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春妹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被 告 林松金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春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鄭進益」簽名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鄭進益」簽名沒收。
林松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鄭進益」簽名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鄭進益」簽名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春妹與鄭進益相識10餘年,嗣並共同居住,照顧其生活起居,林松金則從事不動產登記代理事務(原為土地代書,嗣未取得地政士證照,僅得擔任代理人)且與鄭進益相識10餘年,渠等明知未受鄭進益授權委託,不得以其名義代為辦理土地移轉及預告登記等事宜,竟於鄭進益出現老年癡呆症合併精神症狀,並有認知功能缺損情形期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鄭進益授權、同意,由張春妹將其在不詳時間,自桃園縣○○鄉○○村○○鄰○○路○○○巷56之1號其與鄭進益住處所取得之鄭進益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交林松金製作各項申請資料,並提出行使,而為下列登記行為:
㈠95年6月6日,由林松金以鄭進益為申請人,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契約書等文件填載並盜蓋鄭進益印文7 枚(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表示鄭進益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8), 出售與張春妹之意;再由林松金於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3日,應予更正),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暨上述鄭進益之印章與相關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持以行使,經以桃資登字第272050號受理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鄭進益。
㈡95年6 月17日,由林松金以鄭進益為申請人,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盜蓋鄭進益印文,並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鄭進益簽名1 枚(詳如附表②所示),表示鄭進益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76分之262)、1542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32)、1544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8)、1545地號(權利範圍576分之70)及海萍段01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70), 以張春妹為請求權人預告登記之意;並由張春妹擔任代理人,於95年7月7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暨上述鄭進益印鑑章與相關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鄉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揭5 筆土地預約出賣與張春妹之預告登記,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行使,經以桃資登字第283800號受理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鄭進益。
㈢95年8 月30日,以鄭進益為申請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盜蓋鄭進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③所示),表示鄭進益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76分之262)、1544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8)、1545地號(權利範圍576分之70)土地,贈與張春妹之意;並於同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27),以張春妹為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暨鄭進益印章與相關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辦理前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據以行使,經以桃資登字第435310號受理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鄭進益。
二、案經鄭進益之女鄭光伶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此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春妹、林松金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尹洪福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前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5年9 月15日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業務製作之紀錄文書;其餘書證部分,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30、46至50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春妹、林松金固供承辦理前述被害人鄭進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76分之262,以下略載為東嶺段1507地號土地)、1542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32,以下略載為1542地號土地)、1543地號(權利範圍
96 分之8,以下略載為東嶺段1543地號土地)、1544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8,以下略載為東嶺段1544地號土地)、1545地號(權利範圍576分之70,以下略載為東嶺段1545地號土地)及海萍段0155地號(權利範圍576分之70, 以下略載為海萍段155地號土地)土地之買賣、贈與及預告登記,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渠等確受鄭進益授意、委託,辦理各該過戶程序,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
三、經查:㈠桃園縣○○鄉○○段○○○○○號、1542地號、1543地號、1544
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段0155地號,原登記為鄭進益所有,經被告林松金以被告張春妹及鄭進益之印鑑及身分證資料等,製作各該申請資料後,提出行使而為下列登記:
⒈東嶺段1543地號土地,於95年6 月30日,由被告林松金持
其以鄭進益及被告張春妹名義填載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鄭進益印文使用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272050號受理在案,95年7月3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登記給被告張春妹。
⒉東嶺段1507地號、1542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
段0155地號土地,於96年7月7日由被告張春妹持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鄭進益署押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辦理預告登記,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283800號受理在案,記載前揭5 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妹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⒊東嶺段1507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土地,於同年9月2
6 日由被告張春妹,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鄭進益署押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435310號受理在案,95年
9 月27日完成登記予張春妹。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妹、林松金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鄉○○段○○○○○號、1542地號、1543地號、1544地號、1545地號及海萍段0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桃地資字第0950009381號函附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全案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75頁、第126頁至第131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120頁),堪以認定。
㈡鄭進益早於前述各該登記申請前之95年5 月10日,即因攻擊
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由與之共同居住之被告張春妹以「表妹」身分帶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並表示係因鄭進益有若干被害妄想與暴力攻擊行為,因而前往就診,同日經精神狀態檢查鄭進益說話能力部分回答簡短,並出現言語解離情形;行為方面「指著頭說『腦袋空空,要來檢查』」。此後再於95年5月23日及95年6月1日、6月12日、6月24日,由被告張春妹先後帶同就診,鄭進益並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及經常走失情形。以上有其病歷資料記載:95年5 月10日─「去年7、8月至桃醫神內,持續規則治療至年底,因PT(病患鄭進益,以下同)不願就醫,故中斷治療」、「今赴診PT有下列症狀:夜間PT會突然起來破壞家中物品,土地所有權狀藏起來不知去向,常懷疑別人要謀害他,拿椅子作勢要攻擊表妹(即被告張春妹,以下同),有突發攻擊傾向」、「PT自述頭腦空空,無其他不適」、「擔心被下毒,只能吃自己煮的東西,但又不會料理,三餐不繼」、「擔心東西被偷」、「表妹也投宿旅舍,不敢回家」、「Speech:short answer,有時disorganized」、「(Behavior)指著頭說『腦袋空空,要來檢查』」。95年5 月23日─「錢被人拿走,一直吵著要拿回來,要蓋房子給兒子」。95年6月1日─「幾乎每週都會走失,拿村長的證明,要求能住院」。95年6 月12日─「常會走失」等情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17頁),訊之被告張春妹亦供承均係由其帶同鄭進益前往醫院就診等情不諱。再鄭進益於前開期間在該院經相關檢驗結果,其「腦波:輕度瀰漫性皮質功能失調」,並經診斷為精神病、疑似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及相關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參與鄭進益診療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醫師吳俊毅(見本院前審卷第108 至
110 頁)暨負責初診紀錄之同院社工人員楊淑宜(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佐以鄭進益於95年6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在仁義護理之家(前為「仁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養期間,亦於95年6月6日基於預防自傷與行為紊亂因素,經護理之家人員與被告張春妹討論,由其切結同意因照顧需要,執行約束照護措施,有仁義醫院護理記錄及由被告張春妹簽名同意之約束評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56至163頁)。詰之證人即長期為鄭進益看診之家庭醫師尹洪福並證稱鄭進益失蹤之前,都是由被告張春妹扶往就醫,其最後一次就診時(95年7月3日)「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說話會顛三倒四,有時有記性,事後完全記不住,沒辦法自己控制大小便」、「(回答問題時)有時會指著痛的地方跟我說,但是如果用說的就會顛三倒四,他意識不清楚的時間佔大部分時間」(見96年度偵字第4019號偵查卷第33頁),「就是有點痴痴呆呆樣」、「有時答非所問」(見本院前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張春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鄭進益晚上睡覺會睡不著,被吵醒一起來就會打我」(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第49頁)。核與前述病歷資料記載鄭進益有突發攻擊傾向,致「表妹」(被告張春美)投宿旅舍,不敢回家等語,亦屬相符。是以鄭進益前開症狀及其精神狀態,實難信其有何授權被告等進行不動產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暨保障被告張春妹過戶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可能。況且鄭進益早有明顯之行為異常,已詳前述,被告張春妹乃長期與之共同生活之人,期間並受鄭進益暴力攻擊行為影響,帶其就醫,暨謀求送往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被告林松金自承與鄭進益相識10餘年,並於受託辦理土地登記前及該期間內,與被告張春妹多所聯絡(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104頁、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第46頁),彼等均非僅與鄭進益短暫接觸或偶一受託辦理代書業務之往來關係,是就鄭進益之前開異常症狀,亦難諉為不知,進而認渠有何誤解、誤判之情形。至於鄭進益雖於就醫經精神科藥物治療後,精神狀況雖稍有緩解,然此緩解部分是指被害妄想,而非失智症之認知缺損的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 證人尹洪福雖非精神或失智症專科醫師,然所指鄭進益「說話會顛三倒四」、「意識不清楚的時間佔大部分時間」、「有點痴痴呆呆樣」及「答非所問」等語,乃基於其親身與鄭進益接觸時,所見所聞情形而為之證述,並未涉及專業病症之判斷鑑定,是與其醫療專科之鑑定無關,均併敘明。綜上所述,足認鄭進益於95年5 月間已出現精神及行為異常,並有認知功能缺損情事,殆無同意或授權辦理前開登記之可能。
四、次查,鄭進益雖於95年4 月26日曾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該所95年10月30日桃龜戶字第0950006119號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2 份、印鑑卡影本、印鑑證明應繳付書件及注意事項受理流程圖可憑(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79至86頁)。然其申請時間(95年4 月26日)在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95年5 月10日)及本案歷次登記申請之前。且以失智症而言,輕度症狀者,其判斷力和工作能力係逐漸減退,並可能變得多疑、易怒或依賴他人,包括懷疑配偶外遇、健忘症有人要害他,有時也會懷疑東西被別人偷或被故意藏起來,然而事實上卻是自己忘了放到哪裡。有時脾氣變得急躁,容易生氣,病程發展可能由數月到數年不等。進入中期後,患者的生活能力會繼續下降,部分在情緒上會有嚴重的波動,容易激動而無緣無故大哭或大叫,甚至出現暴力攻擊行為。四處漫無目的的遊蕩、日夜顛倒,但此等異常行為並不一定持續存在,生活上可能會混亂幾天後又安靜幾天,有時候在一天當中,早上比較安靜,到了下午或晚上時,症狀就會比較嚴重。直至後期,病患始達幾乎完全依賴別人照顧,記憶力嚴重喪失,幾乎不記得生命中重要的事情,離開家門就不知道回來的路,甚至連自己是誰都記不得,缺乏判斷力和理解力,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5月16日函暨檢附之失智症之各期病徵(症狀)及相關量表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30頁)。是以失智症患者之異常行為與精神症狀,並非時時明顯表現於外。而印鑑申請之流程略為證件審核、列印申請書、核對申請書、申請人簽章,亦有前開流程圖可考,並無特殊繁複之申請程序,或對申請緣由(目的)進行查詢確認之要求,是以鄭進益果於前述異常症狀未外顯致行為紊亂(即症狀較為緩解)期間,合於親自到場且證件齊備之情形下,亦難認承辦人員有何拒絕申請之可能。況且被告張春妹自承鄭進益賴其照顧,並均由其帶同前往就醫、就養,證人尹洪福亦證指「95年7月3 日(鄭進益末次前往就診日期)之前都是張春妹『扶』鄭進益來看病」(見96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33頁);鄭進益並因需人照顧,經被告張春妹送往仁義護理之家進行照護,益證鄭進益確須被告張春妹之陪同協助。是以鄭進益在有人陪同之情形下,更難期承辦人員在進行證件審核之短暫接觸期間,得以辨識鄭進益之具體精神狀態,進而拒絕發給印鑑證明。從而前述印鑑證明之申請,並不足以推翻本院綜合前述證人即醫師吳俊毅、尹洪福,醫院社工楊淑宜證詞,及鄭進益之醫療診斷、照護記錄,乃至於被告張春妹所為鄭進益失蹤申報之表示等事證,所為鄭進益當時之行為與精神狀態,已無授權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可能之認定。又被告等未經鄭進益授權、同意,盜蓋印章並冒用其名義製作申請資料,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行各該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鄭進益,亦堪認定。
五、被告2 人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主張鄭進益之精神正常,並自行委託被告林松金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云云。然核鄭進益早於95年5 月10日,即因出現攻擊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並有經常走失情形,而由被告張春妹帶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此後於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在仁義護理之家就養期間,亦於同年月6 日,為防止其行為紊亂自傷,由被告張春妹簽立同意約束評估表;此外長期為鄭進益看診之家庭醫師尹洪福亦證指鄭進益前往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痴呆情形,均詳前述。是以被告2 人均與鄭進益相識10餘年,或共同居住,或多所往來等情形觀之,彼等實無不知鄭進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異常之理。況且:
⒈被告張春妹於95年7月5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申報鄭進益走失時,即表示鄭進益係因精神異常從自宅走失,迄未尋獲,有該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5頁), 益證被告張春妹對於鄭進益之精神異常狀態,非僅經由前述攻擊、妄想及走失之行為表徵而有懷疑,更已達於確知程度,並先後對於各該醫療及警察機關,均為相同之陳述。
⒉被告林松金先於95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在95年5 月中旬
,前往鄭進益住處向其拿取相關資料,並經鄭進益告知因購買土地時,被告張春妹也有出資,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張春妹,復指定以買賣方式辦理,以免除贈與稅等費用支出(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9、10頁) 。
嗣於同年12月5 日又改稱其前往鄭進益住處時,係由被告張春妹交付相關資料,鄭進益只說要辦過戶,沒有說明原因,也沒有指定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90、91頁)。此後,被告林松金又在96年3月5日改稱是由鄭進益親手交付資料(詳96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4頁)。97年4月1日原審經詢以「 到底是誰要你去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供稱:「張春妹和鄭進益。張春妹有當面到我家去跟我說,張春妹先到我家跟我說要辦移轉,後來他們二人都有打,說東西準備好了,要我去拿」、「在電話中,鄭進益有說東西過戶給張春妹,我去拿時,我坐在車上,鄭進益和張春妹站在門口,鄭進益就說叫我去過戶,當時我沒有下車,因有狗,我在車上有翻閱資料齊全我就駕車離開」(以上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第46、47頁)。其就本案係由鄭進益與張春妹親自至其家中表示授權辦理之意,抑或張春妹一人自行前往委託過戶?供述閃爍不一。且與被告張春妹經原審於同日與被告林松金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指稱「鄭進益已經到林松金家去找過好幾次了,因我有一起去,都是講要土地過戶的事情,鄭進益一直都有跟林代書(被告林松金)說要把土地賣掉,錢還給我」、「我跟他(指鄭進益)一起坐車去(被告林松金家),鄭進益開車的」、「(印鑑證明)鄭進益在家門口親自交給林松金的,林松金有下車」不符(以上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第49、50頁)。且依被告林松金距離事發(登記)時間最近之偵查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相關資料是由鄭進益本人抑或被告張春妹交付、鄭進益是否指定要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等重要受任事項供述不一。衡諸被告林松金為前開供述時,距離相關登記時間,僅有數月,果有其所述授權並交付資料之實,殆無如此供述歧異之理。況且被告林松金既稱其為代理關係,並曾實際執行土地代書事務多年(嗣未經由考試取得地政士資格,故於本件登記程序中,僅以代理人名義辦理),又豈有受託辦理登記卻未取得委託書並約定報酬在先,復未經授權逕自行決定辦理預告登記之理(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91頁)?佐以「預告登記」係為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有損害保全請求權人權利之行為,而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所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為附條件等請求權所為之登記。本案果由鄭進益在其精神及行為狀態均屬正常之情形下,自行委託被告林松金登記,則在鄭進益自願無償移轉登記之前提下,被告林松金亦無自行決定以被告張春妹為請求權人,並出具「土地於95年6 月17日預約出賣予張春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33頁),而為保障被告張春妹關於農地部分受移轉權利之預告登記;甚至在本案唯一非農牧用地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在95年7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之情形下,另於95年7月7日,以自己(被告林松金)為請求權人,申請預告登記,限制被告張春妹不得移轉予他人(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68頁)之理。因認被告林松金所為前開辯解,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松金既因牽涉本件委託登記爭議,並於偵查中供稱
係被告張春妹曾表示土地以後可以賣給被告林松金,被告林松金亦表示會去幫忙找人來買,因而辦理預告登記,「限制他不可以賣給別人」云云(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91頁),復有記載該預告登記事○○○鄉○○段第1543地號之土地登謄本(見同前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林松金確非單純受託辦理登記。是基於上述利害關係,應認被告林松金以證人身分證稱確受鄭進益委託而為辦理登記,且鄭進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云云,亦難據為被告張春妹答辯內容之佐證。
此外,仁義護理之家95年6月1日之健康評估,僅屬受託照護鄭進益時所為評分,並非醫療檢查結果,已難據以推翻本院前開關於鄭進益行為及精神狀態之認定結果;佐以仁義護理之家亦於同年6 月間即通知被告張春妹簽名同意基於照顧鄭進益之需要,防止其自傷與行為紊亂,執行約束照護措施,嗣鄭進益並於返家未久即行走失,詳如前述,益證鄭進益確非被告等所辯神智清明狀態。再關於印鑑證明之申請一節,並未涉及該印鑑用途之記載,被告等徒以鄭進益之印鑑證明,主張係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妹,亦不足採。又被告等辯稱桃園療養院之診療記錄未附評分項目一節,經核該院病歷資料業已完整填載各項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及評估、診斷結果與歷次就診、治療處方情形,復無資料足認該評分表格為病歷資料規定之格式,被告等徒以該院病歷未具與仁義護理之家相同之評分表格,主張鄭進益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不明云云置辯,亦屬無據。另證人鄭光伶雖證稱鄭進益曾於95年年初,打電話給張良良之母,提及出售土地持分一節云云,然其並非前述通話當事人,所述已屬傳聞,且其所述通話時間,既在95年年初,距本案最初申請登記時間,亦近半年,自不若鄭進益嗣後就醫及接受照護時之狀態接近被告等登記時之情形,遑論鄭進益果已明白表示欲將土地持分售予其他共有人,又何來授權被告等辦理移轉與預告登記予被告張春妹之理?因認被告等辯稱渠等確依鄭進益指示,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徐巧宜部分,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訊之被告等亦無其他資料可供傳訊調查,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被告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再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爰就本案事實一之㈠比較如下: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案被告等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本案事實一之㈠部分,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至於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因被告等行使各該文書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七、核被告等如事實㈠、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偽造鄭進益簽名(附表②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盜用印章(詳附表①、②、③所示)之行為,核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張春妹提供鄭進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與身分證等資料,交林松金憑以製作各項申請資料,再分別由被告林金松(附表①)或被告張春妹(附表②、③)擔任代理人,提出申請登記而為行使,以達取得各該不動產登記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分別同時行使如附表①、②、③所示資料,均僅侵害單一法益,各以單純一罪論。至於事實一之㈠、㈡、㈢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3 次犯行,時間互異,且分別辦理買賣移轉、預告及贈與移轉等不同登記,土地地號亦不盡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亦得獨立評價,因認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關係,亦有未合。
八、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所謂署押,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如僅於文書姓名欄書寫姓名,而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本案除原判決附表編號②所示95年7月7日桃資登字第283800號「預告登記同意書」末段「立同意書人」項下所為「鄭進益」簽名,係表示對於該文書負責之簽名署押外。附表編號①買賣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之出賣人姓名「鄭進益」,附表編號②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記載之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鄭進益」、預告登記同意書首行記載「立同意書人鄭進益所有座落如左列之土地:」之「鄭進益」,附表編號③贈與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之贈與人姓名「鄭進益」,均僅用以表示當事人姓名,而非對於各該文書內容表示負責之意,自非簽名署押,原判決誤認前開當事人姓名之記載為被告等偽造之簽名,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未合。㈡ 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至於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在附表①、②、③所示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盜蓋鄭進益印鑑章,其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原判決誤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當。㈢依刑法第74條規定,除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有同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情形之一外,尚須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林松金雖非主要獲得移轉登記利益之人,然其負責以鄭進益名義偽造各該文書,而為前述3 次犯行,並選擇本案中唯一非農牧用地之丙種建築用地○○○鄉○○段第1543地號土地,以自己為請求權人、被告張春妹為義務人,完成預告登記(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偵查卷第67、68頁),形同取得該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縱有塗銷以之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綜觀前情,亦難認其經由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悔悟,而合於暫不執行本案所處之刑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僅以被告林金松因本案涉訟後,塗銷防止被告張春妹將前述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預告登記,即認其具有悔悟之意,並屬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以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被告2 人否認犯罪,雖無可取,被告張春妹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春妹、林松金,無視鄭進益已因精神及行為異常,陷於無法防衛自己權利之狀態,共同利用前開狀態,由被告張春妹利用與被告林松金共同居住,便於取得各該資料之機會,先後辦理買賣移轉、預告登記及贈與移轉等登記,3 次提出申請登記時間長近3 月,其間並由被告張春妹取得農地移轉資格後,再就部分農牧用地進行贈與登記,被告林松金就已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之丙種建地部分,續為預告登記,藉此限制被告張春妹另為移轉登記之可能,顯見彼等犯意堅決,非僅單純失慮之舉,惟念被告等素行非惡,前開土地亦未經另行移轉予其他善意信賴登記之人,至難以回復追償之程度,兼衡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春妹3罪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松金3罪各有期徒刑5月。 檢察官雖依鄭進益之女鄭光伶之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本件依數罪併罰之例對被告等科處罪刑,依被告二人分別所涉情節,已分別宣告被告張春妹3 罪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松金3罪各有期徒刑5月, 然因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張春妹始得易科罰金之寬典(詳如後述),且被告2 人成立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所得權利即非適法,復未移轉予其他善意信賴登記之人,亦不致有所謂被告繳交易科罰金後,即可享受鉅大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經衡量前情,及被告張春妹、林松金與鄭進益之親疏差異暨登記結果等各項情狀,認除被告林松金不宜宣告緩刑,已詳前述外,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2、3項所示,已可罰當其責,並無輕縱不當,併此敘明。再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等事實一之㈠所示犯罪行為後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 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被告林松金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張春妹、林松金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等所犯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事實一之㈡、㈢犯行部分,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5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㈠行為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改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 另沒收部分:被告張春妹、林松金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私文書,皆已交付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而非渠等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②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末段申請人之「鄭進益」簽名1 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盜用印章之印文及表示申請人名義之鄭進益姓名記載部分,均非偽造之署押,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文件名稱(收文字號) │ 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情形 │ 備 註 │95交查││號│ │ │ │1421卷│├─┼───────────┼──────────────┼────────┼───┤│①│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鄭進益印文3枚 │原判決誤認申請人│第18頁││ │(95年6月30日桃資登字第│ │欄之鄭進益記載為│ ││ │272050號) │ │簽名 │第19頁││ ├───────────┼──────────────┼────────┼───┤│ │買賣契約書 │盜蓋鄭進益印文4枚 │ │第23頁││ │(95年6月30日桃資登字第│ │ │ ││ │272050號) │ │ │ │├─┼───────────┼──────────────┼────────┼───┤│②│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7月│盜蓋鄭進益印文6枚 │原判決誤認申請人│第30頁││ │7日桃資登字第283800號)│ │欄之鄭進益記載為│第31頁││ │ │ │簽名 │ ││ ├───────────┼──────────────┼────────┼───┤│ │登記清冊(95年7月7日桃 │盜蓋鄭進益印文1枚 │ │第32頁││ │資登字第283800號) │ │ │ ││ ├───────────┼──────────────┼────────┼───┤│ │預告登記意書(95年7月7 │偽造鄭進益簽名1枚、盜蓋鄭進 │原判決誤認首行關│第33頁││ │日桃資登字第283800號) │益印文3枚 │立同意書人鄭進益│ ││ │ │ │之記載為簽名 │ ││ ├───────────┼──────────────┼────────┼───┤│ │身分證影本(95年7月7日 │盜蓋鄭進益印文3枚 │原判決誤載為「鄭│第36頁││ │桃資登字第283800號) │ │進益」簽名3枚 │ │├─┼───────────┼──────────────┼────────┼───┤│③│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9月│盜蓋鄭進益印文3枚 │原判決誤認申請人│第37頁││ │26日桃資登字第435310號│ │欄之鄭進益記載為│第38頁││ │) │ │簽名 │ ││ ├───────────┼──────────────┼────────┼───┤│ │贈與契約書(95年9月26日│盜蓋鄭進益印文2枚 │原判決誤認立契約│第46頁││ │桃資登字第435310號) │ │人欄位之鄭進益記│第47頁││ │ │ │載為簽名 │ ││ ├───────────┼──────────────┼────────┼───┤│ │身分證影本(95年9月26日│盜蓋鄭進益印文1枚 │ │第48頁││ │桃資登字第43531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