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蓁蓁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蓁蓁(原名趙旼)(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

1 樓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應徵主管職務,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偽填姓名為「顏旼」、出生年次為「59」年,偽簽「顏旼」之署押,並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偽簽「顏旼」之署押,交付聯一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一公司及「顏旼」本人。嗣經發覺上情。案經聯一公司委由鄭凱鴻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院按:另被告嗣因其父於97年7月28日過世,於同年8月份要求聯一公司為其加入勞保,再於不詳時地變造其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欄為「59年」再行影印,交付聯一公司而行使之。聯一公司於同年9月11日將趙蓁蓁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其辦理加保,遭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9日通知加保資料不符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聯一公司負責人李繡錦、證人楊國初、吳蕙芬之證詞、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聯一公司97年7 月24日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 月14日至告訴人聯一公司處應徵時,在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填寫的名字是「趙旼」,不是「顏旼」,應係事後始遭他人塗改變造,至於出生年次伊之所以填寫59年次,係因應徵時有年齡40歲以下之要求,但伊於錄取後即告知證人楊國初伊之真實年齡;伊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所簽「顏旼」是伊之別名,因為曾有算命師父告知伊「趙」這個姓氏是大姓,對伊之身體健康不好,所以伊對外均使用「顏旼」這個名字,告訴人公司員工及證人李繡錦、楊國初均知情,伊之前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工作時,情況亦同,美德耐公司發給伊使用之員工服務證上即載明姓名為「顏旼」,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間,其身分證上之姓名係更名前之舊名「趙旼」,其於97年5月14日至聯一公司應徵主管職務,並於當日填寫「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將其出生之年次填寫為「59」年,復將之交付聯一公司而行使之,並均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署「顏旼」之姓名後交付予聯一公司以具領小費;被告並於到職日後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即聯一公司出納吳蕙芬;又證人即聯一公司負責人李繡錦於97年9月11日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惟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被保險人出生年次「59」與實際出生年次「55」不符,由勞工保險局依資料庫逕行更正後受理加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繡錦、吳蕙芬於原審100年4月11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正本置於卷外,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6頁、第7頁)、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等件在卷可證,自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姓名欄簽署「顏旼」之姓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係遭人塗改變造云云。經本院就該上開應徵人員資料表上「顏旼」二字是否係被告親筆書立一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本案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補送待鑑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原本,及趙蓁蓁於民國97年間所寫含有『顏』、『旼』及與應徵人員資料表上『自我介紹欄』內字跡相關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2頁),因此如未提出上開應徵人員資料表原本,即無法進行鑑定。而本件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訊問告訴人是否可提出上開應徵人員資料表原本,惟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之原本因為勞工局、勞保局等單位來查,可能附給勞工局或其他單位,找不到了,伊只留影本作存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等單位函詢是否取得被告以顏旼名字應徵時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原本,勞工局及其勞動檢查處均覆稱查無相關資料,有勞工局101年10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0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5、26頁);此外,本院復函請勞工保險局檢送被告於97年9月間之投保、退保之相關資料原本,經勞工保險局覆稱:「據趙君97年11月28日來函稱,其97年5月21日至97年8月29日止任職於該單位(即聯一西餐),惟該單位均未申報趙君加保…案經本局於97年12月25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該單位洽查,據該單位98年1月22日來函稱,趙君自97年5月21日到職,擔任外場儲備幹部,其於97年8月30日無故離職,並檢附顏君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等語,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3頁),是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仍查無上開應徵人員資料表原本;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告訴人及公訴人均未能舉出「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之原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則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鑑定單位尚無法據以鑑定公訴人所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顏旼」二字,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本院亦無從確認該文書上之實際記載為何。至於證人李繡錦、楊國初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4日應徵當天,在「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確係簽署「顏旼」之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惟證人李繡錦係告訴人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楊國初係告訴人實際負責人等情,為彼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第5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糾紛而生民事爭訟,由原審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分案審理,而於該民事案件中,告訴人亦係主張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偽造「顏旼」之姓名,此有原審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7頁至第15頁),是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所經營之告訴人既與被告存有勞資糾紛,則彼等是否能於本案審理時均為切合真實之陳述,本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彼等前開所為陳述為真實。

(三)又被告係於97年8月底離職,且於離職前數日始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吳蕙芬,嗣後證人李繡錦有向證人吳蕙芬拿取該身分證影本,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勞工保險之加保等情,為證人吳蕙芬、李繡錦分別於原審100年4月1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53頁),亦堪認定為真實。證人李繡錦雖一再表示其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名係趙旼,惟證人李繡錦為被告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時,在申請書上之被告姓名即記載被告當時之真實姓名「趙旼」,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證人李繡錦據以申請加保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亦清楚顯示被告之姓名係「趙旼」,則證人李繡錦對於此時辦理加保之對象,其姓名係「趙旼」一節,絕難諉為不知,「趙」與「顏」二個姓氏存有顯而易見之差異,亦不需贅論,然於原審審理時訊問證人李繡錦:就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顯示姓名係「趙旼」,與「顏旼」顯屬不同,是否有詢問被告時,證人李繡錦僅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證人李繡錦並未向被告查證何以其身分證影本上姓名竟為「趙旼」;則若如證人李繡錦所言,其在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期間,確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係「趙旼」,則在發覺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姓名竟係「趙旼」時,應會心生疑問並加以查證,始符常情,豈有不加聞問,而逕以初次聽聞之「趙旼」二字為被告加保?顯見證人李繡錦對於被告真名係「趙旼」一節早已知之甚詳。至於證人李繡錦證稱伊係於勞工保險局退件時,伊才發現被告真正的名字係「趙旼」,為被告辦理加保時並未注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簽署「顏旼」二字一節,尚乏積極證據,委無足採。

(四)再者,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即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47年臺上字第365號、48年臺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填寫虛偽之出生年次,復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欄內均簽署「顏旼」二字,惟「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除「年齡」欄外,尚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家庭狀況(包含父親、母親)等足以識別被告本人之欄位,而依被告所稱,其於上開欄位所填寫之資料均係真實無誤,即便係告訴人所提出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其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父親姓名趙清宣、母親姓名徐灑玉,亦確與被告身分證上記載相符(參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即明),是已足以認定該份「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文書係以被告本人名義制作,而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上開文書之出生年次雖非真實,惟尚不足以造成係以他人名義制作之混淆;況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究竟係55年次或59年次,對於被告前來應徵錄取與否並沒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是即便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填載虛偽之出生年次,尚難認有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虞。又於日常生活中,不使用身分證上之真實姓名,而使用別名、小名、外文名者,所在多有,原因亦容有多端,若不妨礙人別之特定,無混淆之虞,自不因簽署別名、小名、外文名,即構成偽造文書。本件被告供稱:因算命師父說趙這個姓太大,會影響伊之身體健康,所以伊對外都是使用「顏旼」這個名字,之前伊在美德耐公司工作時,亦係使用「顏旼」這個名字等語,尚無違常情,且被告前任職於美德耐公司(96年12月3日至97年3月7日),擔任臺北市政府元福樓餐廳宴會廳訂席主管時,美德耐公司申報被告加保時姓名為趙旼,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0頁),而被告所持有之員工服務證,亦係使用「顏旼」這個名字,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服務證1張可證(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所稱長期使用「顏旼」對外代表本人一事,確非子虛之詞;且被告係親自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署「顏旼」二字以領取小費,則告訴人可確實知悉簽名領取小費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混淆之虞,是此時之「顏旼」,僅屬被告之別名,而非另一獨立名義之人,是被告亦無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事。從而,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填載虛偽之出生年次,復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署「顏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均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至公訴人另舉出之聯一牛排館97年7 月24日會議紀錄,僅得證明被告確係以「顏旼」二字代表其本人,而於會議紀錄上簽署「顏旼」二字,惟「顏旼」係被告之別名,尚未混淆被告之人別同一性,業如前述,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尚無從推翻原審及本院上開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自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起即使用「顏旼」之姓名,而被告於偵查庭中當庭書寫「顏旼」10遍之筆跡,與「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所載之「顏旼」,有關「顏」左半部「彥」其下方之三撇筆順均係連貫書寫如同英文字母之「M」,應認「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所載之「顏旼」係被告自行填寫者甚明。又被告所提出之市政大樓公管中心委外承包商美德耐公司員工服務證,其核發機關為市政府公管中心,核發日期為97年1月11日,員工姓名為手寫顏旼,與被告任職美德耐公司之起始日不符,且該員工服務正背面註明「離職人員應將本證繳回中心註銷」,則被告所提出之美德耐公司員工服務證影本是否確係市政大樓公管中心所核發實堪置疑云云。惟查:

1、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固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然如筆跡證據於證明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當事人對於法院勘驗核對筆跡之結果又多所爭執,或不同審級之勘驗者本於五官作用就勘驗物之狀態所為之辨別復有差異不同者,自應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以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以目視方法核對同一筆跡證據,卻出現截然不同之結果,自有進一步選任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以科學方法為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覆稱:需補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原本」,及被告於97年間所寫含有「顏」、「旼」及與應徵人員資料表上「自我介紹欄」內字跡相關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始得鑑定;然告訴人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能提出上開多件「原本」資料,已如前所述,是本院尚無從確認「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所載之「顏旼」,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

2、關於被告所提出之美德耐公司員工服務證是否為偽造一節,業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函查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下稱公管中心),經公管中心函覆:美德耐公司為本市政大樓員工餐廳外包履約承商,來函附件識別證係本中心依該公司提供進駐人員資料製發等語,此有公管中心100年9月22日北市祕公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識別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6頁),是上開員工服務證並非被告所偽造,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判決之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