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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陸廣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陸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94年間於美國休士頓地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陸廣、李文光係李孝川、崔俊儒所生育之兄妹關係,李鴻賓與李陸廣、李文光則屬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由於李孝川(民國0年0月00日生)長期因病在美國德州休士頓醫院住院,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Peter O. Awofodu受李陸廣指示偕同其母崔俊儒至美國德州休士頓醫院SCCI探望李孝川,並由李孝川於94年3月1日在授權書(下稱94年3月1日授權書)上簽署「SHIAO C. Li」之英文簽名,由於言語溝通障礙,當場無法完成公證手續,惟李孝川旋於簽名後之94年3月3日下午18時45分許即因病逝世,而李陸廣係於其父李孝川死亡後始前往美國,仍於94年3月24日至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Peter O. Awofodu辦公室,完成授權書之公證程序,該授權書係授權李陸廣處理李孝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授權時間為9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由於依我國不動產相關登記規定,旅外僑民授權他人辦理土地登記,授權書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而李孝川已經死亡,自無法前往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在之我國地政事務所辦理,故李陸廣乃先於94年3月25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上開94年3月1日授權書辦理文件證明認證。

二、李陸廣明知其父親李孝川早已於94年3月3日下午18時45分許因病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已無法於其後陪同或依法律規定合法授權李陸廣以「李孝川」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又李孝川於94年3月3日死亡後,其財產復屬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即李陸廣、李文光、崔俊儒、李鴻賓公同共有,詎李陸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94年3月1日授權書,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於94年3月3日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全權辦理有關附表一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並將其父李孝川先前交付其辦理聲請另案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於94年8月29日,盜用交付予陳千枝,由不知情之陳千枝分別於「94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前揭盜用之「李孝川」印章,接續於「94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李孝川」印文7枚、「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李孝川」印文4枚,藉以偽造用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94年8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配偶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94年9月5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附表一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而行使,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夫妻贈與」事項,於94年9月6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孝川之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政府稅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文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李文光97年4月1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李文光於97年

4 月11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他字第2787號卷第141頁)及該次之偵訊筆錄(同上卷第142至144頁),則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李文光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李文光進行交互詰問,又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人李文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李文光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人李文光、李鴻賓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李文光、李鴻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陸廣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爭執上開一、二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與告訴人李文光係李孝川、崔俊儒所生育之兄妹關係,李鴻賓則係同父異母兄弟,李孝川於94年3月1日在94年3月1日授權書簽名後,由於言語溝通障礙而無法完成公證手續,並於94年3月3日死亡,被告係於李孝川死亡後始前往美國,於94年3月24日前往公證人Peter

O. Awofodu辦公室完成公證,並於94年3月25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94年3月1日授權書之認證,另於返國後,為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移轉,持94年3月1日授權書全權委託代書陳千枝辦理,並交付李孝川之印鑑章而授權代書陳千枝於「94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李孝川」印章,以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母親崔俊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李孝川過世之前有簽立94年3月1日授權書,當時我不在美國,後來94年3月24日我到美國,我母親崔俊儒、我、我妹妹李文光一起到了公證人那邊公證,我的行為都是我父親生前所授權,同時我妹妹李文光、我母親崔俊儒也完全同意,因為我父親崔俊儒87年9月間有立一個遺囑,遺囑說在他過世後,要將土地、房地產完全贈與我母親崔俊儒,所有的子女全部沒有,所以我是依照他的遺願去執行,而94年3月1日授權書與87年9月間的遺囑執行結果是一樣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外,餘客觀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文光於偵查時(他字第2787號卷第116至117、142至144頁)、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三第7至2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孝川死亡證明書及人口登記證書(他字第2787號卷第7至9頁)、94年3月1日授權書(他字第2787卷第13頁)、「94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三第78至8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94年北投字第19720號(即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登記案影印卷(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77至第101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8日北市士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46至188頁,其中有關本案部分係第149頁),駐休士頓辦事處98年10月21日休士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257至260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委任關係之委任人死亡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即生消滅,委任人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受任人不得再為委任人之財產(遺產)為任何法律行為至為灼然。雖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委任人若於委任土地登記辦理事務開始辦理後始發生死亡,依該項土地登記事務之性質,在土地登記辦竣前不因委任人死亡而告消滅,倘若委任事務尚未開始辦理,委任人即發生死亡情事,即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甚明。經查:

1、被告之父親李孝川固於94年3月1日在授權書上簽名,但李孝川簽名當時,被告李陸廣並不在場,而李孝川業於94年3月3日下午18時45分許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8頁)、駐休士頓辦事處98年10月21日休士字第00000000號函送Peter O. Awofodu公證人函覆、公證人登錄資料各一份(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257至260頁)、李孝川死亡證明書、人口登記證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書各一份(他字第2787號卷第7頁至9頁)在卷足參,可證李孝川在94年3月1日授權書簽名當時,被告並不在場。

2、李孝川94年3月3日死亡時,被告遲至94年3月18日始有出境紀錄,並於94年3月24日至Peter O. Awofodu公證人處完成授權書公證程序,嗣於94年3月25日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被告委託處理事情都是在94年3月4日之後,在此之前並沒有幫他處理任何事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三第33頁),復有前揭函覆及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佐,換言之,被告於李孝川死亡之時,尚未著手辦理94年8月29日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李孝川死亡之時,授權書尚未完成公證、認證程序,被告李陸廣亦尚未取得授權書,何來著手進行委任事務即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事宜。

3、李孝川94年3月1日在授權書上簽名後,旋於94年3月3日死亡,斯時被告李陸廣尚未前往美國,亦尚未取得授權書,復未開始著手辦理受任事宜,況李孝川死亡後,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即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自不得再以受任人之身分,以李孝川之名義,就為李孝川之財產(遺產)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4、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字第44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李孝川94年3月3日死亡後,自不得以李孝川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即因李孝川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李孝川生前曾授權於被告,亦因李孝川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李孝川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自不能以「李孝川」名義製作文書甚明,詎被告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94年3 月1日授權書,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於94年3月3日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全權辦理有關附表一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並盜用李孝川印章,偽造「94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藉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94年8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94年9月5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夫妻贈與」事項,於94年

9 月6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上,則李孝川既於94年3月3日業已死亡,自不可能於94年

8 月29日同意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配偶崔俊儒名下,故被告前揭委由代書陳千枝以「李孝川」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

㈢、被告雖辯稱:我父親李孝川過世之前有簽立94年3月1日授權書,當時我不在美國,後來94年3月24日我到美國,我母親崔俊儒、我、我妹妹李文光一起到了公證人那邊公證,我的行為都是我父親生前所授權,同時我妹妹李文光、我母親崔俊儒也完全同意,因為我父親崔俊儒87年9月間有立一個遺囑,遺囑說在他過世後,要將土地、房地產完全贈與我母親崔俊儒,所有的子女全部沒有,所以我是依照他的遺願去執行,而94年3月1日授權書與87年9月間的遺囑執行結果是一樣的云云。惟查:

1、李孝川雖於94年3月1日授權書上簽名,惟被告當時並不在場,李孝川旋於94年3月3日死亡,又被告於李孝川死亡後,曾於94年3月18日出境至美,於94年3月28日隨即入境返國,然自李孝川於94年3月3日死亡迄今,被告在國內均未向我國戶政機關通報辦理除戶登記,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並有前揭被告入出境紀錄、李孝川之戶籍謄本(他字第2787號卷第11至12之1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文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三第22頁),顯見被告李陸廣確有刻意隱瞞李孝川死亡之事實,致地政機關於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我國戶政機關查無李孝川死亡之紀錄。

2、被告乃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程師之工作資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當事人欄資料可稽(他字第2787號卷第36頁),對於自然人死亡後應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登記一情,應難諉為不知,若有不詳,理應於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專業代書詢問,卻未為之等情,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說過李孝川過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李孝川於94年3月3日過世,即使在授權期間,如果被告有透露李孝川死亡之事,我應該不會去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三第29至30頁),益見被告刻意隱瞞李孝川死訊,以免橫生枝節。

3、李孝川所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歸由證人李鴻賓保管,但被告於93年10月間多次向證人李鴻賓索討,證人懷疑被告動機不願交出,被告竟對證人李鴻賓提出侵占告訴後,證人無奈交出,被告始於94年8月間撤回告訴等情,業經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父親要如何處理房地的事,也不知道李孝川何時死亡,李孝川原本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權狀交給我保管,但之前被告李陸廣有告我侵占權狀,所以後來我把權狀都給他等語明確(他字第2787 號卷第149頁),可證被告如僅係單純執行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大可出示授權書或遺囑予證人李鴻賓,取回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權狀辦理之,何需以興訟方式脅迫證人李鴻賓交出,甚而對證人李鴻賓封鎖李孝川死亡訊息,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理。

4、李孝川雖於87年9月間曾書立之遺囑內容為「本人所有臺○○○區○○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於我死後決歸屬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李鴻賓、李魯光(即被告李陸廣)、女子李文光(即告訴人)。至於附著該樓之新購六坪土地係次子李魯光所有不屬平均遺贈範圍..」等語(他字第2787號卷第4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該份遺囑存在,並經證人李文光、張洪林(他字第2787號卷第148至150頁)證述無訛,可證李孝川固然有要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於死亡後,先行贈與其妻崔俊儒,但最後仍須由被告李陸廣、告訴人李文光及證人李鴻賓等三兄妹平均繼承之。且執行遺囑亦不能以死亡之「李孝川」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應先辦理繼承後,再執行遺囑之內容,否則所有於死亡前立遺囑之自然人,其於死亡後,任一繼承人猶可以該死亡之人為法律行為,猶如已歿之人於死後仍能為行為,益證被告所辯前揭各節顯無理由,況觀諸前揭李孝川遺囑係致李鴻賓、李文光、被告李陸廣三人,可知被告亦非前揭遺囑執行人,然被告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於94年

8 月29日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並告知陳千枝有關李孝川係要過戶予被告,但被告當時沒有錢,為避免增值稅,夫妻贈與不必課與增值稅,故先辦理贈與登記予崔俊儒,之後再過戶予被告等語,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證稱處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崔俊儒時,崔俊儒並未到場,亦未向其確認是否同意受贈等語(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三第29頁),非但未告知代書陳千枝其父親李孝川業已經死亡,而委請代書陳千枝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為法律行為,且被告復係單獨一人委請代書陳千枝辦理前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況倘被告僅單純執行委任事務,何需告知證人陳千枝有關其父親係有意過戶給被告等情,更自行獨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並徵渠等之同意,實有違常情。

5、再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9日贈與登記於崔俊儒後,旋於94年9月13日與崔俊儒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金額為100萬元,並於93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97至100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8日北市士第三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49至150頁),雖證人陳千枝於原審證稱有向崔俊儒確認同意以買賣名義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三第27至30頁),然被告辯稱於94年9月13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420萬元、500萬元至崔俊儒開立之交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提出前開帳戶存摺1份為證(他字卷第101至104頁),然依照前開存摺資料所示,被告於94年9月13日匯款後,該帳戶於94年9月14日、15日即分別有現金提款、轉帳之紀錄,被告於94年10月4日匯款後,旋於同日、94年10月21日又有大筆轉出金額,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匯款500萬元後,亦於94年11月10日開始陸續有提領現金、轉出,直至95年5月5日止,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12,794元,然對照證人崔俊儒之入出境資料(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二第48、205頁),崔俊儒除曾於94年8月25日入境國內,94年9月16日出境後,直至98年5月10日才再有入境國內之紀錄,換言之,被告於94年10月4日、24日匯款高達920萬元至前開帳戶時,證人崔俊儒並不在國內,如何使用國內交通銀行之存摺辦理現金提領、轉出等手續,斟酌證人崔俊儒乃長期定居美國,何以被告需將款項匯至證人崔俊儒無法使用之國內金融帳戶內,顯有違常情,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有匯出買賣款項至美國交予證人崔俊儒收受之事證,益徵被告與證人崔俊儒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確有支付價金,已然成疑,更足以反推倘若被告係單純執行94年3月1日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將系爭房地贈與崔俊儒,以合乎李孝川之遺囑,何以不過月餘旋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卻未見有任何給付價金之事證,且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亦與李孝川書立之遺囑本意有違(即系爭房地雖歸屬其配偶,惟配偶仍須系爭房地遺贈予李鴻賓、李陸廣、李文光3人),顯見被告確實存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

6、至被告抗辯未足生損害他人云云,被告前開所為業已影響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李鴻賓等人之繼承權益,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不足採。

7、綜上所述,李孝川縱於94年3月1日授權書上簽名,惟其於94年3月3日死亡,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李孝川權利能力業已消滅,自不能以「李孝川」之名義於94年3月3日以後對外為法律行為,另李孝川縱於87年9月間曾書立遺囑,惟亦應先辦理繼承後再依遺囑執行,然被告卻故意隱瞞李孝川已經死亡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名義過戶予崔俊儒,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其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依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㈤、又易刑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遂行本件犯罪,係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李孝川」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偽造「94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偽造之私文書雖有2份,惟因係同時偽造同一「李孝川」名義之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李陸廣係偽以「李孝川」之名義而偽造前述「94 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2份私文書之名義人完全相同,且均為達到同一移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並於94年9月5日同時提出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依前說明,僅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其此部分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李陸廣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所犯利用代書陳千枝偽造「94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時間雖係在94年8月29日,惟上開私文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係在94年9月5日蓋章收文(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78頁),原審未就行使之時間予以記載,另本案被告係以不實之94年8月29日李孝川贈與配偶崔俊儒之移轉登記原因,使承辦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上,且登記時間係在94年9月6日,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8日北市士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49頁,記載登記時間為94年9月6日),原審未明白認定構成要件中之不實事項為何?究係登載於何公文書?登載時間亦未於事實欄記載,顯有疏漏。㈡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父李孝川先前交付其辦理聲請另案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於94年8月29日,交付予陳千枝,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外(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78頁,本院卷第175頁),本院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李孝川」印文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李孝川」印文及「李孝川」印鑑章送請法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李孝川」印文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李孝川」印文及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92頁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94年8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4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印章係李孝川之印鑑章,被告係盜用李孝川之印鑑章而非係另行偽刻,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申請書上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㈢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父李孝川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竟持李孝川生前簽署、死後由被告完成公證程序之授權書,於同年月25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在94年3月20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孝川」簽名,用以表示李孝川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文書後,交付辦事處人員而行使,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為我國人民,其犯罪地之美國休士頓,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法第5條規定之罪,其法定刑亦非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無適用我國刑法餘地。被告上開行為,既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原判決未加研求,論處被告罪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程師之工作資歷,竟於父親李孝川死亡後,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情況下,竟為貪圖獨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其在系爭房地旁原僅有22平方公尺土地,為日後與週邊土地(連同系爭房地85平方公尺)合併興建房屋出售之利益,毫不尊重先父遺願,無視兄妹情誼,嚴重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繼承分配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悉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叁、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陸廣明知渠等父親李孝川於94年3月3日下午6時45分病逝於美國德州休士頓,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再以李孝川名義為法律行為,應在臺灣就李孝川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竟仍於94年3月24日,在美國休士頓地區冒用李孝川名義,偽簽李孝川英文署名「SHIA O C LI」之授權書,偽造記載李陸廣處分李孝川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等不實事項之授權書,由不知情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再於同年月25日,由李陸廣偽以李孝川名義填具文件證明申請表,持往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辦理認證,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上開犯罪地之美國德州休士頓,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法第5條規定之罪,其法定刑亦非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無適用我國刑法餘地。至於被告在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部分,按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該駐在國(美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是被告在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部分,亦無適用我國刑法餘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其犯罪地係在美國德州休士頓,在我國領域外,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併案退回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7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7月29日以士檢清安99偵9376字第24517號函請求本院併案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陸廣於94年6月9日行使偽造之李孝川授權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交通銀行(現改名為兆豐銀行),並塗銷原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

㈡、被告李陸廣於94年9月13日利用崔俊儒年邁且智力退化之機會,利用崔俊儒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即於94年10月13日,將崔俊儒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簿冊,致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李陸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罪,請求依法併予審理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陸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94年10月13日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崔俊儒96年11月16日書寫之聲明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李陸廣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94年6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塗銷華南銀行之抵押權,係憑據李孝川93年11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與94年3月1日授權書無涉,至自崔俊儒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業經崔俊儒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雖證人崔俊儒於原審到庭後拒絕證言,但質之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崔俊儒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我有要求崔俊儒本人到場簽章,到場後有徵詢崔俊儒是否同意出售予被告,並於過戶時告知程序後請其簽名,崔俊儒同意才簽名,當時崔俊儒沒有意識不清或欠缺辨別能力,亦可理解我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三第26至27頁),又參以崔俊儒於94年8月25日入境國內至94年9月16日出境時,被告李陸廣、告訴人李文光均無相同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其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二第203至205、207頁),另參諸證人王泓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4年9月15日崔俊儒前來銀行,其說話及意識還蠻清楚的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卷二第47頁),顯見證人崔俊儒當時之行動能力、意識能力應尚屬正常,否則焉能單獨自行自美搭乘長途飛機返臺並偕同被告前往銀行,因此,證人陳千枝、王泓鈞前述證述應屬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崔俊儒同意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

㈡、觀之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8日函送之94年6月7日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資料、94年6月8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資料(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48至188頁),被告李陸廣均係持李孝川93年11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70、177頁),與本案94年3月1日授權書截然不同,考之李孝川於93年11月10日授權時,身體狀況縱屬違和,認知能力應屬正常,故93年11月10日授權書應係出於李孝川之本人意思所出具。

㈢、華南銀行抵押權係先後於62年、67年、78年間所為之設定,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3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71至172、175至176、180至181頁),且據證人于紀翠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原先即有貸款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卷第45頁),顯見係於李孝川生前即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被告於94年6月7日經由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匯入款清償華南銀行借款本息68萬2661元,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等情,亦據證人王泓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卷第4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8年7月8日華士

個字第098239號函(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90頁),而該筆華南銀行68萬餘元之借款係由李鴻賓擔任借款人、李孝川擔任保證人,於李孝川生前之94年2月14日借貸,復有華南銀行士林分行99年1月13日華士個字第099013號函送借據、放款收回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第185號卷二第68至70頁),因此,被告係本於李孝川生前授權之委任事項,處理李孝川生前已存在之抵押權事宜,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有間,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

㈣、至被告於94年6月8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持之授權書作成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罪手段亦非相類,犯罪時間亦屬有間,是以,難認有何基於概括犯意之情,縱然成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屬不同犯意,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行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房地┌─┬─────────────┬─────────────┐│編│ 不動產明細 │備 註││號│ │ │├─┼─────────────┼─────────────┤│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原登記為李孝川所有,於九十││ │一五地號土地 │四年九月六日(申請日為九十││ │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 │ │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崔││ │ │俊儒,再由崔俊儒於九十四年││ │ │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 │ │有權登記予李陸廣,復於九十││ │ │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李陸廣││ │ │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 │├─┼─────────────┼─────────────┤│二│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原登記為李孝川所有,於九十││ │00五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四年九月六日(申請日為九十││ │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 │巷四十四號)房屋 │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崔││ │ │俊儒,再由崔俊儒於九十四年││ │ │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 │ │有權登記予李陸廣,復於九十││ │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物滅失││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