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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順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99年度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認為係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時,核屬數訴之合併審判,依一訴一判之法理,自應於判決書主文中分別諭知各別之罪名及刑罰,並分別定其上訴救濟之途徑,非可概括以觀、含混視之。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本於「審級制度」法理所設之基本規定,個別案件得否上訴於高等法院?仍應視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刑事訴訟法其他具體規定決定(司法院釋字第512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非謂凡經地方法院判決者,一律均得向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至簡易判決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得否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法無明文,應視為立法者有意之排除,此觀刑事訴訟法就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於第361 條第1 項、第37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業已明定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得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且除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各款所示情形外,更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規定自明,復觀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79年8 月3 日增訂第455 條之1 規定時,於立法理由中明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以減輕高等法院之負荷。」等語,更臻明確,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該案件一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得否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則屬二事)。又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案件業已不得聲明不服,而當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縱經上級法院再為實體判決,甚或撤銷發回更審,因無合法之訴訟繫屬,該上級法院之判決均不生效力。

二、經查:㈠被告林孝順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99年度偵字第23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分為99年度審訴字第604 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該院於99年11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99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繼續審理,嗣並於9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9 個犯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 至9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㈡該案嗣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以附表編號7 之罪應

予免除其刑為由,就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2 至9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100 年7 月12日審理中表示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簡上卷第216 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而未據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為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進行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審理,並於100 年11月10日判決。然觀諸該判決主文謂:「原判決關於林孝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民國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林孝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免刑。其餘上訴駁回。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於理由欄部分亦敘明:就聯成公司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即附表編號7 部分)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免刑,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8、9 部分)則均維持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理由欄部分敘明:就聯成公司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即附表編號7 部分)應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撤銷原審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又據上論斷欄中更敘明適用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罪有關之規定,是應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僅針對附表編號7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其他經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8、9 部分),則仍立於第二審法院之立場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一經第二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聲明不服,當事人得再向本院提起上訴者,僅餘附表編號7,即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逃漏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宣告免刑之部分而已。至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未於判決書案由欄區別該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及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僅泛稱「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復於判決末頁教示欄中諭知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區分得上訴及不得上訴之部分分別教示,固均屬疏誤,惟並不因此影響當事人僅得就附表編號7 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法制限制,附此敘明。

㈢嗣檢察官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100 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觀諸卷附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卷第13頁),係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合計共

7 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玉琪達成和解,又被告所捏造之收據為新台幣750 萬元(按:為附表編號 9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所量刑度似屬過輕,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核顯係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有罪並科處刑罰之附表編號2 至6 、8 、9 等部分,爭執其量刑失當而提起上訴,而並未就附表編號7 經原審諭知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均同此認定),是附表編號 7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而附表編號2 至6 、8 、 9部分,雖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此部分乃係就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再行上訴,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不生合法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效力。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 2至6 、8 、9 部分之判決,依法不得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檢察官不察,仍據以提起上訴,而本院前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號)及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後之最高法院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10 號),均就檢察官之上訴再為實體之審究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效力,而應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以終結訴訟關係。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 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所為之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依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95號)略以:被告為聯成公司於94年4 月12日以後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其母林邱于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及其胞弟林孝豐自96年

10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亦未實際領取薪資,竟與林邱于、林孝豐(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邱于及林孝豐提供渠等個人資料予聯成公司,由聯成公司虛列渠等自聯成公司受領68萬5538元、51萬8490元之薪資。另被告於96年3 月15日,以林邱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聯成公司工作15年以上(實際工作16年4 月12日)及年滿55 歲(實際年齡64歲2月)為由,向聯成公司請領勞工退休金,將該公司支付林邱于85萬7276元免稅退職金亦列為薪資費用,與先前虛列被告林邱于及林孝豐95年 5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之薪資偽充聯成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該公司95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聯成公司95年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51萬53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嫌。

惟查,被告所犯逃漏聯成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之犯行,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後即告確定(附表編號5、6部分)、或未據當事人上訴(附表編號

7 部分),而均無合法繫屬於本院,是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5 、6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2 至4 、8 、9 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就被告林孝順部分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罰情形┌──┬───────────┬─────────┬─────────┐│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處刑 │├──┼───────────┼─────────┼─────────┤│1 │91年至94年間並未任職於│刑法第30條第1項、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第216 條、第215條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稱聯成公司),亦未曾實│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際領取薪資,仍提供其個│實文書罪。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人身份證件等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拾日,如易科罰金,││ │聯成虛列薪資、伙食費,│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並由聯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茂雄將之登載於聯成公│稅捐罪。 │ ││ │司扣繳憑單,並各彙報財│(依修正前刑法第55│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 ││ │園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罪) │ ││ │並持以申報91年至94年之│ │ ││ │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聯│ │ ││ │成公司逃漏91年至93 年 │ │ ││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 │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⑴)│ │ │├──┼───────────┼─────────┼─────────┤│2 │為聯成公司負責人,將王│刑法第216條、第215│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正山等人於95年度受領薪│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資所得及伙食費之不實事│不實文書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聯│ │ ││ │成公司扣繳憑單上,並各│ │ ││ │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而行│ │ ││ │使之。(即犯罪事實欄一│ │ ││ │之㈡之⑵) │ │ │├──┼───────────┼─────────┼─────────┤│3 │為聯成公司負責人,將王│刑法第216條、第215│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正山等人於96年度受領薪│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資所得及伙食費之不實事│不實文書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聯│ │ ││ │成公司扣繳憑單上,並各│ │ ││ │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而行│ │ ││ │使之。(即犯罪事實欄一│ │ ││ │之㈡之⑵) │ │ │├──┼───────────┼─────────┼─────────┤│4 │為聯成公司負責人,將王│刑法第216條、第215│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正山等人於97年度受領薪│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資所得及伙食費之不實事│不實文書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聯│ │ ││ │成公司扣繳憑單上,並各│ │ ││ │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而行│ │ ││ │使之。(即犯罪事實欄一│ │ ││ │之㈡之⑵) │ │ │├──┼───────────┼─────────┼─────────┤│5 │為聯成公司負責人,將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正山等人於95年度受領薪│1項第1款、第41條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資所得及伙食費之不實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據以製作聯成公司95年│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罪。 │ ││ │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申報95年度之營利事│ │ ││ │業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 │ ││ │法逃漏聯成公司95年度營│ │ ││ │利事業所得稅。(即犯罪│ │ ││ │事實欄一之㈡之⑵) │ │ │├──┼───────────┼─────────┼─────────┤│6 │為聯成公司負責人,將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正山等人於96年度受領薪│1項第1款、第41條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資所得及伙食費之不實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據以製作聯成公司96年│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罪。 │ ││ │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申報96年度之營利事│ │ ││ │業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 │ ││ │法逃漏聯成公司96年度營│ │ ││ │利事業所得稅。(即犯罪│ │ ││ │事實欄一之㈡之⑵) │ │ │├──┼───────────┼─────────┼─────────┤│7 │為聯成公司負責人,將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正山等人於97年度受領薪│1項第1款、第41條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資所得及伙食費之不實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壹仟元折算壹日。 ││ │項據以製作聯成公司97年│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罪。 │ ││ │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申報97年度之營利事│ │ ││ │業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 │ ││ │法逃漏聯成公司97年度營│ │ ││ │利事業所得稅。(即犯罪│ │ ││ │事實欄一之㈡之⑵) │ │ │├──┼───────────┼─────────┼─────────┤│8 │明知聯成公司於96年度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無向股東借款,為達使帳│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目平衡之目的,自行出具│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實之證明書,表示林孝│不正確之結果罪。 │ ││ │順於96年間墊款20萬元予│ │ ││ │聯成公司,並指示不知情│ │ ││ │之記帳士林惠英以代墊款│ │ ││ │項列帳,在96年度資產負│ │ ││ │債表中虛載股東往來金額│ │ ││ │為20萬元。(即犯罪事實│ │ ││ │欄一之㈢) │ │ │├──┼───────────┼─────────┼─────────┤│9 │明知聯成公司於97年度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無向股東借款,為達使帳│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目平衡之目的,自行出具│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實之證明書,表示林孝│不正確之結果罪。 │ ││ │順於97年間墊款750萬元 │ │ ││ │予聯成公司,並指示不知│ │ ││ │情之記帳士林惠英以代墊│ │ ││ │款項列帳,在97年度資產│ │ ││ │負債表中虛載股東往來金│ │ ││ │額為750萬元。(即犯罪 │ │ ││ │事實欄一之㈢) │ │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