵查中辯稱:簡建明欠伊之金額為2,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卻於同年6月15日原審延長羈押庭改稱:伊不認識簡建明云云(原審偵聲字卷第13頁反面),可見是否真有簡建明此人,而該人是否確有欠被告江麗卿2,500元,均非無疑,況卷內亦無關於簡建明欠款借據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江麗卿之供述是否為真,且觀諸上開99年3月21日20時39分57秒及同日21時30分0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江麗卿明確要求同案被告周纘祥向證人羅勝文拿取現金等情,亦與被告江麗卿之辯稱簡建明欠款2,500元明顯不符,是被告江麗卿辯稱其向證人羅勝文所收取之款項為簡建明之欠款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江麗卿又辯稱:依上開監聽譯文紀錄可知當天伊不在場,伊並未向證人羅勝文收錢等語,然本件認定之事實並非被告江麗卿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羅勝文,而係由同案被告周纘祥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交易地點與證人羅勝文進行交易,故被告江麗卿此部分所辯,顯與犯罪事實無關而難為有利於被告江麗卿之認定,況該門號於案發時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及文化路二段,顯見被告江麗卿並非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益徵本件之交易確實須由同案被告周纘祥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而交付毒品買家即證人羅勝文,始得順利完成交易之事實。

⒊又本件依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江麗卿指示周纘祥收取之金額

為3,000元,已如前述,然同案被告周纘祥供稱實際上係向羅勝文收取2,500元(見偵查卷67頁),核與證人羅勝文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實際交付周纘祥2,500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5頁)相符,是以本件既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實際交付之金額低於通聯譯文之內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本件毒品交易金額2,500元,併予敘明。

⒋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毒品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託人送至交易地點或以自宅為交易處所,而平白義務為該等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江麗卿與羅勝文並不認識(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反面),顯前無恩情、或合資購毒之益,自無甘冒重責單純轉讓價昂之毒品與羅勝文施用之理。再徵以被告江麗卿與羅勝文間聯繫乃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時間再與同案被告周纘祥聯繫則改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調機關若未能確實掌握其持有各行動電話,縱實施監聽,亦難獲致完整之毒品交易情節,故對照在被告江麗卿住處扣得其持用含上開門號SIM卡之2支手機,均與一般販毒者為規避追查之舉止無異,則被告江麗卿若無利可圖,又豈會如此大費周章曲折交易,是本件被告江麗卿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諸其售予證人羅勝文之價格低廉,而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情事,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生活經驗之合理判斷。據此,自堪認被告江麗卿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輝2 次部分

⒈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江麗卿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明輝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94反-99反頁)大致相符,並有於被告江麗卿住處扣得之手機1支足佐(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以被告江麗卿、證人張明輝既對先後2次免費提供(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麗卿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江麗卿、證人張明輝2人雖就修車之部位、是否曾有第三人代交付車輛等情,供詞略有不一,然車輛保養、或損壞維修,本屬日常可能反覆實施之事,且證人張明輝本身即在玩車(參原審卷第99頁),則其頻率應更為頻繁,自有混淆之虞,實難苛求被告江麗卿、證人張明輝於99年11月、12月間供述時,對8個月以前被告江麗卿之車輛維修保養部位均清晰記憶而無誤差。另有無第三人代交付車輛僅屬事件枝節,被告江麗卿主觀上認係自己之車輛交付予證人張明輝,能否當庭特意記憶並詳予說明此間代付之情,亦有疑義,足認此部分供述之瑕疵,無從推翻上開與事實相符自白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⒉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

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查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9年3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江麗卿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向被告江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每次購買1,000元或1,500元,交易地點在被告江麗卿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住處附近,均係被告江麗卿叫一位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該名子男不是周纘祥,是一名年輕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125-126頁),並以其手機翻拍照片2張為憑(見偵查卷第120頁),以證明確存有被告江麗卿所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之情。然張明輝上開證詞並無通聯譯文以資佐證,至張明輝手機內雖顯示有被告江麗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惟充其量僅能證明此二門號曾有通聯而已,並無通話內容可資稽考有無販賣之情。況證人張明輝於原審已證述彼等間為無償轉讓,業如前述,再衡以證人張明輝於原審中所證:伊係幫她牽車去朋友那裡修理,伊朋友沒有收錢,伊牽車給江麗卿時,也沒有向江麗卿收錢。一般化油器清理、調傳動等之修理費用要看車行,如果不熟、會收到1、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證詞內容隱含對價之意,是證人張明輝不無可能因此於偵查中誇大指述被告江麗卿販賣,然被告江麗卿、證人張明輝既未約明以此互為對價,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麗所交付毒品價值,明顯低於或等值於此一修車費用,則此可能附加恩情之互贈,自難評價為販賣行為,是以被告江麗卿與張明輝間「兩次」毒品交易之事實,除證人張明輝所稱以「1,000元或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之片面、而嗣後反覆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自難據為被告江麗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㈢事實欄一、㈢之幫助王京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卿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正反面、72、202-203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偵聲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53反、105頁),核與證人王京文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00-105頁)相符,足認被告江麗卿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⒉證人王京文於警詢雖證稱:伊共向江麗卿購買2次甲基安

非他命,第1次於98年11月、12月間凌晨0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19樓之15江麗卿家中,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付1,000元;第2次於99年4月初凌晨0時許,在上開江麗卿住處,購買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付4,5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2反-63頁);惟於99年5月13日偵查中則證稱:伊去江麗卿住處時,當場都會有一個朋友「阿文」在場,伊將錢交給「阿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江麗卿交付給伊,總共2次。第1次1,000元,第2次4,500元。伊前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江麗卿會聯絡「阿文」在場。因江麗卿要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江麗卿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江麗卿自「阿文」處購得,「阿文」拿到江麗卿住處給她的。江麗卿與「阿文」會進入住處內之小房間交易,伊不清楚江麗卿向「阿文」買多少,伊和「阿文」不熟。因為伊與江麗卿一起買,所以伊把錢交給「阿文」,江麗卿就會把分裝好的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應該是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錢都是拿給「阿文」,江麗卿是仲介,如果沒有透過江麗卿,伊不可能向「阿文」購買。江麗卿認識很多藥頭,但是伊並不認識,故伊係對被告江麗卿而已云云(見偵查卷第123-124頁),顯然證人王京文證詞已從單純其向被告江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改稱係其透過被告江麗卿向「阿文」購買,則被告江麗卿之角色,究係與販賣者「阿文」犯意聯絡之共同販賣,抑或協助購買者王京文向「阿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施用,顯堪疑義。而參諸被告江麗卿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供述:伊與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分別在99年2月間、同年3月底及4月初,98年並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0 2頁)(按99年2月間、3月底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王京文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江麗卿一同向「阿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反-101頁)。而依卷附被告江麗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99年2月24日22時39分0秒:「B(即王京文,下同):你現在跟我一樣的那一批還有嗎?A(即被告江麗卿,下同):哪一批?B:你說耐燒的那批。A:有阿。B:你那剩幾個?A:我看看。

B:我想要拿半個,改天再拿半個。‧‧‧A:我全部有40幾個。B:那我跟你批就好了。A:你跟我批不如你跟他拿就好。B:現在跟他拿他會拿來嗎?A:我問一下,你要拿半個?B:你問一下一個多少?半個多少?A:好」;同日22時48分37秒:「A:一個38,半個22。B:不就44,這是什麼藥頭阿。A:他說昨天還有兩種,今天剩一種。B:他現在會拿來嗎?A:會阿。B:叫他現在來,我拿錢給他。A:一個?半個?B:一個。A:好」,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王京文實際上應非向被告江麗卿購買,而係向電話中之「他」即第三人購買。再者,同上二個門號之同年3月28日12時1分27秒之通話內容:「B:妳打給我?A:昨天本來問你要不要拿東西。B:現在多少?38喔?A我想說一人吃一半。B:好阿,你拿好了嗎?A:還沒。B:38下去分。A:嘿阿」;同日12 時14分43秒:「B:我要1萬9。A:什麼1萬9?B:我們一人一半不是1萬9」,由此段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王京文與被告江麗卿應係合資購買,一人一半。再觀之同年4月2日18時14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有要拿嗎?B:我想要拿,不過我的錢還沒拿回來,要禮拜二才會拿回來,我那東西都沒有了,很趕嗎?A:沒有,我是問你。

B:我想要跟你分幾個,你那有幾個?A:剩沒幾個,一、二十個。B:這樣叫沒多少。你先分半個給我就好。A:我分半個給你,我自己不是要清半個。B:不然你拿一個,錢我禮拜二給你,不然我先給你一萬。A:我去拿也要我錢夠。B:你那沒有38嗎?A:沒有。B:不然你先給我4個,到時候拿的時候你在扣4個起來,有夠嗎?A:

錢不夠。B:我先跟你拿4個,第一次東西沒有,我要過」,亦屬先期同額調貨、日後合資取還之情。以上三段電話通話內容及通話時間,核與被告江麗卿於同年8月5日偵查中所供其與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分別在同年2月間、3月底及4月初之時間契合,且細繹上揭通話內容,大抵為被告江麗卿與證人王京文談論兩人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則被告江麗卿始終堅稱係合資購買乙節,核屬信而有徵。反觀其餘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足以佐證證人王京文曾向被告江麗卿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衡酌證人王京文於第2次警詢時(按第1次為拒絕夜間偵訊)乃否認販毒,並否認向被告江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27-28頁),惟第3次警詢筆錄時則改坦承代人交付毒品與購買者、及指述被告江麗卿販毒(見偵查卷第29-32頁),則證人王京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提出時,至第3次警詢忽改供詞指證被告江麗卿販賣毒品,不無有圖減免刑責(諸如刑法第57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之危險,即存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則依前述施用毒品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須有其他證據證明以確保其指證真實性之說明,本件實難單憑證人王京文於第3次警詢、同日偵查中之片面證述,或於99年5月13日偵查中未臻明確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江麗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江麗卿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固曾坦承:其自98年5月份開始至99年4月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這段期間共賺了7、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江麗卿於上開各次庭訊中亦同時堅稱伊與證人王京文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72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已明確將其與證人王京文間毒品往來排除於外,亦難認被告江麗卿有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未販賣毒品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及就事實欄一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次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之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江麗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2次所為,各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均未達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之第2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按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部分,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江麗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周纘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江麗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委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委託待修理車輛與張明輝時,一併委請轉交其轉讓與張明輝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名成年男子明知,且與被告江麗卿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故應認係一不知情之人,此應屬間接正犯。又起訴意旨指被告江麗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輝、及㈢所示於99年4月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之行為,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各該交付毒品與相對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自得分別變更為如上所引用法條。又本件在上開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而未於審判期日諭知,就此變更後之法條部分,乃認被告江麗卿及其辯護人否認販賣,分別坦承係轉讓、及幫助施用之辯解為有憑據認屬可採後所為,是形式上雖未告知,但實質上已予被告江麗卿辯明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江麗卿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江麗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江麗卿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

江麗卿堅詞否認有營利販賣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江麗卿於偵查中僅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輝,但並未同時指明此為「轉讓」之情,顯然亦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另被告江麗卿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幫助施用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白白犯罪,仍無該條減刑之適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江麗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未有因被告江麗卿供稱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7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412050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7頁),則本件被告江麗卿所犯上開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2罪),亦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六、原審據以對被告江麗卿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江麗卿與周纘祥於99年3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包予羅勝文,向其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原審誤為3000元,並依此諭知沒收其販賣所得,即有未洽;㈡被告江麗卿於99年3月間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輝2次,原判決均認定係販賣,亦有未合;㈢被告江麗卿於99年4月初之某日,聯絡藥頭「阿文」前來,而與王京文合資向「阿文」購買毒品施用,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係販賣,亦有違誤;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9包為毒品,應予沒收銷燬;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45只,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有未當。是被告江麗卿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固無足取,惟執上開㈡、㈢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並有前揭㈠、㈣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麗卿部分(至被告江麗卿被訴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京文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部分撤銷之理由),均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江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分別從事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犯行,並指使共犯周纘祥從事交付毒品之販毒行為,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兼衡被告江麗卿否認販賣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種類、次數、手段、參與程度、所獲販賣金額、家庭、生活,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儆懲。

七、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9包(淨重35.1 公克,驗餘淨重約34.79公克),乃被告江麗卿先期分裝成大量小包裝後備用以供販賣使用,已如前述,應連同無法析離之毒品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編號⒈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45只亦為被告江麗

卿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亦供稱使用磅秤、分裝勺等物來分裝(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4頁反面)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編號⒈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包含共同正犯為僅知綽號之人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江麗卿因與同案被告周纘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編號⒈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周纘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扣案手機部分:

⑴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業據被告江麗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及門號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用來與證人羅勝文通話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用來與同案被告周纘祥通話用(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又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則係同案被告周纘祥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手機及門號均為被告等人供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編號⒈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⑵另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江麗卿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19 頁),並佐以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證述其撥打被告江麗卿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此撥打電話,並提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故此扣案手機及門號應係被告江麗卿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編號⒉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據

被告江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其上網使用(見原審卷第119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江麗卿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餘扣案手機及門號,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江麗卿犯行有何關連,不予諭知沒收。

㈤另本件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玻璃球7個、係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原審卷第119 頁);另及愷他命5 包,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江麗卿本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直接關聯,既可能為被告江麗卿其他犯罪之佐證,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麗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之某時,在江麗卿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9樓之15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因指被告江麗卿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江麗卿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江麗卿、證人王京文於警、偵訊中之供、證述,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9包、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45個、內含SIM卡之手機,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江麗卿則堅決否認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有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因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警員吵架,警員即說要辦伊辦到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江麗卿就被訴此期間與王京文之互動,其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於98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時,在四川路的住處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京文等語(見偵查卷第

71、202 頁);復供稱:伊與王京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分別在99年2月間、同年3月底及4月初,98 年並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02 頁);於原審審理中再供稱:伊沒有在起訴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拿起訴書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京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江麗卿始終堅詞否認有於98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㈡證人王京文於警詢雖證稱:伊共向江麗卿購買2 次甲基安非

他命,第1次於98年11月、12月間凌晨0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19樓之15江麗卿家中,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付1,0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2反至63頁);惟於99年

5 月13日偵查中則證稱:伊去江麗卿住處時,當場都會有一個朋友「阿文」在場,伊將錢交給「阿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江麗卿交付給伊,總共2次。第1 次1.000元‧‧‧。

伊前去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江麗卿會聯絡「阿文」在場。因江麗卿要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江麗卿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江麗卿自「阿文」處購得,「阿文」拿到江麗卿住處給她的。江麗卿與「阿文」會進入住處內之小房間交易,伊不清楚江麗卿向「阿文」買多少,伊和「阿文」不熟。因為伊與江麗卿一起買,所以伊把錢交給「阿文」,江麗卿就會把分裝好的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應該是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錢都是拿給「阿文」,江麗卿是仲介,如果沒有透過江麗卿,伊不可能向「阿文」購買。江麗卿認識很多藥頭,但是伊並不認識,故伊係對被告江麗卿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23-124頁),顯然證人王京文指證已從單純其向被告江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改稱係其透過被告江麗卿向「阿文」購買,則被告江麗卿之角色,究係與販賣者「阿文」犯意聯絡之共同販賣,抑或協助購買者王京文向「阿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施用,顯堪疑義。況誠如前揭理由欄壹、三、㈢⒉所載,細繹被告江麗卿與證人王京文間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大抵為被告江麗卿與證人王京文談論兩人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反觀其餘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足以佐證證人王京文曾向被告江麗卿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衡酌證人王京文於第2次警詢時(按第1次為拒絕夜間偵訊)乃否認販毒,並否認向被告江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27-28頁),惟第3次警詢筆錄時則改坦承代人交付毒品與購買者、及指述被告江麗卿販毒(見偵查卷第29-32頁),則於無其他佐證情形下,證人王京文上開第3次警詢筆錄忽改供詞,不無有圖減免刑責(諸如刑法第57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之危險,即存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至被告江麗卿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固曾坦承:其自98年5月份開始至99年4月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這段期間共賺了7、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江麗卿既未明確自白販賣毒品予王京文之情節,於現今採一行為一罪之刑法下,自難以上開概括且不明確之自白,遽入被告江麗卿販賣罪。此外,證人王京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第1次於98年11月、12月間凌晨0時許,同屬合資購買云云,然依其當次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顯無合資之利益,則在被告江麗卿前揭始終堅詞否認有於98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京文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下,本件實難單憑證人王京文前揭反覆不一,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該次與被告王麗卿間確有毒品往來之情,遽以認定被告江麗卿於98年11月至12月間確有販賣、或合資幫助王京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此被訴販賣毒品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麗卿於98年11月至12月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卷證,遽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是被告江麗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被告江麗卿經本院更㈠審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江麗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 │ │甲基安非他命肆拾玖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只,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SI││ │ │M卡共叁張(即江麗卿所持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另周纘祥所持有行動 ││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纘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江麗卿、周纘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江麗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 ││ │ │四五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又江麗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 ││ │ │二四四五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江麗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