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錦松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錦松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詹錦松因具在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經商之經驗,於民國(下同)94年間受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街○○○號,下稱:上越公司)之委託,籌劃在南非設立上越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即事後成立之MERIT RACINGAFRICA CC公司,下稱:MRA公司)並登記負責人為蔡建志,以便於在南非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並負責綜理前開全資子公司在南非之營運事務,屬為上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詹錦松則雇用劉麗敏(具南非居留權大陸地區女子,未據起訴)為該全資子公司會計、林獻堂(未據起訴)為經理,其等3人均為上越公司所委託,為嗣後成立之MRA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詹錦松為維持其對上越公司在南非設立全資子公司之掌控及以其友人劉麗敏名義另行設立登記之公司(即於94年7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之WHEYDISTRIBUTION CC公司下稱WHEY公司)能從中賺取代為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之利潤,與劉麗敏、林獻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併損害上越公司、MRA公司利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詹錦松先向陳林吉佯稱先買有稅號、統編已成立之公司,爾後再變更負責人為蔡建志,卻於94年4月間,違背上越公司之委託,逕以劉麗敏為全資股東之名義在南非登記設立MRA公司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該公司4月6日完成登記,並生效),復為掩飾MRA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係劉麗敏,且未變更為蔡建志之事實,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南非工商登記部門於2005年6月7日所製發登載已於94年4月22日受理MRA公司登記申請之私文書上,以不詳之方法將Date:00\00 \0000變造為00\00\0000,並在南非工商登記部門所製發之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上,以不詳之方法將「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fcompanies&Close Corporations on Tuesday, June 07,2005 08:07....」中之日期、時間變造為「Certificate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 s&C loseCorporations on Monday,June 06,2005 05:16....」,又將負責人「Liu LIMIN(即劉麗敏)」變造為「TS AL CHENCHIH(蔡建志)」,復將ID number or date of birth「000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使上開2份變造之資料上所示之時間、負責人名稱等項目能配合上越公司之要求,且由詹錦松、林獻堂分別將上開二份文件傳真與上越公司以取信上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越公司對MRA公司之掌控權益。復罔顧MRA公司自行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與其他廠商可獲得較高利潤之權益,於未告知上越公司將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之情況下,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將上越公司運往南非交由MRA公司銷售之汽車鋁合金鋼圈,以MRA公司取得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成本加計百分之6而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不詳數量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其中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銷售金額為南非幣844萬8千2百41點5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致上越公司及MRA公司均無法將前開銷售與WHEY公司之汽車鋁合金鋼圈經由MRA公司銷售與其他廠商以賺取超過成本加計百分之6不詳利潤,嗣於96年間因上越公司指派陳林吉前往南非瞭解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越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裁判)。本案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提出MRA公司於95年7月至10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原審卷三第129至134頁、136至141頁、143至148頁、150至155頁)及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MRA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訂貨單據(見98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第23至55頁),性質上屬MRA公司人員為向上越公司陳報營運狀況及訂購貨物而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復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MRA公司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及訂單,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經南非警察機關認證之文書,惟該等文書資料既未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從形式上加以認證,已無從證明該等文書形式上之來源為何,當無從據以認定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4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等語,應屬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辯護人所爭執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錦松,固不否認於94年間受上越公司之託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即於94年4月6日以劉麗敏為全資股東設立登記MRA公司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實際上MRA公司未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越公司負責人蔡建志,而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他字卷第7頁),係由其簽名傳真與上越公司,上開文書及系爭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他字卷第6頁)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劉麗敏、林獻堂均任職MRA公司。劉麗敏於94年7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WHEY公司,MRA公司有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其中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銷售南非幣844萬8千2百41點55元貨物與WHEY公司。上越公司曾將MRA 公司開辦費美金29萬871點39元匯入伊之戶頭,伊曾簽具收受前開開辦費之收據、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之訂單,且曾出席96年5月間MRA公司結算會議,復曾在WHEY公司開給上越公司事後另行設立FURIOUS WHEELS CC公司(下稱FURIOUS公司)票據上簽名。上越公司自94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10萬元(因扣繳部分所得稅額,實際支付9萬1千1百40元)與配偶陳碧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先後辯稱:伊於94年間受上越公司委託代為設立登記MRA公司時,有告知上越公司依據南非法律,身為外國人之蔡建志不可能百分之百持股,故由上越公司出資金及貨物,劉麗敏出登記名義,待登記完成後,再慢慢移轉股權,之後陳林吉有一直催促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伊不清楚為何股權一直未移轉,迄於95年7月間,陳林吉與劉麗敏、林獻堂結算後發現要支付很多稅金,就不願意辦理股權移轉,嗣95年7 、8月間,因上越公司將更換經營團隊,陳林吉打電話詢問如何處理股權移轉事宜,伊即告知可用非法方式花南非幣2000元在兩週內將MRA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加以變更,伊也有將此事告知蔡建志,後來劉麗敏告知有一份做好的公司移轉文件可以發給上越公司,伊即叫劉麗敏趕快傳給上越公司。伊並未負責MRA公司及WHEY公司之實際管理,MRA公司之營運係由林獻堂、劉麗敏處理,且由林獻堂、劉麗敏與上越公司陳林吉等人聯繫,伊對MRA公司向上越公司進貨之情形及WHEY公司向MRA公司進貨之情形均不清楚,伊因上越公司人員陳林吉等人要求,才在MRA公司向上越公司進貨訂單、WHEY公司開立與FURIOUS公司之票據等文件上簽名,至伊配偶所收得款項每月10萬元,係上越公司感謝伊幫忙設立南非全資子公司之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間受上越公司之託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及於94年4月6日以劉麗敏為全資股東申請設立登記MRA公司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實際上MRA公司亦未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越公司負責人蔡建志,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係由被告簽名傳真與上越公司,而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劉麗敏、林獻堂均任職MRA公司;劉麗敏於94年7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WHEY公司,MRA公司有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其中95年7月起至同年10 月止,合計銷售南非幣844萬8千2百41點55元之貨物與WHEY公司。又上越公司曾將MRA公司開辦費美金29萬871點39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曾簽具收受前開開辦費之收據、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訂單等單據,且曾出席96年5月間MRA公司結算會議,曾在WHEY公司開給上越公司事後設立FURIOUS公司之票據上簽名;上越公司自94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10萬元(因扣繳部分所得稅額,實際支付9萬1千1百40元)與被告之配偶陳碧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建志、陳林吉、羅文逸、劉麗敏於原審中結證情節及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又系爭卷附告證三之MRA公司之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向南非國主管單位查明系爭文書是否為該國政府主管單位所製作之文書,經該國「公司及智慧財產委員會」提供MRA公司所申請發給之證明資料文件與系爭傳真回上越公司即告證三之系爭資料,之發給日期、公司成員名稱(指負責人名稱)及身分證號均明顯不同,此有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102年3月18日南非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113頁至117頁可稽),復經本院比對二者之差異,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差異,堪認應係經以不詳之方式,將南非主管機關即有權機關所製作之文書內容加以變造之文書,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經該國警察機關於100年5月2日認證之MRA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61頁),雖與告證三形式上相符,惟該經當地警察機關認證之資料,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之真實性已無可憑,且告證三之文件業經查明確係變造之文書,被告所提上開警察機關認證之文書,自無可採,一併說明。此外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MRA公司登記資料、WHEY公司登記資料、MRA公司於95年7月至同年10月銷貨與WHEY公司之發票、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96年5月14日結算會議紀要、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WHEY公司開給FURIOUS 公司之票據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證,堪信前開情事為真實。
(二)證人蔡建志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因業務需求,陳林吉找被告來與伊洽談在南非做生意的事,當時透過上越公司董事會檢討後決定在南非設立全資子公司,即由陳林吉出面與被告協調並處理後續動作。伊曾於94年4月至同年7月間一人前往南非處理公司設立事宜,當時有請銀行的人拿資料來南非辦公室給伊簽名,也有與當地公司員工即被告、林獻堂、劉麗敏、QUENTIN COEN、ERIC、一個會計碰面開會,說明該公司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且自己為上越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並未簽署任何公司設立登記之表格。伊到95年11月間要轉賣上越公司時,請會計師去查,才知道MRA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為伊(原審卷三第90至95頁);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時上越公司要在南非設立全資子公司之事務,是由伊處理,被告說在南非成立公司很簡單,就是先買一個有稅號、統一編號之公司,之後再變更負責人,只要二週就可以下來,蔡建志才於94年4月底、5月初經安排前往南非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但實際上要買之公司前手負責人為何人,伊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02至112頁);參以林獻堂(即TIKO LIN)於94年4月12日寄發與羅文逸(即ALEX LO)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ALEX:今天從YULANDA會計師那裡得到確認,上越非洲公司的名稱已經在註冊處預留下來了,現在只等拿到公司註冊號碼即可完成整個公司註冊手續。本人預估在這個星期之內就能徹底完成整個公司成立的動作,接下來就等蔡董事長來南非更改股份比例及增加股東人數」(偵查卷18頁);羅文逸於94年4月27日寄發與蔡建志、陳林吉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董事長、副總,附上南非寄來的信件中文翻譯」、「親愛的亞歷克斯(指羅文逸),我們收到你的消息,我們將為Jimmy Tsai先生(指蔡建志)和唐先生和唐太太訂飯店房間。回復你的請求列出負責人在南非要做的事:(1)我們將把公司的股東清單轉到Jimmy先生那裡,並且安排銀行來往帳開戶。TIKO LIN PS,我們需要的只是Jimmy和他的護照」(偵查卷20、21頁);被告提出林獻堂於94年6月30日寄發與羅文逸電子郵件夾帶之檔案,其內容記載:「南非公司的註冊文件上會有公司的正確名稱及註冊號碼,通常是先申請名稱(預估需費時5至6星期),然後是申請號碼(預估需費時6至8星期),如果有增修事項,如修改公司名稱、股東成員或股份比例,皆需耗費6至8星期,如公司註冊文件未能完全即時修改完成,則將影響後續的進口稅號註冊、銀行帳號申請、加值營業稅的設立等等。南非上越的名稱及註冊號碼早已申請下來了,目前在等待的是修改股東及股份的部分」(原審卷四第19頁),顯見蔡建志於94年4月底係為修改股東及股份部分並辦理相關銀行開戶等事宜始前往南非,且證人林獻堂於94年6月30日仍向上越公司報告關於修改股東、股份事宜。
(三)MRA公司於94年4月6日已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劉麗敏為全資股東)並生效,且MRA公司股東始終登記為劉麗敏等情,業如前述,而MRA公司係屬南非封閉型公司(Close Corporat
ion Act),南非國允許外國人百分之百擁有股權,此有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102年3月18日南非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113頁至117頁可稽),則被告所辯係因外國人無法擔任南非公司全資股東,始以劉麗敏名義登記為MRA公司全資股東及事後慢慢辦理股權移轉一節,顯係被告飾卸之詞。且若如被告所辯及林獻堂所稱係因稅及開立銀行帳戶等因素,先登記他人名下,然MRA公司於94年4月6日已完成登記劉麗敏為全資股東,蔡建志復於94年4月底即因辦理修改股東及股份等事宜而前往南非,則何以MRA公司之登記股東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為蔡建志?復參以證人陳林吉於96年間受上越公司指派前往南非公司另行設立FURIOUS公司,於96年8月13日登記之初,陳林吉為持股百分之九十五股東,具有南非護照之葉姓男子為持股百分之五股東,之後變更登記陳林吉為FURIOUS公司全資股東等情,有FURIOUS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原審卷四第82至86頁)可參,由此顯示以變更登記方式達成外國人擔任南非公司全資股東目的,亦無形成或實現之困難度。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關MRA公司負責人登記及遲未變更之詞,均係妄言,無從採信。況被告就伊受託前往南非以蔡建志為全資股東設立上越公司南非全資子公司等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認在卷,且參以被告尚負責綜理MRA公司營運經營(認定理由如後),足見MRA公司全資股東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一節,顯非因南非法律規定所致,係因被告為確保伊對MRA公司掌控權,違背所託之任務,消極不辦理MRA公司全資股東之變更事宜。
(四)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於94年5月起就開始催促被告按允諾辦妥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說有交代林獻堂作,等94年7月間,被告及林獻堂各自傳回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予上越公司,其中一份是傳給業務部的羅文逸,由羅文逸親自交給伊,上面有記載蔡建志為負責人,伊以為已經辦好等語(原審卷三第102 至112頁);證人羅文逸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伊看過告證三(即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照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大約於94年在業務部看到,是伊收受,當時伊為業務專員,伊收到後有回電給南非公司之被告或林獻堂等語(偵查卷73頁);證人羅文逸於原審結稱: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是伊收到後轉交陳林吉,伊已不記得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是否有電話確認是何人傳真,不過伊曾跟林獻堂聯絡說將上開文件交給陳林吉,林獻堂並表示上開文件就是要交給陳林吉。系爭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上手寫字跡「請轉陳副總,謝謝,TIKO」,伊不清楚中文為何人撰寫,但英文「TIKO」為林獻堂簽名,伊曾在其他文件上看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證人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告證三後問:其上TIKO是何人簽?」答:是林獻堂的字跡,但不是他平常簽名的字跡,我不知為何他用這種簽法,我跟他工作二年知道他的字跡」(他字卷149、150頁);而證人林獻堂亦證稱告證三之文件上「TiKO」非伊所簽,但前面之中文字(即請轉陳副總,謝謝)是伊所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亦自承:因上越公司一直在催公司登記資料,伊一直跟林獻堂講,伊在桌上看到有這張紙(指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即簽名傳過去(指傳真給上越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08頁);證人劉麗敏於原審中結證稱:一開始登記公司用伊名義,伊不情願,伊有催促林獻堂及被告變更,林獻堂及被告也說不止伊急,上越公司也很急,所以想說能不能請會計師事務所想辦法,林獻堂就找了好幾家會計師事務所比較,之後某日伊就在辦公室桌上看到系爭MRA公司登記執照書,過了幾天,伊聽到被告與林獻堂在辦公室聊天提到上越公司都不了解南非做事程序及方法,想法太簡單,不過總算辦下來了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足見被告及證人林獻堂、劉麗敏對於系爭變造之文書於傳真上越公司之前,均有所接觸,而知其係上越公司亟需之文件。復觀諸卷附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他字卷第七頁)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他字卷第六頁),前者記載:南非工商登記部門係於94年6月6日出具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之書面,該申請案件編號為00000000號,南非工商登記部門係於94年4月22日受理CK2之表格,並已成功完成MRA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者記載:依MRA公司所提編號為00000000號申請案,MRA公司之全資股東於94年6月1日變更為蔡建志,南非工商登記部門於94年6月6日核發此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而上開系爭文書之核發日期、全資股東及其身分證號均遭變更,業見前述,顯示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均係為顯示業已變更登記MRA公司全資股東為蔡建志一節而一併變造之文件,由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所載相關申請、登記日期均係94年4月至6月間,亦核與證人陳林吉、羅文逸所述係94 年7月間收受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等節相符,是本案應認被告、林獻堂及劉麗敏係於94年7月間因上越公司催促乃以不詳方法變造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由被告、林獻堂分別傳真與上越公司以取信上越公司無訛。至被告辯稱係於95年7、8月間因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始傳真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與上越公司,並提出陳林吉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95頁)為據,惟觀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請寄回銀行與申請公司負責人之所有文件以利此次赴南非時及早辦理」等語,難以推得陳林吉曾於95年7、8月間提出MRA公司股東變更或負責人變更之要求,且本案被告受託前往南非以蔡建志為全資股東設立上越公司南非全資子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若上越公司於95年7、8月發生經營權變動前,上越公司、蔡建志及陳林吉業已得悉係囿於南非法規而無法達登記蔡建志為全資股東之目的,則邀同被告向欲接手上越公司經營權第三人詳加說明即可,又何需催促被告、林獻堂、劉麗敏等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即將移轉經營權之蔡建志?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難採信,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參諸被告與蔡建志於96年1月間對話內容(原審卷三第29至38頁之勘驗筆錄),當蔡建志以MRA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其名義質疑被告時,被告僅向蔡建志說明因稅務、銀行運作問題以致無法登記蔡建志為MRA公司之負責人及表示可隨時辦理變更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或林獻堂於登記MRA公司負責人為劉麗敏之前,業已向上越公司報告,亦未提及伊亦不知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若如被告所辯伊確已告知並取得上越公司同意而登記劉麗敏為MRA公司之全資股東且已確實合法辦妥MRA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傳真相關資料與上越公司,則在被告事後面對蔡建志質疑豈有不大肆強調以喚回蔡建志記憶及為自己抱屈之理?綜上,本案上越公司、蔡建志及陳林吉對於MRA公司始終登記全資股東為劉麗敏並不知情,渠等係因94年7月間因被告、林獻堂分別傳真之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乃相信MRA公司之全資股東業已變更登記為蔡建志,嗣95年下半年因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前往南非查詢MRA公司登記資料始查悉MRA公司之全資股東並非蔡建志,足見,MRA公司之全資股東未變更登記為蔡建志一節,係肇因被告為確保伊對MRA公司之掌控權,乃消極不辦理MRA公司全資股東之變更事宜,並非受限於南非法律所致,且由被告事後於96年1月間向蔡建志解釋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對於伊與林獻堂所分別傳真與上越公司之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均係以不詳方法變造之文件一節當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業已事先告知上越公司且獲上越公司同意始登記MRA公司之全資股東為劉麗敏、不知為何MRA公司之股東未變更、事後因95年7、8月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始有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造MRA公司登記證明書傳回上越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六)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當初上越公司要在南非設全資子公司,係由蔡建志董事長與伊及被告在上越公司開會,蔡建志特別交代南非全資子公司之負責人要用蔡建志名義,另因被告在上越公司任職幫忙管理南非全資子公司,每月要給被告十萬元薪資,伊有前往南非去處理全資子公司成立事宜,MRA公司之人事係由被告處理,林獻堂、劉麗敏即為被告所介紹。在MRA公司運作過程,伊大部分係與被告聯繫將款項匯回臺灣事宜,除非詹錦松很忙,才會與劉麗敏聯繫。後來在MRA公司96年5 月會議上,伊有跟被告協調好,將MRA公司交回上越公司之貨物,以FOB之價格交WHEY公司去銷售。而在伊與劉麗敏、林獻堂等MRA公司重要人物講話時,劉麗敏、林獻堂都會推託說要問被告,伊有表示上越公司是投資公司,為什麼很多事情都要問被告,林獻堂說沒辦法,林獻堂認定被告是老闆等語(原審卷三第102至112頁);證人羅文逸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上越公司任職到九十九年七月間,伊曾擔任上越公司業務工作,負責MRA公司之訂單,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流程,係由當地業務人員發訂單給上越公司,伊把訂單轉成制式格式之訂單,再給對方簽名,基本上一定要被告簽名確認後,伊轉給蔡建志董事長看有無問題,若沒有問題就會轉發生產訂單,而要看被告之簽名,係因被告告知,MRA公司訂單只有被告簽名才算,叫伊要認被告之簽名,上越公司上層並沒有要求一定要被告簽訂單,伊會聽被告之指示,係因被告為南非公司最高主管,當然被告講了算。伊並沒有追著被告要被告簽訂單,一定是MRA公司有訂單來,伊才會製作正式訂購單,也不可能有上越公司硬塞貨或出與訂單不同的貨物給MRA公司之情況,另從美國轉去MRA公司之貨物有一、二櫃,當時係因美國沒有該產品之市場,才轉去給MRA公司,不過這也是MRA公司有訂單才轉過去,並非硬塞給MRA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12頁至115頁)。
又證人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2 年在南非認識被告,93年開始幫被告工作,伊在MRA公司是擔任管理經理職務,平常聽林獻堂、詹錦松之指令,劉麗敏是MRA公司之負責人,伊也在WHEY公司任職擔任管理經理,劉麗敏也是WHEY公司負責人,MRA公司會進口鋼圈賣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賣給當地,而MRA公司及WHEY公司之帳係由被告指示劉麗敏處理,MRA公司及WHE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伊若要申請費用,劉麗敏都說要先問被告,由被告決定簽發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48至149頁);另告訴人提出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之訂單,亦均經被告簽名,而觀諸96年5月14日MRA公司結算會議記要亦記載「南非上越公司代表Mr.Boris Chan(指被告)」、被告須於96年12月31日前將MRA公司應收帳款(約南非幣850萬元)收回,經扣除必要費用匯回上越公司及被告得代售南非上越公司庫存等內容,又關於前開會議記要中提及應收帳款及代售南非上越公司庫存部分,則由WHEY公司開立票據與FURIOUS公司,相關票據亦經被告於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有相關訂單(偵字卷第23至55頁)、會議記要(他字卷78頁)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三第118至12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參以被告提出MRA公司人員與上越公司人員關於業務營運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三第159至241頁),其上關於收件者、副本收受者之記載,大部分均有borisalloywheel@yahoo.com(即被告)、tikol in@yahoo.com(即林獻堂)之記載。又上越公司自94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10萬元(因扣繳部分所得稅額,實際支付9萬1千1百40元)與被告之配偶陳碧珠等情,亦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辯伊受託事項並未包含綜理MRA公司營運管理,被告大可拒絕簽具MRA公司對上越公司之訂單,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迫於無奈而需在相關訂單上簽名?又何以於MRA 公司結算善後時尚願出面代為收取MRA公司應收帳款,復於WHEY公司開與FURIOUS公司票據上簽名?再以常理而言,上越公司若係為感謝被告代為設立南非全資子公司而支付款項,何以於被告代為設立MRA公司完成任務後始按月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與被告之配偶?本案應認被告受上越公司委託部分,除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全資子公司外,尚包含綜理MRA公司營運管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七)證人QUENTIN COEN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2年在南非認識被告,93年開始幫被告工作,伊在MRA公司是擔任管理經理職務,平常聽林獻堂、詹錦松指令,劉麗敏是MRA 公司之負責人,伊也在WHEY公司任職擔任管理經理,劉麗敏也是WHEY公司之負責人,MRA公司會進口鋼圈賣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賣給當地,而MRA公司及WHEY公司之帳係由被告指示劉麗敏處理,MRA公司及WHE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伊若要申請費用,劉麗敏都說要先問被告,由被告決定簽發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48至149頁);證人劉麗敏於原審中結證稱:WHEY公司總經理是林獻堂,由林獻堂負責經營WHEY公司,WHEY公司也會給林獻堂薪水,至於WHEY公司之賺賠,並非百分之百清楚,伊會向林獻堂瞭解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結證稱:WHEY公司、MRA公司之帳均由劉麗敏管理(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WHEY公司是伊以劉麗敏為負責人設立的,因為當時錦湖公司還有很多庫存,都是鋼圈,伊請劉麗敏幫忙銷售錦湖公司之庫存及MRA公司銷售與WHEY公司之貨物。96年5 、6月間,有在南非陳林吉新開的工廠一樓開個會,洽談委請伊協助處理善後事項,就由林獻堂按會議內容製作會議記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另96年5月14日MRA 公司結算會議記要中提及應收帳款及代售南非上越公司庫存部分,由WHEY公司開立票據與FURIOUS公司,相關票據均經被告於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復如前述,若被告對WHEY公司營運均不知情且無關連,被告何以願於WHEY公司依據前開結算會議記要而開給FURIOUS公司票據上簽名?本案WHEY公司係由被告以劉麗敏名義所設立,被告為WHEY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林獻堂、劉麗敏分工負責WHE Y公司營運,甚為明確。至被告事後所辯伊對WHEY公司營運內容,均不知情、證人劉麗敏所稱其本身為WHEY公司負責人但對WHEY公司營運內容均不知悉、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僅為WHEY公司之經紀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八)證人劉麗敏於原審中結證稱:WHEY公司從一開始成立,就有從MRA公司進貨去賣,WHEY公司及MRA公司之營業項目都是賣鋼圈,WHEY公司之總經理也是林獻堂,伊曾跟林獻堂聊天,林獻堂說上越公司的貨拿到WHEY公司去賣,伊即詢問林獻堂這個利潤怎麼算,林獻堂說算低一點,就是MRA公司以成本再加上至少百分之六利潤之價格賣給WHEY公司,WHEY公司之營運,伊隱隱約約感覺是賠的,帳面上算也許是賺的,但是很多錢在客戶那邊,客戶還沒有支付,如果應收帳款都回來了,WHEY公司是賺錢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5至89頁);證人劉麗敏於原審另結證稱:「(審判長問:雖然MRA公司可以獲得百分之六之利潤,但WHEY公司可獲得更多,為何不MRA公司自己賣,要讓WHEY公司去賣?)答:WHEY公司我聽林獻堂說利潤高一點,但我們有兩個銷售點,也是我們公司自己管理及支付的」(原審卷三第119頁);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結證稱:MRA公司與WHEY公司有交易關係,汽車輪圈由MRA公司進口,某部分賣給WHEY公司等語(偵查卷五頁);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MRA公司於95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將價值南非幣八百多萬元之貨物出售給WHEY公司,但卻沒有在當月MRA公司傳回上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顯示有銷售給WHEY公司之應收帳款。伊後來在接受MRA公司倉庫時才看到MRA公司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之發票等語(原審卷三第105頁);並觀諸MRA公司於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銷貨與WHEY公司之發票四冊及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提出MRA公司於95年7月至10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MRA公司確於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銷貨合計南非幣844萬8千2百41點55元貨物與WHEY公司,但MRA公司於95年7月至10月交與上越公司帳齡分析資料則均無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之記錄,而被告受上越公司委託部分,除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全資子公司外,尚包含綜理MRA公司之營運管理,屬為上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劉麗敏、林獻堂雖任職MRA公司,但同受上越公司之委託,屬為上越公司及其全資公司MRA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WHEY公司係被告以劉麗敏名義設立,被告為WHEY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獻堂、劉麗敏分工負責WHEY公司營運,亦如前述,被告、劉麗敏、林獻堂對MRA公司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在未告知上越公司將以低於銷貨與其他廠商較低之價格銷貨與WHEY公司情況下,以MRA公司公司取得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成本加計百分之6而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不詳數量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其中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銷售金額為南非幣844萬8千2百41點55元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且為掩飾上情,故意未在各該月之帳齡分析表,記載前開銷售之事實,致上越公司及MRA公司均無法將前開銷售與WHEY公司之汽車鋁合金鋼圈經由MRA公司銷售與其他廠商以賺取超過成本加計百分之六不詳利潤等違背任務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並未低價賣給WHEY公司,然被告兼任MRA及WHE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間之利益衝突顯而易見,被告未將貨品逕由MRA公司出售給客戶,反將貨物賣給WHEY公司,由WHEY將貨物再出售給客戶,為使WHEY公司獲利,自當以低於出售給一般客戶之價格轉賣給WHEY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傳訊3位住居南非國之人欲證明被告並未有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將輪圈賣給WHEY公司等情。惟查:上開三位證人,依辯護人主張分別係WHEY公司之客戶、會計及業務(見本院本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58頁至60頁),均未任職MRA公司,如何能知悉MRA公司之進貨成本,是辯護人所主張傳訊上開證人,既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質言之,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詹錦松與劉麗敏、林獻堂,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雖未必各犯罪階段均親自參與實施,然其等依照原計畫進行,而為其等所預見之犯行,則被告詹錦松與劉麗敏、林獻堂所實施之行為應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十)依證人蔡建志、陳林吉前開證述,及林獻堂寄發予羅文逸之電子郵件、羅文逸寄發予蔡建志、陳林吉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所提林獻堂寄發予羅文逸電子郵件之檔案內容,可見在南非受託處理辦理設立全資子公司之被告,與上越公司間保持相當之溝通管通。又依證人羅文逸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曾於上越公司任職到99年7月間,伊曾擔任上越公司業務工作,負責MRA公司之訂單,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流程,係由當地業務人員發訂單給上越公司,伊把訂單轉成制式格式之訂單,再給對方簽名,基本上一定要被告簽名確認後,伊轉給蔡建志董事長看有無問題,若沒有問題就會轉發生產訂單,而要看被告之簽名,係因被告告知,MRA公司訂單只有被告簽名才算,叫伊要認被告之簽名,上越公司上層並沒有要求一定要被告簽訂單,伊會聽被告之指示,係因被告為南非公司最高主管,當然被告講了算等語(原審卷三第112至115頁)。且上越公司匯往南非與MRA公司之開辦費,均係用在MRA公司營運,MRA公司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交上越公司,劉麗敏於接獲陳林吉指示後即會將MRA公司帳戶現金匯回臺灣等情,業經證人劉麗敏、陳林吉於原審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所提相關帳務資料(原審卷一第178頁)可參。再依告訴人所提有關上越公司自94年03月至95年10月,陸續將美金0000000元貨物運送至MRA公司,而被告自94年08月至95年10月間,在南非匯回美金0000000元予上越公司(他字卷92頁)、上越公司每月匯新台幣十萬元至被告在台妻子陳碧珠帳戶以作為被告酬勞,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而非一次給付(他字卷101頁告證十四),復依被告該時段出入境資料(原審卷一第11 頁),被告非在南非長期居住,係持觀光護照在南非頻繁出入(本院前審卷71頁,及上證一),觀諸現今電子郵件、電話或網路發達與便捷,顯見被告在南非執行上開受託業務時,就業務上資金匯兌、訂貨之確認、財務報表之交付等,確有與上越公司保持聯繫、溝通方法,洵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依刑法第5條至第7條等規定,主張本案背信犯行如成立,均係在國外所犯,應無我國刑法適用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背信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即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系爭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認定被告之背信行為有二部分,一為登記MRA公司全資股東為劉麗敏而違背任務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部分;二為違背任務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出售貨物與WHEY公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提及,僅漏引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條,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雖僅就系爭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遭變造、違背任務登記MRA公司全資股東為劉麗敏而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經變造部分,惟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部分與及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為一併配合同時製作之文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法院自應併與審理。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茲查本案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之內容,均係其等將南非工商管理機關依職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以不詳之方式予以變更內容,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均係變造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裁判)。公訴人認被告就系爭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起訴,然本案系爭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係為證明MRA公司業已完成登記而得在南非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法律行為所發給之證書,依據前開說明,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法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劉麗敏、林獻堂就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麗敏、林獻堂所為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劉麗敏、林獻堂所為前開違背任務登記MRA公司全資股東為劉麗敏而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違背任務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出售貨物與WHEY公司部分,均係基於單一整體之故意,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背信罪。被告、劉麗敏、林獻堂共同為達違背任務登記MRA公司全資股東為劉麗敏而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而共同行使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以取信上越公司,以遂行其損害MRA公司、上越公司之利益並獲取不法之利益,其等所犯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均係其等將南非工商管理機關依職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以不詳之方式予以變更內容,均係變造之文書,業經本院查明認定如前,原審認定系爭文書均係實際上並未存在,而係其等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文書,其事實認定自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前開被告所犯數罪於法律上評價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係於94年起至95年10月間犯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併與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間,在南非違背任務,將依上開提議受上越公司之託新設之MRA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友劉麗敏;於同年7月間,基於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將MRA公司在南非之公司登記執照影本上之負責人變造為「蔡建志」,並以MRA公司經理林獻堂之名義,將該變造完成之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傳真上越公司以行使,表示MRA公司負責人已確實登記為蔡建志之意,致上越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間陸續匯出美金29萬3千5百71元開辦費用與詹錦松,又於94年、95年間陸續將總計美金386萬892元貨物運送至南非,由MRA公司負責銷售;詹錦松另於94年7月4日,再度以劉麗敏為負責人,設立WHEY 公司,並於95年7月至10月間,由MRA公司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價值南非幣8百82萬8千61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美金113萬3千5百7元)貨物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高價轉售他人,牟取暴利,詹錦松為掩飾其犯罪行為,迄95年10月31日止,匯回美金205萬2千2百73元與上越公司,以製造MRA公司正常銷貨而有營收之假象,嗣於95年10月間,MRA公司應取得之貨款陸續發生異常情形,上越公司指派時任副總經理陳林吉於96年初至南非瞭解情形,始知悉MRA公司負責人,自始即非蔡建志,而係劉麗敏,上越公司即於同年2月28日結束MRA公司,並要求詹錦松處理,詹錦松僅陸續交還價值美金58萬7千4百71元庫存貨物,上越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開辦費、上越公司運往MRA公司貨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裁判)。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陳林吉、QUENTIN COEN、林獻堂、蔡建志、羅文逸、95年度所得人為詹錦松、扣繳單位為上越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專用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經變造之MRA公司登記執照影本、MRA 公司登記資料、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被告出具收訖上越公司所匯開辦費收據、WHEY公司登記資料、MRA公司與WHEY 公司交易發票、上越公司製作之出貨與MRA公司之明細表、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購貨物訂單、上越公司製作南非庫存貨物歸還明細表、經Boris Chan(即被告)認可之會議紀錄,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開辦費使用,均有帳可循,MRA公司每月均有製作財務報表給上越公司,且上越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均由MRA公司銷售,絕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案上越公司匯往南非與MRA公司開辦費,均係用在MRA公司營運,MRA公司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交上越公司,劉麗敏於接獲陳林吉指示後即會將MRA公司帳戶現金匯回臺灣等情,業經證人劉麗敏、陳林吉於原審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相關帳務資料(原審卷一第178頁)可參,而被告於96年5月間MRA公司結算善後會議上,尚允諾代為收回MRA公司應收帳款約南非幣850萬元及代為銷售庫存貨物,並於WHEY公司為清償前開應收帳款及銷售部分庫存貨物而開立與FURIOUS公司之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有相關會議記要及票據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為MRA公司未收回應收帳款負責之意,況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越公司匯往MRA公司之開辦費、運往南非交付MRA公司之貨物據為己有而非供MRA公司營運、使用之行為,是依據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越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財務可言。復徵之,起訴書所載上越公司匯往MRA公司之開辦費為美金29萬3千5百71元、運往MRA公司合計價格為美金3百86萬892元貨物,MRA公司亦有陸續匯回美金205萬2千2百73元,復交還價值美金58萬7千4百71元之庫存貨物與上越公司等情,若被告對上越公司所支出之開辦費、運往南非之貨物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只需指示劉麗敏匯回小額款項敷衍上越公司即可,又何需匯回逾6成(以匯回款項美金205萬2千2百73元、交還價值美金58萬7千4百71元之貨物與上越公司匯出美金29萬3千5百71元開辦費及運往南非價值386萬892元貨物相比計算)款項與上越公司?並負擔未收回WHEY公司積欠款項之責任,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就上越公司匯往MRA公司之開辦費及運往南非之貨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法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卷四第119至134頁):
┌──┬─────┬────────┐│交易│告訴人所稱│發票金額(稅後)││年月│金額合計 │ │├──┼─────┼────────┤│9507│0000000.94│0000000.91 │├──┼─────┼────────┤│9508│0000000.80│0000000.30 │├──┼─────┼────────┤│9509│0000000.96│0000000.28 │├──┼─────┼────────┤│9510│0000000.37│0000000.06 │├──┼─────┼────────┤│總計│0000000.07│0000000.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