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慶堯
邱淑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雖不受自訴人所引自訴法條之拘束,惟就自訴事實作一假設有罪之觀察,如該自訴事實係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事實審法院雖就全部被訴事實諭知無罪,然就上訴效力之訴訟理論言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一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第三審法院認為得上訴部分有理由應予發回更審時,其不得上訴部分為免一訴兩判,亦應視為得上訴,而就被告被訴之全部事實為發回更審之諭知(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意旨);是以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意旨),此即所謂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原理。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偽刻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之印章而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加以行使,並認為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起訴書第四頁),亦即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所犯前述行使偽造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單一性案件之關係,嗣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前述行使偽造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諭知無罪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以一00年度上字第三九號上訴書,僅於理由欄內就其中有關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告訴人呂理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加以爭執,而就原審其他諭知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行使偽造有關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並未在上訴書理由欄中提及等情,固有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詳上訴字第七八一號卷第十三頁),惟依前揭說明,就本件公訴事實作一假設有罪之觀察,如該公訴事實係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事實審法院雖就全部被訴事實諭知無罪,然就上訴效力之訴訟理論言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為上訴不可分之原理,故檢察官縱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本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故本件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多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均無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一00年一月二十日一00年度上字第三九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然按上訴書所載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告訴人呂理舜部分」,既此尚無審判不可分而應視為全部上訴之情形,惟經選任辯護人據以向鈞院及最高法院提出辯護,惜均無效果,敬請鈞院注意斟酌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頁、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自無理由,基此,本院基於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之範圍自包括全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堯為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邱淑雲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淑雲介紹被告高慶堯所屬之明佳公司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一七地號土地(下稱九一七地號土地)供建設「世外桃源社區」之用,並為使「世外桃源社區」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以供申請建築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在未經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九一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呂理舜(已歿)、呂文雄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九五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呂理舜(已歿)、陳義雲同意下,偽刻呂理舜、呂文雄、陳義雲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呂理舜、呂文雄、陳義雲之印文於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及呂理舜、陳義雲之印文於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呂理舜、呂文雄及陳義雲,因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且被告二人所犯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及呂理舜之繼承人呂仰鎧之指述、證人即地政士鄭美玉之及證人即建築事務所員工陳永賢之證述、證人即呂理同之女呂淑花、呂淑鳳之證述,佐以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之供述,並有九一七地號土地、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十八份及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慶堯固坦承係明佳公司負責人,經由被告邱淑雲介紹購買九一七地號土地以供明佳公司建設「世外桃源社區」之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義雲部分,是因為明佳公司購買的九一七地號土地就是向陳義雲購買,當時在簽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及附圖就已經約定相關的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七六七地號土地)等農地要提供給我們開路使用,陳義雲的九一六地號土地及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陳義雲親自把他的印鑑章拿出來同意蓋用,當時在簽立買賣契約時代書鄭美玉也有親眼看到,至於有關呂文雄、呂理舜二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是請邱淑雲去辦理的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至被告邱淑雲亦坦承有介紹明佳公司負責人高慶堯購買九一七地號土地以供該公司建設「世外桃源社區」之用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關陳義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那是因為明佳公司的高慶堯就是向他買九一七地號土地,當時買賣契約就有約定地主要提供農地供作聯外道路使用,所以陳義雲的章是他提供蓋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至於呂文雄、呂理舜二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去處理的,因為明佳公司購買的九一七地號土地上原本有呂氏公厝,而明佳公司購買九一七地號土地後願意另外提供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九五0地號土地)以供遷移興建呂氏公厝,又因呂氏公厝也須使用該聯外道路,所以就由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陳永賢製作並繕打好尚未蓋章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由我去找道路土地共有人蓋章,其中有關呂文雄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當時是約定土地共同人有關呂學淵的那一房全部約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他開的眼鏡行蓋章,呂文雄的章是呂學淵提供的,全部都是他們兄弟的,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全部有到場,但都是他們同意並提供印章後,再由我蓋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至於呂理舜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是因為呂理科的養女是我的親妹妹,他們的五叔呂榮典打電話告訴我,登記在呂榮治名下的土地賣掉後,呂理舜認為他沒有分配到錢,所以與呂榮治發生爭執,我知道這件事就打電話給呂理舜約在新豐路一一七二號那邊協調,當時我在幫呂理舜協調的條件就是要求拜託呂理舜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呂理舜同意,我才幫他向呂榮治協調後由呂榮治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隔一、二天後到榮興路那邊一間鐵皮屋向呂榮治拿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是呂理舜蓋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我再陪同他去向呂榮治拿這張支票,而呂理舜去向呂榮治拿錢時,呂榮治還問我呂理舜是否已經蓋章了,我說蓋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呂榮治才給呂理舜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及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
四、經查:
(一)被告高慶堯為明佳公司之負責人,九一七地號土地原係由告訴人陳義雲及其宗親呂芳豐、案外人林清河等人共有,因告訴人陳義雲、呂芳豐擬出售九一七地號土地持分而依土地法規定通知林清河後,而林清河係明佳公司借名登記之共有人,被告高慶堯乃透過被告邱淑雲找得告訴人陳義雲、呂芳豐,而以其兄高肇濃、高慶隆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陳義雲、呂芳豐等人購得九一七地號土地持分,並為興建案名為「世外桃源社區」之房地出售,乃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附具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一七地號土地地號地籍圖謄本、九一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九一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九五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七六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七六七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九五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委託廖仁巍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九一七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其中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之印文各二枚,另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蓋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義雲、呂理舜之印文各二枚,嗣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五)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三九二號府工建字第0九五00五八七三五號建照執照等情,此分據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雲(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五一頁背面)及證人呂芳豐(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九十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陳義雲與被告高慶堯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原本外放於證物袋內)及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專字編號二三二五號檢送之八德市○○段○○○○號執照案之影卷(外放一冊)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偽造並行使告訴人陳義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即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
1、告訴人陳義雲有出售九一七地號土地予被告高慶堯代理之高肇濃,並有簽立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此據告訴人陳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稱:「(問:你自己名下有無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一六、九一七、九五四地號?)我以前持有九一七、九一六、九五四地號,但是我九一七、九一六地號持分已經賣給高慶堯。」等語),並有告訴人陳義雲與被告高慶堯簽立之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在卷可稽,而依告訴人陳義雲與被告高慶堯簽立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記載,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坐落九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三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一0八00分之二四0,計二八.四四坪,土地價款每坪五萬元,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七元,該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並約明:「乙方(即告訴人陳義雲、陳穗華、陳燕廳)同時提供農路土地同意書變更為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若本約失效,上項同意書也一併自動作廢」、「甲方(即高肇濃)同意分割約計四十坪土地予呂氏公厝(詳後附圖所示),並另提撥公厝新建基金一百五十萬元正」,第十一條第一項另約定:「本約之附件及圖示為本約一部份」,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附地籍圖(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一六九頁)之九五0地號土地右下角處標記「公厝保留地A1,一百三十二.二八平方公尺,四十.0二坪」,且於九五四地號土地上標明:「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一百五十九.八五平方公尺=四十八.三五坪。九一六地號使用=七百三十二.九五平方公尺=二百二十一.七二坪」,有前述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已經載明告訴人陳義雲應提供農地作為道路用地,且標明其中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道路之面積、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道路之面積,並有約定被告高慶堯應另提供九五0地號土地以供遷建呂氏公厝等情,核與被告高慶堯所辯當初向告訴人陳義雲購買九一七地號土地時,即有要求告訴人陳義雲應提供農地以作道路使用等情,及被告邱淑雲所辯明佳公司購買九一七地號土地後有同意要另提供九五0地號土地以供遷建呂氏公厝等情均一致。
2、又本件被告高慶堯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陳義雲購買九一七地號土地同時,為供上開土地聯絡道路使用,已依告訴人陳義雲之要求,再向告訴人陳義雲同時購買九一六地號土地,當天代書鄭美玉係逐條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唸給告訴人陳義雲聽,並有約定告訴人陳義雲應提供農地供作道路使用,而被告邱淑雲有攜帶已押好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訴人陳義雲有同意提供其印鑑章後蓋用,至於告訴人陳義雲應提供之農地地號以供道路使用,並記載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附圖等事實,業據本案承辦代書鄭美玉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二0七頁稱:「(問:是否知悉高肇濃等人購買持分之目的?)要蓋房子,要把九一七地號土地,九一七地號是建地,九一七全部都買起來,至於九一六地號是農地,是共有人要求建商要為呂氏公厝留一條路出來,所以要把九一六地號部分持分一起買..(問:契約條款何人擬定?)我擬的,但買賣雙方都有同意,我有逐條解釋給買賣雙方瞭解。(問:契約書是否有賣方無償提供土地作道路用地之條款?)有,在第八條。(問:為何有此條款?)因為共有人要求要做道路。..我知道他們有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問:該同意書何人製作?)是被告邱淑雲及高慶堯帶來的,簽約後當場請共有人蓋章。(問:同意書的用途?)要申請建照及申請道路證明。」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詳偵字第八六0八號影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稱:「九一七這塊地是特定農業區的甲種建築用地,這塊地不是直接面臨馬路,旁邊的農地就必須分割做道路用地,其中有一塊是九一六,我提供契約書後面有附圖,合約上有言明道路用地須提供出來,不然買賣契約就失效,當時是大家都同意的,..我們是在簽九一七地,只要他有附圖上道路經過的地號,就會請他簽同意書。..(問:你當初有親眼看到買賣九一七地號的共有人蓋章?)有。..(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九一六地號部分,對這一份契約有何印象?)陳義雲也很高興,他順口說他還有一些零星的地要賣,希望我幫他介紹。」等語)、原審審理中結證(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稱:「因為我是代書,我拿出我事先擬好的買賣契約書,逐條念給陳義雲聽,我還請陳義雲補他小孩的委託書,我還有打電話向陳義雲的小孩確定他要賣土地,確定契約書沒有問題後,我請陳義雲簽名蓋章,而公契也是由我製作的。..(問: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陳義雲』的簽名部分,是否是陳義雲他本人簽名的?)是他自己簽的。..蓋章部分是我幫陳義雲蓋章,而且事後有請他看過。(問:當天在場除了你有親手拿到陳義雲的章後,還有何人拿到陳義雲的章?)還有邱淑雲有拿陳義雲的章蓋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但是有經過陳義雲的同意。..(問:你是否確定你當天看到邱淑雲拿陳義雲的章蓋的同意書就是九十四偵一七四九九號卷第一0六頁的同意書嗎?)我認知應該是。(問:契約書裡面是否有提到賣方陳義雲賣地時要提供農地當作道路使用?)有,而且我們契約後面有附圖。(問:簽約當天,陳義雲是否就有將他的印鑑章收回?)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都是由邱淑雲蓋印的。(問:你剛剛稱,提供土地當作道路是當作買賣九一七地號土地的附帶條件,這附帶條件是何人提出?)買賣契約的內容是他們雙方都已經談好,我單純執行他們的意思。」等語),觀諸本件告訴人陳義雲與被告高慶堯簽訂之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附地籍圖(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一六九頁)中,確實有將使用農地道路之地號及面積即「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一百五十九.八五平方公尺=
四十八.三五坪。九一六地號使用=七百三十二.九五平方公尺=二百二十一.七二坪」標示明確,且告訴人陳義雲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我有仔細看契約書等語(詳偵字第八六0八號卷第一四二頁),及告訴人陳義雲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庭訊時已經坦承:九一七地號土地及九一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義雲」的章是我的,另外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義雲」的章也是我的,但不是我親自蓋的,當時鄭美玉、邱淑雲、高慶堯都在場等語(詳審訴字第三0號卷第六五頁背面),足見證人鄭美玉所證告訴人陳義雲與被告高慶堯簽立有關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高慶堯有另向告訴人陳義雲購買九一六地號土地以供上開土地聯絡道路使用,且有約定告訴人陳義雲應提供農地以供道路使用,當日被告邱淑雲有攜帶已押好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訴人陳義雲有同意提供其印鑑章後蓋用,且告訴人陳義雲應提供之農地地號以供道路使用,已經記載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附圖中即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3、告訴人陳義雲於出售九一七地號土地予被告高慶堯之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同時出售九一六地號土地予被告高慶堯等情,此亦據告訴人陳義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稱:「(問:你自己名下有無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一六、九一七、九五四地號?)我以前持有九一七、九一六、九五四地號,但是我九一七、九一六地號持分已經賣給高慶堯。」等語),復有告訴人陳義雲與被告高慶堯簽立之九一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在卷可稽,再依該份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再重為約定記載,買賣標的土地坐落九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六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三三三九七分之五0四,計十六.七一坪,土地價款每坪八千元,總價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該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再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甲方(即高連發)係無償提供作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日後不收費、不作圍籬、不作他用(但美化工程護欄除外),並出具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本件土地標的買賣與九一七地號土地建地買賣契約相互關連,上項不動產(九一七地號土地)買賣乙方人數眾多,若甲方(即高連發)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與所有出賣人簽訂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乙方(即陳義雲等人)應於契約解除三日內無條件無息返還已收價金予甲方,但甲方願意繼續履行則本約自動生效。」,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附地籍圖九五0地號土地右下角處再次標記「公厝保留地A1,一百三十二.二八平方公尺,四十.0二坪」,且於九五四地號土地上標明:「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一百五十
九.八五平方公尺=四十八.三五坪。九一六地號使用=七百三十二.九五平方公尺=二百二十一.七二坪」,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陳義雲明知出售九一六地號土地之目的係與九一七地號土地之買賣相關,俾供買方做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參以告訴人陳義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高慶堯購買九一六地號土地是要做道路用地(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五二頁)、九一六地號土地與九一七地號土地是連帶關係(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五二頁背面)、我有收到高慶堯買九一六地號土地之價金,我不爭執九一六地號的土地使用等情(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五五頁),是告訴人陳義雲既已將其持有九一六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高慶堯以供道路使用,猶指稱未同意在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除與本件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一六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證人鄭美玉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證觀之,告訴人陳義雲確將其持有九一七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高慶堯,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陳義雲等出賣人須同時提供農路土地同意書變更為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契約附圖復清楚標示出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需使用之面積,於簽約當場,代書即證人鄭美玉猶將契約條款逐條解釋意義,經買賣雙方瞭解後同意為之,足認九一六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之陳義雲印文,係經告訴人陳義雲同意後始用印,告訴人陳義雲指稱未聽過要興建呂氏公厝之事、亦未同意在九一六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意用印云云,自不足取。
4、至告訴人陳義雲雖指稱其未出售九五四地號土地,自不可能在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將其持有之九五四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云云,惟經被告邱淑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陳義雲也想要把九五四地號土地賣給我們,但是因為九五四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無法過戶,所以沒有辦法賣等語(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告訴人陳義雲當庭對此並不爭執,參以九五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等字樣,有卷附九五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一二0頁),是被告邱淑雲所辯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陳義雲既確將其持有九一七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高慶堯,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已約明告訴人陳義雲等出賣人須同時提供農路土地同意書變更為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契約附圖復清楚標示出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需使用之面積,再於簽約當場,代書即證人鄭美玉猶將契約條款逐條解釋意義,經買賣雙方瞭解後同意後,始由告訴人陳義雲蓋用於被告邱淑雲攜帶前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陳義雲未出售所持有九五四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即推論告訴人陳義雲並未同意在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三)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偽造並行使告訴人呂文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即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
1、本件明佳公司購買之九一七地號土地上原有呂氏公厝,明佳公司購買九一七地號土地後願意另外提九五0地號土地以供遷移興建呂氏公厝,又因呂氏公厝亦須使用該聯外道路,當時被告邱淑雲去找有關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以供作聯外道路使用等事實,業據土地共有人即證人呂理會(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六頁背面稱:「(問:你明白你蓋章是要讓公厝做聯外道路,你於何處蓋章在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在我家蓋章的,是邱淑雲來我家蓋的。(問:再問你一次,你是否於去眼鏡行買眼鏡當天蓋章的?)是的。」等語)、土地共有人即證人呂榮治(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背面稱:「(問:你是不是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九五四地號的共有人?)是,以前是,我現在賣掉了。(問:提示九四偵卷一七四九九號卷第七五頁編號二三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呂榮治之印章是否為你所有?)是的。當時是說要同意給公厝做聯外道路用的,我有蓋章同意。..(問:你們在九一七地號上是否本來有一個呂氏公厝?)有。」等語)、土地共有人即證人呂芳豐(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稱:「我這房的人就同意把九一六地號土地賣給她,至於所需要的七六七、九五四地號她要從別房去買得。但是我們這房也有七六七、九五四地號的土地共有人,我們沒有賣,但是同意免費提供出來給大家使用路地,但所有權我們仍然保留。(問:你剛剛提到賣九一六地號土地是要做道路用地,是提供給什麼做道路用地?)呂氏公厝。(問:你是否有向陳義雲說九一六地號是要做呂氏公厝做聯外道路?)有。(問:你有告訴陳義雲你們這房的處理情形?)有,我說我們九一七地號要全部賣,九一六地號要提供出來作道路用地。(問:提示九七他字四二二三號第三一六頁,此份文件是否就是賣九一六地號的買賣契約?)是的。(問:你賣九一七地號的土地時,買賣契約有何約定?)主要就是賣九一六土地要提供公眾為道路使用,在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有約定。(問:既然你已經要把九一六地號土地賣給建商了,為何還要蓋同意書?)邱淑雲跟一個高先生、代書三個人帶著九
一七、九一六地號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到我家時,因為條件都已經事先講好了,所以契約內容我沒有詳細看,我就提供我的印章交給代書去用印了。」等語)、土地共有人即證人呂學昌(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背面稱:「(問:你有同意你的土地要提供出來當做道路用地?)我有同意,我想說哥哥們都同意,我就同意。(問:提示九四偵字一七四九九號卷第三七頁,上面『呂學昌』的章是否你自己蓋的?)這個是我的木頭章。(問:你自己有無在上開同意書上蓋章?提示九一六號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並告以要旨)這個是我章,我有委任我哥哥呂學淵幫我處理,我自己沒有蓋章。.我有授權給我哥哥呂學淵處理道土地使用的事情。(問:你的眼鏡行提供出來被當作土地共有人聚會的地方,有無人通知你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是我哥哥呂學淵去聯繫的,我記得當時連我和我哥哥,加上建設公司的人只有四、五個人。(問:蓋章那天呂理會有無去?)有去。(問:蓋章那天加上你哥哥和你、呂理會、建設公司共幾個人?)當天有我和我哥哥呂學淵、呂理會、邱淑雲,還有我太太,就只有這些人。」等語)、土地共有人呂學淵(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一五一頁稱:「後來邱淑雲來找我們時,我才知道我是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一六、九五四地號的共有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們眼鏡行當作宗族的聚會,要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場地?)邱淑雲有跟我聯絡幾次,說有個建設公司要蓋房子,希望我們土地提供出來供道路使用,他們會提供一百坪來蓋呂氏公厝,因為是要蓋公厝,我們就同意我們的土地當作道路使用。之後,邱淑雲就跟我說那一天到我店內蓋章。」等語、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你在原審時結證稱,邱淑雲曾經來跟我們聯絡說建設公司要蓋房子,希望我們土地提供出來供道路使用,他們會提供一百坪來蓋呂氏公厝,因為是要蓋公厝,所以我們就同意我們的土地當作道路使用,有無此事實?)我們有同意。(問:你在原審稱,邱淑雲告訴我要通知共有人到眼鏡行來蓋章,所以我就通知我兄弟,我有通知我大哥呂文雄、二哥呂正宏已經過世,所以通知二嫂李淑蘭,還有通知呂文景、呂學良、呂學昌,我跟他們說建設公司要提供一百坪蓋公厝,所以他們都有同意,是否如此?)有,我講的內容都實在,因我們要蓋公厝,我說這是好事,我也不只通知他們,我也有通知我叔叔,他們都有來,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也同意。」等語)分別結證在卷,核與被告邱淑雲所辯情節一致,並有被告高慶堯與告訴人陳義雲簽立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附地籍圖(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一七六頁,其於九五0地號土地上載明「公厝保留地A1,一百三十二.二八平方公尺,四十.0二坪」)、被告高慶堯與告訴人陳義雲簽立之九一六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一八二頁,亦於九五0地號土地載明「公厝保留地A1,一百三
十二.二八平方公尺,四十.0二坪」)、被告高慶堯與證人呂芳豐等七人簽立之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附地籍圖(詳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影卷第二三九頁,其於九五0地號土地上載明「公厝保留地A1,一百三十
二.二八平方公尺,四十.0二坪」)等附卷可佐,足見前述九五0地號因興建呂氏公厝,且呂氏公厝亦須使用該聯外道路,故前述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呂理會、呂榮治、呂芳豐、呂學淵、呂學昌等人因此同意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乙節應堪認定。
2、有關告訴人呂文雄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係由告訴人呂文雄之弟弟呂學淵負責聯繫,呂學淵係通知自己的兄弟即其大哥呂文雄、二嫂李淑蘭、呂文景、呂學良及呂學昌等人,前來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眼鏡行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要蓋呂氏公厝,所以大家都同意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呂學淵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呂文雄,告訴人呂文雄亦有同意提供土地出來當作道路使用,告訴人呂文雄住在嘉義無法前來,但呂學淵係徵得告訴人呂文雄同意並授權,而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係呂學淵於前述眼鏡行內拿出來交給被告邱淑雲,再由被告邱淑雲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至於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可能是告訴人呂文雄留在呂學淵店內,或係呂學淵店內師傅或弟弟呂學昌刻的等事實,業據證人呂學淵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二頁背面稱:「(問:土地共有人不止你們兄弟二人,邱淑雲有無交代你去通知其他人來?)邱淑雲有交代我去通知其他共有人。(問:其他土地共有人你不知道是誰,是邱淑雲告訴你要通知哪些人嗎?)邱淑雲告訴我要通知共有人到眼鏡行蓋章,我通知我自己的兄弟,我大哥呂文雄,二哥呂正宏已經過世,所以通知我二嫂李淑蘭,呂文景、呂學良、呂學昌。(問:你負責通知的這些人都有同意要提供土地出來當作道路用?)我有跟他們說,建設公司要提供一百坪蓋公厝,所以他們都有同意。(問:你通知的那些人中,有哪些人沒有到?)呂文雄、呂文景、呂學良、呂正宏那房的人沒有來。..(問:那天你們蓋章用印是何方式?是你們親自用印或是印章交給邱淑雲他們用印?)是我們交給邱淑雲他們去用印。(問:蓋完章後,那些章交給誰?)我只負責收我自己的、呂學昌、呂文雄的章,其他人的章我沒有印象了。..蓋章的時候就只有我和我弟弟呂學昌,邱淑雲,呂理會,約四個人在我眼鏡行用印章。呂文雄因為住在嘉義無法到,他確實有委託我幫他蓋章。..(問:你是把呂文雄的章交給邱淑雲去蓋,或是你親自拿呂文雄的章去蓋?)呂文雄的章是我們店內師傅刻的章。我是把我們的章交給邱淑雲去蓋。(問:提示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編號六七,這個呂文雄的章,是否是你交給邱淑雲的章?)這個章是我們交給邱淑雲的。(問:你剛剛稱,呂文雄的章是你們店內師傅刻的?)當時店內幾乎很少刻印章,不是師傅刻的,就是我弟弟呂學昌刻的。但師傅在九十年就離職了,我弟弟呂學昌會刻,我不會刻印章。」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稱:「(問:你在原審說,呂文雄因為住在嘉義,沒辦法到,他確實有委託我幫他蓋章,是否如此?)是,當然這是好事情,且是我們祖先的事情,所以沒有意見,又我們大哥之前不是這樣,他在我們心目中是很值得尊敬的大哥,現在我不予置評。(問:你的眼鏡行以前是否為兼刻印章?)是。(問:你說九十年的時候,刻印章的師傅就離職了,但刻印章的機器還在店內,是否如此?)是我弟弟呂學昌會用電刻,師傅不會用電刻他只會用手刻。(問:你在原審說,呂文雄因為在嘉義,但他有授權,至於呂文雄的印章不是我們店內師傅刻的章的話,就是你弟弟呂學昌刻的,你自己本身不會刻印章,是否如此?)是,其實呂文雄的章是否當時他留在我店內,或者我們自己刻的,我也記憶模糊了,因時隔太久了。(問:你稱,你雖然有通知大哥、二哥、呂文景等人,但他們都沒有來,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和我弟弟呂學昌,還有邱淑雲、呂理會、我媽媽,是否如此?)當初應該是呂理會到場,其他人是否來我已經記憶模糊了,我都有通知他們,我想他們都有來,但呂學良的印章不是在我店面蓋的,因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們呂氏公厝是否原先建在榮興段九一七號,後來因為建商買走這筆土地,所以建商願意另外提供九五○地號,來興建呂氏公厝,因呂氏公厝也需要使用該道路,所以你們才會同意提供道路給建商使用?)我們的部分,因我們兄弟的持分很多人,當時我們是同意的,並且有跟他們講好,因那時候我們有在想他們建商來我們這邊蓋房子,又能把我們公厝修好,他們來蓋房子我們的地可以增值,在此情況下,我們才同意。(問:既然你說你有跟你大哥呂文雄說明此事,而且也徵得他的同意,所以提供呂文雄的印章蓋用在使用同意書上,為何呂文雄說他從來沒有同意,是被告兩人盜刻他的印章,而蓋在同意書上,另外在原審並具狀表示,你曾經信誓旦旦的說從來沒有代呂文雄蓋章或交付呂文雄的印章給邱淑雲否則絕子絕孫?)我絕對不會否認我有代他們蓋章,呂文雄的章是我們拿出來,由他們辦理而蓋的,我的確有經過呂文雄的授權,但不是我親手蓋的,我只是提供出來而已,我的意思是呂文雄的確有授權給我,如果沒有授權給我的話,我可以絕子絕孫,我是在法庭上這樣講。(問:那呂文雄為何要否認?)某一個人是否有承諾,這要問他自己的良心。」等語)多次結證在卷;又當日因興建呂氏公厝亦要使用共有土地修建道路使用,共有人呂理會、呂學昌的確有在前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眼鏡行內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意蓋章,當天告訴人呂文雄並未到場,然呂學昌係因哥哥們都同意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所以就同意蓋章之事實,亦據證人呂理會(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背面稱:「(問:提示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第一頁編號七,上面之呂理會是否是你所蓋的印章?)是我的印章。(問:於九十四年時,你是否曾經和邱淑雲去介壽路七十五號?)有。邱淑雲找我一起去的。..(問:你當時蓋印的意思,是何意思表示?)就是土地後面有蓋公厝,要讓公厝有對外的聯絡道路。(問:你去介壽路七十五號配眼鏡那天,你是否有看到呂文雄?)沒有看到呂文雄。」等語)及證人呂學昌(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背面稱:「(問:你有同意你的土地要提供出來當做道路用地?)我有同意,我想說哥哥們都同意,我就同意。..(問:你的眼鏡行提供出來被當作土地共有人聚會的地方,有無人通知你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是我哥哥呂學淵去聯繫的,我記得當時連我和我哥哥,加上建設公司的人只有四、五個人。(問:蓋章那天呂理會有無去?)有去。(問:蓋章那天加上你哥哥和你、呂理會、建設公司共幾個人?)當天有我和我哥哥呂學淵、呂理會、邱淑雲,還有我太太,就只有這些人。(問:邱淑雲配眼鏡當天,你有無看到呂文雄?)沒有。」等語)分別結證明確,核亦與證人邱裕雄結證稱:九十四年間不知幾月,曾開車載被告邱淑雲及呂理會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懷德鐘錶行等語一致(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七頁背面),足見被告邱淑雲所辯有關告訴人呂文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事宜,係由告訴人呂文雄之弟弟呂學淵負責聯繫,呂學淵係通知自己該房的兄弟前來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眼鏡行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係呂學淵提供,當時係大家都同意提供印章後,始行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3、至告訴人呂文雄雖指稱其未到場,也未授權呂學淵刻用印章乙節,惟依前揭證人呂學淵、呂理會及呂學昌之證述,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懷德鐘錶行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告訴人呂文雄的確並未到場乙節固堪認定,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查證人呂學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受告訴人呂文雄之委託始提供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後由被告邱淑雲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內容已如前述,觀諸證人呂學昌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呂學淵的確有將興建呂氏公厝要捐地作道路乙事告知,且因哥哥們都有同意,所以我也就同意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等語(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核與證人呂學淵證述有將蓋呂氏公厝的事告知告訴人呂文雄,告訴人呂文雄有同意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呂學淵既係基於告訴人呂文雄之授權而提供印章,則被告邱淑雲因此將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問題;又縱告訴人呂文雄所稱並未授權呂學淵刻用或提供自己之印章予被告邱淑雲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為真,惟依前述,當日於懷德鐘錶行內提供告訴人呂文雄印章者既係呂學淵,且呂學淵並係向被告邱淑雲稱係已經取得告訴人呂文雄之授權始提供告訴人呂文雄印章予被告邱淑雲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則被告邱淑雲主觀上既係基於呂學淵稱已取得告訴人呂文雄之授權委託蓋用,即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有偽造告訴人呂文雄印章情事,亦係提供告訴人呂文雄印章之呂學淵所為,而與被告邱淑雲無涉。
(四)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偽造並行使告訴人呂理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即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
1、因有登記於呂榮治名下之土地出售,告訴人呂理舜認為呂榮治並未將出售之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呂理舜,告訴人呂理舜因此與呂榮治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稱:「(問:你父親呂理舜是否提過他與你六叔呂榮治有何糾紛?)在幾十年前我們家族有賣土地給建商蓋房子,建商在所買的土地並沒有全蓋,我父親和他兄弟商討後,把建商未蓋的土地再買回來並登記在呂榮治名下,於一、二十年後,我父親呂理舜發現呂榮治把土地賣給建商開發房樓,因此和呂榮治他發生糾紛。(問:你爸爸呂理舜是否提過他有找人或是呂榮治有找人來協調雙方的糾紛如何處理?)有。我爸爸有先找人去協調,細節部分我不清楚,呂榮治也有找人協調。」等語),核與證人呂榮治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七頁背面稱:「(問:你和呂理舜是否有土地糾紛過?)不是土地糾紛,他說我應該要給他錢,他要找我拿,我說我以前分給他很多次了,但他硬要,最後就叫邱淑雲來幫我們協調,說我再給呂理舜一百五十萬元,我有開八德市農會的支票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呂理舜。」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問:根據呂理舜的兒子呂仰鎧在原審結證稱,幾十年前我們家族有賣土地給建商蓋房子,建商買的土地並沒有全部蓋,後來建商把沒有蓋的土地再出售給你們,但是是登記在呂榮治名下,後來他父親呂理舜發現呂榮治又私下把土地賣給建商開發樓房,因此和呂榮治發生糾紛,有無此事實?)有發生糾紛,但事實不是如此,事實是土地在我名下,我蓋房子分給我五個哥哥,分給他們一個人三棟房子,結果我四哥呂理舜他的土地處理的時候竟然不分給我,我第二次再賣土地時,我的兄弟有的跟我分我就平均分,財產比我多的我就不分給他,財產比我少的我就分給他,呂理舜財產比我多,我就沒有分給他。」等語)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邱淑雲知道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的前述土地糾紛後,曾介入協調,並約告訴人呂理舜及呂榮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協調,於協調過程中,被告邱淑雲有要求告訴人呂理舜要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而告訴人呂理舜有答應被告邱淑雲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雙方經被告邱淑雲協調之結果為由呂榮治給付告訴人呂理舜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妥一、二天後,前去桃園縣八德市○○路一間鐵皮屋向呂榮治拿票,被告邱淑雲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前來向呂榮治拿票時,呂榮治雖未親眼見到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呂榮治於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有問告訴人呂理舜是否已經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告訴人呂理舜向呂榮治稱已經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榮治於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七頁背面稱:「(問:當時邱淑雲協調時,有無向你說呂理舜也要蓋土地同意書給公厝做聯外道路使用嗎?)邱淑雲在協調過程當中有問過呂理舜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給公厝做聯外道路使用,呂理舜就問我意思為何,我說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同意了,呂理舜聽過後,並沒有對這個事情表達意見,當時邱淑雲補問說『你兄弟都同意了,你的意見到底如何』,呂理舜說『我們改天再談。』。(問:最後協調有完成嗎?)有。(問:條件為何?是否簽下同意書?)就是我給呂理舜一百五十萬元,呂理舜答應好。」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稱:「(問:後來邱淑雲是否有幫你跟呂理舜協調,你後來因此給呂理舜一百五十萬元,並且開八德市農會支票給呂理舜?)有這回事。(問:你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當時你是否有蓋章?)有,我看到的就有七十多個,因建商說要蓋公厝,作為聯外道路使用的,我有親自蓋。(問:根據邱淑雲稱,他在協調的時候,就有跟你及呂理舜說,因要蓋公厝要做聯外道路使用,請你及呂理舜蓋章,你是否知道此事?)有此事實,在協調我與呂理舜的土地糾紛時,邱淑雲就說因為要蓋公厝,要使用道路,所以請我們蓋章,我雖然沒有親自看到呂理舜蓋章,但是我有聽到呂理舜有同意並答應要蓋章在土地同意書上。(問:根據邱淑雲在原審供述,因為經過他的協調,地點是約在新豐路一一七二號那邊,他先跟呂理舜談,談好之後,並且有跟你談,經雙方同意,此時,呂理舜有幫她蓋土地同意書,經他同意之後,先蓋同意書,再帶著呂理舜去找呂榮治要一百五十萬元,呂榮治也同意,當時隔了一、兩天並且有陪呂理舜去榮興路一間鐵皮屋跟你拿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有以上事實,協調好之後,隔兩天才來拿支票。(問:你在原審稱,協調的條件是我給呂理舜一百五十萬元,另外原審辯護人有問你,呂理舜到底有沒有簽下同意書,你的回答是呂理舜有答應好,這是什麼意思?)協調好之後,我哥哥呂理舜說如果我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他就高興了,邱淑雲說要簽同意書,他也有答應邱淑雲,這我有聽到,因他說邱淑雲幫他協調這件事他很高興,願意蓋同意書,但蓋章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邱淑雲在協調我跟呂理舜的土地糾紛當天,呂理舜有同意在同意書上蓋章,但我並沒有親自看到呂理舜蓋章。(問:你是先聽到他有同意蓋章,還是你看到呂理舜後才聽到他講他有同意?)在協調時,邱淑雲說我幫你們解決這個糾紛,有一個蓋公厝的道路同意書要請你們蓋章,我有聽到我哥哥呂理舜有答應要蓋章。(問:根據你在原審及方才之陳述,你是否確定呂理舜有蓋章,你才給一百五十萬元?)我在交付這一百五十萬元時,呂理舜有前來,我有問他你是否有蓋章,他說有。」等語)分別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父親呂理舜有無告訴過你協調結果為何?)我父親呂理舜拿到金額的很少,就是我爸爸呂理舜當初購買回土地的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問:你父親呂理舜與呂榮治協調時,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等語(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三頁)相符,足見證人呂榮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邱淑雲於協調當時,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但告訴人呂理舜原係答以改天再談,但後來雙方協調成功,告訴人呂理舜有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另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自己雖沒有親眼見到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協調成功,自己同意給付告訴人呂理舜一百五十萬元後,告訴人呂理舜的確同意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後來隔一、二天被告邱淑雲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前來桃園縣八德市○○路一間鐵皮屋拿取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有問告訴人呂理舜是否已經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告訴人呂理舜表示已經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等節,已臻明確,核與被告邱淑雲所辯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的土地糾紛係被告邱淑雲進行協調始行成立,協調成立後,告訴人呂理舜有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因係約一、二天後始前去向呂榮治拿票,但於拿票前已由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始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前往向呂榮治拿票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2、至於告訴人呂理舜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高慶堯、被告邱淑雲未經其同意在九一六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云云,惟查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間之土地糾紛,與被告邱淑雲無涉,又為何被告邱淑雲要平白無故且未獲得任何利益而替告訴人呂理舜向呂榮治協調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再於隔一、二天,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前往鐵皮屋向呂榮治拿取支票?況依前述,證人呂榮治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與告訴人呂理舜協調當時,被告邱淑雲即要求證人呂榮治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證人呂榮治係當場蓋章,且被告邱淑雲於協調當時多次要求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等情,足見被告邱淑雲之所以介入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之土地糾紛協調,目的即係在要求二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觀諸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已因被告邱淑雲之協調,達成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金額,則告訴人呂理舜既已經與呂榮治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協調成立,被告邱淑雲之任務業已完成,被告邱淑雲又為何要特地再於隔一、二天後,親自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前去桃園縣八德市○○路鐵皮屋向呂榮治拿支票,顯然係因告訴人呂理舜雖然於協調當日同意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然尚未用印,被告邱淑雲為保障告訴人呂理舜確實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始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前往,是證人呂榮治雖未親見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惟於被告邱淑雲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前來拿取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已親聞告訴人呂理舜答稱業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核與被告邱淑雲所辯情節一致,是自難徒憑告訴人呂理舜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述,而遽認被告邱淑雲、高慶堯二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偽造並行使告訴人呂理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至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鎧固於原審審理中稱:我父親呂理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過世,他生前和我一起在臺北萬華區同住,他常常對我提起未曾出借印章予高慶堯、邱淑雲,被告二人卻盜刻他的印章,在九一六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呂理舜」印文,使我們土地遭變更為道路用地,我父親有去法務機構申訴土地被盜用云云(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一頁背面),然證人呂仰鎧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參與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間之協調,只知道告訴人呂理舜有向呂榮治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三頁稱:「(問:你父親呂理舜有無告訴過你協調結果為何?)我父親呂理舜拿到金額的很少,就是我爸爸呂理舜當初購買回土地的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問:你父親呂理舜與呂榮治協調時,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等語),而前揭協調確係經由被告邱淑雲介入始行成立,參諸證人呂榮治所稱被告邱淑雲於協調當時要求二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而呂榮治並係於協調成立當日蓋章等語,足見被告邱淑雲介入協調之目的即係在要求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則證人呂仰鎧所為上開陳述僅是轉述告訴人呂理舜生前提起本件告訴之主張,自難憑以佐證告訴人呂理舜所述是否為真。
3、再本件相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係蓋章空白,一式三份,由建築師事務所繕打後,交由被告邱淑雲請各共有人蓋章,而被告邱淑雲所蓋妥之三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一交付予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另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被告高慶堯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三份則由被告邱淑雲保管等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詳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裁定(詳他字第三九一三號影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邱淑雲自己所保管之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業於本案中委由律師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詳附於本案卷中之證物袋內,其上由法官批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弁辯人庭呈附卷,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比對被告邱淑雲所保管之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及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專字編號二三二五號檢送之八德市○○段○○○○號執照案之影卷(外放一冊)),兩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不同,被告邱淑雲所保管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多人並未蓋章,然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內所有人之印章皆已蓋滿,又依證人陳永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於取得被告邱淑雲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因發現有部分共有人沒有用印,乃私下自行刻用呂紀瑩、邱莊月梨、呂理發、林麗純及張呂玉里等五人之印章後,自行蓋用在九一六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七六七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自己私下刻章之事,並未告知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稱:「(問:提示證物袋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對於此原本上,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的章是空白的,而桃園縣政府九一七地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及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是全部土地所有人之印文皆蓋滿,有何意見?)後來在縣政府審核建照圖說時,經我仔細翻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發現有些土地所有人沒有用印,我才去補刻印章蓋上去。..然後才發現我們當初掛件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些土地所有人沒有蓋到章。(問:當你審圖說,發現有些土地所有人沒有蓋章時,你有無去通知邱淑雲或是高慶堯這件事情?)我沒有。(問:有些土地所有人沒有蓋章,可能代表該所有人沒有同意,你是否有意識到這個問題?)我沒有意識到,我認為全部土地所有人都是同意的,而且經過授權。(問:你審閱圖說時發現有漏蓋章,你當場在縣政府附近找一家印章店叫他們刻印章嗎?)是的。我當天發現有漏章後,隔天才去桃園市○○路靠近民生路附近的一家刻印店請他刻好所有漏蓋的印章,因漏蓋要補刻的章只有五、六個,當日我便拿到章,再去縣政府補蓋章。..(問:既然審查意見表示缺道路通行同意書,你有無回報給建商知悉?)我沒有。(問:當初你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漏章而去補刻的章,現在何處?)我丟了。(問:你去補刻章,然後補蓋章,你有無告訴高慶堯或是邱淑雲?)建築執照取得後,我才有向高慶堯、邱淑雲提到以前有少幾個章。(問:當你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補掛件時,因缺同意書遭退件去補刻印章把沒有蓋章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蓋上去,是你自己一個人的意思嗎?)是的。」等語);再前述證人陳永賢並再私下偽刻全部共有人之印章而蓋用於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因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復有陳永賢前揭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則被告邱淑雲所稱將九一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建築師時,上面有蓋章之部分均是經所有權人同意蓋印,如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即未用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如告訴人呂理舜所稱被告邱淑雲係為道路使用而偽造告訴人呂理舜之印章,並蓋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乙節為真,又為何於同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他共有人並未蓋章時,被告邱淑雲未一併偽造上開共有人之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呂理舜之指述及證人呂仰鎧轉述告訴人呂理舜之主張,逕採為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起訴另外引用證人即呂理同之女呂淑花、呂淑鳳之證述稱:其父呂理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身體不好,住在安養院,不可能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乙節(詳起訴書第三頁),惟呂理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由檢察官起訴,此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之甚明,核與本案無關,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偽造並行使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惟告訴人陳義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基於其與被告高慶堯簽立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九一六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時,依約於被告邱淑雲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至告訴人呂文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係於懷德鐘錶行內由告訴人呂文雄之弟弟呂學淵提供交付並稱係經過告訴人呂文雄之授權後,被告邱淑雲始蓋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另告訴人呂理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係因被告邱淑雲協調告訴人呂理舜與呂理治之土地糾紛後,由告訴人呂理舜蓋用,況觀諸被告邱淑雲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數名共有人並未蓋章,如被告邱淑雲確實有偽造印章後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又為何不一併偽造前述數名共有人印章後蓋用,另本案有多名共有人均未獲得明佳公司給付任何利益即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上,依前述共有人呂理會、呂榮治、呂芳豐、呂學昌、呂學淵一致證述,係因明佳公司願意提供九五0地號土地以遷建呂氏公厝,而呂氏公厝亦須使用道路因而同意蓋章,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至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雖另偽刻其他共有人五人呂紀瑩、邱莊月梨、呂理發、林麗純及張呂玉里等之印章並私下蓋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然陳永賢業已證述係自己一人私下所為,且事後陳永賢復偽刻全共有人之印章後再蓋用在切結書上,然自難將陳永賢自己個人所為之行為,亦認定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就切結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況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置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高慶堯、邱淑雲犯罪,自應為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高慶堯、邱淑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理舜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在九一六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其印文,致其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遭變更為道路用地,受有損害等語;又證人呂仰鍇亦指稱:我父親呂理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過世,他生前和我一起在臺北萬華區同住,他常常對我提起未曾出借印章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都盜刻蓋的印章,在九一六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呂理舜」印文,使我們土地遭變更為道路用地,我父親有去法務機構申訴土地被盜用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在未經告訴人呂理舜即九一六地號土地、九五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偽刻告訴人呂理舜之印章,並蓋用告訴人呂理舜之印文於九一六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九五四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犯行,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原審僅以告訴人巫小凡之指訴,以及證人林華宗依巫小凡陳述得來之傳聞證據為判決基礎,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採證亦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判決意旨)。
(二)有關本案告訴人呂理舜指述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涉犯偽造並行使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呂理舜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呂仰鍇證述情節相符等,資為論據。惟告訴人之指述須有補強證據,本案依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父親呂理舜與呂榮治有土地糾紛,後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但協調過程皆未參與,業如前述,而依證人呂榮治所述上開糾紛係經由被告邱淑雲協調始行成立,且被告邱淑雲協調雙方之目的即係在請二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證人呂榮治於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時,復有詢問告訴人呂理舜是否已經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始行給付等情,況被告邱淑雲並非本案土地糾紛之當事人,復未於前揭糾紛協調成立後另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足見被告邱淑雲所辯其涉入二人之土地糾紛係為請二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乙節,應可採信,足證告訴人呂理舜所稱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乙節,尚非可採;至證人呂仰鎧既未參與前述土地糾紛協調之過程,其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自其父即告訴人呂理舜之陳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自無從執為告訴人呂理舜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檢察官前揭上訴自無理由。
三、另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則以:(一)呂學淵先證稱沒到場之人沒有授權刻印章,旋改稱呂文雄有委託其蓋章,前後陳述已非一致,至呂理會之上揭證詞,似與待證事實無關,而呂文雄始終否認授權任何人於同意書上蓋章,於呂學淵為上揭證言後,仍在原審作證否認授權呂學淵蓋章,並稱不知呂學淵為何作偽證等語。茲呂文雄未出售第九一六號土地予明佳公司,明佳公司亦未給付使用第九一六號土地之對價予呂文雄,謂呂文雄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予明佳公司永久使用,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饒堪研酌,則呂文雄有無到場或授權呂學淵刻印蓋章,自應調查釐清。又邱淑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呂文雄之印章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呂學淵家中蓋章,當天到場者有「呂文雄」,但呂學淵、呂理會、呂學昌均證稱當天呂文雄沒來,從而當天到場者所見之「呂文雄」印章係如何蓋用?亦待究明。呂文雄及告訴代理人林嫦芬律師於原審已具狀聲請,並當庭請求傳喚邱淑雲所述到場之其餘證人呂理書等人,調查彼等十餘人有無至介壽路一段七十五號蓋用同意書,暨傳喚證人葉佳興,調查呂學淵是否曾信誓旦旦的說「並未代呂文雄蓋章或交付呂文雄之印章與邱淑雲,否則絕子絕孫」,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二)證人呂榮治於原審係證稱:「邱淑雲在協調過程當中有問過呂理舜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給公厝聯外道路使用。呂理舜就問我意思為何,我說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同意了,呂理舜聽過後,並沒有對這個事情表達意見,當時邱淑雲補問說『你兄弟都同意了,你的意見到底如何』,呂理舜說『我們改天再談』」、「(所以依你剛剛說法,當天呂理舜並沒有同意邱淑雲所提出的要求?)對」;另證人呂仰鎧證述呂理舜與呂榮治間授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與本件第九一七號土地買賣,或第九一六、九五四號土地同意書之提供無關。以上陳述如果非虛,呂榮治似證述呂理舜未同意蓋章,即未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給明佳公司通行,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章。(三)證人陳永賢於偵查中證述:「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都是我製作的,「同意書」是要附在建照申請文件內,我請邱淑雲去蓋章,因為人數較多,約拖了四、五個月,後來邱淑雲拿給我,我沒仔細看裡面的內容,至於「切結書」是後來要申請道路證明時要提出,我又請邱淑雲去幫忙蓋章,要兩個星期內完成,邱淑雲表示不可能,我想既然這些人已在「同意書」上蓋章,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授權要開路,我就自行委託刻印行刻章,自己在「切結書」上蓋章等語。又稱:「(為何認為自己有權製作『切結書』?)我是依據買賣合約書,他們已同意無償提供道路當交通用地,且他們之前也有蓋『同意書』」。所言如果無誤,似證述其製作並交付邱淑雲拿去給土地所有權人蓋章之「同意書」,邱淑雲交還時業經全部地主蓋章完畢,其後因縣政府審核時就既成道路有爭議,陳永賢即撤回該同意書,自行刻印蓋於其製作之「切結書」以為代替。陳永賢至第一審法院改稱:「(當初邱淑雲交給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上面土地所有人用印的欄位全部所有人都蓋好章了嗎?)因為很多,所以我大概翻閱一下,沒有仔細看」、「〔(提示證物袋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對於此原本上,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的章是空白的,而桃園縣政府九一七地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及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書卻是全部土地所有人之印文皆蓋滿,有何意見?〕後來在縣政府審核建照圖說時,經我仔細翻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發現有些土地所有人沒有用印,我才去補刻印章蓋上去」、「(有些土地所有人沒有蓋章,可能代表該所有人沒有同意,你是否有意識到這個問題?)我沒有意識到,我認為全部土地所有人都是同意的,而且經過授權」等語,似證述邱淑雲交來之「同意書」上有人沒有蓋章,其才自行補刻印章蓋上去,前後陳述已不相一致。查卷附「同意書」與「切結書」上之呂理舜印文迥不相同,若陳永賢將「同意書」撤回,並自行刻一顆呂理舜印章蓋於「切結書」上以代替同意書,謂其又刻另一顆呂理舜印章補蓋於「同意書」上,是否合於常理?究竟「同意書」上呂理舜印文是否邱淑雲等人所蓋?以上疑點,與被告二人犯罪成立與否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呂文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
1、本案因明佳公司購買原呂氏公厝所在之九一七地號土地後,願意提供九五0地號土地以供遷建呂氏公厝,故本案有許多共有人願意提供自己持有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業如前述,而當日在懷德鐘錶行蓋用印章之呂學昌、呂學淵、呂理會即係基此而在被告邱淑雲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亦如前述,是前揭道路並非專供明佳公司興建「世外○○○區○○○○道路,亦係供呂氏公厝對外道路使用,因此,本案有眾多共有人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而於被告邱淑雲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2、被告邱淑雲於本院供述:自己不認識呂文雄,當時係由呂學淵通知,不知呂文雄是否有到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以當日在場之呂學淵、呂學昌及呂理會皆證述當日告訴人呂文雄並未到場,足見被告邱淑雲於偵查中供稱呂文雄有到場乙節,應非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尚無從執被告邱淑雲前揭錯誤之辯解,即推論被告邱淑雲犯罪。
3、又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係呂學淵拿出的,此據證人呂學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而證人呂學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一致證稱受告訴人呂文雄之委託始提供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後由被告邱淑雲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內容已如前述,觀諸證人呂學昌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呂學淵的確有將興建呂氏公厝要捐地作道路乙事告知,且因哥哥們都有同意,所以我也就同意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則證人呂學淵既係基於告訴人呂文雄之授權而提供印章,被告邱淑雲因此將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問題;又縱告訴人呂文雄所稱並未授權呂學淵刻用或提供自己之印章予被告邱淑雲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為真,惟當日提供告訴人呂文雄印章者既係呂學淵,且呂學淵並係向被告邱淑雲稱係已經取得告訴人呂文雄之授權始提供告訴人呂文雄印章予被告邱淑雲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則被告邱淑雲主觀上既係基於呂學淵稱已取得告訴人呂文雄之授權委託蓋用,即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有偽造告訴人呂文雄印章情事,亦係提供告訴人呂文雄印章之呂學淵所為,而與被告邱淑雲無涉。
4、至告訴人呂文雄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請求傳喚被告邱淑雲於偵查中所稱在場之十餘人等情,惟依前述,當日在場者並非被告邱淑雲於偵查中所稱之十餘人,而係呂理會、呂學淵、呂學昌等人,此業據被告邱淑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呂學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致,是自無法依告訴人呂文雄及其告訴代理人所聲請傳喚前揭根本不在場之十餘人以證明在前述鐘錶店內蓋印之事。
5、又告訴人呂文雄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曾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案外人葉佳興乙節,惟:
(1)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二百十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二百零二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證人係指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鑑定,則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查本案葉佳興並非就本案告訴人呂理舜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時,有親眼目擊之人,其身份已非得以證人傳喚之適格證人。
(2)又本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鎧到場,本院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請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時,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及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鎧均未就前揭調查事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傳喚(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鍇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傳喚前述葉佳興等情,惟檢察官依呂仰鎧之陳述並當庭表示:請求傳訊證人葉佳興,以證明有關陳永賢偽造文書,有關其他部分,也就是呂理發、呂紀瑩、邱莊月梨、林麗純、張呂玉里部分(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偽造並行使有關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傳喚證人葉佳興之目的,則係用以證明與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之陳永賢偽造文書,且係與本案無關之呂理發、呂紀瑩、邱莊月梨、林麗純、張呂玉里部分,是自無傳喚葉佳興之必要。
(3)末按「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行使並偽造有關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經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亦無從就未經起訴之有關陳永賢偽造文書部分之偽造呂理發、呂紀瑩、邱莊月梨、林麗純、張呂玉里部分加以調查。
6、又有關調查呂學淵是否曾信誓旦旦的說「並未代呂文雄蓋章或交付呂文雄之印章與邱淑雲,否則絕子絕孫」乙節,惟證人呂學淵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既然你說你有跟你大哥呂文雄說明此事,而且也徵得他的同意,所以提供呂文雄的印章蓋用在使用同意書上,為何呂文雄說他從來沒有同意,是被告兩人盜刻他的印章,而蓋在同意書上,另外在原審並具狀表示,你曾經信誓旦旦的說從來沒有代呂文雄蓋章或交付呂文雄的印章給邱淑雲否則絕子絕孫?)我絕對不會否認我有代他們蓋章,呂文雄的章是我們拿出來,由他們辦理而蓋的,我的確有經過呂文雄的授權,但不是我親手蓋的,我只是提供出來而已,我的意思是呂文雄的確有授權給我,如果沒有授權給我的話,我可以絕子絕孫,我是在法庭上這樣講。」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證人呂學淵係稱:我的確有經過呂文雄的授權,我的意思是呂文雄的確有授權給我,如果沒有授權給我的話,我可以絕子絕孫等語,並非告訴人呂文雄具狀所稱:呂學淵有說過並未代呂文雄蓋章或交付呂文雄之印章與邱淑雲,否則絕子絕孫。
(二)有關告訴人呂理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
1、證人呂榮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邱淑雲於協調當時,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告訴人呂理舜原係答以改天再談,但後來雙方協調成功,告訴人呂理舜有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詳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八七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自己雖沒有親眼見到告訴人呂理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協調成功,自己同意給付告訴人呂理舜一百五十萬元後,告訴人呂理舜的確同意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後來隔一、二天被告邱淑雲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前來桃園縣八德市○○路一間鐵皮屋拿取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有問告訴人呂理舜是否已經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告訴人呂理舜表示已經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等節(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足見本案協調當日,告訴人呂理舜並未蓋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於被告邱淑雲陪同告訴人呂理舜向呂榮治拿取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前,告訴人呂理舜已經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故告訴人呂理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係由告訴人呂理舜自己親自蓋用。
2、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鎧雖稱告訴人呂理舜向呂榮治收一百五十萬元之事,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無涉云云,惟呂仰鎧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並未參與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之協調經過,自無從執呂仰鎧前揭傳聞所言即認告訴人呂理舜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三)有關陳永賢部分:
1、證人陳永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證述:「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都是我製作的,「同意書」是要附在建照申請文件內,我請邱淑雲去蓋章,因為人數較多,約拖了四、五個月,後來邱淑雲拿給我,我沒仔細看裡面的內容,至於「切結書」是後來要申請道路證明時要提出,我又請邱淑雲去幫忙蓋章,要兩個星期內完成,邱淑雲表示不可能,我想既然這些人已在「同意書」上蓋章,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授權要開路,我就自行委託刻印行刻章,自己在「切結書」上蓋章等語。又稱:「(為何認為自己有權製作『切結書』?)我是依據買賣合約書,他們已同意無償提供道路當交通用地,且他們之前也有蓋『同意書』」云云,惟前揭證人陳永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稱已然證述「我沒仔細看裡面的內容」,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證人陳永賢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邱淑雲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人沒有蓋章,其才自行補刻印章蓋上去等語,依前揭法令規定,自應以證人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為準,況本件相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係蓋章空白,一式三份,由建築師事務所繕打後,交由被告邱淑雲請各共有人蓋章,而被告邱淑雲所蓋妥之三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一交付予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另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被告高慶堯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三份則由被告邱淑雲保管,經比對被告邱淑雲所保管之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及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不同,被告邱淑雲所保管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多人並未蓋章,然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內所有人之印章皆已蓋滿,益徵證人陳永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邱淑雲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人沒有蓋章,其才自行補刻印章蓋上去乙節,始為真實,故尚無從執證人陳永賢於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且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推論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犯罪。
2、又告訴人呂理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告訴人呂理舜自己蓋用,業已論述如前,至「切結書」上告訴人呂理舜之印章,則係陳永賢自行刻用等情,業據陳永賢於一00年偵字第五三0七號案件中自承在卷,此有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其中第二頁載明陳永賢自承另行偽造全部共有人印章後蓋用於「切結書」上),故告訴人呂理舜自己蓋用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與案外人陳永賢另行偽造之呂理舜印章並蓋用於「切結書」上不同,自不能以兩顆印章不同,即認陳永賢有偽造二枚呂理舜印章。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偽造並行使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