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成財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林成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成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坐落於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重測前,原為同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分割增○○○之○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四百五十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小段○○0、○○0之
五、○○0之七、○○0之三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一千三百零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分割增○○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一千二百七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小段○○0之六、○○0之三五、○○0之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一千四百三十三點六0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割增○○○之一地號(面積三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分割增○○○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一千三百九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段○○四、○○五、○○六、○○六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四地號,面積登記為三千一百三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而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合併前(下稱合併前)之○○段○○四、○○五、○○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登記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司將其權利範圍其中五十%、十%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楊○婷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公司再將其權利範圍十八%移轉登記為楊周○○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楊周○○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為楊○鈞所有。而○○公司前於八十二年間,委託林成財之父林○朝在系爭土地四週代為修築圍籬以免遭人傾倒垃圾。林成財見○○公司未有利用該土地之意,即趁此機會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及洗車場營利。○○公司相關人員及楊○○本人雖然亦知悉林成財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及洗車場之事,惟因○○公司一時未有開發該土地之計劃,且顧及與林成財及其父林○朝係好友,故亦任由林成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竊佔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迨至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楊○○多次以口頭向林成財提及歸還系爭土地一事,惟林成財均一再推拖。楊○○見林成財無返還系爭土地之誠意,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公司辦公室內,與林成財協商,林成財乃同意於一個月期限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騰空歸還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楊○○並要求林成財當場簽立書面以為憑據,林成財勉強同意後,楊○○即在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之書面切結書一份上簽名,再交予林成財簽名;惟林成財復要求修正該書面部分文字,楊○○即指示○○公司職員羅○○依林成財之要求再重行製作書面切結書一份,二人於同日即簽立林成財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騰空歸還佔用土地之切結書一份(下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惟林成財趁機並未將上開楊○○有簽名其上之切結書歸還予楊○○或羅○○。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限過後,林成財仍未依約騰空歸還土地,雖楊○○一再催促,林成財均置之不理。楊○○不得已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至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對林成財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警方於受理後,即通知林成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到案說明。詎林成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前之某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間,在○○公司辦公室內與楊○○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機會,取得楊○○真正簽名之切結書,復自行繕打內容為:楊○○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交由其使用經營,每月租金二萬元,簽立日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合約書一份(下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再將所取得楊○○之真正簽名剪貼於所自行製作之合約書上,復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由楊○文所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一份。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受通知前往○○派出所說明時(第一次警詢),向警員提出上開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以說明其有占有權源,而行使之。復為達同一目的,接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受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三組說明時(第三次警詢),再向警員提出上開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於偵查中九十四年十一年十日庭訊時向檢察官庭呈上開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復交付該影本於不知情之委任辯護人黃○華律師,由黃○華律師於偵查中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具狀方式分別向承辦檢察官、原審承辦法官提出上開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楊○○、○○公司。
三、案經○○公司及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於警詢中歷次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成財否認渠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歷次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楊○○、證人彭○○、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而主張自己有占有權源,及其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有再提出為證據之事實,惟否認該合約書為其所偽造,辯稱:伊與楊○○係好朋友,當年楊○○的父親委託伊父親做圍籬以免別人來倒垃圾,因為○○公司是在養地,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的計劃,所以圍籬做好後,伊就在上地經營停車場、洗車場,這些事楊○文都知道,後來在九十年底,伊就楊○○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伊以一個月二萬元的代價使用該土地,伊每個月也都有付租金,結果楊○○反悔想收回土地,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去警局告伊,警察叫伊去做筆錄,伊就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的影本給警察局,因為原本伊弄丟了,但是後來有叫楊○○傳真影本給伊,伊有到超商收,朋友江○泉有陪伊去,伊沒有偽造「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九十七、九十八年二次,當時被告委任黃律師撰寫書狀提出,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是應檢察官要求為了要鑑定,所以書狀上再次附上,後來於原審提出的,因為本件多次再議發回,為了避免原審法官找尋麻煩,所以又再次提出,這二次提出,是當時辯護人基於專業判斷所提出,不是在於證明云云。
二、經查,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重測前,原為同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分割增○○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四百五十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小段○○0、○○0之五、○○0之七、○○0之三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一千三百零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分割增○○○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一千二百七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小段○○0之六、○○0之三五、○○0之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一千四百三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割增○○○之一地號(面積三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分割增○○○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一千三百九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段○○四、○○五、○○六、○○六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四地號,面積登記為三千一百三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而合併前之○○段○○
四、○○五、○○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合併後之○○四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均係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登記為○○公司、楊○○及楊○婷所分別共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登記為○○公司、楊○○、楊○婷、楊周○○所分別共有;被告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地面,經營收費洗車、停車場多年,迄八十七年間,將使用範圍擴展至如附圖編號A、B、G、M所示,面積共三千一百四十一點七平方公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公司、楊○○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八頁),復有臺北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地登字第0九八000八八五六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異動索引、收件八十五年新登字第一四八二三0號地籍圖重測、八十六年新登字第二二八四五0號逕為分割、九十二年新登字第八三三六0號合併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各乙件(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一一四頁)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縣○地測字第0九八00一00五八號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於最初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其最初之使用並無合法權源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有提出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一份,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一個月二萬元之代價使用系爭土地至一0一年一月一日止,告訴人則否認有與被告簽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並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楊○○簽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其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騰空交還系爭土地,被告及告訴人並各自提出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原本各一份為佐證(分別見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九頁、偵續字第三0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證物袋)。惟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所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有簽立上開合約書一節並非真正,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佔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有徵得告訴人楊○○之
同意,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繳交二萬元權利與楊○文云云。惟:
⒈被告所辯稱有與告訴人楊○○簽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
書」一節,均為告訴人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上固記載:「甲方楊○○同意所有之土地座落○○市○○段○○四、○○四-一、六七五-一、○○六-一地號,同意由乙方林成財使用經營其權利金為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存續期間為中華民國玖拾壹年壹月壹日至中華民國壹百零壹年壹月壹日止,於存續期間內,甲方保證乙方林成財先生於該土地使用權之完整,如有損害其權利之無條件負擔乙方於該土地使用經營上之一切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然被告僅能提出該合約書之影本,而未能提出原本。其雖辯稱:簽合約書之後,有按月繳納權利金每月二萬元給楊○○,後來因搬家後發現合約書遺失,九十三年四月間就請楊○○再傳真一份,伊友人江○泉有陪伊一起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市○○路○○○○號統一超商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一分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二四頁)。惟經檢視,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警方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上未相任何相關於傳真時間及傳真號碼之記載,故其所提出上開統一超商之統一發票、收據,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一分有傳真該合約書影本予被告收受。
⒉再者,證人江○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
該合約書影本,江○泉雖稱: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一分,我本人有與林成財至超商收取傳真文件租賃合約書,同一張無誤,我是大概瀏覽過,但我能定確實有這一份租賃契約書存在等語(詳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五至六頁)。惟證人江○泉對於一年前陪同被告至超商所收取文件之內容,是否能有確實之記憶,非無疑問;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則證稱:「(問:去年四月間的事你記得否?)我記不太清楚」、「(問:你有遇到林成財在7-11便利店收傳真的事?)我有記得林成財在停車場對面的二十四小時便利店有收到傳真,但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一一七頁)。對照證人江○泉之前後證言,其陪同被告收取之傳真文件是否即為被告所主張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自然有疑。而縱證人江○泉確有陪同被告在便利商店收取「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之傳真影本;惟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該合約書影本上未有原傳真號碼之記載,則被告指使某人傳真至該便利商店再由自己收受,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故證人江○泉上開所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一分傳真而來。
⒊又被告本係無權占有○○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若於九十
年底真有與○○公司簽立上開合約書,可以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一日以一個月二萬元之低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年之久,則該合約書原本對被告而言,當係極為重要之文件,被告焉有不妥為保管,竟於搬家時輕易遺失之理?其辯稱合約書原本於搬家時遺失一節,自難輕信。且若如被告所述其發現遺失後,有請楊○○傳真一份影本為憑據,則被告更應謹慎保管該影本,又焉有可能如其所述故將被告傳真之合約書影本上之日期、傳真機號碼等資料都剪掉而保管?其所述情節違反常情至極,顯不足採。
⒋另關於簽立合約書之經過情形,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偵查時先供稱:「(問:合約書是何時簽約?)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公司簽的」、「(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是晚上,只有我與楊○○二人」、「(問:你們當時是如何談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與證人(指楊○○)喝酒時提到簽約,他說何必簽,隔天我再與他喝酒喝到一半,他拿出合約書已經簽好名字,我想他敢簽,我就簽了」云云(詳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則改稱:「我們是有在辦公室簽合約書,告訴人叫證人(羅○○)拿合約書出來,當場簽名,我看如此我也就跟著簽。」、「(問:就你剛才所述提到證人二人(指羅○○、彭○○)有在簽合約書時在場,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但證人二人當時仍未到職,有何意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是我與楊○○的默契所簽,當天是楊(○○)叫小姐拿合約書出來,他先簽完,我就簽。」等語(詳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可知,被告就所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簽訂時,何人在場及楊○○簽名情形,供述不一。且查當時證人羅○○、彭○○分別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告訴人○○公司任職(詳偵字第七四00號號卷第一三八、一四0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時,該二位證人尚未到告訴人○○公司任職,殊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其在楊○○辦公室簽約時有在場一情,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⒌復衡諸系爭土地位於○○市區○○○○段,縱告訴人○○公
司一時無開發土地之計劃,惟其任由被告無償占用多年以後,焉有可能復願以一個月二萬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年之久?蓋台北市○○○市○○○○段,停車位難覓,每一車位月租金至少二、三千元,為此地區居民公眾週知;系爭土地坐○○○區○○○○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一車位月租金三千元,有收據可憑(見他字卷第十五頁);而每十五坪面積土地可設置一停車位綽綽有餘(含車輛出入及車輛放置所需空間),為一般人所知,準此,系爭土地面積九百多坪,約可設置六十個停車位,則被告每月租金收入可能達十八萬元,告訴人豈願以每月二萬元租予被告之理,足徵被告所提出之租約,應屬臨訟偽造。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有同意告訴人楊○○
於一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亦否認有簽立卷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一事云云。惟: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公司楊○○辦公室簽立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林成財、楊○○同意限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騰空歸還○○市○○段○○四、○○四-
一、○○五-一、○○六-一地號之土地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歸還前必需將基地上所有停放的汽車及雜物清除,並將○○市○○路○○巷與本基地間的違章建物,以新臺幣壹拾伍元整賣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建物如有物不清除視同放棄,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以茲證明。」之切結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偵查中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審時結證明確(詳偵續一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反面至二六八頁反面),核與繕打製作該切結書文件之證人即○○公司職員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審時結證明確(詳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二七二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原本一件在卷可證(見偵續字第三0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證物袋)。⒉被告雖以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一事而否認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有與告訴人楊○○簽立切結書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之原本,且其所辯稱係以九十三年四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楊○文取得影本一節,難以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徒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而否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一事,自不可信。
⒊再者,告訴人楊○○最初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至警局提出告
訴時雖未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惟其於告訴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即有一併提出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影本為告訴(見他字卷第一六頁「證物四」)。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即向警方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惟警方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通知告訴人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依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楊○○於斯時經警方告知才知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有向警方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一事。故告訴人楊○○係在不知情下,主動向檢察署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其並非故意於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一事,始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來主張自己權利;且告訴人○○公司本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其焉有為取回無權占有之土地而故意偽造不實文件之必要?反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其見告訴人楊○○於九十三年間積極催討土地,且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復簽立切結書於一個月內應騰空交還土地,其可預見告訴人楊○○將採取法律行動,為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故以偽造「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方式而遂行其目的,顯係較為可能之事,被告有行為動機甚為明確。
⒋綜核全案卷證,以告訴人楊○○所主張「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切結書」一事較被告所辯稱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一事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有與簽立告訴人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云云,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警方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係被告所偽造而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惟該合約上關於「楊○○」之簽名二個,依告訴人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影本上之簽名可能是被告拿我以前簽的名子,貼上去再影印的等語(詳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是告訴人楊○○承認「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上二個「楊○○」簽名為其筆跡。關於此點:
⒈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及
我們公司總經理來公司內,他們在辦公室內,被告出來拿切結書說這份不行,我看到這一份上面有楊○○的簽名,被告揉一揉放在他口袋內,叫我再另外改內容,我即把檔案叫出來,他告訴我要改的部分後,我就印出來再拿進辦公室給他,…一開始是告訴人叫我打切結書等語(詳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一三八頁)。於原審復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六頁所示切結書,是當初我在公司打的,時間點就是切結書上面所寫的,因為我是總經理助理,是總經理要我繕打的,在我繕打該切結書內容時,被告沒有在場,我負責打完交給總經理楊○○,經理有跟我說被告要求更改的部分,要我幫忙依照我原來打出來的切結書改一下,印象中,增減刪改內容就直接寫在原來的切結書上面,我是依照增減刪改的內容重新再打一遍,打完之後,我想把原來的切結書拿出來,被告說不行,就把原來的切結書放在口袋裡面,改好之後,我就拿出來,我交給被告,被告拿進去,被告要求我刪改時,楊○○在他的辦公室裡面,我沒有看到他們簽;我記得當天被告是下午過來,被告要簽該份切結書之前,要我們先傳真,他會去7-11收,他看完才把切結書要改的部分拿給我們改,改的時候,我是在電腦桌改,被告站在我旁邊,改了之後,我列印給他,他就拿進去總經理的辦公室。我在打的時候,我有看到原來的切結書上面有總經理的簽名,我列印新的切結書之後,請被告把舊的切結書還回來,但是被告把舊的切結書放到口袋,這件事情,我有告訴總經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七二頁反面、二七三頁)。
⒉○○公司職員即證人彭○○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我在○○公司擔任會計,我有看過羅○○在忙著作切結書,我有看到被告在羅○○旁邊共同修改該份文件,且羅○○跑來跑去,羅○○改完之後,拿到總經理辦公室,因為我們公司的業務量不多,我看到羅○○忙著打切結書,我沒有特別記得簽切結書的時間點,但因為我們公司客人不多,所以有客人來,我會問羅○○這個人是誰,我才知道來的人是被告,事後發生土地竊佔的事實我才知被告的名字,我才把名字與人連在一起,才知道那天來簽切結書的是被告,羅○○坐在我的正前方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反面至二七七頁)。
⒊據上,證人羅○○、彭○○雖未於被告簽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切結書時在場親見被告簽名,惟渠二人均證稱被告有到公司來簽立文件,證人羅○○並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繕打本件切結書,且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來公司簽立切結書之細節證述綦詳,衡情證人羅○○、彭○○僅係○○公司員工,○○公司能否順利取回系爭土地與渠二人並無直接利害,二人作證亦均依法具結,渠等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而無故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以上證人羅○○、彭○○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被告猶空言否認有簽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一事,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羅○○所證,被告確實藉簽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切
結書」之機會,取走一份楊○○已簽名其上之切結書文稿,再對楊○○所證,可推知卷附被告所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上之「楊○○」簽名二個,應係被告自所取走之楊○○原已簽名之切結書上加以剪貼而來,故「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上之「楊○○」簽名二個雖確實為楊○○之筆跡,惟並非楊○○之本意簽名其上而完成,該「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自係被告假冒楊○○名義偽造而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
是應檢察官要求為了要鑑定,所以書狀上再次附上,後來於原審提出的,因為本件多次再議發回,為了避免原審法官找尋麻煩,所以又再次提出,這二次提出,是當時辯護人基於專業判斷所提出,不是在於證明云云。惟辯護人要提出何種文件作為攻防之資料,自應與委任其辯護之被告研商,且辯護人所提出本件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係被告所交付,不論其提出係應檢察官要求為了要鑑定,或為避免原審法官找尋麻煩,然被告經由其辯護人提出本件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主要目的是企圖使檢察官或法院相信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是被告交付上開合約書影本予辯護人黃○華律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具狀方式分別向承辦檢察官、第一審承辦法官提出,應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行使該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不能認係辯護人黃○華律師擅自提出該偽造之合約書影本而與被告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原規定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規定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而被告於本案係犯故意犯,比較結果,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警詢、偵查、審判,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於警詢中提出上揭偽造之合約書影本,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提出該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之意思,以遂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法院開庭時先後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主觀應係基於單一決意,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警詢、九十四年十一年十日與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偵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審時提出偽造「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一併敘述追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予不知情之辯護人黃○華律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具狀方式分別向承辦檢察官、第一審承辦法官提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無罪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收益,已有不當,竟於權利人催討返還之際以偽造本案合約書方式一再拖延不還,實屬不該,且犯後均飾詞狡辯,本不應輕饒,惟其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本案之警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受通知前往○○派出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受通知前往○○派出所及○○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及交付上開合約書影本予辯護人黃○華律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具狀方式分別向承辦檢察官、第一審承辦法官提出,如上所述,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係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則被告接續犯行之一部,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上關於「楊
○○」之簽名二個,係告訴人楊○○本人其他文件上簽名之筆跡,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