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宜玲(更名前為陳麗桂)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豪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9號、99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蒞追字第10號、99年度蒞字第12878,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國原、陳宜玲、蔡志豪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9、22部分)均撤銷。
黃國原、陳宜玲、蔡志豪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9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原自民國96年4月間擔任鑫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蔡志豪均同係新竹區監理所委託鑫龍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從事公路監理汽車檢驗業務,亦為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詎被告黃國原因貪圖從事代客驗車業務之被告陳宜玲(更名前為陳麗桂)背後之客源,竟自96年4月起,與被告蔡志豪共同基於直接圖利被告陳宜玲與附表編號1、2、3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9)所示車輛使用人之犯意聯絡,於執行其受委託主管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時,明知被告陳宜玲所駛往鑫龍公司送驗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顏色均明顯與車籍資料不符,竟違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8條(起訴書誤載為汽車委託實施辦法,應予更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陳宜玲所代客送驗之車輛,逕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及「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註明汽車定期檢驗合格之虛偽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之正確性,並使被告陳宜玲除驗車規費與合理之代檢費用500元外,另得額外向各該車主收取2,000元之檢驗費,以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車主得繼續使用權利車之利益。因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第1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陳宜玲係犯刑法第213條第1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宜玲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宜玲之供述,證人王治平、紀春梅之證述、證人陳連慶、曾添、黃麗虹、呂簡寶貴之證述、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交通部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扣案之鑫龍公司驗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8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勘驗光碟清查結果統計表、汽車檢驗紀錄表為據,認由監視錄影畫面多次拍攝同一車輛卻懸掛不同車牌(即一車多掛),及不同車輛卻懸掛同一車牌(即一牌多掛),可見本件鑫龍公司所經手檢驗之車輛確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顏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不符之情形。
五、訊據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國原辯稱:伊都是按照規定驗車,並無違規之情,被告蔡志豪辯稱:伊驗車都是依照所學的經驗方式去作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車子是否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部分:
⒈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2人於附表編號1、2、3號所示驗車時
間,為各該車輛進行汽車定檢時,確均有檢驗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舉止動作一節,業據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一、二的33輛次車輛,由驗車光碟觀之,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是否都有檢驗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動作?)有」、「(你在接受調查局委託去鑑定剛才報表上提到的時間及車輛的檢驗,你們是否可以判斷出代檢場並沒有核實去比對引擎及車身號碼的情形?)錄影帶上面只能看到檢驗的動作,但是正確與否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一第132頁正反面至第133頁)。是被告黃國原、蔡志豪客觀上既均曾遭拍攝低頭檢視相關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動作,本院自難遽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2人有何率爾未經檢驗即對被告陳宜玲送驗車輛逕予蓋印合格之舉動。
⒉其次,經原審逐一勘驗附表編號1、2、3號車輛之檢驗監視
錄影畫面,由拍攝動態影像之畫面呈現結果,亦可知因拍攝鏡頭均未就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特寫拍攝,本院即無法事後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判斷是否確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此有原審99年2月3日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二第13至22頁),是本院無從藉由勘驗上開驗車監視錄影畫面之調查程序,而獲悉附表編號1至3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遑論係藉以比對到檢車輛是否確與其出廠時登記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之事實。
⒊再者,就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確與車籍
登記不符一節,此固曾據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製作出來的查核報告與剛才所提示的不法案表格上面的車號比對,是否都有不法的情形?)我們發現裡面的車輛有一牌多掛的情形,也有同一台車掛不同號碼的情形,之後我們就比對列管的車籍資料的型式、圖檔、顏色,發現有些是不同的」、「(你們發現車輛有一牌多掛及一台車掛不同號碼的情形,是根據什麼資料辨認出來的?)鑫龍代檢場的錄影畫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並有其所製作之清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但查:
⑴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你們就本件調查局
委託你們查核,你們查核之後,是否可以判斷是否代檢場沒有核實去比對引擎及車身號碼的情形?)只是疑似,沒有辦法確認」、「(你如何判斷送驗車輛中有一台車掛不同號碼或是一個號碼掛不同車上?)從我查核的所有錄影畫面綜合比對以後的結果可以知道」、「雖然車型些微不同,但是車型及車身上的一些設備只要不同,就不是同一台車,就可以合理懷疑車身、引擎號碼不同」等語(原審卷一第132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順進之所以會懷疑鑫龍公司所經辦如附表所示實際到場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應係其個人在比對相關驗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實際到檢車輛之車型、車身設備均有異狀,因此所得之主觀判斷結論。
⑵而細繹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鑫龍汽車代檢場檢
驗不實車輛清冊(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其上固已依序註記證人黃順進於比對相關車輛圖檔後,認附表編號1至3號車輛確有檢驗車輛之缺失情形。惟經原審逐一摘要證人黃順進所具體指出之驗車缺失內容,諸如:車身側後角窗形、邊條、後行李箱蓋縫隙斜角、後車窗、方向燈、前後保險桿、側下方飾板、後車身(後擋玻璃)傾斜角、車身、頭燈、車門數、水箱罩廠牌標誌、後車門款式、前後燈款式、保險桿型式、引擎蓋、後行李箱型式、右前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型式、輪胎鋼圈、輪弧飾條、前保險桿之霧燈、右側後車窗弧度、右前葉子板前上方之小飾點、右後行李箱蓋天線座、前保險桿右下方有曲折處、右後視鏡處有小凹點、後車牌懸掛位置、前擋風玻璃、側車窗周邊飾條、右側車頂溝槽、水箱罩、後視鏡、右前座頭枕、引擎蓋、水箱蓋角度、車頭飾條、前水箱蓋、懸掛車牌位置之顏色等項目,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若上開車體部位因改裝而與原始出廠車體情況不符,究屬汽車定期檢驗之何種檢驗項目,以及汽車檢驗員發現上開車體部位有異常時,又應如何註記,可否逕行註明為合格,車主是否有必要檢附相關資料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等節,則據新竹區監理所函覆略以:「……。二、現行『汽車檢驗紀錄表』後附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係供檢驗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相關法令,針對車輛各部規格尺寸、數量、位置及其功能逐項檢驗是否與車籍登載資料相符,並作成紀錄,如發現車身狀況與原始出廠車體之型式不符時,應判定為檢驗不合格,檢驗員應將不合格項目註記於登記表後段空白欄位中。至來函附表一所示車體部位,多屬車身零組件之一,如有損壞者,當可更換,惟應更換同形式之組件,以維行車安全及車籍之管理。三、……,因其屬修復或更換原形式組件,不屬設備規格變更,故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有該所99年5月17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4頁)。準此以言,因證人黃順進所指證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之具體驗車缺失情形,既均僅涉及車輛之零組件部分,而與汽車本身設備規格無關,本院實難僅以車身零組件曾有更換,即遽認該實際到檢車輛即與原始車籍登記之車輛不同。
⑶另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及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光碟時,固曾
證稱:「(你是否可以從檢驗的監視錄影畫面中判斷出來?)沒有辦法一眼看出來,還是要經過比對」、「我比對的資料,國產車是交通部核准的形式圖檔,進口車沒有圖檔,我們是經過經銷商及代理商、相關網站上去查詢」等語。惟經原審檢附證人黃順進當庭所提出之圖檔並函詢新竹區監理所有關該圖檔是否確係汽車代檢場於檢驗汽車時資為判斷之參考時,業據該所函覆略以:「查本案所附圖檔在未實施車輛安全形式認證制度之前之車輛驗車遇有疑慮時,國產車部分,因交通部均有核轉原製造廠提供之車輛型式及規格等資料予公路監理機關,故可作為檢驗汽車時判斷之依據;至於進口車部分,係廠商提供之型錄或擷取汽車相關網站或汽車雜誌等圖片資料,作為檢驗汽車時判斷之參考,如遇爭議時,仍須請原廠(代理商)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所98年7月20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頁)。循此,進口汽車於辦理檢驗過程中,如發生爭議,監理主管單位確未備置足以作為汽車判斷依據之參考;至國產車部分,監理單位固有來自於國內製造原廠所提供之相關車輛型式、規格資料,惟證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白證稱:「……,但同廠牌同車型,以TERCEL為例,可能每年都有些微改款,監理站儲存的圖檔只有針對第一次TERCEL出廠的車型建有圖檔,之後如果同樣是TERCEL的小改款,就不會有新圖檔,但如果增加不同的款是另外取不同於原來的車款名稱,就會針對該款車建立新的圖檔,例如賓士車000的部分就有分E、S、SE、SEL等不同的款式,這些有可能是同年份出的不同款式,也可能是不同年份出的不同款式」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亦足見監理單位所備置之國產車圖檔僅侷限於該款車輛之第一次出廠車型建檔,至同款車輛縱使後續多有改款,監理單位之圖檔資料並未因此更新或增加。從而,因進口車輛或國產車輛各有如上資料無法確定或定期增加、更新之缺點,則證人黃順進以不齊全之圖檔資料比對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車輛於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車體車型,進而製作查核清單並指出相關驗車缺失,是否全然均可合乎到檢車輛實際出廠時之情形,亦非無疑義。
⑷準此,因附表編號1、2、3號所示實際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是否確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依卷內事證資料,尚有不明,自無法逕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關於被訴附表編號1、2、3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部分,經原審先後傳喚證人黃順進到庭作證,並逐一勘驗上開車輛驗車錄影光碟,且向各該車輛之出廠公司調取相關圖檔,另就證人黃順進所指出之相關驗車缺失情形逐項函詢新竹區監理所後,仍無法認定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有何明知到檢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與車籍登載資料不符,猶予放水合格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指關於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車子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車子車身顏色是否有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部分:
⒈經查,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
96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車籍登載之車身顏色為何,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經該站函覆:「7000-00自小客車96年6月1日檢驗時車籍檔原登載為灰色,當日辦理定檢變更為銀色;97年1月16日及97年7月17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仍為銀色,直至97年12月9日始檢驗變更為黑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1月7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8頁可稽。又原審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檢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96年6月1日上午11時41分入場,車身顏色為白色;97年1月16日上午8時36分入場,車身顏色為銀色;97年7月17日上午11時44分入場,車身顏色為銀色」,此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相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36、74、87頁),則97年1月16日上午8時
36 分入場,及97年7月17日上午11時44分入場驗車時車身顏色均為「銀色」,與車籍檔登記之車身顏色「銀色」,並無不符。至於96年6月1日上午11時41分入場時車身顏色原審勘驗為「白色」,經本院再次勘驗,勘驗結果認係「近似於白色」,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惟按白色、銀色均屬淺色系,且物體在非自然光下所呈現之色澤,常因燈光之顏色、個人主觀之感受、客觀環境之不同而異其判斷,即同屬同一顏色者,亦常有色差之存在;再參以原審勘驗時所翻拍之相片,其中一張(原審卷第36頁上面)在無燈光下其顏色看似「銀色」,另張(原審卷第
36 頁下面)在有燈光下其顏色看似「白色」,又7000-00自小客車96年6月1日檢驗時車籍檔原登載為「灰色」,當日辦理定檢變更為「銀色」,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上開函文可參,據此綜合判斷,7000-00自小客車96年6月1日上午11時41分入場時車身顏色應係「銀色」。
⒉又證人即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人黃順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問:若代檢場檢驗車輛時,發現顏色與型式不符,正常處理流程為何?)如果單純發現顏色不符,就必須求證車輛是變更顏色或是不是原車,如果是原車變更顏色,只要填寫顏色變更登記書交由車主去監理站辦理變更。如果單純形式不符,就應該要查證,查證不出來就要先判定不合格。如果是顏色加形式不符,就按照形式不符的方式處理」、「(問:若檢驗員在檢驗車輛的時候,發現車身的顏色與登記資料的顏色不同,應如何處理?)從委託代檢廠檢驗車輛時,就授權可以在代檢廠當場填寫顏色變更的申請書,之後再持往監理站做變更登記。但這是指只有單純顏色變更的情形,如果有其他檢驗不合格的情形,還是不能通過檢驗,也就沒有填寫顏色變更申請書的必要」、「檢驗員給車主填寫顏色變更申請書後,再由車主自行去監理站辦理顏色變更」等語(原審1249號卷一第136、131頁)。又關乎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記資料不同,可否逕認該車檢驗合格一節,業經原審函詢本件監理主管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經該所函覆略以:「...。三、另汽車代檢廠辦理汽車定檢時,檢驗員如發現車輛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登載不同,均應依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規定,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始可檢驗簽證合格」等語,有該所99年2月2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249號卷二第106頁);況參照卷附新竹區監理所與鑫龍公司所簽訂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其中第3條第1款既明白規定鑫龍公司受委託得進行代檢之車輛範圍,同時包括「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車輛」在內,其中第6條亦規定「...定期檢驗『同時辦理』顏色變更登記者,乙方(指鑫龍公司)應於檢驗合格後,在該行車執照上加蓋『請持本照及保險證至附近監理所(站)換新行照』之戳記」,均有卷附各該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到檢車輛如僅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載資料不同,而其餘項目均檢驗合格時,得以『同時辦理』變更車身顏色登記之方式,使車籍登載資料與車身實際顏色相同。
⒊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96年6月1日上午11時
41分至鑫龍公司檢驗時,車身顏色為「銀色」,雖當時車籍車身顏色登記為「灰色」,惟該車已於同日定期檢驗後至監理所辦理變更車身顏色為「銀色」,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公訴人所認之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之情形。
七、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黃國原、蔡志豪所檢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車輛究有何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顏色不符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宜玲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宜玲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以99年1月26日之汽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表上所載車身顏色為「黑色」,而認車身顏色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即據此諭知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宜玲有罪,尚有未當。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宜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認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宜玲應成立圖利罪,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黃國原、蔡志豪、陳宜玲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陳宜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表┌─┬────┬────┬──┬──┬──┬──────┬──────┬───────┐│編│驗車時間│車牌號碼│驗車│到檢│車籍│汽車檢驗紀錄│車身及底盤代│備註及出處 ││號│(以原審│ │光碟│車輛│登記│表之檢驗員簽│號對照、檢驗│ ││ │勘驗筆錄│ │內拍│車身│車身│ │登記表上代號│ ││ │為準) │ │攝之│顏色│顏色│ │「03」、檢驗│ ││ │ │ │檢驗│ │ │ │項目「車身式│ ││ │ │ │人員│ │ │ │樣、顏色」欄│ ││ │ │ │ │ │ ├───┬──┼───┬──┤ ││ │ │ │ │ │ │製作人│內容│製作人│內容│ │├─┼────┼────┼──┼──┼──┼───┼──┼───┼──┼───────┤│1 │96年6 月│7000-00 │蔡 │銀色│灰色│黃國原│合格│黃國原│空白│⑴即起訴書附表││ │1 日11時│ │志 │ │變更│ │ │蔡志豪│ │ 一編號7。 ││ │41分 │ │豪 │ │銀色│ │ │ │ │⑵見原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12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三第12頁。│├─┼────┼────┼──┼──┼──┼───┼──┼───┼──┼───────┤│2 │97年1 月│7000-00 │蔡 │銀色│銀色│蔡志豪│合格│蔡志豪│空白│⑴即起訴書附表││ │16日8 時│ │志 │ │ │ │ │王治平│ │ 二編號2。 ││ │36分 │ │豪 │ │ │ │ │ │ │⑵見原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17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三第35頁。│├─┼────┼────┼──┼──┼──┼───┼──┼───┼──┼───────┤│3 │97年7 月│7000-00 │蔡 │銀色│銀色│蔡志豪│合格│蔡志豪│空白│⑴即起訴書附表││ │17日11時│ │志 │ │ │ │ │黃國原│ │ 二編號9。 ││ │44分 │ │豪 │ │ │ │ │ │ │⑵見原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二第177頁 ││ │ │ │ │ │ │ │ │ │ │ 、原審1249號││ │ │ │ │ │ │ │ │ │ │ 卷三第46至47││ │ │ │ │ │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