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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麒禎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于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104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麒禎、黃于芮部分撤銷。

邱麒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香」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黃于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香」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于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525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緣邱麒禎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為以債務整合方式清理債務,經由介紹而認識黃于芮,黃于芮即提議以購買不動產並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即可以超額之資金清償所積欠之卡債,經邱麒禎同意,兩人謀議既定。邱麒禎遂於94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520 萬元之價格,向陳美香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265 之土地暨其上建號1884、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 樓房屋(已改制新北市蘆洲區,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同年5 月21日簽訂買賣價金為5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麒禎、黃于芮為向銀行貸得高於買賣價金之貸款,再透過黃于芮居中介紹,認識時任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現已歇業)業務之余雅婕(原名余昭慧),請其協助辦理,余雅婕乃再介紹與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有業務往來任職於正業代書事務所雙和所之代書邱世章辦理本件貸款之申請。邱世章依余雅婕告知,得知邱麒禎、黃于芮擬以系爭不動產申貸700 萬元,乃先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傳真予與其有業務往來之中華商業銀行(嗣為匯豐商業銀行合併接管,下稱中華銀行)雙和分行襄理蘇均義,詢以可否申貸700 萬元,經蘇均義轉中華銀行總行消金部審核後,同意核貸700 萬元(含房屋貸款420 萬元、房屋優惠貸款200 萬元、信用貸款80萬元),邱世章經蘇均義告知同意核貸後,乃依中華銀行申貸流程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依照邱麒禎貸款700 萬元之要求,參考金融機構多以買賣價金之八成至九成予以核貸,而製作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當事人欄為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余雅婕轉給黃于芮、邱麒禎,囑由買賣雙方於該契約書內簽名、蓋章。余雅婕旋將上開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黃于芮,詎邱麒禎、黃于芮為達前揭超額貸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香之印章1 枚,並在該份價金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內偽造「陳美香」之簽名2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及偽造「陳美香」印文11枚,而偽造買賣價金780 萬元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嗣由黃于芮將該份偽造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交由不知有偽造情事之余雅婕、邱世章,持以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香有高賣低報而有差額稅賦追繳之危險。嗣中華銀行因邱麒禎申貸資料完備,且94年6 月10日向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4 重登字第156490號完成最高限額840 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94年6 月3 日至124 年6 月2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於94年6 月13日撥款貸款予邱麒禎(余雅婕、邱世章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二、邱麒禎與翁秀鉉(更名為翁珈鉉,下均載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邱麒禎為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但因其債信不良,無法通過借款審核,遂要求翁秀鉉以其名義於94年1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100 萬元貸款獲准,復因該銀行繳款利息過高,於94年4 月25日、4月29日,再由翁秀鉉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後為荷商荷蘭銀行併購)貸款108 萬元、45萬元獲准,除償還上開遠東銀行借款餘額983,750 元外,其餘均由邱麒禎將餘款領用(以下簡稱翁秀鉉名義之借款,邱麒禎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惟因邱麒禎投資失利,無法償還上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致翁秀鉉背負借款債務甚鉅。詎邱麒禎為遂行前述向中華銀行超額貸款,於中華銀行通知已初步核准700 萬元之房貸申請,惟需覓得一名連帶保證人至銀行進行簽約及對保程序之際,竟隱瞞翁秀鉉其係欲將超貸款項用來清償其個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並無意用來償還翁秀鉉名義之借款,乃於邀翁秀鉉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向翁秀鉉佯稱超貸所得款項將用以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且僅需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年即可更換云云,致翁秀鉉陷於錯誤,誤信邱麒禎果真將以超額取得之房屋貸款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其即得解除翁秀鉉名義借款之償還壓力,因而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78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邱麒禎至中華銀行辦理借貸、對保及在邱麒禎所簽發之本票上擔保付款,使邱麒禎獲得債務擔保之財產上利益,及通過中華銀行之貸款放款審核。嗣邱麒禎取得房屋貸款700 萬元後,除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尾款與相關費用共計4,780,581 元外,餘款則自行花用一空,翁秀鉉見邱麒禎並未依約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且亦未按期繳納該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後,仍不足3,572,604元,債權人轉向翁秀鉉追償,翁秀鉉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翁秀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告訴人、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翁秀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事,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邱麒禎、黃于芮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翁秀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理由內記載之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邱麒禎雖爭執證人邱世章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於認定被告邱麒禎、黃于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有詐欺中華銀行之犯嫌,則引用證人邱世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無前開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麒禎與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翁四文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簡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未以前揭陳述為判決基礎,故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均不否認有以低買高貸之方式,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700 萬元之事實,又被告邱麒禎亦不否認以告訴人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簽訂借貸契約等事實,惟皆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邱麒禎另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邱麒禎辯稱:我確實有以5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

中華銀行貸款700 萬元,但此行為不是詐欺,我也沒有偽刻陳美香的印章偽造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當時我有卡債,已經沒有辦法用銀行代償的方式處理,黃于芮即提議我去購買房子,因當時政府推出青年購屋貸款專案,第一次買房的利率很便宜,且可用修繕名義多貸一些款項,之後我與陳美香在金全家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在場人包括我、陳美香、黃于芮及全家房屋的楊姓仲介員,我們簽了一份52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至於余雅婕只有參與事後向銀行貸款的事情,

700 萬元是余雅婕提出的,因為她是專業的人,她認為這個房屋可以貸到這個金額,我也有詢問余雅婕,用房子這樣貸款會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但她說只要我有繳款就不會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黃于芮則辯以:我只是介紹邱麒禎去買房子而已,後來

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故知道實際價格,但因邱麒禎希望可以多貸一些款項,我就介紹余雅婕與邱麒禎認識,當時我們沒有說最低可以貸到多少,只是希望可以多貸一點而已,是余雅婕告訴我可以申請 700萬的貸款,銀行同意貸款後,我與邱麒禎、余雅婕一起去邱世章任職的代書事務所拿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我不知道,契約書是邱麒禎拿走,當時拿契約書的目的是因為買賣契約雙方都要簽名,我記得邱麒禎有打電話給原本仲介的全家仲介公司的一位代書,他有與代書聯絡表示貸款已經下來,需要再簽另外一份契約書,至於邱麒禎有沒有將契約書交給該位代書我不記得等語。

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邱麒禎、黃于芮):㈠被告邱麒禎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甚鉅,為整合清理債務,經由

介紹而結識被告黃于芮,被告黃于芮提議以購買不動產並低買高貸之方式,向銀行超額貸款用以清償務,經邱麒禎同意等情,已據被告邱麒禎於警詢供述屬實,並於原審詳述:我跟黃于芮認識主因是我當時要辦代償卡債,我跟她說我信用膨脹等等,後來黃于芮跟我說如果買房子,不只房子可以租出去,也可以拿這間房子去貸款;黃于芮知道我的情況後跟我說,如果我買的房子條件我自己可以接受,那貸款多出來的錢可以拿去清償數目比較小的卡債或是信貸,那時的卡債大約欠20萬元左右,這不包括翁秀鉉幫我借的那幾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背面)。並經被告黃于芮於原審證述:

我當時在一家代辦信貸和信用卡的公司上班,是同事介紹我跟邱麒禎認識的,邱麒禎當時有欠信用卡卡債,來找我辦代償,我查了一下,他個人名義下大約有快100 萬元的貸款,我只有查邱麒禎名下的債款,當時我聽邱麒禎說他的狀況,我就建議他買間房子,多貸點款項來還債務,看他這樣能不能接受,他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邱麒禎嗣於94年間,向陳美香以5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不動產,雙方並於同年5 月21日簽訂買賣價金為5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據證人陳美香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所坦承,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7 日以北縣重地資字第0970003204號函檢送之建號異動索引,及於97年7 月4 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9913號函附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等件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447 號卷第24至28頁、同署97年他字卷63至67、149 至162 頁)。又證人陳美香曾先後與被告邱麒禎簽署過二份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均係520 萬元,第一次簽立時有收定金,日期押94年5 月21日,第二次係因邱麒禎表示要申請貸款故需重新簽訂,其所提出之94年6 月8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為第二次簽訂之文書等情,已據證人陳美香於原審證述:收支票的時候,當天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日期就是押5 月21日,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手上沒有,因為後來簽立6 月8 日那份買賣契約書,第一份我就銷燬;好像說貸款有問題,或是代書不想辦,所以第一份就作廢;兩次簽約時邱麒禎、黃于芮都在場;兩次簽約地點都是在金全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並提出金全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94年5 月21日收款憑證1 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參以證人陳美香所提出之94年6 月8日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20 萬元,而依契約第2 條約定:「第一期簽約款:94年5 月21日新台幣20萬元正」、第3條第1 項亦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另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內則記載「期次1 、繳交日期94.5.21 、金額(新臺幣)20萬元」等字,足證被告邱麒禎與證人陳美香確係於94年5 月21日即曾簽訂價金5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其後應被告邱麒禎之要求,陳美香乃再簽署第二份即95年6 月8 日之買賣契約書,惟無論第一份或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之總價金均為520 萬元,亦屬明確。

㈢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宜,經

被告黃于芮介紹,乃結識當時任職於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之業務余雅婕,余雅婕再介紹正業代書事務所代書邱世章負責本件申貸事宜,邱世章於得知被告邱麒禎欲以系爭不動產貸款700 萬元,乃先以系爭不動產謄本傳真予與其有業務往來之中華銀行雙和分行襄理蘇均義,並徵詢可否貸款700 萬元,經蘇均義轉中華銀行消金部審核鑑估後同意核貸,蘇均義乃轉知邱世章(關於邱世章曾先以謄本徵詢蘇均義能否核貸

700 萬元部分,詳後述),邱世章為備齊申貸資料,乃依銀行實務核貸成數製作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當事人欄位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乙份,交由余雅婕轉請買賣雙方簽名用印,余雅婕即交由被告黃于芮,其後黃于芮將已填載完成之買賣契約書返還余雅婕,邱世章即持以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而被告邱麒禎並以其為債務人、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銀行簽訂放款借款暨約定書及共同簽發本票,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中華銀行即將貸款700 萬元匯入被告邱麒禎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所不否認(被告黃于芮否認余雅婕有將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伊),並有翁秀鉉提出之中華銀行授信撥貸簽核書1 份、本票2 張、設定不動產抵押資料暨房屋貸款委託代償前順位貸款承諾書、切結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313號卷第28至35頁),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97年5 月6 日(97)富字第05 0603 號函所附之中華銀行雙和分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表、雙和分行房貸審核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前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72至79頁)。亦堪認屬實,足證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確有以系爭不動產經由余雅捷、邱世章,而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貸得

700 萬元並設定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㈣代書邱世章為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700 萬元,乃製

作買賣價金780 萬元但當事人簽名欄位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於製作完後交給余雅婕轉交由買賣雙方簽名、蓋章,余雅婕嗣交給被告黃于芮,其後該份買賣契約書即經買賣當事人簽名用印等情,已據證人邱世章、余雅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2 至131 頁)。而該7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其當事人欄所載「陳美香」之簽名、印章並非陳美香所為,陳美香亦無同意簽立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等情,亦經證人陳美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反面),又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陳美香」之簽名、印文,經與陳美香自承為其所簽蓋之94年6 月8 日買賣契約書上「陳美香」簽名、印文,以肉眼目視比對結果,兩者字跡或印文外觀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略有不同(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176-179 頁、98年偵字第10447 號卷第24至28頁),可證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陳美香」署押、印文確非陳美香所為,亦均可認定。

㈤被告邱麒禎固辯稱未曾見過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亦無於

其上簽名用印云云。被告黃于芮亦辯稱並無偽造該份契約書云云。惟查,被告黃于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述:我確定邱麒禎有簽第二份比較高額的契約書,當時我陪邱麒禎到中和去找邱世章代書的時候,這也是我第一次見到邱代書,邱代書因為要確認這不是人頭件,所以要求要看本人;第二份契約書是余雅婕拿給我讓邱麒禎補簽名蓋章。我想邱麒禎當時要簽很多契約書,所以他忘了他有簽這第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邱麒禎確有在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邱麒禎於原審亦陳稱:700 萬元的金額是余雅婕提出的,因為她是專業的人他認為這個房屋可以貸到這個金額,買賣契約書是余雅婕通知黃于芮,黃于芮告訴我,是我們三人一起去找邱世章拿的。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金額是寫多少,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誰拿走我也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在該份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我只有去過邱世章那邊認識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雖否認有在邱世章所製作交付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亦自承其確實知道邱世章有另製作一份買賣契約書,顯見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兩人均知悉代書邱世章已另行製作一份買賣契約書。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黃于芮再以證人身分證述: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我記得邱代書在見面的最後有跟我說,他會告訴余雅婕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還要補什麼資料。但我看到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時候,邱麒禎已經簽名了,好像只剩要補印章而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寫的價金好像有800 多萬元,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簽訂的時間點,是等到銀行貸款確定可以貸到700 萬元以後才簽訂的,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寫的價金,我不確定數額,但是價金一定比跟銀行貸的700 萬元再高。我記得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是余雅婕拿給我,沒記錯的話他是要我把契約書拿給邱麒禎補蓋印章的。我記得在余雅婕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我的時候,邱麒禎已經在契約書上面簽名了,陳美香好像也已經簽好了,但這部分我不敢確定。我有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拿給邱麒禎,但我跟邱麒禎都不知道要補簽什麼,所以我、邱麒禎、余雅婕三人又約在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碰面,由余雅婕告訴邱麒禎還需要補哪些印章。我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邱麒禎時,邱麒禎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但我有告訴他這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是必須要寫的。我跟邱麒禎、余雅婕去找邱世章代書的時候,余雅婕有跟邱麒禎說要多簽一份高價額的契約書;當時邱麒禎有提出一個問題說為什麼要找兩位代書,所以他知情要再多寫這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在我拿這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邱麒禎的時候,他也有再質疑說為什麼要寫這份契約書,我說因為你要超貸,一定要再寫一份高價買賣契約書,後來我們就去找余雅婕,余雅婕有跟邱麒禎說契約書上要補哪些印章或簽名。余雅婕跟邱麒禎說契約書上要補印章或簽名的時候,邱麒禎是當場就都補好了,因為我記得那天晚上余雅婕就要把文件送交給邱世章代書了;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後來是余雅婕當場拿走的。簽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離邱麒禎去銀行辦對保,相隔約4 天還是5 天。我確定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也就是價金比較高的那份,余雅婕是直接拿給我不是拿給邱麒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背面至121 頁)。

證人余雅婕證稱:當時是黃于芮說直接叫我們這邊寫780 萬元就好,黃于芮請邱代書這邊再填一份買賣契約合約書,填好後我拿給黃于芮,我有特別跟黃于芮強調這份合約要拿給買賣雙方簽名。邱世章給我價金比較高的就是卷附價金780萬元契約書時,他說這份要請買賣雙方簽名;我就直接拿給黃于芮,請黃于芮拿去給買賣雙方簽名。買賣雙方怎麼去簽這份契約書的我不在場,契約書拿還給我時都已經簽好了,我再拿給邱代書。邱世章代書拿這份高價額的買賣契約書給我的時候,買賣雙方最後面的簽名欄是空白的,當時我有翻開來看過,另第1 頁買賣雙方也是空白的,至於裡面的內容、價金包括土地標示、建築物改良標示、第2 頁上面寫的78

0 萬元都是代書預先寫上的,但印章部分都是空白的;付款方式也是代書拿契約書給我時,就按照比例寫好的,第3 頁的內容也是代書預先寫好的,這份契約書上寫的94年5 月20日400,000 元是代書按照正常買賣流程寫的,所以我有看過這一份,確認這些需要買賣雙方簽名的欄位都是空白的之後,再交給黃于芮。至於黃于芮說我及她、邱麒禎有在捷運站旁邊的飲料店見面,我當場要邱麒禎補一些印章簽名部分,我有意見,因沒有這件事,這份高價額的契約書他們拿還給我時都已經資料完備,我就直接拿給邱世章代書。高額買賣契約書上寫780 萬元這個數字是銀行通知我們可以貸到700萬元後,再加兩成就變成780 萬元了。邱世章把那份78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作好拿給我後,我確定我是交給黃于芮;我交代黃于芮要她拿這份契約書去找買賣雙方簽名,簽好後拿回來給我,我要再把這份契約書送交給代書。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總共簽了一式一份,就同樣一份我拿給黃于芮,黃于芮拿還給我,我再拿同一份給邱世章代書。我拿第二份78

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給黃于芮的地點在永安捷運站旁邊的泡沫紅茶店;黃于芮也是在相同地方把78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交還給我,我家剛好就住那旁邊。黃于芮沒有向我質疑為什麼要再簽這份78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因為確定700 萬元的貸款可以核貸下來時,我有跟黃于芮說會請邱世章代書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然後價額提高兩成。在整個接觸過程中,邱麒禎沒有對於還要再簽一份買賣契約書,或是對於要再簽一份價額比較高的契約書這件事情來找我質疑,我也沒有聽黃于芮說邱麒禎有類似的質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128 頁)。上開證述除就交付及歸還已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經過有所歧異外,其餘皆大致相符。至被告黃于芮與余雅婕證述不符部分,設如余雅婕交付空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邱麒禎亦在場,余雅婕自可逕行交付邱麒禎,何須先交付黃于芮,再由黃于芮轉交?應以余雅婕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證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確實知悉該份價金780 萬元契約書之存在,且係由渠等完成該份買賣契約書,乃甚明確。

㈥復酌以被告邱麒禎與黃于芮自始即謀議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

項,並向邱世章要求貸款700 萬元,衡情渠等自當知悉需另行製作買賣價金與700 萬元相近之契約書提交給中華銀行申貸,但兩人於94年6 月8 日即已獲悉中華銀行同意貸款700萬之際,猶與證人陳美香重新簽訂價金仍為5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而此份契約書顯無從提交予中華銀行申請700 萬元貸款,兩人卻又提出已經買賣當事人簽名用印但價金為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給被告邱世章申請貸款使用,邱麒禎事後亦前往銀行對保及簽訂借款契約,而證人蘇均義於警詢中已證述:與邱麒禎聯絡時,我們都會問他確認不動產成交價格(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63 頁),均徵被告邱麒禎知悉其送給中華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係為780 萬元。

被告邱麒禎、黃于芮雖互相推諉,均否認有偽造簽名及偽刻印章之事,然細查該份價金7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當事人簽名,亦與邱麒禎、黃于芮之簽名字跡不符,然被告邱麒禎係欲超貸之人,黃于芮係協助辦理申貸之人,其自承從余雅婕處收到空白賣賣契約書,衡情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擅自作主,而未經邱麒禎之同意即逕行偽造簽名及偽刻印章,則無論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陳美香署押、印文,究係邱麒禎或黃于芮所為,抑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被告邱麒禎、黃于芮二人共同目標即在完成此一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俾交余雅婕及代書邱世章辦理超貸事宜,二人就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再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偽造「陳美香」署押及印文於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嗣持以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使陳美香有因高賣低報,而受稅賦追徵之危險,而生損害於陳美香,亦甚明確。從而本案系爭780 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書,確係由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所共同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被告二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詐欺部分(被告邱麒禎):㈠被告邱麒禎與告訴人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4年1 月

間,被告邱麒禎以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翁秀鉉以其名義於94年1 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100 萬元貸款供其使用,嗣因該銀行繳款利息過高,於94年4 月25日、4 月29日再由翁秀鉉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銀行、臺東區中小企銀貸款108 萬元、45萬元獲准,除償還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借款餘額983,750 元外,其餘均由被告邱麒禎取走,惟被告邱麒禎嗣後並未償還上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致翁秀鉉背負前開借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邱麒禎所坦承,並據告訴人翁秀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 份,及經板信銀行以97年3 月18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334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以97年3 月28日(97)荷銀法字第474 號函檢送之借款資料存卷可考(見96年他字第313 號卷第10至27頁、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7-42 、54-61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邱麒禎係以其欲向中華銀行貸款700 萬元,並欲將超貸

所得款項清償前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為由,邀告訴人翁秀鉉擔任該7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翁秀鉉因相信被告邱麒禎果會將超貸所得款項用來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其即得解除上開借款之還款壓力,因之乃願擔任前開7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邱麒禎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等情,已經證人翁秀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述明確,而被告邱麒禎並未予以否認,復有前載之授信撥貸簽核書1 份、本票2 張、設定不動產抵押資料暨房屋貸款委託代償前順位貸款承諾書、切結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可參,自堪認屬實。惟嗣後前開700 萬元貸款因被告邱麒禎未依約如期繳付,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後仍有不足,債權人乃向法院聲請對翁秀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富析資產公司97年5 月6 日(97)富字第050603號函所附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2月22日板院輔95執菊字第56198 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6 198號民事執行處函所附分配表可稽(見96年他字第313 號卷第36-37 、76-78 頁,97年他字卷第14-1

7 、81-82 頁)。㈢被告邱麒禎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甚鉅,為清理該卡債債務,

因而結識被告黃于芮,並謀議以購買不動產低買高貸之方式向銀行超額貸款,欲以超額貸款之餘額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等情,已據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分別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參(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14-218 頁)。換言之,被告邱麒禎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中華銀行超額貸款700 萬元之目的,乃係為清償其自己名義之信用卡債務,並無為清償上揭翁秀鉉名義借款之債務,甚為明確,此徵之被告邱麒禎於取得前揭房屋貸款700萬元後,除支付購買不動產之尾款與相關費用共計4,780,58

1 元外,餘款均匯入自己之帳戶內予以提領花用,並無用以清償前揭板信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之債務,有匯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證明條、手續費/ 保險費收入傳票可證(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103-116 頁),至屬明確。雖被告邱麒禎辯稱其於取得房屋貸款700 萬元後,曾交付現金30萬元給翁秀鉉償還借款,但此已為翁秀鉉所否認,且縱認被告邱麒禎前揭所述屬實,此30萬元數額與翁秀鉉所背負之借款金額差距實屬不相符合,並無從解除翁秀鉉所背負之借款債務;況被告邱麒禎於取得房屋貸款700 萬元,又於94年7 月27日以尚需款裝潢、需款投資為由,要求翁秀鉉再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借款50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邱麒禎之供述、證人翁秀鉉之證述,以及華泰銀行97年3 月20日(97)華太總授信控管字第02261 號函附之授信暨借款資料可稽(見96年他字第31

3 號卷第43至53頁、原審卷㈡第11-12 、75頁),亦徵證人翁秀鉉證稱被告於取得房屋貸款後,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以供其清償信用貸款等語,應堪信實。被告邱麒禎原既無意將超貸所得之款項用來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竟向翁秀鉉訛稱將會用來清償前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誘使翁秀鉉擔任系爭不動產向中華銀行貸款700 萬元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屬詐術之施用,並使翁秀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償還貸款債務至明。再者,中華銀行考量被告邱麒禎債信不佳,惟因有翁秀鉉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即同意系爭不動產貸款核發之事實,此有房貸審核表內載明:「

一、借款人23歲,月薪約32仟元(月收入填寫70仟元),93年度扣憑給付總額約82仟元(月均收入約58仟元),主債務1,266 仟元(現金卡3 張370 仟元,動用175 仟元)、無從債物、信用卡循環(5L×1 、5M×4 、5H×1 ),近半年『全額逾期未繳』1 次;借款人(93 /04/26 )申辦本行麥可現金卡拒件,案件概述『主管拒貸』。二、連保人22歲,月薪約45仟元,主債務1,530 仟元(無現金卡)、無從債物、信用卡循環(6L×1 ),近半年無延遲繳款紀錄。三、…本案加計借款人其他行庫借款餘額計算之總負債比約136 ﹪;本案加計借保人其他行庫借款餘額計算之總負債比約109 ﹪。四、本案建議⒈徵提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可徵(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76頁),證人即中華銀行房屋貸款業務之承辦人蘇均義、湯萬華於警詢中亦供述:「我當時審核時,邱麒禎個人資力的確不足,當時消金部有建議徵提翁秀鉉為連帶借款人,將翁秀鉉每月的薪資也併入計算,本行覺得承做風險會比較低,經我向邱麒禎及翁秀鉉取得同意確認後,我們同意核貸並對保。」、「本案最後核決權為消金部,由提示文件可以看出是蕭有成、蘇佩玲、張健孟核准。雖然審查意見月薪較低,但可能是入帳金額,實際上扣繳憑單收入為5 萬8 千元,且有連帶保證人翁秀鉉,月薪4 萬5 千元,信用狀況良好,所以後來消金部建議本案徵提翁秀鉉為連帶借款人。」(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64 、278 頁),由此可知被告邱麒禎確實受有翁秀鉉連帶擔負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利益,並因翁秀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舉,使中華銀行同意核貸700 萬元予被告邱麒禎之利益。

㈣被告邱麒禎邀翁秀鉉擔任系爭不動產7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之始,既有對翁秀鉉施用詐術,使翁秀鉉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使中華銀行同意核貸,被告邱麒禎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因此獲有利益,實甚明確。

四、綜上事證,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共同偽造陳美香印章、署押、印文,而偽造不實之價金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再由不知有偽造文書行為之余雅婕、邱世章持以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邱麒禎為詐取告訴人翁秀鉉擔任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施用詐術使翁秀鉉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否認犯行,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邱麒禎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傳喚證人余雅婕、邱世章,以證明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由誰製作?由誰拿給雙方簽名?是否由買賣雙方親自簽名蓋章?有何人在場等情。惟查,證人余雅婕、邱世章於原審已就上開事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別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證人邱世章、余雅婕已證述邱世章製作當事人簽名欄空白之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後交付余雅婕,由余雅婕交付被告黃于芮並囑其交由買賣雙方簽名,其後黃于芮將買賣契約書返還給余雅婕時,其上當事人欄均已簽署完成,則簽寫時證人邱世章、余雅婕既均未在場見聞,渠等自無從得知係由何人簽寫及有何人在場,被告邱麒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乃係就證人未親身見聞之事聲請調查,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再被告邱麒禎另聲請就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邱麒禎」、「陳美香」筆跡,與94年6 月8 日52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邱麒禎」、「陳美香」筆跡為鑑定,以查明何者相同或類似云云。惟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並不以由犯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其委由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亦無不可。94年6 月8 日520 萬元買賣契約為被告邱麒禎與證人陳美香所親自簽立,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該

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陳美香」之署押及印文,確非陳美香所為,已據證人陳美香證述在卷,而以肉眼觀察,兩者簽名及印文之筆跡、特徵亦顯有差異,已如前述,而參以陳美香於簽署第一份(即94年5 月21日)買賣契約書後,因被告邱麒禎之要求而再簽署第二份(即94年6 月8 日)買賣契約書,然無論第一份或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之價金均填載為520 萬元,陳美香自無簽立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之第三份買賣契約書之動機與目的,自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且系爭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邱麒禎」、「陳美香」筆跡,究係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所親寫或偽造,或委由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簽立,均無礙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犯罪之成立,被告邱麒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邱麒禎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邱麒禎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邱麒禎。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麒禎、黃

于芮,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

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論罪:核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偽造陳美香名義之買賣契約,並由不知有偽造之情之余雅婕、代書邱世章持以向中華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香」印章1 枚;利用不知情之余雅婕、邱世章向中華銀行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均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陳美香」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邱麒禎向告訴人翁秀鉉詐稱於取得貸款後將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債務,使翁秀鉉誤信為真而同意擔任7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邱麒禎因而獲得翁秀鉉與其一同負擔前揭債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邱麒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黃于芮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黃于芮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七、原審以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觀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094 北重他字第00943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載明最高限額840 萬元,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前開96年他字第313 號卷第35頁)等情,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僅須權利人中華銀行與義務人邱麒禎契約約定即可,無庸持被告邱麒禎和陳美香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為之。原判決認被告等人均明知780 萬元價金係屬不實,除提出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外,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設定登記資料中,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認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該罪,然因與渠等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誤。㈡本案中華銀行係依其內部審核、鑑估結果,認系爭不動產可承貸700 萬元,而同意貸款,惟依申貸流程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為符合規定,始於代書邱世章所製作之7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美香」署押及印文,並由不知情之余雅婕、代書邱世章向中華銀行提出,中華銀行並無因該不實之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之提出,而陷於錯誤(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有共同詐欺中華銀行,認事用法,亦有未洽。被告邱麒禎、黃于芮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固無理由,惟指摘渠等並無詐欺中華銀行,則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翁秀鉉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公訴人當庭求處之刑度而量刑,並無量刑失據而有輕縱之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麒禎、黃于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麒禎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錢財,為償還信用卡債務,竟與黃于芮謀議以低買高貸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並未經出賣人陳美香同意,即擅自偽造陳美香印章,嗣並偽造陳美香署押、印文於買賣契約書上,嗣持以行使,動機可議,且被告邱麒禎詐使告訴人翁秀鉉陷於錯誤而擔任系爭不動產700 萬元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使翁秀鉉負擔該債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邱麒禎迄未賠償告訴人翁秀鉉,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斟酌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麒禎、黃于芮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邱麒禎、黃于芮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偽造之「陳美香」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渠等於價金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內所偽造之「陳美香」署押2 枚、印文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交付中華銀行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明知邱麒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52

0 萬元,惟為向銀行超額貸款,乃透過黃于芮居中介紹,認識時任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業務余雅婕與正業代書事務所雙和所之代書邱世章,由邱世章製作不動產買賣價額為7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復推由邱麒禎與黃于芮偽造「陳美香」之印章,並蓋用前揭偽造印章之「陳美香」印文共11枚與簽名

2 枚(起訴書誤載3 枚)在7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貸,佯稱買賣價額為780 萬元,使不知情之中華銀行徵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件不動產交易價額確為780 萬元,而同意核貸700 萬元,因認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邱麒禎與告訴人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邱麒禎明知

其資力不足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①於94年1 月28日前某日,訛稱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有利潤可圖,要求翁秀鉉去銀行信用貸款借給邱麒禎,並允諾1 年即可完成清償,翁秀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100 萬元貸款獲准後,旋即自翁秀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一空;②於94年4 月25日,訛稱遠東銀行繳款清償本息太高,向板信商銀分行轉貸,即可清償遠東銀行之貸款100 萬元,會自行清償板信銀行貸款,使翁秀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4年4 月27日向板信銀行申辦108 萬元貸款獲准後,除償還上開遠東商銀借款餘額98萬3,75元外,復將餘款花用一空;③於94年4 月29日,訛稱要告訴人翁秀鉉先去銀行貸款幫其還債後,再貸款幫翁秀鉉還債,翁秀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5 月3 日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辦45萬元貸款獲准後,除轉匯20萬元至翁秀鉉開立在板信銀行之存款帳戶供自動扣款分期清償前揭板信銀行之借款外,復將餘款25萬元花用一空;④於94年7 月27日,訛稱要償還信用卡債務,要翁秀鉉先去銀行貸款幫邱麒禎償還信用卡債務後,會再借錢幫翁秀鉉還債,翁秀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8 月1 日向華泰銀行申辦50萬元貸款獲准後,旋即提領花用一空。上揭款項除遠東銀行之貸款由板信銀行撥款代償外,其餘貸款被告邱麒禎均未依約清償或承受等語,因認被告邱麒禎就此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邱麒禎、黃于芮被訴共同詐欺中華銀行部分:㈠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為能向銀行超額貸款,以清償被告邱麒

禎信用卡債務,經由被告黃于芮居中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余雅婕、邱世章,並由邱世章製作當事人欄空白之買賣價金

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經由余雅婕交付被告黃于芮囑其交當事人填載,黃于芮其後返還已填載完成之780 萬元買賣契約予余雅婕,並由邱世章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提出申請而行使,而邱麒禎於銀行人員徵信時亦告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780 萬元,中華銀行乃同意核貸700 萬元,並於94年6 月10日辦理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94年6 月13日撥款等情,已如前述,固堪認屬實。

㈡惟查,證人即代書邱世章於警詢時供述:中華銀行雙和分行

負責房貸業務的窗口是蘇均義襄理;當時余昭慧( 余雅婕)有告訴我希望貸款的金額能有700 萬元,以九成的放款成數反算,所以成交金額訂為780 萬元;申請貸款前,我有先將土地建物的謄本先傳真給蘇均義,並表示客戶希望能貸到70

0 萬元,經蘇均義回覆說沒有問題,我才聯繫余昭慧及邱麒禎簽立成交金額780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第1333號他字卷第254 頁背面);於偵查時供述:我只是先用不動產謄本與蘇均義確認,當時余昭慧與邱麒禎表示要貸700萬元,蘇均義表示回覆沒有問題,我才通知余昭慧等語(見同上第1333號他卷第312 頁)。而證人即中華銀行雙和分行襄理蘇均義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中華銀行雙和分行沒有房貸案件核決權,這是總行消金部(即消費金融部)的權限;房仲業有要貸款的案件會先找代書,請代書幫他們找銀行,我們主要配合的代書是正業代書事務所;本案是正業代書事務所介紹進來的(見同上第1333號他卷第261 頁背面、第

262 頁);因為正業代書有專案在做,所以他會進件做一個初估部分,就只有謄本;我收到邱世章之謄本資料後,我們會先會總行鑑價,總行鑑價會過蓋章後,我們才會繼續做,所以當時總行有蓋章我們才會繼續處理,專案的鑑價與審核權都在總行等語(見同上第1333號他卷第313 頁)。渠二人供述關於本案代書邱世章正式向中華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前,邱世章有傳真系爭不動產謄本予蘇均義鑑估能否核貸700 萬元,經蘇均義轉由中華銀行消金部審核同意後,蘇均義乃回覆邱世章同意核貸70 0萬元等情節均相符,可證邱世章係經蘇均義表示同意核貸700 萬元後,始依申貸程序製作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乃甚明確。再依卷附中華銀行「房貸審核表」中「擔保品」欄內,記載有「鑑估放款值:6,231 仟元(分行鑑估價八成)」、「分行鑑估價:7,789 仟元」、「他項權利設定:板信銀,5,760,000 元(94/03/29登記)」(見同上他字卷第76、184 、296 頁)。而中華銀行「不動產鑑估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82 、296 頁背面),亦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性」、「四週近鄰概況」、「其他」、「市場案例查訪」、「市調案例查訪」詳細記載,並據此得出「評估價格」「不動產總時價:7,789 仟元」。該行「不動產鑑估工作底稿」亦記載於民國94年5 月27日對系爭不動產附近三個查訪對象之地點、成交價格而註記「每坪以194 仟元評估」(見同上他字卷第183 、297 頁),可徵中華銀行核貸700 萬元,除依謄本初估可核貸700 萬元外,並經中華銀行實際市場訪查等內部專業審核評估、鑑價後所得結論。另依據「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所載:「壹、㈠信用貸款:金額80萬元整。…㈡房屋貸款:金額420 萬元整。…㈢房屋貸款:金額200 萬元整。」(見同上他字卷第77頁)。其中之

200 萬元,依邱麒禎於94年6 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係向中華銀行申請「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等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見第313 號他字卷第33頁),亦即中華銀行核貸700 萬元係包含信用貸款80萬元、房屋貸款420 萬元及政府優惠房屋專案貸款200 萬元,其准予核貸,並非以代書邱世章嗣後為配合申貸流程而提出之780 萬元不實買賣契約書為重要之評量要素,乃甚明確。

至於證人蘇均義於警詢、偵查中另供述:承辦人員一定會跟買方確認買賣契約書真偽;當時有跟邱麒禎以電話聯絡,向他詢問是否要買這間房子,貸款額度若干,補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並由我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且取得邱麒禎的聯徵同意書;與邱麒禎聯繫時有問不動產成交價;初估是以電話向總行確認,因為我們不是對每個區域的行情都很了解等語(見同上第1333號他字卷第261 頁反面、262 頁反面、第26

3 頁、314 頁)。證人即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經理湯萬華於警詢、偵查供述:承辦人蘇均義承辦後,先辦理徵信、鑑估作業,確認無誤後再將案件送交總行消費金融部審核,待消費金融部核准後,本行才會辦理撥款、過戶等作業。分行沒有房貸業務核決權,要經過消金部核准,本案屬消金部權限;總行消金部核准後,要撥款放行也要我蓋章;專案與非專案的授信案件差別,在於專案可以做到買賣價9 成,買賣價是必要的條件,仍應經過鑑估,但都是總行鑑估,都一樣要用市場價去估,專案與非專案的差別,就在成數與利率,但本件因為還有使用政府優惠房貸200 萬元,所以看起來是自住的物件等語(見同上卷第277 頁反面、278 頁、第314 頁)。證人即中華銀行負責撥款作業之主管方玉芬於警詢、偵查供述:於94年間,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的不動產放款額度,我記得約7 、8 成,不可能更高;不動產貸款搭配消費性貸款,不可能全額貸款,最多7 、8 成不動產擔保貸款,搭配一成的信用貸款。最高就是8 、9 成;中華銀行決定承作客戶不動產貸款後,授信案件及附件資料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卷第291 頁、第314 頁)。雖證述買賣價格是衡量貸款與否之必要條件,授信案件及附件資料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然證人蘇均義、湯萬華、方玉芬上開供述之申貸流程,均係當事人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時,中華銀行內部之徵信、鑑估核貸流程,與實際核貸流程是否一致,尚非無疑,且依證人邱世章、蘇均義前揭證述,邱世章係先以系爭不動產謄本傳真予蘇均義,經蘇均義轉中華銀行消金部審核後,同意核貸700 萬元,蘇均義「才會繼續處理」,而邱世章始會再製作7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正式向中華銀行送件,因之證人蘇均義、湯萬華、方玉芬所為上開中華銀行申貸流程,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邱麒禎、黃于芮之證據。本案中華銀行既係僅憑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渠等內部專業審核、鑑估作業,同意核貸700 萬元,則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其後雖有偽造不實之780 萬元買賣契約,惟該契約書僅係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之必要文件資料而已,難謂中華銀行有因該文件之提出致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而同意核貸。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有共同詐欺中華銀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邱麒禎被訴連續詐欺取財部分:㈠告訴人翁秀鉉認被告邱麒禎涉嫌連續對其詐欺取財,無非係

因被告邱麒禎曾經承諾會負責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惟迄今未獲清償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之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查被告邱麒禎與告訴人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4 年1

月間被告邱麒禎以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為由,要求翁秀鉉以其名義於94年1 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100 萬元貸款獲准,復於94年4 月25日、4 月29日再由翁秀鉉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銀行、臺東區中小企銀貸款108 萬元、45萬元獲准,除償還上開遠東銀行借款餘額983,750 元外,其餘均由被告邱麒禎取走;嗣於94年7 月27日翁秀鉉再依被告邱麒禎之要求向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借款50萬元獲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翁秀鉉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 份,並有板信銀行97年3 月18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334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97年3 月28日(97)荷銀法字第474 號函、及華泰銀行97年3 月20日(97)華太總授信控管字第02261 號函所檢送之借款資料在卷可考(見96年他字第313 號卷第10至27頁、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7-61 頁),堪認告訴人翁秀鉉確有依被告邱麒禎之請求,向銀行貸款供被告邱麒禎使用屬實。

㈢惟依證人翁秀鉉於原審證述:94年1 月到8 月期間跟邱麒禎

是男女朋友,有同居;當時會向遠東銀行借款100 萬元,是因為邱麒禎要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後來因遠東銀行利息太高,所以向板信借款還給遠東銀行,但錢不多,所以他要求我再去台東中小企銀貸款45萬元;是等到華泰銀行借款下來,我說我都沒有金錢可以繳納,他才拿其中20萬元給我去匯入板信銀行的戶頭作為板信銀行的扣款;至於華泰銀行的借款,當時邱麒禎是用房子要裝潢為理由,同時也好像板信銀行貸款繳納不出來。我在跟遠東銀行借款時,認識邱麒禎沒有多久,會答應借款是因為他說想要投資,而且他之前也有負債,他說投資會賺錢,之後就可以還款給我;邱麒禎所說投資之比佛利我沒有去查證,完全聽他說,事先沒有看過任何資料,是借款之後,邱麒禎拿記載每個月可以分到錢的單子給我看,我看到兩張,那個單子證明他已經有分到錢,而且錢匯入他的戶頭。當時邱麒禎從事吊車助手,每個月薪水4 、5 萬元,他之前卡債積欠170 幾萬元,他說他一定有本事償還,我那時相信他不會騙我,而且他有開100 萬元本票給我,本票後來不見了,也因為與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才認為他不會騙我。當時我們約定上揭借款由他清償,所謂由他清償是指由我先清償,他再給我錢,他說他借款後每個月會拿錢給我還,並不是說等他有錢或是投資獲利後才還我。我認為被告請我去做這四筆借款時欺騙我,是因為他答應會還我錢,但是事實上都沒有還;在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還錢,我問他理由,他說他也被騙,所以才沒錢還我,不過他說的這個理由我不知道是否真的,因為我也沒有去查證。當時我相信邱麒禎說每月會拿錢給我,是因為他有工作,故即使他經濟情況不好,我也相信。我擔任房貸7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知道邱麒禎有700 萬元的房貸後,還會答應他向華泰銀行借款,是因為他說房子雖然貸款下來,但是錢被扣住了,當時代辦公司之間有些問題,又加上他又被人家騙錢

3 、40萬元,但是沒有講被騙的原因,所以才要再向華泰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可認告訴人翁秀鉉係因被告邱麒禎向其告知欲投資汽車美容事業,且明知邱麒禎已積欠卡債超過上百萬元之情事下,仍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同意向遠東銀行銀行借款供邱麒禎投資使用;其復於已知悉被告邱麒禎取得房屋貸款700 萬元後,仍因邱麒禎告以遭人詐騙為由,再向華泰銀行借款50萬元供被告邱麒禎使用,可知告訴人翁秀鉉對於其是否向銀行借款供被告邱麒禎使用之意思決定過程,被告邱麒禎並無施用任何詐術。

㈣被告邱麒禎於取得遠東銀行之借款後,確實有投資汽車美容

事業等情,已據被告邱麒禎提出比佛利國際集團名片1 張、經營權對帳單12張為證(附於原審卷㈠證據袋內),告訴人翁秀鉉亦於原審證述:借款之後,邱麒禎拿記載每個月可以分到錢的單子給我看,我看到兩張;被告邱麒禎所提出白色的經營權對帳單我看過兩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及卷㈡第12頁)。再被告邱麒禎當時確任職於大昶有限公司擔任吊車助手,有正當職業乙節,亦為翁秀鉉所不爭執,且依其前揭證述,足認被告邱麒禎並未曾隱瞞其經濟情況及有積欠卡債上百萬元之事實,則翁秀鉉在此基礎下仍同意以其名義向遠東銀行借款供邱麒禎投資使用,益證被告邱麒禎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至於告訴人翁秀鉉於94年4 月25日、4 月29日再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銀行、臺東中小企銀貸款108 萬元、45萬元之事實,依其證述係因遠東銀行之前揭借款利率較高,始改向板信銀行及台東中小企銀分別借款108 萬元、45萬元,所借得之款項亦確實用以清償遠東銀行前揭借款餘額983,

750 元,是被告邱麒禎要求告訴人翁秀鉉另向借款利率較低之板信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為借款,並用以清償之前遠東銀行借款,亦顯無詐欺行為。此外,被告邱麒禎辯稱所投資之上揭汽車美容事業遭人詐騙,致無能力還款予告訴人乙節,除經其提出緊急特別公告1 紙為證外(置於原審卷㈠證據袋內),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 38 頁),應堪信實。是自不得以事後被告邱麒禎無還款能力,逆推被告邱麒禎於要求告訴人翁秀鉉向遠東銀行借款之初,即已存有蓄意不還款之犯意。㈤另關於告訴人翁秀鉉於94年7 月27日再向華泰銀行借款50萬

元之事,告訴人翁秀鉉對於邱麒禎要求其借貸之原因,於偵查中先稱:「第四筆華泰商銀之貸款我也是主債務人,被告邱說他要用錢,想要去還他信用的債務」(見同上第1333號他字卷第21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表示:「…板信銀行每月要清償1 萬5 千元,用華泰的錢繳納,在之前是由我繳納每期的貸款,到了8 月1 日我才去華泰銀行借款50萬元,也是邱麒禎找代辦公司辦理的。」、「(問:這筆華泰的借款,當時邱麒禎用什麼理由要求你借款?)房子要裝潢?」、「(問;是房子要裝潢之外,是否因為剛剛所說板信銀行貸款繳納不出來?)好像是貸款繳納不出來,但被告也有表示他要用錢。」、「(問:板信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都沒有清償,為什麼到8 月還要幫忙去跟華泰銀行借款?)他那時有說要買房子來還這些銀行借款,雖然有房子來貸款,還是需要金錢來週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但於原審嗣證稱:「(問:請妳再確認華泰銀行的50萬元借款的原因?)因為邱麒禎說他要用錢,說房子要整修需要錢,所以由他找代辦公司去借款,所以這筆借款他要求我借款的原因與之前三筆借款原因不同。」、「(問:既然擔任連帶保證人,知道他有7 百萬元的房貸收入,為何還答應他向華泰銀行借款?)他說房子雖然貸款下來,但是錢被扣住了,當時代辦公司之間有些問題,又加上他又被人家騙錢3、40萬元,但是沒有講被騙的原因,所以才要再向華泰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2 頁),其供述前後歧異,尚難證明被告邱麒禎要求告訴人翁秀鉉向華泰銀行借款之初有詐術之施予,且由此益認告訴人翁秀鉉對於被告邱麒禎所持之理由並非在意。況告訴人翁秀鉉於向華泰銀行借款前既明知被告邱麒禎取得房屋貸款700 萬元,復尚未清償前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卻仍顧及男女朋友關係,同意以其名義向華泰銀行借款50萬元,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綜上事證,被告邱麒禎並無向告訴人翁秀鉉隱瞞其工作、積

欠卡債情形、欲投資汽車美容事業、於94年6 月間取得房屋貸款700 萬元等事實,告訴人翁秀鉉顯係是在充分了解被告邱麒禎之經濟能力及負有多數債務之情況下,考量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仍同意向前載各家銀行借款供被告邱麒禎使用,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麒禎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於借款時之風險判斷,雖被告邱麒禎迄今仍未還清上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惟此僅屬其嗣後惡意遲延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仍無法以此即認被告邱麒禎有詐欺取財之犯犯,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禎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核與其前揭所犯並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為無罪。

㈦再者,被告邱麒禎向告訴人詐稱會將超貸所得用以清償翁秀

鉉名義之借款,誘使其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經本院論罪如上,惟依被告邱麒禎及證人翁秀鉉歷次相關之供述、證述,均未指述其餘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且證人翁秀鉉亦已證述與其餘被告並不相識,係應被告邱麒禎之要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于芮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有致告訴人翁秀鉉受到損害云云,殊屬無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等犯意…嗣中華銀行於94年6 月13日核貸撥款,足生損害於陳美香、翁秀鉉與中華銀行…」等語,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交代此部分之論罪關係為何,仍可認為檢察官應係以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向中華銀行超貸,並由被告邱麒禎邀告訴人翁秀鉉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乃為一詐欺取財行為而同時詐騙中華銀行及翁秀鉉,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就被告黃于芮被訴詐騙翁秀鉉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麒禎所執各借款事由均係杜撰,況被告邱麒禎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收入遠低於所負卡債,足認被告邱麒禎無清償能力,竟向告訴人翁秀鉉佯稱會儘速清償,取信翁秀鉉,使其連續於數月中大舉借款,被告邱麒禎於借款後亦依約未償還翁秀鉉,顯見有詐欺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邱麒禎透過告訴人翁秀鉉向銀行貸款,所得確有用於投資,且有部分款項用於扣款償還銀行貸款,已如上述,自不能僅以被告邱麒禎借貸時資力不足,遽認其自始即心存詐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固僅就被告黃于芮有罪部分,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未對原審就被告黃于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上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經查:被告邱麒禎向告訴人翁秀鉉詐稱會將超貸所得用以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誘使其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經本院論罪如上,惟依被告邱麒禎及證人翁秀鉉歷次相關之供述、證述,均未指述被告黃于芮亦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且證人翁秀鉉亦已證述與其餘被告並不相識,係應被告邱麒禎之要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于芮所為之詐欺行為,亦有致告訴人翁秀鉉受到損害云云,並無依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