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宇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宏(原名張書豪)與張冠驊(原名張冠偉)為親兄弟,張宇宏為求與郭智萍結婚,欲證明自己有資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 巷246 舊家,未經張冠驊及其母張彩惠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其上記載張冠偉將自己所有之600 坪土地上之65坪房屋無條件賣給張宇宏,偽簽立讓渡書人「張冠偉」署名1 枚、指印2 枚、保證人「張彩惠」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而偽造該讓渡書之私文書1 紙後,交付郭智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張冠驊、張彩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判決有罪確定)。96年2月11日張宇宏與郭智萍結婚,其因先前結婚而購買房屋及結婚事宜所需之支出陸續向岳母王秀香借貸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婚後王秀香乃向張宇宏追討欠款,張宇宏因無力償還,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車上,偽簽「張冠驊」署名1枚,並捺上其指印1枚,而偽造張冠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月19日、面額2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後,在臺北縣○○鎮○○路鳳吉1街82號王秀香住處交予王秀香收執而行使。嗣因到期未獲兌現,王秀香遂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於97年6月26日依聲請對張冠驊任職之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張冠驊薪資之執行命令時,張冠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宏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見偵17074卷第73、74、82頁,原審審訴卷第20頁、訴卷第23背面-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驊、證人王秀香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419卷第48-49、71-75頁,偵17074卷第15、26、49頁),並有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讓渡書原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17074卷證物袋),又上開本票送鑑定後,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冠驊」筆跡與告訴人張冠驊之筆跡特徵不同,而與被告張宇宏之筆跡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筆;另該本票發票人欄「張冠驊」名上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告訴人張冠驊指紋不符,本票上之指紋則與被告張宇宏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90730號鑑定書、98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290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41635號鑑驗書、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8117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7419卷第120-123、154-157頁,偵17074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張宇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證物及鑑定結果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張冠驊」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卷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均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冠驊為親兄弟,竟偽造以張冠驊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交付其岳母以避免岳母追討債務,致被害人張冠驊工作之薪資遭法院扣押,被告極不尊重他人之姓名權、名譽及交易安全,及其犯後並未即坦承犯行,直至鑑定後方始承認,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重判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偽造之上開張冠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月19日、面額2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應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張冠驊」署名1枚、指印1枚,因該本票已沒收,應兼括及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指定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本件未造成太大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經多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其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薪資遭法院扣押,其損害難謂不太。況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被告執此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