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淑華
黃榮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1號、98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輸入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黃榮祥部分均撤銷。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榮祥無罪。
事 實
一、蕭淑華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至97年5月16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會計,係從事會計業務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經辦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蕭淑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單一犯意,利用林秀玉初接任仲盈公司負責人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與蕭淑華之機會,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接續於不詳時間,盜用仲盈公司及林秀玉印鑑(即大、小章),蓋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祥(黃榮祥無罪部分,見後述參)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祥係經仲盈公司與林秀玉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54萬8680元,黃榮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如數交由蕭淑華處理,足生損害於仲盈公司、林秀玉及付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淑華為隱匿上開未經授權向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另起意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仲盈公司日記帳上故意漏載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基於掩飾前開提領款銀行存款之事實之同一目的,為求96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與仲盈公司各銀行存款存摺餘額合計總數相符,事後接續將前述提領銀行存款之相當數額輸入仲盈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貸記為銀行存款之子科目(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並借記應付票據之子科目(-其他)為相對應科目入帳,以此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使仲盈公司96年度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之明細帳出現餘額為負數(貸方餘額),及應付票據(-其他)之明細帳亦出現負數餘額(借方餘額),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及應付票據總分類帳餘額(即各該會計科目之子科目明細帳餘額合計數)同步減少,達到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餘額與同日其各銀行存款存摺餘額合計總數相當之目的。嗣為免遭會計師對帳查得上情,又編製與銀行存摺相符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提供與不知情之會計師,使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摺餘額後認與明細表相符,藉以隱匿實際帳務錯誤之事實。
二、案經林秀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紀錄文書上所為之文字記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按告訴人於紀錄文書上所為之記載說明,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是除上開以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蕭淑華經本院合法傳訊,雖未到庭,惟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份
一、被告蕭淑華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具狀否認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上開金額係林秀玉為逃漏稅捐而指示伊領出虛增進貨成本的差額,伊都是事先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拿給林秀玉或鄭惟尹蓋用公司大小章,而黃榮祥於提領上開現金後,即將現金拿至仲盈公司樓下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林秀玉或鄭惟尹,伊為配合掩飾林秀玉提領現金之事實才製作上開事實一(二)之會計帳,林秀玉懂會計,於各年度均有閱覽帳冊,並將帳冊送交會計師查核,倘帳冊有不實,林秀玉豈有不知瑕疵存在,伊豈有可能為此彌縫盜領款項之事實,而刻意為重大明顯瑕疵之帳冊記載云云。經查:
(一)按上揭事實一(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27號所列銀行、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被告蕭淑華事先將已蓋好仲盈公司及林秀玉大小章之取款條交付被告黃榮祥,再由被告黃榮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被告蕭淑華等情,業據被告蕭淑華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與本案被告黃榮祥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復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傳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301號卷2第505至519頁;他字第6551號卷第10至42頁)。
又事實一(二)所載故意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當,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等情,亦據被告蕭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偵續字第301號卷2第505至519頁)及蕭淑華所編製之銀行存款餘額明細帳表(同上偵卷第549頁)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蕭淑華並未對事實一(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三)】於原審認罪云云,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勘驗原審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內容,被告蕭淑華坦認確有事實一(二)之行為,此有本院101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85頁至87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一併說明。
(二)次按被告蕭淑華故意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故意於電腦作帳軟體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當,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等情,業據被告蕭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據詳述如前,則被告蕭淑華如確經告訴人林秀玉授權,於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告訴人林秀玉及其女兒鄭惟尹,又何需為前開漏載及不實輸入資料之犯行,甚且編製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使會計師查帳未能發現上開領款之事實,堪認被告蕭淑華應有隱匿上開領款之事實。
(三)又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原審證稱:仲盈公司成員就是她一個負責人,二個女兒鄭惟尹、鄭淳方負責業務,被告蕭淑華擔任會計;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公司國外客戶早先匯款所用之帳戶,因距離仲盈公司現址較遠,伊於94年接任負責人後,為提領現金及開立支票方便,即在公司樓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開帳戶,伊都是自行前往該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提款等手續;前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均係由被告蕭淑華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則是由伊放在個人包包內隨身攜帶,於進公司時該包包都置於辦公桌抽屜裡,抽屜沒有上鎖,被告蕭淑華可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而她上廁所時並不會將包包一起帶去;現金簽收簿最後簽名欄上「林」係其本人,當被告蕭淑華拿現金交給她時,她即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表示已收到之意,否則她不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伊不曾親自或是委任其他任何人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過現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又據證人鄭惟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仲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平常都是其母親林秀玉保管,若其母親有事不進公司時,即將印鑑交伊保管使用;印鑑伊係放在個人包包裡,上班時包包則置於其二樓辦公室,桌子抽屜沒有上鎖,午休出門用餐時,包包並未隨身攜帶,僅帶錢包出去,其他時間如需前往一樓搬貨、出貨,包包亦不會隨同揹著;印鑑伊是用放名片之塑膠盒收存,並放在包包裡,包包一打開即可以看到,伊曾直接當著被告蕭淑華面從包包裡取出印鑑使用;又她與被告蕭淑華間之相處情形良好,剛進公司時什麼都不懂,是被告蕭淑華教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另仲盈公司面積不到15坪,被告蕭淑華座位與林秀玉、鄭惟尹相近,有鄭惟尹之證詞及所畫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84頁),而仲盈公司包括負責人林秀玉在內,只有員工蕭淑華等四人,亦經林秀玉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蕭淑華所坦認。足證仲盈公司平日僅有林秀玉、鄭惟尹、鄭淳方及被告蕭淑華四人在場,且座位比鄰,被告蕭淑華確有機會利用林秀玉或鄭惟尹離開座位之際,未經渠同意而擅自取用前開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事先備妥之銀行取款條上;且證人鄭惟尹與被告蕭淑華間素無嫌隙,亦非有何恩怨,彼此相處情形良好,證人鄭惟尹實無動機或理由必須捏造事實,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復查證人林秀玉與鄭惟尹之證詞內容,經互核彼此一致,未有任何扞格之處,堪認渠等所為前開證言信實有徵,應可採信。
(四)再按證人鄭惟尹於本院前審證稱:包括傳票、記帳等均是蕭淑華在做(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第34頁)。被告蕭淑華於偵查中亦坦陳「日記帳、現金帳是我做的」(見偵續字第301號卷一第47頁),依卷附現金帳(見偵字第2460號卷第5至11頁)所示,告訴人包括蕭淑華本人領受現金都有於簽名欄內簽署。依該現金帳日期欄內載,均有按時間先後順序一一列記之事實,可知被告辯稱現金帳有故意遺漏之質疑,尚非有據。被告蕭淑華雖另辯稱:伊交現款與林秀玉或鄭惟尹時,不會要求她們簽收,因為她們都是老闆,而且從伊至仲盈公司任職開始直到離職為止,所有交給林秀玉或鄭惟尹的錢,林秀玉或鄭惟尹都沒有簽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及第179頁)。惟依前開現金簽收簿所示,林秀玉及鄭惟尹就渠等所收受之現款,均有於該簽收簿上簽名欄內簽名,而摘要欄內容係包括薪資、加班費、旅費、誤餐費、計程車資,及禮品、清潔劑、文具用品、運動器材、油漆等細項雜支,金額分別為二、三萬元以上不等(見偵字第2460號卷第7至11頁),甚至連被告蕭淑華坦認所謂調高差額領出的部分(見本院前審審理筆錄第31頁)亦有簽收,則被告蕭淑華、黃榮祥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每筆均數十萬元金額之現款(僅附表編號一金額為9萬7千6百80元),且前後總額高達10,548,680元,斷無可能全部均未讓林秀玉或鄭惟尹簽收,以釐清權責歸屬之理,故被告蕭淑華前揭辯稱因林秀玉及鄭惟尹都是老闆,所以不會要求她們簽收云云,顯悖常情,殊難採信。
(五)另按銀行存款餘額乃銀行自帳戶設立起,進出款的結餘,其時間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而公司每年度應繳稅額,係一個年度的進項與支項扣除後,計算盈虧來核算應繳稅款,是公司銀行存款多寡與繳稅額之多寡,本無必然關係。倘若帳上顯示告訴公司有如何數額之盈餘,告訴人公司本應依該數額課稅,縱當時銀行存款為零,亦不會減免應納稅捐之數額,且告訴人林秀玉身為公司負責人,且倘若領取銀行存款是為不法目的,告訴人及二女均在公司工作,自己家人去領即可,何必假手他人?何況,假設假帳為告訴人林秀玉為逃漏稅所做,告訴人又指示被告蕭淑華領取現款後交付,告訴人可以說是佔盡一切便宜,何必對被告提出訴訟,讓告訴人公司逃漏稅及做假帳之情事曝光,職是被告有盜領公司存款並圖掩飾而做假帳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蕭淑華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調取告訴人林秀玉、證人鄭惟尹、鄭淳方、林家森等人之全數金融銀行帳戶,以證明告訴人有將被告所交付之提領現款,存入上開帳戶一節,惟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帳戶縱有現金之流動,亦無從證明係被告蕭淑華所交付給被告之現金甚明,是被告等之上開請求,尚與待證事實無關,認無必要;又主張應將卷內資料,送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以釐清仲盈公司是否有遭被告蕭淑華盜領款項之事實,按被告漏載會計事項即於公司日記帳漏載提領款事項及故意於電子作帳軟體輸入不實之資料,均經查明、認定於前,則該部分當無送請所謂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必要,況被告提領系爭仲盈公司存款帳戶,業經被告所坦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所請認無必要,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仲盈公司於係以電腦處理會計業務之公司,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業據告訴人林秀玉指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有證人即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陳淑珍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又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縱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所謂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規定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觀諸仲盈公司轉帳傳票(見98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一第132至148頁),大抵多為蕭淑華及林秀玉蓋章,顯示該等傳票係經蕭淑華製作,林秀玉以職章頭銜係會計部主任核准,復依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66條定有明文。觀諸96年度仲盈公司決算報表中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43頁),依規定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惟該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欄係空白,僅於負責人欄以電腦登打顯示林秀玉,依商業通常習慣,如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有可能僅於負責人欄顯示姓名、簽名或蓋章,因為同一人負責之便宜行事。再依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蕭淑華是經仲盈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復據告訴人林秀玉陳稱蕭淑華聘僱之初就是做會計之工作,並未經股東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足見蕭淑華非仲盈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甚明,從而,堪認被告蕭淑華應屬仲盈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⒈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第72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三)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蕭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條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仲盈公司帳戶存款)。被告蕭淑華利用不知情之黃榮祥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淑華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分別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蕭淑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遺漏現金提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部分),及同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總額與銀行存摺實際交易餘額相當部分)。被告蕭淑華先後多次遺漏領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及故意輸入不實之提領款資料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復依其涉案之情節,以積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情節較重,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罪。
(五)被告蕭淑華就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故意輸入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一)事實一(一)原審認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榮祥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參),原審所為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二)原審既認定仲盈公司係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惟其於事實一(二)所引論罪之法條未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誤引同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應有違誤。(三)被告蕭淑華係會計經辦人員【業見前述三(一)】,原審認係會計主辦人員,亦有違誤。(四)又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先後多次不為紀錄及輸入不實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惟原判決「參、論罪科刑部分四」既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論以「集合犯」,已有未洽,復於七部分又論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前後不一之論述,應有違誤。(五)又被告為隱匿其帳務上錯誤之事實,又另行編製各銀行存摺明細帳表(見98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549頁),提供給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致使會計查帳人員函證銀行存摺後認與該各銀行明細帳表相符,以隱匿其領取公司帳戶款項及帳務錯誤之犯行一節,應係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持續,基於同一目的,藉以隱匿領款及會計帳務錯誤之犯行,尚非另行起意為之,故不另論一罪,且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已成立,並無利用會計查帳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可言,當無論以間接正犯之情,原判決此部分所述,亦有違誤。(六)又原審附表編號19、21之提領金額分別為50萬、55萬,有卷附該銀行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查(見偵續卷第514頁),原判決均予誤載,亦有未洽。被告蕭淑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輸入不實罪部分暨其所定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蕭淑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貪求不勞而獲,明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盜領帳戶金錢,卻仍執意為之,詐領高額金錢達10,548,680元,侵害他人法益甚鉅,且為隱匿其犯行,又起意漏載或登載不實之會計帳務,使商業會計之帳務正確性亦遭破壞,復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被告蕭淑華偽造之取款條之私文書,皆已交付上開銀行,而非為被告蕭淑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蕭淑華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為同案被告蕭淑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本審為有罪之判決,見前述貳)之配偶,其利用蕭淑華自92年間起至97年5月16日止,為仲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下稱仲盈公司)會計之機會,與蕭淑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仲盈公司原負責人鄭博文於94年間過世,林秀玉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松山分行)之存摺交付與蕭淑華之便,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先由蕭淑華於不詳時間,盜用仲盈公司及林秀玉印鑑(俗稱大、小章),蓋用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之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蕭淑華或黃榮祥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領取款項,而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4萬8,680元,足以生損害於仲盈公司、林秀玉及付款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榮祥與同案被告蕭淑華共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榮祥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曾幫其配偶蕭淑華領款之事實、告訴人林秀玉之指訴、共同被告蕭淑華之供述、共同被告蕭淑華提供之調帳明細、仲盈公司之現金簽收簿、共同被告蕭淑華所編製之銀行存款明細帳、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對帳單、明細分類帳、告訴人摘錄被告蕭淑華製作現金交易傳票內容、與日記帳、銀行對帳單不符之資料2份、取款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祥固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二七號所列銀行、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共同被告蕭淑華事先將已蓋好仲盈公司及林秀玉大小章之取款條交付給伊,再由伊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共同被告蕭淑華等情。惟堅決否認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非仲盈公司員工,其太太蕭淑華擔任仲盈公司會計,需要去銀行領錢時,蕭淑華會將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條交由他幫忙前往代領,所領到之現金均是送到仲盈公司交給蕭淑華,如果不急就會下班後再交給蕭淑華等語。經查:
(一)按上揭事實一(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27號所列銀行、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本案被告蕭淑華事先將已蓋好仲盈公司及林秀玉大小章之取款條交付被告黃榮祥,再由被告黃榮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被告蕭淑華等情,已據被告黃榮祥供認在卷,並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傳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301號卷二第505 至519頁;他字第6551號卷第10至42頁)。是被告黃榮祥持取款條,自附表所列仲盈公司銀行帳戶領款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黃榮祥領款後,均交由被告蕭淑華處理,業據被告蕭淑華所是認(原審卷第46頁、第178頁反面),則被告黃榮祥若有前揭犯行,是否有必要於領取後均交由其配偶蕭淑華處理,即有疑問?是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有否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領取上開款項,逕為被告黃榮祥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證稱:案發後到彰化銀行調閱錄影帶發現錢是黃榮祥領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依林秀玉之女鄭惟尹證稱:被告黃榮祥會到公司幫忙送貨,或送文件到銀行及會計師處(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足見被告黃榮祥前往仲盈公司為其配偶蕭淑華處理仲盈公司之事務一節,告訴人林秀玉於案發前應非不知,尚難於案發後以被告黃榮祥有前揭行為,即認其已逾越身分,應與被告蕭淑華為共犯。復依被告94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未見被告於附表所示95至97年度之所得有何異常之情,此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32頁),既查無告訴人所指訴之遭盜領金額有流向被告黃榮祥之證據,亦難僅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而為被告黃榮祥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被告黃榮祥係依其配偶即被告蕭淑華所交付之取款條前往銀行領款,並於領取後,即交由蕭淑華處理,固經判斷如前,然被告黃榮祥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蕭淑華所交付取款條之來源,既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以被告黃榮祥係被告蕭淑華之配偶,並曾幫仲盈公司遞送資料、傳票、貨品等事項,即謂其與蕭淑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榮祥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之犯行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肆、被告蕭淑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行/分行 │日期 │提領金額(元)│├──┼───────┼──────┼───────┤│1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2日 │ 97,680 │├──┼───────┼──────┼───────┤│2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9日 │ 268,600 │├──┼───────┼──────┼───────┤│3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1日│ 289,600 │├──┼───────┼──────┼───────┤│4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7日│ 300,000 │├──┼───────┼──────┼───────┤│5 │彰銀松山分行 │95年10月24日│ 350,000 │├──┼───────┼──────┼───────┤│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 260,000 │├──┼───────┼──────┼───────┤│7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2月11日│ 176,000 │├──┼───────┼──────┼───────┤│8 │彰銀東台北分行│96年12月3日 │ 500,000 │├──┼───────┼──────┼───────┤│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 350,000 │├──┼───────┼──────┼───────┤│1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2月2日 │ 500,000 │├──┼───────┼──────┼───────┤│1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3月21日 │ 250,000 │├──┼───────┼──────┼───────┤│1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5月22日 │ 300,000 │├──┼───────┼──────┼───────┤│1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13日 │ 300,000 │├──┼───────┼──────┼───────┤│1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26日 │ 300,000 │├──┼───────┼──────┼───────┤│15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7月19日 │ 230,000 │├──┼───────┼──────┼───────┤│1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3日 │ 350,000 │├──┼───────┼──────┼───────┤│17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21日 │ 500,000 │├──┼───────┼──────┼───────┤│18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10日 │ 300,000 │├──┼───────┼──────┼───────┤│1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20日 │ 500,000 │├──┼───────┼──────┼───────┤│2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1日 │ 500,000 │├──┼───────┼──────┼───────┤│2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8日 │ 550,000 │├──┼───────┼──────┼───────┤│2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22日│ 500,000 │├──┼───────┼──────┼───────┤│2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7日 │ 500,000 │├──┼───────┼──────┼───────┤│2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12日│ 500,000 │├──┼───────┼──────┼───────┤│25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日 │ 500,000 │├──┼───────┼──────┼───────┤│26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3日 │ 500,000 │├──┼───────┼──────┼───────┤│27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2月26日 │ 876,800 │├──┼───────┼──────┼───────┤│ │總計 │ │ 10,548,680 │├──┴───────┼──────┼───────┤│以年度區分 │ │ │├──┬───────┼──────┼───────┤│ │95年提款金額 │ │ 1,481,880 │├──┼───────┼──────┼───────┤│ │96年提款金額 │ │ 7,190,000 │├──┼───────┼──────┼───────┤│ │97年提款金額 │ │ 1,876,800 │├──┼───────┼──────┼───────┤│ │3年總計 │ │ 10,548,680 │├──┴───────┼──────┼───────┤│以銀行別區分 │ │ │├──┬───────┼──────┼───────┤│ │彰銀東台北分行│ │ 1,631,880 │├──┼───────┼──────┼───────┤│ │彰銀松山分行 │ │ 8,916,800 │├──┼───────┼──────┼───────┤│ │二行庫合計 │ │ 10,548,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