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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22、523、5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一)被告陳憲任明知臺北縣八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630-9、630-30、630-26、630-27、630-29地號土地分別係李宗城、廖正光(應係廖政光之誤)、廖宏基、林江美霞、魏秀玉等人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與林重新、張貴發、徐天生、邱星雄及呂明玉(以上5人均另行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9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在案)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96年4月19日,由被告陳憲任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2, 000元、5,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前往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29地號土地,由邱星雄、徐天生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挖整地,開挖後之土石再交由呂明玉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該處山坡地下方堆放,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指示邱星雄、徐天生等人開挖地點,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巡經該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查知上情。⑵於96年5月13日,由林重新出面與張貴發聯繫,由張貴發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前往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9、630-30、630-26、630-27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該處山坡地面積約0.0297公頃,且於未為水土保持設施情況下,將開挖之土石傾倒在水渠內,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貴發正在該處開挖時,為警當場查獲。(二)另陳憲任明知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2-13、632-14、632-15地號土地分別係黃麗珠、林江美霞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與林重新、褚國華(以上2人均另行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在案)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由被告陳憲任於96年10月間擅自開挖上開地號山坡地,陳憲任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林重新在現場監工,再於96年11月22日,由陳憲任以日薪8,000元之代價,僱用褚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開挖後之土石載往上開地號山坡地下方傾倒,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重新、褚國華在該處正欲裝載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指被告陳憲任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陳憲任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⑴共犯林重新、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張貴發、褚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李宗城、廖政光(起訴書誤載為廖正光)、廖宏基、林江美霞、黃麗珠(起訴書誤載為黃麗敏)之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吳振宏、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施宇士、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簡亦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件、96年5月13日、96年5月19日及96年6月1日現場照片共46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760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之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6份、96年4月19日及96年5月13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1件、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199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97年度簡字第236號、98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憲任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地先後僱用挖土機司機邱星雄、徐天生、張貴發等人及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呂明玉、褚國華在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9、630-30、630-2

6、630-27、630-29、632-13、632-14、632-15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及將開挖後之土石載往上開地號山坡地下方傾倒,其僱用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均事先有經過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始予開挖整地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且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地號630地號,分割增加同小段630-3地號、630-3地號再分割增加630-4地號土地,630-3地號土地號土地於81年間原登記為案外人陳萬慶所有,於82年2月間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0000萬分之1121出賣予廖肇三(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廖政光,於86年7月間陳萬慶再將其中應有部分10000萬分之6852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憲任所有,嗣於86年8月間,被告陳憲任再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吳琇瑾,另於82年4月間案外人陳萬慶將其餘之應有部分10000萬分之7758與同小段632地號、630-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黃麗珠、林江美霞,嗣632地號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而由黃麗珠、林江美霞予以承受並分割增為632-13、632-14、632-15地號3筆。又系爭土地中630-9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630-3地號,630-29地號土地係96年4月18日分割自同小段630-4地號土地,630-30地號係分割自630 -9地號,630-26、630-27地號2筆土地於95年10月26日係共有物分割自同小630-11地號,故系爭土地同屬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土地,彼此間或有因分割而相互接連毗鄰,故於96年間,證人黃麗珠、林江美霞係系爭632-13、632-14、63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證人李宗城係系爭6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人林江美霞係系爭630-26、630-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人魏秀玉係系爭63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證人廖政光、廖基宏係系爭630-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5月13日函所附之台灣省政府(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公告(附於原審222號卷,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載述甚明【見偵緝400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199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紙、97年1月2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70000044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紙、99年11月5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15784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4764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偵617 4影卷第74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104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630-9、630-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基宏為廖肇三之子,廖肇三與廖政光共同買受後,廖肇三之應有部分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一節,亦經證人廖肇三、廖基宏分別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二)又⑴被告陳憲任於96年4月19日僱用同案被告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前往系爭630-29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邱星雄、徐天生駕駛挖土機在該地開挖整地面積約0.0085公頃,開挖後之土石交由呂明玉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該處山坡地下方堆放,同案被告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指示邱星雄、徐天生等人開挖地點,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巡經該處報警處理查獲;⑵被告陳憲任於96年5月13日囑由林重新出面與張貴發聯繫,僱用同案被告張貴發前往系爭630-9、630-30、630-26、630-27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該處山坡地面積約0.0297公頃,且於未為水土保持設施情況下,將開挖之土石傾倒在水渠內,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貴發正在該處開挖時,為警當場查獲;⑶被告陳憲任於96年10月間僱用林重新在現場監工,再於96年11月22日僱用同案被告褚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開挖後之土石載往上開地號山坡地下方傾倒,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重新、褚國華在該處正欲裝載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林重新、褚國華、邱星雄、徐天生、張貴發等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36號、97年度訴第222號、以98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陳憲任所不爭執,且據同案被告林重新、徐天生、邱星雄、呂明玉、張貴發、褚國華等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李宗城、廖政光、廖基宏、魏秀玉、林江美霞、黃麗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吳振宏、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施宇士、證人即查獲員警簡亦淇等人結證屬實,且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3件附卷足按(見偵5208影卷第47頁、偵14764卷第17頁、偵6174影卷第15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6月1日、97年1月23日督同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由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7602號函所附之系爭630-9、-26、-27、-29、-3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97年2月1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1990號函所附之系爭632-13、-14、-1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174影卷第40頁至第66頁、偵14764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74頁),是被告陳憲任確有上開開挖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訛。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憲任前揭開挖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攸關其有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查:⒈依⑴證人即系爭630-26、-27、632-13、-14、-15土地之共

有人林江美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和黃麗珠取得共有土地原因也是經由拍賣取得?)對」、「(也是陳憲任欠你錢,先把土地給你抵押,後來被拍賣由你承受?)對」、「(當初被告陳憲任在開發630-3地號土地(分割前),你有現場去嗎?)我去時被告說開發沒問題,被告說錢會陸續還我們」、「(上開5筆土地【指630-26、630-27、630-9、632-13、632-14、632-15地號】被告在開發時,開發過程你有了解嗎?)被告開發時說沒問題」、「(你是否有同意被告開發?)後來土地都還被告了。被告說開發沒問題,時間太久了」、「(是否依你上述所說,被告整地開發時你有去現場看,被告說開發沒問題錢可以還你,所以你對開發就沒有什麼意見?)應該是」、「(被告在開發整地你有阻止他過嗎?)沒有,因為我也不懂開發」、「(你在偵查中說,你是事後才知道被告要開發630-26、630-27地號土地,你沒有同意被告開發,為何和你今日所述不同?)我是在整地過程中去現場看,事前被告整地多久我不清楚,我去現場看時,被告說他要開發土地才能把錢還我們,他說開發沒問題,我不懂,所以只想他開發土地錢可以還我就好」、「(被告跟你說他開發沒有問題錢會還給你,你知道他說開發土地要作什麼事情?)蓋小木屋」(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⑵證人即系爭632-13、-14、-15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麗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這塊土地被查獲有傾倒廢土之前,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開發或開挖這塊土地?)被告跟我說這些土地他會處理,我和林江美霞表示不管怎麼處理只要錢還給我們,我們會把土地還給被告」、「(被告有無跟你提起,土地他要開挖傾倒土石?)他只說他會處理,我們跟他講不管你怎樣處理,只要錢還我們,這些我們不懂」、「(被告有無說他要如何處理這些土地?)他只說你們放心這些土地他來處理,我說這些土地要如何處理我們都不懂,只要他錢還我們,我們土地就還給他」、「(被告去開發該土地時,你有無去阻止?)知道之後,我和林江美霞有去一、二次,因為沒有碰到被告,只知道被告有在開發,我們有空稍微去看一下,我們去時也完全都沒有在動,至於被告怎麼開發我們不知道」、「土地拍賣是我們自己辦的,被告向我們借錢一直沒有還錢,我們想保障我們的權益才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說土地他來處理,我們說好,你要如何處理隨便你,我們也不懂,只要你錢還我們,土地無條件過還給你」、「(是否被告開發土地你和黃麗珠與被告聯絡上後,被告說土地他來處理,你們說如何處理隨便你,因為你們不懂,只要被告錢還你們就好了?)是」(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⑶證人即與林江美霞、黃麗珠共同出資而為前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韋江靜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知道林江美霞有取得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630-26、630-27,林江美霞、黃麗珠共有取得632-13、632-14、632-15地號土地?)知道」、「(你知道她們二人如何取得上開土地?)一開始我、林江美霞、黃麗珠總共4、5個人湊錢8百萬借錢給陳憲任,土地是陳憲任的,設定抵押給我們,後來他沒有辦法還錢,說把土地用用(台語)再把錢還我們,後來被法院拍賣,我們把土地承受起來,被告說地實際上還是他的,他把土地用用(台語)賣出去錢還我們,土地再過還給他,至於土地他怎麼用我不管,我們也不懂,我們想只要他把錢還給我們就好,我們有一次去看,變成一格一格,後來錢有還我們,土地再過還給被告」(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等語,可知被告陳憲任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過程中,證人林江美霞曾至現場親眼目見,而其僅要求被告陳憲任能清償欠款即可,故接受被告陳憲任表示開發該土地興建小木屋予以出售始能清償欠款之說法,顯見林江美霞知悉被告陳憲任欲在現場興建小木屋,且未阻止被告陳憲任對於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行為,如非其有同意被告陳憲任前揭開挖整地行為,應無不予阻止之理。又證人黃麗珠亦坦承其於被告陳憲任前揭開挖系爭土地過程中,曾至現場親自觀看,並知悉被告陳憲任進行開發情事,且被告陳憲任亦曾向其表示要處理該等土地,才能出售得款以清償欠款等情,參以證人韋江靜子亦表示被告陳憲任曾言要將該土地「用用(台語,即係整理之意)」之後出售,所得價金清償欠款,顯均無不知或阻止被告陳憲任對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行為。足徵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均知悉被告陳憲任要整理系爭土地後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欠款,而渠等為了讓被告陳憲任清償欠款,並未反對被告陳憲任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渠等並無同意被告陳憲任前揭對於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

⒉又依證人即系爭63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秀玉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你有這塊土地時有同意陳憲任在這塊土地上整地、開挖、傾倒土石?)他至少要幫我整地我才能種菜,我買當中一小塊地,他負責幫我整地,沒有開挖、傾倒土石的問題,他把地弄平再埋土上去,那是一個山,那邊土石不能種菜,要把原來土地推平,再倒上買來的土才能種菜」、「(這塊地勘驗時旁邊還有溝渠,開挖土石填入會有阻塞溝渠危險嗎?)溝渠離我土地有距離,我沒有這樣的困擾」、「(你知道陳憲任在你土地上實際有作那些開挖行為?)我有在現場,但有些不是我的地也不知道人家在作什麼,我去種菜完就走了。我當初要買的條件,就是地幫我弄平再買些土。我當時買的這塊地只需要稍微推平再買些土,他只是把它推平整地而已不屬於開挖」、「(被告陳憲任何時跟你打契約,你何時付錢,被告陳憲任何時交付土地給你?)契約書上簽約日為96年4月3日,其餘我忘記了」、「(你尾款付給被告陳憲任時,被告陳憲任交付給你的土地是平地嗎?)是」、「(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630-29地號土地向何人購買?)黃麗珠、林江美霞」、「(實際上和你交涉買賣事宜是誰?)付錢時他們都在,有林江美霞、黃麗珠及陳憲任」、「(陳憲任為何與這個買賣有關?)他算介紹人」、「(被告在630-29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行為你都有同意?)基本上我要求地平,當初我買這塊地就滿平的,只是需要圍牆壁起來,四面其中一面已經有牆壁了,我要求被告把另外二面圍起來,留一面作出入口,牆面做作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魏秀玉所有上開系爭630-29地號土地,係其於96年4月3日,經被告陳憲任之介紹,向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購買同小段630-4、-12地號土地,再由證人魏秀玉另向廖肇三(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廖政光購得之同小段630-17地號部分土地分割交換而來等情,亦有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件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15784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104頁、第141頁至第166頁),而依上開魏秀玉與廖政光、廖肇三(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魏秀玉與林江美霞、黃麗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項特約事項欄第一款均記載「買賣雙方約定,賣方負責土地整平並增設上下擋土牆高度與地面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59頁),另就證人魏秀玉與廖肇三上開買賣契約復於96年2月12日,由被告陳憲任、證人魏秀玉、廖肇三再協商達成「修正擋土牆位置,逾越鄰地部分由買方即魏秀玉再與鄰地所有人辦理交換有關手續,賣方只負責物權移轉,其他相關工程、設備皆由介紹人陳憲任負責處理」等內容之條件,亦據渠等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內附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魏秀玉既於向廖政光、廖肇三、林江美霞、黃麗珠購入系爭土地時,要求地面平坦及增設上下擋土牆,則被告陳憲任之開挖整地行為,顯係為符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且該工程之開挖整地行為,亦核與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所稱整理土地以出售之情節相符,否則被告陳憲任僅係買賣契約介紹人,又何須負責證人魏秀玉與林江美霞、黃麗珠之該土地出項之特約事項之履行,亦足認被告陳憲任在該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亦應係出自證人魏秀玉之要求,魏秀玉有同意行為,彰然明甚。

⒊依證人即系爭63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宗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為什麼會買這個地號土地?)當初去看和我太太討論買一塊地,現在自己種植用」、「(你在購買之前,有去看過這個地號土地?)去的時候就已經是現狀了」、「(土地是否跟被告陳憲任買的?)是」、「(土地名義是不是廖政光和廖基宏的?)是」、「(當初在代書事務所訂契約時,是否由廖基宏父親廖肇三代理廖基宏及廖政光去簽約?)是」、「(土地是被告完全整理好給你?)是」、「(你買地都是和廖基宏父親接洽?)對」、「(系爭土地過戶到你名下,是否仍由被告繼續開發?)就是現況沒有再挖了,土地要被告整理好我才可能去買」、「(你的意思是你買了土地後,被告要把土地繼續整理好再交給你?)土地分割後,還有一塊算被告的,要把界線、界址圍起來,才知道我的土地在那裡,我的土地沒有在水溝那。……,擋土牆沒有作好不可能買土地」、「(你在偵查中說沒有同意被告開發630-9號土地,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是指土地過戶給我要方正的土地,被告土地整理好交給我,我就不同意被告再去動。界址是用擋土牆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第195頁)。而證人李宗城於96年5月25日與廖肇三(代理其子即土地名義人廖基宏及另一共有人廖政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630-9地號土地,並於96年6月1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於上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15784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則系爭630-9地號土地於96年5月13日被查獲有開挖整地情事時,顯尚未移轉登記予證人李宗城所有,而李宗城購買該土地之前曾至現場,與廖肇三接洽該土地買賣事宜,李宗城之意為該土地須整理妥善及擋土牆界址施作完成後,始有意願買受該土地,於被告陳憲任整理妥善及擋土牆界址施作完成之前,不可能買受等情,業據證人李宗城證述如前,再參以證人廖肇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買受系爭土地後有無交由被告去整地、開發?)絕對沒有,剛開始買時我不認識他,後來他來找我,但我說你這樣開發是違法,我願意一樣以每坪1萬1千元賣給他,後來我看土地對我來說沒有增值空間,被告說他沒有錢買,後來的事我們就不曉得,沒有再去理這個土地的問題」、「(廖政光部分你清楚嗎?)我知道,他跟我情形完全一樣,土地是我們兩人共有,廖政光有跟我說他也不同意被告開挖,後來我和廖政光有一次跟被告見過面,我們兩人都不同意開發。因為廖政光住豐原,有事情都來找我,都會問我」、「(你何時買到這塊土地?)82年我和廖政光一起向陳國慶買的,那時我不認識被告,經過一段時間,被告來找我,那裡以前樹很多,後來樹砍掉了,我的地方正好在有斜坡的地方,我和被告見面後說這塊地要賣給他,他說他沒錢買,他自己去搞開發,到95年被告去申請重新測量,把我的地移到下面平地,是被告直接找魏秀玉來跟我買,我說我賣1坪1萬1千元,你賣多少不干我的事,被告說會找人來跟我買地,我賣出去時地已經整好了,什麼事情都是被告自己弄的,我賣地1坪要收1萬1千元,被告多賣的價錢我不管,剩下的錢是被告的」、「(你的地是不是要整完才能賣得出去?)我不曉得,和我無關,只要有人買,被告和買方講好價錢就好,其他條件我不管」、「(被告將你土地整地後高於你的價格賣出,你有異議嗎?)沒有,我和廖政光一樣每坪只要1萬1千元就可以」、「(出售土地前你和廖政光有去八里現場看過嗎?)還沒有賣之前條件就講好了,好像有去看一次,上面都有擋土牆,但現場沒有看到人在施工,擋土牆已經做好了」、「(你看到做好擋土牆後有向被告表示異議嗎?)我剛開始就跟被告講過違法的事我不做,我只要土地1坪1萬1千元賣出去就好,我們後來也是收到每坪1萬1千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顯見系爭630-9、630-30地號土地所有人廖基宏、廖政光對於該等土地之出賣事宜,均委由證人廖肇三處理,而證人廖肇三僅要求一坪售價1萬1千元,買主出價若干及其他條件,廖肇三並不干涉。又證人廖肇三於96年2月5日,經由被告陳憲任之介紹,代理廖基宏、廖政光出賣同荖阡坑小段630-17地號部分土地予魏秀玉,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第一款約定:「賣方負責土地整平,並增設上下擋土牆高度與地面同」,嗣並再協商達成「修正擋土牆位置,逾越鄰地部分由買方即魏秀玉再與鄰地所有人辦理交換有關手續,賣方只負責物權移轉,其他相關工程、設備皆由介紹人陳憲任負責處理」等內容之條件,已如前述,足證該土地尚未開挖整地及施作完成前,買受人李宗城自不可能有買受之意願,是證人李宗城、廖政光、廖基宏、廖肇三等人對於被告陳憲任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情事,難謂不知或有反對之意。

⒋至於證人廖政光、廖基宏、林江美霞、黃麗珠、李宗城、廖

肇三等人雖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或不知悉被告陳憲任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及其他工作物行為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知悉並同意被告陳憲任為前揭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行為,已如前述,況渠等既係該等土地開挖整地之相關人,自難免恐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而受處罰或刑事訴追,尚難因渠等片面否認同意被告陳憲任在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遽指被告陳憲任前揭行為未獲渠等同意。另證人廖基宏因為其父廖肇三買受該土地而登記其名義,並全權處理該土地之買賣事項,其與被告陳憲任間如何約定同意開發該土地行為,證人廖基宏自難以知悉明瞭,從而,證人廖政光、廖基宏、林江美霞、黃麗珠、李宗城、廖肇三等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陳憲任之證言,尚與事實所有出入,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憲任前揭僱用同案被告林重新、徐天生、

邱星雄、呂明玉、張貴發、褚國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及其他工作物行為,既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惟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以同法條第4項、第1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憲任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憲任有何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憲任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憲任犯罪,而為被告陳憲任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憲任於開發之初並未告知所有權人,且所有權人亦不知被告陳憲任在山坡地上作何開發,原審遽以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而指被告陳憲任有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尚非有當,又證人廖肇三、廖政光雖由被告仲介賣地,惟並非清楚被告在山坡地上之開發行為,且查獲時現場植被均經破壞,山坡地呈黃土狀態,且地點接近溝渠,如將土石填入,有造成溝渠阻塞之危險,而土地所有權人僅要求被告仲介販賣土地,被告之開挖行為應已逾越所有權人之同意範圍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憲任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