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進富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徐志明律師被 告 許純美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建築物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進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均駁回。
張進富上列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 -1地號土地)為許純美、鄭錦鳳等人共有,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則為裴蔡娟、陳蔡麗等人共有,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段260號(下稱260號建物)、同段262號、同段266巷3號、同段266巷7號等建物均坐落於2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段266巷1號建物(下稱266巷1號建物)則分別坐落前開2筆土地,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為傅菊英、傅台生共有,同段266巷1號建物則為李新證、李鈞發、李月仙共有(詳如附表2、3所示),茲因前開建物所有人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長期占有使用前開24地號、24-1地號土地,其中24-1地號地主許純美、鄭錦鳳因欲與建商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翁登財)在前開土地上合蓋建物,故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30日、96年1月19日起委託張進富與前開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洽商合法解決搬遷拆除事宜。
二、張進富明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建物分別為李鈞發、李新證、李月仙共有,附表1編號2所示之建物為傅菊英、傅台生共有,竟因多次與李鈞發、傅菊英等共有人洽商搬遷拆除建物未果,為求能達成前開建物拆遷之目的,以早日獲得地主許純美等人同意給付之前開建物拆遷費預算新臺幣(下同)3千6百萬元(扣除實際給付費用外,其餘歸張進富取得)以及事成後獲得建商、地主間有關前開土地買賣價額百分之1之佣金,詎分別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96年4月29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拆
除工人,以不詳方式,著手毀壞當時由李新證之妻簡美麗借予白麗雲居住之266巷1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約寬66公分),欲迫使該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搬遷;繼於96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徐叔杰、劉頂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指示拆除工程,毀壞李新證、李鈞發及李月仙共有之266巷1號建物,致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⑵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僱佣不知情之徐叔杰、劉頂立駕
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指示拆除工程,毀壞傅菊英、傅台生共有之260號建物之主要結構,致建築物主要效用已喪失,而只餘部分廚房之一面牆壁及殘留屋頂,嗣於同年月3日,仍由不知情之徐叔杰、劉頂立駕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指示拆除上開建物廚房一面牆壁及殘留屋頂。迨於96年8 月1日、同年8月3日,傅菊英接獲鄰居通報趕往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徐叔杰、劉頂立等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鈞發、李新證、李月仙及傅菊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郭聿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張進富之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77頁正面),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白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辯護人雖略以:證人白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受誘導訊問之情形,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禁止誘導訊問之法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惟觀上揭禁止誘導訊問,係規定於審判時行主詰問之程序,而非規定於偵訊程序,辯護意旨所述已有未合,況依辯護人所稱證人之證述不具證明張進富觸犯毀損罪之證明力等語,則辯護人已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意涵混淆,自無法採取,證人白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文規定。查本案卷附「報告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甲026971、甲026977、甲027860、甲028001暨員警工作登記簿」各1份,經辯護人略以;「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員警工作登記簿,僅可作為受理案件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有犯罪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惟觀上揭各紀錄表與員警工作登記簿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與本件亦具相當之關聯性存在,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所陳應為證明力有無之問題,併為敘明。
四、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尚非不得使該勘驗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勘驗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本件被告張進富之辯護人對於卷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5頁)在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上訴卷第121頁)。
而該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事務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即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張進富、許純美之辯護人對於96年4月14日蘋果日報新聞剪報(見96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細繹該新聞剪報,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非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屬審判外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相關之供述(除郭聿羚警詢陳述外)或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檢察事務官督同書記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94年4月14日蘋果日報剪報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對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引用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張進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進富固坦承受24-1地號土地地主許純美、鄭錦鳳以及24地號土地地主之委託處理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搬遷拆除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260號及266巷1號建物之犯行,辯稱:伊均係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達成和解同意搬遷後始僱工進行拆除,其中於96年7月12日拆除同段258號上立汽車行時,有過失毀損260號建物旁之圍牆,業已僱工回復原狀,至於260號、266巷1號建物遭拆除時,伊均未在場,僱工進行拆除時已有指明拆除之門牌號碼,其有僱用謝碧宗、胡聖鑫(又名胡宸賓、綽號「阿賓」)」進行拆除,謝碧宗、胡聖鑫有無拆除錯誤,被告並不知情;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許純美委託本件協調拆遷工作的人不是只有被告張進富一人,即使是預訂金額,亦有多人參與分配,而胡聖鑫領取了拆遷預算3,600萬元中之絕大部分,被告張進富僅拿137萬,原判決以被告張進富有獲得巨額利益所以有拆除動機,顯有誤認。又證人劉頂立、徐叔杰證稱266巷1號房屋及260號房屋並非其等所拆除,而證人白麗雲等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拆屋,甚至連劉頂立及徐叔杰均未曾見過,如何認定係被告張進富指示其等拆除,況證人白麗雲等人均與266巷1號房屋、260號房屋有些許干係,所為之陳述可能偏頗,甚或與被告張進富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所為證詞亦與證人劉頂立、徐叔杰之供述矛盾,足見266巷1號及260號房屋並非被告張進富授權拆除,有可能係遭胡聖鑫委託之人或其他由被告許純美所授權之人拆除,是以被告張進富事先並未知悉,亦未進行指示拆除。又被告許純美所庭呈之錄音光碟,僅擷取對話內容之一小段,恐有斷章取義而造成誤解之可能性,而其所庭呈之被告張進富與262號建物所有權人陳柏穎之和解協議書中,被告張進富之身分實為代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縱被告張進富委託之胡聖鑫派人前往而誤拆,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張進富有惡性拆除房屋之情。綜上,被告張進富雖無指派任何人,亦未親自拆除上開房屋,惟為免因誤拆造成糾紛,被告張進富仍試圖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白麗雲於偵查時證稱:「
96年農曆年間,張進富有來跟我們說,該地是他們的,我們違法佔用,要我們搬走,...之後陸陸續續有找人來叫我們搬,...96年4月29日是把房子的屋頂挖了一個洞。」等語(見偵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住的這間房子在96年4月間是否有被毀損過?)在過年期間有一些小混混,一天到晚來我們家按電鈴說我們佔用別人的地...一直叫我們搬走...(除了破壞廚房之外有無破壞屋頂?)也有,第一次廚房的屋頂先挖了一個大洞,...(叫你要搬走的這些人有無說他叫什麼名字?)是一位張先生,他有遞名片給我,【他叫張進富,他說他是建設公司的人,他叫我們要在過年前要馬上搬走】,...(你有沒有看到張進富把你的房子打一個大洞?)【我有看到怪手跟司機,我有問他,他說是張先生請來的】,但是當天我沒有看到張進富,我有看到大卡車跟怪手在挖我家的房子,...(你可否說明96年4月29日屋頂所挖的洞有多大?)就是一個怪手挖下去的大小(當庭測量),寬約66公分的圓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30頁),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亦與其所提供之96年4月9日錄影翻拍照片(內有被告張進富及證人之夫)、96年4月21日、5月12日之現場照片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各見偵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32頁至第236頁、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是證人白麗雲上揭證述之情詞,信而有徵,洵可認實。⑵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共有人李新證之妻簡美麗於偵查中證稱
:伊人不在臺灣,故將建物借予白麗雲居住,96年過年期間,被告張進富有跟伊聯絡,96年4月29日當天,張進富找其他在那邊的人簽讓渡書,有人去報警,警察離開後,下午5時許,張進富就叫人將266巷1號建物屋頂挖個洞,96年5月12日在到現場時,發現一臺推土機在現場,即由白麗雲拍照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亦與證人白麗雲所述相符。
⑶再參以被告張進富自承有與白麗雲、簡美麗等人洽商,亦委
託案外人胡聖鑫處理,胡聖鑫於96年4月15日請款30萬元等語,足證被告張進富確有積極處理266巷1號建物搬遷拆除之事宜,且衡被告張進富乃委託處理者,若非經其同意及指示,胡聖鑫或其他在現場執行拆除工作之人豈會擅自為地上建物之拆除?復佐以被告張進富自承有拆除262號建物(即檳榔攤部分),然觀被告許純美庭呈被告張進富與262號建物所有人陳柏穎之和解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262號建物係於96年4月9日下午遭被告張進富在未告知下,強制搗毀方式全部拆除毀壞,而遭陳柏穎報警,雙方於96年4月13日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60萬元並同意撤回相關告訴。」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可證被告張進富處理拆除地上物之模式,亦有先強拆後尋求民事和解之情況。從而,被告張進富辯稱其僅僱工於96年5月12日、96年6月中旬、96年8月3日、96年10月2日,四次前往現場拆除建物,且經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始拆除云云,已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參以證人白麗雲證稱262號建物拆除時,266巷1號建物並無任何損壞,266巷3號建物當時亦未拆除(實際拆除時間為96年8月3日),而被告張進富亦坦承係於96年8月3日甫拆除266巷3號建物之情屬實,則266巷1號建物之屋頂既塌陷在前,自不可能係因嗣後266巷3號建物拆除時共同壁關係所致。另觀現場之照片,266巷1號建物屋頂確係因遭機具以外力方式挖損無疑,當無因證人白麗雲搬遷之故,屋頂自行塌陷之可能,從而,被告張進富前開所辯,為避就之詞,均無足採取。
⑷再細繹被告許純美與被告張進富於96年3月22日所簽立之同
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其中編列拆除262號建物之預算為300萬元,被告張進富實際支付予262號建物所有人陳柏穎之費用為160萬元,已如前述,復徵之被告張進富庭呈之前開現場圖上記載另支付檳榔攤使用人80萬元,倘若屬實,則被告張進富實際上僅支付240萬元,卻可向被告許純美等地主及建商處取得300萬元,足徵被告張近富從中可獲取之利益斐薄;矧依前開同意書編列266巷1號建物之預算600萬元,而被告張進富僅實際支付30萬元或25萬元作為證人白麗雲之搬遷費及斡旋人費用,足認被告張進富與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商未果時,為早日取得前開利益,自有毀壞地上建物之動機,至為灼然。雖被告張進富辯稱:
266 巷1號建物所有人未依法繳納地租等語。然此乃建物所占用基地之地主得否依法終止兩造間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依據,仍應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後,始有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之合法權利,而非因建物所有人有違約未納租金即可任意拆除建物之理,是以,被告張進富此部分抗辯,亦屬卸詞,委無足採。
⑸告訴人傅菊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個房子在96年8月
被毀損的事情你是否清楚?)96年8月1日早上11點多,我的鄰居打電話跟我說,我家的房子被鏟掉了,我就坐計程車趕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我的房子只剩下一部分的廚房...(
260 號房子剩餘部分在96年8月3日有無再被破壞?)96年8月3日早上10點多,我在現場親眼看到怪手司機徐叔杰用怪手鏟我家的廚房,我有告訴他叫他停止,並告訴他說這是我的房子不要鏟,但是他都不理會,也沒有停止,...(96年8月1日你說只剩下廚房沒有被破壞之外,其餘的客廳、房間都已經被鏟平?)是的,廚房也被破壞了一部分,還剩廚房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核與其於96年8月1日警詢時、97年1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公告、現場照片、受損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卷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堪認告訴人指述,洵非子虛。佐以證人毋寶珠於97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住在對面,若有人出入,伊會看到,96年8月1日伊看到2個人開傅菊英的房門進入,當天快11點,伊看到怪手開過來,不久就看到怪手把傅菊英的房子拆毀了,伊怕裡面有人受傷,趕緊打電話通知傅菊英去處理,當天來了2部卡車、2部怪手,其等把東西破壞後,直接用卡車載走等情(見偵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亦核與告訴人傅菊英指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260號建物房客吳嘉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建物係於是96年8月1日被拆除,因為當天早上8點多伊一樣到學校去,到了早上11點多,房東傅菊英聯絡我趕快回租屋處,因為房子已經被拆掉,伊回去後發現租屋處已經被剷平等語明確,並有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59頁);證人即房客姚藝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約自96年2月間向傅菊英承租260號建物內房間,96年8月1日早上出門還好好的,結果伊於晚上7、8點下班回家的時候房子就不見了,伊還以為走錯路,房子被拆掉變成平地,只見一片廢墟等語明確,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人傅菊英、毋寶珠、吳嘉峰、姚藝真證述之情詞,足認260號建物確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遭怪手等重型機具毀壞房屋之客廳、房間、三面以上牆壁等主要結構,幾乎完全喪失該建物之效用,僅餘一面廚房牆壁及屋頂,則遭徐叔杰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許完全鏟平無訛。
⑹證人徐叔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劉頂立指派至現場,
拆除前一天都有到現場查看,【當場都有看到張進富跟伊說隔天要拆除的範圍】,劉頂立不在場,但有告知張進富會在場等候,隔天上午到場時,現場只有劉頂立在場維持秩序,劉頂立亦知悉施工範圍,拆除時亦在現場與劉頂立溝通拆除範圍,第二次到現場是96年8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證人劉頂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張進富僱用到現場拆過3次建物,每次都只拆1天,在拆的當天張進富有帶伊去看,【拆除範圍可能是張進富先告訴伊,伊再告訴徐叔杰,告知拆除範圍時張進富手上有拿現場圖】,但是沒有拿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43頁至第46頁);另觀徐叔杰於警詢所提出之聯絡人「張先生」聯絡電話即為被告張進富之門號電話(見他卷第35頁、第87頁),益徵被告張進富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僱用拆除工人劉頂立、徐叔杰等人多次到場進行建物拆除工程,並指揮拆除之範圍屬實。甚而證人謝碧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日、5日至現場清理廢棄物時,亦係受被告張進富僱用,其餘期間均未曾到過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則本件拆除與廢棄物之清理之工人既為被告張進富所僱用,甚且於案發後,被告張進富仍持續僱用工人到場處理拆除建物後之廢棄物無誤。再佐以被告張進富、許純美提出之淨空搬離同意書、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和解契約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提存書等資料(見偵卷一第263頁、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8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203頁),可證被告張進富於案發前即多次與坐落24-1地號、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包含260號建物)洽商搬遷拆除事宜,更於案發前後僱工至現場進行多次拆除事宜,甚而於案發後現場堆滿建築廢棄物,自行僱工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等情,凡此,已足認係24地號、2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遷事宜係由被告張進富負責、主導。雖被告張進富一再辯稱係因遭環保局開立勸導單甫僱工前往清理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月29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可證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該局均未對本案24-1地號、24地號土地開立任何勸導單,直至96年11月30日方以函文郵寄前開土地地主勸請清理,亦非郵寄予被告張進富,而被告張進富所提出之勸導單開立時間為96年12月17日(見偵卷二第145頁),此與被告張進富於96年10月2日、5日僱用謝碧宗等人到場清理廢棄物一節均無關聯,足證被告張進富乃本於受地主委託處理拆遷事宜,故於拆除後自行僱工至現場清理廢棄物無誤。
⑺再稽被告張進富供承:受許純美等地主委託與傅菊英夫妻洽
談時,願意給付700多萬元和解金,但傅菊英堅持要3千5百萬元,後來又加至4千5百萬元,甚至遞增至1億4千萬元等語,可證因告訴人傅菊英一再拒絕被告張進富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甚至要求高於其他建物所有人之賠償金額數十倍,亦明顯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和解金,以致被告張進富無法以洽商和解之方式解決260號建物之搬遷拆除事宜,為達其獲取拆除以及買賣土地佣金之目的,被告張進富當有毀壞260號建物之動機。至被告張進富於96年7月12日毀損260號建物之圍牆後,曾委請鄭錦鳳之堂弟鄭淼肚回復原狀,甚至砌高圍牆高度至1.8公尺乙節,固經證人鄭錦鳳、鄭淼肚證述明確,但因斯時被告張進富持續與證人傅菊英洽商中,遲至96年8月1日因無協商可能,決定僱工違法拆除,亦非無可能,仍難遽為被告張進富有利之認定。
⑻佐以證人傅菊英所提出96年7月12日、96年8月1日、96年8月
3日之現場照片,可知在現場執行拆除之怪手外觀均係同一,而證人傅菊英亦一再指稱96年8月1日到場時怪手仍在場,與96年7月12日、96年8月3日駕駛怪手執行拆除之司機徐叔杰係屬同一人,雖證人徐叔杰、劉頂立均證稱僅曾於96年7月12日、96年8月3日到場執行拆除,未於96年8月1日到場拆除260號建物,亦未於96年8月3日拆除260號建物殘存除房屋頂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傅菊英、吳嘉峰指證綦詳,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參以徐叔杰於96年8月3日仍繼續進行拆除260號建物之殘存廚房及牆壁,已足徵該建物確為被告僱用工人劉頂立、徐叔杰所毀損無訛。證人徐叔杰、劉頂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而徐叔杰係由張進富、劉頂立輾轉僱用者,其所負責拆除之範圍亦係經張進富指示,由劉頂立在場監督及維持現場秩序,則被告張進富聘僱不知情之證人徐叔杰、劉頂立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毀壞260號建物之主要結構等情,洵堪認定。
⑼又觀266巷1號建物(即照片位樹後方建物)於96年8月1日仍
然存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共有人李月仙於警詢時證稱:96年8月3日下午3時許經親友通知到現場,看見怪手司機徐叔杰操作怪手機器,將現場廢棄石瓦鐵皮等雜物清理運走,伊到場時
266 巷1號建物已經倒地毀損了,其中3面牆屬於266巷1號建物之牆壁,另一面牆係266巷3號建物之共同壁,共同壁遭拆除亦有3面牆可以支撐屋頂、磚瓦,但到現場時房屋已經被拆除倒下剷平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再者,266巷1號建物於96年4月29日遭被告張進富僱工挖取廚房上方屋頂及部分牆壁,然該建物之客廳、房間等主要結構部分均未受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二第232頁至第234頁),而266巷1號建物之閣樓部分及大門出入口部分與266巷3號建物有共同壁乙節,業據證人白麗雲證述詳確並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倘被告張進富無意拆除266巷1號建物,當可注意避免拆除共同壁以免損及該建物之結構,然被告捨此而弗為,益見其拆除之意圖彰明;又縱證人徐叔杰、劉頂立仍將與266巷3號之共同壁拆除,因266巷1號建物左側廚房牆壁受損,以致於右側共同壁與左側廚房牆壁遭拆除後,建物前方結構雖有所缺損,但建物後方仍有交錯之兩面牆壁足供支撐,勢不至於因共同壁遭拆除致建物全部倒下,矧觀倒下建物之磚瓦等建築廢棄物均係屬體積較細小、碎裂之磚瓦、牆壁、破裂鐵皮廢棄物,衡與建物牆壁因無法支撐而頹圮所呈現大面積之斷垣殘壁有間,可徵266巷1號建物確係證人徐叔杰以怪手拆毀,而非因拆除266巷3號共同壁,以致266巷1號建物牆壁、樑柱無力支撐而倒下,從而,被告張進富辯稱未指示證人徐叔杰、劉頂立拆除266巷1號建物顯非事實,洵無足採。
二、被告張進富雖辯稱於260號、266巷1號建物遭拆除時未在場云云。然查被告張進富業已僱工並於拆除前告知工人拆除之範圍,縱未自己親自在場指揮執行拆除工作,亦係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作為自己手足進行毀壞建築物之實,是以,被告張進富此部分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至辯護人另略以:被告許純美所委託本件協調拆遷工作的人不是只有被告張進富一人,即使是預訂分配,亦有多人參與分配,案外人胡聖鑫領取了拆遷預算3,600萬元中之絕大部分,被告張進富僅拿137萬。而證人白麗雲等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拆屋,甚至連劉頂立及徐叔杰均未曾見過,如何指認係被告張進富所拆除,況證人白麗雲等人均與266巷1號房屋、260號房屋有些許干係,渠等立場所為之陳述已有可能偏頗,甚或與被告張進富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渠等所為證詞亦與證人劉頂立、徐叔杰之證詞有所矛盾,足見266巷1號房屋及260號房屋亦可能係遭胡聖鑫委託之人,或其他由被告許純美所授權之人拆除。另被告許純美所庭呈之錄音光碟,僅擷取對話內容之一小段,恐有斷章取義而造成誤解之可能性,而其所庭呈被告張進富與262號建物所有權人陳柏穎之和解協議書中,被告張進富實為代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縱被告張進富委託之胡聖鑫派人前往誤拆,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張進富係惡性拆除房屋等語。第查:
⑴被告張進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委任胡聖鑫的部分是
請他去跟屋主談?)是的。(你委託胡聖鑫有無叫他去找工人拆房子?)拆房子的工人是胡聖鑫找的,我只是介紹劉頂立,因為他是金陵的協力廠商,他有執照。(劉頂立是你找的?)我介紹給胡聖鑫。(你為何介紹劉頂立給胡聖鑫認識?)是要拆已經達成協議的房子,拆房子是胡聖鑫去做的,我只是請款和付錢...(要拆那些房子是你告訴胡聖鑫?)是的,我們協議完以後要拆房子,是我告訴胡聖鑫那些房子要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證人胡聖鑫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請提示上更證《一》本院卷第112頁,請證人確認上面所有名字是否都是你親筆簽名?)每一頁上面簽名都是我親筆簽名。(根據上面的簽名,張進富委託你這些授權工作時,經費如何授權如何運用?)當時他說五戶的費用,總金額是二千七百萬元,分配給五戶。(你實際領多少錢?)這邊的紀錄是二千四百多萬元。(這邊的紀錄是你確實都有領到?)有,這些錢我都是實報實銷,需要支出時我都有跟張先生講...(你知道胡慶明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到現場,是事後知道拆傅菊英房子。(怎麼知道?)他陸續有請五百萬元的款項,由我把款項交給胡慶明。...(胡慶明先前是否經過你授權?)沒有。【胡慶明他是在找一個謝碧宗,然後跟張進富簽契約。】...(許純美有無指示你如何處理?)沒有,我跟她不熟,【我只是接受張進富的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反面),足認證人胡聖鑫係由被告張進富所委任,胡聖鑫聽從張進富之指示執行與住戶商談與拆屋事項,款項則向被告張進富請領後由被告張進富付款無訛,則縱使胡慶明果為拆除告訴人傅菊英所有建物之人,惟依證人胡聖鑫上揭證述之情詞,胡慶明亦係找來謝碧宗與被告張進富簽約,且係向被告張進富請款,並由證人胡聖鑫交付等情屬實;再細繹胡聖鑫簽收金單據及費用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9頁),記載於8月21日收到5百萬元,核與證人胡聖鑫上開結證之詞相合,益徵被告張進富於上開房屋拆除後,仍交付胡聖鑫5百萬元,甚且於其後,仍有多筆金錢交付「阿賓」(即胡聖鑫),猶紀錄「98年11月27日給阿賓(父親過逝)」等語,足認被告張進富與胡聖鑫往來頻繁密切,且頗有交情,胡聖鑫衡無甘冒偽證罪責以捏編構陷被告張進富之動機,所為證詞信而可徵。再參以被告張進富自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述胡聖鑫聽命於被告許純美之情事,迨於本院審理時始結證:「許純美委託的人很多,上上次出庭的時候,胡聖鑫隱隱約約確定胡慶明等相關人員去拆的,到底是誰去拆的,許純美、胡聖鑫最清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倘被告張進富知悉胡聖鑫係受許純美之指示拆除上揭建物,就此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至本院審理時方為此供述,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即有疑議,無法遽信。
⑵再觀證人劉頂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何人找你去?)張
進富。...(第三次拆除的時候,是誰跟你說要拆的範圍?)是張進富。...(你剛才說96年8月3日有不小心弄到266巷1號的屋頂,是否就是這一戶?)266巷3號旁邊有一個房子。他的牆是3號這邊自己蓋的,我有問過3號他們同意要拆除,隔壁的房子跟該牆相連,我要拆該牆的時候有跟張進富請示,我有說該牆會影響到隔壁的共同壁,我問他是不是要拆,張進富指示我說要拆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足認劉頂立在拆除房屋時會請示被告張進富拆除之範圍,且當劉頂立於拆除266巷3號而同時會拆除266巷1號之共同壁時,被告張進富仍指示劉頂立予以拆除。⑶至證人謝碧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找你去?)就是
被告張進富。...(你是否認識許純美)我不認識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證人徐叔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你第一次去現場施工是何人找你去的?)劉頂立,兩次都是劉頂立找我去的...(何人帶你去?)我兩次去到那邊有見到張先生。...(當時還有誰在場?)只有張進富在,他跟我講隔天要拆除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佐以被告張進富與胡聖鑫於96年1月24日亦簽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足見胡聖鑫受被告張進富所委託處理本件地上物搬遷事宜。綜合上述,堪認證人胡聖鑫、謝碧宗、劉頂立、徐叔杰均係受被告張進富所委託或僱用,是被告張進富辯稱:可能係遭胡聖鑫委託之人或其他由被告許純美所授權之人拆除等語,即有未合,不足採取。
三、證人吳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純美曾經授權伊與建商談合建之事,拆遷部分伊因傅菊英不同意就未參與,之後許純美就授權張進富等語;證人許鄭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院卷一第118頁單據)是被告張進富寫的,由大家確認簽名,伊實際上拿了30幾萬元等語,惟上揭證人均未證述有參與拆遷之事宜,復未證述係被告許純美指示其等為地上物之拆除,是其等證詞,仍不足為被告張進富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張進富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進富之辯護人聲請命許純美提出完整之錄音帶內容後為勘驗乙節。惟查,被告張進富並不否認確有本件錄音譯文之內容,而被告許純美則供稱已無留存完整之錄音內容,而有不能調查之情況,又本院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⑴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進富於96年4月29日拆除266巷1號建物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約寬66公分),繼於96年8月3日,拆除該房屋之全部。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於96年8月1日拆除260建物之主要效用,核被告就此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雖各於96年4月29日拆除266巷1號建物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繼於96年8月3日乃毀損該建築物之全部效用,先後二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266巷1號建物,前次之毀損廚房屋頂與部分牆壁乃後次更加全部毀損之階段行為,屬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一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不再另就前次毀損屋頂與牆壁之行為論罪,不法內涵之評價始為相當,併此敘明。被告張進富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徐徐叔杰、劉頂立等人執行拆除工作,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
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張進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其受地主委託處理24 -1地號、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搬遷拆除事宜,因與260號建物所有人洽商未果,為牟取拆遷費用及土地買賣之佣金,竟未經260號、266巷1號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即僱工毀損建築物,犯罪手法惡劣,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衡被告張進富毀壞建築物之手法固有不當,但260號建物所有人傅菊英、傅台生係繼承其母傅李祥雲對於24-1地號之建物基地不定期租賃權,但其等未真正居住使用前開建物,甚至花費百萬元重新裝潢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利益,亦與法律保護弱勢承租人之原意未合,迨至被告張進富受地主委託洽商時,甚而請求相當於土地全部公告地價之高額和解金1億4千萬元,亦非合理,暨斟酌被告張進富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貳所述》),具無違誤。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於理由內詳細審酌說明,並據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據為刑之量定準據。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是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即難指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失衡,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原審未依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論以一毀損建築物罪,而論以毀損建築物未遂、毀損建築物既遂二罪,並予分論併罰,不法內涵已重複評價,容有未合。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李新證、李鈞發、李月仙已和解(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容有未洽。③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0條已經修正,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執詞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而強制拆除他人建物,罔顧法律對告訴人所有權益之保護,手段至有不該,復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已與告訴人李新證、李鈞發、李月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張進富所犯上開各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但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受刑人同意,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此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何者有利之情形,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所犯經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之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斟酌被告前開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節,就其所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被告張進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富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毀壞260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牆壁,因認被告張進富就此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260號建物之客廳、房間、多數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及重要部分於96年8月1日業經被告張進富毀壞無訛,而達既遂之程度,已見前述,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雖經被告張進富於96年8月3日再度僱請證人徐叔杰拆除,然該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已不具建築物應有之效用及功能,無從視為建築物,且此部分之拆除行為應屬於96年8月1日毀壞260號建築物後之清理工作,而不能再以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規定重複評價,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張進富此部分犯行與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毀壞266巷1號建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就此部分犯刑為被告張進富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許純美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純美與被告張進富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張進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僱工毀壞附表所示建築物,因認被告許純美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罪嫌等語。訊之被告許純美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委任被告張進富時有協議、註明不得有任何民事或刑事之違法行為,更未指示被告張進富或其他拆除工人至現場執行拆除工作,亦未到場指揮、監督;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述不實,憑空猜測被告許純美有找黑道處理。本件處理地上物的3600萬元費用,是因有不定期租賃的地上物要處理,拆除地上物對被告許純美無任何利益,對被告許純美有影響的是不定期租賃的地上物的處理。被告許純美與被告張進富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張進富以合理價格3,600萬元,全權代理被告許純美本人處理終止租賃、地上物搬遷事宜,並一再要求被告張進富應以合法、和平、協議方式為之,並無告訴人所指放任未為處理之情事,此有切結書、同意書、授權書、土地終止租賃合約書、和解切結書及協議書為憑。然被告張進富處理時未依合法方式,造成告訴人地上物的毀損,被告許純美慮及傅台生、李新證2戶係在未和解狀況下遭拆除,方才扣下被告張進富要1次請領尚未領取1,300萬元中之800萬元,以待和解而暫不支付,其餘500萬元則在被告張進富整地完成、搭蓋圍籬後才支付,且依被告許純美所呈錄音光碟,就被告張進富於97年7月16日在永然律師事務所已坦認其拆除上開房屋係翔馨公司翁登財及余姓經理所指使等情,非常完整地陳述,並無斷章取義,誣指被告張進富受翔馨公司余經理逼拆而其同意拆除之情,該錄音譯文顯證被告張進富早已超出委託人許純美之授權範圍。是被告許純美與被告張進富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許純美與謝碧宗、周正仁、張偉宏及游本仁等人並不相識,謝碧宗等人亦未曾表示認識被告許純美,是被告許純美並無可能僱請渠等將毀損後之建築廢棄物載往他處、竊取一空,且公訴人指訴毀損之時間前後不一,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公訴人指摘被告許純美與被告張進富有共同毀損之犯行,洵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純美涉犯毀壞建築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傅菊英、李鈞發、李新證、李月仙、共同被告張進富、證人鄭錦鳳、白麗雲、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96年3月28日公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許純美與張進富於95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後,復
於96年2月6日由被告張進富出具予被告許純美切結書載明「茲本人張進富承受許純美委託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佔有人排除占有物事宜,絕對不能違法。若有違法,與許純美無涉...」等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3頁);又於96年3月12日簽立同意書,記載「張進富先生處理此地號(即24-1地號)土地地上物,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許純美無關,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又其等繼於96年3月22日再簽立同意書亦載明「張進富君處理此地上物,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許純美、鄭錦鳳無關」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0頁);其等另於96年4月14日簽立之授權書亦有前開事項之批註(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此有切結書、同意書、授權書等件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純美有無指示你說沒有達成協議的就強制拆除?)沒有,我是建議許純美沒有拆除的要走法律程序,要告拆屋還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核與上揭同意書、切結書與授權書所載內容相符,足徵被告許純美於委託被告張進富之初,即有約定需在合法程序下完成受託事宜無訛。
⑵被告張進富固有前開毀壞260號建物、266巷1號建物之行為
,然證人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等人均證稱未曾與被告許純美謀面,進行建築物拆除或清理時,亦未見被告許純美到場指揮或監督,因此,尚難以被告張進富自行聘僱證人徐叔杰、劉頂立等拆除工人毀壞坐落24 -1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即遽認被告許純美與張進富間有任何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被告許純美供稱其僅於被告張進富與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達
成和解後,欲請領款項時,始由被告張進富檢附相關之切結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土地終止租賃合約書、建物拆除委託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至第79頁、原審卷二第189頁)向金陵建設公司負責人翁登財請款,翁登財會送交前開資料供被告許純美過目確認,始簽發支票予被告張進富請領,其亦從未委託胡聖鑫或被告張進富以外之人士處理本案等語,核與證人張進富證述被告許純美從未授意要強制非法拆除地上物,亦僅有達成和解者,需向其報告請款給付完畢後才進行合法之拆除事宜等語相符,可證被告張進富僅向被告許純美或金陵建設公司負責人報告達成和解及合法拆遷部分,並未包含未達成和解之260號、266 巷1號建物部分,因此,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純美授意被告張進富違法毀壞前開建築物之事實。
⑷雖證人傅菊英、吳嘉峰、李月仙、簡美麗等人證稱是地主許
純美委託被告張進富拆除云云,其等主要依據無非因被告許純美係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另被告張進富與其等洽商和解時或出具被告許純美之委託書,抑或表明受被告許純美之委託,或主經由證人傅菊英告知與地主許純美等人有土地租賃糾紛。然被告許純美確有委託被告張進富處理24-1地號土地上建物搬遷拆除事宜,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許純美有授意被告張進富違法毀壞260號、266巷1號建物。再者,96年3月28日之公告上僅載明「地主」,此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2頁),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或聽聞係被告許純美本人前往張貼,考之當時適逢被告張進富與多名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洽談搬遷拆除事宜,尚未與260號、266巷1號建物所有人達成和解之際,始致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推論係被告許純美授意者,自難逕為認定係被告許純美授意被告張進富強制拆除之事實。
⑸被告許純美與翔馨建設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7條固約
定被告許純美等地主應於96年4月30日前將24-1地號土地房屋及一切搭建物騰空併同土地點交予翔馨公司,如未能如期拆除者,依合建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被告許純美等地主需負擔翔馨公司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及衍生費用等,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純美有因此而與被告張進富有毀壞260號、266巷1號建物之犯意聯絡。
⑹又細繹上開96年3月12日簽訂之同意書,被告許純美僅記載
由張進富負責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地上占有物,並未指明具體建物;至於過程中,有困難或金錢時,被告張進富均會向被告許純美報告乙節,固據證人張進富結證屬實,惟被告張進富亦至多亦僅向許純美報告進度上之阻礙原因要求解決或金錢支援,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許純美指示被告張進富違法拆除上揭建物;雖被告許純美於96年7月9日、96年7月31日書立確認書,表示其將嚴加催促張進富拆除系爭房屋等情,然細繹上開確認書,固載有已嚴加催促張進富儘速拆除等語,惟亦記載「傅台生既已走上法院將依法院判決或和解金額支付」、「之後之付款須等傅台生之法院判決或律師和解並在合約預算額度下才須再付款」「甲方(按:被上訴人)確已感受到委託拆屋人的壓力,為解決法律爭議,同意乙方將土地過在乙方或指定人名義下,甚至以買賣方式解決糾紛」等文字,可知被告許純美對於260號建物部分,最後仍係以法院判決結果或和解之方式解決,甚至為解決等待上開法院判決或和解所造成遲延拆屋之時間,不惜同意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合建之建設公司,自難認被告許純美對於張進富拆除上揭房屋時已事先知情,並同意強制拆除。
⑺被告張進富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時固供述:前揭266巷1號
號建物被拆,有人跟伊講,伊有跟許純美報告,許純美很興奮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卷第82頁正、反面。
惟為被告許純美所否認,徵諸張進富上開供詞,並未證明被告許純美於事前即已知悉張進富進行拆除,僅陳稱事後有向許純美報告而已。再者,張進富將該房屋拆除後,縱有向被告許純美報告,然許純美本即委託張進富處理地上物拆除事宜,並有3,600萬元之和解額度,是縱被告許純美感到很興奮,亦有可能係其以為張進富已與建物所有人達成和解而感到辛慰,當無法以張進富上開之陳述,遽認被告許純美對於上揭建物之拆除與張進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許純美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純美無罪之諭知。
⑻被告許純美聲請傳訊證人女兒鄭詩璇,以證明97年7月16日
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之談話內容及錄音譯文之真正;及聲請勘驗98年3月26日於永然法律事務所協調時之錄音光碟內容,惟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觀諸被告張進富與被告許純美於96年3月12日簽訂之同意書,被告許純美係指明由被告張進富負責拆除百齡段1小段24-1號地號上全部之地上佔有物,再從被告張進富與住戶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及與謝碧宗簽立之契約書,均記明門牌號碼,可見被告張進富於處理建築物事宜時,均一再確認所處理之範圍及建築物門牌號碼,自無可能脫離業主即被告許純美之指示範圍,或係僱工疏漏而誤拆。參以被告張進富亦供承於處理及拆除建物過程中,有困難或需金錢時,均會向被告許純美報告,因此被告張進富之拆除建築物作為係依被告許純美之指示而為,被告許純美與被告張進富顯有犯意聯絡甚明。⑵被告許純美委託被告張進富處理拆除事宜,事先係約定由被告許純美支付3500萬元,觀諸卷內被告張進富所書之預算書,所欲給付予5位屋主之預算僅為2250萬元,被告許純美何以願多付1250萬元予被告張進富?顯見被告許純美亦知與屋主協商不易,始願付出高價委由被告張進富以協商外手段強行拆除告訴人之建物,是以被告許純美就拆除告訴人之建物亦有未必故意存在。⑶原審以260號建物之客廳、房間、多數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及重要部分於96年8月1日業經被告張進富毀壞,而認被告張進富於96年8月3日再度僱請證人徐叔杰拆除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不能再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規定重複評價。惟查,被告張進富既於96年8月1日及3日接續拆除第260號建物,顯見被告張進富係在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被告張進富與被告許純美於96年3月12日簽訂之同意書,固指明由被告張進富負責拆除百齡段1小段24-1號地號上全部之地上佔有物,然並未有被告張進富可以非法拆除之約定,況被告許純美所編列與建物所有人洽談拆除地上物之預算為3600萬元,而被告張進富若能完滿解決,則可獲取扣除實際給付費用外之餘款,以及事成後獲得建商、地主間有關前開土地買賣價額百分之1之佣金,已如前述,倘被告張進富可亟力促成解決此事,則可獲得如上斐薄之利潤,然無法憑此逕認被告許純美容任被告張進富採取非法手段以解決。再細繹起訴書附表所載,檢察官就96年8月3日拆除266 巷1號建物與260號建物之犯行同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從該形式觀之,當日所為係認犯一毀損建築物罪(起訴書容未說明當日所為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附表編號1、2、3所為則認應予分論併罰。惟稽原審認260建物已經拆除主要效用部分而既遂,故不再就96年8月3日之行為論罪,以免重複評價,再就96年8月3日之行為,以公訴人認有一罪關係,而應就其中不再重複評價之260建號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綜上,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 │行 為 人│犯罪時間 │毀壞之建築物 │ 所犯罪名 │主 刑 │├─┼───────┼──────┼─────────┼──────┼──────┤│1 │張進富聘雇不知│96年8 月3 日│臺北市○○區○○路│刑法第353 條│有期徒刑玖月││ │情之徐叔杰、劉│下午3時許 │4 段266 巷1 號房屋│第1項之毀壞 │ ││ │頂立 │ │ │他人建築物罪│ ││ │ │ │ │ │ │├─┼───────┼──────┼─────────┼──────┼──────┤│2 │張進富聘雇不知│96年8 月1 日│同路段260號1樓房屋│刑法第353 條│有期徒刑壹年││ │情之徐叔杰、劉│上午11時許 │ │第1 項之毀壞│ ││ │頂立 │ │ │他人建築物罪│ │└─┴───────┴──────┴─────────┴──────┴──────┘附表二:遭毀壞之建築物明細┌─┬──────────┬────────┬───────────┬─────────┐│ │ 房 屋 門 牌 │房 屋 共 有 人 │坐 落 土 地 位 置│土 地 共 有 人│├─┼──────────┼────────┼───────────┼─────────┤│ │臺北市○○區○○路 │傅菊英、傅台生 │臺北市○○區○○段1 小│許純美、鄭錦鳳、鄭││1 │4 段260 號 │ │段24-1地號 │淳陽、鄭詩璇、鄭俊││ │ │ │ │鋒、鄭俊樺等6人 │├─┼──────────┼────────┼───────────┼─────────┤│ │臺北市○○區○○路 │李新證、李鈞發、│同上 │同上 ││2 │4 段266 巷1號 │李月仙(實際使用├───────────┼─────────┤│ │ │人白麗雲) │臺北市○○區○○段1 小│裴蔡娟、陳蔡麗、陳││ │ │ │段24地號 │地煙、張銳宗、陳忠││ │ │ │ │棋等人 │└─┴──────────┴────────┴───────────┴─────────┘附表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 │共有人或實際使用人│ 備 註 │├─┼──────────┼─────────┼───────────┤│1 │臺北市○○區○○路4 │ 上立汽車行 │由許純美出租上立汽車 ││ │段258號 │ │行使用,已和解協議還地││ │ │ │並同意拆除建物。 │├─┼──────────┼─────────┼───────────┤│2 │同段260號 │傅李祥雲之繼承人傅│本案建物 ││ │ │菊英、傅台生 │ │├─┼──────────┼─────────┼───────────┤│3 │同段266巷1號 │李新證、李鈞發、 │一部份建物坐落於鄰地同││ │ │李月仙(實際使用 │段24地號土地上。 ││ │ │人白麗雲) │本案建物。 │├─┼──────────┼─────────┼───────────┤│4 │同段266巷3號 │黃李月勤、李春煙、│已和解協議還地並同意拆││ │ │李春成等李陳免之繼│除建物。 ││ │ │承人 │ │├─┼──────────┼─────────┼───────────┤│5 │同段266巷7號 │許合之繼承人許宗城│同上 │├─┼──────────┼─────────┼───────────┤│6 │同段262號 │陳紹之繼承人陳柏穎│同上 ││ │檳榔攤(無門牌) │等人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