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沛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5號、98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沛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沒收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沛蓁(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臺北市○○區○○路房地虛偽移轉予其子顏鈵聰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曾先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1、92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
92 年度訴字第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白沛蓁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陳志明、陳玉敏為父女關係。陳志明於94年8月間,向白沛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白沛蓁於94年底向陳志明催討前開借款時,因陳志明尚有房屋貸款無力清償,無法返還前開借款,經徵得陳玉敏同意,擬以登記在陳玉敏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275、275之1地號土地、同段40026建號建物(下簡稱清江路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前開借款,聞白沛蓁表示其熟稔銀行貸款業務,並建議需先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在人頭登記名義人,始得以人頭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志明遂將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白沛蓁以供辦理清江路房地之過戶銀行貸款事宜。詎白沛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違背受委託任務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行為:
㈠白沛蓁於94年5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2039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同段192、193地號之土地區分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蘇文男後,明知受陳志明委託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承伯,陳承伯亦僅同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蘇文男就前開天玉街房地無買賣之合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4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以陳承伯為前開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承伯之簽名,並偽造陳承伯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4年11月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然天玉街房地迄未移轉登記予陳承伯),足以生損害於陳承伯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
㈡陳志明不知白沛蓁違背受託任務,將陳承伯名義挪為前開天
玉街房地買受人之用,仍於95年1月10日或之後某日,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玉敏之印鑑證明、圓形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物品,連同蓋有陳玉敏印鑑印文、簽名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各1份交付予白沛蓁,授權白沛蓁代為處理過戶予陳承伯及辦理貸款事宜。詎白沛蓁明知陳志明、陳玉敏欲將清江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承伯名下,以利於日後隨時無條件過戶取回,無意借名登記於其他未經其等同意之人頭名下,竟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前開背信犯意,逾越陳志明、陳玉敏之授權範圍,於95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陳玉敏方形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與謝正翔簽約後,連同前開陳志明交付與白沛蓁清江路房地權狀、陳玉敏身分證影本、及盜蓋陳玉敏圓形印鑑章在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上,以示陳玉敏欲將清江路房地售予謝正翔,於95年1月12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嗣因謝正翔年紀過輕不利貸款,白沛蓁又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盜蓋陳玉敏印文後,於95年2月11日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撤銷前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契稅之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
㈢陳志明因需款孔急,於95年1月25日再向白沛蓁個人借貸40
萬元,表明以清江路房地貸款清償積欠白沛蓁之借款共計70萬元(先前借款30萬元+本次借款40萬元)。白沛蓁猶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前開背信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雷錦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明知雷錦煌未同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頭,亦無意購買清江路房地,復未徵得陳志明、陳玉敏同意將清江路房地登記在雷錦煌名下,仍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雷錦煌、陳玉敏之簽名,並盜蓋陳玉敏圓形印鑑章及偽造雷錦煌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5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25日)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雷錦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雷錦煌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其後因雷錦煌之債信不佳,白沛蓁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七之文書上偽造陳玉敏、雷錦煌之簽名,並盜蓋陳玉敏圓形印鑑章、及偽造雷錦煌印文後,於95年5月25日持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撤銷前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契稅之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雷錦煌等人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
㈣陳志明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玉敏印鑑證明、圓形印
鑑章等物交付予白沛蓁後,不知白沛蓁以謝正翔、雷錦煌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原判決誤載為登記名義人)而為前開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通知後始獲悉上情,因一時聯繫白沛蓁無著,擔憂白沛蓁違背其授權而使用清江路房地之權狀、陳玉敏之印鑑章、證件等物品,先囑陳玉敏於95年3月15日以清江路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未果,復於95年4月2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要求勿受理清江路房地之移轉登記,經該所函覆於法未合後,於95年4月28日偕白沛蓁至潘富雄代書處,以陳玉敏為授權人,白沛蓁為受託人,簽立授權書,雙方約定:立授權人陳玉敏所有之清江路房地、停車位委託白沛蓁辦理銀行貸款,授權期間至95年6月30日止,貸得款項優先清償授權人(即陳玉敏)華南銀行貸款及家父陳志明向受託人(即白沛蓁)調借之70萬元,另須辦理人頭過戶始得完成銀行貸款,則該人頭戶需簽立切結同意該不動產於任何時間無異議由授權人取回,並備妥全部過戶書件用印鑑章交授權人收執,受託人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向授權人收取任何費用或補償;買賣貼印花、地政相關規費、書狀費、登記謄本費,由授權人負擔等。詎白沛蓁明知陳志明、陳玉敏父女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若需人頭過戶,須遵循前開切結事項,竟逾越授權範圍,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同一背信犯意及與明知無買賣關係存在之劉侃民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志明、陳玉敏之同意,於陳志明、陳玉敏不知情之狀況下,未附上開同意由陳志明、陳玉敏取回之切結,即以劉侃民為清江路房地之人頭買受人,於95年5月25日前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陳玉敏之圓形印鑑章完成私文書之偽造後,於95年5月25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復於95年6月6日前某日,在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陳玉敏之圓形印鑑章後,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劉侃民,與劉侃民共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經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敏、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原判決誤載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再以劉侃民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580萬元並以清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扣除清江路房地原向華南銀行貸款積欠之本金利息425萬7366元、償還白沛蓁借款70萬元及房屋稅、契稅等相關規費後,並未將貸款之餘額交付陳玉敏,致生損害於陳玉敏之財產。
三、嗣白沛蓁先後於95年7月25日、95年10月30日,分別以劉侃民、顏鈵聰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玉敏遷讓清江路房地,陳志明、陳玉敏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志明、陳玉敏、雷錦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白沛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志明、潘富雄、顏鈵聰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上訴審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沛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不到庭,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訊據被告供承以代書為業,借款予陳志明,並協助陳志明貸款以償還借款債務,亦不爭執前開事實歷程,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陳志明於94年9月間將陳承伯之身分證交給伊,要伊先將天玉街之建物過戶至陳承伯名下,因為蘇文男當時其名字不借用,要伊趕快找人過戶,由於伊有稅務問題,名下亦有房子,所以需借用他人之名字過戶房屋以避稅,伊確認過陳承伯意願,取得其同意後,方辦理相關手續,嗣發現陳承伯幫別人作保有8,000,000元負債,不能以陳承伯名義承作貸款,因而撤回前開天玉街房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之申報;又其後各次以人頭謝正翔、雷錦煌、劉侃民買受清江路房地之相關手續均經陳志明同意,陳玉敏之印鑑章也是在陳志明手上,伊未盜蓋之,陳志明拿陳玉敏印章蓋用時陳玉敏知情,第一次拿印章出來時是陳玉敏拿給陳志明,後來辦手續時陳玉敏沒有出現,伊辦理手續時,都是拿資料去陳志明家,隔天再過去收,上面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以陳承伯為前開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名義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天玉街房地係蘇文男所有,由她向蘇
文男承租,後來蘇文男無力繳納貸款欲出售給她,原本要以陳承伯之名義購買,蘇文男非人頭云云(見偵續卷第146頁)。惟證人蘇文男於偵查中證稱:天玉街房地是被告所有並居住該處,被告是透過蔡宗佑請伊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人頭,人頭費10萬元,嗣因被告未繳貸款遭拍賣,伊有蓋空白文件給被告,但沒有與陳承伯見面洽談等語(見偵續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顏鈵聰於偵查中亦證稱:天玉街房地是他家等語(見偵續卷第145頁)。至此,被告方坦承:蘇文男係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副實,證人蘇文男所述應可採信,並徵係被告無力繳納前開天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有將該處房地過戶他人名下轉貸之需求。
②證人陳玉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給
父親,伊之權狀及印鑑章由父親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及第117頁)。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曾將(陳玉敏)印鑑、(清江路房地之)權狀交給被告(見偵續卷第60頁);於原審並就交付之緣由證稱:94年間為了清江路系爭房地貸款,要以陳承伯名義過戶並辦貸款之事,向陳承伯取得身分證影本,沒有與陳承伯約定酬勞,因為與陳承伯是叔姪關係,比較可靠,且陳承伯信用比較好,之後伊將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但沒有交付陳承伯印章,交付當時被告同居人蔡宗佑有在場,被告從未告知要將天玉街房地過戶給陳承伯,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天玉街房地,更不知道94年11月間,被告已準備要將天玉街房地過戶到陳承伯名下,所以才會於95年1月間,將清江路房地之權狀等資料交給被告,從未見過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一段時間,向被告詢問辦理清江路房地之進度時,被告只說陳承伯不能辦,但沒有告知原因,事後因陳承伯發現稅捐的事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陳承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因同意二叔陳志明說要將清江路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再以伊名義辦理較高額之房屋貸款,所以伊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給陳志明,但沒有交付任何空白過戶文件或個人印章給陳志明,沒有約定任何酬勞,但房屋一直沒有過戶到伊名下,後來才知道遭人利用去購買其他房地,伊才去問陳志明,後來伊有去士林分局報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蓋章簽名,也沒看過這份契約書,也不認識蘇文男,更不認識被告、代書顏碧漪、蔡宗佑,陳志明亦未曾告知要過戶天玉街房地到伊名下,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房貸,陳志明找伊幫忙當時,伊並沒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1頁)。
無何不合,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8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9784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7年12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94200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95頁)。俱徵證人陳承伯係接獲稅捐機關之通知,始查悉遭人欲將天玉街房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而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陳志明原係委託白沛蓁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承伯,陳承伯亦僅同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白沛蓁對於陳承伯與蘇文男間就前開天玉街房地無買賣之合意,應知之甚明,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文書上陳承伯之簽名、印文,及94年11月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均係被告違背陳志明之委託,依己意所為無訛。
③證人蔡宗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志明談清江路房
地過戶時,伊都在旁邊聽,當時是談要以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清江路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伊載被告去北投市場一樓土地公廟找陳志明、陳承伯談前開二棟房地過戶登記時,陳承伯有在現場,伊有看到當天陳承伯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與陳志明、陳承伯為此事討論兩、三次,也看過陳承伯主動來找被告要承接天玉街房地之情,也在被告辦公室桌上看過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是簽約過程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7頁)。然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陳志明想賺陳承伯之人頭費,主動引見陳承伯,陳志明交付陳承伯身分證影本時,並沒有說陳承伯不知情,當時要送銀行時,伊有跟陳志明說要買賣合約書、印章、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伊沒有叫陳承伯簽名,伊當時尚未與陳承伯碰面,是後來伊去找陳承伯時,才知道陳承伯不知道天玉街房地過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扞格難入。證人蔡宗佑所述,難以遽信,並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④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得陳承伯同意,即以陳承伯為前開天玉街房地買受人,偽造其簽名、印章、印文,用以製作文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陳承伯即有負擔買受人義務,及遭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稅捐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陳承伯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被告事後雖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陳承伯因而未受有實害,亦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至明。是被告明知陳承伯並未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承伯之簽名、印文,並於94年11月8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而行使之犯行至明。
㈡關於被告以謝正翔為清江路房地之買受人名義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部分:
①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為耐久財,且價格不菲,其買賣以較動
產交易審慎為常,買受人於價購前,鮮有不到場察看現況,並與出賣人或其代理人反覆磋商價格及其他交易細節之情形。證人謝正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為了想購買500萬元上下之房子而與被告接觸,當時家人可以資助頭期款2、30萬元,簽約時並未給付頭期款,要全額貸款,伊沒有進去房屋裡面看過,只有看房屋仲介資料,也沒有問屋主是否還住在裡面,被告也沒有說屋主是否購屋後要繼續居住或事後要購回,也沒有問停車位,簽約前後更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也沒有與賣方見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非唯與交易常情鑿枘不入,亦與被告自承謝正翔為其所找來之人頭等語齟齬,復與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謝正翔、陳玉敏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價額高達690萬元,簽約時應給付第1期款50萬元,尾款550萬元辦理貸款(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迥然不合。證人謝正翔前開所述顯然不實。
②被告雖辯稱:以謝正翔為人頭,亦曾徵得陳志明之同意云云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最後又把謝正翔當買受人,簽買賣合約書又送契稅、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後來又撤回?)因為陳志明說不要,伊花了很多印花稅,伊也很頭痛,好像是謝正翔要買,但是陳志明比較希望伊找人頭,讓他可以繼續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頁)。於本院前審謂:剛開始伊幫他(陳志明)找謝正翔、之後找雷錦煌,後來都因為陳志明願意付的人頭費用太低,只好撤回申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所述情由前後不一,且均無一語敘及其如何徵得陳志明、陳玉敏同意以謝正翔為買賣清江路房地之過戶對象,所辯已難率爾置信。
③抑且,陳志明係以為被告已準備要將清江路房地過戶到陳承
伯名下,所以才會於95年1月間,將清江路房地之權狀等資料交給被告,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玉敏於93、94年間均未申辦登記印鑑,於95年1月10日始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891300號函、同所98年9月8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9205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6頁)。參以證人陳玉敏於原審明確證稱不認識謝正翔(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及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有交蓋有陳玉敏印文、簽名之空白過戶資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以及卷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30631200號函、同處98年9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800號函檢送之陳玉敏、謝正翔關於清江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4頁至第168頁)上載之申報收件日期為95年1月12日,俱徵證人陳志明於95年1月10日或之後將蓋有陳玉敏印文、簽名之空白過戶資料交付被告後,被告旋於95年1月12日完成其他應載事項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總括上開事證,被告於95年1月12日以謝正翔擔任清江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之舉措,顯然違背陳志明;陳玉敏之意思,應甚明確。至於前開私文書上之陳玉敏簽名、印文雖非出於被告偽造,但因陳志明、陳玉敏並未同意將清江路之房地過戶登記予謝正翔,而係欲過戶予陳承伯,則前開私文書之陳玉敏印文、簽名雖為真正,但因私文書之內容係出於被告虛構所致,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
④復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陳玉敏與謝正翔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非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應非證人陳志明、陳玉敏交付予被告者。該契約書上之陳玉敏之方形印文,與其他陳志明所交付之空白過戶資料上留存之陳玉敏印文,係圓形印鑑章用印之印文,又有顯著差別。證人謝正翔於原審亦證稱僅與被告接觸,不曾與賣方即證人陳玉敏見面(見原審卷㈢第15頁),且坦言有授權被告幫其簽名當人頭(見原審卷㈢第19頁)。益徵陳玉敏與謝正翔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係由被告所主導,陳玉敏並未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及印章後蓋用印文而完成者無疑。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既未同意證人謝正翔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被告曾以謝正翔名義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並不知情,被告事後以陳玉敏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並向稅捐機關撤回前開申報,為免自曝前情,亦應無徵得陳玉敏、陳志明同意之可能,證人陳志明、陳玉敏否認知情,自屬可採,此部分之私文書上陳玉敏之簽名應係被告偽造,其上陳玉敏圓形印鑑章之印文,則係被告盜用陳志明所交付之陳玉敏圓形印鑑章蓋用而得所完成之偽造私文書亦明。被告未得同意,即以陳玉敏為清江路房地出賣人,偽造其出賣該房地之文書,持以申報及撤回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陳玉敏仍有負擔出賣人義務,及遭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稅捐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陳玉敏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㈢關於被告以雷錦煌為清江路房地之買受人名義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部分:
①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原審一致結稱不認識雷錦煌,亦未同
意雷錦煌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16頁)。證人雷錦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同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玉敏,亦未同意擔任人頭登記名義人,更沒有錢購買房地,95年間因缺錢,見報與小陳、李科長認識,小陳要幫伊先向樹林農會辦理貸款,如果無法辦理,再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伊有交健保卡正本給小陳,約定小陳要幫伊繳納6個月的利息,小陳也有拿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給伊簽名,說要幫伊辦理個人貸款30萬元,不是房屋貸款,有交身分證正本給小陳,但是樹林農會貸款下來後,小陳只繳3個月,身分證也沒歸還,伊只好將小陳帶到板橋大觀派出所旁的國小,請警察要求小陳歸還身分證,並拒絕繼續辦理新竹商銀貸款等語(見偵續卷第44至47頁、原審卷㈢第7至1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綽號小陳(本名巫俊陞)簽立之切結書1份存卷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㈢第50頁)。互核相符,均堪採信。證人雷錦煌應非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無疑。
②證人陳志明雖曾於95年1月10日左右提供蓋有陳玉敏印文、
簽名之過戶資料,及陳玉敏印鑑與權狀等予被告,然而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彼時僅同意由陳承伯擔任人頭登記名義人,雷錦煌對於擔任清江路房地之人頭買受人又不知情,均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應係被告所偽造,亦堪認定。佐以卷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7年12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2071800號函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55至160頁)及同處98年9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800號函送之清江路房貸買賣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1至47頁),足徵被告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後,於95年2月17日、同年5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之。
③被告雖於事後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惟被告未
得陳玉敏、雷錦煌同意,即以渠二人為清江路房地買受人及出賣人,偽造渠等簽名、雷錦煌印章、印文;盜蓋陳玉敏印鑑,用以製作文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陳玉敏、雷錦煌即有承擔出賣人及買受人義務,及遭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稅捐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陳玉敏、雷錦煌等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被告事後雖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陳玉敏、雷錦煌等縱因而未受實害,亦無解於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㈣關於被告以劉侃民為清江路房地之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①證人陳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確實於94年8 月
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其間清償10萬元,又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故借款30萬元,有繳納2期月息3分之利息,95 年1月25日前之農曆除夕晚上,向被告個人借款40萬元,這兩筆款項都是向被告借貸,被告自始未提及係向地下錢莊所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10頁、他字偵查卷第216頁至第225頁)。並證稱:被告從未建議伊要出售清江路房地,亦未告知劉侃民乃真正承買人,也未要求伊要與買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初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時,有約定貸款額度包含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貸款由伊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12頁)。又被告與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95年4月28日簽立之授權書上,已明確記載「㈠優先清償授權人華南銀行貸款及家父陳志明向受託人(即被告)調借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授權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9頁)。證人即該授權書之見證人潘富雄代書亦於偵查中證稱:簽授權書時,很明顯純粹是找人頭,不是說要賣房子,純粹找人頭轉貸,人頭由白沛蓁找或陳志明找都可以,假如是被告找的,要讓被告撈佣金,那70萬元之借款,當時被告說是他自己的,完全沒有講到地下錢莊,說錢是陳志明向被告借的,要優先清償等語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俱徵陳志明係向被告個人借款70萬元,且無出售清江路房地之真意,被告對此知之甚明。
②證人劉侃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三重開設鑰匙店
,被告經營連鎖洗衣店,叫伊去更換鎖而認識被告,伊委託被告幫伊找房子,房子是位於內湖捷運站附近,伊有去房子外面看過1次,買賣成立後,被告才跟伊說屋主希望繼續居住在裡面,之前被告只跟伊說購買後可以出租,以租金繳納貸款,被告也沒有告知屋主事後要購買回去,伊沒有付訂金,也沒有交付頭期款,銀行貸款下來後,因為家人反對而沒有購買,當時是向玉山銀行貸款580萬元,又改稱是臺北縣政府附近的外商銀行,要繳第1期貸款利息時,伊就跟銀行說不要貸款了,伊沒有繳納過任何款項,也沒有拿到貸款,沒有支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用,伊不知道以何價額出售給被告之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至31頁)。其上開證述與本件清江路房地所在位置在北投捷運站附近、貸款銀行是華僑銀行等情不同。而其購屋竟無需負擔訂金、頭期款、未繳納任何款項,尤與不動產買賣之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承認劉侃民為伊找來之人頭之供述,足認證人劉侃民並無承購清江路房地真意,僅係被告召來之人頭,以擔任登記名義人而已。
③被告於事前均未向劉侃民提及陳志明、陳玉敏於授權書上要
求之切結事項,未於事前將出賣人希望繼續居住清江路房地及事後要買回該房地等情告知劉侃民,已據證人劉侃民結證歷歷(見原審卷㈢第28頁)。惟陳志明、陳玉敏等,以陳玉敏為授權人,白沛蓁為受託人,由潘富雄擔任見證人,於95年4月28日書立予被告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人陳玉敏所有之清江路房地、停車位委託白沛蓁辦理銀行貸款,授權期間至95年6月30日止,貸得款項優先清償授權人華南銀行貸款及家父陳志明向受託人調借之70萬元,另須辦理人頭過戶始得完成銀行貸款,則該人頭戶需簽立切結同意該不動產於任何時間無異議由授權人取回,並備妥全部過戶書件用印鑑章交授權人收執,受託人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向授權人收取任何費用或補償;買賣貼印花、地政相關規費、書狀費、登記謄本費,由授權人負擔等語明確,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9頁,本院前審卷第54頁)。被告應無從諉為不知,且足見清江路房地承購人或人頭登記名義人應負擔日後無條件返還清江路房地予陳玉敏,陳玉敏等人於過戶後仍繼續居住在清江路房屋內,此係被告與陳志明、陳玉敏間約定之重要事項,被告卻未曾向證人劉侃民提及上情,並取得切結同意,亦未將之寫入陳玉敏、劉侃民間之買賣契約內,顯然違背陳志明、陳玉敏與被告間之授權或約定內容,且於陳志明、陳玉敏殊為不利,陳志明、陳玉敏實無可能同意於此情狀下,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劉侃民。被告辯稱業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實不可信。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應係被告未經陳志明、陳玉敏之同意,蓋用陳志明所交付之陳玉敏印鑑偽造後,並持向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認定。復次,劉侃民為被告召來之人頭,已如前述,其自身亦供認不知房價,未曾看屋,不知房屋坪數、格局、屋齡、購屋金額,不曾繳納過訂金、房貸等語(見偵續卷第143頁,原審卷㈢第25頁、第30頁)。足見劉侃民亦知自己為被告之人頭,無實際承購清江路房地之意思及行為,其猶任被告使用其名,以買賣為原因,將清江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與被告就明知不實之因買賣原因而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有。
④以上持向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
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30631200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8年9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800號函等存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72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增修之結果,上開二罪,選科及併科罰金刑由「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百元以下」,分別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與劉侃民共同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
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就累犯之要件,已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㈦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新舊法綜
合比較後,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者,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劉侃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承伯、陳玉敏、雷錦煌印章進而用以偽造印文及偽造其等之簽名及盜用陳玉敏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與他人共同為之,疏未審認,尚有未洽。②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不予減刑。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以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犯)、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等罪,且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即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中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即應不予減刑。原判決仍依同條例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茲據告訴人陳玉敏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身為專業代書竟利用其專業技能,違背受託任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嚴重損害告訴人陳志明、陳玉敏之財產利益,告訴人陳志明並因本案勞心憂愁過度而過世。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量刑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且被告犯後矯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被告所為,於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對於不動產登記及銀行貸款流程,甚為熟稔,卻為前開違背受託任務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嚴重損害委託人陳志明、陳玉敏之財產利益及雷錦煌、稅捐機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將清江路房地回復登記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求刑之當否,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遽認為不當,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貪圖財利,違背受託任務,先後多次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兼衡其具專科肄業、家境小康(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應能期其守法自重,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犯行雖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但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尚牽連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從一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不予減刑。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偽造之印章、簽名及印文,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陳承伯簽名、印文而偽造私文書部分┌─┬──────────┬───────┬─────────┐│ │ 文 書 名 稱 │沒 收 物│ 備 註 │├─┼──────────┼───────┼─────────┤│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偽造陳承伯印章│97年度偵續字第255 ││ │192地號) │壹枚、偽造陳承│號偵查卷第127頁 ││ │ │伯之印文參枚 │ ││ │ │ │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陳承伯之印│同上卷第129至130頁││ │ │文伍枚、簽名壹│ ││ │ │枚 │ │├─┼──────────┼───────┼─────────┤│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偽造陳承伯之印│同上卷第133頁 ││ │193地號) │文貳枚 │ │├─┼──────────┼───────┼─────────┤│四│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陳承伯之印│同上卷第137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文參枚 │ ││ │賣價款5,719,264元) │ │ │├─┼──────────┼───────┼─────────┤│ │契稅申報書 │偽造陳承伯之印│原審卷㈡第87頁 ││五│ │文參枚、簽名壹│ ││ │ │枚 │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陳承伯之印│原審卷㈡第95頁 ││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文肆枚 │ ││ │賣價款214,300元) │ │ │└─┴──────────┴───────┴─────────┘附表二:逾越授權範圍申報登記於謝正翔部分之偽造私文書┌─┬──────────┬───────┬─────────┐│ │ 文 書 名 稱 │ 沒 收 物 │ 備 註 ││ │ │ │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陳玉敏印章│原審卷㈡第12至17頁││ │ │壹枚、陳玉敏之│此方形印文與盜用印││ │ │簽名壹枚、印文│鑑之圓形印文不同 ││ │ │玖枚 │ │├─┼──────────┼───────┼─────────┤│二│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偽造陳玉敏之簽│同上卷第25頁 ││ │ │名壹枚 │盜用陳玉敏之印文貳││ │ │ │枚 │├─┼──────────┼───────┼─────────┤│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偽造陳玉敏之簽│同上卷第28頁 ││ │書 │名壹枚 │盜用陳玉敏印文參枚│└─┴──────────┴───────┴─────────┘附表三:偽造雷錦煌、陳玉敏之簽名、印文之私文書部分┌─┬──────────┬───────┬─────────┐│ │文 書 名 稱│ 沒 收 物│ 備 註 │├─┼──────────┼───────┼─────────┤│一│契稅申報書 │偽造雷錦煌之印│原審卷㈡第31頁 ││ │ │印章壹枚、雷錦│盜用陳玉敏之印文貳││ │ │煌之簽名壹枚、│枚 ││ │ │印文參枚 │ ││ │ │ │ ││ │ │ │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雷錦煌之印│同上卷第32至33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文參枚 │盜用陳玉敏之印文參││ │賣價額172,200 元) │ │枚 │├─┼──────────┼───────┼─────────┤│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偽造雷錦煌之簽│同上卷第36頁 ││ │)申報書(地號275) │名壹枚、印文參│盜用陳玉敏之印文貳││ │ │枚 │枚 │├─┼──────────┼───────┼─────────┤│四│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偽造雷錦煌之簽│同上卷第37頁 ││ │)申報書(地號275-1 │名壹枚、印文參│盜用陳玉敏印文貳枚││ │) │枚 │ ││ │ │ │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雷錦煌之印│同上卷第40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文參枚 │盜用陳玉敏印文參枚││ │賣總金額4,163,617 元│ │ ││ │) │ │ │├─┼──────────┼───────┼─────────┤│六│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偽造陳玉敏之簽│同上卷第43頁 ││ │ │名壹枚;雷錦煌│盜用陳玉敏印文貳枚││ │ │之簽名壹枚、印│ ││ │ │文貳枚 │ ││ │ │ │ │├─┼──────────┼───────┼─────────┤│七│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偽造陳玉敏之簽│同上卷第46頁 ││ │書 │名壹枚;偽造雷│盜用陳玉敏印文貳枚││ │ │錦煌之簽名壹枚│ ││ │ │、印文貳枚 │ ││ │ │ │ │└─┴──────────┴───────┴─────────┘附表四:盜用陳玉敏印文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 文 書 名 稱 │盜 用 印 文│備 註 │├─┼──────────┼───────┼─────────┤│一│契稅申報書 │陳玉敏之印文貳│原審卷㈡第48頁 ││ │ │枚 │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陳玉敏之印文參│同上卷第49至50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枚 │ ││ │賣價額172,200 元) │ │ │├─┼──────────┼───────┼─────────┤│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陳玉敏之印文貳│同上卷第53頁 ││ │)申報書(地號275) │枚 │ │├─┼──────────┼───────┼─────────┤│四│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陳玉敏之印文貳│同上卷第54頁 ││ │)申報書(地號275-1 │枚 │ ││ │) │ │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陳玉敏之印文參│同上卷第57至58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枚 │ ││ │賣總金額4,163,617 元│ │ ││ │) │ │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 │陳玉敏之印文參│他字卷第95至96頁 ││ │ │枚 │ │└─┴──────────┴───────┴─────────┘附表五:謝正翔部分之偽造私文書┌─┬──────────┬─────────┐│ │文書名稱 │備 註 │├─┼──────────┼─────────┤│ │謝正翔之契稅申報書壹│原審卷㈡第7頁 ││一│份 │ │├─┼──────────┼─────────┤│ │謝正翔、陳玉敏簽署之│同上卷第8至9頁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 │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 ││ │價款總金額172,200元 │ ││ │)壹份 │ │├─┼──────────┼─────────┤│ │謝正翔之土地增值稅(│同上卷第18頁 ││三│土地現值)申報書( │ ││ │275之1地號)壹份 │ │├─┼──────────┼─────────┤│四│謝正翔之土地增值稅(│同上卷第19頁 ││ │土地現值)申報書( │ ││ │275地號)壹份 │ │├─┼──────────┼─────────┤│五│謝正翔、陳玉敏簽署之│同上卷第22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 │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 ││ │價款總金額4,163,617 │ ││ │元)壹份 │ │└─┴──────────┴─────────┘附表六:偽造陳承伯簽名、印文(不在起訴、判決之列)┌─┬──────────┬───────┬─────────┐│ │文書名稱 │簽名/印文 │備 註 │├─┼──────────┼───────┼─────────┤│一│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陳承伯之簽名壹│97年度偵續字第255 ││ │書 │枚、印文貳枚 │號卷第138 頁 │├─┼──────────┼───────┼─────────┤│二│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陳承伯之簽名壹│原審卷㈡第94頁 ││ │ │枚、印文貳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