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文峯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文峯為向其債權人吳菁華繳付欠款利息及另借所需款項,乃與之相約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見面,除當場簽發票號CH476318、CH476319號、CH476320號,以該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分別是同年6月3日、10日、20日,金額則各係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共3紙,另提出某建物登記謄本交與吳菁華以供擔保,經吳菁華察覺該建物係登記在鄭月娥名下,另有孫明恭設定抵押權於其上後,原欲拒絕,惟因杜文峯一再表示與鄭月娥間存有擔保信託關係,孫明恭為鄭月娥之夫,杜文峯本人方屬實際所有人,且之後會將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杜柏毅、杜柏慶,復言明建物拍賣時必可受償,吳菁華遂要求須將前揭眾人姓名併列於前開本票之上,以為杜文峯相關允諾事項之證明,始願應允所求,杜文峯聽聞後,明知其未先徵得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毅、杜柏慶之授權同意,且票據本屬文義證券,倘逕行簽署彼等姓名於上述本票,一旦票據轉手他人,經他人藉此等記載之形式以為客觀解釋並予收受後,勢將衍生損及票據交易之安全與流通秩序,猶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接續在票號476318號本票正面發票人及地址欄上偽簽「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之署名、於票號476320、476319 號2紙本票正面發票人及地址欄上皆偽簽「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署名,藉此方式各偽造渠等成為以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旋持交與吳菁華行使之,杜文峯並當場借得吳菁華提領交付之20萬元現款。
二、案經吳菁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杜文峯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卷第25頁反面、第52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菁華相約見面,欲向告訴人借款,在告訴人要求下,未經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授權同意,在票號476318號本票正面發票人及地址欄上簽署「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之署名、於票號476320、476319號2 紙本票正面發票人及地址欄上皆簽署「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署名,旋即交與告訴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鄭月娥這些名字寫在本票正面發票人的右下方,是吳菁華叫伊寫的,她說要表示這些人名下的房子賣了要優先還給她,所以要寫上這些名字,她怕伊先還給別人。伊有拿房地給吳菁華作實質的擔保,沒有必要偽造證券,伊實際上跟她借了300 萬元,但雙方債權債務仍有爭議,伊不需要去偽造人家的東西,伊不可能偽造沒有見過面的孫明恭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票上註記鄭月娥等人姓名,目的係為使將來拍賣不動產後,可將拍賣所得優先還給告訴人,非為使鄭月娥等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出名保證,此節告訴人亦從未否認,告訴人並已坦承確有要求被告簽載鄭月娥等人姓名於本票之上,況觀鄭月娥等人本票上簽名位置均僅在一旁,且非填寫於發票人欄位當中,更可證被告簽發本票之形式,與共同發票之行為不同,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蓋被告書寫鄭月娥等人之文字距離發票人欄位間仍有相當空隙,其間更有地址欄阻斷,況被告所書寫之發票人欄下仍有空間得以書寫。被告簽名位置與鄭月娥等人姓名註記之位置既有不同,可知於形式上難認鄭月娥等人有共同發票之意。若被告有以鄭月娥等人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意,鄭月娥等人姓名應緊接於第二列發票人三字後書寫,始符合社會通念。再者,在本票正面簽名,亦有受款人、保證人、付款人、參加付款人之多種可能,非必當然得解釋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被告之真意,純粹是應告訴人之要求而載明鄭月娥等人與被告之關係,加強取得告訴人之信賴,應認被告不具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與犯意云云。惟查:
㈠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98年度司促字第28919 號卷宗內
所附本票影本3 紙,本票正面以2 行虛線大致區分為3 欄位,最上第1 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下稱第1 欄);再為第2 欄國字數字金額欄(下稱第2 欄);下方第3 欄為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期欄(下稱第3 欄)。票號476320號本票第3 欄右下角有「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簽名,票號476318號本票第3 欄右下角有「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之簽名,票號476319號本票第3 欄右下角有「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簽名。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㈢被告固一再辯稱:本票上所載「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並非
填寫在發票人欄,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云云,然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該本票之第3 欄,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定,而其簽署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及杜柏慶姓名之位置,雖非緊接於被告之簽名或下列發票人位置,且與被告自己之姓名分離,另簽署於該票面地址欄右下方,然衡以上開3 紙本票第3 欄復分為兩列(未區隔),每列之前段均印有「發票人」,後段均印有「地址:」字樣。被告於第一列發票人欄簽寫其本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後段,即第一列記載其本人地址之下方,簽寫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慶、杜柏毅之姓名(杜柏毅部分,僅有票號476318之本票),依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上揭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係記載於第3欄之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第1欄部分之到期日、受款人欄及第2欄部分之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雖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並非緊接於第二列「發票人」三字之後簽寫,但衡以被告於發票人欄第一列書寫姓名及填載發票日期,發票人欄第二列之空間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容納三至四人之簽名,是被告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印有「地址:」字樣後之空白處,簽寫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依社會通念,尚難認非屬共同發票之行為。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簽鄭月娥等人姓名並非列在仍有空位之發
票人欄位之中,應不致使人將渠等聯想為共同發票之人為辯。但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條之規範重點,業如前述,故依該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應記載者,既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相關事項,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即已足夠,本非須以發票人欄之設計存在為必要,則查本案上開
3 紙本票因均具備上述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有效票據之評價要件,況且於各該本票上,經被告偽簽之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毅、杜柏慶署名皆緊鄰於發票人欄位右下方而位處附近,經不知情之他人客觀視之,當將信其等為共同發票人,實無庸議,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票據行為之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有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㈤至被告辯稱其係應告訴人要求,才於本票上記載鄭月娥等人
之姓名,係為擔保不動產拍賣後,告訴人得優先受償之用,並無偽以鄭月娥等他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乙節,然查: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菁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拿本票跟伊借錢
,當時伊原本不敢借他,但他說他願意拿權狀來作擔保品,可是他的權狀記載之房產雖登記於其名下,但看起來舊舊的,伊就請他再去申請新的謄本,然後伊發現該房產上已登記在別人名下,被告說那是他把房子信託給他們,被告就將那房子所有人之名字一併簽在本票上,並向伊保證房子賣了一定可以還伊錢,所以他就在本票上寫了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慶三人的名字。伊沒有問他杜柏慶他們是否願意擔任擔保人,因為被告一直說房子是他的,他可以決定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係為返還告訴人前借款項所生利息,及欲另借新款,故與告訴人相約商談,嗣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提出聲稱為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有疑義,要求被告提出最新謄本,竟發現被告聲稱作為還款保證之建物,已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以他人為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心生懷疑而擬拒絕借款,因被告聲稱現登記所有權人係信託登記,將來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杜柏慶、杜柏毅,另在供作擔保之前揭本票上加寫鄭月娥等相關人姓名,告訴人因而認為取得確實擔保,而同意借款。
⒉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此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秉於票據具有文義證券之本質,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更不許再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藉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更為顧及票據內容所載多屬重要事項,若有偽造、變造情事,當然足生損害,是以於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名評價上,捨卻適用時須再做損害可能實際存否之要件驗證,凡此無非係著眼於票據因其強勢文義特性,偽造等犯罪行為勢必產生難以控制之交易誤會,甚而造成執票人抑或如遭冒用名義者之權益損害。是縱被告最初無併簽鄭月娥等人姓名於本票上之計畫,係在告訴人表示若不如此則拒絕借予款項後,被告始為此行為,然衡以被告既擁有多筆房產,且能以借名登記方式運用,更知借款時簽發票據、提供擔保之用意,復不否認前向告訴人借取款項時,亦有多次簽發票據供做擔保之經驗,不惟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使用票據之知識,對票據權利義務之法律內涵,已無從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係因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擔保顯有疑義,始要求被告提出相當之還款保證,否則不願借款,被告縱因需款孔急,欲依告訴人之要求提供擔保,自可以另立契約或在票據上載明保證意旨之方法提供告訴人還款保證,詎被告捨此合法方式,反逕行將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毅、杜柏慶之名列載前述本票之上,若經告訴人轉讓流出,皆難阻止其後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鄭月娥等人勢將無端遭致請求追索。被告既未經鄭月娥等人同意而簽署其等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將使鄭月娥等人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不得以其僅有擔保之意,遽認上訴人簽署鄭月娥等人之舉非屬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
⒊被告同列鄭月娥等人之名於本票上時,原意或正如其所言,
係為讓告訴人於拍賣相關不動產時得有受償機會此等約定有其文字依據,非欲使告訴人直接取得本票更進一步之請求權利,然承前所析,被告斯舉,仍將使鄭月娥等人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將鄭月娥等人姓名簽在本票正面發票人的右下方,是因為吳菁華說表示這些人名下的房子賣了要優先還給她,所以要寫上這些名字,她怕伊先還給別人。上開要求雙方未選擇以另立單據寫清楚之方式,係因伊被吳菁華算計了云云(本院更一卷第53頁),然依被告所辯,顯已明知告訴人係欲將鄭月娥等人作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地位,始能據以向鄭月娥等人進行票據追索,因而取得有效之擔保。被告既無可能就鄭月娥等人出名於本票上後,對外所生之票據行為形式意涵,即產生共同發票效力一事毫無所知,猶在已然預見告訴人如將票據轉讓,欲受讓之後手依所載文義,將有相當可能作成如上本票因有共同發票人之存在,故其票據債權將能更獲擔保之誤會解釋,且一旦執票請求,鄭月娥等人必受牽扯,事後縱可證明其等名義係遭冒用而免除承擔票據責任,所耗勞費程度諒必非微,遑論執票人因追索無門另將受害各情後,仍舊於票號476318號本票上偽簽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之署名,繼於票號4763
20、476319號本票票面上皆偽簽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署名,置上述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受有影響之風險於不顧,被告實已具備刑法規範偽造有價證券罪中應予非難之主觀不法無誤。即便被告最初非欲將鄭月娥等與之共列為本票發票人,其對上開可能肇生之行為後果既無錯認疑慮,兩者於被告想像上復得併存不悖,被告要難再以與告訴人不曾約使本票出現共同發票人之安排,圖免其應負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其後交付告訴人之行使責任。被告承此認知,再憑己身自由意志簽立鄭月娥等人名義,秉於刑事法理論之個人原則,不論其是否源於告訴人之請求始為,對前開判斷自不生何等影響。再依前述,告訴人關注部分,應係自被告方面取得充分之還款擔保即可,被告所稱係遭告訴人算計,意指告訴人欲藉此使被告負擔刑責,強迫被告還款云云,然被告既無從對鄭月娥等人因此需負票據責任乙節諉為不知,業如前述,被告自捨其他合法方式,鋌而走險,無從脫免自身應負刑責。至告訴人就此是否另存教唆或共犯意思,因檢察官並未就此節舉證起訴,本院依現有事證,仍無從審論而作此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票號476318號本票上偽簽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署名,於票號476320號、票號476319號本票票面上各偽簽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同時同地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時,因係侵害數個人法
益,為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938號判決要旨);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是被告於同一時地在上開3 紙本票上分別偽造鄭月娥等人為共同發票人,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與被告另於票號476318號本票上冒簽杜柏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自前揭分析可知,被告當時或係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始不再顧慮可能危及之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相較於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案例之金額及造成損害,本案可責難程度顯有差別,本院認若直接援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處罰,於此縱僅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述犯罪目的、動機尚屬單純,惟併同其在本案所採之犯罪手段仍應予適度非難,被告未直接藉此犯行詐得告訴人個人之款項,及其犯罪後雖就犯罪存否有所爭執,然就客觀事實大抵無否認之意,所為抗辯應屬防禦權之必要行使,難逕謂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敘明上開扣案之3 紙本票,其上偽簽之鄭月娥等人部分應予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辯稱: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並非記載在發票人欄位,且被告於本票上簽上鄭月娥等人之姓名亦為擔保告訴人之優先受償地位,並無共同發票之真意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已如前述,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