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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成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宗穎律師洪健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進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進成係原設臺北市○○區○○○路○ 號8 樓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下稱尚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品條碼為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一經機器掃描,利用電腦判讀,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所在國家」及特定之商品名稱,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且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888 為新加坡國碼,8215為廠商代碼,後6 碼為商品碼,以下合稱本案條碼)係由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接受新加坡境內廠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Tastyfood Industrise(S )Pte Ltd.(下稱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由GS1 Singapore 管理,美味公司係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尚朋公司僅係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在我國之代理商,並無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之其他即溶麥片產品對外販售之權。詎陳進成為使尚朋公司名義自行產製、包裝上印有「維他麥(Vitamax )」之即溶麥片產品及所代理美味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能夠同時進入如附表所示之賣場販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89年間某日起,接續在上揭尚朋公司原址,委託不知情之元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人員,生產與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成分類似之即溶麥片產品,並指示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該等自行產製之產品外包裝而偽造準私文書,復接續銷售至如附表所示之賣場而行使,使如附表之賣場同時接受美味公司及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進入賣場對外銷售,足以生損害於GS1 Singapore 對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及造成美味公司營業損失。迨96年11月16日,美味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尚朋公司禁止使用本案條碼,陳進成始通知元大公司停止印製本案條碼,於同年12月間,並將自行產製之「維他麥(Vitamax )」產品上商品條碼變更印製為其之前已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自行登記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二、案經美味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原審卷第206 頁所附之進口數量統計表未採為證據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正面),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成固坦承其為尚朋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地有委託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製造「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自行產製之產品上,進而銷售至如附表所示賣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的動機與目的,我是沿用888 的商品條碼,因為如附表所示賣場,就同一商品只容許一個條碼,如果不沿用,原美味公司的產品就會無法再進入相同賣場,所以我才會使用本案條碼在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又商品之生產、製造、進口,消費者習慣上係依商品之標示,而非依商品條碼來認定,本件尚朋公司與通路間就系爭

888 條碼之「特約」自始係用供通路認定「簽約供應商」與「商品品項」之用,本案條碼並非準私文書,此由其後尚朋公司更改使用471 之條碼,亦係由尚朋公司所為,無待美味公司之涉入或同意,可證本件特約完全與美味公司無涉,其既無任何特約,自不得主張「用意之證明」歸屬之效果。況美味公司對尚朋公司自行製造即溶麥片,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在賣場銷售,長達六、七年都未反對,知情且默認,也沒有造成美味公司的損害,不能成立偽造文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伊主張自己有權利使用本案條碼,本案條碼未經公示或公告程序,且伊有「維他麥(Vitamax )」之商標權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味公司代表人林志哲、代理人張哲

倫律師、孫佳菁律師指證綦詳,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條碼變更函、Vitamax 麥片有關交易資料中文翻譯影本(北檢98年度他字第7208號卷〔下稱他字7208號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99年8 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函(原審卷第80頁)、供應商申請變更條碼、品名列印資料(他字7208號卷一第64頁、第65頁)、尚朋公司請購單與進口報單相關資料(他字7208號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新加坡商標註冊證明書影本(他字7208號卷一第6 頁至第24頁)、我國民間公證人公證之GS1 Sigapore網頁資料正本(他字7208號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新加坡公證人及我國新加坡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書(GS1 Sigapore Council)(他字7208號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尚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他字7208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產品外包裝照片(他字7208號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認證之總代理合約書(他字7208號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全省據點分佈圖、「維他麥」商品(全聯福利中心及頂好超市)之發票正本(他字7208號卷二第96頁至第101 頁)、被告使用含888 開頭之商品條碼商品包裝影本(他字7208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3日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6日函文(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96年11月16日理律律師事務所函(他字7208號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元大公司99年2 月24日函(他字7208號卷二第89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告訴人美味公司未曾授權被告或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

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而被告自89年某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接獲理律律師事務所函止,指示元大公司人員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自行委託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稱:尚朋公司有委託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元大公司生產的「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事前並沒有取得美味公司同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美味公司董事林志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和美味公司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在臺灣生產美味公司的「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也沒有同意尚朋公司可以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證人即美味公司執行董事林玉璇於原審到庭結證以:美味公司從來沒有授權別人在海外使用本案商品條碼等情(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尚朋公司副總經理曾祝鵬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尚朋公司自90年起至接獲律師函止,有自行委託元大公司生產「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對外銷售;林志哲有問我尚朋公司是否有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我是回答沒有,但林志哲曾經在90年的時候以電話表示有臺灣朋友向他提到我們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但我那時候沒有具體回答他;美味公司沒有同意尚朋公司把本案條碼使用於尚朋公司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就被告供述、上開各證人所述及卷附之各項書證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就本案條碼有權使用之範圍,乃代理進口美味公司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與賣場接洽約定,使美味公司特定產品得以進入賣場銷售,而非將本案條碼擅自使用於自行產製之同名稱商品。且在尚朋公司與美味公司正式談判前,尚朋公司從未向美味公司或其人員坦認有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更遑論尚朋公司會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之事實告知美味公司,自不得謂美味公司有事前同意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而被告明知未經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卻擅自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自行委託元大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上對外銷售,自有偽造及行使本案條碼之故意。

㈢而被告之所以會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自行生產之「

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係為使告訴人美味公司及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能同時進入賣場販售及降低尚朋公司成本以增加獲利,此業據被告坦稱:如果我在臺灣生產的麥片一開始是用其他條碼,就無法持續進口告訴人的東西在同一個賣場銷售,因為一個賣場就同一個產品只會認一個條碼;尚朋公司是在80年左右開始銷售美味公司產品,後來為使價格上可以競爭,所以才會自行生產、尚朋公司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之利潤也沒有分給美味公司或林志哲個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2 頁、第203 頁),核與證人曾祝鵬具結證稱:若是同一包裝的產品不同條碼,就會無法進入到同一通路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頁)。又依上開卷附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3日百企99字第07017 號函覆內容:遠百公司銷售賣場上之產品商品條碼係由簽約供應商提供、非公司簽約之供應商無法供貨至賣場銷售、同一簽約供應商同一品項名稱產品若以不同條碼交付,其公司不許入庫(原審卷第58頁);另觀之卷存前揭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6日惠財字99年第0320號函文內容:其公司賣場上銷售之商品百分之八十五是由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印條碼」,另百分之十五之部分生鮮商品,是由其公司提供自貼之「店內條碼」、同一商品條碼之商品,如非簽約廠商所提供,亦非由簽約供應商供貨時,其公司不允許收貨入倉、同一簽約供應商同一品項名稱之產品,如以不同商品條碼交付,其公司原則上不允許收貨入倉,但如為國外進口商品,則有可能因國別之不同,造成相同品項之產品有不同之商品條碼,在此種情形下其公司則會允許收貨入倉(原審卷第60頁);再徵之卷附元大公司99年2 月24日函文內容:該公司自89年左右,受尚朋公司委託代工生產維他麥三合一原味即食麥片(包裝條碼0000000000000 ),於96年12月起包裝條碼改為0000000000000 ;由於時間過久,人事更動,數量實難統計(他字7208號卷二第89頁);據上益見被告及證人曾祝鵬前揭陳述屬實,尚朋公司於本案所自行產製之貨物若欲夾帶,與所代理美味公司之產品同時進入同一賣場販售,必須使用同一商品條碼使得為之,此另由尚朋公司自89年間起均未使用自行登記之條碼,而係一直使用本案條碼於自行產製之貨物上,自96年12月間接獲律師函要求禁止本案條碼起,始將商品條碼改為「0000000000000」,更可得證,據此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條碼之動機與目的。

㈣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從犯罪動機而言,如果被告不使

用系爭本案條碼,告訴人產品也無法進入通路販售,有卷內通路商函文可以證明,被告使用本案條碼也是同時在維護告訴人產品可以繼續在通路銷售,如果被告停止使用,反而損害告訴人可以繼續獲利,被告何來犯罪動機云云。惟被告為美味公司代理商,依約即有為其在臺銷售產品之契約義務,並非施恩告訴人,首須辨明,且衡諸一般商業追求獲利之經營模式,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另行生產與自家公司同類之產品,更無可能同意被告同時在同一賣場內販售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同類之物品,尤其被告自行產製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與所代理進口告訴人公司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非但成份相仿,更使用極為近似之產品名稱及包裝,此有各該產品之外包裝袋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此舉非但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更因分散購買結果,導致告訴人產品銷售量下降,造成營業損失,殊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會同意被告及尚朋公司如此有損商業道德及商業利益之舉動,被告若欲將自行生產之產品舖貨至各賣場,當使用與所代理告訴人公司產品不同之商品條碼,始為正辦,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稽,無可憑採。

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一再辯稱:本案條碼依習慣

或特約均不能成立刑法準文書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 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被告已迭次自承在尚朋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包裝上,印製與代理告訴人美味公司產品相同之本案條碼等語在卷,而被告冒用美味公司之本案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3 項條碼編號,乃於GS1 Singapore 授權與管理,並非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管理;以上3 項商品條碼有關製造、銷售或進出口業者使用,亦非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審查確認;依照GS1 國際商品條碼之編號原則,888 開頭之國碼為總會授與GS1Singapore 會員國組織管理之條碼編號,由GS1 Singapore接受Singapore 境內廠商登記申請並授權予編號使用;商品條碼之公司前置碼編號(即商品條碼之前7 至9 碼)可提供辨別「登記廠商」與「所在國家」,登記廠商之身份可能為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而國碼別不一定代表商品出產地;依條碼編號查詢此3 項條碼登記公司為「Tastyfood Industrise(S )Pte Ltd.(地址30B,QualityRd,618826 Singapore ),以上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9年8 月27日會字第0000000 號函暨全球標準條碼登記手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0頁)。查本案條碼「888 」為國碼,「8215」為廠商代碼,後6 碼則為商品碼,一經機器掃瞄,利用電腦判讀,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與「所在國家」,可明確知悉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是條碼為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2、16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考)。

準此,本案條碼確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明知上情,卻指示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偽造美味公司向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 登記申請、授予編號使用之本案條碼,並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從而被告上訴所為此部分辯解,即非可取。

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辯稱:其使用本案條碼並未造成他人

之損害云云。然查,商品條碼制度,本即設計以機器掃瞄後利用電腦判讀,紀錄廠商貨品之進出貨紀錄使用,其設計上並非用來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而是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所使用國際商品控管系統,此為公眾所知之事,被告為業者,自身產品亦申請使用商品條碼,就此當知之甚稔。本案條碼依其國碼部分,雖不一定可作為商品出產地之證明或辨識,然依其他編號,廠商代碼部分足可用於識別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為何人,商品碼部分更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特定商品,是商品條碼無異是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今尚朋公司在我國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既非告訴人美味公司所委託製造,又非美味公司製造而由尚朋公司進口銷售,與美味公司毫無關連,被告卻在自行產製之貨品上使用同樣之名稱「維他麥(Vitamax )」,並為在相同賣場得以販賣自家產品,更指示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顯為夾帶自家產品之用,自可能使人誤認該等產品係以美味公司為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並足以影響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 對本案條碼管理之正確性、美味公司為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美味公司營業利潤之損失,被告上訴執此辯解,洵無足採。

㈦被告上訴雖辯稱告訴人美味公司對尚朋公司自行製造即溶麥

片,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在賣場銷售乙節,知情且默認,且尚朋公司對「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擁有商標權,被告無由成立偽造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89年起,在未經告知美味公司或其人員之情形下,自行將上開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偽造行為即已既遂並持續進行,已生損害於美味公司。而尚朋公司為美味公司在臺灣代理商,彼此有商業往來之情形,美味公司對於此節事前並不知情,在懷疑或察覺尚朋公司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後,容或可能基於感情因素想透過協商,或其他諸多考量而未立即提告或發函制止,洵難以其未付諸行動,即認其同意授權或默認,是縱認美味公司事後知情尚朋公司繼續印製本案條碼以用於其所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並對外販售,亦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上訴理由無可憑採。至被告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2 頁),欲證明尚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就「Vitamax 維他麥」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系爭商標為尚朋公司所有乙節,然被告自89年間起,於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偽造本案條碼並持以行使,在附表所示賣場銷售,此與事後上開商標爭訟事件之結果如何,並無關係,自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㈧至被告辯護人上訴於本院辯稱:尚朋公司自己有可供使用之

471 開頭條碼,且通路並未變更,自無須偽造他人條碼,會使用本案888 開頭條碼,是為維持商業關係,期使告訴人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產品仍可維持在既有通路銷售之資格云云,並聲請本院就此加以函查。經本院查詢結果:尚朋公司於81年4 月14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核准公司前置碼編號0000000 號予其登記使用條碼編號,後持續辦理繳費續用,目前其條碼仍是有效,效期至105 年4 月13日;該會受理廠商登記使用商品條碼之申請程序與辦理,大致皆與新加坡GS1 相同;該會於廠商登記核准寄發廠商登記證書後,將相關登記資料,公示於該會網站中電子目錄首頁GepirTaiwan,與提交GS1 國際總會GS1 Gepir 網路平台上提供國內外人士查詢,固有該會102 年4 月29日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 頁),惟尚朋公司既有已登記可使用之前置碼編號471206號條碼,何須再於自行產製之產品上使用本案條碼,由此可知被告先係代理告訴人公司進口「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嗣後為使自行產製之與同一名稱產品進入相同賣場,販賣牟利,竟捨自行登記有效之商品條碼不用,卻故意偽造本案條碼,企圖混淆消費大眾,彰彰明甚,是尚朋公司雖有已登記之471 開頭條碼,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所稱其為維持商業關係,期使告訴人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產品仍可維持在既有通路銷售之資格,才使用888 條碼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函詢本案條碼在臺灣有無經過公示或公告程序而眾所皆知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欲證明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已明知本案條碼係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仍為偽造及行使之行為,被告所為與本案商品條碼是否經過公示或公告程序無涉,否則豈非所有文書、準文書均須經過公告,始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核無調查之必要。

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部門主管

張添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哲、曾祝鵬,欲證明告訴人公司林志哲早已知悉被告、尚朋公司使用本案條碼云云,惟證人張添田部分嗣經辯護人捨棄聲請(本院卷第170 頁、第195 頁),證人林志哲、曾祝鵬均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辯護人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257 頁正面、反面),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庸再傳訊或調查,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部分參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94年12月版第57頁)。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印製而偽造本案條碼,為間接正犯。被告委託他人偽造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行,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3 項條碼係由

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 接受新加坡境內廠商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由GS1 Singapore 管理,並非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管理,亦非由該會審查確認,原審誤為GS1 Singapore 授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管理,認定事實有誤;⒉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原判決事實欄誤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見原判決第2 頁第3 行),亦有未洽;⒊適用法條部分僅泛引刑法第

220 條,未詳予載明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亦有疏漏。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尚朋公司負責人,為代理告訴人新加坡商美味

公司即溶麥片產品在臺銷售之業者,本應遵循雙方契約約定,依據商業習慣,善盡義務,賺取雙方合法利潤,惟其明知商品條碼之重要性,卻為牟取私利,為將尚朋公司自行產製之商品,夾帶與告訴人公司銷售至臺灣之商品至同一賣場販售,竟偽造本案條碼並行使之,行使期間長達7 年之久,侵害他人權利甚鉅,犯後飾詞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㈢又被告偽造之本案條碼均已行使而為他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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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