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雅惠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雅惠係黃立德之妻(二人於民國98年2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其與黃立德之妹黃家美為姑嫂關係。洪雅惠與黃立德於90年5月24日,以其等之子黃永豪為被保險人,且以洪雅惠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CPA30510)及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DBAL8566)。洪雅惠於95年7月上旬某例假日(係在95年7月13日前),同意將上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為以黃家美為受益人,以黃永豪為要保人,並委請黃家美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簽「洪雅惠」之姓名,再由洪雅惠親自蓋用印章。洪雅惠明知前揭保險契約係經其同意而變更,竟意圖使黃家美受刑事處分,於96年10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黃家美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黃家美及變更要保人為黃永豪,暨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其署名並盜蓋其印章等不實情節,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黃家美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黃家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
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具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查告訴人黃家美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76至287頁),則告訴人黃家美於另案偵查本於被告(指被訴偽造文書案)、本案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洪雅惠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黃家美另案以被告身分、本案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為未經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辯護人既未就黃家美上開審判外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黃家美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另案被告身分、本案告訴人身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詹明裡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查證人詹明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辦理變更時,被告、黃家美及黃立德在餐廳協商時變更,另黃立德之兩個小孩也在場,而我坐在客廳等待等情(見96他3352號卷第29頁),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保險契約變更內容之詳細經過(見原審卷第287至294頁)稍顯簡略,惟就被告當時在場之證述內容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又證人詹明裡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證據,自應逕以證人詹明裡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無例外認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再按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觀諸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即明,至舊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項雖規定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具結,惟於56年1月28日經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此規定,且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參考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公布第158條之3規定,已明確揭櫫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已主張證人黃立德偵查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黃立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未經命具結,有訊問筆錄可稽(見96他3352號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黃立德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雅惠固不諱於90年5月24日,以其子黃永豪為被保險人,且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上開保險,及於96年10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訴黃家美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上開保險之契約內容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對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永豪及受益人變更為黃家美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署押(姓名)非伊簽寫,該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所蓋之「洪雅惠」印文,係因黃家美以黃永豪須開戶為由,伊將印章交給黃家美保管,黃家美擅自盜蓋,伊並未誣告黃家美,至於伊交付保單正本是因黃家美稱要檢視黃永豪之保險是否足夠而交付,從此即未再取回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黃家美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上開保險之契約內容受益人為黃家美及變更要保人為黃永豪,暨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其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因認黃家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6他3352號卷第1至4頁),惟黃家美所涉該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在場,被告並授權黃家美代簽姓名為由,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3號案卷無訛,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偵2653號卷第23至26、30至34頁)。
(二)次查,系爭保單於95年7月13日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由被告變更為黃家美,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黃永豪,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洪雅惠」之姓名係黃家美代簽,其上並加蓋被告在95年6月1日變更臺北圓環郵局之帳戶印鑑章(圓形章)等情,為告訴人黃家美證稱明確。復查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內「洪雅惠」圓形印章之印文(見97偵2653號卷第14頁),確為被告所使用印章之印文,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64、156、250頁),且被告設於臺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圓環郵局帳戶)之提款印鑑章,亦於95年6月1日經變更為此圓形印章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儲字第0970083151號函附臺北圓環郵局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2頁正反面)。又被告上開臺北圓環郵局圓形印鑑章核與新光人壽公司98年6月5日(98)新壽法務字第0321號函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該公司以101年5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669號函附95年7月13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上「(原)要保人簽章」欄加蓋之被告印文相符,此有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至233、237頁;本院卷第128至138頁)。堪認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內之「洪雅惠」圓形印文確係被告所使用之印章所蓋。惟查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究係何時為之?何時生效?上開95年7月13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洪雅惠」署押是否被告授權黃家美代簽?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於95年7月13日前之7月上旬某例假日時究由何人保管?
二、茲就上揭關鍵問題,逐一析述之:
(一)系爭保單95年7月13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何時生效?
(1)被告辯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究竟是何時所為,若未確定,其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又若是其上所載之95年7月13日所為,則當日其在位於中和之萬泰銀行上班,此有被告任職之萬泰銀行95年7月份之考勤月報表可證,且證人即被告在萬泰銀行徵審中心信用卡部門主管何宜蓉、證人即被告在上開銀行信用卡徵審工作之同事黃正順等之證述均可證明以被告之工作性質,不可能未經請假而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超過30分鐘以上云云。
(2)證人詹明裡於黃家美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保險契約變更日期伊已不記得,當天是假日,伊早上去湖前街,應該是95年7月13日之前,伊辦理當天並沒有填寫辦理日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日期「95.7.13」是伊送回公司後公司的人幫伊蓋日期章,伊不見得當天把件送回公司,伊不確定是那天去辦等語(見96他3352號卷第60、61頁)。新光人壽公司函復本院,稱「本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差勤係由其業務單位主管控管;依本公司七堵收費處經理鐘耀明表示,目前已無留存『外出紀錄』、『工作日誌』或類此紀錄」等情,此有該公司99年5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52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另「若契變申請書《即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資料及檢附文件完整,會在收件受理三日內結案,其變更內容生效日期為填寫契變申請書之日期」等語,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01年4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5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記載之日期95年7月13日確為郵戳日期章所加蓋,此有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而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生效日期為95年7月13日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01年4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516號函、該公司服務中心於95年7月13日受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變動後契約內容列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76頁)。足見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於95年7月13日發生契約變動之效力,惟保險業務員詹明裡實際辦理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日期,依現有卷存卷證仍無法判斷,僅可依證人詹明裡、黃家美之證詞認定係95年7月13日前之某例假日之上午,在黃家美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故而證人何宜蓉、黃正順在本院前審所證述之內容係關於被告上班時之工作狀況,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關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於95年7月13日前之7月上旬某例假日究係何人保管?⒈被告另辯稱其於臺北圓環郵局帳戶印鑑章變更完成後,黃家
美稱需伊之印章為小孩開戶,伊便將圓形印章、身分證交給黃家美為黃永豪開戶,伊有拿回身分證,但未拿回圓形印章,此後圓形印章即由黃家美保管,伊之郵局帳戶係黃家美在使用,小孩生活費用從伊之郵局帳戶支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上開圓形印章是伊從未使用過之印章,伊在郵局帳戶之取款印鑑本來是方形印章,不知有無遭黃家美變更為此圓形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惟經原審調取上開臺北圓環郵局帳戶資料後,被告方供承:郵局帳戶取款印鑑從方形印章變更為圓形印章,係伊於95年6月1日自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已見被告有意隱匿該圓形印章係由其自身保管使用之事實。抑有進者,被告之臺北圓環郵局帳戶於95年6月1日更換取款印鑑為上揭圓形印章,該帳戶於95年6月6日以存簿提領現金1萬2,607元後,此後並無任何款項存入,迄97年12月21日餘額僅3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儲字第0980026519號函附臺北圓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該郵局帳戶既無存款,顯無從提領款項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則被告所辯稱黃家美要求使用臺北圓環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之帳戶云云,已難採信。至被告設於臺北圓環郵局之上開帳戶,於95年6月6日經提領現金1萬2,607元之提款單係證人黃家美填寫,業據證人黃家美證稱:黃立德中風後,被告所有事情都叫伊簽名,包括小孩聯絡簿也是伊簽名,被告家裡開銷都是伊支付,被告向伊借2萬元,將郵局帳戶之1萬餘元全部領出還伊錢,提款單之圓形印章是被告自己蓋印,變更上開保險契約時伊與被告關係還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283頁;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6月1日去郵局變更時,不止變更印鑑章,還有變更提款密碼,為讓黃永豪、黃永翰所需生活費用都由這個帳戶來支出,所以我變更密碼為黃家美的身分證後四碼。95年6月1日變更後,伊將該印鑑章、存摺、身分證交給黃家美,金融卡因為沒有去領,所以沒有交給黃家美,95年6月6日到臺北圓環郵局提領提款是黃家美,而上開密碼變更為黃家美身分證後四碼,也有告訴黃家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此之前卻稱:
「因為誣告這個案件我才發現這天有被領了1萬多元現金。…(問:你去辦理郵局帳戶印鑑變更時,你的密碼沒有變更,如果是人領了你郵局帳戶的錢,他怎會有你的密碼?) 我不知道,他怎麼會有我的密碼,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變更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足見其前後陳述不一,前是指摘告訴人偷領帳戶內的錢,後竟又稱是其將密碼告訴黃家美,且將身分證、印章及存摺都交付告訴人,其陳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問。反觀告訴人則陳稱「因為洪雅惠欠我錢,領錢洪雅惠幾乎不會讓我碰,都是洪雅惠去領,但單子都讓我寫。洪雅惠沒有交給我郵局的章,取款單是洪雅惠在郵局叫我填的,印鑑章是洪雅惠蓋的,存簿密碼是洪雅惠跟我講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關於95年6月6日其在臺北圓環郵局帳戶之存款幾乎提領一空(僅剩33元)一節,前後陳述不一,似未誠實回答所問。參照告訴人對於95年6月6日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過程,則前後陳述如一,二人陳述之憑信性相互對照已可判定。查被告前開臺北圓環郵局帳戶之原留密碼為6942(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於95年6月6日係以存簿提領時,存款單上填寫儲金簿密碼為8247《按:即黃家美身分證後四碼》(見原審卷第193頁、214頁)。足見被告於95年6月1日印鑑章變更同時,也變更存簿密碼,被告於95年6月1日縱將密碼變更為8247,然其若不告知黃家美,黃家美亦絕無可能知悉密碼竟是其身分證後四碼,是應以告訴人黃家美上開陳述為可採。又證人黃家美證述於黃立德中風後,為被告墊付家用之情形,適與被告供承:小孩都是黃家美在照顧,錢都是黃家美在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1頁),則衡諸黃家美與被告為姑嫂關係,黃家美負擔被告家庭開銷及為被告照顧子女等情,再參照95年6 月6日以存簿提領現款之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13分,而金融銀行業一般均有不成文慣例,即中午用餐係行員間分班輪流用餐,此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陳述,而在庭之被告亦未爭執反駁,此復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堪認黃家美上開所證,其係經被告授權其先填寫提款單上內容,再由被告自行蓋用圓形印章等語屬實,殊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之圓形印章於95年6月6日前後非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
⒉再參諸被告之子黃永豪於95年7月7日在臺北松山郵局開立存
款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儲字第0970083154號函附立帳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87頁),查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並無加蓋「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僅有「洪雅惠」署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替黃永豪在郵局開戶(見原審卷第299頁),被告復於本院辯稱:「我知道黃家美確實有告訴我,他要幫黃永豪開一個戶頭,…但他沒有說明是在銀行或是哪個銀行開,所以我才會把變更後的印鑑章和身分證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參照後述(詳三、所述),被告自對黃家美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以來,均稱其身分證及印章係為辦理黃永豪之戶頭而交付,然被告卻對黃永豪有無開立帳戶、在何金融機構開戶均無法回答,甚至不知道有無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黃永豪95年7月7日到臺北松山郵局開立戶頭一事之用途、目的,開戶是被告或告訴人之主意容非無疑。又觀諸該立帳申請書下方「注意」事項有註記:「他人代未成年人開戶者,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限」,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辦理各項儲金業務,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4月26日北營字第09918034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而黃立德於94年間中風臥床,被告為黃永豪唯一法定代理人,顯然僅有被告有權代替黃永豪在郵局開戶,被告所辯黃家美以要替黃永豪開立帳戶為由,取走其圓形印章迄未返還,其並不知黃永豪開戶之事云云,參照我國自社會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為此籲請各金融機構配合採開戶查核從嚴,甚至需要雙證件始可,故持他人身分證憑以辦理未成年人之開戶事宜,與金融機關從嚴審核證件之機制顯有落差,是被告否認有為黃永豪辦理郵局闔戶及領取金融卡等情,誠難遽加採信。復查黃永豪之郵局帳戶於95年7月7日開戶同時,亦申請晶片金融卡之核發,其法定代理人於95年7月14日領取金融卡時亦蓋用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內上「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相同之圓形印章,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儲字第0980026512號函附黃永豪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該公司98年4月13日書函所附黃永豪帳戶金融卡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0、191、
209、210頁),又參以被告於95年7月間年僅31歲,而告訴人黃家美於該時年齡已接近50歲,二人年紀相差懸殊,縱告訴人黃家美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有意冒充黃永豪之法定代理人,恐亦難逃郵局儲務人員以證件核對本人之查核證件機制,又觀諸黃永豪之立帳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洪雅惠」3字之筆跡、與黃永豪金融卡申請書上代理人「洪雅惠」3人之筆跡明顯不同,再與之比照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親自簽名之筆跡資料、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受訊人簽名「洪雅惠」之筆跡(見原審卷第87、210、104至14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肉眼即可辨識黃永豪95年7月7日之立帳申請書上代理人「洪雅惠」姓名應是被告所親簽無誤,又參酌95年7月7日提出郵局之黃永豪立帳申請書、及黃永豪金融卡申請書上表格內之應填寫資料之筆跡,兩者如出一輒,而對照告訴人黃家美陳稱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格內應載事項之內容為其親筆填寫之資料等情(見原審87、210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證人黃家美於本院證稱:「所有的填表單,都是我填的,都是被告拿空白的表單叫我填,金融卡(領取)申請書是被告叫我填的,但金融卡不是我領的,領取金融卡好像要拿身分證核對,郵局才會交付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亦無必要為黃永豪於95年7月7日在郵局開戶而交付其上揭「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應堪認定。再者,黃永豪之上開郵局帳戶領取金融卡時,僅須於金融卡申請書之下方領取欄位加蓋存簿原印鑑章即可(見原審卷第210頁),又一般郵局之作業程序於領取金融卡時尚需查核身分證,而依上開黃永豪郵局金融卡申請書之領取欄位印有「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黃永豪之印文《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永豪之印章同一枚》,再參酌黃永豪之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於95年7月7日新立存款帳戶,並存入101元、同年月14日核發晶片卡之同日,即以卡片提款100元,此後該帳戶除利息登錄外,即未再有任何金錢存入或領出,其帳戶存款僅1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黃永豪之郵局帳戶並非為生活費進出而開設,自該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誠無法判斷其開戶目的及用途,甚至黃家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黃永豪帳戶之用途等語,是被告自其對黃家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來,一再聲稱其為黃永豪之開戶而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大概有二個月時間云云,其真實性如何,容有可疑。因之,尚無從以遽以認定95年7月14日前之二月前,即由被告將其臺北圓環郵局之圓形印鑑章及黃永豪之印章交予告訴人保管使用,是被告上開辯稱因告訴人以黃永豪開戶為由,其遂將「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印章交予告訴人保管,並遭告訴人盜蓋該印章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節,洵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辯稱「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於95年7月間之前,被告早已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原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茲整理如下:
(1)被告辯稱:印章(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是我之前交給黃家美的,因為之前黃家美說要幫小孩開戶及遷戶籍,所以我有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一段時間大概一、二個月,是95年度的時間等語(見
96 他3352號卷第57至58頁)。經查黃永豪、黃永翰於95年5月17 日曾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有黃永豪、黃永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被告所辯倘若為真,則被告為二子遷戶籍登記而交付黃家美印章,時間是在95年5月17日之前(含當日),而該時被告應不可能在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內蓋用「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因被告於原審均供認95年6月1日其親自到臺灣圓環郵局辦理提款印鑑章變更等情(見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15頁),已前所述,縱如其所辯於95年5月17日之前曾交付黃家美,則被告因要親自於95年6月1日到臺北圓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必然需向黃家美取回身分證、上開圓形印章,是以被告是否果真為黃永豪、黃永翰之開戶及遷戶籍需要而交付「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印章,即非無疑。
(2)被告復辯稱:「…申請書(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是我之前給黃家美的。本案發生之前黃家美就有我的這個印章,是因為黃家美之前說要給二個小朋友開戶,所以要用我的印章和我的身分證,之後我因為要用身分證所以有將身分證拿回,但是沒有要回印章,至於小朋友有無完成開戶,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6頁),被告復稱「(問:為何要將圓形印章交給黃家美保管?)因為黃家美說要幫二個小孩子開戶,我交給他這個圓形章和身分證,身分證之後有拿回來,但印章沒有拿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689頁),倘若被告確有交付「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及身分證以便黃家美為黃永豪辦理郵局開戶(包含金融卡申請及領取),則依上開郵局之函復內容,及參以被告否認於95年7月7日至臺北松山郵局辦理黃永豪立帳申請、金融卡申請,及同年月14日再赴臺北松山郵局領取黃永豪之金融卡一事,則依被告所辯其自黃家美處取回身分證之時間應在95年7月14日之後(含當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我的身分證應該是在(95年)7月13日之後拿回來的,因為那時候辦出國簽證或戶籍登記,有需要使用到,所以向黃家美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告訴人當庭駁稱:「被告是95年4月5日到8日出國,她與男朋友去香港玩,我在狀紙裡面有附件被告與男朋友出遊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9頁之照片》,所以以上發生都是在被告出國之後,被告剛剛說辦出國簽證是不實的敘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被告於95年5月17日辦理戶籍住址變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於95年4月8日出國,同年4月10日返國,此有被告95年間入出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被告所辯其為辦理出國簽證或戶籍登記而向黃家美拿回身分證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信。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黃家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洪雅惠」之姓名為被告委託其代簽,至於「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是被告自己加蓋印章,其從未受被告委託保管被告之身分證、該圓形印章等情明確,而證人詹明裡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在黃家美湖前街住處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被告、黃立德、黃家美及黃永翰、黃永豪均在場,其坐在開放式客廳,看到黃立德、洪雅惠與黃家美在餐廳協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事宜,並親見看到洪雅惠向小孩稱其要上樓拿印章等情明確,是告訴人黃家美與證人詹明裡就上開基本事實之供述幾無二致,再參照上開本於被告95年6月1日親自到臺北圓環郵局辦理印鑑章變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領款項,依前所述亦係被告親為,及95年7月7日黃永豪在臺北松山郵局之立帳申請書上洪雅惠之親筆簽名,及95年7月14日領取金融卡時在金融卡申請書領取欄位加蓋存簿原留印鑑處,所加蓋者係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洪雅惠(圓形郵局帳戶)印鑑章」、黃永豪存簿原留印章等情,再參酌黃永豪在臺北松山郵局開立帳戶、領取金融卡時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等基本事實之推理作用,認定95年7月上旬某例假日上午,在黃家美湖前街住處,詹明裡到上址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被告確有在現場,且在現場已知悉因系爭保單之保費,將由告訴人繳納,故而要變更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而被告於當日稱要上樓拿取印章加蓋於變更申請書上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顯然明知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要辦理變更,且以加蓋印章方式以昭慎重,故而證人詹明裡即為之勾選印鑑變更,由原來之簽名式改為加蓋印章一情,衡情亦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參以被告於上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經檢察官訊以:「你為何於96年9月間發現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被告答以:「我在96年7月之前發現黃立德的財產過戶到黃家美名下,我在96年7月提出背信及侵占的告訴,我又想到保單的問題才打電話去新光人壽問保單的事,才會發現黃永豪的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在…95年(筆錄誤載為96年)7月13日申請變更的」等情(見96他3352號卷第57頁),而被告於96年8月31日上午確發電子郵件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系爭保單,其留言內容為:「…本人…自90年起為長子…投保貴公司保單一張,投保時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本人,不料,本人於近期透過貴公司服務專線查詢本人長子之保單要保人遭變更為其父黃立德(受益人可能亦遭變更),據悉要保人之變更應由原要保人提出方可成立,惟本人並未同意有如此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等語(見96他3352號卷第40頁)。經查95年5月間應繳納保費而逾期未繳,被告並告訴詹明裡詢問黃家美是否繼續繳納,此後,被告即未再瞭解該保單之繳納情形,足見證人詹明裡證稱:被告原有意解約等語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本身另投保有其他保險,依其智識經驗當知保費繳納通知書係發給要保人,收據亦發給要保人,其於隔(96)年5月間未收到黃永豪系爭保單之繳納保費通知書,理當明白黃永豪之系爭保單要保人必已變更,誠可理解,惟被告於96年8月31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竟稱「受益人可能亦遭變更」云云,若稱其純屬推論、臆測,誠難取信於人。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攸關保險契約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且涉有人身保險之道德風險,保險公司在作業程序上均至為重視,故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均應提示保單正本並將變更後之事項列印黏貼於保單上,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1年5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669號函復本院,載明「二、本公司受理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依規定須提示保單辦理」等情,此有上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問:保單在何人身上?)變更之後保單就不在我這裡了。…保單本來由我保管,但告訴人說要看看小孩的保險夠不夠,所以兩張保單我在95年時就已都給黃家美…因為黃家美說要看保險內容夠不夠,所以我拿給黃家美」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保單正本是何其重要之文件,豈有僅因黃家美探詢小孩保險金額夠不夠,即主動交給黃家美,且從此未再取回,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三)再參以系爭保單係被告與黃立德於90年5月24日,為甫出生之黃永豪投保之保單,且於95年7月13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時之前,保費均是詹明裡與被告連繫繳納,屬年繳之保單,保費應納日期為每年5月25日,而保單(即要保書)正本亦向為被告所親自保管,而黃立德於94年2月15日中風後,於95年2月至8月間,被告與黃立德、二子即搬至湖前街黃家美住處居住,而上開共同居住期間,黃立德復委託黃家美為其財產管理人,被告並將婚前即由黃立德以被告名義購入之房地出售後取得690萬元,且將價金690萬元依黃立德之指示匯給黃家美管理,從此以後,所有被告、黃立德及二子之全部家庭開銷及應納金額即全數由黃家美負責處理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告列帳向告訴人請款之字條、被告指訴黃家美侵占其上開出售房產之價款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96家全1號卷第70、71頁及96他3352號卷第70至72頁),顯見被告無意將該690萬元交由黃家美管理作為家用,方以告訴人黃家美拒絕返還該款項為由,對黃家美提出上揭刑事告訴。又95年5月系爭保單年繳之保費應繳日期屆至,逾期仍未繳付,經詹明裡催促後,被告即將黃家美之電話告知詹明裡,要詹明裡向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繳納黃永豪之保費,且經詹明裡將保費通知單傳真給黃家美等情,而斯時為告訴人與詹明裡之第一次連繫等情,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詹明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黃立德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與黃立德打離婚官司之前,均由黃立德計算,而由其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而參酌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書(94年5月間申報),係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並申報有人身保險費支出一項,而94、95年度申報核定書(95年5月、96年5月申報),雖亦是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但並未列出人身保險費支出項目,而於96年度申報核定書(97年5月申報)則繳納義務人僅列被告一人,亦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列有人身保險費支出項目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5月24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至152頁),參酌常情,被告既負責家庭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填寫,應會留意可持以結算申報之家庭成員人身保險繳納保單收據,而其於95年5月間、96年5月間,顯未收集到家庭成員之繳納人身保險費之收據(包含本件黃永豪之年度保費繳費收據),故而未填寫於結算申報書上,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已經告訴保險業務員去找黃家美收取保費,可能因為上班太忙,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綜合上述各節,告訴人尚難藉口家庭各項開銷都由黃家美負責處理,故而95年以後,即未再關注系爭保單保費之繳付情形,甚至連保單正本未取回一事。
(四)另證人詹明裡於黃家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雖證稱:伊當時只有在現場,未親眼看到他們的變更過程云云(見96他3352號卷第29頁,按證人詹明裡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仍據之為彈劾證據),惟證人詹明裡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之上開警詢內容,其證稱:因為伊當時在客廳,沒有站在他們旁邊看他們寫字,伊只記得他們都坐在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自無從以詹明裡未站在黃家美、被告身邊,逕否定其所證被告在場知悉並同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事實,而證人詹明裡就被告確有上樓拿印章,所述自偵查、原審均一致,至於「蓋章」之動作是否被告親為,無足影響被告知悉並同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認定。又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洪雅惠」之簽名係被告授權黃家美代簽,經證人黃家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96頁),證人詹明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該簽名係被告親簽,被告以其自行提出之「與詹明裡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59頁),主張詹明裡表示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洪雅惠」簽名係被告親簽云云,殊屬無稽。且觀諸證人黃家美、詹明裡所證被告於95年5月間拒繳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並要求詹明裡向黃家美收費,詹明裡至黃家美住處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手續,被告在場同意變更並自取印章蓋印在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等重要關鍵情節,互核相符,無何齟齬之處。至證人黃立德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作證,然其因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合併左側肢體偏癱,而有口語表達不清之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96家全1號影卷第261頁),故證人黃立德於原審審理時於詰問事項僅能以手指比1或比2回答,而未能就詰問事項之始末為連續陳述(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固屬有疑,尚無法據其證詞佐證證人黃家美、詹明裡上開證詞真實性,然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其未繳交上開保險95、96年度之保險費,且95年度之保險費應係由告訴人黃家美繳交等情(見原審卷第295、37、286頁,及本院前審101頁反面),則上開保險契約原約定被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卻未持續繳交上開保險95年度以後之保險費,倘被告未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告訴人黃家美,告訴人黃家美豈會無端接手續繳該保險之保險費?參以被告於90年5月25日投保上開保險時,承辦保險業務員即為詹明裡,有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且證人詹明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較熟,因最初該契約是伊跟被告簽的,方應被告要求去找黃家美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衡諸上開保險契約初始係被告向詹明裡投保,詹明裡自與被告較熟識,殊無可能在明知被告不同意或欠缺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益徵證人黃家美、詹明裡所述詹明裡至黃家美住處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手續,被告在場同意變更並自取印章蓋印於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乙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詹明裡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有多處矛盾,及證人黃家美與詹明裡之歷次筆錄,亦有多處矛盾,遽以指摘證人詹明裡、黃家美之證言不具憑信性,均不可採,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有違,均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將被告、告訴人黃家美及證人詹明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惟告訴人黃家美、證人詹明裡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證人黃家美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作證,復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其證述內容在卷可查,且均已就本件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之情形證述綦詳,而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將被告、告訴人黃家美與證人詹明裡為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核被告洪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黃家美之兄嫂,被告與配偶黃立德離婚纏訟期間,告訴人黃家美尚負擔被告所生兩名幼子之扶養責任,被告非但未存感念,竟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其同意告訴人黃家美代為簽名,再由被告自行取出圓形印章加蓋印文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仍誣指告訴人黃家美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其印章,對黃家美濫行提出刑事告訴,足使黃家美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