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和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 、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和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7 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原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97年1月1日改制,下稱原民所)課員,自97年4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擔任原民所經建股股長,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自95年開始撥款予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業務,林文和因經濟拮据,乃於下列㈠至㈣所示時間,先後利用辦理95、9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及97、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之職務上機會,而分別為下列㈠至㈣所示犯行:
㈠林文和於95年11月1 日,以辦理9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下稱95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該計畫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含水壺、揹包、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除草刀、工作帽等)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發放予原民所及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3,000 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即利用此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於95年11月15日,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向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下稱喜互惠超市)取得價值60,000元之提貨券,竟指示不知情之喜互惠超市職員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金額54,000元及品名為「除草刀」、金額6,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合計6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70,000元)後,林文和再以之黏貼於宜蘭縣政府95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以為核銷憑證,用以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旋持向不知情之民政局會計人員江麗珍辦理核銷,致江麗珍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而林文和則僅將喜互惠超市提貨券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宜蘭縣政府前民政局長黃懿鵬、副局長林聰敏、課員王士林及其本人共4 人,每人各3,000元之提貨券,並發放予大同鄉公所農業課課員陳成功2,000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14,000元之提貨券,所餘46,000元之提貨券則未發放,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物品,而以此方式詐得上述採購經費46,000元,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㈡林文和於96年6 月20日,以辦理9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下稱96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含水壺、揹包、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除草刀、工作帽等)共60,000元,發放予原民所及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3,000 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利用取貨證明及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分別於96年7 月13日、96年7 月16日,先後向長老企業行(設宜蘭縣○○鎮○○路○○號)、宜蘭市農會超級市場(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 ○○ 號,下稱宜蘭市農會超市)取得價額各為14,000元、46,000元之取貨證明及提貨券,竟仍指示不知情之長老企業行職員及宜蘭市農會超市職員分別填載摘要為「雨衣、雨鞋」、總價14,000元及品名為「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金額為46,000元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上,林文和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及統一發票黏貼於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作為核銷憑證,以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旋持向不知情之民政局會計人員黃玉真辦理核銷,致黃玉真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惟林文和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宜蘭縣政府前民政局長黃懿鵬、副局長林聰敏、課員王士林及其本人等4 人,每人各2,300 元之宜蘭市農會超市提貨券及700 元之長老企業行取貨證明,並發放原民所人員高健生、黃宜中、劉淑菁、張勝梅、林芯眉及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吳成功等6 人,每人各700 元之長老企業社取貨證明,共計發放9,200 元之宜蘭市農會超市提貨券及7,000元之長老企業社取貨證明,其餘36,800元之宜蘭市農會超市提貨券及7,000 元之長老企業社取貨證明則未發放,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物品,以此方式詐得上述採購經費43,800元,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㈢林文和於97年7 月24日,以辦理9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下稱97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含水壺、揹包、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除草刀、工作帽、驅蚊器等)共計70,000元,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3,500 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於97年8 月12日,向和成五金行取得價值70,000元之提貨券,竟指示不知情之和成五金行(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負責人簡志清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金額37,000元及「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金額33,000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林文和乃將之黏貼於原民所97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作為核銷憑證,以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旋持向不知情之原民所會計人員盧麗卿辦理核銷,致盧麗卿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惟林文和僅將上開提貨券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原民所相關工作人員王士林、高健生、何小琪、馮小曼、陳煜麟、羅宜君、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及其本人等10人,每人各3,500 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35,000元之提貨券,所餘35,000元之提貨券則未發放,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物品,因而詐得上述採購經費35,000元之提貨券,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㈣林文和於98年6 月22日,以辦理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
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計畫(下稱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包含水壺、揹包、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除草刀、工作帽、驅蚊器等)共70,000元,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3,500 元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林文和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採購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利用提貨券等同於現金之特性,於98年8 月27日,向宜蘭縣農會(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取得70,000元之提貨券,竟於98年8 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金額57,000元及品名為「除草刀、驅蚊器」、金額13,000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林文和乃將之黏貼於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作為核銷憑證,以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又因98年度上開裝備採購經費核銷時,除檢附統一發票外,尚須檢附請領人之印領清冊,林文和為辦理經費之核銷,竟指示不知情之宜蘭某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相關工作人員李秀蘭、吳成功、劉智勇、陳成功、張美瑤、何利偉(偽刻成何「立」偉)、黃光輝、陳克龍、賴建明、何仙芝、賴月珍、林志雷、羅清雄、廖慧君、林美英、何生福(偽刻成何生「幅」)等16人之印章,由林文和持之蓋用於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下稱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表示已領得前揭裝備之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私文書後,連同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一併持向不知情之原民所會計人員董美玉辦理核銷,致董美玉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林文和僅發放予知悉前揭採購案之原民所所長石惠貞、工作人員劉淑菁、張勝梅各2,000 元之提貨券及其本人3,500 元之提貨券,並由其3 人及林文和本人蓋印領取提貨券;林文和另發放大同鄉公所農業課陳成功、吳成功等2 人各2,000 元之提貨券,共發放13,500元,其餘56,500元之提貨券則未予發放,供己使用以購買私人家用物品,而以此方式詐取上述採購經費56,5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宜蘭縣政府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調查
員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文和於原民所之辦公處所及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5 至140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4 、165 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127 至132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0頁),並經證人即原民所僱員劉淑菁(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4頁)、證人即南澳鄉公所約僱人員羅清雄(見偵字卷第68至70頁及第73至75頁)、證人即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臨時人員廖慧君(見偵字卷第92至97頁)、證人即時任大同鄉公所農業課臨時人員何利偉(見偵字卷第
106 至108 頁及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約僱人員張美瑤(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及第63至65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劉智勇(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及第88至90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課員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98至100 頁及原審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課員何仙芝(見偵字卷第77至82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及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7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人員李秀蘭(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局長黃懿鵬(見財物明細卷第161 至164 頁)、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副局長林聰敏(見財物明細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聘僱人員黃宜中(見財物明細卷第199 至201 頁)、證人即原民所行政股股長王士林(見財物明細卷第204 至206 頁)、證人即原民所科員高建生(見財物明細卷第223 至226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公所臨時人員呂福民(見偵字卷第
116 至118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臨時人員林芯眉(見偵字卷第122 至124 頁及第131 、132 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戴思亮(見偵字卷第100 至104 頁)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及代理原民所經建股股長派代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84頁)、95年度兩原鄉保留地造林裝備實際支領人印領清冊(見財物明細卷第101 、102 頁)、宜蘭縣政府95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及造林檢測裝備印領清冊(縣府部分)(見財物明細卷第167 、168頁)、95年度保留地造林裝備印領清冊(縣府部分)(見財物明細卷第178 、179 頁)、宜蘭縣政府95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見財物明細卷第266 、268 頁)、95年11月1 日簽呈暨宜蘭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表、購置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工作人員造林檢查裝備概算表、支出憑證黏貼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156 至162頁)、喜互惠超市101 年10月31日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
91 頁 )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實係向喜互惠超市取得價值60,000元之提貨券,仍指示不知情之喜互惠超市職員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金額54,000元及品名為「除草刀」、金額6,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宜蘭縣政府95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旋持向不知情之辦理核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超市、農會等廠商之所以會先發票上先記載品名有雨衣等物,是因為當初我跟廠商說要購買這些物品,且有拿簽准的公文給廠商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2頁),並經證人黃懿鵬、林聰敏、王士林、陳成功及江麗珍等人證述在卷,復有95年11月1 日簽呈、宜蘭縣政府95年度支出憑證黏貼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參,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迭據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35 至140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4 、165 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127 至132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0頁),並經證人劉淑菁(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4頁)、證人即原民所臨時人員張勝梅(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及第35至37頁)、證人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及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7頁)、證人黃懿鵬(見財物明細卷第161 至164 頁)、證人林聰敏(見財物明細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即長老企業行負責人吳岱峰(見財物明細卷第191 至19 3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約僱人員黃宜中(見財物明細卷第199至201 頁)、證人即原民所行政股股長王士林(見財物明細卷第204 至206 頁)、證人即時任宜蘭市農會超市店長潘志鴻(見財物明細卷第220 、221 頁)、證人即原民所科員高健生(見財物明細卷第223 至226 頁)、證人林芯眉(見偵字卷第122 至124 頁及第131 、132 頁)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及代理原民所經建股股長派代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84頁)、宜蘭縣政府9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及造林檢測裝備印領清冊(見財物明細卷第
165 、166 頁)、96年6 月20日簽呈暨購置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工作人員造林檢查裝備概算表(見財物明細卷第255 至257 頁)、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宜蘭市農會及吳岱峰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見財物明細卷第258 至261 頁)、長老企業行101 年10月23日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8頁)、宜蘭市農會101 年10月23日宜市農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9頁)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係分別向長老企業行、宜蘭市農會超市取得價值14,000元之取貨證明、46,000元之提貨券,仍指示不知情之長老企業行、宜蘭市農會超市職員分別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金額14,000元及品名為「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金額46,000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旋持向不知情之黃玉真辦理核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超市、農會等廠商之所以會先發票上先記載品名有雨衣等物,是因為當初我跟廠商說要購買這些物品,且有拿簽准的公文給廠商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2頁),並經證人黃懿鵬、林聰敏、王士林、高建生、黃宜中、劉淑菁、張勝梅、林芯眉、吳成功及黃玉真等人證述在卷,復有
96 年6月20日簽呈、宜蘭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長老企業行101 年10月23日函、宜蘭市農會101 年10月23日宜市農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參。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迭據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35 至140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4 、165 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127 至132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0頁),並經證人即原民所所長石惠貞(見財物明細卷第12至15頁)、證人劉淑菁(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4頁)、證人張勝梅(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及第35至37 頁 )、證人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103至106 頁及原審卷第70至73頁)、證人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及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7頁)、證人即弘力廣告印刷負責人許逸禎(見財物明細卷第
159 、160 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課長楊競壹(原名楊福壽)(見財物明細卷第180 至182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人員馮小曼(見財物明細卷第195 至197 頁)、證人王士林(見財物明細卷第204 至206 頁)、證人即原民所臨時人員羅宜君(見財物明細卷第208 至210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臨時人員陳蔚麟(見財物明細卷第212 至214頁)、證人即原民所臨時人員何小瑛(見財物明細卷第216至218 頁)、證人高健生(見財物明細卷第223 至226 頁)、證人即和成五金行負責人簡志清(見他字卷第5 至11頁、第315 至318 頁)、證人即南澳鄉公所農政課技士安春榮(見他字卷第387 、388 頁及第390 至392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替代役陳志哲(見他字卷第307 、308 頁、第311 、
312 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洪讚能(見他字卷第380 、381 頁、第383 至385 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課長蘇春薇(見他字卷第394 至396 頁、第398、399 頁)、證人即時任原民所替代役游忠憲(見他字卷第
401 至403 頁及第405 、406 頁)、證人即原民所約僱人員呂麗雯(見財物明細卷第184 至186 頁)及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林定國(見財物明細卷第188 、189 頁)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及代理原民所經建股股長派代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84頁)、和成五金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釋明書第6 頁)、和成五金行負責人名片影本(見財物明細卷第183 頁)、原民所97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和成五金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臺灣銀行97年8 月22日匯出匯款回條聯(見財物明細卷第302 至305頁)、97年7 月24日簽呈(見財物明細卷第298 、299 頁)、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原民所97年8 月19日支出傳票(見財物明細卷第300 、301 頁)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0頁)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實際採購前揭裝備,而係向和成五金行取得價值70,000元之提貨券,仍指示不知情之和成五金行負責人簡志清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金額37,000元及品名為「揹包、手電筒、除草刀、驅蚊器」、金額33,000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原民所97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旋持向不知情之盧麗卿辦理核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超市、農會等廠商之所以會先發票上先記載品名有雨衣等物,是因為當初我跟廠商說要購買這些物品,且有拿簽准的公文給廠商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2頁),並經證人王士林、高建生、何小琪、馮小曼、陳煜麟、羅宜君、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簡志清及盧麗卿等人證述在卷,復有97年7 月24日簽呈、原民所97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原民所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參。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㈣部分: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8年間擔任原民所經建股股長,且於98
年6 月22日,辦理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時,有簽請採購金額70,000元之裝備,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其向宜蘭縣農會購買同額提貨券,並持宜蘭縣農會職員開立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及「除草刀、驅蚊器」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作為核銷憑證,復委由宜蘭某刻印行人員代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後,由其蓋用於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連同前揭支出憑證黏存單,持向董美玉辦理核銷,嗣其有發放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各2,000 元之提貨券及其本人3,500 元之提貨券,並發放陳成功、吳成功等2 人各2,000 元之提貨券,尚餘56,500元之提貨券則未發放等事實,承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正常程序辦理核銷,且98年度的提貨券均放在我辦公桌的抽屜裡,並未動用,是為了要等到會計年度結束後再一併發放,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
㈡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7 日為宜蘭縣政府民政局課
員,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部落建地開發及整理、土地利用及管理教育、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96年12月8 日至96年12月31日為宜蘭縣政府民政處科員,辦理原住民藝術活動及傳統技藝訓練、加強原住民輔導服務等;97年1 月1日至97年4 月22日為原民所課員,辦理原住民教育文化、原住民季刊及補助案、原住民事務發展委員會、主計業務等事務;97年4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為原民所經建股股長,綜理經建股業務,又被告於98年6 月22日,以辦理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為由,簽請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裝備(包含水壺、揹包、雨鞋、雨衣、手套、手電筒、除草刀、工作帽、驅蚊器等)共70,000元,發放予原民所、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共20位相關工作人員(即每人採購3,500 元裝備),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派令、所任職務說明書及代理原民所經建股股長派代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84頁)、98年6 月22日簽呈檢附經費分攤表、概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財物明細卷第233 至236 頁),從而,被告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於98年6 月22日簽請採購上開裝備,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因98年度辦理上開裝備採購經費核銷時,除需於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檢附統一發票外,尚須檢附請領人之印領清冊,被告乃委由不知情之宜蘭某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大同鄉公所及南澳鄉公所相關工作人員李秀蘭、吳成功、劉智勇、陳成功、張美瑤、何利偉(偽刻成何「立」偉)、黃光輝、陳克龍、賴建明、何仙芝、賴月珍、林志雷、羅清雄、廖慧君、林美英、何生福(偽刻成何生「幅」)等16人之印章,由其將之蓋用於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以偽造完成李秀蘭等16人表示已領得前揭裝備之名冊私文書後,連同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併持向不知情之董美玉辦理核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128 、129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反面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2、146 頁),而98年度上開裝備採購經費核銷時,除需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檢附統一發票外,尚須檢附請領人之印領清冊乙節,則據證人石惠貞(見財物明細卷第4 至9 頁)及董美玉(見財物明細卷第230 至232 頁)證述屬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未在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用印,亦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刻印或在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代為用印,且從未見過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之印文等情,均經證人羅清雄(見財物明細卷第33至36頁及偵字卷第73至75頁)、林美英(見財物明細卷第39至42頁)、何生福(見財物明細卷第45至48頁)、賴月珍(見財物明細卷第53至56頁)、廖慧君(見財物明細卷第59至62頁及偵字卷第95至97頁)、林志雷(見財物明細卷第67至72頁、第78、79頁)、何利偉(見財物明細卷第80至83頁及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張美瑤(見財物明細卷第86至89頁)、劉智勇(見財物明細卷第92至95頁及偵字卷第88至90頁)、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103 至106 頁及原審卷第70至73頁)、何仙芝(見財物明細卷第109 至113 頁及偵字卷第80至82頁)、吳成功(見財物明細卷第138 至142 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課長黃光輝(見財物明細卷第119至122 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檢測員陳克龍(見財物明細卷第126 至129 頁)、證人即時任南澳鄉公所農政課課長賴建明(見財物明細卷第132 至135 頁)及證人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人員李秀蘭(見財物明細卷第
151 至154 頁)證述明確,復有98年6 月22日簽呈(見他字卷第21、22頁)、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及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各1 份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16枚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而被告於宜蘭縣政府核准其上開98年6 月22日簽呈後,於98
年8 月31日,由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職員填載品名為「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金額57,000元及品名為「除草刀、驅蚊器」、金額13,000元統一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前述偽造之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持向不知情之董美玉辦理核銷,嗣經准予核銷,惟被告並非實際購買簽呈上所載之裝備,而係向宜蘭縣農會購買價值70,000之提貨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石惠貞及董美玉證述在卷,且有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宜蘭縣農會發貨單、98年9 月15日付款憑單、原民所98年9 月11日第85號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原民所98年6 月22日支出科目分攤表(見財物明細卷第243 至250 頁)、101 年10月26日宜原會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第90頁)、宜蘭縣農會99年1 月26日宜縣農供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暨原民所98年8 月購買提貨券相關資料(見財物明細卷第270 、271 頁)、99年2 月4 日宜縣000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提貨券回收影本暨出售紀錄(見財物明細卷第272 至297 頁)及101 年10月30日宜縣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林志雷、吳成功提出之宜蘭縣農會提貨券525 張扣案可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超市、農會等廠商之所以會先發票上先記載品名有雨衣等物,是因為當初我跟廠商說要購買這些物品,且有拿簽准的公文給廠商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2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未依照上開簽呈內容購買上開雨衣等配備,實係購得提貨券,竟仍要求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將原民所係購買「雨衣、雨鞋、手套、工作帽、水壺、揹包、手電筒」及「除草刀、驅蚊器」等不實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填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載之文書上,被告明知該統一發票之內容不實,仍將之黏貼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原民所98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再持之向原民所辦理核銷,顯係欲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向原民所詐取財物甚明。
㈤復查,被告並未將上開宜蘭縣農會提貨券全數發放予相關工
作人員,僅發放予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各2,000 元之提貨券及其本人3,500 元之提貨券,並由石惠貞等3 人及其本人蓋印領取提貨券,另發放陳成功、吳成功各2,000 元之提貨券,共計發放13,500元之提貨券,餘56,500元之提貨券則未予發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陳成功及吳成功證述屬實,而被告於98年間並未發放宜蘭縣農會提貨券予羅清雄、林美英、何生福、賴月珍、廖慧君、林志雷、何利偉、張美瑤、劉智勇、何仙芝、黃光輝、陳克龍、賴建明及李秀蘭乙節,亦據證人羅清雄、林美英、何生福、賴月珍、廖慧君、林志雷、何利偉、張美瑤、劉智勇、何仙芝、黃光輝、陳克龍、賴建明及李秀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原民所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宜蘭縣農會99年1 月26日宜縣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民所98年8月購買提貨券相關資料、99年2 月4 日宜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提貨券回收影本暨出售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以及證人林志雷、吳成功提出之宜蘭縣農會提貨券525 張扣案可證。至被告僅分別發放上開價值之提貨券予石惠貞、劉淑菁、張勝梅、陳成功、吳成功等人,係因該5 人知悉本採購案,始為發放,其餘未發放即係欲詐領財物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則由被告僅發放部分宜蘭縣農會提貨券予知悉上開採購案之工作人員,其餘則未予發放而供己使用以觀,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被告確實係以前述方法,施用詐術,而向原民所詐得56,500元之情,至為灼然。
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98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60,500元
。惟查,98年10月間,證人陳成功及吳成功均有自被告處領得2,000 元提貨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成功及吳成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故被告詐取之金額應扣除上述4,000 元,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98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金額應為56,500元,併此敘明。
㈦故由上述各節,足資證明被告先以簽呈請購雨衣等裝備,經
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未實際採購該等裝備,竟指示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將其有採購該等裝備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該職員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復由其將之黏貼其公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以製作不實之核銷憑證,連同前述偽造之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私文書,一併持向不知情之董美玉行使以辦理核銷,並經准予核銷,而被告實係向宜蘭縣農會購買價值70,000元之提貨券,僅發放予知悉該採購案之石惠貞等人共計13,500之提貨券,因而詐得該採購案經費56,500元,被告顯係利用其職務上辦理98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之機會,而以上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施用詐術,而向原民所詐得56,500元之行為,洵堪認定。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等待會計年度結束後,再一併發放提貨
券,且提貨券一直都放在辦公桌抽屜裡,並未使用云云。惟查,98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4 項計畫採購相關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及造林檢測所需之裝備費,其中「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及「國土保育AB計畫」係原民所預算內經費,核銷憑證按月送審計單位稽核;而「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及「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係為代辦經費,其核銷憑證留存該所,審計單位不定期稽核之情,有原民所
100 年1 月12日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5頁)。又查,「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與「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2 項,其經費係納編於原民所98年年度預算,該所每月計畫經費執行後,按月依審計法第36條及會計法第32條規定,於次月15日內將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審計室審核。審核結果,若有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依據審計法第21絛規定剔除追繳之。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係屬代辦經費,審計室已併入99年度抽查計畫,於99年3 月間指派審計人員2 人至該所辦理為期3 天之年度決算及財務收支抽查。至「國土保育AB計畫」則非屬於98年度預算,且未列入98年度代辦經費明細帳項等情,有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
100 年5 月12日審宜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7至88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原民所年度預算係按月計畫執行後,按月送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審核,顯然並無被告所辯之需俟會計年度終了始能發放提貨券之情形。又倘如被告所辯,欲等待會計年度終了始發放提貨券,然其何以於會計年度尚未終了前,即發放證人石惠貞、張勝梅、劉淑菁、陳成功、吳成功各2,000 元提貨券及其本人3,500 元提貨券?其言行顯然矛盾不一,再由被告僅發放13,500元之提貨券,其餘56,500元提貨券並未發放,即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並蓋印造冊,已如前述,顯見其並無發放其餘56,500元提貨券之意,而其係因石惠貞、張勝梅、劉淑菁、陳成功、吳成功等人知悉採購案,方發放該等人員提貨券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等候審計稽核通過,再行發放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98年8 月27日向宜蘭縣農會購買提貨券之編號為019026至019125,共100 張,編號019202至019801,共600 張,面額均為100 元,合計70,000元之情,有宜蘭縣農會99年1 月26日宜縣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民所98年8 月購買提貨券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又上開700 張提貨券迄99年
1 月7 日為止,宜蘭縣農會已回收其中281 張,且於99年1月間,被告向宜蘭縣農會購買200 張面額100 元之提貨券,編號為027501至027700等情,有宜蘭縣農會99年2 月4 日宜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提貨券之紀錄資料1 份在卷足憑,是由被告僅發放予石惠貞等5 人連同其本人共計
135 張提貨券,然竟有281 張提貨券經宜蘭縣農會回收,足見其餘未經被告發放之565 張提貨券,確有部分提貨券遭被告持以使用消費,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將其餘56,500元之提貨券均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並未使用云云,顯屬虛妄不實,復參以,被告於99年3 月11日接受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在99年1 月8 日向宜蘭縣農會補買20,000元提貨券,用於發放給兩鄉公所相關工作人員,因為在這期間我有使用將近20,000元提貨券用於私人家用,當我知道宜蘭縣調查站在調查,才會向宜蘭縣農會補買20,000元提貨券等語(見偵字卷第139 頁),而被告確實有於99年1 月間,向宜蘭縣農會購買200 張面額100 元之提貨券乙節,有上開宜蘭縣農會99年2 月4 日宜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提貨券之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證,再由證人林志雷繳回之280 張提貨券之編號以觀(見財物明細卷第70頁),其中105 張提貨券(即編號019645至019679、019462至019464、019218至019222、019270至019286、019483至019491、019553至0195
71、019602至019609、019576至019583、019332),核屬98年8 月27日購得之提貨券(即被告以98年6 月22日簽呈為原民所購得之提貨券),其餘175 張提貨券(即編號027526至027700)則與99年1 月間被告自行向宜蘭縣農會購買之提貨券編號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於宜蘭縣調查站所供為真,詎其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其並未使用其餘56,500元之提貨券云云,顯係為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
一、查被告林文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規定於100 年
6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此即為條文之明文化,然其法定刑並未更改,故本案逕適用新法,即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喜互惠超市職員(即事實欄一之㈠)、不知情之宜蘭市農會超市、長老企業行職員(即事實欄一之㈡)及不知情之和成五金行負責人(即事實欄一之㈢)填載不實事項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文書,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上開人員填載不實事項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及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藉以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於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17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28 頁),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
150 至152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24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小額採購裝備用品之機會,詐取小額公款,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亦均在50,000元以下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各罪之刑。
三、另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填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文書及不知情之宜蘭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加以蓋用,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宜蘭縣農會職員填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及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藉以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檢察官認為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未洽。至於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17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28 頁),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後,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50 至152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足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末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但書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如事實欄一之㈡、
㈢、㈣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又依被告所陳:其曾任公職甚久,服務期間認真負責,惟因家人迭遭疾病所困,經濟拮据,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云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辦理95年、96年、97年與98年度上開裝備費之核銷
方式為,95年、96年、97年度僅需檢附購買商店之統一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即可辦理核銷,而於98年度,除檢附統一發票外,尚須檢附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並蓋印,以確認發款。而原審在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於95年至97年之犯行與98年度之犯行,一併敘述,似認被告所為犯行,均無差異;惟在各年度之分項欄中,復為不同之敘述,事實之認定,前後不一,應有未合。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但書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原審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㈢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
載,以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記載被告辦理95年度至98年度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先後4 次簽請採購現場勘測裝備經核准後,均不依規定採購裝備,而分別向喜互惠超市等廠商購買提貨券後,卻取得購買現場勘測裝備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核銷憑證,先後據以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辦理核銷等情。原判決既認定上述統一發票或收據登載銷貨內容與實際情形明顯不實,為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則被告先後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辦理核銷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原判決理由均未予以論敘說明,致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於法未合。
㈣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合併執行(見原審判決第16頁倒數第8行),容有誤繕。
㈤被告就其全部犯罪所得181,300 元,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應由執行機關發還被害人,原審仍諭知就其犯罪所得財物,併執行之(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5行),亦有未合。
二、被告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相關業務,對於所承辦之業務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經辦採購物品之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從中詐取財物,雖所得財物非鉅,然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有礙官箴,本應予嚴懲,惟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係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又其於犯後自白部分犯行,並將所詐得之財物繳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之罪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4 年。
陸、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16枚,及於98年度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偽造之印文共16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故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㈣之罪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各罪所得之財物(依序為46,000元、43,800元、35,000元、56,500元),業經被告全數繳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24頁),自應由執行機關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主文 │犯罪事實 │├──┼─────────────────┼───────┤│ 一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如事實欄一之㈠││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所載 ││ │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 ││ │年。 │ │├──┼─────────────────┼───────┤│ 二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如事實欄一之㈡││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載 │├──┼─────────────────┼───────┤│ 三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如事實欄一之㈢││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載 │├──┼─────────────────┼───────┤│ 四 │林文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如事實欄一之㈣││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附│所載 ││ │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編號│偽造之印章及數量 │(「9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 ││ │ │造林計畫、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國土保育AB計畫││ │ │」相關檢測裝備領用人員名冊上)偽造之印文及││ │ │數量 │├──┼───────────┼─────────────────────┤│1 │李秀蘭之印章壹枚 │李秀蘭之印文壹枚 │├──┼───────────┼─────────────────────┤│2 │吳成功之印章壹枚 │吳成功之印文壹枚 │├──┼───────────┼─────────────────────┤│3 │劉智勇之印章壹枚 │劉智勇之印文壹枚 │├──┼───────────┼─────────────────────┤│4 │陳成功之印章壹枚 │陳成功之印文壹枚 │├──┼───────────┼─────────────────────┤│5 │張美瑤之印章壹枚 │張美瑤之印文壹枚 │├──┼───────────┼─────────────────────┤│6 │何利偉(「偽刻成「何立│何立偉之印文壹枚 ││ │偉」)之印章壹枚 │ │├──┼───────────┼─────────────────────┤│7 │黃光輝之印章壹枚 │黃光輝之印文壹枚 │├──┼───────────┼─────────────────────┤│8 │陳克龍之印章壹枚 │陳克龍之印文壹枚 │├──┼───────────┼─────────────────────┤│9 │賴建明之印章壹枚 │賴建明之印文壹枚 │├──┼───────────┼─────────────────────┤│10 │何仙芝之印章壹枚 │何仙芝之印文壹枚 │├──┼───────────┼─────────────────────┤│11 │賴月珍之印章壹枚 │賴月珍之印文壹枚 │├──┼───────────┼─────────────────────┤│12 │林志雷之印章壹枚 │林志雷之印文壹枚 │├──┼───────────┼─────────────────────┤│13 │羅清雄之印章壹枚 │羅清雄之印文壹枚 │├──┼───────────┼─────────────────────┤│14 │廖慧君之印章壹枚 │廖慧君之印文壹枚 │├──┼───────────┼─────────────────────┤│15 │林美英之印章壹枚 │林美英之印文壹枚 │├──┼───────────┼─────────────────────┤│16 │何生福(偽刻成「何生幅│何生幅之印文壹枚 ││ │」)之印章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