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福禎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崔駿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澤深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德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福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澤深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吳信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謝福禎於民國96年間係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原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6年10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業於97年3月1日辦理退休),負責臺北縣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口福公司)負責人潘惠予於95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上,搭建完成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之違章建築1棟,於96年5月10日,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巡查發覺,並於96年5月29日發函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該處有違規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情形。96年6月7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邱榮輝即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建築擋土牆)」情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遂於96年7月5日發函裁處潘惠予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立即停工,同時將上開裁處情形副知拆除大隊。經拆除大隊中負責違章查報及認定業務之認定組組員謝福禎收件後,為瞭解該違章建築之現況,乃於96年7月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並認定現場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新建鋼架建物1棟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且屬於程序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拆除之。又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規定,認定組承辦人謝福禎於現場勘查後約15個工作天,即應製作「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用以通知違建人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並副知拆除大隊中負責違建排拆、拆除及結案業務之拆除組,若違建人未於時限內辦理補照手續,拆除組即依違建分類進行排拆及執行拆除。然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認定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屬程序違建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違建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及副知拆除組。
三、潘惠予因恐於上開地點興建之擋土牆、系爭違建遭拆除,經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邱榮輝之介紹,取得專門代辦處理該等問題之土木工程包商吳信德之聯絡電話,並委由其弟潘澤深出面與吳信德洽商上開檔土牆、系爭違建之處理事宜。潘澤深除透過吳信德委託技師,辦理上開擋土牆之鑑定外,復因吳信德之業務關係,已與拆除大隊認定組承辦人謝福禎認識,並知悉謝福禎之聯絡方式,潘澤深、吳信德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6日之後起至96年9月8日前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謀議對謝福禎交付賄賂,以請求暫緩查報拆除系爭違建,其後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21秒許,先由吳信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謝福禎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廳見面,經謝福禎應允後,吳信德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32秒許,持用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潘澤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約妥謝福禎見面,二人並於電話中再次議定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行賄謝福禎。至同日下午6時許,吳信德、謝福禎在上開新站咖啡廳內見面,經吳信德詢問謝福禎確認系爭違建仍得進行補照手續後,吳信德即對於負有查報、認定違章建築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謝福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7萬元之賄賂,請求謝福禎暫緩查報認定系爭違建,謝福禎明知系爭違建至96年9月8日仍得進行補照手續,係因其於96年7月16日現場會勘認定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後,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並副知拆除組,致使依規定應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組亦不知系爭違建之存在,此已違反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之相關規定,本應立即依規定補行電腦登錄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其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並因此違背其職務,故意繼續不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亦不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及副知拆除組,致使系爭違建依規定應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大隊拆除組亦無從知悉系爭違建之存在,無從依規定進行後續排拆作業,系爭違建得以處於無須補行申請執照,又無從拆除之狀態延續。嗣吳信德因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謝福禎因而於96年11月2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約談後,始於翌(30)日將系爭違建之認定資料補行輸入電腦,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0000000000號)後,於96年12月3日始製作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潘惠予系爭違建係屬程序違建,應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並將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第二聯副知拆除組,進行後續排拆程序。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正杰、吳宏仁、張植淵、王興發於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等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潘澤深、吳信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6、6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榮輝、王興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邱榮輝於原審時、證人王興發於本院前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潘澤深、吳信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36、69頁),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即88年7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至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雖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惟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案監聽係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其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監察對象為簡某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包含被告吳信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6年8月31日10時起至96年9月28日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9日96年板檢榮仁監(續)字第000454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2頁),是本案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依職權續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並無違法可言。至上開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雖為「簡某等」,然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係源於共犯吳信德另涉嫌行賄罪名而開始聲請進行通訊監察,並未有何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執行機關據以執行,並將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該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是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經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審酌程序禁止與證據禁止之理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依前所述,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而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吳信德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吳信德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譯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49、50頁),且被告吳信德、潘澤深、謝福禎等人迭就其等確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一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4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92頁),其等辯護人就此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等,供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福禎、潘澤深、吳信德固均坦認被告謝福禎於96年間為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臺北縣違章建築之查報及認定業務,樂口福公司負責人潘惠予新建之系爭違建,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於96年5月10日巡查發覺,並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該處有違規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情形,而該農業局人員邱榮輝於96年6月7日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情事,處罰鍰6萬元,應立即停工,並副知拆除大隊。再由拆除大隊負責違章查報、認定業務之認定組組員即被告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確認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其後潘惠予即透過邱榮輝之介紹,取得被告吳信德之聯絡電話,並委由其弟即被告潘澤深出面與吳信德洽談系爭違建之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福禎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邀約被告謝福禎於96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新站咖啡廳會面,被告吳信德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潘澤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潘澤深聯絡,而被告吳信德、謝福禎於上開時、地會面時,確有提到系爭違建,且被告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勘查系爭違建後,未將系爭違建認定資料輸入電腦,其於96年11月29日因另案涉嫌貪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及於96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違建認定資料輸入電腦,至96年12月3日始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分別交付與潘惠予及拆除組等情,惟被告謝福禎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潘澤深、吳信德則均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謝福禎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96年9月8日吳信德有打電話給伊,伊與吳信德約在同日下午6時許於新站咖啡廳見面,但吳信德在電話中沒有告訴伊見面要做什麼事情,當日見面時,吳信德未交付任何錢給伊,伊並未收受7萬元,吳信德只交給伊另案違章建築照片,請伊幫忙查查看能不能補照。96年7月16日現場勘查後,因其不會使用電腦,均須要請同事幫忙輸入,伊係忘記將系爭違建之認定資料請同事幫忙輸入電腦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謝福禎辯護稱:系爭違建已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列管,被告謝福禎並無能力一手遮天而收受賄賂使系爭違建不必拆除。又系爭違建不論被告謝福禎有無將認定結論輸入及接獲認定通知書後有無逾30日,既均得申請補照,而免於系爭違建被拆除之結果,則潘澤深顯無行賄被告謝福禎以爭取時間緩拆系爭違建以便辦理補照之必要。被告謝福禎係因疏忽漏未將系爭違建認定結論輸入電腦,與系爭違建是否遭拆除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價關係。況潘澤深、吳信德於96年7月16日會勘後,若有行賄被告謝福禎之意,豈會遲至近2個月的96年9月8日才行賄被告謝福禎云云。
(二)被告吳信德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96年9月8日伊有跟謝福禎見面,只是確認系爭違建可不可以補照,當天一見面伊是先拿其他違章建築案件照片給謝福禎,請他回去確認是不是可以補照,順便問系爭違建會勘後確認可不可以補照,而當天並沒有交付7萬元給謝福禎,因當天伊與潘澤深也還沒有談好,沒有拿到錢,伊沒有跟潘澤深拿7萬元,怎麼可能交給謝福禎。當天伊打電話給潘澤深,因為伊等補照費用還沒有談好,伊要收8萬元,但潘澤深希望付7萬元。況謝福禎是認定組非拆除組,也不是補照單位,送錢給他也沒有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吳信德辯護稱:監聽譯文中被告吳信德、謝福禎通話內容,看不出有交付賄款的意思表示,縱認被告吳信德與潘澤深之通聯內容語意曖昧,但至多亦僅止於行賄謀議階段,並不處罰,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確有「行賄」、「受賄」之犯罪情事。另謝福禎雖遲延將勘查認定結果登入電腦,但由從現場勘查至96年9月8日,已經過一個多月的時間,在96年9月8日前,吳信德並無與謝福禎接觸。況謝福禎將系爭違建認定結論輸入電腦後,拆除組到現在也一直沒有拆除系爭違建,可見沒有拆除系爭違建跟被告吳信德是否交付賄賂根本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只是因為公務機關的程序延宕而已云云。
(三)被告潘澤深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伊沒有要吳信德行賄,也沒有要吳信德去找謝福禎,伊並不認識謝福禎,也不知道吳信德跟謝福禎在新站咖啡廳見面的事情。96年9月8日當天下午吳信德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要出國了,要找個人幫伊代辦補照的事情,並幫伊殺價補照的費用,當時吳信德說補照費用是8萬元,伊問他7萬元可不可以,伊要吳信德儘量幫伊殺價,他沒有告訴伊要找誰幫忙。伊的認知是請人幫伊辦補照並不是要行賄,後來委託王興發辦理補照也是花了約7萬元,正常補照的行情大概就是這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澤深辯護稱:被告潘澤深認知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電話中所講的「他」係其轉委辦理補照之第三人,但實際人吳信德所指之「他」竟是誰?所約之「他」係為處理何事務?一般所需費用若干?一概不知,被告潘澤深所期望者只在將申請補照手續盡速辦,使違建之廠房成為合法建築而已,至於如何辦理,被告潘澤深則完全委託吳信德全權處理,而被告潘澤深始終未與吳信德有過違法行賄之謀議。又系爭違建一經列管,若不補照終必拆除,則被告潘澤深豈敢萌生違法之心,起意行賄。被告潘澤深與吳信德素昧平生,吳信德既無能力辦理建地補照而不能接受委任,以其與被告潘澤深向無交情,又事不干己,衡理斷無可能平日自告奮勇,甘冒不法與被告潘澤深相互籌謀代為行賄。另自96年12月下旬拆除大隊首度發出執行拆除通知單,至今歷時4年,而被告謝福禎早在96年12月30日退休,但系爭違建依然未拆,是因只要有補照之申請,即不拆除,足見系爭違建拆除與否與被告謝福禎之職務行為無關,則縱本案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潘澤深企圖系爭違建延緩拆除,與吳信德謀議行賄屬實,但系爭違建拆與不拆非在謝福禎之職務範圍,如吳信德確經行賄謝福禎,然其就非屬謝福禎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行賄,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謝福禎於96年間,為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臺北縣之違章建築查報及認定業務,而樂口福公司所有之系爭違建,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巡查發覺,並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農業局人員邱榮輝於96年6月7日至現場勘查後,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建築檔土牆)之情事,於96年7月5日發函裁處罰鍰6萬元,應立即停工,並副知拆除大隊,由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即被告謝福禎收件後,再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於96年7月16日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違建屬新建完成之程序違建等事實,為被告謝福禎、吳信德、潘澤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正杰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邱榮輝於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5月29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96年5月10日現場調查表(見他字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161至164頁)、臺北縣政府96年7月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6月7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見他字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49至152頁、156至158頁)、臺北縣政府96年7月11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16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16、106頁、原審卷第147、14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系爭違建屬新建完成之程序違建後,遲至96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內,取得認定號碼(0000000000號)後,於96年12月3日始製發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系爭違建係屬程序違建,應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並將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第二聯副知拆除組之事實,復為被告謝福禎所坦承,且有拆除大隊關於系爭違建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39頁)、拆除大隊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第二聯(見他字卷第17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又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規定,認定組承辦人於現場勘查後約15個工作天,即應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用以通知違建人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若違建人未於時限內辦理補照手續,即由拆除大隊中負責違建排拆、拆除及結案業務之拆除組,依違建分類進行排拆及執行拆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3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圖(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0至10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系爭違建屬新建完成之程序違建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於現場勘查後約15個工作天,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並副知拆除組,致使依規定應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組亦不知系爭違建之存在,系爭違建處於無須申請補照又無從拆除之情狀,其遲至96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內,於取得認定號碼(0000000000號)後,至96年12月3日始製發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交付違建人潘惠予及副知拆除組,顯與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三)系爭違建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裁罰後,違建人潘惠予經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邱榮輝之介紹,取得被告吳信德之聯絡電話後,委由其弟即被告潘澤深出面與被告吳信德洽商上開擋土牆、系爭違建之處理事宜等情,為被告潘澤深、吳信德所坦承,並經證人邱榮輝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而被告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福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謝福禎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廳見面,經謝福禎應允後,吳信德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32秒許,持用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潘澤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約妥謝福禎見面之事實,有被告吳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21秒許、下午5時40分32秒許之電話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49、50頁,通話內容如附件一、二)在卷足佐。查:
1、依據被告吳信德、潘澤深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吳信德於電話中向被告潘澤深稱:「我等一下,再20分鐘,我有約他6點見面,要吃飯」、被告潘澤深答:「今天嗎?你不是約禮拜五?」、被告吳信德:「沒有啦,我跟你講今天,他那一天沒有空,禮拜五那天臨時沒有空,事情很多,太晚回去,他說不要,才到今天。」、被告潘澤深:「好。」、被告吳信德:「我現在要跟他講,我想說你叫我買的東西比如要買8元,800元,我想說不要啦,可以的話我用700元跟他買,你看怎麼樣?」、被告潘澤深:「你儘量替我處理一下,好不好。你也知道那天我跟你講的意思。」、被告吳信德:「對啊,你跟我講的原則,我會跟他出價7元跟他買。」、被告潘澤深:「可以啦,你看怎樣。」、被告吳信德:「我今晚就會跟他決定,我怕下禮拜出國沒有空。」、被告潘澤深:「好,就麻煩你了。」、被告吳信德:「不會啦,一句話,我跟你報告一下,你才會知道情形。」、被告潘澤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而被告吳信德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與潘澤深的電話中,你說:再20分鐘我有約他6點見面,要吃飯。「他」是指誰?)應該是謝福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參酌被告吳信德於當日下午5時27分21秒許,先以電話與被告謝福禎約定於當日下午6時見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32秒許與被告潘澤深電話聯絡,告知潘澤深:再20分鐘(即當日下午6時),有約「他」見面等語,足見被告吳信德所稱之「他」確為被告謝福禎無誤。而被告潘澤深於電話中,並未向被告吳信德詢問「他」為何人,反而對被告吳信德稱:「今天嗎?你不是約禮拜五?」等語,顯見被告潘澤深對於被告吳信德所稱之「他」為何人,早已心知肚明。且由上開被告吳信德、潘澤深間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顯然對於邀約被告謝福禎見面一節,之前早已謀議(被告潘澤深:「你也知道那天我跟你講的意思」、被告吳信德:「對啊,你跟我講的原則…」等語),且邀約被告謝福禎見面之目的,係要以金錢向被告謝福禎「購買」某特定事物,雙方於電話中並談定要以7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謝福禎「購買」。而被告吳信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邀約謝福禎在臺北縣政府前「新站咖啡廳」內會面,是談論請求謝福禎暫緩拆除臺北縣○○鄉○○路○○號違建(指系爭違建)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其於偵查時亦供稱:見面的目的是請求謝福禎讓這個案子可以補照,請他們暫緩拆除,不然他們很快就來拆了。如果沒有跟他講好,他馬上就報人來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6、27頁),顯見被告吳信德、潘澤深係因認為系爭違建若經被告謝福禎依規定查報處理,即必須立即申請補照,否則很快就會被拆除,其等係為能延緩系爭違建遭拆除,始邀約負責查報、認定違建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謝福禎見面,要向謝福禎為請託,足認其等於電話中商定欲以7萬元之代價「購買」換取者,即為被告謝福禎延緩查報、認定系爭違建之違背職務行為,應堪認定。
2、又被告吳信德於原審時供稱:見面時伊有拜託謝福禎樂口福公司的事情,他就說當場已經講可以補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被告謝福禎於偵查、原審時亦供承:見面時吳信德有提一下要補照的事情,伊有說已經當場告知可以補照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固足認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見面時,確有就系爭違建仍得否補照一事進行確認,惟衡諸常情,倘吳信德僅係為確認系爭違建是否得以補照而已,其大可於上班時間向承辦之公務員謝福禎查詢,或於電話中向謝福禎詢問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特意邀約謝福禎於非上班時間(96年9月8日為星期六)在外私下見面,又何須於謝福禎應允受邀後,隨即向業主即被告潘澤深回報,並以隱諱不明之語句與潘澤深商議,決定要以7萬元代價向謝福禎「購買」,足認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見面,詢問被告謝福禎確認系爭違建尚未查報仍得進行補照,其目的即係為被告潘澤深請託被告謝福禎繼續延緩查報、認定系爭違建而交付賄賂。是被告潘澤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潘澤深沒有要吳信德去找謝福禎,不知道吳信德與謝福禎見面的事情,被告潘澤深係完全委託吳信德全權處理,不知吳信德電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其始終未與吳信德有過違法行賄之謀議云云,及被告吳信德辯稱:與謝福禎見面時,僅係確認系爭違建能否補照云云,均非足採。
3、至被告吳信德另辯稱:於電話中所說之7萬元,係申請補照之費用,因補照費用伊要收8萬元,但潘澤深希望付7萬元云云,被告潘澤深亦辯稱:伊是請吳信德幫忙辦理補照事宜,不是行賄,當天吳信德是要找人幫伊代辦補照的事情,當時吳信德說費用是8萬元,伊問他7萬元可不可以,吳信德說要盡量幫伊殺價云云。然查:證人即受委託為系爭違建辦理補照手續之敬卿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王興發於原審時證稱:伊係於97年4月間為樂口福公司申請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違建進行鑑定,所以應該是在之前1、2個月才受委託代辦補照事宜。是吳信德介紹伊與潘澤深見面商談後,伊決定接受委託。伊當時只收取設計費用7萬餘元,但這是給建築師公會的,是以工程造價計算出來的,是無法殺價的。伊自己的酬勞要等到執照申請通過後,才會跟業主收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97年3、4月間,因吳信德介紹認識潘澤深並接受委任辦理本案補照事宜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6頁),顯見被告吳信德係至97年3月間始介紹王興發代為辦理系爭違建之補照手續,上開被告吳信德與被告潘澤深於96年9月8日電話中所稱之8萬元、7萬元,顯與補照手續之費用無關。況其等於電話中倘係商談補照費用,被告吳信德自可言明,何須以「我現在要跟他講,我想說你叫我『買的東西』比如要買8元,800元,我想說不要啦,可以的話我用700元跟他買,你看怎麼樣?」等隱諱不明之用語對話?亦徵上開對話中所談定之7萬元,並非代辦補照之費用,被告吳信德、潘澤深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謝福禎?)在鄉公所等別件的會勘的時候碰面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謝福禎是在96年3月以後才接臺北縣山坡地違建查報的業務,在此之前你有跟他碰過面嗎?)有,在其他鄉鎮碰過面,不是在深坑鄉」、「(問:96年6月23日8時27分許你是否第一次打電話給謝福禎?)是」、「(問:96年9月8日跟謝福禎在臺北縣政府對面的新站咖啡廳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情?)為了他案請教他,拿照片給他看,他說要回去查查看沒有確定,順便問當時在潘澤深那邊那個案件可否補照,他說當初會勘時已經跟業主講好可以補照」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191至193頁),足認被告謝福禎與吳信德於本案前早已認識,且被告謝福禎對於被告吳信德係專門為違建人申請補照之業者,知悉甚詳,又依據上開被告吳信德、謝福禎間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謝福禎對於吳信德之邀約,完全未詢問其原因、目的,即應允赴約,並立即前往約定地點與之見面,而被告謝福禎於原審時供稱:96年9月8日那天伊剛好在臺北吃飯,吳信德打電話給伊時說要拿照片給伊,要關說違章建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謝福禎對於被告吳信德邀約其見面之目的,係為請託關說違章建築一節,早已了然於胸,其仍毫無避諱前往與吳信德見面。且其等二人於96年9月8日見面後,被告吳信德有就系爭違建仍得否補照一事向被告謝福禎進行確認,被告謝福禎表示系爭違建仍得進行補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謝福禎身為負責查報、認定違建之拆除大隊認定組公務員,對於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之相關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謝福禎於原審時亦供承:違章建築經過伊認定後,要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簽報上去,核可後轉到拆除組,大部分伊會在現場會勘回來後1週內簽報,規定也是1個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謝福禎對於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是其於被告吳信德向其詢問確認系爭違建是否得補照時,既向被告吳信德表示系爭違建得進行補照,其顯然知悉系爭違建於斯時仍得進行補照手續,未遭排拆,係因其違背職務,於96年7月16日現場會勘認定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後,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之相關規定,於約15個工作天內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並副知拆除組,致使依規定應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組亦不知系爭違建之存在所致。姑不論其於現場勘查(96年7月16日)後至與被告吳信德見面(96年9月8日)前,未依規定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原因為何,惟其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吳信德見面,經吳信德詢問系爭違建仍否補照時,自應對其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不作為)有所警覺,然其竟仍未立即依規定補行電腦登錄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任令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不作為)狀態持續,直至因被告吳信德另案貪污案件,被告謝福禎於96年11月29日經調查局約談後,始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並於96年12月3日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有調查局筆錄記載(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拆除大隊關於系爭違建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39頁)、拆除大隊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7頁)在卷足資佐證;再參酌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見面之目的,即係為請託被告謝福禎延緩查報、認定系爭違建而交付賄賂7萬元,有如前述,而其等見面之後,被告謝福禎又確有未依規定補行電腦登錄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任令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不作為)狀態持續之情事,完全符合被告吳信德、潘澤深欲向被告謝福禎行賄請託之目的,若非被告吳信德、謝福禎於96年9月8日見面時就此已有協議,要無如此巧合之理。另參以被告吳信德與被告潘澤深於96年9月8日電話聯繫時,被告吳信德向被告潘澤深告知原8萬元之代價,想改以出價7萬元向謝福禎「買」時,被告潘澤深表明委由被告吳信德為代為處理,並強調吳信德應該知道「那天我跟你講的意思」,被告吳信德即表示會依據潘澤深那日所告知之原則,出價7萬元向謝福禎「買」,並將於當晚與謝福禎決定,否則其將出國無時間處理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潘澤深、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前之某日,二人即已謀議以8萬元行賄之相關事宜,被告吳信德因欲改以出價7萬元向謝福禎行賄,而於96年9月8日通話中詢問被告潘澤深之意見,被告潘澤深表明交由吳信德依雙方之前謀議之原則處理,吳信德並因即將出國恐無時間處理,未免系爭違建立即遭查報拆除,故要於當晚與被告謝福禎見面時決定此賄賂事宜,且7萬元之數額非鉅,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事先既已謀議行賄,對賄款自早有規劃,是被告吳信德非不可能於邀約被告謝福禎見面時即已備妥賄款金錢,而被告謝福禎與被告吳信德見面後,亦確有配合任令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不作為)狀態持續之情事,復如前述,是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吳信德、謝福禎於上開時、地見面時,確有對於被告謝福禎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收受賄賂7萬元。被告謝福禎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見面時,吳信德並未交付7萬元賄款,吳信德只交付另案違章建築之照片,請被告謝福禎幫忙查詢可否補照,被告謝福禎係因為疏忽忘記將系爭違建之資料輸入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與系爭違建是否遭拆除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吳信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信德並未交付7萬元給謝福禎,其要收補照費用8萬元,潘澤深希望付7萬元,雙方還沒有談好,怎可能交錢給謝福禎,並無證據證明有行賄、收賄之情事云云,均非足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㈠、㈡】
(五)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為被告謝福禎辯護稱:系爭違建已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列管,被告謝福禎並無能力一手遮天而收受賄賂使系爭違建不必拆除,且系爭違建不論被告謝福禎有無將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及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有無逾30日,既均得申請補照,而免於系爭違建被拆除之結果,則被告潘澤深顯無行賄被告謝福禎以爭取時間緩拆系爭違建以便辦理補照之必要云云。被告潘澤深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澤深辯稱:系爭違建一經列管,若不補照終必拆除,則被告潘澤深豈敢萌生違法之心,起意行賄,且系爭違建依然未拆,是因只要有補照之申請,即不拆除,足見系爭違建拆除與否與被告謝福禎之職務行為無關,系爭違建拆與不拆非在謝福禎之職務範圍云云。被告吳信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信德辯護稱:謝福禎將系爭違建認定結論輸入電腦後,拆除組到現在也一直沒有拆除系爭違建,可見沒有拆除系爭違建跟被告吳信德是否交付賄賂根本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⑴被告潘澤深透過被告吳信德交付上開7萬元之賄賂予被告謝福禎,其目的在於請求被告謝福禎暫緩查報系爭違建,而被告謝福禎收受上開賄款後,因此故意繼續不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並副知拆除組,致使依規定應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組亦不知系爭違建之存在,而被告謝福禎此部分所為當屬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職務之行為(不作為),且與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之交賄款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應無可疑。又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非屬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之職權範圍,被告謝福禎以前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尚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是否列管系爭違建無關。⑵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程序違建縱屬得申請補照,但違建人仍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該違章建築仍應拆除之,並非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有無逾30日,均得申請補照而免於被拆除之結果,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誤會。況經被告謝福禎於96年12月3日補行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後,拆除大隊即於96年12月21日通知潘惠予訂於96年12月31日起執行拆除,潘惠予始於96年12月28日以申請函向拆除大隊表示已委由建築師辦理補照事宜,惟並未檢附任何申請補照資料,拆除大隊仍依規定執行拆除,被告潘澤深乃於97年1月4日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切結同意於1週內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完成之情形,將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絕無異議,惟迄未自行拆除亦未提出申請補照之證明資料,拆除大隊復於97年3月5日發函通知潘惠予「本案係屬程序違建已逾補照時限」等情,有拆除時間通知單、申請函、自拆切結書、拆除大隊97年1月9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5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8、21、19、20、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潘澤深係遲至97年3月間始透過被告吳信德之介紹,委託王興發代為處理系爭違建之補照手續一節,已如前述,顯見於96年12月3日被告謝福禎補行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前,被告潘澤深方面完全未進行任何申請補照手續,而經被告謝福禎於96年12月3日補行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及拆除大隊依規定執行拆除程序後,被告潘澤深始於97年3月間委託王興發進行申請補照手續,足見被告謝福禎是否依規定登錄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對於違建人潘惠予是否付出時間、勞費為系爭違建申請補照手續,具有絕對之關係;且系爭違建自97年3月間委請王興發辦理補照手續起,王興發即著手進行相關之鑑定工作,直至97年8月21日始得以向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惟歷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多次駁回申請後,直至101年9月28日始取得執照等情,業經證人王興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74至17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月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3月19日新北認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樂口福公司違章建築執行歷程事紀表(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6頁)在卷可稽,足見辦理系爭違建之申請補照手續並非簡易,所花費之時間、勞費不貲,被告潘澤深為免除或延緩付出此時間、勞費,並非絕無行賄被告謝福禎之動機與必要。是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被告謝福禎、吳信德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謝福禎、吳信德辯以:於96年7月16日現場勘查後,被告潘澤深、吳信德若有行賄被告謝福禎之意,豈會遲至96年9月8日才由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接觸行賄云云。然查:被告潘澤深、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前即已謀議行賄,於96年9月8日被告吳信德邀約被告謝福禎見面後,並有向被告謝福禎確認系爭違建是否仍得進行補照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謝福禎見面時,如謝福禎已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並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則系爭違建即已登錄於拆除大隊之電腦內列管,違章建築拆除之相關作業時程即依法進行,系爭違建將立即因已逾申請補照期限而進入排拆、拆除程序,無從迴避,而被告吳信德既有向被告謝福禎確認系爭違建仍得進行補照,已得知悉系爭違建依法查報、拆除之程序並未進行,是其利用被告謝福禎尚未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仍有延緩查報認定之機會,始對被告謝福禎為請託行賄行為,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自非得以被告潘澤深、吳信德遲至96年9月8日才由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接觸行賄,即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持辯解,均委無足取。至被告潘澤深之辯護人於本案前審審理時,雖曾具狀聲請勘驗被告潘澤深於97年4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該調查筆錄之記載多處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4、65頁),惟被告潘澤深其後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乃陳稱:錄音光碟經辯護人聲請閱卷後,伊本人已經詳細聽過,除了辯護人所提出的陳報狀所載外,其餘錄音內容都跟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5頁背面),而參以辯辯護人所提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8至152頁),其中認錄音光碟與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符處3處,多為調查筆錄關於調查員詢問問題內容之記載部分,而無涉被告潘澤深之回答之意旨,故認上開聲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並未變更,僅條次由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移列為為同條第4項、第1項,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謝福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潘澤深、吳信德2人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潘澤深、吳信德2人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謝福禎、潘澤深、吳信德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謝福禎係於96年9月8日收受上開賄款後,故意不將其96年7月16日○○○鄉○○段旺躭小段11-5地號土地,勘查認定系爭違建之結論輸入電腦,取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文號,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拆除大隊拆除組云云,疏未論及被告謝福禎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9月8日期間,即未依規定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認定事實尚非無誤。⑵原判決就被告潘澤深、吳信德如何達成對被告謝福禎行賄犯意聯絡過程,及被告謝福禎違背法令之法令為何,均未說明,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均非可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謝福禎擔任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對於違背己身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之賄賂,嚴重損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非是,而被告潘澤深、吳信德為自身利益,共同向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亦屬可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查被告謝福禎所得賄賂現金7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附件一:
被告吳信德(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福禎(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話時間為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喂,謝先生,你好。
(B)嗯。
(A)我汐止姓吳,吳信德。
(B)我知道。
(A)請教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人在台北。
(A)你在哪裡?我趕快去找你。
(B)我等一下要去板橋。
(A)要去板橋?板橋靠近哪裡?沒關係啊,我跟你見一下面馬上好。
(B)不然板橋火車站好了。
(A)火車站是不是?前面還是後面?
(B)不然就……。
(A)不然我們去那裡好不好,我們去縣政府對面有一家咖啡廳叫什麼,角落那一家,我們縣政府前面那一條叫中山路對不對,跟旁邊那一條不知什麼路旁邊那一間。
(B)縣府路。
(A)縣府路,對啦,縣府路角落那一家什麼名字我忘了。
(B)我知道那一家。
(A)厚生他們蓋的旁邊那一家有沒有。
(B)我知道。
(A)好,直接去,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B)到板橋差不多半小時。。
(A)差不多,我現在去剛好。
(B)好。(結束通話)附件二:
被告吳信德(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澤深(B)持用其妻溫玲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6年9月8日下午5時40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喂,潘先生。
(B)你好。
(A)你好,我吳信德。
(B)吳先生,你好。
(A)我等一下,再20分鐘,我有約他6點見面,要吃飯。
(B)今天嗎?你不是約禮拜五?
(A)沒有啦,我跟你講今天,他那一天沒有空,禮拜五那天臨時沒有空,事情很多,太晚回去,他說不要,才到今天。
(B)好。
(A)我現在要跟他講,我想說你叫我買的東西比如要買
8 元,800 元,我想說不要啦,可以的話我用700元跟他買,你看怎麼樣?
(B)你儘量替我處理一下,好不好,你也知道那天我跟你講的意思。
(A)對啊,你跟我講的原則,我會跟他出價7元跟他買。
(B)可以啦,你看怎樣。
(A)我今晚就會跟他決定,我怕下禮拜出國沒有空。
(B)好,就麻煩你了。
(A)不會啦,一句話,我跟你報告一下,你才會知道情形。
(B)好。
(A)好,見面再談,拜拜。(結束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