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聰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徐家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憲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聰於民國72年12月7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在設於新竹市○○路○○○號11樓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營業課兼業務課課長(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產物保險課長),負責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務,係為國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憲聰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未被授權,因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得標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以下沿用舊稱)委託承攬「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工程(下稱石碇鄉工程),向國華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未經國華總公司核保,林憲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玉峰公司之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逾越總公司之授權,違背任務而擅自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碇鄉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情形下,先於94年4月26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內,假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保單,並利用邱佳祥,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印文貼紙,盜用「林英豪」印章及「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型戳章蓋於保單,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並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原名王乙喬)、楊傑壹。因上開保單由玉峰公司持以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後仍有疑義,林憲聰復於94年6月1日,再假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保單及保險條款,並利用邱佳祥,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印文貼紙,盜用「林英豪」印章、「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章、長條型戳章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章,蓋於保單及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復在上開保單及保險條款之騎縫處各蓋用橢圓形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騎縫戳章,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並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再於94年6月2日,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保險費載為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並利用邱佳祥,於收據上盜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單位」、「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使王湘茹及楊傑壹認為其係經國華公司核准生效之保單而持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30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保險金額3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其間,林憲聰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13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為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說明履約保證保險單內容,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簡便行文表,利用邱佳祥,盜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林英豪」印章蓋於簡便行文表後,將該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再於94年6月10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為回覆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要求3000萬元之損失賠償,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簡便行文表,利用邱佳祥,盜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林英豪」印章蓋於該簡便行文表,再將該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林憲聰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標、林英豪、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及國華公司之利益。
嗣因玉峰公司承攬石碇鄉工程未如期進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遂持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向國華公司要求履行保證保險責任,經國華公司查證後確認公司並無核准上開保單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林憲聰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未被授權,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因得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下稱台鐵工程),向國華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未經國華總公司核保,林憲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翔茂公司之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逾越總公司之授權,違背任務而擅自承接翔茂公司申請投保台鐵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業務,於93年1月4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業務課打單人員顏志娟,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採購期限: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3日),並利用顏志娟,於保單上列印「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之印文,並盜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印章,蓋於該保險單,復循作業流程,再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管理課會計人員趙伶月,盜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蓋於該保險單上,嗣再由不知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頭份通訊處處長蔡志宏透過不知情之傅文燕,將上開保單轉予翔茂公司人員,蔡志宏並於93年4月19日簽收傅文燕代為交付用以繳交保費之支票(面額為41272元),使翔茂公司於收受上開保單後即持向台灣鐵路管理局行使,用以作為其承攬台鐵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保險金額77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生損害於王錦標、潘榮振、台灣鐵路管理局及國華公司之利益(國華公司於95年4月間出售有效保單及資產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成立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國華公司之有效保單及資產,並承接處理國華公司原有之客戶服務及保單衍生問題)。嗣因翔茂公司之承包工程尚未結束,傅文燕遂於國華公司債務清理期間,去電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要求延展上開保險單之保期,經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王傳仁科長發現電腦系統中並無該張保單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周益信、邱佳祥、江燕璋、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邱佳祥、江燕璋、黃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二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56頁至第261頁,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第202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23頁至第28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邱佳祥、江燕璋、黃文雄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邱佳祥、江燕璋、黃文雄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渠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至證人周益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憲聰固不諱其於前揭時間擔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課兼業務課課長,且知悉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4月26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指示邱佳祥製作上開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載為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持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並於94年6 月10日指示邱佳祥製作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及確有核保翔茂公司上揭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玉峰公司一直要求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製作試送保單,所以伊才製作試送保單,伊並未製作正式保單予玉峰公司,94年5月13日發文予玉峰公司簡便行文表部分,伊已忘記是否指示邱佳祥所製作;至於翔茂公司係蔡志宏所招攬之客戶,伊係公司之核保主管,只是負責審核保單,再交給打單人員進行後續程序,伊就沒有再過問云云。
二、惟查:㈠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
⒈被告連續於94年4月26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內
,以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保單,並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印文貼紙,蓋用「林英豪」印章及「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章、「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長條型戳章,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因上開保單由玉峰公司持以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後仍有疑義,被告復於94年6月1日,再以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保單及保險條款,並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印文貼紙,蓋用「林英豪」印章、「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型戳章,另於保單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上蓋用「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條戳章,復在上開保單及保險條款之騎縫處各蓋用橢圓形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騎縫戳章,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再於94年6月2日,指示邱佳祥製作保險費載為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單位」印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先後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並於94年6月10日,在上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為回覆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要求3000萬元之損失賠償,指示邱佳祥製作簡便行文表,於該簡便行文表蓋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林英豪」印章,再將該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更一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玉峰公司員工楊傑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玉峰公司是由伊母親王湘茹於93年4月30日向別人買的,伊等是因為舊玉峰公司有得標小格頭的案子,伊等才買下舊玉峰公司,伊印象中伊等有向國華公司申請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7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之邱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履約保證金保單是由伊製作,是林憲聰要伊製作的,黏貼的標誌、印章也都是伊處理的,伊打履約保證金時,收據也有一起打出來,之後伊將收據與保單一併交給林憲聰,保單上「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伊貼上去,至於「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是公司有刻這樣一個章,由伊保管,出單時會蓋,還有一個小印章(指「林英豪」印章)也是伊保管,另保單上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長條章,是騎縫章,也是伊保管,由伊蓋印,至於收據上財務部門的章,是在列印收據時原本就印在收據上面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至11、14至16頁)屬實,復有保證金保證保險要保單、保險費收據、94年4月26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94年6月1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切結同書書、承諾書、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8月4日北縣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5月13日簡便行文表、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6月10日簡便行文表等件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一第70、114至119、209至212頁、第25頁,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二第280-1頁,及原審第202號卷二第73頁)。
⒉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國華公司總公司之權限,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並未被授權:
證人即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徐維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履約保證金保險,分公司要轉呈給台北總公司一個意外險的經理確認,才可以認定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承接,如果總公司認為可以承接,總公司的電腦自動會編出一個流水號,就是伊等的出單號碼,然後分公司就可以出單,依據總公司電腦的出單號碼製作保單號碼,由分公司的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保單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20頁正面),證人即前國華公司總經理邱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憲聰當時的權限並無權製作工程履約保險的保險單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5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足見本件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國華公司總公司之權限,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並未被授權。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保單僅係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云云
,而證人邱佳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6月1日的保單是樣品保單云云(見原審第202號卷第11頁),然查:
①證人即時任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黃文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是93年10月到石碇鄉公所擔任建設課長,石碇鄉公所對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沒有對保的前例,所以為了玉峰公司的案子,伊等還去請示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後,伊等再依規定辦理合約的變更,就是以保單換回保證金,因為在政府採購法裡面,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繳納的方式,其中有一項就是用保險公司開具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來繳納,因為之前石碇鄉公所跟玉峰的合約裡面,並沒有這一項,所以玉峰公司才正式行文向石碇鄉公所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就正式行文,伊等並先辦理工程合約的變更。伊是在石碇鄉公司建設課的辦公室看到94年4月26日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應該是從承辦人江燕璋那邊得知的,那時伊等認為那是正式保單,只是伊等針對保單後面的內容有意見,才會有94年5月18日之協調會,因原本伊等不接受那保單內容,所以才開該次協調會。94年4月26日那份保單不完整,94年6月1日那份才是完整的保單,伊等認為這二份都是正式保單,如果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並不是正式保單,伊等不會為那個不是正式的保單開會。94年6月1日這份保單,伊等之所以接受,就是因為保單的條款已經符合伊等的需求,兩份保單的差別是在94年6月1日的保單下方刪掉的部分與新增手寫的部分與94年4月26日的保單不同。玉峰公司所交付之3000萬元是履約保證金,這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就是要保證玉峰公司要完成他們與石碇鄉公所照合約所要完成的工程,本來是繳交30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如果玉峰公司無法履行該工程,鄉公所就可以動用那3000萬元去完成工程,如果有保險公司提供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那麼玉峰公司就可以領回那300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
②證人即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員工江燕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是玉峰公司提出的,就當時伊承辦過程的認知,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是一份正式保單,玉峰公司或國華新竹分公司並沒有要求要註銷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又保單是玉峰公司拿過來的,而開會討論時林憲聰也有來,故伊認為林憲聰就是國華公司的代表,且林憲聰也沒有跟伊說這保單不是正式的保單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面暨反面),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開94年6月1日保險單,不是為了取代設廠權利金所簽立,這份保單是要替代履約保證金。之前在地院說所退還的3000萬元是設廠權利金,是因為當時伊出席很多次,律師問很多問題,伊弄混了,今天伊確認退還的是履約保證金,保單就是履約保證保險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
③證人楊傑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認識國華的員工林
憲聰與徐維信,所以伊就找他們兩個人,說玉峰公司有這個需求,徐維信跟林憲聰對伊來講,關係是一樣的,伊沒有特別選誰,如果他們有拒絕伊的申請,後來就不會有他們給伊看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並讓伊交給石碇鄉公所,林憲聰給伊的保單,伊就拿去給石碇鄉公所,石碇鄉公所也沒有特別反應,如果石碇鄉公所沒有再做反應,就是核准了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8頁反面)。
經本院勾稽證人黃文雄、江燕璋、楊傑壹之上開證詞,再參諸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同意玉峰公司以上開履約保證保險單換回原先交付之30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8月4日北縣碇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77頁),則倘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明知上開94年6月1日之保單並非正式保單,衡情不可能同意玉峰公司取得3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況上開94年4月26日及94年6月1日之保單固欠缺公司大章,然其上既均有「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且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一第6至8頁,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二第280-1頁),堪認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該保單為真正。雖該等保險單注意事項第1點載有:「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等語,然觀諸94年6月1日保單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約定條款間尚蓋有與前開保單上長條章不同型式之圓形騎縫章,及玉峰公司方形章,則上開保單上既已蓋有長條章,並於騎縫處蓋上圓形戳章之騎縫章,可見慎重其事,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認定該長條章應屬該公司之印信,且上開94年4月26日保單及94年6月1日保單上,既均未加蓋「樣本」字樣,自難認僅係樣本保單,凡此足徵上開保單於外觀上已足使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認定係正式保單。基此,被告所辯稱:上開保單僅係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云云,及證人邱佳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上開保單係樣品保單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其交付予玉峰公司之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已足使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相信該保單為正式保單:
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有關非車系保險,例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必須要傳真要保書知會總公司之核保人員,經總公司同意,總公司會在伊等傳真的影印本上用印再回傳給新竹分公司,所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部分是總公司才有核保權跟出單權,伊是負責初步審核保險費率跟條件,再交給打單人員傳真給臺北。94年5月18日在石碇鄉公所開完說明會後,伊跟國華總公司的意外險部門周益信經理表示玉峰公司的王湘茹、楊傑壹一直找伊,希望伊等可以協助他們出這1 份保單,所以伊才去找周經理,周經理就跟伊就一起到板橋文化路玉峰公司找玉峰公司的王湘茹、楊傑壹,周經理有詢問他們一些問題,周經理聽完後說他要回臺北再研究,周經理回總公司,伊回新竹,周經理之後曾當面口頭給伊答覆說不宜承接,理由是承保項目不符合,因為石碇鄉公所要求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保障,但伊等國華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內容是因為玉峰公司無法進場施做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履約保證,這二者不同。另是玉峰公司運作資金似乎沒有想像中的好,因為伊等到玉峰公司辦公室發現只有2、3個人在公司。而總公司不同意核保或承保玉峰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後,就不可能會再同意,因為承保項目完全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會同意,更何況玉峰公司也都沒有提供。至於上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是國華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因為伊是核保單位,只要伊核保蓋章後,伊會交給邱佳祥,邱佳祥會將要保書傳真臺北總公司,邱佳祥就可以打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另60萬元的保費收據1紙,也是伊核准的,由邱佳祥製作,上有收款人林憲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二第336頁,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89、91頁,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一第110頁),且證人江燕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有於94年5月18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人員、玉峰公司人員開會等情(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95頁正面),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94年5月18日參與會議後,亦經國華總公司意外險部經理周益信口頭告知不核准承保,即無再行製作樣本保單之必要。然被告於明知周益信已口頭告知不予承保後,仍再行指示邱佳祥製作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抑有進者,玉峰公司並未繳交保險費60萬元,被告卻應玉峰公司之要求開立保險費收據,由玉峰公司持交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審查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更一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105頁反面),凡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其交付予玉峰公司之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使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人員相信該保單為正式保單無訛,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甚明。
⒌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供稱:係因剛開始玉峰公司
他們沒有提出履約保證保險的必備文件,因為他們沒有提供這些東西,公司才判定他們信用不好,但因玉峰公司一直說他會補齊伊等要他補的資料,所以伊才會製作94 年6月1日之樣品保單云云(見上訴審卷第58頁正面)。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總公司不予核准之理由,主要係因承保項目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會同意,且總公司不同意核保後,就不可能會再同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91頁反面),足見玉峰公司之信用度如何,要非總公司核保之主要考量條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另主張上開保單除未經對保外,尚須等待石碇鄉公
所回覆後才會進行簽立正式保單之手續,且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既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上開保單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自應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云云,並舉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94年6月10日簡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存證存函為證(見上訴審卷第88至94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國華公司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案件中,亦主張該保單上並無公司印信而無效,此有有國華公司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其訴訟代理人言詞筆錄可稽云云。惟查:觀諸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94年6月10日簡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見上訴審卷第98、158至159頁),均未提及該保單應予註銷,上開簡便行文表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至多僅提及承保範圍之問題,並未敘及保單效力或國華公司已決定不予核保等情。再者,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5年3月30日固以石碇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通知玉峰公司,內容載有:玉峰公司承包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簽訂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依契約第4條約定,玉峰公司應於簽約後30日內繳付3,000萬元第1期回饋金,玉峰公司遲未繳納,經3次協商及延期,玉峰公司同意於93年12月30日前繳交,但仍無結果,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3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限期94年1月10日前繳交,仍無結果,故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月19日發函正式解除上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嗣應玉峰公司之請求,94年1月27日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與玉峰公司再次協商,玉峰公司允諾簽發500萬元支票3張,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1日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若屆期未兌現玉峰公司願放棄一切權利,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解除契約,上開票據又遭退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依94年1月27日協調結論,再次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按(見上訴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1、3項參照),依該函內容可知,該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業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月19日解除,然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嗣應玉峰公司之請求,於94年1月27日與玉峰公司就回饋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另為延展之協議,此協議係就原有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另成立新的「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該契約除新訂部分外,其餘內容與原契約相同,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與玉峰公司於94年1月27日另訂立新的「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可知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之承保範圍,應係有關9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新契約,是被告所辯: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本件保單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云云,已非可採。又觀諸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對於上開保單條款之約定,既已於94年5月間有與國華公司、玉峰公司人員進行協議,且上開保單於外觀上已足使石碇鄉公所認定係正式保單,業如前述,縱認上開承保程序,仍須踐行對保,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公司內部流程之問題,要無礙於上開保單之對外效力,至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以其為原告,並以國華公司為被告,依上開履約保證保險之約定,向法院提起給付保證金訴訟,請求國華公司給付保證金3000萬元,國華公司雖於該民事案件中主張該保單上並無公司印信而無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全案卷,有國華公司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辯論意旨狀及言詞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見9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案卷第7、23、34、54頁,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卷一第
23、53、122頁),然此純屬國華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究不影響本院依憑本件刑案卷證資料,所為關於前揭保單於外觀上已足使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認定係正式保單,並對外生效等事實之認定,況前揭民事事件最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以保險契約成立並生效等理由,判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前開請求應予准許,因而駁回國華公司之上訴,嗣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更一審卷第87頁至第95頁),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⒎至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先於94年5月13日,為向臺北縣石
碇鄉公所說明履約保證保險單內容,以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復再於94年6月10日,為回覆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要求3000萬元之損失賠償,再以簡便行文表發文予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發文副知玉峰公司等情,有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5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該公司94年6月10日簡便行文表等件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一第25頁,及原審第202號卷二第73頁),被告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認其於94年6月10日,確有在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指示邱佳祥製作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6月10日簡便行文表並用印之事實(見更一審卷第57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94年5月13日簡便行文表,證人邱佳祥先表示係被告指示其製作該簡便行文表後,被告亦當庭供稱:因玉峰公司將保單給鄉公所,鄉公所一直不接受該保單,但是玉峰公司要求伊等公司去鄉公所做保單的條款說明,所以伊才會發該簡便行文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3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94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10日,在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指示邱佳祥製作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二份簡便行文表,並蓋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及「林英豪」印章於簡便行文表,況被告亦供承其未向時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林英豪報告本件製作保單及承保過程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第136頁),益徵被告係逾越授權而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上開簡便行文表,並盜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章、「林英豪」印章蓋於簡便行文表後並發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犯行甚明。基此,被告所辯:94年5月13日發文予玉峰公司簡便行文表部分,伊已忘記是否指示邱佳祥所製作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
⒈時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頭份通訊處處長蔡志宏將要保人
載為翔茂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採購期限: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3日),透過傅文燕轉予翔茂公司人員,蔡志宏再於93年4月19日簽收傅文燕代為交付用以繳交保費之支票(面額為41272元),且翔茂公司於收受上開保單後即持以作為其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節,業據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號之保單是伊去接洽承辦的,其中1132是新竹分公司編的,32部分伊記得是伊等頭份通訊處的代號,伊記得該保單是傅文燕來伊公司接洽的,伊是於93年4月19日簽收保單支票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4頁正、反面),及證人傅文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3年1月為翔茂公司向國華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翔茂公司的業務請伊代辦的,伊與國華公司蔡志宏接洽,伊記得合約書給他們,他們就把保險單辦出來,不需要填寫要保書,伊收到保單後,就拿給翔茂公司的人,伊不記得是誰,另保費支票是93年4月10日票,到期日為93年6月1日等語(見原審第
20 2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並有93年1 月4日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繳納各項保證金清單、付款簽收簿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47至148頁,96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25頁),自堪認此節屬實。
⒉證人即於93年1月間擔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課打單
職務之顏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管審核好的保單交給伊等打單小姐輸入電腦,然後再列印出來,用印的部分就是單子核對好蓋一個騎縫章,伊等列印好的保單上面就有一個公司章,就是「兼總經理王錦標」的章,伊離職前電腦會自動列印出兼總經理王錦標的橫章與小章,伊只有蓋騎縫章而已,至於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的章,是手蓋的,這個部分也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9頁反面),而證人即時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管理課之會計趙伶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當出單人員出了單之後,就會拿到伊等會計部門蓋章,只要是業務人員拿單子,伊等就會蓋章,..伊有蓋1132字第93PF000003號保險單左下角之公司方章,伊在看到這份保單時,業務人員不用檢附總公司核准之要保單或簽呈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04頁反面),足認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採購期限: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3日),係由時任國華公司業務課之打單小姐顏志娟製作,並由其於該保單上列印「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之印文,並蓋用「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印章,復再依作業流程交予該公司管理課之會計趙伶月蓋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於該保險單上。至證人趙伶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憲聰是業務課,不可能拿到方章等情(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06頁反面),惟證人顏志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問: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在製作保險單的過程中,需要哪個單位核准之後才交給你打單的?)我們主管林憲聰授權審核單之後,就交給我們輸入電腦製單」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9頁反面),再徵諸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承:顏志娟是業務課的人,因為伊是營業課兼任業務課的課長,所以伊有叫顏志娟蓋新竹分公司經理的名條章等語(見更一審卷第57頁反面),顯見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係被告指示國華公司業務課之打單小姐顏志娟所製作並蓋印。
⒊復查,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履約保證保險之
承保流程而言,通常伊等通訊處單位,是傳要保書到新竹分公司去製作,然後分公司製作好的保單會寄送或託送到通訊處這邊,然後伊等營業人員才會去收保費,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單都是由核保單位製作,一般伊等都是跟林憲聰接洽,伊等通訊處接到新竹分公司的保單就是要去收保險費,所以一定是正式保單。保單上面的公司印信、兼總經理王錦標的印章及分公司潘榮振是伊拿到保單時本來就已製做好的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且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工事組組長方秋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保單左下角的「方秋泉」是伊簽名的,伊以對保人名義簽名的目的就是說不要弄到1個假的保單過來,否則出了事伊等會求償無門,確認真假保單通常伊等是打電話過去,保險公司說有就有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益徵上開保單從客觀上而言,已足使翔茂公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相信其為正式保單。再者,依證人蔡志宏上開所證其一般係與林憲聰接洽保單事宜乙節,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供:翔茂公司公司的保單是伊同意出具的,要保書上伊的私章是伊蓋的,伊同意後,他們才會去做後續的程序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99頁反面),堪認上開保單係被告審核後同意出具,然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核保與否,專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人員並無核保權限,已如前述,又國華公司所承保之有效保單及資產,業已於95年4月間轉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出資設立之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承受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國華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陳明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666 號卷第2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國華公司總經理之邱泰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平安產物險公司所印製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的明細表,列印出來的保單號碼,就是當時國華公司所有的履約保證保險明細,沒有出現在該明細表的保單號碼,就是沒有經過公司核准的保單號碼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27頁反面),並徵諸卷附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險承保明細表顯示(見96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2至24頁),可知並無要保人為翔茂公司之保單號碼資料,即難認上開翔茂公司之保單,業經國華總公司核准承保,況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見95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8頁),保險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號保單,其被保險人係登記為「苗栗縣泰」,而保費則為12000元,對照上開要保人為翔茂公司之保單,非但保單號碼有重複情形,且保費亦不相同,凡此足徵被告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未被授權,竟仍擅自承接翔茂公司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業務,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業務課打單人員顏志娟,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並用印,其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基此,被告所辯其係公司之核保主管,只是負責審核保單,再交給打單人員進行後續程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至國華公司因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打單人員顏志娟製作上開
93年1月4日保單,嗣要保人翔茂公司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工程契約,致國華公司最後賠付全額之保險金額77萬元等情,有國華公司清算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0年3月3日(100)保清字第0011號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100年4月14日保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上訴審卷第202至204頁),堪認被告明知未經總公司核准,仍逕自同意承保上開保證保險,確實已造成國華公司受有77萬元之損害無訛,翔茂公司雖有支付保費,惟仍生損害於國華公司之利益,且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生損害於王錦標、潘榮振、台灣鐵路管理局,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林憲聰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⒌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⒍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
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憲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二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被告先後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佳祥、顏志娟、趙伶月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云
云。惟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酌該條文90年7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另於93年2月4日修訂之修法理由謂: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之構成要件為:
①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③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④損害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之具體行為,始有該罪成立之可能。茲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營業課兼業務課課長,職司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務,顯非屬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而其所為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擅自核保之行為,亦非屬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上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從以該罪名相繩,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示多次行使偽造保單、保險費收
據、簡便行文表等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間,均
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所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所
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犯罪時間間隔一年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㈥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
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及94年5月13日、94年6月10日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簡便行文表等私文書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憲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明知未依國華公司之承保流程招攬翔茂公司申辦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竟於不詳時、地,持虛偽製作之保險單,向翔茂電業公司出示,使翔茂電業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保費支票(支票號碼:AR0000000,面額4萬1272元),並製作簽收保費支票之文件,致生損害於翔茂公司、國華公司、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經查:
⒈翔茂公司確有透過傅文燕交付支票予蔡志宏收受,用以繳
交保費,翔茂公司並持上開履約工程保證保險單作為其承攬「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工程之擔保使用,而臺灣鐵路管理局亦同意收受上開履保證保險單供作擔保,已如前述,難認翔茂公司有何損害之情形,況上開保單於客觀上既仍具有正式保單之效力,亦如前述,翔茂公司依已成立並有效之保險契約繳納保費,即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⒉再查,蔡志宏於簽收翔茂公司之保費支票後,係連同要保
人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營造公司)等其他保險案件之保費一併繳回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等情,有翔茂公司給付保費之付款簽收簿、唐安營造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支付保費之支票存根等件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25頁,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5頁正面),足見翔茂公司、唐安營造公司均有將支票交由蔡志宏收受。雖告訴代理人指述上開保費已遭挪用作為繳納唐安營造公司之保費云云,然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收到的保費,並不是收一件就交給分公司一件,而是將很多次收來的保費,先扣除伊等之獎金後,再一次繳回給分公司,伊等那時候針對收費,譬如說有10件,有車險、工程保險,或是傷害保險,伊等會先扣除獎金,譬如說伊等的佣金有的有百分之10與百分之15,有的收現金時就抵支票,10件的金額譬如說有10萬元,伊等就繳支票加現金共10萬元,收到支票後,伊等如有其他案件,就直接抵過去,伊等都等到有現金時,才連支票一起繳回去,如果沒有現金的話,是沒有辦法扣除,有些是中間人或是什麼的要扣。所以伊等不會區分這件保單是哪1件的,不會註記哪1張支票是哪1個要保人繳的,以前的做帳方式,只要保險費有繳交,也沒有跳票即可,所以伊等是包裹式做帳,只要把收來的保費扣除伊等佣金以及要給第三人的費用,然後將應給分公司的費用以支票及現金湊齊就好,不用區分哪張支票或是哪部分現金是繳交哪張保單的費用。唐安營造公司的保費應該是93年1月份收的,而翔茂公司的保費是93年4月份收的,但因為收費有時拖個1、2個月,這是很正常的,伊等送單給投保人,只是先告知他們要收費了,至於投保人次月結或是隔兩個月結,這個伊等都可以接受,所以投單時不一定會收到錢,雖然唐安營造有限公司1月份投單,但也有可能2月或3月份才繳,所以有可能與翔茂公司的保費包裹式繳回新竹分公司,而且伊只要把應繳的保費繳給分公司就好,不用列明細表說明哪幾個投保人繳交多少保費,扣除多少佣金及其他應支付費用,因為伊等收的保險費的險種、金額都太多,所以伊只要把應該給公司多少錢給公司就好,不需要寫明細說明,只是公司會知道是哪一些投保人已經繳交保險金額,伊等公司的帳單是表明說哪一些投保人有繳費,如果有支票的話,會把支票號碼寫上去,有的會把要保人的名稱寫上去,有的不會,因為繳交支票的名義人,不一定是投保人,有的是親戚朋友,所以支票號碼不一定要記載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且證人趙伶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保戶繳費,業務人員把錢交給伊等公司的出納,出納先銷帳,再交由伊等會計人員去製作傳票,伊等公司沒有1筆1筆的銷帳,如果業務人員手邊有繳費單,他會以手邊上有的繳費單先行繳費,就是說可能是甲客戶交的保費,但是業務人員交給伊等說那是乙客戶交的保費,伊等公司容許這樣的事情,如果甲客戶的支票收進來後,倘額度還有剩的話,可能還用來繳乙客戶的保費,伊等的支票號碼可以重複輸入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理之林英豪於偵查時證稱:伊等的業務員有可能把某個客戶的保費拿去繳另外個客戶的保費,因為收回來有時是全額保費,營業員扣除自己的佣金,再繳另1筆保單的保費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26頁),經勾稽上開證人蔡志宏、趙伶月、林英豪之證述,再參諸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伊等公司事實上因很多客戶會扣佣,所以業務員常常是將該月應繳保費一併繳交,所以業務員有可能把某個客戶的保費拿去另個客戶的保費,且業務人員為了早點拿佣金,就會包裹式的繳費,會把要繳的保費列出來,再把應繳的加總繳給公司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第47頁,及97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26頁),足認國華公司實際上允許業務員不必逐筆繳付保費,即關於保費之繳納,國華總公司只在意總數是否正確,並未區分何筆款項係支付何保單,故蔡志宏於收受上開翔茂公司、唐安營造公司及其他要保人所支付之保費後,將所收齊之保費,於扣除佣金後,一次繳回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交由該公司之會計人員銷帳,係符合該公司收費流程,蔡志宏既係將保費以包裹方式一併繳予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受,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挪用保費之情事。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林憲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及94年5月13日、94年6月10日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簡便行文表等私文書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判,尚有未洽。(二)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被告應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三)原審雖認定被告於94年6月1日假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保險單,及應收保費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9行至第2頁第4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其交付上開保單後,因石碇鄉公所說沒有收據,楊傑壹要求製作,其始再作一份收據交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二第300、301頁),並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在94年6月1日指示邱佳祥製作上開保單,當初交付保單給王湘茹的時候,並沒有給她收據,應該是在隔天(即94年6月2日)才又指示邱佳祥打一份收據給王湘茹等情(見更一審卷第57頁正面),足見被告製作並行使上開保單、保險費收據之時間分別為94年6月1日、同年月2日,非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二次行為各具獨立性,原審就上開保單、保險費收據之製作及行使時間並未明確區分,有欠允當。
(四)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有代理權,逾越其權限範圍,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80號判例)。本件被告逾越其權限,利用不知情之邱佳祥、顏志娟、趙伶月製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保單、保險費收據、簡便行文表並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審以上開保單、收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因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竟罔顧公司規定,逾越其權限,偽造保單、保險費收據、簡便行文表並交付玉峰公司、翔茂公司行使,致使國華公司負擔保險責任,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又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此部分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與據以處罰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罪,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即應不予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另被告所偽造上開保單、保險費收據、簡便行文表上盜蓋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則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合處罰,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