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國華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89、237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國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藍國華於民國97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同李○○等友人一同至臺北市○○○路○○○號3樓之「○○35」酒店飲酒作樂,嗣藍國華於同日凌晨4時許,徵得該店內花名「小乖」之陪侍小姐閔○○同意後,兩人即在存有些許酒意之情況下(藍國華未因此達責任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由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國華及閔○○,於凌晨4時46分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汽車旅館準備入宿,因藍國華並無攜帶任何證件,遂由李○○出示駕駛執照給入口櫃臺人員登記後投宿在121號房休息,李○○則在藍國華及閔○○下車後即開車先行離去。嗣藍國華及閔○○上樓進房後,藍國華便脫去上衣趴臥在床,閔○○亦上床與之相互愛撫,然因藍國華突然出言挑剔閔○○之身材與皮膚不佳,雙方即為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間除閔○○曾以指甲抓刮方式朝藍國華下巴、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外,藍國華亦基於傷害閔○○身體之犯意予以回擊,並以徒手方式毆打閔○○手臂,造成閔○○左手上臂內外側、左手掌背、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前臂外側部位之多處鈍挫傷,藍國華繼再持旅館房間內放置之煙灰缸猛砸閔○○之右臉頰與頭頂,致閔○○更受有右臉頰挫傷與頭皮出血等傷害,閔○○因其頭部突遭此等外力撞擊隨之昏厥倒地。待藍國華休息片刻欲將閔○○扶起休息之際,閔○○正好轉醒因心中仍感不平,見狀便伸腳踹開藍國華,隨即收拾個人衣物與提包,並踏上房中床鋪朝門口方向前行計畫離去,藍國華當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閔○○所處房內空間非大,臥室床鋪與浴室隔間板壁相距亦甚接近,壁上則存一長約106公分、寬約100公分之窗框,僅以毛玻璃嵌黏其中以為臥房浴室之區隔,斯時閔○○正立於床鋪上方,面朝板壁窗框方位向外行進,如於此時任意執持物品朝閔○○丟擲而去,一旦閔○○察覺此情欲移動閃避,極有可能導致重心出現偏移,致其在未能踏穩之際失控傾倒,繼之在難以控制情形下發生衝破面前隔間玻璃之危險,且依常理該等玻璃遭外力碰擊碎裂後,邊角勢呈尖銳鋒利之貌,更易於此等過程中深刺穿入撞破玻璃者之皮肉,損及體內重要器官、血管並造成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藍國華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客觀上雖應能預見上情,但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竟仍因遭閔○○推踹倒地猶覺疼痛,復見閔○○欲自行離去,竟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舉起房內化妝檯旁木製座椅擲去,閔○○見狀原擬閃躲,卻因其所跨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櫃面玻璃墊發生滑動,閔○○旋即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其身軀緊接跌落浴室倒臥地面,碎裂之玻璃更於閔○○左肩兩處造成深入穿刺傷口(傷口分別為3乘3公分深入8公分,及2乘2公分深入5公分),因該穿刺外傷均沿皮下肌肉而下深入腋部軟組織,使該部位甚多組織血於遭劃破後持續出血,復因閔○○先前因飲用酒精性飲料致血中濃度達159mg/dL,致降低其送醫存活之機率,閔○○後即因此產生出血性休克症狀,終致其於不詳時間死亡。嗣藍國華於將座椅擲出(未曾撞及閔○○即卡於玻璃窗框之上)後,雖見閔○○衝破玻璃倒落浴室,惟其仍在氣憤中,並未確認閔○○是否受有如上外傷,並生出血狀況之情形下,便於同日5時20分許自行走出汽車旅館乘坐計程車離去。嗣經旅館人員陳黃○○、曾○○於同日16時許至121號房查看,發現該房浴室隔門雖未上鎖,然卻緊閉無法推開,另更警覺門下存有碎裂玻璃,二人同感有異並通知旅館雜工彭○○前來查看,始發現閔○○已陳屍在浴室之內轉而報案,員警隨即循線展開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閔○○父親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國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30-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宋○○、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附此敘明。
二、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於原審徵得被告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並於98年1月15日前往接受測試,並在測謊同意書上明確表示同意受測,復經測前會談、數字測試、實際測試、測後會談後,經領有測謊技術課程修畢證書之調查員經數據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測謊鑑驗報告(可參外放之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故該測謊鑑驗報告並無任何不符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之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害人閔○○發生爭執,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並丟擲座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不知何故,腳踏床鋪左側床頭櫃上玻璃,導致玻璃滑行,因而重心不穩撞破隔牆玻璃窗,因之受傷大量出血而死,本案純屬被害人個人之失足意外,其拿座椅並未丟到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無關;其對被害人失足滑倒致生死亡之結果不能預見,其僅負有傷害及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於酒店相遇,離開酒店後再由李○○開車載往汽車旅館投宿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5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089號卷第21-22、125-126頁,原審卷二第48-51頁)。嗣被告及被害人上樓進房後,被告便脫去上衣趴臥在床,被害人亦上床與之相互愛撫,然因被告突然出言挑剔被害人之身材與皮膚不佳,雙方即為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間除被害人曾以指甲抓刮方式朝被告下巴、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外,被告亦基於傷害閔○○身體之犯意予以回擊,並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手臂,造成被害人左手上臂內外側、左手掌背、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前臂外側部位之多處鈍挫傷,被告繼再持旅館房間內放置之煙灰缸猛砸被害人之頭頂,致被害人更受有右臉頰挫傷與頭皮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6頁),核與卷附相驗及頭部解剖時所攝照片顯示之被害人傷勢相符(見偵字第23756號卷第56-59頁相片139-147、151);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現地勘察後,於97年7月28日作成之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載明:死者傷勢(一)頭部:右臉頰挫傷、頭皮下出血、(三)四肢:左手上臂內外側、左手掌背、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前臂外側部位之多處鈍挫傷(見上開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頭部與雙手前開部位出現多處傷害結果。被告雖曾辯稱:未持煙灰缸朝被害人之右臉頰部位揮擊云云,惟以公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9月1日補充理由書後附扣案煙灰缸與被害人之右臉頰照片兩相對照(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足認被害人右臉頰上留存之挫傷痕跡,核與該只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被告持以擊傷被害人之煙灰缸外圍圓形輪廓全然吻合。是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被害人於97年7月28日4時46分許投宿○○汽車旅館121號房後,被告未久之後即於同日5時20分許一人走出旅館搭乘計程車自行離去;因櫃臺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告與被害人入住之121號房無人接聽,旅館人員陳黃○○、曾○○便一同前往察看,待進入後原欲將浴室房門打開,竟發現僅能推動少許,進而發現門下之玻璃碎片,二人遂向櫃臺報告,於旅館雜物工彭○○前往協助時,即發現被害人躺臥浴室之內,及留存於地上之大量血跡,並在旅館主任沈○○確認前情後通報救護人員前往處理;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之消防隊員魏○○、李○○雖於當天16時40分許即已據報抵達,然因確認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故未再行施救,另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並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李○○等人於現場進行鑑識等情,業據證人陳黃○○、曾○○、彭○○等人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2089號卷第27-28、29-30、31-32、65-66、71、124、126-127頁)及證人沈○○、魏○○、李○○、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54、90-91、91-93、54-57頁)。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成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浴室窗戶破裂,被害人仰躺於浴室地面(見偵字第23756號卷第19頁),及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窗框上剩餘之玻璃碎片亦出現朝浴室方向傾斜之情形(見上開偵卷第39頁相片69-72),顯見臥室與浴室間之玻璃係由臥室往浴室方向之外力衝撞下因而破裂。又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之浴室內部情形(見上開偵卷第28-29頁相片25-32),被害人當時身旁留有甚多碎裂玻璃,除依其上紋理得輕易判斷該等碎片原皆屬隔間窗框玻璃之部分外,由被害人身體多處部位下方仍壓有相當數量之碎裂玻璃,而被害人出血造成之周圍血灘型態斯時仍屬完整未見破壞等情以觀,可知被害人橫躺浴室之前,該隔間玻璃已然碎裂,並在被害人落地後遭壓於身後,此由前開證人等到庭同稱被害人於鑑識人員李○○等人到場之前,並不曾為搬移動作,及原審於98年6 月2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攝得浴室地面尚仍留存多片沾染血跡之碎裂玻璃照片亦可獲致印證(見原審卷第二第106-11 8頁)。另鑑識人員亦確認於房內床鋪左側床頭櫃面玻璃墊上,留有與被害人死亡時左腳穿著之鞋底紋路相似之鞋印1枚,玻璃墊更已偏離原位,床頭櫃上方檯燈則呈現歪斜倒向浴室一側之型態(見上開偵卷第38頁相片65-68),執此各情與前開分析互核對照,本件被害人當時係因曾以左腳踩踏床鋪左側櫃上玻璃墊,玻璃墊則因此施力出現滑動,更由於被害人當時面朝隔間窗戶之故,終致其重心不穩往前倒落,進而順勢撞破該片玻璃,跌入浴室之中等情,應堪認定。
(三)依鑑識人員現場勘察所見,被害人除有如上所述之頭部、四肢傷勢外,於身體左肩上更清楚存有兩處傷口,有該分局出具之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可供佐參(見前開偵卷第19頁);待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後,終確認該左肩兩處穿刺傷(傷口分別為3乘3公分深入8公分,及2乘2公分深入5公分),均沿皮下肌肉而行,且已深入腋部軟組織,正是引起被害人出血休克,進而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於解剖過程中自被害人左肩傷口中取出之一小塊白色透明玻璃碎片,更得印證被害人前開左肩傷勢確係遭玻璃穿刺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55-61頁)。是本件被害人應係在倒向隔間牆壁撞破玻璃之際,遭碎裂玻璃之尖銳邊角穿刺左肩兩處成傷,且因於跌落浴室之後,傷口仍持續出血終導致出血休克,而於不詳時點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四)再參諸被告最初於97年7月29日警詢中供述:他與被害人到房間後他脫去上衣,兩人就在床上開始親熱,他對被害人說妳怎麼這麼胖,皮膚又這麼差,被害人就開始生氣,打他的頭,另一隻手抓他下體,兩人就互毆起來,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且撿起煙灰缸砸被害人額頭上方,被害人被打頭後就趴在地上,過幾分鐘他要將被害人扶上床,被害人突然眼睛張開推開他又踢他,他就更生氣,被害人突然起來從床上穿過側身衝撞上浴室玻璃窗,他順勢抓椅子砸向被害人未中,並問被害人是在打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2089號卷第15-16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表示:被害人踢他一腳,他很生氣,要拿椅子砸,被害人就往浴室玻璃衝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2-63頁);及其後於97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他把被害人扶到床的中間,被害人又推他、又踢他,他往後跌倒,他就看到被害人沿著床上,往浴室那邊走過去,不知道是怎樣跌倒的,就撞破玻璃,跌到浴室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0頁)。足認本件應係被害人與被告互毆後,即陷入短暫昏迷,於清醒後與被告又生衝突,待被告遭其推開,被害人並曾站上房中床鋪朝浴室走去,繼而撞上臥室與浴室間玻璃,核與上開被害人撞破玻璃之經過推論相符。
(五)又被告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丟擲座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上開偵卷第60-61、106-107、116頁,原審卷一第11-12頁,本院上更㈠卷第76頁);證人沈○○於原審並證稱:救護車來之後,問他們傷者在哪裡,他們說在浴室,救護人員就拿擔架要進去,救護人員看到浴室的毛玻璃破掉,有一把椅子卡在上面,救護人員就問他們椅子是否是插在上面,有無動到,他們說沒有動現場,因為門口打不開,救護人員要進去浴室,所以是從門口進去,有一個救護人員就把椅子從窗戶拿下來,接著警察就到了,就封鎖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相同格局房間之120室後,確認應屬化妝檯下之座椅在陳黃○○等人入房之時,正掛於窗框之上,經鑑識員警勘察後,亦發現隔牆、窗框之上均存有遭該張座椅撞擊後產生之對應痕跡,此有相關勘察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3756號卷第39-41頁相片71-76、第52頁相片121-122)。被告雖辯稱:其在丟出座椅之際,即未見被害人之蹤影;係在被害人跌入浴室,玻璃業遭撞破之後,始將座椅擲去云云。惟查,就被告丟擲座椅與被害人反應間之關連,及二者先後順序部分乙節,被告於97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害人係因其怒持座椅且欲砸出,被害人方出現朝浴室玻璃方向衝過去之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2089號卷第62-63頁),顯見被害人係因發現被告已將座椅拾起,且有丟擲舉動,始朝玻璃窗方向閃躲而去無訛。況如前所述,被害人當日在撞向浴室隔間玻璃窗戶之前,確有以左腳踩踏床頭櫃面玻璃墊之動作,其後更因玻璃墊發生滑動狀況,致被害人站立不穩向前倒落,倘被害人當時毫無任何顧忌,由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害人當時已著穿完畢,並將個人衣物與隨手提袋攜帶妥當,顯見被害人確有離去打算,其縱基於便捷目的直接踏上床墊欲朝住宿房門走去,又有何須突往床頭櫃上踏出步伐,並刻意改變自身重心,轉偏反向房門之左側角落而去,被害人上揭突來之反常舉動,衡情應係意在閃躲他物,據此以觀,益徵被告於97年7月29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上揭供述,核與常情相符。至嗣後被告反覆供述:被害人往浴室玻璃衝進去,不知是如何跌倒就不見了,浴室玻璃便破掉了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參諸原審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經研判被告在問答中,對於回稱其「當天沒有用座椅砸傷閔○○」、「當天閔○○不是為了閃避攻擊而撞破玻璃」之時,均呈現有情緒波動反應,鑑定人乃據此研判被告對上揭供述不實應係說謊之測試結果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益證被告當日確曾先有手持座椅欲朝被害人丟擲動作,致被害人在意欲閃避之際重心失穩,繼而撞破隔間玻璃終落浴室之內無訛。至本件雖於被害人身上未查見曾有任何遭座椅撞擊而生之瘀挫擦傷痕跡,另該張座椅經鑑識員警勘察後,亦因同無血跡等留存跡證,難為判斷被害人是否曾直接遭座椅撞擊受有傷害,此雖似與上開被告測謊結論相違,然按測謊本係以受測者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進而觀測產生之刺激情緒波動反應,以為確認說謊與否之鑑定方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是以受測者於受測過程中有無說謊,原即僅繫於其認知與回覆間是否存有矛盾此節,惟其原因為何,自難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經測謊時,固於其回稱所擲座椅未傷及被害人時經研判係屬不實,惟此所得代表者,究係其對被害人遭其擲椅砸傷一事有所懷疑,抑或被告明確認知被害人當時曾遭座椅砸傷,既非得僅藉該問答之測謊鑑定結論以為釐清,自無單以被害人身上查無被座椅撞擊成傷之證據,遽認上揭測謊鑑定均不足採。況被告自始即坦承有將座椅朝被害人方向擲去,其對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即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縱被害人非直接遭被告擲椅砸傷,但被害人確因其行為致生左肩兩處穿刺傷口之傷害結果,故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可認定。
(七)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須審究者乃被害人跌落浴室死亡,是否肇因於其因遭被害人推踹倒地疼痛,見被害人欲自行離去,始接續其原有之傷害犯意,舉起房內化妝檯旁木製座椅擲去,被害人見狀原擬閃躲,卻因其所跨房間內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櫃面玻璃墊發生滑動,因而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其身軀緊接跌落浴室倒臥地面,致發生死亡結果,亦即被害人跌落浴室死亡與被告向被害人丟擲座椅,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查被害人跌落浴室時左肩兩處所受玻璃穿刺傷,均沿皮下肌肉而行,且已深入腋部軟組織,係引起被害人出血休克,進而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危及其生命,自足以認定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而與其是否得及時送醫救治無涉(詳後述);又被害人之所以跌落浴室,既係為閃躲被告丟擲座椅,則被告丟擲座椅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於丟擲座椅後,雖見被害人衝破玻璃倒落浴室,惟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致生出血狀況之情形下即自行離開現場,並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然縱使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經及時送醫救治得以救活,而不生死亡之結果,固可認為被告之「遺棄」行為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被告同為傷害及遺棄行為,其先前傷害行為(作為)已經提高對被害人生命法益之風險,且該風險之後亦已實現(被害人已經死亡),其後之遺棄行為(不作為)並未進一步提高該風險。而傷害致死罪與遺棄致死罪所保護之法益同為生命法益,縱認為被告對被害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兩罪之刑度均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庸重複評價其後之遺棄行為,亦無須認定被告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中斷其先前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況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嚴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或因未送醫救治始生死亡之結果,該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左肩兩穿刺傷屬傷及腋部組織之血管甚多,傷口相當大,3乘3及2乘2公分,深入軟組織,若立即送醫或許能有活命機會。(二)惟因死者生前尚有飲用酒精性飲料致血中濃度達159mg/ dL,雖未達致死濃度(300 mg/dL以上),但此濃度可明顯降低死者生存能力,即能因流血量尚未達一般正常人出血性休克之程度前即已死亡。故死者血中酒精濃度可降低送醫存活之機率,有該所10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僅能說明被害人之傷勢立即送醫或許有活命機會,但存活機率又較一般正常人低,並無從確認被害人及時醫治得以救活,惟已足以認定被害人傷勢嚴重,已屬危及生命之傷害,益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普通傷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之發生為要件,而此死亡之發生預見可能係以「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查被告於97年7月29日警詢中、97年7月29日、同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當時既已發現被害人有離開舉動,且正站在床墊之上朝房門方向走去,而兩人所處房內空間原非甚大,被害人所立床鋪與浴室板壁間亦相當接近,壁上窗框則有一塊毛玻璃嵌黏其中,被告教育程度雖僅為國中肄業,惟已開始經營砂石車運輸業務,李○○更自承為被告員工,社會閱歷經驗要無不豐可能,智識自亦必具一定水準,其於舉起座椅以待擲出之際,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正處行動狀態之被害人,一旦察覺此情欲作閃避,極容易因非站立平地之故出現重心不穩繼之失控傾倒,且以前開屋內配置狀況以觀,被害人並有可能因之衝破面前隔間玻璃翻落浴室,且玻璃遭撞破後,必會出現尖銳鋒利之邊角,被害人跌落之時既再難控制己身行動,於無可抵抗之際更有遭碎裂玻璃刺穿皮肉之危險,進而損及體內重要器官、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嚴重時勢將損及生命,僅因遭被害人推踹過後仍感疼痛,且見被害人將要離去,竟心生怒氣而主觀上因疏忽而未預見上情,猶仍貿然採取前開所為,終使被害人於閃躲之際,所跨左足踏放於床頭櫃面玻璃產生滑動,因而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其間碎裂玻璃造成被害人如上傷害且持續出血迄至休克死亡,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在互毆中,因被告拾起座椅欲朝被害人方向丟擲之行為,確為被害人最終跌落浴室,並遭碎裂玻璃穿刺成傷,進而導致被害人失血死亡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可歸責於被告,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既曾親眼看到被害人跌落浴室,其後亦無理由不作任何觀察動作,於發現被害人已倒臥浴室之內,並遭破碎玻璃穿刺成傷之際,被告應已對先前遭其所毆,並因前開舉椅行徑致欲閃躲時掉落浴室為玻璃刺傷之被害人,基於此等結果全係源於被告本身不法前行為而生之保證人地位,負起及時救助之義務,詎被告在已預見如不施予援手,被害人將有可能在失血過多狀況下導致死亡,仍聽任其發生,除已違背其作為義務外,更有殺人犯意,所犯應構成不作為殺人罪嫌云云(本件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8月
15 日審判期日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見原審卷第180頁】)。惟查:
(一)按刑法第15條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之消極行為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而言,此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是以除不純正不作為犯獨有之保證人地位等特別要件外,就主觀不法而言,如欲評價行為人所為成立故意犯罪,亦須如作為犯般,一併檢驗其故意要素是否存在,倘行為人對此有所欠缺,縱客觀要件已然該當,仍無由論之以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簡言之,此一類型犯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具備對可能發生之結果,及其在不作為與可能作為間仍有選擇可能之「知」與「欲」為前提,基此,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應負不作為殺人之罪責,其有無不作為之故意存在,厥為應審究之重點。
(二)公訴人雖主張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所處空間非大,被告先予毆擊被害人,後再拾起座椅追打,使被害人無力反抗,於躲避之時衝撞浴室窗框,終遭碎裂玻璃穿刺成傷因而死亡,對此經過當有預見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係因躲避被告可能擲出之手中座椅,在重心不穩情形下撞破隔間玻璃,再遭碎裂玻璃穿刺,終因出血致死,且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然被告與被害人原非熟識,二人僅係偶然於酒店相遇,再因言語誤會而生肢體衝突進而發生本案,彼此間本無何等直接糾紛,遑論重大怨隙,衡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況如認被告於行為之初於主觀上即存有殺人犯意,並如公訴人所認曾於行為後趨前確認被害人受傷狀況,在未能完全確認被害人受傷情形,第一時間是否即已出現大量出血狀況之下,豈能放心離去,不再另下殺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深切仇恨,倘被告真曾上前查看,並充分意識到當時狀況,更進而確認被告猶有救助可能,被告豈有可能放棄救助自行離去,任令與其本無糾葛之被害人喪失生存機會之根本動機。何況被害人雖係在閃躲時發生前開狀況,然被告是否早已清楚預見被害人將向左方閃躲,進而在匆促間踏上滑動櫃墊摔落浴室,其客觀上縱有預見可能,惟如主觀上並未預見,即難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公訴人另執現場編號3之玻璃,在無人搬動之情形下,於鑑識員警到場時,已遭挪動至一旁牆壁擺放此點,認除係被告所為外,別無其他可能,可認被告曾觀察被害人受傷情形。惟查,證人李○○、魏○○於原審審理時,雖先後證稱:當時確定被害人已死,故未搬動屍體,且因窗台上當時並無大塊玻璃,故亦無搬動玻璃之印象(見原審卷二第90-93頁),然證人即實際接近被害人之消防隊員魏○○既自承對本案已無詳細印象,更對是否曾動到房間、浴室玻璃一事毫無記憶,而由其所表示之:其會評估當時環境是否安全,如果沒有危害,就不會顧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亦可推知如其認定該片玻璃將對救護行動有所影響,甚至出現安全顧慮,其仍將主動搬移該片玻璃,況證人沈○○於原審亦證稱:其最初看到的玻璃比較多,更稱於鑑識員警進行勘察前,窗框上原先還存有另一塊玻璃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準此,自難排除公訴人所指之編號3玻璃,係由進行救護之消防隊員所移動之此等可能。至鑑識員警發現之玻璃血點,先不論其經採樣檢送後因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驗,故難判斷是否必出自被害人之傷口,惟縱得肯認此點,並據其上血點因重力出現之流動跡象,無可能係在該片玻璃留存於原有窗框位置時所生成,進而推論在血液凝固前,該片玻璃即曾有移動狀況,本件仍難排除是否係因該玻璃原黏貼邊條前已遭衝撞之故出現鬆動,進而自行掉落,並於證人魏○○靠窗察看被害人生命跡象,為免屆時碰觸危險,不經意間即將之擺置於房門右側櫥櫃前方之此等可能。凡此疑慮既均未解,且於其上亦查無被告指紋之明顯跡證,自無從遽謂編號3玻璃位置曾經變動一事必係被告所自為,遑論被告是否必先挪動該片玻璃,始得朝浴室之內確認究竟,於此亦不存有何等必然之理。
(四)又查,被告供承有持煙灰缸敲擊被害人頭頂之行為,核與鑑驗人員確認之被害人傷勢包括頭皮下出血,及該等傷勢造成之解剖照片上額頭部位之瘀血狀況幾屬一致,則被害人頭部在遭此撞擊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確有可能出現被告所稱之昏厥情況,其後被告靠近被害人之際,被害人突然轉醒,惱怒被告所為,於未予深思下再予反擊支開被告,亦難謂必悖事理,被告所辯及上揭各節供述,亦非全非不可採。至被告就此陳述是否為真,與其是否必會在衝突過後上前仔細察看,二者間亦難認有何關連。公訴人固指陳被告待被害人跌落浴室之後,絕無未予靠近並作觀察之可能,縱不論公訴人所言是否確有其據,單以鑑識員警勘察確認被害人身上洋裝顯露之兩處破損痕跡,及其卷附外觀照片(見偵字第23756號卷第62頁照片162),亦可知當時碎裂玻璃係於穿透洋裝後始刺傷被害人左肩,足徵當時被害人所受該等傷口在洋裝覆蓋下並未直接顯露於外,準此,即便被告真曾就近確認被害人跌落狀況,是否即得清楚掌握被害人受傷狀況,並察覺其已有大量出血之危急狀況,並意識到不予救助之可能後果,在在均屬不明,僅以被告單純之察看舉動,及未明之意識內容,逕認其必已具備不作為殺人之主觀故意,尚嫌速斷。
(五)公訴人再以被告當日顯現於酒店監視器畫面中之行動神色,可見其離開酒店時之精神狀態相當正常,用為證明被告辯稱其無法記得案發情節乙節不足採信。對此,如上所述,被告對是日被害人掉入浴室之相關經過,事實上仍具清楚認知,嗣後雖於警詢與歷次偵查中語多閃避,惟仍得由其供述內容,尋得與事證相互吻合之部分,並據此論定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當日之精神狀態,尚未因飲酒之故致其意識與控制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即責任能力有所欠缺之情形,而非可謂被告因此必對被害人倒臥浴室,亟須救助之情境已有預見,此參諸證人即當日旅館櫃臺人員謝志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凌晨5時20分離開,離開時,沿路很像要酒後嘔吐的樣子,他問被告有無事情,被告都沒有回話,當天是颱風天,雨很大,被告沒有撐傘,直接淋雨走掉等語(見偵字第22089號卷第75頁),無異更可推知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甚至注意力出現無法集中之狀況,則被告當時對外界事物尚存之理解對應方式自不得再以一般標準以為審度,則被告縱曾發覺被害人跌入浴室之內,且見玻璃已然破碎,先前之飲酒行為當時既已於其體內產生相當影響,或即因此致被告最終未依常情採取緊接之察看行為,況證人陳黃○○早對其最初進入房間時,對浴室房門係屬關閉狀態一事,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65頁),是被告離去時並無從直視浴室內部,衡情自有可能。綜上,被告辯稱其對被害人遭玻璃刺傷狀況全無所悉,尚非無據。
(六)此外,參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受測回答「當天離開現場時不知閔○○遭玻璃割傷」時,事實上亦未呈現任何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其對此並未說謊(可參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此益徵被告對被害人遭玻璃刺傷,甚已出血一事全無所悉。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不作為殺人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與判例意旨,自無由對被告逕以殺人罪名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何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且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已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再論以遺棄致死罪之必要,亦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傷害致人死於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者差別在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性質上為結合犯,即結合故意傷害行為之基本犯與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犯,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至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屬過失犯,其基本行為乃過失行為,死亡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行為人過失以外之行為,二者不容混淆。查本件被害人之所以跌落浴室發生死亡結果,係肇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間除被害人曾以指甲抓刮方式朝藍國華下巴、右臂、右胸前等處施以傷害外,被告亦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予以回擊,並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手臂,造成被害人左手上臂內外側、左手掌背、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前臂外側部位之多處鈍挫傷,被告繼再持旅館房間內放置之煙灰缸猛砸閔○○之右臉頰與頭頂,致被害人更受有右臉頰挫傷與頭皮出血等傷害,被害人並因其頭部突遭此等外力撞擊隨之昏厥倒地,待被告休息片刻欲將被害人扶起休息之際,被告突遭正好轉醒之被害人推踹倒地疼痛,見被害人欲自行離去,始接續其原有之傷害犯意,舉起房內化妝檯旁木製座椅擲去,被害人見狀原擬閃躲,卻因其所跨房間內左腳踏放之靠浴室側床頭櫃面玻璃墊發生滑動,因而失去平衡前傾衝破隔間玻璃,其身軀緊接跌落浴室倒臥地面,致發生死亡結果,亦即被害人跌落浴室死亡與被告向被害人丟擲椅子之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復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其毆打被害人昏厥倒地,大概3、4分鐘被害人醒來,其即順勢拿椅子丟擲被害人;被害人把他踹倒後,已經要跑走,他就拿座椅丟被害人,在丟座椅時,玻璃已經破掉,被害人已經掉下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本院上更㈠卷第76頁),犯罪時間、場所均密切接連,堪認本件被告拿椅子丟擲被害人之行為與之前被告之毆打(含徒手及持煙灰缸)被害人行為,應屬同一接續之故意傷害行為,原審將被告拿椅子丟擲被害人前之毆打被害人行為單獨論以普通傷害罪,即有未洽。又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既係被告接續原有傷害故意向被害人丟擲座椅之行為所致,且被告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在行為時客觀上雖應能預見上情,但其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其傷害行為既屬故意行為,被告即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與被害人死亡並無任何關連,其並未有任何可能導致被害人撞破隔間玻璃跌落浴室,進而使被害人遭碎裂玻璃穿刺所傷,因而出血休克引發死亡結果之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所以跌落浴室發生死亡結果,係肇因被告持座椅欲丟擲被害人,被害人為閃躲始撞破隔間玻璃跌落浴室,是被告之丟擲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曾親眼看到被害人跌落浴室,其後亦無理由不作任何觀察動作,於發現被害人已倒臥浴室之內,並遭破碎玻璃穿刺成傷之際,被告應已對先前遭其所毆,並因前開舉椅行徑致欲閃躲時掉落浴室為玻璃刺傷之被害人,基於此等結果全係源於被告本身不法前行為而生之保證人地位,負起及時救助之義務,詎被告在已預見如不施予援手,被害人將有可能在失血過多狀況下導致死亡,仍聽任其發生,除已違背其作為義務外,更有殺人犯意,認本件被告應構成不作為殺人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固疏未注意當時情狀,其客觀上縱有預見可能,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本件自難以不作為殺人罪相繩,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口角衝突便對被害人任意出手毆擊,致其先受有頭臉、手臂之多處傷害,又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被害人所處房內空間非大,臥室床鋪與浴室隔間板壁上窗框僅以毛玻璃嵌黏其中以為臥房浴室之區隔,斯時被害人正立於床鋪上方,面朝板壁窗框方位向外行進,如於此時任意執持物品朝閔○○丟擲而去,極易造成被害人因移動閃避跌落浴室,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觀又疏未注意當時情境,任意拾起身旁座椅欲砸向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於惶恐之間跌落浴室終致喪命,所採手段與行為動機殊無可採,且在犯後僅坦承涉犯傷害犯行,否認涉有傷害致死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閔○○、被害人之母王正華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然其求刑基礎既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不同,是本院認其所請尚嫌過重,難予採納,併此敘明。又被告持供犯本件傷害致死罪用之煙灰缸及木製座椅,係屬○○汽車旅館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