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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來盛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3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來盛明知呂淑華對鄭國琳並無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竟在呂淑華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以鄭國琳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起訴稱「鄭國琳因於87年6月5日需款孔急,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為借款之擔保,詎鄭國琳自89年6 月即未按時繳息,所欠款項經催繳亦不返還」等語,而提起90年度壢簡字第215 號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90年4 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中壢簡易庭就上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呂淑華對鄭國琳有無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虛偽陳述「87年6月5日我簽約之前就有借款給被告(鄭國琳),共借1000萬元,在簽協議書之前,被告及方明華要我向原告(呂淑華)借一千萬元,有用現金及數次匯款」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來盛涉犯前揭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3 人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呂淑華起訴狀2紙、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即原法院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來盛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與方明華、鄭國琳合夥購買土地,出資合夥比例是我10% 、鄭國琳40%、方明華50%,方明華、鄭國琳跟我說要買土地錢不夠,請我幫忙借錢,我回家跟我太太邱德英說,邱德英告訴我呂淑華有錢放在她那裡,我以前就大概有聽到呂淑華放1,000 多萬在邱德英那邊,所以我請邱德英去向呂淑華借1,000萬,這筆錢其中的921萬元由邱德英直接匯款出去,另外79萬元是交給方明華去處理。這筆1,000 萬元的借款是86年間就借了,是我及方明華、鄭國琳向呂淑華借的,我知道我也算1 份,因為買土地的錢不夠。87年6月5日我與方明華、鄭國琳簽署的「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是事後補簽的,因為當初向呂淑華借款時,用宥泰公司名義開給呂淑華做擔保的1,000 萬元支票已經過期,所以簽署這份協議書,可以有一個保障,因此其在呂淑華對鄭國琳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都是事實,並無偽證等語。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被告莊來盛在呂淑華以「被告鄭國琳因於87年6月5日需款孔急,向呂淑華借款1,0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為借款之擔保,詎鄭國琳自89年6月即未按時繳息,所欠款項經催繳亦不返還」等語,而提起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清償債務訴訟之民事案件中,於9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呂淑華對鄭國琳有無1,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陳述「87年6月5日我簽約之前就有借款給被告(鄭國琳),共借1,000 萬元,在簽協議書之前,被告及方明華要我向原告(呂淑華)借1,000 萬元,有用現金及數次匯款」等語。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呂淑華起訴狀2 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號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原審法院90年度壢簡字第215 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1 份等可憑(同上偵卷第21至26頁、第155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被告莊來盛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攸關原告呂淑華起訴被告鄭國琳借款未還事實之真偽,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呂淑華對鄭國琳有無1,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所為之證述,若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恐有陷於偽證罪而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惟按呂淑華係被告之弟媳,其間之親屬關係為旁系姻親2 親等,此有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本院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案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自得拒絕作證,然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法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節文具結,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得依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法院無異已剝奪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並迫其做出自陷於罪之陳述,應已侵犯本案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之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本案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論其證述之內容為何,均無從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六、綜上,法官於上開時、地傳訊本案被告以證人身分,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既未告知本案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及緘默權之行使,不論被告是否有為與其有旁系姻親二親等關係之呂淑華之利益,而為如何之陳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言,自應擔負偽證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此依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作證之程序,既有如上之瑕疵,自無從據為被告偽證罪之認定依據,業經本院查明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