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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楨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耀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耀楨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陸所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楨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所警惕,因其與陳耀宗係兄弟關係,曾共同經營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下稱台灣大宗公司),而由陳耀宗擔任台灣大宗公司之董事長,並以陳耀宗名義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及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便於供台灣大宗公司對外經營之用。陳耀楨、陳耀宗二人除共同經營台灣大宗公司外,另共同長期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經營菲律賓商大宗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必可礦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可礦產公司)、銀鷺必可礦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鷺必可公司)及大陸廈門必可達公司,陳耀宗並曾因台灣大宗公司經營必要,將前揭以其名義所開立供台灣大宗公司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委託陳耀楨保管及授權陳耀楨處理。而陳耀宗於97年2月6日死亡時,上開帳戶內仍存有以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名義與大陸國隆集團之福建華隆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華隆公司)合作,由福建華隆公司分次匯進,以供台灣大宗公司運用,係屬台灣大宗公司所有之資金,陳耀楨明知陳耀宗死亡,上開委任、授權關係應歸於消滅,已無權擅自提領以陳耀宗名義設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上開資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7年2月12日起,持陳耀宗之存摺、印鑑,於如附表編號1至16各所示之時間,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等處,冒用陳耀宗之名義,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銀行行員,將陳耀宗之印章蓋印在上揭金融機構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偽造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後,當場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6各所示之款項或依指示匯出匯款,陸續從陳耀宗上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提領計新台幣(下同)1,012萬元及自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提領總計2,226萬8,878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203萬9,735元,足生損害於大宗開發公司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6月間,呂靜芯(原名呂宜娟,主張為陳耀宗配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由陳耀宗同事劉偉口中得知陳耀宗死訊及陳耀宗名下留有上開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呂靜芯、劉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耀楨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16各所示之時間,持陳耀宗之存摺、印鑑,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等處,使用陳耀宗之印章,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蓋用「陳耀宗」印章在上揭金融機構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持向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陳耀宗設於如附表所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款等事實,惟辯稱:上開存款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台灣大宗公司的錢,伊到銀行臨櫃所提領之金額,也都是用於台灣大宗公司經營運作上面,存款簿與印章本來就是支付公司開銷而使用的,印章也是陳耀宗留存在公司的印章,並由伊保管,伊沒有詐欺的意圖,也沒有故意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耀楨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6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

往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等處,使用陳耀宗託其保管之印章,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蓋用「陳耀宗」印文於金融機構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陳耀宗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帳戶內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陳耀楨供認不諱,並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9年11月1日玉山民生字第0991026002號函暨檢附之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乙份、100年4月15日玉山民生字第1000413001號函暨檢附之97年2至3月間提款及轉帳交易之原始憑證正反面影本及97年間大額存提款登記簿資料影本乙份、第一銀行建國分行100年3月28日一建國字第00050號函暨檢附之97年1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乙份、100年4月25日一建國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於97年2月13日10,120,000元之原始交易憑證及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308號卷第82至90頁、第209至220頁、第207至208頁、第236至238頁)。又陳耀宗係於97年2月6日死亡,有陳耀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耀楨供稱:與陳耀宗共同經營台灣大宗公司,而由

陳耀宗擔任台灣大宗公司之董事長,其則擔任監察人,並以陳耀宗名義申設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便於供台灣大宗公司對外經營之用,其間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因與福建華隆公司簽訂投資協議,而由福建華隆公司依約支付權利金暫借款,收款單位為台灣大宗公司,並由福建華隆公司分次匯入台灣大宗公司所指定之上開系爭陳耀宗帳戶等情,此有台灣大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及被告所提出之合營合同契約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6至204頁、100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34至42頁),另依證人即台灣大宗公司股東李成霖於偵查中證稱:台灣大宗公司從成立之後是由陳耀楨經營,陳耀宗負責菲律賓及廈門業務,他在廈門成立必可達公司,性質上類似台灣大宗公司的國外分公司,在菲律賓則成立必可礦業。大陸國隆集團有跟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簽約,國隆集團的錢有的匯廈門必可達,有的匯菲律賓必可礦業,有的則是匯臺灣的大宗公司。大宗公司的財務狀況,是陳耀楨在管理,陳耀宗需要錢就跟陳耀楨開口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77至279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均係經陳耀宗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交由台灣大宗公司使用,並由其保管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又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股東即證人劉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大宗礦業公司是否使用公司的帳戶,一般都是用陳耀宗的帳戶... 公司有跟福建省的國隆集團合作,協議裡面有一條是暫借款1500萬美金,要先借公司使用。這筆暫借款後來也是直接入了陳耀宗大陸、台灣的帳戶裡面。台灣的帳戶是玉山、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01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第7頁),復徵之,台灣大宗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未見有何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陸續存提大額之款項,此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函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99年他字第10308號卷第221頁至225頁),是被告及證人上揭所供福建華隆公司應支付台灣大宗公司之款項,進入陳耀宗上開帳戶等語,即非無據,應屬可信。則以陳耀宗名義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系爭款項,應係福建華隆公司所支付供台灣大宗公司運用之資金,而上開資金雖暫存各該陳耀宗帳戶內,然仍屬台灣大宗公司所有,至堪確認。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前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以陳耀宗名義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民生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及第一銀行建國帳戶,均係供台灣大宗公司對外經營之用,於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台灣大宗公司所有,則台灣大宗公司就各該帳戶內存款應如何支配應用,核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陳耀宗為公司負責人,其生前雖委託及授權陳耀楨保管各該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用以處理台灣大宗公司對外經營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陳耀宗死亡後,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原有之委任、授權即歸消滅,則被告陳耀楨於陳耀宗死亡後,已無權擅自提領以陳耀宗名義所設立於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款,至為明確。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按存款戶亡故後,欲提領存款,應由申請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本件被告明知陳耀宗上開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大宗公司所有,而其於陳耀宗死亡後,已無權擅自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冒用陳耀宗之名義,將原保有陳耀宗之印章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蓋印在上揭金融機構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偽造提款單及匯款單後,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大宗開發公司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信陳耀宗並未死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或匯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各欄所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財物之行為亦屬明確。

(四)、又被告另以至銀行臨櫃所提領之金額,都是用於台灣大宗

公司經營運作上面,存款簿與印章本來就是支付公司開銷而使用的等語為辯,惟依前所述,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陳耀宗既已死亡,其委任、授權應已消滅,業見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陳耀宗死亡後,有依法定程序,取得台灣大宗公司委託領取上開款項以為公司經營支應之用,則被告於陳耀宗死亡後,以陳耀宗名義製作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單,刻意不告知銀行人員陳耀宗已死亡之事實,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以逞其目的,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已至明,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至被告雖另提出2008年5月8日、5月10日菲律賓國隆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據以證明被告嗣業經選為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之董事長(總裁),並認同福建華隆公司之投資暫借款(權利金)先借陳耀宗(由陳耀宗承受)使用,被告確實為臺灣大宗公司及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營者,惟被告於附表各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前,已難認被告係受公司之委託始行使上開行為,甚者,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與臺灣大宗公司既屬不同之法律主體,縱被告嗣後確擔任菲律賓大宗礦業公司之董事長,並得使用福建華隆公司之投資暫借款,惟亦不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曾受臺灣大宗公司之委託處理上開款項,並能於陳耀宗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主張傳訊其母親陳黃葉,欲證明陳耀宗之資力及其與告訴人呂靜芯之婚姻關係等事項,然查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所述前開待證之事實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所請礙難照准,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陳耀楨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耀宗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曾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盜蓋陳耀宗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地,盜蓋陳耀宗印章於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使銀行行員交付款項或匯出匯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同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所犯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偽造文書罪,須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以陳耀宗名義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均係供台灣大宗公司對外經營之用,於各該帳戶之內之存款係屬台灣大宗公司所有,被告冒用「陳耀宗」名義,擅領台灣大宗公司所有之存款,自亦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宗開發公司,原審就此疏未論斷,其認定自有未洽。(二)被告提款或匯款時間分別為97年2月12、13、15、19、20、27、29日及同年3月3日,共計8天,前後歷時二十餘日,犯罪之次數亦達十六次之多(即附表編號1至16),犯罪手段則有提領現金、臨櫃買外匯扣帳、轉帳、匯出等方式,犯罪地點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得包括的論以一罪,應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在明知陳耀宗死亡之情形下,猶以原保管之提款卡自提款機領取財物,暨以原保管之印章,刻意隱瞞銀行人員陳耀宗已死亡之事實,逕於金融機構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擅自蓋用陳耀宗之印章,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以逞其目的,合計其犯罪所得分別達新台幣10萬元及新台幣32,388,878元、美金2,039,735元,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因而獲得之利益,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原審僅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認罪,即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非全然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因而獲得之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又被告提領金額雖有不同,但均係支付大宗公司應付帳款,並未轉入被告私囊,其惡性均屬相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單據上,被告係盜蓋陳耀宗真正之印章之印文,而該等提款單,匯款單等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給前開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提領(轉│ 金額 │ 銀行別/帳號 │ 備註 ││ │帳)時間│ │ │ │├──┼────┼──────┼──────────┼─────────┤│ 1 │97/02/12│ 7,00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聯行提領││ │ │ (新台幣) │宗帳號0000000000000 │現金 ││ │ │ │帳戶 │ │├──┼────┼──────┼──────────┼─────────┤│ 2 │97/02/13│ 5,00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聯行提領││ │ │ │宗帳號0000000000000 │現金 ││ │ │ (新台幣) │帳戶 │ │├──┼────┼──────┼──────────┼─────────┤│3 │97/02/13│10,00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聯行提領││ │ │ (新台幣)│宗帳號0000000000000 │現金 ││ │ │ │帳戶 │ │├──┼────┼──────┼──────────┼─────────┤│4 │97/02/15│ 7,00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 │ (新台幣) │宗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 ││ │ │ │帳戶 │ │├──┼────┼──────┼──────────┼─────────┤│5 │97/02/19│ 948,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 │ (新台幣)│宗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 ││ │ │ │帳戶 │ │├──┼────┼──────┼──────────┼─────────┤│6 │97/02/20│ 45,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外匯進扣帳(臨櫃買││ │ │ │宗帳號0000000000000 │外匯扣帳) ││ │ │ (新台幣)│帳戶 │ │├──┼────┼──────┼──────────┼─────────┤│7 │97/02/27│ 948,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 │ │宗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 ││ │ │ (新台幣)│帳戶 │ │├──┼────┼──────┼──────────┼─────────┤│8 │97/02/29│ 60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 │ │宗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 ││ │ │ (新台幣)│帳戶 │ │├──┼────┼──────┼──────────┼─────────┤│9 │97/02/29│ 38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 │ │宗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 ││ │ │ (新台幣)│帳戶 │ │├──┼────┼──────┼──────────┼─────────┤│10 │97/03/03│ 167,878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轉帳至台灣大宗公司││ │ │ │宗帳號0000000000000 │於同分行之帳戶 ││ │ │ (新台幣)│帳戶 │ │├──┼────┼──────┼──────────┼─────────┤│11 │97/03/03│ 30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 │ │宗帳號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 │ │ (新台幣)│2帳戶 │ │├──┼────┼──────┼──────────┼─────────┤│12 │97/02/13│ 12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外匯進扣帳(臨櫃買││ │ │ (美金)│宗帳號0000000000000 │外匯扣帳) ││ │ │ │號帳戶 │ │├──┼────┼──────┼──────────┼─────────┤│13 │97/02/14│ 30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外匯進扣帳 ││ │ │ (美金)│宗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14 │97/02/20│ 1,000,0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外匯進扣帳 ││ │ │ (美金)│宗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15 │97/02/20│ 619,735元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 │ (美金) │宗帳號0000000000000 │匯出 ││ │ │ │號帳戶 │ │├──┼────┼──────┼──────────┼─────────┤│16 │97/02/13│10,120,000元│第一銀行建國分行陳耀│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 │ │宗帳號00000000000帳 │提領現金,匯款到玉││ │ │(新台幣) │戶 │山銀行民生分行陳耀││ │ │ │ │宗帳號000000000000││ │ │ │ │2帳戶 │├──┴────┴──────┴──────────┴─────────┤│被告陳耀楨自陳耀宗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236萬8,8 ││78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美金203萬9,735元、第一 ││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12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