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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幸一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76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幸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施幸一、張國榮、張千賀、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駱志忠等7 名均拆遷安置戶,為因應臺北市政府規定如拆遷安置戶欲承租龍山寺地下街(下稱地下街)商場店鋪經營者,必須由拆遷安置戶籌組公司或商號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店鋪經營;其等7 人遂於民國93年10月26日籌組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龍公司),除張千賀持有股份25000 股外,其餘

6 名股東每名持有股份為12500 股,由張國榮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捷龍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配租店面簽約。捷龍公司全體股東7 人因而於0000 00000地○街地○○ ○○○○號店鋪正式營業。其後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市場處)因地下街經營不善欲將地下2 樓店鋪全數收回,要求承租戶必須搬遷到地下1 樓,其中有4 戶拆遷安置戶不願搬遷,即向臺北市市場處領取行政救濟金每戶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後退出經營,而放棄地下街之承租資格,至此捷龍公司只剩下4 份安置權(除張國榮、施幸一各1 份外,張千賀則佔有2 份)。捷龍公司遂決議改組而由施幸一、張國榮、張千賀及李昇達4 名股東各佔4 分之1 股份而承租地下街1 樓9 號、17號之店鋪繼續營業,施幸一亦同意變更取得捷龍公司4 分之1 股份,又為了避免日後與已退出經營之其餘4 名股東發生爭議,施幸一乃於97年6 月底某時,出面委任廣鑫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告知劉建鴻上開變更登記之內容,嗣後於劉建鴻交付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與施幸一後,施幸一便親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親簽其姓名,並再交還予劉建鴻以辦理上開捷龍公司變更登記。而劉建鴻亦依施幸一之指示,製作相關文件資料後,於97年7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內容為捷龍公司之董事長為張國榮、董事分別為施幸一、張千賀、監事為李昇達,而該等4 人之持有股份每人均為2500

0 股之變更登記。

二、嗣後,施幸一因前開店鋪使用狀況而與張國榮、張千賀交惡,竟意圖使張國榮及張千賀受刑事訴追,透過不知情之溫尹勵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2 狀;復透過不知情之民事案件委任律師撰寫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繼於98年9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8年12月23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分別虛構「被告等(即張國榮及張千賀)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施幸一的簽名」、「被告張國榮強行將告訴人(即施幸一)之出資額由12500 股變更為25000 股,捏造告訴人(即施幸一)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即施幸一)之權利」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之,且施幸一更接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不法犯意,於0000 00 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偵查時,就其究竟有無交代劉建鴻製作捷龍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文件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前面的股東應該要解散,不應該把前面的股份轉移給我們,我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復接續於99年3 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 狀,除繼續誣指張國榮及張千賀確有前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外,同時基於意圖使劉建鴻受刑事追訴之犯意,並在該書狀上載明追加劉建鴻係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並一併提出告發劉建鴻於0000 00 00000地00000000 000000000 號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就施幸一確有委託其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股權之變更,並親自在簽到簿上簽下自己名字等語為虛偽證述之偽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就施幸一之前開指訴,對張國榮、張千賀為不起訴處分,施幸一不服聲請再議,接續於99年4 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除同指張國榮、張千賀確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外,並就劉建鴻於99年2 月9 日在上開案件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稱,認屬虛偽證述,再次強調一併告發劉建鴻偽證罪嫌及追加其為偽造文書共犯,以此方式接續誣告張國榮、張千賀及劉建鴻等人。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駁回施幸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國榮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劉建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乃係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且經核均已依法完成具結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前開證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施幸一之辯護人主張劉建鴻關於交辦方式前後供述矛盾,為虛偽證述等語,乃係該證人供述證明力有無之問題,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無涉。因此,辯護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該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同理,證人李昇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因該證人於證述前已完成具結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李昇達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亦有誤會。

二、卷附之97年7 月4 日捷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9843號卷第8 頁、第9 頁),其所登載之內容乃係臺北市政府主管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記錄公司股東變更之情事;而卷附捷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他字第984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所登載之內容,乃係劉建鴻從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紀錄文書,業據劉建鴻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5頁);而前開文書於相關人員製作後,均存於捷龍公司登記卷宗內,隨時可供相關人員查閱,該等紀錄於完成終了前後,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被告亦自承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欄有關「施幸一」之簽名字跡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然該簽名筆跡並非偽造取得;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前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被告未曾在97年7 月1 日當天參加開會,未在該日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不知有捷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情事為由,爭執前開文書之證據能力等語,核屬無稽。

三、告訴人張國榮及張千賀、劉建鴻等人警詢筆錄,辯護人雖分別以不同理由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爰不逐一併予論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未提出爭執;檢察官則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其等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告訴人張國榮及案外人張千賀、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駱志忠等人原來均為拆遷安置戶,為因應臺北市政府規定如拆遷安置戶欲承租地下街商場店鋪經營者,必須由拆遷安置戶籌組公司或商號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店鋪經營;其等7 人遂於93年10月26日籌組捷龍公司,除張千賀持有股份25000 股外,其餘6 名股東每名持有股份為12500 股,由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捷龍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就配租店面簽約。捷龍公司全體股東7 人因而於0000 00000地○街地○○ ○○○○號店鋪正式營業。其後臺北市市○○○○○街經營不善欲將地下2 樓店鋪全數收回,要求承租戶必須搬遷到地下1 樓,其中有4 戶拆遷安置戶不願搬遷,即向臺北市市場處領取行政救濟金每戶843936元後退出經營,而放棄地下街之承租資格,至此捷龍公司只剩下4 份安置權(除告訴人、被告各1 份外,張千賀則佔有2 份),其等復繼續以捷龍公司向臺北市○○○○地○街○ ○○ 號、17號之店鋪繼續營業,且有關重新訂約、繼續營業之事,業經臺北市市場處於97年9 月1 日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並重新訂定店鋪使用行政契約等情,除為被告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復有捷龍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市場處101 年5 月11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843號卷第4頁、第5 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而捷龍公司於97年

7 月4 日曾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內容為捷龍公司之董事長為告訴人、董事分別為被告、張千賀、監事為李昇達,而該等4人之持有股份每人均為25000 股之變更登記等情,亦有捷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843號卷第8 頁、第9頁)。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溫尹勵律師、另案民事案件委任律師分別撰寫書狀,而於98年9 月28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8年12月23日再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指訴「被告等(即告訴人及張千賀)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施幸一的簽名」、「被告張國榮強行將告訴人(即被告)之出資額由1250

0 股變更為25000 股,捏造告訴人(即被告)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即被告)之權利」等語,指訴告訴人及張千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而分案偵查(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9843號,案由為偽造文書);而被告復於99年2 月9 日前開案件偵查時,就其究竟有無交代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前面的股東應該要解散,不應該把前面的股份轉移給我們,我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復於99年3 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 狀,除繼續指訴告訴人及張千賀確有前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外,同時在該書狀上載明追加劉建鴻係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並一併提出告發劉建鴻於0000 00 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就被告確有委託其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股權之變更,並親自在簽到簿上簽下自己名字等語為虛偽證述之偽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就被告之前開指訴,對告訴人及張千賀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又於99年4 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除同指告訴人及張千賀確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外,並就劉建鴻於99年2 月9 日在上開案件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稱,認屬虛偽證述,再次強調一併告發劉建鴻偽證罪嫌及追加其為偽造文書共犯;另被告之聲請再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駁回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影卷(包括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9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見該卷第1頁至第3頁、第15頁、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2 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58 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他字第4513號卷第2頁至第7頁)。

三、劉建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廣鑫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是被告到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委託我們辦理,被告委託辦理之變更登記內容為因捷龍公司有4 個股東要領補償金,並且退出捷龍公司,股東因此變少,所以要變更持股比例,即因為捷龍公司之原始股東有7人,共分成8 份股權,其中有4 個股東要領補償金,所以8份股權變成4 份,就平均分給其餘3 名股東及新加入之股東李昇達,以符合公司法中至少要有3 名董事、1 名監察人之強制規定,這都是被告跟我講要這樣變更;變更登記之流程主要是有1 張董事會簽到簿,其上要有每個董事的親筆簽名,之後我們會照他們要辦理的內容節錄成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的紀錄內容。當時是被告到我們事務所委託的,我就繕打一張董事會簽到簿請被告拿給其他董事簽名,即該簽到簿上印刷的部分是我打字的,被告拿走該簽到簿之後再交還給我;該簽到簿上董事長及2 位董事的名字是被告當場告知我的,之後我拿到被告拿回來的簽到簿之後,就把變更登記所需要的文件打字打好後,拿過去給告訴人蓋章,因為告訴人保管捷龍公司的印章。卷附之2 份議事錄是我繕打,而內容是被告告知我要辦理變更的事項後,我依據被告告知的內容繕打的,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是我自己打上去的,就是要辦理變更登記之前需要有開會時間,所以我自己填寫開會時間、日期,但董事會簽到簿上的時間、地點是之前就打好的,不是事後繕打的,捷龍公司未曾開會決議要減資或解散等語(見他字第9843號卷第54頁、第55頁、他字第8863號卷第19頁、第20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7 月1 日前後,捷龍公司有辦理變更登記,因為捷龍公司本來有7 個安置戶,但因張千賀有兩份安置權,所以總共分成8 份權利,96年間捷龍公司本來承租地下街地下2 樓48號,因96年時臺北市市場處因商場虧損累累之故,要把地下2 樓整個商場招標出去,所以於97年5 、6 月間臺北市政府市場處要求我們搬遷至1 樓,其中有4 戶安置戶不願搬遷,臺北市政府市場處便給與行政救濟金每戶84萬元,所以捷龍公司只剩下4 份權利,上開

4 戶已經領了救濟金就沒有承租的資格,剩下的4 戶要搬遷到地下1 樓去,被告說怕該4 戶領了錢又回來找麻煩,所以由被告聯絡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來辦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時,於97年7 月1 日晚上被告拿董事會簽到簿到我位在通河西街2 段之住家給我簽名,被告當時有說明原因,且被告去跟廣鑫會計師事務所拿一大堆文件,但文件內容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我記得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我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其上只有我的簽名,當天晚上我簽完名後,被告就將文件拿走,之後交給廣鑫會計師事務所去整理,再由該事務所的劉建鴻於大約隔2 天之後的白天,拿過來我位○○○○街○ 段○○○ 號之工廠兼住家的會議室給我蓋用捷龍公司印章,當時我家中仍在辦理喪事;於96年4 月曾有開會,當時在協議紀錄上簽名的同意人都在場,其上張國榮的簽名是我簽的,但當時沒有決議要將捷龍公司解散或減資;上開協議書上第4 點所說的「解散」是指4 名安置戶退出而要結算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告訴人與劉建鴻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5頁背面、第87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且其2 人前開所述,經互核均大致相符。

四、參照卷附捷龍公司於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捷龍公司願意繼續經營之股東共有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等人,其等並協議「由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向市場處申辦核撥每名合夥人行政救濟金新臺幣000000元,並辦理名義變更退出經營;繼續經營之股東,則依前揭會議決議向市場處提送營運計劃書,並由繼續經營之股東負責自96年5 月份起一切公司經營費用及盈虧」等語,復佐以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嗣後復以捷龍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地○街○ ○○ 號、17號之店鋪繼續營業等情,足見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均同意以捷龍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而未有解散捷龍公司之意,否則其等豈會再以捷龍公司之名義繼續與臺北市政府承租前開店鋪,且早於97年9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次查,被告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欄有關「施幸一」之簽名字跡為其所親簽等語外(已如前述),復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97年7 月1 日晚上到告訴人住處時,我有簽董監事願任書,此外還有看到同意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昇達當監察人、告訴人女兒當董監事之文書,並簽立同意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昇達當監察人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而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所簽立及目擊之文件中,並未有相關捷龍公司減資或解散內容之文件,卻反而有新加入之股東擔任捷龍公司監察人,顯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時,亦明瞭捷龍公司之改組,僅係因4 位股東退出捷龍公司,且有股東李昇達之加入,而須辦理股東退出、加入及股權調整之變更,且被告亦同意為如此之變更;否則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豈會有原非捷龍公司股東李昇達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同意文件,且未有其他辦理減資或解散之文件。

五、綜上以觀,告訴人及劉建鴻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亦即,本案實情應為當捷龍公司原有7 名股東於96年4 月間達成協議,其中4 名股東退出經營之時,捷龍公司遂決議改組而由被告、告訴人、張千賀及李昇達4 名股東各佔4 分之1 股份而承租地下街1 樓9 號、17號之店鋪繼續營業,被告亦同意變更取得捷龍公司4 分之1 股份,又為了避免日後與已退出經營之其餘4 名股東發生爭議,被告乃於97年6 月底某時,出面委任廣鑫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告知劉建鴻上開變更登記之內容,嗣後於劉建鴻交付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與被告後,被告便親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親簽其姓名,並再交還予劉建鴻以辦理上開捷龍公司變更登記。而劉建鴻亦依被告之指示,製作相關文件資料後,於97年7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內容為捷龍公司之董事長為告訴人、董事分別為被告、張千賀、監事為李昇達,而該等4 人之持有股份每人均為25

000 股之變更登記,至為明確。

六、依據證人溫尹勵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被告乃係向其表示未曾在前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云云,且前開書狀中,除了99年4 月16日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非其撰寫外,其餘均是溫尹勵律師所撰寫(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前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乃係委由其民事案件之律師撰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背面)。被告明知前情,竟仍虛編事實,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撰寫前開書狀,表明告訴人及張千賀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其簽名、告訴人強行將其出資額由12500 股變更為25000 股,捏造其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等情,而對告訴人及張千賀等人提出告訴;抑有甚者,被告尚於99年2 月9 日前開案件偵查時,就其究竟有無交代劉建鴻製作捷龍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文件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稱,並在日後之書狀上(包括刑事補充告訴理由2 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敘明追加劉建鴻係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且提出告發劉建鴻於000

0 00 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後之證述為偽證。基此,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張千賀、劉建鴻等人受刑事處分,而虛編事實,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被告又為達到前開誣告之目的,復於99年2 月9 日,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同意將捷龍公司之股份變更為由我、告訴人、張千賀、李昇達等4 名股東各佔4 分之1 股份而繼續承租店鋪營業;我也未委任劉建鴻辦理變更登記;有關97年7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乃係劉建鴻事後捏造的;我對告訴人、張千賀、劉建鴻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及偽證告發,均是真實的云云。

二、如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關於前開董事會簽到簿有關「施幸一」之簽名部分,參之被告先具狀指訴係由告訴人及張千賀所偽造(已如前述);繼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沒有找我簽董事會簽到簿云云(見他字第9843號卷第55頁);復於99年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是我簽的。我並沒有去找過劉建鴻,也沒有跟他拿過簽到簿,是我經過張國榮他家附近時,張國榮跟我說要改組,所以我去張國榮他家簽的,並不是去跟會計師他們拿的簽到簿,我根本沒有去會計師那邊等語(見他字第8863號卷第20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5 月12日我把帳冊交到廣鑫會計師事務所後之隔幾日,會計師事務所的經理劉建鴻叫我過去預辦手續,就是要變更的手續,或是到期政府不給我們經營的話,我們要做解散,我就去做預辦的手續,也就是在空白的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究竟董事會簽到簿之「施幸一」是否為其自己本人所簽?在何處簽名?由何人交付簽名?此乃本案之關鍵問題,被告前後供述截然不同,且完全矛盾;對照前開證據並交互以對,益見被告前開之指訴及證述,均屬虛偽不實,而為誣告及偽證之詞。

三、由卷附之前開96年4 月間捷龍公司協議紀錄以觀,可知其上記載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有4 人,同意繼續經營之股東共

4 人,其中包含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且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需辦理名義變更退出公司經營,而繼續經營之股東需提送營運計畫書,並負責自96年5 月份起一切公司經營費用及盈虧等情,進而可知同意領取救濟金之股東4 人應係於96年4 月間便會退出公司經營,捷龍公司則由留存下來之股東提出營運計畫書繼續經營,並由留存下來之股東負責一切經營費用及盈虧之事實;衡諸常情,絕無任何公司會一方面決議繼續經營之事項,同時為解散之決議。換言之,若捷龍公司之股東決議該公司將解散,豈有同時決議並在會議紀錄上載明繼續經營之股東所需辦理之事項及需負責之費用等事項之必要,是該次捷龍公司之會議中應無達成任何之解散決議才是,至於協議紀錄所提及之「公司解散所需之費用由本公司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字句,若不斷章取義,配合上下文綜合以觀,便可知悉當時與會人士之真意,就所謂「解散所需費用」應係針對當下已領取救濟金而退股之股東部分,捷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可能所產生之費用而言。是被告上訴主張前開會議已決議解散捷龍公司或減資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肆、對於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被告確有委託劉建鴻辦理前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情,已據劉建鴻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均已如前述)。查劉建鴻乃係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前開委託辦理捷龍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對劉建鴻而言,不過係其所任職事務所接受客戶委辦案件之一,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又非捷龍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間更無怨隙,衡情實無必要虛編事實,故意在法庭上為偏頗告訴人、陷害被告之證述,使自己招惹偽證重罪之官司,陷自己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於不義;是劉建鴻前開證述,尚無偽證之虞,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分舉下列事由,質疑劉建鴻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茲分述如下:

(一)辯護人主張:既然所有事項均由被告委託劉建鴻辦理,而有關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文件均為書面作業,於當日全部完成交由被告攜回簽名及交由告訴人用印等情,何須分2 次進行;尤有進者,衡情董事會簽到簿上之時間已由劉建鴻事先載明,則在此之前之股東會議紀錄及之後之董事會議紀錄之時間均已可得確定,何以議事錄之時間有另行記載之必要,足見劉建鴻之證述與常情不符,充滿矛盾,其證詞已非實在等語。然查,劉建鴻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究竟要分幾次進行蓋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時間是否有另行記載之必要?衡諸常情,只要劉建鴻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能儘速達成任務,辦妥變更登記,而不讓主管機關退件,則不論劉建鴻之作業程序為何,均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更無法據此否認劉建鴻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況且,參以劉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變更登記所需要的文件打字打好之後拿過去給告訴人蓋章,因為告訴人保管公司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劉建鴻先讓被告將相關文件攜回供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股東簽名之後,再製作相關議事錄,繼而親自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用印,以求慎重,經核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再者,股東臨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本是兩種不同性質之會議,又與董事會簽到簿之功用不同,自有必要將會議時間分別敘明,則劉建鴻之前開作業方式,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二)綜觀劉建鴻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證述,劉建鴻並未證稱「是施幸一打電話交待我辮理」等語,而係一致證稱是被告親自至其任職之事務所交辦等語,且劉建鴻於檢察官偵查時更明白證稱:我根本沒有講過被告用電話聯絡我該怎麼做這些話,我確定是被告跟我拿簽到簿的等語(見他字8863號卷第21頁)。準此,辯護人主張:劉建鴻一再捏造交辦方式,先是稱被告將變更資料「親自交給」其辦理,嗣又改稱:「打電話交辦」,其供述矛盾至極等語,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依據劉建鴻之證述,劉建鴻之作業流程乃係先將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交由被告攜回給各個董事簽名,之後再由劉建鴻將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打字打好後拿過去給告訴人蓋章(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如此之作業流程,劉建鴻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從而,辯護人以劉建鴻關於告訴人之用印時點,先稱被告將「完整資料」交由其辦理,嗣又改稱:「其辦妥後再送交張國榮用印」為由,質疑劉建鴻證述之可信性,容屬無據。

(四)參照劉建鴻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經提示董事會簽到簿質以劉建鴻是否有見過該簽到簿,上面的打字文字及表格是否都存在,還是只有單獨一個簽名等問題時,劉建鴻答稱:有見過該簽到簿,且該簽到簿上之打字文字及表格都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對照劉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到簿上之時間、地點是我之前就打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則劉建鴻前後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是以,辯護人主張:劉建鴻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毫無依據。

(五)劉建鴻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只有拿簽到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而與其自己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是我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給被告,由被告拿去給各個董事簽名,後來才拿回來請我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經核有所不符;然參以劉建鴻於原審審理時之所以會有前開所述之回答,乃因辯護人質問「施幸一第一次跟你拿簽到簿時,是否包括二份議事錄?」時,劉建鴻始依據前開提問,而為前開所述之答稱,則劉建鴻前開證述之真意,並非在於其所交付於被告之文件僅有董事會簽到簿乙份,況被告亦自承確有簽署願任同意書之文件(已如前錄),自無法據此主張劉建鴻前開證述有所齟齬不能採信。準此,辯護人以劉建鴻之前開不符之處,主張劉建鴻之證述乃係附和告訴人所為之虛偽證述,前後矛盾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時,該簽到簿之日期是空白的等語。然而,依據劉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開會時間是我自己打上去的,且是我在之前就打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顯見劉建鴻交付董事會簽到簿予被告之時,該簽到簿上已有填載開會時間無疑;準此,被告在前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之時,已明知該簽到簿所彰顯之開會時間為97年7 月1 日。辯護人援引劉建鴻部分供述而為前開主張,顯有以偏概全之虞,不足採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捷龍公司前開96年4 月間之協議紀錄雖記載「繼續經營之股東共四人」之文句,但此與增加資本顯無關聯。縱然被告不增加資本,捷龍公司仍可繼續經營,況且,捷龍公司已有4 名股東要求退出經營並要求申領行政救濟金等情,依常理及慣例,公司於96年4 月間所應採取之作為係「股東會議決議減資」,同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與事理相符,被告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將已退出4 位股東之持股,增加自己之股份。苟如告訴人、劉建鴻證述捷龍公司有增資情事,則何以未有增資認股書?亦未有另外4 名退股者參與開會辦理轉讓股份之必要手續。又被告於97年6 月21日已向臺北市議員陳情願意獨立配租店鋪1 間經營,資金盈虧自負,而與捷龍公司其餘股東分立經營,則被告豈有同意「增資」之理?捷龍公司有4 位股東要求退出公司經營並申領行政救濟金等情,係在96年4 月間之事,同年5 月13日後幾天被告曾告知劉建鴻要辦理減資及變更公司登記等語,並曾在開會簽到簿上預為簽名;另依據卷附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卷所附之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委託書,可知係由捷龍公司代表人張國榮委託廣鑫會計師事務所陳秀華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代收有關文件等語,可見找劉建鴻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7年7 月1 日公司變更登記者是告訴人,並非被告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誣告案件之相關卷證中,並未有辯護人所指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卷,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況且,衡諸常情,因告訴人乃係捷龍公司負責人,而本案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之辦理,形式上乃係捷龍公司委託劉建鴻所任職之廣鑫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是有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自應由告訴人以捷龍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委由廣鑫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方為正辦。徵諸前開書面委任之作業情形,乃係兩個不同權利主體所為之正式委任,與被告確有至廣鑫會計師事務所,當面委託劉建鴻為捷龍公司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交代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及內容,本屬二事,當無法以前開書面委任之記載,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依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於96年5 月13日後幾天被告曾告知劉建鴻要辦理減資及變更公司登記等語,並曾在開會簽到簿上預為簽名等情,然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隔幾日以後,劉建鴻叫我過去預辦手續,就是要變更的手續,或是到期政府不給我們經營的話,我們要做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所預辦之手續,究竟係辯護人所述減資及變更公司登記,抑或係被告所稱之變更及解散,兩者所述有所不符;次查,被告究竟是否曾至劉建鴻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簽名,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且,對照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3 日變更登記前後,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之持股比例,其中被告及告訴人之持有比例均同時由12500 股,增加為25000 股,而張千賀部分則依然維持為25000 股,另增加股東李昇達,且持有股份亦為25000 股,等同劉建鴻所證述4 人均分股權之情,有捷龍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資參照(見他字第9843號第4 頁、第5 頁、第8 頁、第9 頁);苟未經被告之同意,而讓被告增加持股,會使被告因此負擔更多債務而有所不利,如此情事對告訴人、張千賀,甚至告訴人之女婿李昇達而言,同樣均屬不利,果真劉建鴻未經被告同意,而係聽令告訴人之指示,片面為前開之變更登記,告訴人大可將如此不利之情事,讓被告一人獨自承擔,亦即將被告所持有之股份極大化,讓自己、張千賀、李昇達所持有之股份極少化,何須讓自己、張千賀及李昇達一併承擔如此不利之結果;反之,如前開增加持股之事,對被告有利,如此情事對告訴人、張千賀及李昇達而言,同樣均屬有利,果真劉建鴻未經被告同意,而係聽令告訴人之指示,片面為前開之變更登記,告訴人大可將如此有利之情事,讓自己一家3 口享受,豈有與被告利益均霑,一同享受之理。凡此,在在均足以顯示劉建鴻前開所為,確係經被告之委託及同意至明。

(三)依據卷附捷龍公司96年4 月間協議紀錄之記載,僅有敘明同意領救濟金,並辦理名義變更退出公司經營之股東共4人,而繼續經營之股東共4 人份(張千賀佔2 份),該次協議之達成,已經促成捷龍公司股東結構之改變。苟如被告所言,確有言明必須辦理減資,甚或解散者,衡情論理,願意繼續經營之股東包括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等人,亦均須在該次協議時一併言明並記明在該次協議紀錄中,以杜爭議;然其等均未此之為,足見前開4 名股東之退出經營,並未因此而使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等人有減資或解散捷龍公司之決議。

(四)參之劉建鴻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間所辦理之變更登記,除了董監事改選之外,尚有包括出資比例,因為4 個人退出一定會變動,因為只是在變更登記表的股數一起辦,是同一份申請書;而當次申請時所提供的文件除了申請書外,尚有委託書、97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修章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3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1 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李昇達身分證影本,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他們當初設立這家公司的8 個安置戶,需要成立一家公司共同承租地下街商場,本來是有8 個,後來變成4 個,其中

4 個股份退出,那些股份就由原來4 個股東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顯見依劉建鴻前開申辦手續,並無須另外準備增資認股書,或再由另外4 名退股者一同參與辦理,即已辦妥前開變更登記。辯護人以劉建鴻所辦理之變更登記手續,欠缺增資認股書,或由其他

4 名退股者一同參與辦理,而質疑前開變更登記乃係告訴人、劉建鴻所為,核屬無據。

(五)被告於97年6 月21日固曾向臺北市議員陳情願意獨立配租店鋪1 間經營,資金盈虧自負,而與捷龍公司其餘股東分立經營之情事,有其所提出之陳情書在卷可稽。然參之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告訴人同意我使用捷龍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但9 號及17號店鋪分開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即被告直至97年12月31日前,仍繼續使用捷龍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前開變更登記,早於97年7 月3 日即已完成,對於被告繼續使用捷龍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不生任何影響,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分立經營,與被告是否委託劉建鴻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核屬二事,而不相干涉。

(六)基上,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1 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前開卷附之捷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為97年7 月1 日固非事實。然查,本案論斷被告有無誣告及偽證犯行之爭點所在,在於被告明知其確有委託劉建鴻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且在前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復明知其已同意捷龍公司為前開股權之變更,卻又虛編事實為前開之偽造文書告訴,又在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述。基此,捷龍公司縱使於97年7 月1 日實際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據此主張被告並無虛構事實、無誣指他人刑事犯罪之主觀犯意,更無法因此而否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是以,辯護人以捷龍公司實際上於97年7 月1 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為由,主張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之前開證述,經核與劉建鴻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確有簽董監事願任書,並簽立同意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昇達當監察人之同意書,被告對於劉建鴻前開辦理捷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知之甚詳,參與甚深,均已析述如前,自無法以告訴人乃係捷龍公司負責人,且保管公司大小章乙情,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

五、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乃係劉建鴻交付,由被告攜回供相關董事,包括被告自己、告訴人及張千賀等人簽名,已如前述;申言之,被告對於其自己在前開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實際上並未遭挪用變造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為前開虛編事實之告訴,自無法以該簽到簿上右側有一直線條文,即認被告懷疑該簽到簿之簽名似被挪用變造,而無誣告之犯意,亦無偽證之事實。準此,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尚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伍、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劉建鴻,證明關於97年7 月1 日被告交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經過;傳喚陳淑卿,證明關於辦理捷龍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經過,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不實;傳喚柯碧玉、郭陳桂英,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不實;傳喚張千賀、李昇達,證明97年7 月1 日至同月3 日被告有無拿空白文件或董事簽到簿要求簽字;傳喚蘇順建,證明捷龍公司不須要增資,只要以改名或變更為有限公司之方式都可以經營,4 名股東退出一定要辦理減資,用以彈劾劉建鴻證述之不實。

二、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於99年3 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 狀,除繼續誣指告訴人及張千賀確有前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外,同時基於意圖使劉建鴻受刑事追訴之犯意,並在該書狀上載明追加劉建鴻係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並一併提出告發劉建鴻於

00 0000 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偵查時,為虛偽證述之偽證;嗣接續於99年4 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除同指告訴人及張千賀確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外,並就劉建鴻前開偽證犯嫌,再次強調一併告發劉建鴻偽證罪嫌及追加其為偽造文書共犯,以此方式接續誣告張國榮、張千賀及劉建鴻等人等情,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誣告犯行,有單純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論究審理;乃原判決卻漏論及此,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被告為誣告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時間分別為98年9 月28日、98年12月23日,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卻將被告之遞交時間誤認為98年9 月29日、98年12月24日等語,其認定事實,容有不當。

(三)基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先於98年9 月28日遞交刑事告訴狀;之後陸續於98年12月23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99年3 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 狀,於99年4 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而為前開虛偽不實之告訴及告發,又於0000 00 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偵查時,就其究竟有無交代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前開所述之虛偽證稱,以此方式接續誣告告訴人,是被告乃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上開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於前開補充告訴理由2 狀及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中,一併追加劉建鴻偽造文書之共犯,並告發劉建鴻觸犯偽證罪嫌,顯係以一誣告行為誣告告訴人、張千賀及劉建鴻等人,因誣告罪尚有侵害國家法益,自僅構成一個誣告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前開之誣告行為外,復於99年

2 月9 日向檢察官指述同一不實事項時,併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而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足見被告之前開誣告與偽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犯行,暨接續於98年12月23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99年3 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 狀,於99年4 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除於前開書狀中仍然強調告訴人及張千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外,同時一併追加劉建鴻偽造文書之共犯,並告發劉建鴻觸犯偽證罪嫌;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一併審理論究。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商業上糾紛,逕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告訴人、張千賀及劉建鴻犯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更於0000 00 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偵查中作證時,仍承前誣告之意圖及犯意,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此舉不但妨害證據之真實,同時亦對告訴人、張千賀及劉建鴻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暨因被告犯後仍未悔悟,飾卸脫免刑責,態度非佳,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現已高齡70歲,且告訴人、張千賀及劉建鴻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儆懲。

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因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