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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清育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吳磺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柏辰(原名何陽正)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瑞杰(原名許瑞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8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50號、第11351號、第11356號、第1263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清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柏辰(原名何陽正)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瑞杰(原名許瑞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清育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專案組長邱志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因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發現吳美瑩在網路上販售該公司製造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為瞭解吳美瑩販賣產品之來源,於民國98年6月1日,由統一藥品公司行銷經理游士賢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統一藥品公司營業處,與邱志偉簽約,委託邱志偉進行調查,經邱志偉對吳美瑩之行蹤跟監仍查無所獲後,在未告知統一藥品公司游士賢之情形下,於98年7月間,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蔡清育至吳美瑩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住處樓梯間裝機監聽電話,蔡清育即持附表一所示工具,無故侵入前址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撤回告訴)打開電信箱,以測試機測出該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利用短路原理查出電話線路後,將該電話線路拉出接上錄音機放置電信箱內,待該線電話通話後即可錄下對話內容,嗣依邱志偉指示,多次無故侵入前開裝機地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撤回告訴),拿取竊錄之錄音帶3捲後送交邱志偉,藉此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蔡清育與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業務經理曹蕊(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因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音圓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負責人莊嘉賓(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部分,未據告訴)以其公司員工李宗達在外積欠債務,於莊嘉賓接到法院寄發之執行命令後,為瞭解李宗達之忠誠度及債務狀況,並評估可否借款予李宗達,於98年7月初,至國華徵信公司委託曹蕊進行調查,曹蕊建議監聽,經莊嘉賓同意後,曹蕊即於98年7月間,以1萬元代價委由蔡清育至李宗達前妻劉怡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住處樓梯間裝機監聽電話,蔡清育即持附表一所示工具,無故侵入前開地址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信箱,以測試機測出該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再利用短路原理過濾出電話線路後,將該電話線路拉出接上錄音機放置電信箱內,待該線電話通話後即可錄下對話內容,嗣依曹蕊指示多次無故侵入前開裝機地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取竊錄之錄音帶3捲後送交曹蕊,其中2捲經曹蕊轉交莊嘉賓,藉此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蔡清育與前任職一統徵信公司業務經理許瑞杰(原名許瑞仁,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聯絡,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許瑞杰進行調查外遇事件,許瑞杰乃於98年7月間,以9,500元之代價委由蔡清育前往宋屏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住處樓梯間裝機監聽電話,蔡清育即持附表一所示工具,無故侵入前開住宅樓梯間打開電信箱,以測試機測出該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利用短路原理過濾出電話線路後,將該電話線路拉出接上錄音機放置電信箱內,待通話後即可錄下該電話之對話內容,嗣依許瑞杰指示,多次無故侵入前開裝機地點之住宅,拿取竊錄之錄音帶3捲後送交許瑞杰,藉此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並侵犯專用電信處理之他人通信秘密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

四、蔡清育與一統徵信公司業務經理陳錦蘭(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因李睿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部分經撤回告訴)認其遭曾玄如宗教斂財詐騙,為予蒐證,於98年5月間,委託陳錦蘭進行調查,經陳錦蘭跟監拍照蒐證、花費不貲仍無所獲,迄98年7月,陳錦蘭建議監聽,經李睿麟同意並再支付5萬元後,陳錦蘭以1萬5,200元之代價,委託蔡清育前往曾玄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樓梯間裝機監聽電話,蔡清育即持附表一所示工具,無故侵入前開地址樓梯間打開電話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測試機測出該住址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利用短路原理過濾出電話線路後,將該電話線路拉出接上錄音機放置電信箱內,待電話通話後即可錄下對話內容,嗣依陳錦蘭指示,多次無故侵入前開裝機地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拿取竊聽錄音帶10捲後送交陳錦蘭,其中5捲並經陳錦蘭轉交李睿麟,藉此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五、蔡清育與一統徵信公司之業務經理何柏辰(原名何陽正)及王志宏(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於98年6、7月間,因陳炳男(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部分未據告訴)與妻姚文思之間感情不睦,陳炳男懷疑姚文思外遇,為予蒐證,於98年7月27日,以12萬元(已付款7萬元)委託何柏辰、王志宏進行調查,何柏辰、王志宏建議監聽,經陳炳男同意後,於98年7月31日,何柏辰帶同蔡清育及「小陳」之男子與陳炳男會面後,前往陳炳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住處及樓梯間,由蔡清育對前開地址之電話00-00000000號裝機監聽,蔡清育當場收取4,000元報酬,其後因陳炳男無法自行取換竊聽之錄音帶,何柏辰又帶同「小陳」與陳炳男會面後,前往陳炳男上址樓梯間取換錄音帶1 捲(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均未據告訴),何柏辰於聽取該捲錄音帶內容後仍無所獲(已消磁),嗣陳炳男於警方查緝本件時復主動交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台。

六、嗣警於98年7、8月間,多次跟監蔡清育自前開各竊聽地點回到一統徵信公司及國華徵信公司,並於98年8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拘獲蔡清育,並自蔡清育之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蔡清育偕警前往上揭5處裝機地點指認,自事實四所示之裝機地點取出竊聽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及李睿麟交出竊聽錄音帶5捲、陳炳男交出竊聽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捲)而予扣案,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宋屏儀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宜蘭憲兵隊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清育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清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基於警方違法跟監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蔡清育及其辯護人所謂「警方違法跟監取得之證據」,乃空言主張警方於被告蔡清育車上裝設GPS,被告蔡清育及其辯護人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經傳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三組員警陳孝山到庭證稱:「(在98年7、8月有關蔡清育疑似違法竊錄他人案件是否你承辦?)是。(當時是否有以跟監方式追蹤蔡清育?)埋伏也有。跟監就是觀察他生活的習性以及出入的地點。埋伏就是定點的觀察。(98年他字第2712號第2頁至第13頁,整份的報告是否均為你製作?)是我製作的。(上面所記載的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是如何取得?)有些是我親自去跟監,有些請同事去埋伏回報,我彙整製作的。(你們如何取得知悉這些地點去跟監、埋伏?)我們是去跟監,不敢太靠近他,慢慢跟,然後一棟一棟大樓去找,陸陸續續發現新的地點,再進行新的跟監或埋伏。(同卷第15頁至第21頁照片是否都是你拍攝的?)這個我有到現場,是我拍的。這是我跟到那邊跟不上,請同事定點埋伏,埋伏了好幾天,發現被告從這邊出入。(如何找到電信箱的位置?)我們是整個大樓逐層找。(如何掌握蔡清育的行蹤?)從蔡清育的家裡開始跟,不一定每次都跟的上,再跟他每天去的地點,如果有必要,再派人留下來埋伏」等語明確(見原審368號卷㈠第295頁反面至第300頁),復有警方跟監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271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經本院前審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21日傳訊證人即警員邱進鴻、趙任賢、吳東山、郭恒嘉、陳政宏、張義孟等人到庭作證,均證稱渠等是以跟監方式、埋伏方式進行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71頁),是經上開調查,警方跟監被告蔡清育並進而查獲本件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查被告蔡清育前揭詢(訊)問筆錄所為之自白,於警訊筆錄有被告之親自簽名並押指印,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有辯護律師林上鈞在場與聞,可見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蔡清育前揭詢(訊)問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何柏辰及證人游士賢、吳美瑩、曹蕊、莊嘉賓、劉怡伶、陳澄蘭、李宗達、宋屏儀、陳錦蘭、李睿麟、王致文、王志宏、陳炳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蔡清育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㈠第88頁、第162頁至第180頁),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何柏辰及證人陳錦蘭、王志宏、陳炳男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即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何柏辰及證人游士賢、吳美瑩、曹蕊(除98 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外)、莊嘉賓、劉怡伶、陳澄蘭(除98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09頁外)、李宗達、宋屏儀、陳錦蘭、李睿麟、王致文、王志宏、陳炳男、姚文思下列所引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而被告蔡清育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違法跟監而無證據能力」一節,委無足採,業如前述,又被告蔡清育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前揭人等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清育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警方違法跟監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柏辰於原審羈押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其於該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何柏辰於原審羈押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清育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被告蔡清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所有證據均為「警方違法跟監而無證據能力」,然該等主張委無足採,業如前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瑞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清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其於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以證人身分詰問同案被告蔡清育,並使被告許瑞杰及其原審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許瑞杰及其原審辯護人捨棄詰問(見原審99訴字第37號卷第41頁背面、第45頁),於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反對詰問被告蔡清育,被告許瑞杰亦不聲請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清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許瑞杰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何柏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蔡清育及證人王志宏、陳炳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何柏辰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2頁,本院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蔡清育及證人王志宏、陳炳男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清育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351號偵卷第188頁),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其於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被告何柏辰及其原審辯護人已以證人身分詰問同案被告蔡清育(見原審卷㈠第223-227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清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許瑞杰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被告何柏辰對此等證據復不爭執,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清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清育否認有何違反通訊監察法等犯行,於原審辯稱:邱志偉、曹蕊、許瑞杰、陳錦蘭及何柏辰均告知接受客戶委託前已取得監聽電話使用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蔡清育確有如事實一所示違法監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臺北縣○○鎮○○街○段○○巷○○○○○○○○○號阿偉(指邱志偉),他委託我裝設竊聽器材一處的收費是7,000元,每次收取一捲竊聽所得錄音帶交付給他,再收取800元。(你如何向國華徵信及一統徵信員工收取費用及如何交付竊聽所得錄音帶?)我是直接向上述委託的經理收取費用並交付錄音帶」(見11351號偵卷㈠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臺北縣○○鎮○○街與水源街1段47巷口,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必須到該處才能指出來,這地點是一統徵信邱志偉委託我的,我確實去過該處,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本次邱志偉以1萬元出頭代價委託我,我一共收過4、

5 次帶子,本件我並未見到徵信社客戶。」(見11351號偵卷㈠第100頁)、「(今你帶同警方至何處?請逐一詳述委託你之徵信社人員及監錄之電話號碼?)帶同警方至邱志偉委託之地點臺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旁至2樓之公共樓梯間,解說邱志偉只給我對象之地址,我利用短路原理之方法查詢線路及監錄之門號,本址監錄3至4週,我收取3至4捲錄音帶給邱志偉;(你帶同警方至徵信社人員委託裝設監錄之地點,你逐一講解並現場拍攝之照片是否屬實?)我主動帶同警方至上述裝設之地點及解說裝設之方法,警方經我帶同逐一拍攝之照片完全屬實。(邱志偉於何時委託你至臺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裝設監錄設備?此處監錄之號碼?該電話號碼是何人提供?邱志偉調查何案?)邱志偉是98年7月間,正確日期忘記了。邱志偉只給我地址,是我用短路原理查得目標之電話後,依邱志偉之委託裝設監錄設備。邱志偉說是外遇蒐證;臺北縣○○鎮○○街○段○○巷○號1樓,昨天有前往指認,電話號碼經我以單面機實際測試為00000000、00000000,該處為公寓樓梯間,當初我是尾隨住戶進入1、2樓之間的樓梯間,並對設置於該處的電信箱進行裝機作業,這地點是邱志偉請我過去的,詳細時間是98年7月份,當時邱志偉說是外遇蒐證,本件我收費1萬元出頭,我收過4、5次帶子,帶子如果是慢速可以錄製2 小時左右。」(見11351號偵卷㈠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等語;核與證人邱志偉於原審證稱:「(你在98年時有無接受統一藥品委託之徵信案件?)有。(當時針對這件徵信案,是否有找過蔡清育幫忙?)在偵訊中已經說過,我有找過被告幫忙。(你找蔡清育幫你何事?)監聽。(蔡清育有無幫你?)有。我把住址給他,他就交給我3捲帶子。(你交給蔡清育的地址是在何處?)是○○○鎮○○路,詳細地址我現在記不清楚。(你後來是否有支付酬勞給蔡清育?)有。(在你接到這個案件之後,是直接找蔡清育還是有先去跟監過?)有先去跟監一兩個月。地點是客戶提供給我EMAL帳號,我在網路上面搜尋到的。我有到這個地方去跟,但是沒有我要的東西,所以我才會請蔡清育幫我作監聽。(你稱蔡清育後來有拿錄音帶給你,是你委託他之後隔了多久?)1個星期,但是3捲是分開拿的,差不多1個星期拿1捲給我。(這3捲錄音帶是否有錄到音?)有。(你總共給蔡清育多少費用?)1萬元。(1萬元是否有包括監聽器材的費用?)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我就是拿錢給他,至於他如何處理,我完全沒有介入」(見原審卷㈠第292頁背面至第295頁);證人游士賢於偵查中證稱:「(現職?)統一藥品公司行銷經理。(委託經過?)這原本是我前手曾朝順交接給我的案件,說有人會跟我聯絡,我只要負責簽約,後續事情徵信社會提供相關資料處理,所以98年6月1日我在我公司與邱志偉簽約,邱志偉並且說要匯款進入他指定帳戶,至於後續付款金額等細節,應該如契約書所載,是8萬元。(委託書上的受委託人「沈錦新」係何人?)我不知道,但我確定過來簽約以及聯絡之人都是邱志偉。(邱志偉表示他己經收取10萬元?)應該是8萬元,因為會計僅會依照委託書上金額匯款,不會多匯2萬元給他。(本件委託他們的原因?)就是因為我們公司產品「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在網路上售價居然比我們出貨價還低,因為這是我們公司委託別人製造,怕會是委託商自己流出去或者是仿冒品,所以才想去瞭解這一點。(本件是否知道邱志偉以違法監聽並錄音方式調查?)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收到邱志偉寄來的錄音帶,本件我匯錢之後,邱志偉雖過來1次,並且帶產品來要我確認是否為我們公司產品,此外邱志偉迄今都沒有回音,所以我共與邱志偉見過2次,1次是簽約,1 次就是他帶產品來確認這次。」(見11351號偵卷㈡第90 頁至第91頁);證人吳美瑩於偵查中證述:「(你是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屋主?)不是,屋主是我母親,但我是居住在該處沒錯,已經住了5、6年了。(00-00000000是你前開地址電話?)是。(該電信箱在公寓樓梯間嗎?)是,我們是居住公寓沒錯,電信箱也是裝設在樓梯間。(是否在網路上面販賣「我的美麗日記面膜」?)我是做彩妝批發,應該可以搜尋到。(問:是否知道這是統一藥品公司的產品?)是。(前開受監聽電話是否你在使用?)是」(見11351號偵卷㈠第246頁至第247 頁)等語相符;證人即承辦警員邱進鴻於本院前審證稱:「(98年

7 月3日下午3時,是否有跟監蔡清育?....)這一部是由我與郭恆嘉開的,....我們是走高速公路去淡水長興街水源街巷口。(○○○鎮○○街口,有無看到蔡清育在此停留?)有在那邊停過。(98年7月10日下午12點20分從內湖路星雲街開○○○鎮○○街○○街巷口是否你跟監?)是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34-135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恆嘉於本院前審證稱:對於蔡清育的案件,伊只記得跟監汐止及淡水,去的時候有看到蔡,幾次忘記了,但是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反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見11351號偵卷㈠第168頁至第169頁)、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見11351號偵卷㈠第

243 頁)及游士賢98年6月1日簽立之委託一統徵信公司之委託書影本(見11351號偵卷㈡第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清育確有與邱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以盜接電信線及竊錄方式違法監察吳美瑩之電話通訊。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清育確有如事實二所示違法監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桃園市○○○街,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是國華徵信經理綽號曹姐(指曹蕊)委託我去裝設,她委託我裝設竊聽器材一處的收費是7,000元,每次收取1捲竊聽所得錄音帶交付給她,再收取800元。(你如何向國華徵信及一統徵信員工收取費用及如何交付竊聽所得錄音帶?)我是直接向上述委託經理收取費用並交付錄音帶」(見11351號偵卷㈠第32頁、第

33 頁正反面)、「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與龍祥街90巷口,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必須到該處才能指出來,這地點是國華徵信的曹蕊委託我的,我確實去過該處,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應該就是98年7月間的事情,本次曹蕊以1 萬元代價委託我,本件我並未見到徵信社客戶。」(見11351號偵卷㈠第101頁)、「國華徵信曹蕊委託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大樓內公共樓梯間裝設處,本址監錄約2週,我收取錄音帶2至3捲給曹蕊;(曹蕊於何時委託你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裝設監錄設備?該電話號碼是何人提供?)曹蕊是98年7月間委託我的,監錄之電話號碼是曹蕊提供的」(見11351號偵卷㈠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昨天有前往指認,電話號碼經我以單面機實際測試為00-0000000,該處為大樓,該大樓大門沒鎖,所以我直接進入3樓,並對設置於該處的電信箱進行裝機作業,這地點是曹蕊請我過去的,詳細時間是98年7月份,當時曹蕊沒多說什麼,本件我收費1萬多元,共收了3次帶子,帶子如果是慢速可以錄製2小時左右。」(見11351號偵卷㈠第187頁)等語;證人曹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6年間開始擔任國華徵信社員工,是業務經理,負責接電話以及分派案件給他人處理,因為蔡清育常到公司走動,也會跟公司同仁打牌,因此認識蔡清育,當時有1位自稱余先生的客戶打電話來說有需要,我開價3萬5,000元,余先生先將錢匯入公司,並未簽約,給了我1個地址,只是我忘記正確地址,之後我聯絡蔡清育請他去裝機1週。(給蔡清育代價?)1萬元,這包括裝機以及收取2次帶子的費用。(據蔡清育指證,都是你要求他去收帶子,他才會去收,他不會與徵信社客戶接觸?)是,我會跟他說好3天去收1次,因為本件是監聽1週。(如何將帶子交付委託的余先生?)我是以寄送方式寄出去,蔡清育給我的就是卡式錄音帶。(竊聽電話號碼是你給蔡清育的?)我記得僅給他地址,至於電話可能是他自己找出來的。」(見11351號偵卷㈠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怡伶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是否為前開地址電話?)是。(前開地址00-0000000之電話申請人是你?)是,但是我離婚時曾要求要更換名義人,但是我前夫家裡不願意,因此留存我的名義迄今。(該電信箱是否位於樓梯間?)是。(委託裝機者自稱余先生,說要瞭解員工忠誠度,對此有無意見?)我想可能是我先生工作公司去調查他的債信問題」(見11351號偵卷㈡第29頁至第30 頁);證人陳澄蘭於偵查中證稱:「(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是。(該址電話為00-0000000?)是。

」(見11351號偵卷㈡第40頁);證人李宗達於偵查中證稱:「(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是。

(該址電話為00-0000000?)是。(他何以監聽你電話?)我猜測是因為我之前有債務清理問題,公司也知道我這件事情,我97年底就進行這件事情,所以我想之所以被監聽是肇因於此。(有無同事持用0000000000?)有,我董事長,他姓莊,叫做莊嘉賓,50幾年次的人。」(見11351號偵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委託人莊嘉賓於偵查中證述:「(你是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是我在使用。(據國華徵信社曹蕊表示,持用00000000 00自稱余先生之人,就是委託他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裝設機器非法監聽00-0000000電話之人,本件是否你所為?)我確實認識國華徵信的曹蕊,都是用以調查市場資訊,通路電器行的債權等資訊,我們公司是音圓電腦伴唱機,本次因為收到員工李宗達的執行命令,而他是處理業務,是我公司業務代表,因為他私人債務問題,他會去與客戶接觸,甚至跟客戶借錢,或將公司產品私底下賣給客戶,且他也想跟公司借錢,我雖有借錢意願,但仍然必須先徵信,因此才拜託曹蕊,曹蕊也建議我監聽,因為國華徵信素有名聲,我想他應該是正派經營,才委託他對李宗達進行徵信,只是我不知道這監聽是違法行為,曹蕊一共寄到我公司2次帶子,只是沒有什麼內容,本件我支付3萬5,000元,是匯給國華徵信,他也有開發票給我。(本件是發生在98年7月?)是。(是否簽立契約?)沒有書面資料,但是有匯款以及開發票。」(見11351號偵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見11351號偵卷㈠第17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見11351號偵卷㈡第58頁)、日盛銀行98年7月28 日音圓公司匯入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國華徵信98年7月10日開立予音圓公司之服務費統一發票(見98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㈡第8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清育確有與曹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以盜接電信線及竊錄之方式違法監察劉怡伶之電話通訊。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蔡清育確有如事實三所示違法監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被竊聽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這是前一統徵信的員工綽號小許(指許瑞杰),他委託我裝設竊聽器材一處的收費是7,000元,每次收取1捲竊聽所得錄音帶交付給他,再收取800元。」(見11351號卷㈠第32頁)、「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這地點是一統徵信社離職員工許瑞杰於離職後委託我的,他都要我拿到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交付給他帶子,我確實去過該處,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本次我記得許瑞杰以9,500元(8,000元加上1,500元代價委託我,我一共收過2、3次帶子,本件我並未見到徵信社客戶。」(見11351號偵卷㈠第

100 頁至第103頁)、「(汐止○○○路000號的大樓監視器拍的人是不是你?)是。當天是許瑞杰叫我去的。」(見11351號偵卷㈠第181頁)、「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前已經查明了,電話號碼是00000000,該處為大樓樓梯間,當初大門沒關,我是自行走入的,並對設置於該處的電信箱進行裝機作業,這地點是許瑞杰請我過去的,詳細時間是98年7月份,當時許瑞杰說是外遇蒐證,本件我收費1萬元出頭,我收過2、3次帶子,帶子如果是慢速可以錄製2小時左右。」(見11351號偵卷㈠第187 頁至第190頁)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宋屏儀證稱:「(你是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屋主?)是,我是屋主,已經在該處居住5年。(00-00000000是你前開地址電話?)是。」等語(見11351號偵卷㈠第22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邱進鴻於本院前審證稱:「(98年7月16日下午4點20分,你們有無○○○區○○街跟監蔡清育到汐止市○○○路?)汐止市是刑事局直接叫我們去汐止市那邊去等。(你等的過程有無看到蔡清育)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恆嘉於本院前審證稱:對於蔡清育的案件,伊只記得跟監汐止及淡水,去的時候有看到蔡,幾次忘記了,但是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蔡清育竊聽電話位置之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第2712號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蔡清育於98年7月16日進入該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第2712號卷第18頁)及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見12638號偵卷第92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蔡清育確有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以盜接電信線侵犯專用電信處理之通訊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方式違法監察宋屏儀之電話通訊。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蔡清育確有如事實四所示違法監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樓梯間,被竊聽電話是一統徵信的經理綽號小蘭(指陳錦蘭)委託我去裝設,她委託我裝設竊聽器材一處的收費是7,000元,每次收取一捲竊聽所得錄音帶交付給她,再收取800元。(你如何向國華徵信及一統徵信員工收取費用及如何交付竊聽所得錄音帶?)我是直接向上述委託經理收取費用並交付錄音帶。」(見11351號偵卷㈠第32頁及其背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我有去過該處,昨天我也帶警察前去該處,這地點是一統徵信陳錦蘭委託我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本次陳錦蘭以1萬5,200元(8,000元加上7,200元),代價委託我,我一共收過約10次帶子,本件我並未見到徵信社客戶。」(見11351號偵卷㈠第102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該處為公寓樓梯間,當初我是等到有住戶進去時尾隨進去,並對設置於樓梯間的電信箱進行裝機作業,這地點是陳錦蘭請我過去的,詳細時間是98年7月份,當時陳錦蘭沒說原因,本件我收費1萬5,000元左右,我收過10次帶子,帶子如果是慢速可以錄製2小時左右。」(見11351號偵卷㈠第188 頁)、「(所以原本附表編號10的○○○路0段000巷0號2樓的地址,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是錯誤的?)是,我今日重新以測試機測試,測出電話為0000000000,我就是直接在現場以測試機測出電話號碼。(本件該處你收過10 次帶子左右?)我記得大約是10次,這部分問陳錦蘭比較清楚。」(見11351號偵卷㈡第119頁)等語;核與證人陳錦蘭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請他到附表十所示地點(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去裝設竊聽器。客戶直接到我服務的一統徵信社來問我,後來他有問是否可以幫人監聽電話,我就詢問他是何用途,他說與對方有金錢糾紛,所以我就依據他提供的電話及地址,就要蔡清育處理,後來我跟他開價2萬元,包含裝機及5支帶子跟他開價2萬元,我們沒有簽約,後來蔡清育就到該處裝機,1星期後就給我監聽的錄音帶,總共給他5支帶子,等客戶來後就交給他。(在你任職期間你應知道當時公司員工有何陽正(即何柏辰)、許瑞仁(即許瑞杰)及蔡清育因違法監聽別人案件被起訴?)知道,但是我不知道小蔡全名。」(見1135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本院證稱:「蔡清育不定時會到一統徵信公司來,我就把要裝竊聽的地址給他,然後我就不知道他麼處理,我就是麻煩蔡清育裝設竊聽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證人即委託人李睿麟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調查的對象是曾玄如,原因是因為我們被宗教詐財,所以我是為了蒐證才先行請徵信社調查,我當時看報紙打電話去一統徵信,就是陳錦蘭接案的,這己經是98年5月間的事情,後來因為徵信社以跟監、照相等方法沒有查出其他受害者,所以有一次我去他公司時,陳錦蘭拿出錄音帶,並說有錄到一些東西,問我是否想聽,我就答應要聽,並且支付錄音帶費用,因為我當時急於蒐集證據,所以才這樣做,總共給了我5捲錄音帶,只是也沒達到蒐證的具體效果。....」(見11351號偵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監聽部分你後來是付了5萬元?)是,其他部分都是跟監的費用。(僅拿到前次交給警察的5捲?)是。」(見11351號卷㈡第137頁);於本院證稱:「(你是否先委託陳錦蘭,後再拿到錄音帶?)對,我先委託陳錦蘭幫我辦理這個案子,後來才拿到錄音帶。(所以開始監聽的時間是在你委託陳錦蘭之後?)對。(你可否確定你何時開始委託陳錦蘭?)暑假前開始委託陳錦蘭。(是否你之前所說98年5、6月間開始委託?)應該差不多那個時間點。(你之前偵查中說98年5、6月間拿到監聽錄音帶,是否跟委託時間混淆了?)應該是這樣子,大概我記憶錯誤,取得錄音帶應該是我委託後才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致文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屋主?)我一直都住在該處,但房屋所有權人是我妻子。(家中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 ?)是,電話申請人是我。(你妻子是否為曾玄如?)是。(曾玄如與被告李睿麟是否為遠房親戚?)是。」(見11351號卷㈡第137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8張(見他字第271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見1135 1號偵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11351號偵卷㈡第114頁至第11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見11351號偵卷㈡第98頁)、一統徵信社98年5月4日、98年5月9日開立之服務費估價單(見11351號偵卷㈡第106頁)、扣案之監聽錄音帶5 捲及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台可考,足徵被告蔡清育確有與陳錦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以盜接電信線及竊錄之方式違法監察曾玄如之電話通訊。

(五)事實五部分:被告蔡清育確有如事實五所示違法監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何陽正(即何柏辰)曾委託我在其客戶住所內裝設市內電話監聽錄音設備,當時該男姓客戶亦陪同在場。因我常在他們公司打牌,他就當面委託我之後,約定時間和地點就和他的客戶進入一住宅內裝設器材。他委託我的正確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是98年的7月底,我們聯絡好之後,當時晚間約19時30分許,和該客戶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就領著我們走進一大樓,正確地點我忘記了。(何柏辰委託你在他人住所裝設如何收費?裝設後何人負責收取監聽錄音帶?)何柏辰如何向客人收費我不知道,但當天該名客戶,在我裝設好之後有支付我4千元的器材費及工資。何人收取監聽錄音帶及錄音帶交何人處理我不知道。」(見11351號偵卷㈠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何陽正(即何柏辰)委託裝設的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客戶原意要我裝在大樓公共線路箱,但因無法裝設,才裝設在客戶家裡,我裝好錄音機後,由客戶自行取、換錄音帶」(見11351號卷㈠第162頁背面)、「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該地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該地是我與屋主會面後進入的,第一次當時委託人原本打算從家中拉線到隔壁棟,在外面收帶子,但我過去時發現無法作業,所以第二次就是隔3、4天後與委託人約好,在他家樓下見面,並直接進去裝機,當時屋內僅男性委託人1人,女主人不在,委託人並未告訴我裝機目的為何,委託人直接付我4,000元,本件我並未幫他收帶子。」(見11351號偵卷㈠第188頁)等語;證人共同被告何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是否你要蔡清育去裝機?)是。(你知道蔡清育要去作什麼?)電話錄音」等語(見11350號偵卷第109頁);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受託經過?)我、何陽正(即何柏辰)以及陳炳男在石牌頂呱呱見面暸解委託緣由,給他建議,後來知道是外遇問題,就建議他裝設機器錄家中電話,看妻子電話會不會有內容,於是當天簽約後,由何柏辰陪同陳炳男前往淡水民權路做針孔測試,由陳炳男支付7萬元給何陽正,後來又約時間去裝機,但這些我沒有去,都是由何陽正跟陳炳男約時間前往裝機,本件是我的案件,因為當初電話是我接聽,所以算是我的案件,何陽正與陳炳男接觸後,據我暸解就是進行裝機,何陽正帶蔡清育過去裝機,就我知道是過去一次,說好之後由陳炳男自行更換錄音帶,本件我們沒有幫他收過帶子,本件我不知道給蔡清育多少代價,要問何陽正,這是我第一次做這種竊聽案件。」(見11351 號卷㈠第235頁);證人即委託人陳炳男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是晚上,大約7點多左右,我與何陽正約好在永和住處樓下見面,連我一共有4個人,是何陽正、蔡清育、我先到,我們就先上去,後來第4個人到的時候,我請管理員讓他上來。後來進去之後,蔡清育就先去檢查環境,到外面的電信箱去裝設備,怎麼裝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與何陽正都在房子裡面聊天,裝完我們4人就一起下樓離開。(有無與蔡清育或是何詢問關於監聽設備如何換帶、取帶?)我有問,他們本來要求我要給蔡清育家裡的磁卡,讓他可以來家裡換,我說不可以這樣子,他們就說那你可能要自己更換。後來第1次要換帶子的時候,他們有請前述第4個人跟我上樓,教我如何取帶、換帶。(監聽設備是要監聽何人?)我前妻。」(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71頁);證人即被害人姚文思於偵查中證述:「(你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98年8月間我居住該處。(00-00000000 是你前開地址電話?)是,我會使用該電話。(據被告表示,監聽期間拿取1捲錄音帶,內容為你以廣東話或客家話哭訴感情不順的問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這樣說過。(是否知道被監聽?)當時我完全不知情,是後來我先生告訴我的。」(見11351號偵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98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㈠第157頁、第177頁)、98年7月27日陳炳男簽立之委託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之委託書(見98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㈠第233頁、第239頁)、扣案之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台及錄音帶1捲可憑,足徵被告蔡清育確有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以盜接電信線及竊錄之方式違法監察姚文思之電話通訊。

(六)末查,警方查獲本件後,多次帶同被告蔡清育至上揭各裝機地點現場模擬,被告蔡清育均能由數個電信箱中明確指出裝機位置,並持單面機現場測試裝機竊聽之電話號碼,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多幀可憑;又被告蔡清育自承:「(你為何要接受他人委託竊聽電話?於何時至何處開始非法竊錄他人之電話線路?)我因為家庭經濟拮据,家有一位臥病中風在床的母親,還有兩位就學中的女兒,而且我已離婚,家中的開銷由我一人支付,所以才於98年6月開始接受他人委託,開始竊錄他人電話之線路。」(見11351號偵卷㈠第33頁)、「我並非一統徵信以及國華徵信社的員工,我是受到該兩間徵信社中的職員個別委託,依照其邀求到現場去裝設設備,我都是乘著住戶出入不注意時跟著進去後,一樓有電信總箱,各樓層有電信分線箱,我會先以測試機或是行動電話,撥打受監察人之電話號碼,等到接通後,再利用短路原理確定受監察人的電話線路,所謂短路原理就是讓兩條電話線連接在一起,如此電話就不會接通,確定線路後我會將線路延伸到他處,加上錄音線線頭,插上錄音機後,將之利用樓層間電信分線箱內的管線空間來掛到其他地方,例如樓上或樓下,之後再到掛線處去收取帶子,我裝設的竊聽電話都是針對一般市內電話,我每裝設一次就是固定收取8,000元,包含第一次的帶子,我目前為止每次都是竊聽一線,之後每次的帶子就是800元,至於多久收一次,就看徵信社經理與我聯繫接洽而定,收取帶子後將之送到徵信社,之後徵信社經理會當面給我錢,僅有永和那次有見到客戶,至於器材材料都是我自己準備,我這些技能來源是因為我服役時通訊指揮部服役,加上我曾在徵信社工作過一個多月。(97年2月27 日板檢起訴你一件類似案件,何以還繼續犯下本件?〈板檢96年度偵字第11898號等〉)是,我後來雖沒有再這樣做,但後來迫於因為經濟壓力,只好復出再作這種事情。」(見11351號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是被告蔡清育前即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遭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9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712號卷第39頁至第97頁),其亦自承於本件裝機時,多乘大樓、公寓住戶不注意,尾隨進入大門,再至樓梯間裝設竊聽設備,又供陳其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復犯本件,是被告蔡清育明知監察他人通訊並非合法,又監察他人通訊,當在監察對象不知情之情況下,側錄其通訊內容,而達到監察之目的,是被告蔡清育與其辯護人所稱:徵信社人員告知接受客戶委託前,已取得監聽電話使用人之同意云云,顯悖常情而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開鎖工具4支、錄音機2台、螺絲起子2支、濾波器4個、連接線14條、單面機2支、紅白線2綑等可資佐證,被告蔡清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蔡清育上訴意旨以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侵害通訊秘密自由的實質要件及程序要件,很明顯僅限於有監察權限或實察執行之人員的恣意濫權,與一般私人之竊聽、竊錄行為無關,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對象應限於公務人員,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案應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權人均撤回告訴或未提告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再關於事實五部分,被告蔡清育只是單純幫忙王志宏,並無收取費用,顯見於此部分被告蔡清育並無營利行為云云;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清育之辯護人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限於公務人員云云,顯屬無據;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依法律規定而為者。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第30條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準此,徵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明定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係營利犯罪,而同法第29條第3款復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屬不罰之除外規定,顯然係有條件允許通訊之一方,得監察自己與他人之通訊,參諸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無疑;倘一般人民係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屬公訴罪,自不待告訴即應論罪,故被告蔡清育之辯護人稱: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權人撤回告訴或未提告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亦不足採;再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何陽正(按即何柏辰)曾委託我在其客戶住所內裝設市內電話監聽錄音設備,當時該男姓客戶亦陪同在場。因我常在他們公司打牌,他就當面委託我之後,約定時間和地點就和他的客戶進入一住宅內裝設器材。他委託我的正確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是98年的7月底,我們聯絡好之後,當時晚間約19時30分許,和該客戶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就領著我們走進一大樓,正確地點我忘記了。(何柏辰委託你在他人住所裝設如何收費?裝設後何人負責收取監聽錄音帶?)何柏辰如何向客人收費我不知道,但當天該名客戶,在我裝設好之後有支付我4千元的器材費及工資。何人收取監聽錄音帶及錄音帶交何人處理我不知道。」(見98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何柏辰委託裝設的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1樓之1,客戶原意要我裝在大樓公共線路箱,但因無法裝設,才裝設在客戶家裡,我裝好錄音機後,由客戶自行取、換錄音帶」(見11351號偵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該地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該地是我與屋主會面後進入的,第一次當時委託人原本打算從家中拉線到隔壁棟,在外面收帶子,但我過去時發現無法作業,所以第二次就是隔3、4天後與委託人約好,在他家樓下見面,並直接進去裝機,當時屋內僅男性委託人1人,女主人不在,委託人並未告訴我裝機目的為何,委託人直接付我4,000元,本件我並未幫他收帶子。」(見11351號卷㈠第188頁)等語,可見被告蔡清育確有收取4,000元之報酬,亦可證被告蔡清育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原審已就被告蔡清育確有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以盜接電信線及竊錄方式違法監察姚文思之電話通訊等情詳為論述,被告蔡清育此部分所辯無意圖營利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許瑞杰部分:訊據被告許瑞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辯稱:伊自98年2月初就已離開一統徵信公司,離職後其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再使用,98年4、5月以後就去臺中學做餐飲,本件應該是因為蔡清育欠伊錢,有債務糾紛而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三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清育於偵查中證稱:「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這地點是一統徵信社離職員工許瑞杰於離職後委託我的,他都要我拿到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交付給他帶子,我確實去過該處,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本次我記得許瑞杰以9,500元(8,000元加上1,500元)代價委託我,我一共收過2、3次帶子,本件我並未見到徵信社客戶。」(見11351號偵卷㈠第101頁)、「(汐止○○○路000號的大樓監視器拍的人是不是你?)是。當天是許瑞杰叫我去的。」(見1135 1號偵卷㈠第181頁)、「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前已經查明了,電話號碼是00000000,該處為大樓樓梯間,當初大門沒關,我是自行走入的,並對設置於該處的電信箱進行裝機作業,這地點是許瑞杰請我過去的,詳細時間是98年7月份,當時許瑞杰說是外遇蒐證,本件我收過2、3次帶子,帶子如果是慢速可以錄製2小時左右。」等語(見11351號偵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清育上開所證,明確指證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這地點是一統徵信社離職員工許瑞杰於離職後委託伊,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伊始就其餘本案其餘犯罪事實竊聽地點指證之委託人邱志偉、曹蕊、陳錦蘭、何柏辰等人,其後查明確屬事實,可認共同被告蔡清育於偵查中所指證之委託人有高度之可信性;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楚;況共同被告蔡清育於指證伊始即說明被告許瑞杰係離職員工,核與被告許瑞杰一再陳稱其於98年2月間離開一統徵信社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清育若非因於被告許瑞杰於離職後有業務上之聯繫,否則何須強調委託人為一統徵信社之離職員工,是共同被告蔡清育於偵查中上開指證,應屬可信。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屏儀證稱:「(你是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屋主?)是,我是屋主,已經在該處居住5年。

(00-00000000是你前開地址電話?)是。」等語(見11351號卷㈠第226頁)在卷,並有被告蔡清育竊聽電話位置之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第271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蔡清育進入該大樓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第271 2號卷第18頁)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2638號卷第92頁)在卷足憑。

(二)次查,被告許瑞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12日、98年7月13日及98年7月14日與共同被告蔡清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記錄,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至10月之通話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107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清育所證述被告許瑞杰委託裝設監聽電話及共同被告蔡清育進入前開地址時遭大樓監視器攝影紀錄之時間相符,可以佐證共同被告蔡清育所證本次委託人係被告許瑞杰。觀之前開通話明細,其中亦有與一統徵信經理陳錦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者,此並經證人陳錦蘭證述上開電話為因業務往來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15 、16頁),是被告許瑞杰辯稱:離職後即未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未與舊同事聯絡云云,亦不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清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許瑞杰叫我去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那邊看車子,去看那部車有沒有在地下室,我去了2、3次都沒有看到。(你去汐止市○○○路看車,他有無與你約定酬勞?)那時候講好要給我2、3千。(車牌幾號?)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為何那麼久的事情,現在會記得是要找車子?)因為他只有叫我去找車子後來就沒有再聯絡。(偵查中檢察官多次詢問你先前的陳述是否屬實,為何你都回答是事實?)是,我有這樣回答。」(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

42 頁背面、第44頁背面),就被告許瑞杰確實有請其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坦認無訛,然而辯稱是去看車子云云;惟單純看車子,何必與被告許瑞杰以電話聯絡多次?此顯與常情有悖,是共同被告蔡清育於原審審理中上開所證,顯為脫免自己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許瑞杰雖辯稱:去年(按即98年)過年前後有因為蔡清育開壹張支票,請伊幫他換現金,後來他跳票,金額是

15 萬的票,到現在蔡清育也沒有跟伊清償,是債務糾紛與他聯絡一、二次,蔡清育是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4頁);經查,被告許瑞杰傳喚證人杜惠蘭於本院證稱:蔡清育透過許瑞杰開票向伊借錢,有借15萬,借錢正確日期伊不知道;當初一跳票的時候伊是針對許瑞杰,向他要錢,後來我自己跟蔡清育要錢,錢還沒有還清蔡清育就被抓了,蔡清育只還了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依證人杜惠蘭上開證述情節,蔡清育開立支票透過被告許瑞杰向證人杜惠蘭借錢,是借款當事人是蔡清育與杜惠蘭,被告許瑞杰只是中間人,嗣後證人杜惠蘭自己跟蔡清育要錢,蔡清育還了3、4萬元,因被抓而無法還清借款,依此情節,蔡清育與杜惠蘭僅是一般之借貸關係,被告許瑞杰只是中間人,而被告蔡清育為欠款之人,其供出被告許瑞杰亦無法免除債務,何以被告蔡清育要對被告許瑞杰挾怨報復?是被告許瑞杰所供上開情詞,仍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許瑞杰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許瑞杰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何柏辰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柏辰否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辯稱:事實五之犯罪事實,是王志宏所負責的案子,伊沒有參與,且該處錄音設備並未裝設成功,未取得任何錄音帶,證人陳炳男與徵信社簽約是12萬元,只付了檢測針孔的費用7萬元,未付清尾款5萬元,就監聽部分並無營利事實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五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清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何陽正帶我前往的,‧‧‧我有幫委託人前往樓梯間拉線‧‧‧」(見11351號卷第188頁);於原審證稱:「(98年7月間是否有到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的住處與樓梯間裝設電話監聽錄音設備?)有去。」、「(是何人找你去安裝監聽錄音設備?)是何陽正,他跟我講說公司的經理拜託他找我這樣子。」、「(為何你跟法官陳述,你跟陳醫師這樣講的時候,何陽正都在場,都在陳醫師家裡?)的確都是在陳醫師家裡,何陽正也是在陳醫師家裡,但是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23頁、225頁、第226頁);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受託經過?)我、何柏辰以及陳炳男在石牌頂呱呱見面暸解委託緣由,給他建議,後來知道是外遇問題,就建議他裝設機器錄家中電話,看妻子的電話會不會有內容,於是當天簽約後,由何柏辰陪同陳炳男前往淡水民權路做針孔測試,由陳炳男支付7萬元給何柏辰,後來又約時間去裝機,但這些我沒有去,都是由何柏辰跟陳炳男約時間前往裝機,本件是我案件,因為當初電話是我接聽,所以算是我的案件,何柏辰與陳炳男接觸後,據我暸解就是進行裝機,何柏辰帶蔡清育過去裝機,就我知道是過去一次,說好之後由陳炳男自行更換錄音帶,本件我們沒有幫他收過帶子,本件我不知道給蔡清育多少代價,要問何柏辰,畢竟本件雖是我接進來,但是執行面我比較不會,所以我不清楚,這是我第一次做這種竊聽案件。(據陳炳男表示,你們去過他家中兩次,都是何柏辰帶人過去,也幫他聽過帶子,究竟實情如何?)這不是我過去的,我不清楚。(所以你從頭至尾均未到過陳炳男家中?)是。(你僅是單純接案、簽約,有無幫忙聽錄音帶內容?)沒有,我僅是接案簽約。(違法監聽錄音帶何在?)不知道。(付給蔡清育多少?)這我不清楚,必須問何柏辰。案子是我接的沒錯,但執行面多是何柏辰處理。」(見11351號卷㈠第233頁至第236頁)、「我應該是有打電話給陳炳男,要他聯絡何柏辰關於裝機事宜。」(見11351號㈡第18頁)、「(委託人會不會與何柏辰聯繫?)不確定,但是肯定會跟我聯絡。(委託人聯繫你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會再通知別人去處理。(問:是通知何人處理?)何柏辰。(委託書是你與陳炳男所簽?)是。(簽約時何柏辰是否在場?)有。」(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背面)及證人陳炳男於偵查中證稱:「(是誰告訴你聽過帶子後內容僅有你妻子哭訴?)何柏辰。(這些事情都是發生於00年0月間?)是。(王志宏是否去過你家?)都沒有,都是何柏辰。(你後來聯絡對象?)大多是何柏辰,有幾次打給王志宏,但因為王志宏不清楚狀況,最後還是要跟何柏辰聯絡。」(見11351號卷㈠第235頁)、「(王志宏於本案中是否建議你以監聽方式調查?)當我簽約前,我印象中大部分都是何柏辰提供諮詢,因為王志宏似乎比較資淺,簽約後王志宏仍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裝機事宜,要我打電話給何陽正聯絡裝機事宜。(庭上的何柏辰是否就是你簽約當時接觸的人?)是。(有何意見?)我當時就是聽何柏辰、王志宏的建議才去裝機竊聽。」(見11351號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何柏辰供稱:「(裝機時你有無與蔡清育一同前往?)當時我們跟陳先生約好至陳先生家樓下見面,是蔡清育開車載我一起前往。」(見11351號卷㈠第53頁)、「陳先生委託時是說他以及他女友被跟監,所以委託我們去他淡水住宅做反偵測,還有第2次,也就是去拿帶子那次我並未上樓,我僅有第1次上樓,只是我不知道裝機裝在何處,陳先生是將帶子交給小陳,小陳拿到樓下給我,回公司時我跟小陳都聽不懂帶子內容,其他內容大致上相同。(該卷錄音帶何在?)原來在我抽屜內,現在已經連筆記本都一起被查扣了,但是當時因為聽不懂,所以就消磁了。(當時是你們建議陳炳男監聽?)據陳炳男當時陳述,我判斷應該是他妻子有對他收集資料,所以我建議陳炳男家裡最好要先做偵測、蒐證等動作。」(見11351號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何柏辰既於接案時與王志宏一同前往並提供證人陳炳男諮詢,後續並與證人陳炳男保持聯繫,復聯絡共同被告蔡清育一同前往證人陳炳男家中裝機、收款,於收回監聽錄音帶後復聽取內容,顯見證人王志宏於本件中是居於接案、簽約之地位,被告何柏辰始為實質參與本件徵信委託案監聽他人通訊之執行者無訛;另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證物中放置於錄音機內的錄音帶,並當庭播放供證人陳炳男辨識,證人陳炳男亦證稱:是伊前妻(指姚文思)的聲音(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反面);再被告何柏辰與王志宏於簽約接案時,已向證人陳炳男建議裝設電話監聽器,業經證人陳炳男證述明確,所談妥之費用12萬元,包含檢測針孔、監聽等費用,共同被告蔡清育更於裝機現場收取4千元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何柏辰及共同被告蔡清育、王志宏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縱證人陳炳男尚未付清全額,亦無解於被告何陽正之意圖營利監聽他人通訊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何陽正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11351號偵卷㈠第157頁、第177頁)、98年7月27日陳炳男簽立之委託一統徵信公司之委託書(見11351號卷㈠第233頁、第239頁)、扣案之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捲)及錄音帶1捲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何柏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何柏辰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王志宏、謝麗玉到庭證明就伊所涉案件之業績係歸屬王志宏所有,及伊僅是受託帶共同被告蔡清育與委託人接洽碰面,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不構成犯罪云云,因證人王志宏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詳上所述,而謝麗玉到庭縱能證明被告何陽正所涉本案之業績歸屬於王志宏所有,亦不能解免共同被告蔡清育收取4,000元報酬之營利意圖,且蔡清育已清楚證述是被告何柏辰委託伊前去裝設錄音機等情明確,況王志宏亦為該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本案之業績歸屬何人,已無關被告何柏辰之犯罪成立與否,故認無再傳喚上開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清育於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罪,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盜接盜錄方法侵犯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秘密。被告蔡清育與邱志偉就事實一之犯行、與曹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許瑞杰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陳錦蘭就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與何柏辰、王志宏、「小陳」就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清育於事實一、二、三、四違法監聽拿取竊聽錄音帶交予邱志偉、曹蕊、許瑞杰、陳錦蘭,而曹蕊、陳錦蘭收取竊聽錄音帶後分別交予證人莊嘉賓、李睿麟,其等所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2項意圖營利明知違法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而無故交付之犯行,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間,具法條競合關係,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等罪之訴追,須具備告訴條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之罪,則不待被害人之告訴,國家刑罰權即可發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蔡清育於事實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論處。被告蔡清育上開5次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許瑞杰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其與蔡清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間,具法條競合關係,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等罪之訴追,尚須具備告訴條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之罪,則不待訴追條件之具備,國家刑罰權即可發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許瑞杰於事實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論處。

(三)核被告何柏辰於事實五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罪。被告何柏辰與蔡清育、王志宏、「小陳」就事實五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蔡清育、許瑞杰、何柏辰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清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理由之說明,均採用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為其部分之論據,然理由中對於前述偵查報告之書面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均未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逕採為不利於蔡清育之依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2)原判決就蔡清育犯罪事實四之理由說明係採證人李睿麟所證述:「(據陳錦蘭表示,他後來陸續給你監聽錄音帶,是在何時?)應該是5到6月,都是我去他公司或是他公司樓下拿帶子」、「(何時開始監聽?)我記得是7月,因為當時我妹妹受騙,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4行至第19頁第1行)。如可採,何以7月開始監聽,卻能於同年5月李睿麟即拿到錄音帶?實情如何,尚有未明,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採該證詞為論據,亦有未合。(3)原判決於理由內先敘明陳錦蘭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10行),嗣又採陳錦蘭警詢陳述為其認定蔡清育事實四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6行至第19頁第6行),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4 )原判決採取同案被告蔡清育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見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15行至第7行)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未具結之供述(見原判決第28頁第12至24行)為論處許瑞杰、何柏辰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15行至第7行及第28頁第12至24行),並未敘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蔡清育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何柏辰、許瑞杰上訴意旨均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足採,是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清育、何柏辰、許瑞杰前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898、11899、23392號偵查起訴,頃於法院審理中,竟不思悔改,復犯本件,而隱私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被告蔡清育、何柏辰、許瑞杰為圖牟己利,一再違法監聽他人通訊,被告蔡清育於嗣後雖否認犯行,惟姑念被告蔡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之始,尚能自白犯行,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確認,而使本案能查出其他共同被告,另被告何柏辰及許瑞杰之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蔡清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共5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何柏辰、許瑞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之物,為被告蔡清育所有,且係供被告蔡清育、何柏辰、許瑞杰各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蔡清育所自承(見11351號偵卷㈠第10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蔡清育、何柏辰、許瑞杰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清育於事實四中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清育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清育、何柏辰於事實五中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清育、何柏辰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蔡清育違法監察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名 稱│數 量│├──┼──────────┼────┤│ 1 │開鎖工具 │ 4支│├──┼──────────┼────┤│ 2 │錄音機 │ 2台│├──┼──────────┼────┤│ 3 │螺絲起子 │ 2支│├──┼──────────┼────┤│ 4 │濾波器 │ 4個│├──┼──────────┼────┤│ 5 │連接線 │ 14條│├──┼──────────┼────┤│ 6 │單面機 │ 2支│├──┼──────────┼────┤│ 7 │紅白線 │ 2捆│└──┴──────────┴────┘附表二:

┌──┬──────────┬────┐│編號│名 稱│數 量│├──┼──────────┼────┤│ 1 │自事實四地點所查獲之│ 1捲││ │錄音機所內含之錄音帶│ │├──┼──────────┼────┤│ 2 │李睿麟提出之錄音帶 │ 5捲│├──┼──────────┼────┤│ 3 │陳炳男提出之錄音帶 │ 1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